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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

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

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范文第1篇

为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检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2002年,原外经贸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引发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49号)。该制度实施两年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进展顺利,2004年,中国对外贸易投资洽谈会期间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共同了《2003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非金融部分)。

根据国家统计局《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第4号令)的规定,在借鉴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地区)对外直接投资理论、方法的基础上,结合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中的实际情况,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企业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我们对原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外经贸合发〔2002〕549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2004年12月17日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国内投资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购买国(境)外企业,并以控制该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监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发生对外直接投资活动的企业、团体等(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

第五条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报送。

一、商务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负责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 (不包括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同) 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三、境内投资主体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表式搜集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统计资料,综合编制、汇总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报送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通过直接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公司型企业和非公司型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境外企业按设立的方式主要分为境外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第七条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间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境外企业核准情况。

第八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指标主要包括:协议投资额;实际投资额;对外直接投资额;对外直接投资净额;股本;利润再投资;反向投资额;汇回利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年末从业人数;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出口额;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口额等。

第九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包括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基层报表和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综合报表。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目录》及报表编制说明是本制度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

第十条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是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状况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

第十一条本制度采用定期填报统计报表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调查表分为年度报表和月度报表。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根据需要对重点统计调查项目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收集、整理统计资料,具体办法另文制定。

第十二条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境内投资主体为中央企业、团体的直接向商务部报送统计报表。

(二)其他境内投资主体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三)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并上报商务部,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四)商务部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报表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出。

第十四条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一级业务统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建立并逐步完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统计数据将定期进行监控和评估。

第十六条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数据的公布与调整

第十七条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采取定期公布制度。

年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国家统计局于次年9月30日前以统计公报形式对外公布,月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于次月15日前对外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十八条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中使用的以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对外公布的对外直接投资月度统计数据包括商务部根据上年度利润再投资测算的月度利润再投资。

第二十条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可根据对外直接投资实际情况对本年月度数据及上年度年报数据予以调整,最终数据以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五条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 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五)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

获得商务部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有关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团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单位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窃取、泄露涉及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条各单位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三十二条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法人单位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人单位代码证书》代码填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属行业类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境外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二部分 统计报表表式(略)

第三部分 基本概念和指标解释

一、对外直接投资

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企业、团体等(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 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投资,并以控制国(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对外直接投资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一经济体通过投资于另一经济体而实现其持久利益的目标。

二、直接投资企业

指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拥有或控制10%或以上投票权(对公司型企业)或其他等价利益的境外企业。境外企业按设立方式主要分为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一)子公司

境内投资主体拥有该境外企业50%以上的股东或成员表决权,并具有该境外企业行政、管理或监督机构主要成员的任命权或罢免权。

(二)联营公司:境内投资主体拥有该境外企业10-50%的股东或成员表决权。

(三)分支机构:即境内投资主体在国(境)外的非公司型企业。

境内投资主体在国(境)外的常设机构或办事处、代表处视同分支机构。

三、对外直接投资额

指境内投资主体在报告期内直接向其境外企业实现的投资,包括股本投资部分、利润再投资部分以及与公司之间债务交易有关的其他投资部分。

境外企业对其境内投资主体实现的投资称为反向投资。

(一)股本投资:指境内投资主体在其境外分支机构的股本金,或在其境外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的股份。

(二)利润再投资:指境外子公司或联营公司未作为红利分配但应归属于境内投资主体的利润部分,以及境外分支机构未汇给境内投资主体的的利润部分。

(三)其他投资:指境内投资主体和境外子公司、分支机构以及联营公司之间的债务交易等,包括境内投资主体向境外子公司提供的贷款和境外子公司向境内投资主体提供的贷款。

四、反向投资额:指境外企业对境内投资主体持股比例低于10%的投资。

五、对外直接投资净额:指境内投资主体对外直接投资额中扣除反向投资额后的净额。

六、协议投资额:指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根据境外企业的合同或章程规定,各投资主体应缴付的出资额。

七、实际投资额:指境内投资主体根据直接投资企业的合同或章程规定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八、对境内投资主体分配的投资收益:指境外企业依据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投资占有的权益份额分派给境内投资主体的收益部分,包括红利、利润再投资、利息等。

