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禽畜养殖行业报告

禽畜养殖行业报告

禽畜养殖行业报告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高明区辖区内畜禽养殖管理和污染防治。

第四条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镇政府(街道办)对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理规划全区畜禽养殖业的产业布局,并会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控制全区畜禽养殖污染。

区发展改革、规划、卫生、国土、建设、财政、林业、水利、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畜禽养殖业发展及污染防治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促进畜禽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鼓励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进行污染治理,促进畜禽养殖业结构调整和污染综合整治。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各镇政府(街道办)应根据本辖区畜禽养殖业发展状况,逐步建立规模化畜禽养殖区,引导畜禽养殖户向规模化畜禽养殖区集中,实施清洁生产,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七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结合区域环境容量以及畜禽养殖业布局和规模优化调整的需要,划定和调整禁养区、限养区。

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农业、规划、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提出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畜禽养殖区域设置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发展规划,应当听取相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禁养区:

(一)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城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四)**

(五)*干流、*河干流(包括*河、*河*河、*河)及*溪、*河、*涌等主要支流陆域100米以内的范围;

(六)西坑水库、深步水水库等大中型水库以及经批准的后备饮用水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限养区:

(一)国道、省道两侧及城市环城路外侧500米以内的范围;

(二)集镇规划区及人口居住比较集中的区域;

(三)西江干流、沧江河干流(包括合水河、更楼河、杨梅河、西安河)及哥乐溪、秀丽河、三洲大涌等主要支流两侧100米以外500米以内的范围;

(四)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核心区及缓冲区外的区域和生态公益林区域;

(五)小型水库及山塘;

(六)禁养区以外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畜禽养殖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禁养区内禁止一切畜禽养殖。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禁养区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由区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因关闭或搬迁造成经济损失的项目,区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偿。

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本办法实施前限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控制畜禽养殖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边界与禁养区和限养区域边界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0米。

第十一条在禁养区、限养区外新建、改建、迁建和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或者在限养区内改建、迁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防疫条件审核,并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原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未经审批且符合条件的,要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时,须经区农业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审核,并按养殖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猪常年存栏量3000头以上、肉牛常年存栏量600头以上、奶牛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上、家禽常年存栏量10万只以上或者涉及环境敏感区的规模养殖场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猪常年存栏量3000头以下(不含3000头)、肉牛常年存栏量600头以下(不含600头)、奶牛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下(不含500头)、家禽常年存栏量10万只以下(不含10万只)的规模化养殖场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猪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肉牛常年存栏量100头以上600头以下、奶牛常年存栏量100头以上500头以下、家禽常年存栏量8000只以上10万只以下的规模养殖场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猪常年存栏量500头以下(不含500头),牛常年存栏量100头以下(不含100头),家禽常年存栏量8000只(不含8000只)以下的养殖场,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各镇(街道)环保办审批,报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复意见,应当规定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和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畜禽废渣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措施应当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投产的同时予以落实。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必须设置规范的畜禽废渣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等措施,防止恶臭气味和畜禽废渣因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对畜禽废渣应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和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五条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

第十六条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七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对随意丢弃畜禽尸体的,区农业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确保畜禽粪便、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向环境中排放经污染治理后的污水的,只能设置一个污水排污口,污水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要求排放各类污染物。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畜禽养殖场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除按规定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上缴地方财政,重点用于本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四章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隐瞒。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对自觉遵守本办法的畜禽养殖场在安排畜禽养殖专项资金时给予优先考虑;对成绩突出者,推荐其参与区环保信用企业评选。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的畜禽养殖场,不得享受各级政府有关畜禽养殖方面的优惠政策。

区农业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实施母猪养殖补贴等优惠政策时,应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防疫条件进行审核。对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或者未达到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养殖场,不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限期治理期间,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禽畜养殖行业报告范文第2篇

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事关食品安全和农民增收致富的基础产业。加强规范管理,有利于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和节能减排,有利于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推动畜牧业可持续健康发展。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鼓励采用生物发酵舍零排放生猪养殖技术,从源头控制污染。根据畜禽养殖业发展状况,逐步向生态养殖小区建设发展,实施清洁生产,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二、禁养区、限养区的区域划分

