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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税收与税法的关系

简述税收与税法的关系

简述税收与税法的关系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虽然纳税人是导致税收流失最主要的方面,但由于征税人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也不客忽视。运用预期效用理论,对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建模分析的结果表明,应加强对税务人员的管理,以防止和减少因税务人员的违规所导致的税收流失。

税收流失是指各类税收行为主体,以违反现行税法或违背现行税法的立法精神的手段,导致实际征收入库的税收收入少于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应征税收额的各种现象和行为。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虽然纳税人是导致税收流失最主要的原因,但由于征税人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也不容忽视。征税人是相对于纳税人而言的,它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各级税务机关以及税务人员,本文所关注的是税务人员的行为。

一、对一个简单的税务人员违规行为模型的简要述评

在分析税务人员违规行为对税收流失的影响方面,我国已有学者在借鉴国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建立了一个比较简单的税务人员违规的模型。该模型为(s+B)(1一P)+(s—M)P>S,其中:S表示税务人员的薪金收入;B表示违规收益,即税务人员由于违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M表示税务人员违规行为被查获后受到的处罚,包括罚金、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等形式;P表示税务人员违规被查获的概率。该模型简单给出了税务人员违规的前提条件为B(1/p一1)>M,而制止税务人员违规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则为B(1/p—1)<M。同时得出,税务人员是否实施违规行为取决于违规收益、对违规行为的查获概率和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程度。梁朋在《税收流失经济分析》的专著中对这一模型进行了更为详细地探讨,并对税务人员违规如何导致税收流失的机制在A-S模型的基础上进行了分析。

上述关于税务人员违规行为的简单化的模型是建立在一系列的假设前提下:(1)税务人员是风险中性的,其效用与收入之间是线性关系;(2)税务人员的效用只取决于收入的多少;(3)税务人员是不作道德判断的完全理性人,只是追求其效用的最大化;(4)税务人员是独立作出行为决策的,只关心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其行为不受周围环境(其他税务人员的行为)的影响;(5)税务人员违规所受处罚与违规收益的大小无关;(6)税务人员的决策只涉及一个时期。

二、利用预期效用理论建立基本模型

本文拟对上述简单化的模型作一些改进:(1)以“预期效用理论”作为模型的理论基础;(2)借鉴国外学者对纳税人逃税行为进行分析的A—s模型,将其建模方法应用于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分析;(3)基本承接上述简单模型的假设前提,但作一些必要的改进。以期更接近现实。这里首先将上述假设前提(1)和(5)分别修改为:税务人员为风险规避者;税务人员违规所受处罚与违规收益的大小成比例,其他假设暂时不变。根据这一思路,建立基本模型如下:

假定税务人员的薪金收入为s,税务人员实施违规行为所得到的违规收益为B,违规行为被查获的概率为P,违规行为被查获后税务人员所受到的处罚(包括罚金、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等形式,将各种形式的处罚一律转化为可计量的货币单位)与违规收益B成比例,即所受处罚为kB。则如果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未被查获,其净收人为W=S+B;如果其违规行为被查获,其净收人为Z=S—kB。U(x)为税务人员的效用函数,x表示收入,由于假设税务人员为风险规避的,则有U>0,U”<0。税务人员的预期效用是在可能发生的两种状态(即违规行为被查获与否)下其效用的加权平均值,其权数分别是P和1一P,

即:EU=(1一P)U(W)+P(U)(z)(2—1)

如果税务人员不实施违规行为,即B=O,此时其预期效用为u(s)。显然,税务人员选择实施违规行为的前提条件为:EU=(1一p)U(w)+pu(z)>U(s)(2—2)

Ep:p<[U(w)一u(s)]/[U(w)一u(z)](2—3)

[论文关键词]预期效用理论税收行为税收流失税收管理

[论文摘要]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虽然纳税人是导致税收流失最主要的方面,但由于征税人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也不客忽视。运用预期效用理论,对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建模分析的结果表明,应加强对税务人员的管理,以防止和减少因税务人员的违规所导致的税收流失。

税收流失是指各类税收行为主体,以违反现行税法或违背现行税法的立法精神的手段,导致实际征收入库的税收收入少于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应征税收额的各种现象和行为。在我国的税收实践中,虽然纳税人是导致税收流失最主要的原因,但由于征税人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税收流失也不容忽视。征税人是相对于纳税人而言的,它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各级税务机关以及税务人员,本文所关注的是税务人员的行为。

一、对一个简单的税务人员违规行为模型的简要述评

在分析税务人员违规行为对税收流失的影响方面,我国已有学者在借鉴国外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建立了一个比较简单的税务人员违规的模型。该模型为(s+B)(1一P)+(s—M)P>S,其中:S表示税务人员的薪金收入;B表示违规收益,即税务人员由于违规行为所获得的收益;M表示税务人员违规行为被查获后受到的处罚,包括罚金、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等形式;P表示税务人员违规被查获的概率。该模型简单给出了税务人员违规的前提条件为B(1/p一1)>M,而制止税务人员违规行为发生的前提条件则为B(1/p—1)<M。同时得出,税务人员是否实施违规行为取决于违规收益、对违规行为的查获概率和对违规行为的处罚程度。梁朋在《税收流失经济分析》的专著中对这一模型进行了更为详细地探讨,并对税务人员违规如何导致税收流失的机制在A-S模型的基础上进行了分析。

上述关于税务人员违规行为的简单化的模型是建立在一系列的假设前提下:(1)税务人员是风险中性的,其效用与收入之间是线性关系;(2)税务人员的效用只取决于收入的多少;(3)税务人员是不作道德判断的完全理性人,只是追求其效用的最大化;(4)税务人员是独立作出行为决策的,只关心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其行为不受周围环境(其他税务人员的行为)的影响;(5)税务人员违规所受处罚与违规收益的大小无关;(6)税务人员的决策只涉及一个时期。