九、对境外企业分配的投资收益:指报告年度境内投资主体依据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反向投资所占的权益份额对境外企业分派的投资收益。

十、资产总额:指企业拥有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其他资产等用货币计量的价值总和。

十一、负债总额:反映报告期末企业承担的能够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付的债务,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其他负债。

十二、所有者权益: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

十三、实收资本: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

十四、销售(营业)收入: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十五、利润总额:是企业在报告期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

十六、年末从业人员数:指报告年度末在境(内)外企业从事一定的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数。

十七、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出口总值:指通过境外企业在报告年度内出口的各种货物价值的总和。

十八、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总值:指通过境外企业在报告年度内进口的各种货物价值的总和。

十九、对所在国上缴税金总额 :指境外企业按照投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实际缴纳的各项税金之和。

二十、 实际汇回利润 : 指报告期内汇回境内投资主体的当期利润及以前年度利润的总和。

第四部分统计原则及计算方法

一、统计原则

(一)本制度执行国际非统一体系,即仅统计境内投资主体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完成的直接投资活动。

(二)国家(地区)的统计原则

对外直接投资的国家(地区)按直接东道国/直接投资国体系(国际上称为非统一体系)确定直接投资的流出/流入国家(地区)。即按对外直接投资的子公司、联营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国家(地区)统计。

(三)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的行业分类及确定的原则

境内投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见附录一),按销售收入份额最大的产品的所属行业确定其行业类别。

境外企业分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

(四)货币转换和计价原则

1.境内投资主体调查表(FDI101表及FDI201表),填报的内容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其余报表的金额单位均以美元作为统一货币单位。以非美元计价的,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规定的折算率折合为美元。

2.经营活动有关指标(如:营业收入、出口总值、进口总值等)按实际交易价即以市场价值作为计价基础;资产、负债、权益等存量指标按帐面价值计算。

(五)报告年份原则

本制度各项统计报表数据均按日历年度上报;以财政年度反映的境外企业的数据须调整为日历年度或按最近一期财政年度报表的数据填报,并在报表中加以说明。

(六)其他统计原则

1.凡境内投资主体在境外企业中拥有或控制10%或以上的投票权(对公司型企业)或其他等价利益(对非公司型企业)的投资,均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2.为承担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或代表处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3.子公司获得由境内直接投资主体担保的借款,不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4.参加国际组织的投资不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5.以提供技术并收取管理费的跨境服务不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6.境外企业若被其他国家企业收、并购,记作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的减少。

7.若境外企业中有多家境内投资主体,以境外企业中占有最大投资份额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投资主体作为统计上报单位。

8.境外企业对境内投资主体投资控股比例大于或等于10%不计入反向投资。

二、计算方法

(一) 协议投资额:根据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中所列中方协议投资额填报。

(二)实际投资额:指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的股本投资,包括分支机构的股本金,在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的股份,以及其他形式的资本;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的股份、债务凭据、设备、生产权等现金及非现金收购等。

1.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属非美元计价的,若合同中规定了对美元折算率,按照该折算率计算;未规定者,合同投资额按照境外企业批准设立时投资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为美元(实际投资额按照境外企业注册登记时投资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为美元,下同)。

2.以实物(指设备、建筑物、原材料等有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按照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折算为美元。

3.以其他形式出资的,如以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实现直接投资,按照合同规定其所占的投资份额(或股权比重)乘以总投资额(或被投资企业资本金总额)并折算为美元计价。

(三)股本:等于报告年度末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中“股本”项乘以中方所占投资份额(或股权比重)。

(四)新增股本:等于报告年度境外企业股本增加额乘以中方股权份额,其中包括境内投资主体当年实际缴付的股本和由投资收益转增的股本。股本增加额为该企业年末、年初资产负债表“股本”项目相减之差。

(五)当期利润再投资:等于报告年度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中按中方股权比例计算的未分配利润期末数与期初数的差额。

(六)利润再投资:等于报告年度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中按中方股权比例计算的未分配利润期末数。

(七)当期对外直接投资额:等于报告期境外企业新增股本加上当期利润再投资,加上对境内投资主体的新增负债(指当期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提供贷款)。

(八)当期对外直接投资净额:等于报告期境外企业新增股本加上当期利润再投资,加上对境内投资主体的新增负债(指当期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提供贷款),减去当期境外企业对境内投资主体的反向投资。

