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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土地管理制度

村土地管理制度

村土地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县村级国土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测绘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全面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县内土地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认真执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级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协同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级土地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耕地保护

第四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制订、执行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执行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第五条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或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六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抛荒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七条实行严格的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三章建设用地

第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明确县城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

第九条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符合规划的村庄、集镇、建制镇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须按程序依法批准。严格禁止“以租”的非法行为。

第十条村级企业、学校、村部、安置区、敬老院以及其他公共公益设施建设,应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可以利用空闲地、闲置集体建设用地的,决不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村级企业、学校、村部、安置区、敬老院以及其他公共公益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选址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先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节约、集约利用村容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

第十二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住宅,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依法经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予他人,或改变住房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不再批准宅基地。

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口成员,若父母需要建房的,必须依靠一子或一女(女儿出嫁且户口迁往男方除外)建房。

第十五条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批准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或违法建造住宅。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新建或原基改建住宅,发放农村村民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住宅修建后应当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

第十七条村民宅基地审批过程中,实行“三到场”的管理制度,即: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宅基地申请后,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审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到实地检查是否按批准的面积、位置和要求使用土地。

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密切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村民建房是否符合条件。

第四章土地权属管理

第十八条加强集体土地氖权和使用权登记发证,逐步开展农村宅基地和基本农田的登记发证工作。

第十九条乡(镇)、村(居委会)农民集体兴办集体企业、修建水利、电力、道路、通讯、村部、文化教育及其他公益设施时应作好土地权属调查工作,妥善处理各种土地权属矛盾,不得损害任何集体和个人的权益。

第二十条乡(镇)、村(居委会)应对本范围内因征地拆迁、土地开发整理、集体企事业和公益设施建设、集体资产处置和村民建房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一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形成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和测量标志保护人员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教育,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损毁、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章矿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全县贯彻实施,负责组织实施全县矿产资源规划,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开采权,并办理登记;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禁止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年度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建立证照颁发管理情况的通报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证照到期的,要及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暂扣有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应按期进行采矿权许可证年审、年检和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使用费、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七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不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采矿区的地质环境监督和地质灾害预防工作。

发现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的扩大。

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应协助相关部门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发现险情后,应在半个小时内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半小时内同时上报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人民政府。

第六章土地开发整理

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开发整理应按照《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权属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并符合《长沙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长沙县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第二十九条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从立项到项目完成过程土地权属管理的具体工作,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权益分配、土地权属调整和土地变更登记以及由此引发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其中所有权确认和调整,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应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申报立项;协助、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和协调处理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各类矛盾纠纷。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搞好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管理,按要求对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验收。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应加强土地开发资金管理。土地开发费管理使用情况必须纳入村务公开内容,接受村民监督,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要求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对农田水利设施、田间道路等设施制定管护措施,明确维护责任,确保各项工程设施正常使用和发挥效益。

第七章征地拆迁

第三十三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征地拆迁标准、程序、资金管理、矛盾处理等各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安置工作的领导;与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共同支持、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好征地补偿工作。

第三十四条自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征地范围抢建、抢修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设施,抢栽、抢种农作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还应提供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合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

第三十七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支付属于被征地农民的有关费用,并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三十九条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安置人员应与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第四十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征用土地而引起的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不得挪作他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八章执法监察

第四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履行对全县国土资源的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的事项有: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

(三)基本农田及其他耕地面积保护和土地开发复垦的情况;

(四)建设用地的审批、征用和使用情况;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情况;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收益的代收代缴以及征地费、耕地开垦费等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七)土地登记发证和土地价格评估确认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岗位责任制。加强动态巡回检查,凡是在巡查检查工作中敷衍了事,对违法用地和非法采矿未发现或发现后未及时报告的,要依法追究巡查人员的责任。

县人民政府将村级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纳入乡镇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向乡(镇)人民政府下达目标管理责任书,由乡(镇)人民政府分解到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实施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

第四十三条严格土地执法,切实规范用地秩序。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委会)要牢固树立依法管地、依法用地的法律知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出现未批先用等非法用地行为。