二、利用预期效用理论建立基本模型

本文拟对上述简单化的模型作一些改进:(1)以“预期效用理论”作为模型的理论基础;(2)借鉴国外学者对纳税人逃税行为进行分析的A—s模型,将其建模方法应用于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分析;(3)基本承接上述简单模型的假设前提,但作一些必要的改进。以期更接近现实。这里首先将上述假设前提(1)和(5)分别修改为:税务人员为风险规避者;税务人员违规所受处罚与违规收益的大小成比例,其他假设暂时不变。根据这一思路,建立基本模型如下:

假定税务人员的薪金收入为s,税务人员实施违规行为所得到的违规收益为B,违规行为被查获的概率为P,违规行为被查获后税务人员所受到的处罚(包括罚金、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等形式,将各种形式的处罚一律转化为可计量的货币单位)与违规收益B成比例,即所受处罚为kB。则如果税务人员的违规行为未被查获,其净收人为W=S+B;如果其违规行为被查获,其净收人为Z=S—kB。U(x)为税务人员的效用函数,x表示收入,由于假设税务人员为风险规避的,则有U>0,U”<0。税务人员的预期效用是在可能发生的两种状态(即违规行为被查获与否)下其效用的加权平均值,其权数分别是P和1一P,

即:EU=(1一P)U(W)+P(U)(z)(2—1)

如果税务人员不实施违规行为,即B=O,此时其预期效用为u(s)。显然,税务人员选择实施违规行为的前提条件为:EU=(1一p)U(w)+pu(z)>U(s)(2—2)

Ep:p<[U(w)一u(s)]/[U(w)一u(z)](2—3)

在实际生活中,税务人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他在作决策的时候,会受到来自周围环境的影响。更为合理的假设是,税务人员在决定是否实施违规行为时,会观察周围的税务人员。如果他发现周围的税务人员在实施违规行为,他就很有可能选择实施违规行为。将税务人员之间的相互影响考虑进模型,就是将其与心理成本联系起来。由于发现周围的税务人员在实施违规行为,他的心理成本会降低,因此可以在考虑税务人员心理成本的模型中将税务人员之间的相互影响也考虑进去。用m(N)表示当税务人员发现周围的税务人员在实施违规行为时自己心理成本减少的比例,0<m(N)<1,其中,N为周围税务人员实施违规行为的人数。假设m<O,m”>O。则税务人员的预期效用函数变为:

EU=(1一P)u(W)+pU(z)一m(N)V(B)(4—1)

税务人员实施违规行为的前提条件变为:

EU=(1一P)u(W)+pu(z)一m(N)V(B)>u(S)(4—2)

即:p<[u(w)一u(s)一m(N)V(B)]/[u(w)一u(z)](4—3)

令P=[u(w)一u(S)一m(N)V(B)]/[u(w)一u(z)]

表示主观临界概率值,将式4—3与式2—3、式3—3进行比较可以得出P<<P。即在模型中将税务人员之间的相互影响考虑进去,主观临界概率值处于基本模型和扩展模型一之间。对求关于S、B、k、N和V的微分。计算结果为:dp"/dS?,dp"/dk<0,dp"/dB?,dp"/dN>0,dp"/dV<O。如果对式4—1的预期效用最大化问题,假设存在内部最优解,则满足最优解的一阶条件:dEU/dB=(1一P)U(w)+pu(z)(一k)一m(N)V(B)=0(4-4)

简述税收与税法的关系范文第2篇

一、中国税法学基本理论述评

我们把税法学基本理论中若干重要问题作为述评的主要对象,而不涉及具体的税法制度,一是因为突出强调其重要性,而且今后也只有在基本理论上下功夫,才能够更好地指导具体税法制度的研究和实践,税法学研究才能真正深入;二是因为唯有从基本理论方面才能凸现税法学与税收学研究间区别的实质,而在税法制度方面(如税种法、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和税收征管法等),税法学与税收学间的界限模糊,难以区分;三是因为有关税法基本理论的著述比较集中,研究线索清晰而连贯,而有关税法具体制度的著述多而分散,且因“税改”及税收立法的相对频繁而变化较多,难以尽且详述。故我们主要就税法基本理论中的以下若干重要问题展开述评。

(一)依法治税理论

1.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1998年3月,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一样意义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依法治税理论的探讨是在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学者的研究大多只是限于对税法基本理论,尤其是有关税法的职能和作用的理论的简单重复叙述,没有能够在深层次上展开新的理论探索。但也有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我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与“罪刑法定主义的法理是一致的”(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第57、60页;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7页。);并进一步指出,税收法定主义“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和核心的作用’(注:〔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原注。)”(注: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第17页;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第58页。)。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弥补国家分配论之不足(注:参见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6页。)。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某种意义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原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

2.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所谓依法治税,是指在依法治国的前提和条件下,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表明了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条件,后者是前者的有机组成部分和结果之一。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

(二)税法基本原则理论

刘隆亨先生在其《中国税法概论》一书中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注: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3-75页。)。1989年,有学者对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主义、实质征税原则和促进国家政策实施的原则进行了介绍(注:参见谢怀拭:《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以法治税简论》,第150-157页。)。进入九十年代以来,有学者开始借鉴和参考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来研究、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目前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和六原则说等四种;且在同一数量原则说中,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尽相同。从表述的形式上看,又可大致分为两类:一是沿用我国传统的一贯表述,如“兼顾需要与可能”、“区别对待”、“合理负担”等;二是直接借用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