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范文第2篇

为贯彻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和完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出台《规定》的背景

近年来,国家外汇管理局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走出去”发展战略,根据国家境外投资产业指引和国际收支状况,主动积极地进行政策调整和制度创新,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调整措施,进一步简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审核手续,下放审核权限,取消购汇额度限制,促进境内企业“走出去”发展壮大,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主要措施有:

一是简化境外投资审核手续。取消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核手续;取消汇回利润保证金制度。

二是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从XX年开始试点,XX年5月全面推广。主要内容有:1、放宽企业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除了自有外汇资金外,还可使用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购汇;2、扩大境外投资购汇额度;3、不再强制要求境外投资的利润汇回境内,可以留在境外进行增资或再投资;4、进一步下放企业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核权限,省级外汇局审核权限由原先的等值300万美元提高到1000万美元。

三是进一步调整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从XX年7月1日开始,取消境外投资购汇额度的限制;允许境外投资的前期费用汇出;进一步简化了前期费用审核程序。XX年8月,进一步下放境外投资审核权限,对于境外投资外汇来源审核均由所在地外汇局进行,无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四是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前期资金及后续资本的支持。在境外投资管理实践中,我们深刻地体会到融资难和资金不足是制约我国境外投资企业发展壮大的主要因素。在这方面,我们也出台了相关的政策措施,加大境外投资的融资力度,缓解境外投资企业融资难的问题。除了取消境外投资购汇额度的限制和允许境外投资企业汇出有关前期费用外,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外资企业集团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或购汇,在集团内部开展跨境资金运作,为其集团内部的境外成员公司提供外汇放款;改进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管理方式,由原先的逐笔审核改变为余额管理,银行在核定的余额指标范围内,可以自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XX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浙江省宁波市进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试点,允许民营企业使用其自有外汇、国内外汇贷款或人民币购汇资金对其境外成员公司进行放款,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为最大程度地支持有条件的境内企业“走出去”,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强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形势下境外中资企业的扶持力度,在总结近几年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对一系列境外投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整合,拟定了《规定》。《规定》是进一步完善鼓励境外直接投资的配套外汇管理政策,将便利境内机构开展对外直接投资和从事跨国经营,促进国家对外直接投资产业政策的有效实施。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是扩大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明确境内机构可使用自有外汇资金、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实物或留存境外利润等多种资金来源进行境外投资。

二是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核方式由事前审查改为事后登记,并对具体外汇管理操作环节进行了明确。

三是明确境内机构可以向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及融资性担保,对境外投资企业的后续融资提供支持。

四是将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资金汇出的管理由以往的核准制调整为登记制。境内机构应提交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由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投资资金汇出。

五是允许境内机构在其境外项目正式成立前的筹建阶段,经外汇局核准,可以汇出其投资总额一定比例的前期费用。

六是明确了境外投资企业利润以及减资、转股、清算等资本变动所得留存境外或汇回境内的处置方式和管理原则。

七是完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全过程监管,除设立、变更及注销等境外投资全过程的登记管理制度外,进一步确立与商务部共同实施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制度。

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范文第3篇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

第六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60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一)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就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二)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就上述变更情况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三)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 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对外担保。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他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

第三章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

第十三条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可持原购汇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监督境内机构调回剩余的前期费用。如确因前期工作需要,经原作出核准的外汇局核准,上述6个月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汇入及结汇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其利润处置决定、上年度年检报告书等相关材料无误后,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利润入账或结汇手续。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或经外汇局批准留存境外。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入账经所在地外汇局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账户内资金的结汇,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金融机构除外)应按照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相关规定参加年检。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分别到所在地外汇局参加外汇年检。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直接投资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及外汇登记等业务,应按相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信息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反馈。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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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范文第4篇

[关键词]境外;国有资产;防控;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4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2)02-0037-04

根据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的《2010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截至2010年底,中国在全球178个国家(地区)共有1.6万家境外企业,投资覆盖率达到72.7%,其中对亚洲、非洲地区投资覆盖率分别达90%和85%。2010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流量)为688.1亿美元,同比增长21.7%,连续九年保持增长势头,年均增速为49.9%。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11年世界投资报告》,2010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占全球当年流量的5.2%,位居全球第五,首次超过日本(562.6亿美元)、英国(110.2亿美元)等传统对外投资大国,这其中,国有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占到存量总额的66.2%左右。

