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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税法的征税形式

两税法的征税形式

两税法的征税形式范文第1篇

一、遗产税税制模式的选择

遗产税税制模式的选择,关系到遗产税纳税人的确定,扣除项目和税率形式的设计等诸多具体课税要素的规定,是课税要素设计的基础。遗产税税制如何选择?赠与税是否同时开征?如果同时开征,赠与税与遗产税如何配合、协调?这些有关税制模式的问题,也是学者较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本文在分析、比较各国遗产税和赠与税制的基础上,主张我国遗产税应突出效率,兼顾公平,实行总遗产税制以及赠与税并入遗产税合并征收的模式。

(一)遗产税税制模式比较

1.遗产税税制模式的类型

第一,总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是对遗产总额课税的税制,即以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下的财产总额为课税对象,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等为纳税义务人进行课征的一种税制模式。美国、英国、新加坡及我国的香港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采用这一模式。总遗产税制的特点是:(1)遗产处理程序是“先税后分”,即先对遗产课税,然后进行遗产分配;(2)此种模式的纳税人只有一个,“理论上是以死者为纳税义务人”,实践中一般规定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人;(3)税率的规定不以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区分,一般为超额累进税率。

第二,分遗产税制。又称为继承税制,是对各继承人取得的遗产份额课税的税制。即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先将其遗产分给各继承人,以各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为课税对象,以各遗产继承人为纳税人进行课征的遗产税模式。日本、法国、德国、瑞典、韩国等国家采用这一模式。其特点是:(1)遗产处理程序是“先分后税”;(2)纳税人是各遗产继承人;(3)在税率规定上考虑了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亲疏程度,将纳税人分为几类,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凡继承人为直系亲属的,税率较轻,凡继承人为非直系亲属的,税率较重。以德国为例:配偶之间、子女之间继承遗产,税率为3%-35%,孙子女、重孙子女、父母、祖父母之间,税率为6%-50%,兄弟姐妹之间,税率为11%-65%,其他人之间继承遗产的,税率为20%-70%。[1]

第三,混合遗产税制。又称总分税制,这一模式将总遗产税和分遗产税结合起来,先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总遗产征收一次总遗产税,遗产分配后,对各继承人所分得的遗产在达到一定的数额时再课征一次分遗产税。意大利、菲律宾、伊朗等国采用此税制模式。混合遗产税制的最大特点是遗产处理的程序--“先税后分再税”。

2.遗产税和赠与税的配合

在各国遗产税体系中,一般均以遗产税为主,赠与税为辅。两税在如何对生前赠与财产进行课税和税率的高低协调两方面,大体排列组合成三种模式:

第一,不单设赠与税,合并征收。将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一定年限(称死亡预谋年限)内赠与的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归入遗产额中课征遗产税。这种模式不存在两税税率的相互配合问题,只需要规定一种税率,即遗产税税率。一些采用总遗产税制的国家选择了这一模式。

第二,单独设置遗产税和赠与税,并行征收。即对财产所有人死亡后的遗产课征遗产税,而对其生前赠与的财产按年课征赠与税。由于这种方式对防止财产所有人生前大量转移财产而逃避税收具有一定的作用,较好地体现了赠与税补充遗产税的作用,因此,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在这种模式下,两税的税率设计有两种情况:遗产税税率高于赠与税税率或者遗产税税率低于赠与税税率。以日本为例,应纳税遗产额在70,000,001-100,000,000日元之间的,遗产税税率为45%,赠与税税率却高达70%。[2]

第三,分别设置赠与税与遗产税,交叉合并征收。这种方式将财产所有人生前赠与财产按年或按次课征赠与税,在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又将生前赠与财产总额并入遗产总额计征遗产税,原已缴纳的赠与税税额可以从遗产税税额中抵免,一般遗产税税率高于赠与税税率,或者只设一个税率。这种模式只有少数国家采用。

(二)我国遗产税税制模式选择

对于遗产税的税制模式,大多数学者建议,选择总遗产税制。也有学者主张分遗产税制更好。[3]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国实行总遗产税制为宜,但在进行立法设计时,没有必要局限于此,同时也可以借鉴分遗产税制的一些较好的成熟的做法。比如在扣除的设计中,可以适当照顾到继承人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切实可行、并行之有效地达到开征遗产税的目的,才是我国遗产税立法设计时所追求的首要目标。

在遗产税的三种模式中,混合遗产税制最为复杂,虽然能够较为有效地防止逃税,而且相对公平合理,但是一份遗产两次征税,手续繁琐复杂,征管成本较高,课税时间过长,世界上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很少,可借鉴的经验也比较少。现阶段我国尚处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与遗产税有关的配套制度还很不完备,征管水平有待大力提高。在遗产税开征之初,如果仅仅考虑到公平原则而采用这一模式,势必将大大增加了征管难度,可操作性差,从而严重违反了效率原则,导致遗产税形同虚设,最终反而达不到公平的目的。因此,混合模式首先予以排除。

分遗产税制虽然比混合制可取之处更多一些,但仍然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障碍,因此也不宜采纳。从税制改革的发展方向看,1994年以来,为了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的税收工作进行了税制、税务机构和税收征管三项改革,明确提出了“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制度,合理分权”的税制改革指导思想。从世界税收改革的情况看,简化税制已成为各国税改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遗产税的税制模式不宜设计得太复杂,以简便为好,以效率原则为主。分遗产税制与总遗产税制相比,前者就各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分别课征,而后者只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课征一次税,税制更为简便,符合世界税制发展趋势和我国税制改革的总体思路。