综观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研究,可以发现其中不少问题:1.把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或作用当作税法的基本原则,如“强化宏观调控的原则”(注:以下各原则均引自各税法学教材,不再一一标明出处。)、“确保财政收入的原则”等;2.把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有以偏概全之嫌,如“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促进对外开放原则”等;3.混淆了“税法原则”、“税收立法原则”(注:此处“立法”指其动态上的意义,即法律的制定。)和“税法制度建立的原则”等概念间的相互关系,税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的全过程,有些原则,如“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税制简化原则”等只适用于其某一或某几个环节,而不是全过程,不适宜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4.在历史局限性影响下,将税法的阶段性要求当作税法的基本原则,有些甚至违反了税法的基本公平价值的精神,如“区别对待”等。

有学者对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作了较为系统的介绍,并较紧密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论述了在我国应当如何批判性地对其加以借鉴和运用、乃至贯彻(注:参见刘剑文:《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及其对我国的借鉴作用》,《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第20-24页。)。笔者比较赞同这一做法,即在表述形式和基本精神方面直接借用西方税法四大基本原则,但在具体内容上则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赋予其新的内容,使其能够切实符合我国实际。因为对借用西方税法基本原则和沿用我国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传统表述这两种方式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第一,二者的基本精神其实是一致的,但前者的表述语言简单、明了、直观,概括性强,涵盖面广,彼此间没有重复。事实上,后者中的许多原则可以相应归入前者的各原则中,如“兼顾需要与可能”、“公平税负、合理负担”、“普遍纳税”等体现的是“税收公平原则”:“贯彻党的经济政策”、“贯彻执行国家政策”等可包含于“社会政策原则”中:“税制简化”、“征税简便”、“简便易行”、“征纳方便”等说明了“税收效率原则”。第二,西方税法四大基本原则从内容上看也较全面、完整。如传统原则理论中就很少看到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的表述;再如传统原则理论一般只论及税收的行政效率问题,而没有涉及更重要的税收的经济效率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批判地借用西方税法基本原则理论来统一我国传统原则理论比较混乱、不规范的局面,以便更好地指导税收法制建设全过程的各个环节。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专文论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指出,税收法定主义“是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从而将税收法定主义提到“具有宪法原则的位阶”的重要地位(注: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第57、58-59页。);这些学者还较为系统地论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内容,并分别从宪法和立法的角度阐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完善问题(注: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为在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确立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原则地位起到了重要的、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税收法律关系研究

我国学者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研究在整体趋同的情况下又有细节上的不同,特别是近年来开始出现一些大大区别于以往的观点,值得注意。

首先,在税收法律关系概念的具体表述上,学者们各有不同,但所包含的基本内容要素又是大致相同的(注:多数学者意见大致相同的,不再一一表明出处;只对持少数意见或独特见解者,标明出处。):(1)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或符合税法规范的。(2)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过程中)发生的,或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前者将主体限定为“国家和纳税人”,将关系发生范围限制在“征纳税过程中”有失全面,后者的表述更具概括性,更全面。(3)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或以征纳关系为内容的。与(2)同理,前者更合理。(4)社会关系。据此,可以将税收法律关系的一般概念表述为: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另外,大部分学者都能正确区分税收法律关系和税收关系,更有学者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分析。(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第174-175页。)

其次,在税收法律关系特征的总结上,主要有如下四点:(1)税收法律关系中固有一方主体是国家或国家及其征税机关。(2)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财产所有权或支配权单向转移的关系。所谓支配权主要是就国有企业作为纳税人时而言的。以所得税为例,国有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和征税机关就此征收的税款,都属于国家所有,税款从国有企业向征税机关转移不过是同一所有人下支配权的转移;财产所有权则是针对非国有企业的其他纳税人的。(3)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面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即对征税主体来说,享有单方面的征税权利,对纳税主体来说,负有单方面的纳税义务。-这也是为什么征税主体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纳税主体通常又称为“义务主体”的原因之一(注:有学者对“纳税义务人”称谓的原因作了较为深层次的剖析,认为“恰恰是这样一个称谓或概念,使得整个税收法制难脱不幸的境地”。参见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135页。)。但后来学者们逐渐意识到税收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应互享权利和互担义务,只是二者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不同,而义务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又不对等:对征税主体而言,其在制定税收法规和进行税收监督过程中,彼此间产生的税收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合二为一,并以“职权”或责任的形式出现;至于纳税主体,则主要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而享有一定的权利(注:参见张永福、孙静:《纳税人的权利》,《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第31-32页;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第178页。);还有学者专文论述了“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对其产生基础、具体实现及出口退税领域的退还请求权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注:参见首闻:《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第26-31页。)。(4)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以纳税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实为前提。这一总结仅仅限定纳税主体可以引起税收法律关系,而将征税主体排除在外,也是欠全面的。

最后,在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上,学者们的分歧较大。第一,在主体方面,一般分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对征税主体的组成,大部分学者认为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具体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有的认为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财政机关和海关)(注: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第83-85页。);有的认为国家是严格意义上的征税主体,而税务机关是唯一的征税主体(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第175-177页。),后又提出“征税主体是包括国家各级政权机关与具体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两个层次在内的统一体”的观点(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第175-177页。)。对纳税主体的组成,大部分学者按所有制等标准划分为国有(营)企业、集体企业、涉外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行政机关

和事业单位、个人等;有的按作用的不同,分为纳税人、人和协税人(注:参见罗玉珍主编:《税法教程》,第28-29页。);有的划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注: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第83-85页。);又有学者进一步将其规范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组织),并按纳税义务不同,划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注:参见刘剑文主编:《财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第175-177页。)。我们比较赞同最后一种划分方式,传统的所有制划分标准(包括前述区分财产所有权和支配权转移的不同)在今天要求平等性、国际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已失去了意义。