尽管世界经济目前仍然没有完全从经济危机中走出来,欧洲深陷债务危机的泥潭,美国经济复苏艰难,没有动力,但中国国内资本相对过剩的情况没有发生根本改变,而且长期的贸易顺差积累了大量的外汇储备,人民币长期升值的压力依然不变。这些因素都降低了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市场准入壁垒和经济成本,共同推动中国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在接下来的时间保持高速增长的势头。2010年,中国企业以并购方式实现的直接投资为297亿美元,同比增长54.7%。并购领域涉及采矿、制造、电力生产和供应、专业技术服务和金融等行业。目前中国境外投资规模已经相当庞大,而且预期还会进一步增大,这就使得越来越多的国有资产暴露在一系列的风险下,包括汇率风险、征收风险、管理层道德风险和政治风险等。为确保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健康稳定发展,在总结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探索境外国有资产监管的措施就成了当务之急。

一、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监管政策的缺陷分析

中国自2000年10月实施“走出去”战略以来,开始了境外直接投资监管体制的深入改革,这个改革的标志是1999年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出台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目的是要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并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2003年又成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出台《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新的里程碑。

目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监管体制以2004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标准,以核准制和备案制替代了原有的审批制,强调企业在对外直接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要求政府不再干涉境外投资企业在经济、技术方面进行可行性决策。2004年10月,国家发改委颁布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新的境外投资基本操作模式。商务部2004年10月也出台了《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替代了原来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稿)》,制定了境外开办企业的一系列新规定。这一系列的举措使得我国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法律监管体制初步建立起来,形成了综合性管理与专业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模式:商务部根据产业发展引导等决定境外投资审批;国资委和中投等负责境外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外管局侧重于购汇审核;财政部等对中投等履行出资人监督;中国出口信用保险集团为境外投资提供保险和风险提示;央企管理层专门负责内部风险管理和控制。应该说,就现有世界各国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审批和管理流程比较而言,中国的境外投资监管算是非常严厉的,但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法律监管体系还是存在如下三个问题。

(一)职能部门权责不对称、多头管理导致混乱

在现行的职能分工体系中,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等部门共同对境外投资负责,各司其职。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审批内容往往重叠,各部门都倾向于对境外投资进行实质内容审批,审批利益最大化,但关于境外投资损益的权责却模糊处理,不出问题大家都抢功劳,出了问题则各个部门都推卸责任。事实上,审批权的这种横向转移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简化审批的问题,甚至把问题更加复杂化了。

(二)境外投资中政企不分的固有弊病并未根本改善

很多央企管理层的行政级别几乎与国资委同级,人事上属于中组部管的干部,国资委无法真正实现资产与人的统一管理,国企很难用现代企业制度进行改造。根据国资委的职能,国资委既是监管者又是出资人,这很难让国资委有效地行使出资人的职责,实质上仍然是政企不分。如果作为其股东的境内国有企业仍然政企不分,那么境外的国有企业也就必然无法做到政企分开。而且境外国有企业一边要受到我国的监管体制管理,另一边还要受到投资东道国法律体制管理,如果政企不分的毛病不能解决,极有可能会与某些法制健全的投资东道国的管理制度相冲突,导致运营困难,中国某些企业进行跨国并购不顺畅就有这方面的原因。

(三)境外投资的风险管理体制也不健全

境外企业都是在不同的国家背景下运营的,需要全面了解东道国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和风俗等方面的情况,并且要充分估计当地的政治风险和经济风险,在此基础上才能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和决策。但是,我国的央企境外投资更多的倾向于资源性投资,而对法律、政治等风险的忽视,也导致了高风险。截至2010年,中国境外投资的71.9%集中在亚洲地区,达到2281.4亿美元,13.8%是拉丁美洲投资,达到438.8亿美元。而央企对这些地区投资更多的依赖当地政府的人格化允诺,一旦投资地政局或者法律出现变动,中国在这些地区的投资风险就会出现灾难性的结局。