从保障国家财政收入角度看,在分遗产税制下,被继承人通常会采用生前将财产化整为零,分散出去的办法,以减少缴纳遗产税的可能;再加上计算税款时可以享有各种不同等级的扣除,往往使各继承人继承的遗产额低于免征额规定的水平,从而逃避遗产税,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损失。而总遗产税制是在继承人分割遗产前先行征税,能够较好地克服因被继承人过度分散遗产而造成的税款流失,便于税源的控制管理,有利于保障国家财政收入。

从税收成本角度看,[4]首先,在征管程序方面,在分遗产税制下,一份遗产的各个继承人均为所继承遗产部分的纳税人,因此,各纳税人需要分别申报纳税,税务机关也要分别审核、分别予以课税。而在总遗产税制下课税程序则简便得多,一份遗产只需要一次课税。而且,由于总遗产税制只对遗产总额征税,对于继承人的多少和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等情况无需审查、核实,其征管程序明显比分遗产税制简便,节约了税收成本,更好地体现了效率原则。其次,在征管水平方面,总的来说,我国目前税收征管水平普遍不高,征管手段相对落后,尤其是先进的征管技术手段还没有普遍应用,征管效率低。对于遗产税这样一个对征管有较高要求的税种,没有先进的科技手段作保障,征管工作会更加困难。分遗产税制由于涉及的纳税人较多,计算税额相对复杂,对征管的要求也就相对较高,就我国目前的征管水平来说,很难满足分遗产税制的需要。因此,如果采用分遗产税制,无疑会需要更多人力、物力的投入,增大了税收成本。另外,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较为完备的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和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在这样的条件下,如果实行分遗产税制,由于税收成本的增大,在不符合效率原则的同时,其相对公平的优势也很难充分体现。相比之下,总遗产税制更适应我国现阶段税收环境和征管水平,能最大限度地节约税收成本,突出体现效率原则,如果我们在设计税制具体细节时,能够作一些倾向公平原则的切合实际的变通以作平衡,总遗产税制无疑是一个较好的选择。

从社会传统角度看,由于受到文化传统的影响,我国公民纳税意识较为淡薄,继承遗产天经地义,征税阻力自然会比较大;加之在我国遗产税初创阶段,社会公众乃至税务人员均不熟悉,税务人员缺少征收遗产税的经验。在客观上,由于我国采取书面形式的遗嘱较少,口头遗嘱形式较普遍,采取遗嘱公证形式的则更少,并且遗产的分配多在家庭内部进行,隐蔽性较强,税源透明度差,税务人员很难准确掌握各继承人的遗产分配情况,这些困难无疑又增加了征管成本。相比而言,如果采用分遗产税制,可操作性则较差。综合以上因素,本文认为总遗产税模式,更适合我国国情。

世界各国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大多开征赠与税作为补充。我国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也应建立赠与税制度。但也有学者主张,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只适合先开征遗产税,待试行一段时间后,再考虑单独设置赠与税。[5]本文认为,虽然这种观点更为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征管水平,但遗产税制设计,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也要兼顾到公平。如果一味强调效率,则公平也很难实现。很明显,如果只开征遗产税,不配合以赠与税,将会产生财产所有人轻易地通过生前赠与形式,大量逃避遗产税的后果,使遗产税形同虚设,达不到其征收的目的,反而造成税收资源的浪费,损失了效率。因此,我国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设立赠与税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各国遗产税模式经验,遗产税如果选择总遗产税制,赠与税则相应地采用总赠与税制。但是两税如何协调,是两税合一,还是分别设立,并行征收?如果是后一种模式,那么两税税率如何配合,还需要进一步探讨。从国外两税配合模式看,第一种模式(两税合并征收)最为简便,突出了效率优先的原则,但是堵漏作用有限。第二种模式(两税分设,并行征收)能够较为有效地发挥赠与税对遗产税的补充作用,较好地体现公平原则,但两税分设税制较复杂,涉及到相互协调、衔接等问题。本文认为在我国开征遗产税之初,应坚持效率优先的原则,建议采用两税合并征收的模式。这是因为:

第一,事实上,赠与税作为遗产税的补充税种,无论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征管实践方面,与遗产税都有许多共同之处:(1)从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关系来看,赠与税是遗产税的辅税种,且两者都是就财产转移而征税,属于财产转移税,合并征收有利于相互协调,相互补充。(2)从立法技术上来看,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征税范围、税率等课税要素的设计、征管方式和所要求的配套措施等大致相同,合并征收既便于操作,又可以避免分别征收造成的法律规定的重复、脱节、甚至相互矛盾等弊病。(3)从税收征管实践来看,实行两税统一立法,制定一部包括遗产和赠与税的遗产税法,不仅有利于税务人员全面理解和掌握遗产税和赠与税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便于操作,利于宣传,而且还有利于统一制定两税的配套措施和制度,节约税收成本。

第二,从国外的立法实践看,在开征遗产税之初,一般都是采用较为简便的税制,待实行一段时间,积累一定的经验后,才逐步修改、完善的。遗产税既然选择了便于征管的总遗产税制,赠与税也应与之相协调,采用较为简便的模式。

[1]参见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财产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页。