根据《*市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分方案》,结合本镇实际情况,将以下区域划分为禁养区:一是碗窑水库水系保护源头二个村:苦叶田、塘岭二村。二是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四个村:*、*(不包括原*村)、陶村、高洋。以下区域为限养区:一是省道两侧500米以内的范围;二是镇核心区及人口居住集中的区域:大溪滩、上余村上余片、湖珠;三是工业园区周边500米以内的范围;四是*港干流河溪两侧500米以内的范围。行政区域范围内除禁养区和限养区外的其他区域为非禁养区。

三、规模养殖场建设的审批办法

禁止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若在禁养区内已建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对新建、改建、迁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防疫条件审核,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有500头(指常年生猪存栏数,下同)以上生猪养殖场未经审批且符合条件的,要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养殖场应当领取营业执照,500头以上的生猪养殖场必须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建设100头以上的生猪养殖场的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时,须经市农业局审核,并按养殖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10头以上100头以下的小规模养殖场,必须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由镇生态环境监管站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

100头以上500头以下的规模养殖场必须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由镇生态环境监管站初审把关,报市环保局审批。

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的规模养殖场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报衢州市环保局审批。

3000头以上的规模养殖场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环保局审批。

其他畜禽按60只鸡(鹅、鸭)折算一头猪,1头奶牛折算成10头猪,1头肉牛折算成5头猪进行计算。

四、畜禽养殖场建设的环保保障

新建、改建、迁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在受理环保审批时承诺建设规范的畜禽废渣储存设施和场所,防止恶臭气味、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采取雨污分流和粪尿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对废渣采取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和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要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对病死的畜禽尸体应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对随意丢弃畜禽尸体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确保畜禽粪便、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向环境排放经治理的污水,应符合《国家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且只能设置一个规范化污水排污口。对超标准排放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由环境监管站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环保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五、规范畜禽养殖管理的其他措施

1、加强技术指导。在日常管理及动物防疫上,镇动物卫生监督站及动物诊疗所加强对养殖业主的技术指导,养殖户必须按照《动物防疫法》做好动物免疫工作,记好免疫台帐及养殖档案,出售畜禽时提前报检,禁止销售和使用“瘦肉精”等违禁药物;

2、落实好政策扶持。配合上级农业、环保部门完成省“811”环境保护新三年行动任务,继续加大工作力度,做好群众工作,切实解决工作难点,将各级给予的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禽畜养殖行业报告范文第3篇

第二条**城区、城乡结合部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国家和省、市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划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二)规划部门配合畜牧部门规划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加强规划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做好禁止养殖区内养殖场的搬迁、拆除和关闭工作。

(三)环境保护部门对辖区内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配合畜牧部门督促禁养区内养殖场按期关闭。做好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和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对新建养殖场、养殖小区执行“三同时”制度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处理养殖场污染事件。

国土、质监、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与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畜禽禁止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范围,由区畜牧部门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为禁止养殖区域:

(一)朝阳路以西、汉江以北、明珠路以东、阳安铁路以南的城市规划区域;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要河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以及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本办法颁布之后,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原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关闭或搬迁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条禁养区周边1公里的城乡结合部为畜禽适度养殖区域。

畜禽适度养殖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种植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

第七条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距铁路、公路、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1000米以上;

(二)距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2000米以上;

(三)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材料报区畜牧部门备案。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养殖场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条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坚决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养殖场(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区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区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划定和补救方案,由区畜牧部门提出,报区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涉及2个以上镇(乡、办事处)的,由区畜牧兽医局提出,报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养殖场(户)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养殖场(户)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励支持养殖场(户)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依法。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禽畜养殖行业报告范文第4篇

(一)明确主体责任。县畜牧兽医局要加强对养殖场(区)、散养户和畜禽定点屠宰场的宣传教育,明确畜禽养殖场(区)、散养户和畜禽定点屠宰场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责任主体。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养殖场(区)、散养户和屠宰场做好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各乡镇要严格按照防疫工作的具体要求,全力以赴做好季节性动物集中免疫工作,保证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密度达到100%,确保全县不发生重大动物疫情。

(二)开展排查工作。县畜牧兽医局和各乡镇要迅速组织专门人员逐村逐屯进行排查,如发现丢弃的病死畜禽,立即做好焚烧、深埋等无害化处理工作,并追根溯源,防止疫病扩散。

(三)加大执法力度。县公安局、畜牧兽医局要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加工、储存、运输病死畜禽产品和收购贩卖病死畜禽的违法行为,确保全县不发生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同时,大力推进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认真落实国家有关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促进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提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率。养殖场(区)、散养户不按照规定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严肃处理。