二、我国主要贸易伙伴国境外直接投资的法律监管研究

美国对企业境外直接投资采取开放式的监管体制,也可以说美国对境外投资基本不实行管制措施。美国投资者在国外或国内进行直接投资都无须得到政府批准。除对一些特殊国家,如古巴和朝鲜等进行的交易会受到限制外,美国对居民或非居民由国外汇入或向国外汇

出的资本,不实行外汇管制;同时美国的货币当局对于美国本国货币资本的输入与输出基本不实行管制措施,但它并不鼓励美国居民将其存款转移到外国银行,当然如果转移是必要的,居民的活动也不会受到阻碍。

由此可见,美国对外开放程度很高,对境外直接投资也采取相对而言比较宽松的政策,但美国依然用法律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管,其境外投资国内立法主要体现在《对外援助法》及其多次修订法和1970年的《财政收入法》中,内容涉及到境外投资保险、税收优惠、信贷支持甚至包括信息服务等内容,并且通过境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投资和投资者”的相关规定,对中小企业的境外投资予以各方面的资助,但对于那些不利于美国经济发展的投资项目或者产业采取不予承保和不给予优惠等措施,间接地对美国境外投资进行监管和产业布局的控制。可以说,美国对境外投资是不直接干预,而是采取用国内立法间接性综合立法的监管体制。

日本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有限监管体制是从1969年开始的,此时日本开始推行对外投资的自由化政策,表现为政府不仅放宽了严厉对外直接投资的限制,同时也给予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许多鼓励措施,并且多次修改境外投资的各项审批标准,以促进日本海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确定了日本通商产业省为专门的海外直接投资的审批管理机构。1969年前,日本的全部海外投资项目都需要进行逐项的审批,1971年7月日本政府大幅度放宽了对海外投资的各项限制(即在原来是逐步提高海外投资自动批准限额,现在是取消了这个限额,除个别项目外,余下的全部委托由日本银行批准)。1972年以后,大藏省决定将委任日本银行自动批准海外投资的范围作进一步扩大,除了限制投资性行业外,所有的境外直接投资都由日本银行审批。

同时,日本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能是通过各个部门分工协作来共同实施,日本国有资产监管与经营治理模式强调的是政府作为所有者的职能,而国有资产经营治理主体的自比较少。政府对企业最高负责人的任命和劳务制度有决定权;政府对企业财务活动,包括预决算、资产处置、资金筹措和剩余资金的动用等均进行严格的制约;政府制定法律以确定国有资产经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对国有资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包括企业的开设、业务范围、投资范围、业务方式、事业计划、收费标准和停业等重大事项实施行政监督;日本法律还规定主管大臣有业务监督权,除军事工业外,对国有资产经营企业拥有监督、命令和现场检查的权限。

对美国、日本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监管体制进行研究,并比较我国的境外投资监管政策,我们发现,我国对境外投资并不缺少监管。国资委早就制定了央企境外资产监管办法,包括限定企业的境外投资资质、规范央企境外产权、改革境外投资审批办法和建立风险预警体系等。国资委还向各大央企下发了《关于中央企业清理规范境外投资中个人代持产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央企境外投资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可是,这一系列监管措施仍然没能止住央企在国外频频亏损的步伐。

三、完善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监管举措研究

针对央企境外投资问题,国资委颁布了《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两办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用于规范央企境外投资行为,但若要建立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长效机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结合中国目前的对外投资监管制度和国外的监管机制,笔者认为,仅靠增设海外投资监管部无法解决我国境外资产的风险管理问题,要解决这个棘手而又急迫的问题,许多制度亟须架构。

(一)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立法,明确监管范围

世界上各主要的资本输出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新兴发展中国家,都制定了一套较为完整的规范和管理境外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如美国早在1948年制定并经过多次修改了《对外援助法》,日本1978年修订了《输出国保险法》,韩国1978年颁布了《海外资源开放促进法》等等。目前我国作为世界上第五大的资本输出国,而且资本输出规模还在进一步扩大,关于境外直接投资的立法显得是如此的必要。这个新的立法最主要是要确立起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行为的准则。因为境外直接投资是一种市场行为,企业作为投资的主体,无论它采取何种经营和管理方式,国外政府都会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赋予它独立的法人地位,给予它相应的参与境外直接投资的自由权。在立法中有必要确立政府职能部门作为国有资产的人,就应该是以投资者的身份从经营的角度对企业的境外投资发表意见,参与经营活动,而不是用行政I生的命令干预企业管理。只有这样做,才能够解决政企不分的问题。