[2]参见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财产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第164页。

[3]参见魏陆:《遗产税的借鉴与思考》,载《上海财税》2000年第3期。

两税法的征税形式范文第2篇

关键词:物业税;立法模式;理想模式

物业税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名称有所不同,但征税客体都是土地和房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开征了此税种或同类性质的税种。由于各国历史文化背景、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的不同以及配合税种之间的差异,各国物业税的立法模式有很大的差别[1],归结起来有两种,即一般财产税立法模式和个别财产税立法模式。

一、一般财产税立法模式及评析

一般财产税又称综合财产税,是对个人或法人的所有财产实行综合课征的一种税制。采取一般财产税制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瑞典和德国。不同国家的一般财产税的课征对象不一,但大致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库存商品等营业性动产;汽车、摩托车、船舶等家用动产;资源开采权、营业性专利权、股权、公司债券、有价证券等无形动产。20世纪以来,无形资产的征收一般划归为营业税或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一般财产税立法模式的法律制度的构建是围绕着动产和不动产展开的,不仅仅限于房屋和土地这些不动产范围。由此,该税制的立法理念和征管方式就会和纯粹的不动产税制有很大的不同。从价值层面来评价,一般财产税立法模式较为公平。因为该制度是把纳税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综合起来进行评估,然后按不同的税率予以课征。不同的纳税人会因为拥有财产数量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税率。从技术层面分析,采一般财产税的国家和地区的税收征管制度比较先进,尤其是配套制度的建设较为完备。因为一般财产税制要求征税机关有及时监控财产流向的权力。

二、个别财产税立法模式及其评析

1.房屋税附属于土地税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盛行于租税历史的早期。如中国周收的廛布就是房屋税的起源。廛布是当时课征的土地税的一部分,对三种房屋征收。早期的房屋与土地的关系非常密切,房屋税与土地税一并征收未加分开,原因在于当时的生产力水平比较低下,土地所有者承担土地税就已经不堪重负了,况且房屋交易量小,房屋税的财政意义完全可以忽略不计。这种立法模式虽然已逐渐淡出历史舞台,但直至今日仍有国家使用。如泰国的土地税就包括对房屋和房屋占用的土地征收的房地产税,以及对所有土地征收的地方发展税。

2.房屋税与土地税分离的立法模式。自17世纪开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人口的增加,房屋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于是土地所有者把土地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出让或批租,让有能力的开发商进行房屋开发以满足人们对房屋的需求。房地产作为现代社会的高附加值产业,其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已不可同日而语。基于国家财政收入和宏观调控的考虑,房屋税就有了与土地税相分离的现实基础。这种立法模式构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点就是:不能增加纳税人的税负,否则就会招致纳税人的不满。

3.房屋税与土地税混合分离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就是把房屋、土地与其他不动产合并课征不动产税,又称物业税[2]。在各国和地区的税收征收体系中,有以不动产为单一的课税对象,采用一致税率的类型,这是纯粹的混合制,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物业税;也有对不动产的不同类别分别规定征收方法和税率的不动产税类型,这又称混合分离制,如新加坡、巴西等国的不动产税。混合分离税制具体制度构建的要义是:不同财产门类如房屋、土地和其他建筑物都归于一个统一的税名之下,但税法构成要素可按不同的财产类别分别予以规定。房屋和土地混合分离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税种统一,便于征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便于测算,较好地避免了重复征税。

三、中国物业税立法的模式选择

(一)这种选择是对中国税收价值目标嬗变的回应

税法发展到今天,它的价值目标已趋于多元化。税法既要保证征税主体对于财政资金的需求,也要满足纳税主体对于完备的公共产品的需要;税收既有筹集财政资金的职能,也具有宏观调控、调整纳税人收入的职能;税法在赋予税收机关征税权的同时,也要注重纳税人诸项权利的保障。成功的税收立法应协调好税收的多元价值目标。在众多的价值目标中,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悠久的政府干预经济的传统的国家而言,如何协调好税收宏观调控职能与税收中性原则之间的关系,不仅是物业税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点,也是近年来税法理论研究的重大课题。所谓税收中性原则,是要求把税收对各种经济活动所产生的不良影响降至最低限度。首先,国家在征税时,除了使纳税人因纳税而发生税负担外,应尽可能少地使纳税人再承受其他额外的负担或经济损失;其次,理想的税收不应对资源的配置起任何作用,让市场规则充分地发挥基础性作用;最后,在处理国家间的税收关系时,不应因税收而影响或阻碍商品、资金和人员的国际流动。税收中性原则近几年盛行于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国家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

在中国这样一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培植完备的市场竞争环境应是重中之重。在此背景下,税收立法应坚持中性税收原则优先,兼顾税收宏观调控职能,物业税概莫能外。中国现行法是采土地税与房屋税分离的模式,重复征税、税法之间相互抵触以及过于注重宏观调控而导致市场规则受损的情况比比皆是。例如,使用土地就会涉及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如涉及房产或土地交易,就要交房产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再如,中国曾经为了配合阶段性的经济政策而开征过不少税种。从实证分析上看,过于偏向税收干预职能的税收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增值税实施效果的不效率导致该税种或废止或名存实亡即为佐证。