近来有学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由三方主体间的三重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第一层面上是国家分别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所发生的两重法律关系,第二层面上是发生在国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注:参见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27-129页、第108-112页、第115-124、143-156页。)。我们比较赞同这一观点。因为:其一,它涵盖了税收法律关系中涉及的三方主体,并以其相互关系设计了一个有机的结构,对各方主体所处地位及其权利义务作了一个深刻且恰如其分的分析;其二,它可以有效地统一我国学者关于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划分标准混乱的局面;其三,这些学者尤其是认识到了以往忽视的、但其实是最深层次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将税收法律关系研究推向了一个更为广阔的理论背景。当然,这一观点还有需要改进完善之处:第一,尽管这些学者认为在税收基本法中只宜规定狭义的税务机关(注:参见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27-129页、第108-112页、第115-124、143-156页。),但实际上具体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是包括财政机关和海关等在内的广义的税务机关,应当将它们也包括在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中。第二,通常所说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这一两层结构中处于何种地位,亦或根本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可以对税收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再作进一步的分类,如以“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联结“国家”和“纳税人”的中间主体,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一层次)和“广义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二层次)两个层次在内,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体系。第三,这一包括了宪法因素、行政法因素和民法因素等在内的“税收法律关系”是否已突破了税法的范畴?第四,倘以这一有关税收法律关系的观点为核心,如何修正税法基本理论的其他部分,如税法的概念、税法的基本原则等?以上这些问题尚有待于进一步深入、细致的理论研究。

第二,在客体方面,学者们意见比较统一的是包括“物和行为”。至于有的学者又将物分为“货币和实物”,甚至将诸如“税收指标”、“税收管理任务”等也包括在内,我们认为无此必要。

第三,在内容方面,学者们也是仁智各见,从各自观点出发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作了不尽相同的总结概括及表述,我们在前面有关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述评中已有论及,此处不再重复。同样,倘以“税收法律关系两层结构说”重新诠释其权利义务内容的话,势必产生极大甚至根本性的变化。(注:参见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27-129页、第108-112页、第115-124、143-156页。)

其实,以上各方面都共同涉及到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认为不能将税收法律关系单一地界定为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为债务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注: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第18-21页。)

以前我国学者都是按“权力关系”性质单一、片面地理解和分析税收法律关系;现在有学者认为税收实体法法律关系性质的重心是债务关系,税收程序法主要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体现权力关系的性质(注:参见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6-71页。)。从这一观点出发,再辅之以“税收法律关系两层结构说”,就能从根本上解释税收法律关系中三方主体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尤其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给税收法律关系理论带来彻底的变革。已有学者作出了初步的理论尝试,如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问题(注:参见陈少英:《试论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的平等性》,《法学家》1996年第4期,第68-72页;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135-143页,该书认为,从广义上说,不仅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也是平等的。)。我们认为,单就税收征纳关系而言,税收利益只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从纳税人手中征收到税务机关的单向流动,显然是不平等。但是如果我们将征纳税行为作为国家财政收入整个财产流转过程中的一个基本环节,将其置于“国家和其人民(纳税人)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最深层次的理论空间中,运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因素去分析的话,就会发现:国家征税是以人民同意为前提的,而税收收入最终又被用于为人民提供公用事业或公共物品,因此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纳税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又是平等的。这样,我们就从税收法律关系不平等的形式中发掘到了其平等的内涵。

(四)税收立法研究

对税收立法(注:此处“立法”包括两面意义:一为“静态”之法律规范;二为“动态”之法律制定。)问题的研究一般都是从现状分析和完善构想两个方面来进行的。

在现状分析方面,学者们在不同的时期对各时期的税收立法现状作了各种不同的总结、概括。我们认为,可以将税收立法最主要的问题表述为一点,即“税收立法结构不合理”;并且可以从相互密切联系着的几个方面来对该点所包含的内容加以理解:(一)从立法之动态意义-法律制定的角度看,表现为税收立法体制之不合理,集中体现在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不明确,具体包括:(1)最高权力机关与最高行政机关之间税收立法权限划分不明确,前者未充分行使税收立法权且对后者行使税收立法权缺乏必要的监督;后者之立法权为固有的行政立法权或授权的委任立法权,其性质与范围均未定,且大部分研究都认为后者“过分”地行使了税收立法权。(2)税收立法权全部集中在中央,不尽合理。依我国现行税收立法和征管体制,所有税种的立法权均集中在中央: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的管理权下放给省级地方政府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也集中在中央。地方无法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开征地方税种,不利于地区经济的灵活发展;另一方面,也带来了诸多的以“费”之名义而收“税”的不合理做法。(二)从立法之静态意义-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表现为税法体系结构不合理。现行税法体系以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为主,而税收之征纳事关纳税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义务,应由“法律”定之,故有违于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三)从法律的效力及其权威性等其他方面来看,则表现为税法的整体效力层次低,权威性和稳定性较弱等。总之,最根本的还是税收立法体制不合理,后两方面都是其必然导致的结果。

在完善构想方面,学者们的研究也具有很大的趋同性,主要可归纳为以下几大方面:(一)完善税收立法体制。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首先应当有赖于国家整个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其次应当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来完善,即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上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税收立法权限(注:参见刘剑文、李刚:《试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之完善》,《税务研究》1998年第6期,第63-64页。)。(二)完善税法体系。主要包括:1.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收基本法》作为统帅各单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母法,在整个税法体系中应居于核心地位,其制定意义之重大,学者们已达成共识,并分别从不同