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要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企业的境外投资行为后,接下来才可以真正设立专门的境外投资管理机构,从而统一协调我国的境外投资管理。并且在立法中要明确地划分国有资产专职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职权范围,涉及到境外直接投资的问题时由专门的境外管理机构负责,涉及综合的国有资产管理问题时,则由国有资产专职管理部门负责。这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优点在于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独立于政府的行政系列,可将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与所有者的职能区分开来,彻底做到政企分家,各司其责,权责分明,而且此时专司境外投资管理的机构避免流于形式之嫌。例如日本的通商产业省,韩国的境外投资事业审议委员会都成功的完成了境外资产监管的职责。

(二)建立境外国有资产直接投资的保险制度

中国企业境外直接投资所去的地方很多是社会风险、政治风险比较高的区域,由于风险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发生亏损也有一定的必然性。如果是政治风险,就应由国家政策性保险机构承担,针对那些政治性风险的保险服务,如汇率险、国有化征收险和政治暴力险,对东道国拒绝承认合同契约、强制收归国有和突发性政局动荡等建立起保护措施。在这方面美国与日本两个国家做得非常成功,比如1985年,美国国际集团(AIG)对Belco石油公司在秘鲁遭遇的全部资产被征收的政治风险提供了2.3亿美元的赔偿,此后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AIG持续对秘鲁政府索赔金的追偿,终于在1993年8月28日,秘鲁政府与AIG最终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额高达1.847亿美元。日本建立了NEXI机构,英国建立了ECGD,这些保险公司都有负责向商业企业提供政治风险承保业务。

目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Sinosure)是我国唯一官方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主要是在投资项目政治风险保险方面提供多种服务,如海外投资保险、来华投资保险和租赁保险等。根据《2010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2010年中国企业以并购方式实现的直接投资297亿美元,同比增长54.7%,占

流量总额的43.2%。并购领域涉及采矿、制造、电力生产和供应、专业技术服务和金融等行业。随着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加入到跨国并购的大潮中去,而且主要领域集中在资源、能源和通信服务等行业,主要投资国又集中在亚洲和拉丁美洲地区,在这些地区遭遇风险往往是不可避免的,比如中兴、华为在印度遭遇的“禁令”。如果仅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供有限的保险服务就显得不足,我们不妨也结合国情,建立一系列新的保险制度,用以帮助企业规避境外投资企业遇到战争、地震以及政治风险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减少企业的后顾之忧。

(三)架构起严厉的问责机制,加大对投资责任人的奖惩力度

如果出现任何重大亏损,实际都是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都要查明原因,明确并且追究责任。如投资获利,则要给予责任人相应奖励;若是企业经营和投资决策上导致的亏损,即使决策程序完全合法,至少要负领导责任,或调离岗位,或引咎辞职;而若是决策程序违法,则应该要负刑事责任。

但央企海外工程许多是资源性项目,前期投入往往很大,而盈利又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目前的情况是,无论我们的直接投资还是间接投资,平均盈利水平都不高。所以,以单个项目短期是否盈利,盈利多少,来考评并不合理,要规定一个合理的周期,可以管理者的整个任期来考评:如果是亏损了,就要考评是何种风险造成了亏损;如果是政治风险,应由国家政策性保险机构承担;如果是市场风险,则应界定亏损的规模、幅度以及哪些是由经营者决策失误造成的,并要追究其相关责任人。

四、解决国际化运营人才短缺的问题

中央企业国际化人才相对不足,已对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建设国际化大公司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事实上,近年来,人才问题是国资委除企业改革外花费精力物力考虑最多的问题。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同家部分政策不够灵活,综合生活环境与文化差异等原因,我国的企业在吸引人才,特别是高素质的国际化人才方面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就处于劣势。而且,大部分国有企业“走出去”的区域多是不发达国家或地区,对国际化人才更是缺少吸引力,投资项目所在当地也缺少符合条件的人才。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的缅甸项目面临的问题就是典型代表。当地政局复杂,和平与稳定环境脆弱,项目所在地又处于温热带原始丛林,人烟稀少,传染病流行,生活和工作条件极差。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重视国际化人才的自我培养,还要有全球化的视野,充分利用好项目所在地各类人才资源,实现本土人才为我所用,更要以宽广的胸怀和创新精神,切实从体制、机制、环境等方面创造条件,以利于发现、培养和使用优秀的国际化人才。同时,还要高度重视发挥团队的整体作用,弥补个体人才的不足。