选混合分离税制的最大优点在于:一是税名统一,这是中国税法统一的形式要件;二是房地产市场统一适用物业税,取消一些干预性较强的税种,让市场规则充分发挥其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可减少国家干预带来的资源损耗;三是由于税种的整合,纳税人的税负容易测算,可以避免重复征税,便于纳税人遵守;四是税费关系明晰。中国长期以来在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着税费关系模糊的弊端,物业税的开征特别是土地税、房屋税合并立法,税费关系较以往更加清晰明了。

(二)这种选择是中国税法公平原则新的内涵在财产税中的具体体现

税收的公平包括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形式意义上的公平,纵向公平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这两种公平的含义是放在代内的框架内来考察的,而代际公平在财产税的开征与改革中理应受到更多的关注。代际公平在物业税立法和征管中的含义应有两个:一是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二是控制土地资源的滥用。因此,围绕土地的制度设计都应以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率和坚持代际公平为终极目标。物业税采一般财产的混合分离制,在体现代际公平的原则上有如下功用:第一,房屋和土地在现实中密切相关,房产或土地税税负对于双方都会有影响。采混合分离制既可以避免分别立法所带来的模糊,使决策层准确把握住两者的税负走向,从而制定出最有利于提高房地产市场运行效率的政策,又能保持土地税和房产税各自的独立品格,各自发挥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功能。第二,混合分离制类型的物业税一般是对财产保有阶段征税。在此情形下,开发商囤积土地的成本和风险增加,房产炒家以贱买贵卖为赢利模式的投机炒作的成本和风险增加。这便于政府控制土地资源的滥用。第三,混合分离制类型的物业税的计税依据是财产的市场评估价值。市场价值不仅可以反映土地和房屋的供求关系,更重要的是财产周围基本设施的完备程度和私人对不动产的改良程度对该不动产市场价值有很大的影响。不动产因周围基本设施完备程度的不同和私人对其改良的程度不同,在税基上要相差好几倍。

(三)这种选择是对中国不动产税收征管效率的提高

长期以来,中国税收征管效率备受诟病。导致税收征管效率低下的原因很多,但最为突出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税法不统一。中国现行的税法和法规大多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制定和修订的,当时的立法背景是要改变税收征管中无法可依的状况。由于优先考虑建构税法体系,立法技术、立法价值定位和税法之间的协调就退居其次。因此,重复征税以及税法之间的相互抵触屡见不鲜,房屋和土地税收体系也不例外。二是对同一征税客体,税收执法机关呈现不恰当的多元化。就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而言,涉及征收或代扣代缴的行政机关有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征”出多头必然带来征管的低效率和部门保护主义,使纳税人的积极性受挫。三是税务机关征管水平的低下和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近年来,中国税制改革一直以简化税制、便利征收、降低成本为指导思想,特别是在税收具体制度的构建中,提高征管效率成为了重要的考量标准。就物业税制度的塑造而言,采混合分离制的立法模式可以对不动产征管领域中的征管效率产生积极影响。理由如下:第一,采个别财产税制而弃一般财产税制,是对中国税务机关征管水平和公民纳税意识的恰当定位。一般财产税制是对纳税人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合并按一种税率征税,这种税制虽然公平,但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水平和公民的纳税意识要求很高。如果税务机关不能及时监测到纳税人财产的变动情况,纳税人本人又怠于申报,这种税制的设计将会导致大量偷、漏税的情形发生,从而降低纳税人对法律的行为依赖。因此,从中国的国情考量,采个别财产税制是明智而务实的选择。第二,从理论上讲,房屋和土地是两种性质相似的不动产,且房屋必须建筑在土地之上,将两者合并课税是可行的,有利于简化税制,便于征收,节省征收费用等。第三,混合分离制不仅是把土地税和房产税合并,更重要的是征管机关的统一,税务机关将成为唯一的征管机关。征管机关的统一可消除因“征”出多头所带来的征管效率低下的弊端。

参考文献:

两税法的征税形式范文第3篇

    量能课税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具有引导我国税法改革的功能。在学理上探讨和界定量能课税原则的内涵和法律地位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强烈的现实指导意义。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内涵

    谈到量能课税原则,我们有必要先讨论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是与税法的另一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相对的一种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税收法定主义的一种补充性原则。①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税收法定原则的主旨主要是法律形式主义的,它要求国家在征税时严格依据法律形式上的规定,而较少考虑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相反,税收公平原则更多的是从实质平等、实质正义的角度考虑问题,它要求国家在征税时不仅应考虑纳税人量的负担能力,更应考虑质的负担能力,实现税收征纳的人性化,从而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生存权等基本人权。

    那么,量能课税原则与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法中存在着怎样的关系呢?其实,关于税收公平原则更为详细的含义,一直存在两大传统—利益赋税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法学的发展历程里,学者们围绕这两大传统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何者更有利于公平的实现。利益赋税原则认为税收是社会成员为了得到政府的保护所付出的代价,纳税人根据各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即公共服务中享受利益的多少而相应的纳税。量能课税原则则认为税收的征纳不应以形式上实现依法征税、满足财政需要为目的,而应在实质上实现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使所有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