(四)加强协调配合。县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的布署、组织协调、检查督促等工作。县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规模养殖场的监管;县财政部门要组织乡镇村做好资金保障,确保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正常运转;县商务部门要做好畜禽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县公安部门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加大打击贩运病死畜禽行为的力度,严禁病死畜禽及其产品流入市场;县工商部门要严格肉制品上市的管理,建立台账,严禁无证销售肉制品和违规销售非定点屠宰厂生产加工的肉制品上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做好餐饮服务业的管理,严禁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肉制品进入餐饮环节。

二、工作措施

禽畜养殖行业报告范文第5篇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配套规章为依据,结合当前全县正在开展的病死动物、“瘦肉精”、兽用抗菌药、生鲜乳等系列整治活动,认真排查梳理和整改全县动物卫生监督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通过“百日提升”整治活动,实现责任制度明确、队伍素质提升、监管措施到位、监管行为规范、安全隐患消除、法定职责落实、生产秩序良好,促进全县动物卫生监督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进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轨道。

二、整治内容和任务

根据农业局确定的职责,在全县范围内组织开展畜禽养殖、屠宰、调运、贮藏、运输、动物诊疗环节以及兽药、饲料使用环节的动物卫生和畜产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并突出做好病死动物、“瘦肉精”、兽用抗菌药、生鲜乳、动物诊疗、动物检疫等六个专项整治。

1、病死动物专项整治

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农业部、省政府、农业厅和市农业局一系列工作部署要求,切实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作为动物卫生监督工作重点,摆到突出位置,狠抓综合监管措施落实,确保四个到位:

①宣传告知到位。各动物卫生监督站要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告知书分发给有关畜禽养殖者,将有关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不按规定违法处置病死畜禽、出售病死畜禽的相关法律责任告知畜禽养殖者,切实增强畜禽养殖者的守法意识。

②源头监管到位。各动物卫生监督站要把养殖环节,特别是动物饲养场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作为监管重点,切实加大巡查监管力度,有效督促业主单位完善动物防疫设施,落实动物防疫制度,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账,并依法落实病死动物一律不准宰杀、不准食用、不准出售、不准转运“四不准一处理”措施。

③违法查处到位。严格落实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责任制,以“零容忍”的态度,把查处打击不按规定处置病死动物,以及销售、贩运、屠宰经营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等违法行为作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的重中之重,始终保持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建立畜禽饲养场违法行为“黑名单”制度,将查实有出售和随意处置病死畜禽的饲养场纳入“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畜禽饲养场不得享受政府畜牧业政策性补助和扶持项目。

④部门联动到位。加强与乡镇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强化信息沟通,根据属地管理和部门职责分工,各监督站积极做好无主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工作,进一步完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合力监管机制,健全病死动物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在巡查监管中发现有违法处置病死动物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县畜牧兽医局;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全力配合协查。

2、“瘦肉精”专项整治

①具体目标。“瘦肉精”监测合格率保持平稳,养殖环节和屠宰环节的“瘦肉精”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生猪收购贩运和活畜交易环节规范有序。

②主要措施。

一是开展“瘦肉精”清缴行动。重点组织对养殖场(户)、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开展“瘦肉精”和含“瘦肉精”饲料清查收缴。

二是开展养殖环节整治。督促养殖场(小区)完善养殖档案和用药记录,健全活畜养殖安全承诺制度和出栏保证制度;加强养殖场户日常监督检查和“瘦肉精”抽检,对确证含有“瘦肉精”的活畜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涉案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三是开展收购贩运环节整治。要督促收购贩运企业(人)建立畜禽收购贩运交易记录制度,落实活畜“瘦肉精”自检措施。严格查验养殖场(户)出栏活畜不使用“瘦肉精”承诺书、牲畜标识、备案单和检疫合格证明等可追溯性凭证,加大监督抽检力度,规范活畜禽调运,严禁违法违规调入活畜。

四是开展屠宰环节整治。协调商务部门督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建立生猪进场查验和“瘦肉精”自检制度,做好进场和自检记录;严格检查屠宰企业“瘦肉精”检测合格记录凭证;加大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督抽检力度;经确认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或生猪产品,要会同商务部门监督屠宰企业实施无害化处理,涉案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3、兽用抗菌药专项整治