的角度对《税收基本法》的指导思想、特征、立法模式之选择、重点问题及其基本框架进行了阐述(注:参见杜萌昆:《关于对制定税收基本法问题的研究》,《税务研究》1995年第12期,第33-35页;林雄:《起草税收基本法总则需要考虑的若干问题》,《深圳特区法制》1996年第2期,第21-24页;刘隆亨等:《制定我国税收基本法应具备的特征》,《法学杂志》1997年第1期,第10-11页;刘剑文、熊伟;《也谈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研究》1997年第5期,第21-25页;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2.完成某些税种法的立法程序,使其立法层次由税收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增强税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3.在具体税种法方面,主要包括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制定《证券交易税法》、《社会保障税法》和《遗产税法》以开征上述税种。(三)完善税收征管体制。主要包括:1.普遍建立纳税申报制度、税务制度和税务稽查制度,从而形成“申报——稽查”三位一体和“纳税人—办税机构—税务机关”三方相互制约的税收征管体制。2.强化税务执法和司法功能。有学者就提出要制定专门的《税务违章处罚法》和《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法》等(注:参见汤贡亮:《关于推进税收立法体系的思考》,《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1-15页。);以及设立专门的税务警察,但在是否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税务法院和税务检察院的问题上存在着争论。(注:参见王景:《关于建立税务法院、税务律师和税务警察的探讨》,《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36-39、43页;涂龙力等主编:《税收基本法研究》,第214-240页。)

(五)税法的分类

我国学者对税法的分类的意见不很统一,主要有如下四种:1.按征税对象不同,划分为流转税法、收益(所得)税法、财产税法、行为税法四大类(或加上资源税法共五大类);2.按各级政府对税收管理权的不同,分为中央税法与地方税法两类(或加上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法共三类);3.按照税法调整对象-税收关系内容的不同,分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两类(或加上税收权限法共三类);4.按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或税法制定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分为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

上述第一种实际上只是对税收实体法的分类,且以四类为宜。因为资源可以被认为是财产之特定种类,故资源税法可归入财产税法中。第二种分类方法仍仅是对税种,即税收实体法的分类,而不能认为是对税法的分类。实际上按照其分类的思路,可以以税收立法权限或法律效力的不同为标准,把税法分为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和国际税收协定等,也即以税法的法律渊源为其分类方式之一。在第三种划分方法当中,实体法和程序法二者在逻辑划分上已经是周延、严密的一对相应范畴,在同一层次上是否还存在除二者以外的权限法?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法实际上将税收程序法狭义化为税收征收管理程序法,而把税收权限(程序)法排除在广义的税收程序法之外。关于第四种划分方法,我们将在第(七)部分专门论述。笔者以为,从一国税法体系构成方式的角度,按照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的标准,把税法划分为涉外税法和非涉外税法更合适。

(六)主体税种法

主体税种法的确定对于税法结构而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但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从根本上与其说是一个税法学问题,不如说是一个税收经济学上的问题。因为主体税种法的确定完全取决于税制结构中主体税种的选择。税法的作用就在于使从税收经济学角度作出的选择以法律形式予以确定和保障。

有学者指出了我国目前无偿性财政收入或整体税收增长过分倚赖流转税以及流转税收入占税收总额和财政收入的比重过高的种种不合理之处,认为必须强化直接税(所得税)的主体税种地位;在流转税和所得税两税并重的基础上协调两税的合理比例关系,或称“重塑双主体税制体系”(注:参见许建国:《重塑双主体税制体系》,《涉外税务》1997年第7期,第22-24页;李欣:《从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看跨世纪的中国税制》,《涉外税务》1997年第6期,第17-18页;白景明:《加强直接税体系建设应成为税制结构改革的重点》,《涉外税务》1996年第10期,第23-25页。)。

也有学者从主体税种选择的决定因素即税收职能(财政职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和税收政策目标等三方面论证了我国现行税制中主体税种宜选择流转税,所得税宜为辅税种;但同时指出要适当控制流转税的规模,防止比重过大,并注重所得税税源的培植,逐步提高所得税比重(注:参见史玲、陶学荣:《试析我国主体税种的选择》,《财金贸易》1997年第4期,第24-26页。)。还有的学者则从西方国家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实行与资本主义按资分配对接的、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的必然性,和我国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制度与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的不相容性两个角度更进一步论证了个人所得税不可能成为我国的主体税种。(注:参见叶子荣、陈文梅:《个人所得税不可能成为我国的主体税种》,《财经科学》1997年第6期,第56-58页。)

我们认为,从目前情况而言,流转税为主体的现状仍将持续相当长一段时期;但从发展来看,流转税与所得税以合理的比例关系共同构成我国税制结构的双主体税种似乎是不可避免的趋势。因此,我国应当建立以流转税法和所得税法为主体的复税制实体税法体系。实际上从我国税法现状来看,所得税法的法律渊源多为税收法律,而流转税法则都为税收行政法规,所得税法的整体效力层次与权威性均要高于流转税法。这从一个侧面说明立法的重点及导向都在于所得税法上。

(七)国际税法的基本理论

1.国际税法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有关国际税法的概念和基本特征理论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我国学者对此历来持广义说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狭义说观点),还调整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基于此,我们认为,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简言之,就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从以上概念,我们得出国际税法的基本特征主要是:

(1)调整对象方面。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内部,二者间的关系与地位又有不同。首先从国际税收关系的形成来看,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出现早于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产生,后者是以前者为前提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我们在表述上总是把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放在前面。其次从关系的本质来看,一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非涉外税收征纳

关系并无本质不同;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则从根本上促进了国际税法的最终形成并成为其区别于国内税法的根本特征。

(2)客体方面。我们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

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中的征税对象。目前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主要发生在所得税上,在某些国家,也会发生在财产税和遗产税上。所以,国际税法的客体就是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而关税法等流转税法不包括在国际税法中(注: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2版,第8-9页。)。广义说则认为除了狭义说所涉及的税种法外,关税法等涉外性流转税法也包括在国际税法中(注:参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6页。)。我们主张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因此,从这一层面的意义上,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财产税、遗产税以及关税等涉外性流转税税种的征税客体,即涉外性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