    比较这两大传统,我们可以发现,利益赋税原则把税收公平的基点定位在纳税人从公共服务中享受利益的多少,而量能课税原则将税收公平的基点定位于纳税人税收负担能力的强弱上。实际上,进一步思考,我们会发现,衡量税收公平的这两种不同的价值判断标准实质上反映了对税法性质的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和态度。利益赋税原则的着眼点和落脚点在于征税主体—国家一方,体现的是一种“国家利益”至上的思维模式,它只要求纳税人根据其从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中获得利益的多少缴纳相应的税赋,而不考虑其实际负担能力。换句话说,只要纳税人从国家的公共服务中享受到了利益,不管有无支付能力,都必须依法纳税。在这种原则指导下制定的税法必然是一种征税者之法,即保障征税者权力之法,保障国家税收之法。在人类已经跨入21世纪的今天,在人权保障呼声日益高涨、世界人权事业蓬勃发展的现代法治社会里,这样的税法是非常危险的,因为它时时刻刻都有可能对公民的自由权、生存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构成威胁甚至侵蚀。它赋予了征税主体—国家强大的税收课征权,而忽视了另一方主体—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保障,致使弱小的纳税人根本无法对抗强大的国家机器,这样的税法明显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在未来的税法改革中必须摒弃这种“恶法”。而量能课税原则的着眼点和落脚点在于纳税主体一方,体现的是一种“个人利益”至上的思维模式,它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前提下,开始将更多的精力放在纳税人的个别性上。它要求国家在征税时,必须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经济能力强的多纳税,经济能力弱的少纳税,无经济能力的甚至可以不纳税。如果坚持这种原则的指引,那么,制定的税法就必然是一种纳税人之法,即保障纳税人权利之法、保障纳税人的自由权、生存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之法,这种法律必然是一种“良法”,定会得到纳税人的广泛认同和遵守,从而实现法律实施的预期效果和目的。

两税法的征税形式范文第4篇

    一、现行机构存在的弊端  

    分税制,即是按一定的方法将各个税种的归属权、管理权、立法权等划分给各级政府的一种财税管理体制。我国现行分税制,其核心是分事权、分财权分税权、分设税务征收机构。分设税务征收机构的目的在于,从组织制度上给税收执法提供条件,在这里,仅就分设税务征收机构存在问题进行讨论。  

    (一)从政治角度来分析。一是我国是多民族、团结统一的大国,我国公民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制观念还不高,将国家税收人为地分为国税、地税,容易给人们灌输一种中央收国税,地方收地方税的感觉,无形之中形成一种中央和地方的对立,隐含着一种分庭抗衡现象。二是将国家税收人为地分为国家税收和地方税收,极易引起地方政府重视地税,而不重视国税,甚至严重者挤国税,挖国税。三是对这种传统的“皇粮国税”不可少观念的影响。我国是一个传统的粮食大国,在农民的骨子里,他们认为,国家税收不能少,地税是归地方政府,零星分散,是地方政府巧立名目,乱收,可交可不交,可讨价还价,现有很大一部份纳税人在乡镇,特别是农民纳税人。三是就各级政府来讲,由于受财政分配体制的影响,存在一级控制一级,下级没办法挖人家,那只有挖上级,当上级收入被挖得不够分时,上级就下文进行调整,形成了一种恶性循还。四是从税务机构团结协作来看,利大于弊,出现攀比、争让、争推税源,如税源,税收计划完成好坏二家征管的力度不一样,国税税收任务轻,在征管上国税对有些税就可以可收可不收,不会相办法去增加收入,认为反正税收任务能够完成;而地税由于各级政府对任务层层加码,任务相当重,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只得加大征管力度,相方设法去完成任务。再一个就是攀比,即在福利、工资、基层建设、工作条件等方面相互攀比,造成了新的财政支出,扩大了行政经费。有的地方法制观念不强的,当国税税源好时就把国税让给地方征收,导致了买税卖税,导致了腐败。  

    (二)从经济角度来分析。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就是讲究效率。税务机构分设,忽视了管理效率原则,引起征税成本和纳税成本的大幅度上升。机构重叠,人力、财力、物力浪费。有些按算术级增加,有些按几何级增加。一是增设机构使经费开支扩大了一倍,如办公场所、办公费用、交通通讯、基建等,一个县以100万元计算,全国有3000多个县,就这些重复费用全国就要3000多个亿元。二是增加税务人员支出,机构分设在人员问题上,基本上是国税人员70%,地税人员30%,国税垂直管理到国家税务总局,地税有条块结合管理,开始主要以块块管理为主。征税程序分设前与分设后基本没有两样,需要的人员就必须增加一倍。人员的增加紧接着就是人员工资、福利、服装等费用,每人年2—3万元,全国以100万税务人员计算,每年就人员开支就200—300万元。三是增加办税手续等费用,扩大了纳税人的奉行成本,包括登记费、填表费、缴税跑路等费用,增加了纳税人的间接费用。我们先从一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各类纳税人五千多万户,仅从国、地税两方分别办理税务登记一项(办两个税务登记),每户税务登记在一个税务机构的费用按100元计算,纳税人办一次税务登记就得多花掉50多亿元人民币,而且在登记有效期内的每年还得验证,期满后还得重新换发税务登记,另外,纳税人还得承担国、地税两方的税务检查,纳税申报上还得分别报送等这些无法统计的费用。四是增加了征管成本,如重复开票、重复检查、重复宣传,缴了国税又要缴地税(如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由于机构分式后国税和地税已经成了两个部门,无论是征管还是检查、宣传,基本上是各唱各的调,互不干扰。国税搞了地税还要搞,征管成本增加也一倍。再如目前的稽查机构多为单独组建,稽查分局国地两局都有,检查工作一开展都以本局所辖税种为依据。"大路朝天,各走一边",各自检查各自的,谁也不理会对方的事情。五是增加了征管改革的成本,同是一个县市国税可能定为改革重点,而地税就可能不为重点;有的地税为改革重点,而国税又可能不为重点。为体现科技加管理的方针,一个县仍致一个市,只要一个办税中心,有的在申报大厅建立中,各建各的,各设各的,信息不传递,征收不联合,形成双重建厅,重复投资, 现在每个县、市都有两个办税中心即增加了一倍,同时也增加了信息化建设的二套设备的成本。另外,为搞好征管改革的宣传,他们各宣传各的,从而也加大了税收成本。  