在经济全球化、国际化经营的大背景下,中国企业“走出去”已经是不能回避的趋势。据普华永道的调查报告测算,2009年中国海外投资交易达166宗,交易金额约为335亿美元,是2008年的3倍,也超过了国际金融危机前2007年的水平,“走出去”战略取得了积极的成果。但是,随着中国企业越来越大规模的“走出去”,也产生了许多风险,甚至有的还遭遇了巨额的亏损。所幸的是,我国政府已经在采取一些措施力图进一步降低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风险,相信随着相关法规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的境外投资会取得更长足的进步。

[参考文献]

[1]王焱霞,浅议境外国有资产风险防控和监管问题[J],中国经贸导刊,2011,(14):64-65

[2]熊小奇,我国对外投资产业选择与区位布局[J],亚太经济,2010,(4):99-102

[3]杨海霞,构建新形势下的涉外经济管理体制――专访国家发展改革委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司司长孔令龙[J]中国投资,2011,(1):55-59

境内企业境外直接投资范文第5篇

【关键词】“走出去”战略对外直接投资审批制核准制

一、“走出去”战略背景下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新政策体系的形成

1.“走出去”战略背景下原有对外直接投资政策体系的局限性。2000年10月,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十五”计划《建议》中首次提出实施“走出去”战略,实施“走出去”战略是对外开放新阶段的重大举措。在中国“走出去”战略背景下,20世纪90年代初形成的对外直接投资政策体系已经显现出较大的局限性。20世纪90年代初期对外直接投资政策体系的基本指导思想,是限制中国企业的海外投资。1991年国家计委向国务院递交了《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指出“中国尚不具备大规模到海外投资的条件”,企业的海外投资应该“侧重于利用国外的技术、资源和市场以补充国内不足”,并在此后10多年的时间内成为对中国境外投资影响最大的政策法规。20世纪90年代初的政策体系严重制约了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规模和数量。2004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分别相当于全球对外直接投资(流出)流量、存量的0.9%和0.55%,与中国当前综合国力极不匹配。在中国引进外资与对外投资比例上,发达国家引进外资和对外投资比例一般为1:1.1,发展中国家一般为1:1.03,而中国目前仅为1:0.09。随着中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如何积极促进、正确引导中国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将成为顺利实施“走出去”战略的关键问题,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

2.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新政策体系的初步形成。2004年7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奠定了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政策体系转型的基础,为中国制订新的对外直接投资政策提供了明确的转型方向。在《决定》指导下,2004年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和措施,全新的对外直接投资政策体系基本形成。2004年10月颁布的《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政策的通知》,体现了中国促进对外直接投资具体配套措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共同建立了境外投资信贷支持机制。根据国家境外投资发展规划,中国进出口银行在每年的出口信贷计划中,专门安排一定规模的信贷资金,用于支持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此外,在境外投资日常管理方面,除了2002年10月原外经贸部先后颁布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外,商务部于2004年11月下达了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的通知。这三个文件共同规范了中国政府在境外投资方面的监督与服务工作。

二、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政策新旧体系的比较分析

1.境外投资项目审核的特点。从境外投资项目审核方面分析,2004年国家发改委的《办法》相对于1991年的《关于编制、审批境外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以下简称《编制、审批规定》)做了几方面的重大突破。首先是审核环节上更为简洁,放弃了实施已久的两道审批程序,企业无需再准备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主要侧重于确定投资主体、投资方向及合规性的审查,不再考虑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和技术可行性。其次,各级审批权限均大幅度放宽,国家主管部门原审批限额为中方投资额100万美元以上项目,而新设定的国家主管部门核准限额为资源开发类3000万美元以上、大额用汇类1000万美元以上,分别提高了30倍和10倍。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规模也相应大大增加。此外,2004年《办法》相对于1991年《编制、审批规定》更注重政府的工作效率,政府批复时间由原来的60天缩减为20个工作日,还严格规定了各个环节的回复时间,防止因为某个环节导致批复机构境外投资效率的降低。在境外开办企业问题,相关政策法规上也做出了重大改变。