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正因为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利益直接来源于各国对其涉外税种的课征,我们才认为后者作为第一层面的客体与前者作为第二层面的客体间存在着递进关系,从而共同构成国际税法的双重客体。学者们往往容易忽视第二层面的客体,但与其说各国缔结国际税收协定的目的在于划分对某一跨国征税对象的征税,不如说其实质目的在于分配从征税对象上可获得的实际的税收利益。故国际税收利益是潜在的、能够从深层次上反映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本质的客体层面。而且,国际税法的双重客体及其递进关系与前述国际税法的双重调整对象及其相互关系也是紧密联系、互相对应的。

需要单独加以说明的是,我们使用的“涉外纳税人”和“国家与涉外纳税人间的涉外征纳关系”的表述,与目前国内其他学者使用的“跨国纳税人”和“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表述有所不同。因为我们主张国际税法客体的广义说,所以仍旧使用“跨国纳税人”和“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表述就未免有失偏颇,不足以涵盖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所涉及的全部税种。

(3)主体方面。国际税法的主体,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目前,国内几乎所有国际税法学者都将国际税法的主体分为国家和跨国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们不同意这种划分方法,其理由与前述使用“涉外纳税人”等表述的理由是一致的。很显然,基于获得跨国收入的跨国纳税人不足以涵盖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所有纳税主体。

(4)法律规范方面。学者们关于此点的意见比较一致,都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或冲突法规范。此外,国际税法中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的并存还决定了其在调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的特征。

(5)基本原则方面。应当区分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前者主要是从单个国家自身的立场出发,后者则更注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在涉外税法的立法原则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认为主要包括三条:①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②坚持平等互利;③参照国际税收惯例。

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意见也较统一,认为主要有两条:①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②公平原则。不足之处在于对公平原则的总结概括有失全面,或认为仅是指“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则”(注:陈安:《国际税法》,鹭江出版社1988年版,第16-18页;参见罗晓林、谭楚玲编著:《国际税收与国际税法》,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175页。),或仅指“征税公平原则”(注: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10-11页。)。

笔者认为,与国际税法的双重调整对象和双重客体相适应,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也应包括两方面,即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分配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征纳公平原则”)。分配公平原则是指各个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对其相互之间税收利益分配问题的协调过程,最终达到既照顾各方利益,又相对公平的解决结果;实质就是平等互利,是国际经济法的平等互利原则在其部门法-国际税法中的直接体现。征纳公平原则具体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方面。

2.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

在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上,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1)按照税法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将税法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这是最普遍的观点。其中又分为两种。一种主张涉外税法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不属于国际税法(注: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第13-14页。);同属此种但又稍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按其实施范围可分为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产生的基础,但又在法律关系主体、制订者与实施方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区别于国际税法(注:参见邓建煦、刘文珠:《涉外税法与国内税法、国际税法的比较》,《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第40-42、45页。)。这一观点实际上是采国际税法狭义说的。另一种则认为涉外税法既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又是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大部分国际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注:参见严振生:《税法新论》,第35-36页;严振生编著:《税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35页;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则》,第19-21页;以及各国际税法学教材和著作。);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2)按税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国内税法、涉外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并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并可以相互转化的(注: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念》(第三版),第64页。)。这种分类方法的偏误在于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对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而言,其所划分的是单个国家的税法;对国际税法而言,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间具有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国家;对外国税法,又是从单个国家与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间的关系来说的。

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有三:一是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二是概念表述的方式及含义不统一,有的含义一致但表述不同,有的表述一样但含义却相左;三是对国际税法的理解不一致,有的持狭义说,有的持广义说。因此,我们可以有的放矢,在界定税法、涉外税法和国际税法三个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过程中明确其相互关系:

(1)税法是指一国所有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渊源看,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具体又有税收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等)和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条款的统称)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还有相应效力等级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涉外税法是指一国国内税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涉外税收实体法和涉外税收程序法等,其和所对应的非涉外税法的交叉部分即为既适用于涉外纳税人又适用于非涉外纳税人的税收实体法(如《个人所得税法》等)和税收程序法(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也就是所谓的“相对的涉外税法”(注:参见张勇:《国际税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可以针对单个国家而言,包括该国的涉外税法、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税法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因为一国国际税法之正式法律渊源必同时亦为该国税法之法律渊源。国际税法也可以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言,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各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国际税法和其中任一国的税法是交叉关系,其所交叉部

分即为“该国的国际税法”(注: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国别性”相当明显,与其称之为“国际税法”,不如称之为“某一国的国际税法”。参见何江主编:《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87页。)。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一国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划分,其所交叉部分为“该国的涉外税法”。

以上是就部门法的角度而言的,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看,税法学应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学,因为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大大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同理,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也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法律体系所包括的内容。(注: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二、中国税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与展望

(一)税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目前我国税法学研究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研究成果少;研究质量不高,效益差;研究结构不合理,各部分内容比例失调。如中国税法学的四大组成部分中,外国税法学和比较税法学的比重畸轻;国内税法学看似成果颇多,但一抽去与其他部门法相结合研究的部分,二将重复研究的因素考虑在内,实则在基本理论等方面的研究仍很不够。因此,从整体上说,不能单纯追求研究成果之多,而应注重提高研究质量和效益,同时在整体推进的基础上注意保持各部分内容研究的合理比例,使税法学成为一个内部结构有机、外部联系协调,健康发展的学科。(2)研究的学术独立性差,几乎所有的研究都是亦步亦趋围绕着“税制改革”进行。一方面固然是由于我国税收立法滞后的原因造成的,每次“税改”都因主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而难以“彻底”,总留有“后遗症”,故使得学者们的研究也随之表现出很强的“承继性”,只是在问题的程度和完善的具体措施上稍有变化。另一方面也暴露出我国税法学研究之不足,固守现行立法进行规范分析、注释研究,重复研究现象严重,少有突破创新。(3)研究层次浅,注重制度研究,但缺乏法理探索,基本理论研究不够,致使欠缺法理基础的制度研究始终无法深入,理论和实践未能达到有机合理的结合。