    (三)、从思想文化角度来分析。一是从国税和地税词汇的含义上解,包括从税收的意义的外延来讲,发生了变化。本来国税、地税都是国家税收,纳税都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现在机构分设,从人们的思想意识上看,国税是中央税,地税是属于地方的税收。地方税有地方管理,地方官员往往维护地税的热情高,维护国税的热情低,没有利的就不管。领导这样,老百姓就更是如此,不利于培养公民的祖国观念、集体观念,产生了思想认识上的误区、误解。二是从税收宣传标语上看,容易给社会产生思想意识的混乱。如:国税:国家税收取之于国家用之于国家,地税:地方税收取之于地方用之于地方;国税:全社会都来支持和关心国家税收,地税:全社会都来支持和关心地方税收,财政:全社会都来支持和关心农业四税;国税:依法缴纳国家税收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地税:依法缴纳地方税收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财政:依法缴纳农业四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给人们带来一种税收多,负担重,易引起混乱。三是从各级政府之间的角度来看,各级政府之间的混库、串库,不执行统一税收政策观念,久而久之产生挖国家、利地方,实质上是损人利已,无法无天的思想,领导损中央利地方,公民也会损人而利已。同时,也容易产生对立意识,如属于中央收入的找理由逃避,属于地方的抓得特别紧,此紧彼松,久而久之就是放松了对纳税人的管理,不利于纳税人法制意识的提高。

    (四)从管理角度来分析。一是执法尺度不一,引起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税收法制的怀凝。地方税的管理由地方税务局依据政策、法令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可制定贯彻执行的具体措施和征管办法,由于国税管理了一部分地方税收,措施和办法往往不尽一致,即使同一个地方都难以统一。如个体饮食行业,双方都有管,地税采用限额剪开式发票(能较准确地核定税负),国税却采用多页填开式发票〈不利于准确核定税负〉。纳税人宁肯多花钱改变经营性质(变个体),也要领取后种发票,其中利弊可想而知,只是为了少纳税收,在双定税负方面,即使是同一地段,同等经营条件的不同纳税人,一边是国税管,另一边是地税管,税负难以统一。二是服务质量不一,直接影响政府机关形象。服务质量受到一定的物质条件的限制,国税服务环境、服务设施优于地税,政府就会出现倚重倚轻的现象,不利于政府公正、公道形象的树立。三是管理手段不一,信息不能共享,加大工作量,影响效率的提高。国税推行金税工程比较早,地税由于受当地经济的影响则较迟,且不一样,使税收信息不能共享。由于管理手段不一,增加社会负担,也不利于内部、部门之间制约机制的形成,影响社会效益。  

    二、对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税务机构的设想  

    笔者认为分税制的核心应是分事权、分财权、分税权、而不是包含分设税务机构。应采取较优的又是兼顾效率、管理的办法方面进行考虑,实行多环节多层次监督制约,建立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中国特色的税务机构模式——一套税务机构,实行国家税务总局垂直管理,税务稽查实行经济大区以下垂直单列的模式。  

    1、统一思想,转变观念,调整现有机构设置。从国内来讲,上述问题的存在,并不是少数的,个别的或局部的现象,而是极为普遍的,且逾演逾烈,有极严重的负作用,危害是极大。一是使国家宏观调控和组织收入的功能有所损耗,税制改革受阻;二是使税务部门的社会形象受到影响,征收力度削弱;三是使税企关系不融洽,产生对立情绪;四是使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由此说明,我国不易进行机构分式。  

两税法的征税形式范文第5篇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我国于**年9月开征了个人所得税,其初衷除了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外,还在于调节收入差距。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形势的变化,个人所得税制在其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一些未曾预见到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削弱了税种设置的效率,甚至违背了该税种最初设计的本意,未能体现出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收入水平的有效调节。20*年的税制改革提高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减轻了工薪阶层的纳税负担,一定程度缓解了社会贫富的差距。但是由于此次改革只是“微调”,没有对税制模式、税制设计、税收征管、税收征收环境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改革,使得现行的个人所得税依然存在公平缺失问题,主要表现在横向不公平和纵向不公平两大方面。

(一)横向不公平的具体表现

第一,有多个收入来源和收入来源较单一的两个纳税人,收入相同缴纳不同的税收。所得来源多的人分别按不同税目多次扣除免征额,可不纳税或少纳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涉及税目单一的人却因扣除金额少要多纳税。如一人工资2.600元每月,另一人则每月有1.600元工资再加1000元的劳务报酬,前者需要纳税,而后者则无需纳税。这迫使纳税人将收入化整为零,或偷税漏税以减轻负担,寻求公平。