第四十四条对当事人收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通知书后拒不停止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职有权予以制止;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予以,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村级建设必须严肃查处,无条件拆除建筑物,限期恢复原貌,情节严重的,须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而逾期不缴纳的,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属违法用地,须先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确需补办转用手续的,须附具对违法案件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及落实情况。确属不能办理转用手续的,一律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八条农村村民凡弄虚作假、制造伪证等手段骗取批准和非法批准的建房许可一律无效,按非法占地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房屋后,未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五十条以承包、买卖、出租、转让等方式擅自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勘察、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不按期进行采矿权许可证的年审、年检和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直至取缔或关闭。

第五十二条对证照过期或无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当地国土资源所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凡出现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土地开发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被征地方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腾地;逾期不拆迁腾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村土地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1目前农村土地制度现状与问题

1.1农村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不够完善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很快,不断提升了工业化水平,逐步加快了城市化进程,但人口城市化却未能有所提升。在农村土地被征收时,很少落实相关补偿。在农村中土地管理制度较为重要,是一种生产要素,对资源配置的效率有着直接影响,并与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关系密切。虽然国家长期以来都在探索农村土地保护的有效措施,但是农村土地管理仍然比较滞后,侵害了农民合法土地权益,很难保证农民合法权益。

1.2缺少清晰的集体土地产权主体

现阶段政府管理是农村土地流转的主体,忽视了农村流转土地地位。在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下,土地流转很多时候都局限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严重阻碍的城市的进入。不仅如此,由于我国集体土地产权主体还没有得到明确,有着较为模糊的管理权限,致使畜牧业、林业以及农村等众多目标都和土地管理有所牵扯,以致于频繁出现各部门越权的问题[1]。

1.3农村土地分散经营效率不高

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在我国实施之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农民产生积极性,然而在社会进步与经济发展过程中,产业产量与农民收入的增长出现了瓶颈,传统农业生产经营方式与现代农业生产需求矛盾日益凸显。农村传统的生产经济体制制度的优势已经不再明显,同时在发展生产力时其弊端也越来越凸显。第一,现代农业设施以及农机推广受到了农村分散经营的严重影响,并且也极大影响了农村现代管理模式;第二,农民缺乏较强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也很难得到提升,导致其土地耕种精力、技术以及资金的投入主动性受到制约。正是由于这些弊端存在,造成农业生产力很难实现提高。

2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建议

2.1改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

首先要改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更好培育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同时加强对形成土地价格的机制进行完善。在让城市、农村居民享有相同的财产权力的同时,对逐步开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只有这样所构建的城乡收益分配体系才更加统一和完善。当然,还要尽快构建土地流转中介机构,保证农村土地流转参考价格更加科学合理。

2.2完善农村土地权力体系

对于目前实行的管理体系而言,由于关于农村土地产权的法律政策并不明确,也不够充分,这就让农村集体土地的主导权逐步侧重于政府部门。因此,要尽快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方案,保证农村集体土地权得到明确,从而更好的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同时在相关法律政策并不明确的情况下,集体建设用地私下就转在很多地方都是普遍存在的现象,“小产权房”就是在这一过程中逐步产生的,不仅体现了现阶段土地制度有着很多缺陷与不足,同时也表明了农民对土地增值收益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需求。所以,有必要加快对农村土地权力体系进行完善,促进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更加明确与完善,并且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管理制度加以健全,利用产权对地方政府征地行为进行约束。

2.3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培训

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农业资金的支出,可以以开设农村业务培训学校的方式,聘请农业专家对农民的技术培训工作,让农业产生中存在的难题得到妥善解决。此外,还可以组织农业专业深入田地,对农民进行现场指导,并加强与农户的沟通交流,通过共同学习经验,实现农业科技水平的提升[3]。当然不仅要引进技术,还应该积极走出去,努力学习国外发达国家的先进农业技术,提升整体培训效果。通过灵活采用多种方法,这样能够切实提高土地承保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水平,增强其科学决策能力,促使其创立属于自身的品牌,同时对利润空间进行扩展,从而推动农业生产专业化水平的提升。