由问题入手,探究其原因,我们可以化繁为简地总结为三大原因:一是必然的历史原因。二十世纪的中国法学研究自三十至四十年代起步后,遭受了五十至六十年代的挫折,在七十年代以后才进入现代法学的复兴和发展时期(注:参见张少瑜:《二十世纪中国法学的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综述》,《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157页。)。而其中税法学研究更是晚了近十年,从八十年代中期才开始产生发展。研究起步晚、研究时间短、研究人员少且力量分散是造成目前税法学研究不充分、不全面的不可忽视的客观原因之一。

二是研究方法的原因,或者说没有处理好税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关系。首先,就表现在税法学和税收学之间的关系上。从税法学研究整体及其发展过程来看,税法学研究长期过分依附于税收学研究,致使其自身“法性”不强。这并非否认税法学研究对税收学应有的借鉴和参考态度,但二者毕竟是分属于法学和经济学两个性质不同、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学科,仅仅从税收学的角度研究税法问题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学科局限性的影响。因此,应当是从税法学自身出发,在研究过程中合理借鉴和参考税收学的内容,而不是从税收学的角度出发去发展税法学;或者说应当真正地从法的角度来研究税的问题。其次,还表现在税法学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如与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投资法学、冲突法学等。换言之,很多学者在研究问题时具有学科狭隘性,就税法论税法,而没有将其放在与他学科的广泛联系中或是更广的理论背景中加以分析。比如税收立法体制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许多对其加以改善和进一步发展的建议,但却难能将其置于国家整个立法体制的大环境中进行考虑,看其是否配套、同步,表现出不合理的“部门法学保护主义”。

三是税法学研究人员的知识结构问题。尽管如前所述,但研究税法学不能不懂税收经济学,否则同样难以将税法学研究深入下去。因为无论如何,经济与法的辨证关系是贯穿于法学研究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作为经济法中宏观调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的税法尤其如此。而这恰恰是目前我国相当一部分税法学研究人员自身暂时的缺陷。此其一。其二,既是法学研究,就必须要有扎实的法理学基础,税法学研究当然也不例外,否则也会是制约其自身发展的一大障碍,而这也是我国税法学研究人员不大重视或容易忽视的内容。当然,致力于边缘学科和结合学科研究的学者还应当对其他相关学科有所研究。其三,专门研究税法学基本理论的学者,必须同时对税法学四大组成部分的研究情况有所了解;同理,专攻于税法学各个专门领域的研究人员,不仅应当从整体上把握税法学研究状况,还应当掌握税法学其他部分研究内容的信息。而目前我国税法学研究人员在这一方面做得还很不够,如研究国内税法学的学者不学习外国税法学的有关内容,就无法通过比较税法学的方式来发展自己的研究;只研究外国税法学,而不了解国内税法学,其研究的现实意义就无法体现,也就无从开展比较税法学的工作了;而比较税法学研究则是在对其他部门都有一定程度的研究的基础上才可能开展的。再比如国内税法学者不知国际税法学为何物,国际税法学法者难得涉足于国内税法学,都很难将研究工作全面、深入地进行下去。所以,税法学研究人员必须加强对税法学各个组成部分研究内容的横向了解及其总体认识。总之,虽然“术业有专攻”,但必须是建立在研究人员合理知识结构的基础上,否则就是“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了。

(二)税法学研究之展望

对未来中国税法学研究趋势的展望,既要着眼于解决现实问题,又要保持甚或进一步发掘研究的理论性。因此,我们认为,在研究方式方法上,未来的税法学研究将呈现如下三大趋势:

一是初步形成研究规模,提高研究效益,“把现有比较分散的、小规模的研究转化为方向明确有规模效益的研究”(注:刘隆亨:《中国税法学研究会筹备工作的报告》,《税法研究》1998年第4期,第3页。)。这就需要:1.充分发挥现有税法学科研部门和机构的研究力量,集中、分工、合作进行专题研究,避免重复研究,发挥理论研究的超前性,进行制度创新。2.在科研成果的发表方面,笔者建议参考《民商法论丛》等的作法,创办《税法论丛》,克服一般刊物只能发表较短论文的弊端,使深入、细致的研究成果能够及时、集中地得到发表,也可以在税法学研究领域中起到指导方向的领导带头作用。3.扩大税法学教育规模,提高教育效益,充分发挥正规法学院系培养税法人才的功能和作用,一方面主要通过研究生教育培养税法学研究的后继力量,另一方面主要通过本科生教育向税务战线输送真正懂税法的专业人才,同时对税务实践人员进行再培训,注重培养税法人才在税法立法和执法中的“法律评价观念、人文观念、系统观念、自然观念和目标观念”等五种

观念(注:参见吴志攀:《税法立法与执法中的五个观念》,载《税法论文汇编》(一),第1-6页。)。总之,须通过后天之努力补先天之不足,加快研究进程,改变理论与实践不相符的不合理现状,推动中国税法学的发展。