2.政府对待境外投资的基本态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政策新体系最大的变化在于政府态度的根本转变。中国政府开始逐渐放松对企业境外投资的管制,从制约企业境外投资转为鼓励企业境外投资。态度的转变伴随的是相关法规的变化,中国政府对企业境外投资还制定了实质性的资金支持策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的《关于对国家鼓励的境外投资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政策的通知》明确指出,对于能弥补国内资源相对不足的境外资源开发类、带动国内技术、产品、设备等出口和劳务输出等四类境外投资项目给与资金支持。中国政府的资金支持并不仅限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其它政策性银行也在扮演重要角色。

3. 境外投资的监管环节。原体系政府对境外投资最初的审批非常严格,但是审批过程结束后,政府对境外企业后续经营情况存在着管理不足。新的体系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在审核环节松绑的同时,在境外企业日常管理环节上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加大了后期的监管力度。2002年10月原外经贸部联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先后颁布了《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试行)》,从规范性和投资业绩两方面制定了考核境外企业的具体细则。上述两个办法目前正在实施,并不断完善。新政策体系中的这些举措,对加强境外投资的宏观监管,掌握境外投资变动情况,促进境外投资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三、进一步优化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政策体系的建议

1.尽快建立对外直接投资的整体法案,以法律性文件取代政策性文件,奠定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策略的法律基础。中国新的对外直接投资政策体系虽然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但是目前仍然缺乏一部纲领性的、权威性的法案,以便能够从整体上协调中国整体对外投资政策体系。发改委的《办法》和商务部的《规定》均是以国务院部门政策的形式出现,是一种行政管理政策,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其他境外投资相关规范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要保证中国“走出去” 战略能够健康发展,仅仅依靠行政法规是不够的,必须建立一部能够总体上指导对外直接投资的法案。这样才能够使中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政策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统一性、协调性和权威性。

2.进一步明确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的职责划分,构建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最高协调机构。从国务院对发改委、商务部“三定”(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分析,商务部在对外投资方面的主要职责更注重日常操作管理层面,国家发改委在对外投资方面的主要职责侧重于宏观资源配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发改委和商务部两个部门仍然存在界限不清,平行管理的问题。中国境外投资体系要想健康发展,必须进一步明确发改委、商务部的职责,建立更为清晰的管理体系。国家可以考虑成立“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战略管理委员会”,建立高度权威的综合协调管理机构,统一协调对外直接投资的宏观决策和操作模式。

3.通过政府和服务性商业机构两种途径积极发展境外投资服务。境外投资服务,必须采取政府主导和积极发展服务性商业机构两种途径同时展开的办法。2004年8月,商务部和外交部联合了首批《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有利于更好地指导企业开展对外投资,防止境外盲目投资和自相竞争。商务部2004年12月还修正制定了《对外直接投资制度》。随着以上各种制度的推行和完善,必将对中国企业未来的境外投资行为产生积极指导意义。政府应该继续延续这种趋势,进一步细化完善境外投资服务方面的措施,除了自身更好地做好公共服务,加强为市场主体服务的精神,政府还应该积极鼓励境外投资服务性商业机构的发展。境外投资服务包括投资国环境调研分析、海外法律服务、财务服务和税务服务等多方面内容。

4.继续完善境外投资监管体系。可以预料,随着中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未来将出现越来越多的中国跨国公司。这些公司的分支机构将遍布世界各地。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法规政策不仅应该鼓励企业走出去,还应该在对中国企业走出去后的发展状况给予积极关注。2002年10月原外经贸部先后颁布的《境外投资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试行)》,是目前中国正在实施的境外投资监管体系,正处于推广阶段,其效果还有待观察。未来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监管应该是针对不同的投资主体,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例如,中央企业监管应该由国资委配合进行,建立内部风险控制机制;而对于民营企业,要着重防止投资移民、资本外逃和境外非法经营问题。在境外企业的监管问题上,相关政策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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