2.4加快政策制定的制度化建设

要加快农村土地制度的创新,为农地使用权提供更为有效的法律保障。同时保证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更为科学,只有决策更加科学,其政策才更具可行性、公开性与透明性,为其创造出良好的条件。对于国有土地与农村集体土地而言,这两者要在法律上赋予平等的地位,对于统一性质的财产性权利,让农户具备土地财产权利,从而推动人口城镇化进程。各地政府要对决策的科学化加以完善,比如社会听证制度、专家咨询制度、重大问题集体决策制度等,要严格将制度落实,为农民的合法权益提供可靠保障。

3结语

村土地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

第三条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

承包草原、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确权发证。

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

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限制和阻挠。

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

第十二条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第十五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二十条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

第二十五条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除工本费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费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并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个别条款如承包期限、承包方承担义务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该条款无效,是否换发新证,由承包方决定。

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农业部监制,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

村土地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村;政府;土地流转;管理制度;行为分析

引言

当前农业发展已经进入稳定期,合理的使用农村土地就成为促进我国农业发展的新希望,在政府出台一系列政策的良好环境下,农村土地流转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农民所接受。土地流转为我国三农的建设和发展带来的新的生机,但是土地流转仍然是一项新的举措,还存在许多的不足,在流转的过程中会遇到一些障碍。在各方面条件还不是很健全的情况下,加强土地流转管理,在各地条件不同的条件更好的推行实施土地流转政策,完善健全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制度,深入了解政府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的角色定位及管理行为就成为促进土地流转至关重要的做法。

1 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论述

1.1 农村土地流转的含义 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通过合法的形式,保留承包权,将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通过土地流转,可以开展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的农业经营模式。

1.2 农村土地流转的原因 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农民为了追求收益最大化,只要从事非农产业的边际收益大于务农的边际收益就会转出土地;反之,则会自耕土地。同时,由于部分农民从事非农产业的收入稳定,而部分农民也期望在市场的要求下扩大土地经营规模,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发展高效经济农作物,这在一定程度上又推动了土地流转。另一方面,政府促进土地流转的意愿比较强烈,因为土地流转有助于实现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减少对农业的转移支付,而商业投资农业生产是效益较高的开发项目,也能够支付相对较高的租金,对农村土地流动产生一定的拉力。

2 关于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现状的分析

2.1 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模式

2.1.1 土地出租 指某一土地的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在一定时期内相分离,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期间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租金,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归还土地的一种经济活动。

2.1.2 土地转让 土地所有人将土地所有权有偿或无偿地转移给他人,有偿的是买卖,无偿的是赠与或遗赠。在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土地转让指承包人自找对象,由第三者代替自己向发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转让的合同内容虽无改变,但是变更了承包人,终结了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了受让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2.1.3 法人入股 土地权利人将土地使用权和投资者的投资共同组成一个公司或经济实体,股份持有方从中取得各自的报酬或收入。我国土地入股有以下形式:国家直接以国有土地入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投资者入股进入房地产开发;行政划分的土地入股。

2.1.4 土地互换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

2.1.5 委托代耕 委托代耕是指土地承包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代耕人双方达成的关于承包人委托代耕人代为管理经营其承包土地的协议,委托代耕并不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也无须征得发包方的同意,且期限一般较短,如超过一年,代耕人可以要求签订转包合同。

2.2 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的问题

2.2.1 农村土地流转缺乏有效的政策指导和法律规范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立法也逐渐陈旧,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在土地流转中一些问题难以解决。如集体发展设施农业和规模农业过程中,个别农民出于非正当原因拒不流转,而对于这种现象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致使多数农民和集体经济的发展受到影响。

2.2.2 政府对农村流转土地的使用情况不明朗 由于地方政府对农村土地流转缺乏相关权力行使的配套规范,导致公权力及团体权利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利益的侵犯。

2.2.3 违背农民意愿和损害农民利益的现象频发 根据调查数据反映,不少的地方政府存在强行征地方式推行土地流转现象,对业主许以各种承诺,以行政命令的手段,通过强行征用和收回农民承包的土地,再将土地用于城镇建设、工业园区建设、农业企业开发、旅游开发等。

2.3 政府干预农村土地流转的必要性

2.3.1 有助于保障农民的根本利益 农民的权益缺乏保障、以及失地农民就业难等问题而引发的农民上访、与政府及相关单位发生冲突的事件已越来越多,性质也越来越严重,这些紧张的关系已经成为破坏社会稳定、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大隐患。因此,政府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的干预有助于保障农民的根本利益。