第二,因来源不同导致同一性质不同收入项目缴纳不同的税收。例如,甲乙两人,甲每月获得工资薪金所得6.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6.000-1.600)x15%-125=535元,乙该月获得劳务报酬所得也是6.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6.000x(1-20%)x20%=960元。可见,甲乙两人取得数量相同的劳动性质所得,但由于适用税率不同,导致两者的应纳税额也不同。

第三,收入相同的纳税人因所得性质不同缴纳不同的税收。例如,甲月工资收入50.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0-1.600)x30%-3,375=11.145元,乙中奖50.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0x20%=10.000元。甲的工资所得与乙的中奖所得数额相同,因分别适用9级累进税率和20%的比例税率而缴纳不同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同为利息所得,对存款利息、股票分红、企业债券利息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而对财政部门发行的债券和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也是一种不平等的做法。

第五,同为中国的纳税人,本国居民与外国居民因适用的费用扣除额不同(本国居民扣除额为1.600元,外国居民扣除额为4.000元),缴纳不同的个人所得税。

(二)纵向不公平的具体表现

第一,收入来源少的工薪阶层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高收入者却缴纳较少的税。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学所专家们的跟踪调查报告显示:20*年全国收入最高的1%人群组获得了全社会总收入的6.1%,比**年提高了0.5个百分点;最高的5%人群组获得了总收入的近20%,比**年提高了1.1个百分点;最高的10%的人群组获得了总收入的32%,比**年提高了1.2个百分点。与此相应的是,个人所得税税收收入在高收入人群的比重却相对降低。20*年中国7万亿元的存款总量中,人数不足20%的富人们占有80%的比例,其所交的个人所得税却不及总量的10%。[1]根据广东省地税局公布的消息,20*年广东省共征收个人所得税239.6亿元,其中约70%即168亿元来自工薪阶层。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表示,20*年中国个人所得税收入为1.737.05亿元,其中65%来源于工薪阶层。如今,这一情况并未得到改变。

第二,隐形收入和附加福利多的人往往少纳税,偷逃税现象严重,造成社会的不公平。根据国家统计局的保守估计,全国职工工资以外的收入大约相当于工资总额的15%左右,这还不包括职工个人没有拿到手里却获益匪浅的那部分“暗补”,如住房补贴、公费医疗、儿童入托、免费或优惠就餐、住房装修等等。这些“暗补”、收入少纳税或不纳税,说明现行税制仍然存在许多漏洞,没有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

第三,对工薪按月计征,对劳务报酬等一些所得采取按次计征产生的纵向不公平。例如,一个月工资为1.500元,年收入为18.000元的工薪阶层,和一个假期打工一个月挣得2.000元的学生相比,前者不缴一分钱的税,而后者却要缴80元的税。

第四,工薪所得的费用扣除搞“一刀切”,赡养老人、抚育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成员是否失业等情况均未考虑在内,在新经济形势下暴露出了税收负担不公的现象。个人收入同样是3,000元,两个人都就业的两人家庭和两个人就业的五人家庭,人均的税收负担差异就很大,导致事实上的纵向不公平。

第五,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征管不严也导致税收负担不公平。表现在:首先,个人所得税实行以源泉代扣代缴为主、个人自行申报纳税为辅的征管方式导致税负不公。工薪收入相对于其他税目而言,较为规范透明,实行源泉代扣代缴,税收征收成本较低而且征收效率高,工薪阶层偷逃税现象就少;相比之下,高收入者由于收入来源形式多,加上大量现金交易的存在,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对其进行有力的监控和稽查,税收征管成本高且效率低下,导致高收入者偷税、逃税、避税现象严重。虽然近年来税务部门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偷逃税和欠税问题依然严重,执行中的外来人为干扰及某些税务干部执法不严等更使个人所得税的偷逃现象愈加严重。其次,一些基层税务部门执法行为不规范,包括税收征管中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没有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依法征税,存在多征税、少征税和虚征税的问题,也造成税收负担不公平。再次,我国幅员辽阔且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各地的纳税条件不一样,容易导致税收征管发达的地区多征,落后地区不征或少征,不能真实体现税收的纵向公平。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公平缺失的原因剖析

现行个人所得税制未能较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在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方面表现出来的种种问题,归根到底是因为现行个人所得税在税制模式的选择、税制设计、税收征管、税收征收环境等方面存在偏差造成的。

(一)税制模式选择偏差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存在公平缺失的重要原因在于税制模式选择上我国实行分类所得税课征模式。这种税制模式存在许多缺陷:

第一,采用分项计征,易使纳税人通过划分不同收入项目和收入多次发放而使所得收入低于起征点,达到偷逃税、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

第二,未能对纳税人的应税收入综合计算,无法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负税能力,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人不纳税或少纳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纳税的不合理现象。

第三,费用扣除一刀切,不考虑纳税人家庭人口、支出结构因素以及实际负担水平,难以体现“多得多征、少得少征”的量能负担原则,难以实现税收负担公平,有悖于个人所得税的调节目标。