①具体目标。兽用抗菌药使用不断规范,使用主体诚信自律意识、质量责任意识和守法意识进一步增强,兽用抗菌药产品质量稳步提升,养殖场(户)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兽用抗菌药现象明显改善,使用违禁药物问题基本消除,休药期制度进一步落实,畜产品兽药残留检测合格率进一步提高,有效保障养殖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②主要措施。一是整顿和规范畜禽养殖抗菌药物使用行为。加强畜禽养殖环节安全用药监管,督促养殖场(户)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和用药记录,落实休药期制度,指导养殖场(户)科学使用投入品。各监督站要定期对辖区内规模畜禽饲养场进行巡查,发现有违规使用原料药和抗菌药物的行为和未按要求建立养殖档案的报县农业局质量监督科和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进行依法查处。

二是开展兽药经营清理和规范行动。自3月1日起,未达到兽药GSP要求的经营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兽药经营活动,实施清理,收缴并注销其《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及时向本辖区工商管理部门通报兽药经营许可证注销信息,联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对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4、生鲜乳专项整治

我县目前只有一家奶牛养殖场,存栏8头奶牛,其中产奶4头,专门落实了监管责任人,每周对现场进行检查;不断完善奶牛养殖场日常检查、不定期巡查、监督抽查、奶牛养殖档案等监管制度。

5、动物诊疗专项整治

①具体目标。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管理,严格兽医从业资格准入,强化动物诊疗活动监管,进一步提升兽医社会化服务水平,保障兽医事业健康发展。

②主要措施。

一是开展动物诊疗机构摸底调查。掌握动物诊疗机构情况,是做好规范管理工作的基础。要将所有从事动物诊断、治疗等经营性活动的机构纳入本次摸底调查范围,全面掌握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的数量、分布、从业人员、设施设备、诊疗活动范围等情况,以及《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况。

二是严格动物诊疗机构行政审批。国家对动物诊疗实行许可制度。对于已经开办但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要责令其限期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逾期未办理或达不到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条件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是强化动物诊疗机构日常监管。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加强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要加大力度,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经营活动,严肃查处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营业、超出动物诊疗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不规范使用兽药等违法行为。严格落实动物诊疗机构定期报告诊疗活动制度,明确报告时间,细化报告内容。督促动物诊疗机构做到收费标准公开、监督电话公示、执业兽医信息上墙等,切实规范动物诊疗行为。

6、动物检疫专项整治

进一步完善动物检疫工作内部运行机制,严格动物检疫申报、受理程序和记录档案,规范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行为,确保检疫配套规程规定有效落实。重点抓好畜禽规模饲养场出场畜禽产地检疫申报率和检疫率的提高,动物防疫条件年度报告等各项配套制度的落实;抓好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凭有效检疫合格证明入场,外省调入生猪的要凭备案单、检疫合格证明、省际公路检查站的报验单、无“瘦肉精”承诺书等可追溯性凭证入场,以及检出病害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突出动物防疫场所主体责任,创新探索动物防疫法定场所监管模式。

三、时间安排和步骤

全县动物卫生监督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规范化管理“百日提升”整治活动时间为5月20日至8月30日,具体分以下三个阶段进行。

1、动员部署阶段(5月25日前)。县局制定全县动物卫生监督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规范化管理“百日提升”整治活动方案,并进行发文部署和启动,各监督站也要按照县局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进行广泛宣传发动和具体部署。

2、排查整改阶段(8月15日前)。各监督站根据本方案确定的整治内容和任务,组织人员按照不漏一场、不漏一村的要求,对辖区内相关场所和环节开展地毯式排查,对辖区内所有畜禽规模养殖场、专业户、定点屠宰场(点)和畜禽养殖行政村(户)做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告知书的宣传告知和签订,对排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能当场整改的要及时进行当场整改,对查出的难点问题要进行逐条疏理汇总并尽快研究解决。各监督站要在5月底前完成告知书的宣传告知,并进行汇总登记造册;6月20日前全面完成相关场所和环节的隐患排查,6月底前全面完成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隐患排查和整治行动。通过排查整改确保存在的风险隐患全面消除,确保要病死动物、“瘦肉精”、兽用抗菌药、生鲜乳、动物诊疗、动物检疫等六个专项整治的整治措施全面落实到位,确保基层动物卫生监督和畜产品安全监管能力明显提升。

3、总结提升阶段(8月底前)。各监督站做好整个活动的自查和总结,对活动中好的做法及时进行推广,巩固和提高活动成果,并在8月底前将总结报县畜牧兽医局。

四、保障措施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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