2.3.2 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农民是土地流转的主体,对大多数农民来说土地是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保障,土地往往承担了农民的就业、子女的教育、医疗、养老等本应由国家和社会对农民承担的大部分保障功能。政府加强对农村土地的流转有助于维护广大农村的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3 政府对农村土地流转的管理制度分析

3.1 完善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一方面要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步伐的不断加快,另一方面是农民的收益得到保护并不断提高,确保农民利益不受损害。通过积极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坚持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不变的前提下,把不改变农村土地性质和用途作为先决条件。按照“稳制活田”和自愿、依法、规范、有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护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严格遵循政策规定,充分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地位,着力规范土地流转申请、登记、备案、公证各项程序依法合理有序进行土地流转。

3.2 政府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机制 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机制,大力发展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对土地流转价格的评估,应以社会、经济、生态综合效益为标准,充分考虑转让方的目标临界值、土地的选择价值和外部性问题,使土地的价值得到较为客观的体现。

4 政府对农村土地流转的管理行为分析

4.1 以立法者的身份进行政策上的规范 在农村土地流转各个环节和领域中,政府要以立法者的身份进行政策上的规范,发挥具体规制作用的方向和着力点,通过为农村土地流转相关法律制度和规范的修改、完善和构建总结,政府立法机关要加强配套立法,进一步规范流转行为,特别是对不按规定进行土地流转的行为进行处理,要有相应的规定,做到于法有据。

4.2 以执行者的身份进行管理上的干预 为了促使土地流转的规范有序进行,政府应该提供政策咨询,向群众解答法律和政策上的难题;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帮助农民签订流转合同,在办理登记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象,及时予以纠正,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规范土地流转行为,确保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变,对违反规定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5 结论

土地是人们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人类生活资料最基本的来源,在市场经济日益法制化的今天,其重要性日益明显。土地流转是社会进步的标志,土地通过产出体现价值,如何实现农村土地流转的高效能化,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以及经济的发展。所以,我们要通过完善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市场机制,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制度;以立法者的身份进行政策上的规范,以执行者的身份进行管理上的干预,以协调者的身份进行秩序上的维护,从而使整个农村土地流转市场逐步趋向平稳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劲松.搞好土地流转,活跃农村经济[J].农村合作经济与管理,2006,16.

[2] 陶若伦,陈祖卫.论土地使用权流转中的农民权益[J].现代经济探讨,2009,32-34.

[3] 杨明基,农村土地流转:实现农业集约化经营现实选择[J].学术期刊,2010

村土地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用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村民住宅用地属集体所有,村民享有使用权。

第五条村民住宅用地必须服从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住宅用地、非耕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提倡有条件的村庄统一修建多层住宅。

第六条村镇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符合本镇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规划区以外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村镇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村民住宅用地由村民委员会严格按照村镇规划统一安排。

村民住宅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村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住宅用地:

(一)因国家和集体建设占用原住宅用地的;

(二)原有住房受到自然灾害破坏或威胁,必须迁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村民申请新的住宅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要求分户者,原有住宅用地超过规定标准并能安排分户后进行住房建设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三)非法出租、出卖、转让或将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

(四)滥占耕地建房未作清退的;

(五)旧住宅用地可以利用而申请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村民住宅用地实行用地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村民申请办理住宅用地的程序:

(一)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初步确定建房户,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二)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报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村民住宅用地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三)经批准后,由区、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村民委员会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核发准建证;

(四)住宅建设竣工后,经区、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实际用地和执行建设规划检查验收,合格的予以土地登记。

占用农业用地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申请书应详细载明建房理由,家庭成员姓名、职业、现住房情况(无房户要写明无房原因)以及申请占地类别等;

(二)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表;

(三)标明左邻右舍固定参照物的建房占地方位图。

第十三条村民在原有住宅用地内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新建、翻建围墙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未经批准擅自翻建、改建、扩建房屋及新建、翻建围墙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拆除费用由建房户承担。

第十四条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五条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住宅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市辖县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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