(二)税制设计不合理

第一,税率方面。一是工资薪金的税率级距设置不合理。低税率的级距小,这使得本不是个人所得税要调控对象的中低收入工薪阶层,反而成为了征税主体。据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年报公布的数据显示:处于中间的、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工资薪金的阶层缴纳的个税占全部个税收入的46.4%,无形中是对勤劳所得的税收惩罚。二是税率档次过多、税率偏高。累进的甚至累进程度很高的名义税率不仅不能解决公平问题却有可能导致纵向不公平问题。据国家统计局对全国54,500户城镇居民家庭抽样调查资料显示,20*年上半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374元,月收入为896元左右。其纳税所得额绝大部分在第一和第二级,对月工资在10万元以上的相当少,最后两极税率很少使用。三是非劳动所得轻征税、劳动和经营所得重征税。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按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对劳务报酬所得按20%的比例税率征税,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对经营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按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对资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股息、利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按20%的比例税率征税;而偶然所得,如中奖,只征收20%的比例税率。这形成对劳动所得征税高,非劳动所得征税低的现象。四是同一性质不同项目的收入适用不同的税率和不同的计征方法造成税负不一致,导致税负不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和个体工商户的收入同为勤劳所得,由于税法规定适用不同的税率和不同的计征方法,既容易使人产生税负不公平的感觉,也不利于鼓励勤劳所得。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工薪所得按月计征,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纳税年度计征,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这样,在一般个人的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与个体工商户的年收入相同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的全年应纳税额远高于个人工资薪金的全年应纳税额。

第二,税基方面。据资料显示,20*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仅占税收总收入的5.38%,而同年美国的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额的45.6%。原因之一是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基过窄,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还不够宽,个人证券交易所得、股票转让所得、外汇交易所得等项目尚未征税,特别是对投资的资本利得没有征税;附加福利仍无法计价并予以课税;对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等高收入者并未从法律上征收个人所得税。税基的涵盖面过小,无法真正实现税收负担公平。

第三,税收优惠方面。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包含了11项免税、3项减征、10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其中有许多税收优惠政策,不利于收入面前人人平等,实现普遍、平等纳税。

(三)税收征管效率偏低

第一,税收征管法律不健全。我国税收征管中出现税收征管不严、执法不规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税收法律体系不健全,税收征管中的法律约束力差,对税收执法权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首先,税收法律体系不健全,导致无法可依。我国目前尚未有一部对税收活动共性的问题进行规范的税收基本法,现行的单行税法法律效率弱,在多数情况下缺乏应有的约束力,执行难度大,使得税收征管中许多征管措施无法可依。其次,税法的法律约束力差,存在执法不严的现象。一是税收法律只约束纳税人行为,对征税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二是税收执法缺乏强有力的税收司法保障体系,使得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等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也使涉税案件的查处缺乏应有的力度、效果。再次,缺乏有效的税收执法监督机制,存在违法不究的现象。一方面,税务机关内部对税收执法的监督检查既没有建立起科学的监督、纠错目标,也没有形成科学的监督考核指标体系,而且由于税收任务因素,也不利于从税务机关内部实施有效的税收执法监督。另一方面,我国对税收执法的外部监督,尚没有形成有较强针对性的职能部门监督和具有普遍性的纳税人监督机制,对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税收执法行为的规范性、税款入库的数量和质量都缺乏相应的监督约束。

第二,税收征管能力较弱。目前制约我国个人所得税管理能力进一步提高的主要是人和物两类因素。

从人的因素分析,目前税务干部的整体素质状况还不能适应进一步开放发展的需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政治思想素质不够过硬。二是整体业务素质比较低,尤其是专业知识不精通。三是税收执法的随意性大。表现为依法治税的观念树立得不够牢固,没有为查处的违规、违法渎职案件所警醒,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见利忘义的行为仍存在;面对繁杂、多变的税收法规,有的无法真正领会税法的立法意图,不能正确领会和处理好税收执法和服务经济的关系,增加了税法实施的难度。

从物的因素分析,征管方式仍不能超越个人主动申报和扣缴义务人代扣缴的局限。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健全的、可操作的个人收入申报法规和个人财产登记核查制度及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加上我国市场化进程尚未完成,在一些部门仍存在大量非货币化的“隐性”福利,如免费或低价获得住宅及其他各种实物补贴,致使税务部门无法对个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获得真实准确的信息资料。同时,国税、地税没有联网,信息化按部门分别执行,在实际征管中不仅不能实现跨征管区域征税,甚至同一级税务部门内部征管与征管之间、征管与稽查之间、征管与税政之间的信息传递也会受阻。同一纳税人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内取得的各项收入,税务部门根本无法统计汇总,让其纳税,出现了失控的状态,导致税负不公。新晨

(四)税收征收环境欠佳

第一,依法纳税意识薄弱。受历史习惯、道德观念和文化传统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大多数人根本没有纳税的意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社会价值取向被一些负面伦理道德因素所误导,社会上一部分人把能偷逃税视作一种“能力”的体现。由于个人所得税属直接税,税负不能转嫁,纳税人纳税后必然导致其收入的直接减少,而纳税人偷逃税被发现后对其处罚的力度却很轻,于是,在目前各种征管措施不到位、风险成本较低、社会评价体系缺失的前提下,人们受经济利益驱动,强化了为维护自身私利而偷逃税的动机和行为,客观上加大了税收征管与自觉纳税之间的距离。据税务部门的一份资料报告,在北京市常住的外国人中,主动申报纳税的占80%,而应征个人所得税的中国公民,主动申报纳税的仅为10%。此外,现阶段纳税人缴纳个税没有完税证明,纳税多少与纳税人的养老、医疗、住房、教育、失业、赡养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没有联系,这也是公民主动纳税意识不强、纳税积极性不高、偷逃税现象严重的一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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