二是加强多学科研究,拓展研究的理论背景。首先,是税法与法理学间的关系。税法基本理论问题实际上都是一些法理学问题,因此我们在此提出开展“税法的法理学研究”,把税法的基本理论及其研究条理化、体系化和规模化。一方面,把法理学的一般理论引人到税法研究中,如作为法的基本价值的“公平与效率”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二者含义的重新界定和二者间关系的重新建构,除此之外,税法还具有那些价值,能否构建起税法的价值体系,这样就把税法的基本原则的理论研究上升到价值的层面上来了。再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税法的地位、功能和作用等的重新界定等等。另一方面,从税法学自身出发,寻求其法理基础,如税收和税法的起源、原因、性质,其中各方主体间相互关系的法理分析等等。由此设计和奠定税法学完整的法理学基础,为具体制度的研究提供理论依据和前提。

其次,是税法与民法间的关系。曾有学者专文探讨了税款的优先权问题,认为西方民法中将税款作为特种债权的概念并不科学,不宜以独立的、专门的担保物权来确定税款相对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同时建议我国立法应借鉴和参考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作法,以单行法规定税款的优先权,并使之优先于担保物权(注:参见董开军:《论工资、税款的优先权问题》,《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3期,第20-22页。)。后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税收仅享有“一般优先权”,即税收权利作为债权,其行使劣后于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而税收权利作为公法上的债权,又优先于私法上的一般债权,即优先于那些不存在担保物权的债权。该学者还认为,仅仅局限于税法领域或公法领域是很难对税收的一般优先权问题全面认识的,甚有必要从不同角度、不同领域展开研究(注:参见张守文:《论税收的一般优先权》,《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第42-48页。)。这从一个方面说明了税法学研究对他学科研究领域的辐射性及其理论背景的不断拓展。还有的学者认为“税法与民法相通之处甚多”;并结合法理分析和现行立法规定,从“税法对民法债权保障制度的移用”的角度,论述了税收债权的保全(包括税收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和税收债权的特别担保(包括货币担保、纳税担保人的保证和抵押及质押)等问题。(注:参见杨小强:《论税法对民法债权保障制度的移用》,《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第43-46页。)再次,是税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提出“税权”的概念:即由国家派生出的、国家对税拥有的取得权(课税权)和使用权(支出权);而纳税者享有的对税权进行民主化管理的权利称为“纳税者基本权”(注:参见陈刚:《税的法律思考与纳税者基本权的保障》,《现代法学》1995年第5期,第14-16页。)。后又有学者将“税权”定义为“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取得财政收入,在税收立法、税款征收、税务管理等方面的权力和权利”,包括立法税权(也称税收立法权,又包含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和执法税权(也称税收执法权,又包含税款征收权和税务管理权);并明确指出“税法是公法,税权属于公权”(注:参见赵长庆:《论税权》,《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第74-81页。)。前一学者正确地认识到了国家和人民在征纳过程中互享权利和互担义务的关系,但以“税权”和“纳税者基本权”作为一组对应概念对上述关系进行表述似有不妥,后者更多地属于一种宪法上的权利,而非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享有的税收权利。后一学者则干脆将税权仅仅归结为行政法上的权力或权利,把税权的主体狭义地限定为国家和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剥夺了纳税人享有“税权”的资格。我们认为,税法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既有行政法因素,又有经济法因素,还有民法因素,但以经济法因素为主,属于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或称国家经济促导法)(注: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修订版,第69-84页。)。因此,税权作为税收权利的简称,应当是公权与私权的结合,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和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纳税人都享有相应的税权。

其他在税法与宪法(如税收权利的宪法保障、税收立法等)、税法与刑法(如各种税务违法犯罪行为等)、税法与国际投资法或外资法(如税收国民待遇问题等)、税法与国际私法或冲突法(如大陆税法与港、澳、台三地税法间的冲突与解决问题等)、税法与诉讼法(如税收保全等)等多学科间均展开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以上税法与各学科的联系研究中,有的已经有了良好的开端(如税法与民法),有的已提出了问题,甚至可能还有的学科与税法之间的关系有待于日后发现,据此我们可以合理推测,今后税法学研究必然是在继续加强自身基本理论研究和制度研究的基础上,在广泛的学科联系研究中不断深入、发展。

简述税收与税法的关系范文第3篇

一、有关户赋与刍?税的法律规定 汉初仍实行名田制,不同爵位的人拥有田、宅的数量是不同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户律》规定了不同爵位的人所应占有的田、宅标准,而《户律》和《田律》又规定不同爵位的人所应承担的赋税数额。根据这些规定可知,拥有卿爵及更高爵位的人,在赋税方面享有很多特权,如:

《二年律令·户律》:[卿]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4]

“卿”是从大庶长以下到左庶长这9级爵位的代称,刍指饲草,?指庄稼的禾秆。爵位在卿爵以上的人,其法定标准范围内的田地,不出田租,也不交给刍、?税。所谓“顷刍?”,当指下面这两条法律规定:

《二年律令·田律》:入顷刍?,顷入刍三石;上郡地恶,顷入二石;?皆二石。令各入其岁所有,毋入陈,不从令者罚黄金四两。收入刍?,县各度一岁用刍?,足其县用,其余令顷入五十五钱以当刍?。刍一石当十五钱,?一石当五钱。[5]

《二年律令·田律》:刍?节(即)贵于律,以入刍?时平贾(价)入钱。[6]

根据上述规定,刍?税是按顷征收的。刍的征收标准是每顷3石,上郡由于土地贫瘠,每顷出刍2石。?则不管土地肥瘠,统一按每顷2石征收。由于刍?主要用作牲畜的饲料,因此,各县交纳的刍?必须是当年收获的,不许交纳往年存留的陈旧刍?,以保证饲料的新鲜和营养。各县要对一年中所用刍?数量做出预算,量出为入,在收够预算数量之后,其余部分则折算成钱征收。刍?与钱的折算标准是,1石刍相当于15钱,1石?相当于5钱;如果刍?的市价高于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则按征收刍?时的市价折算收钱。在赋税征收时使用钱、物折算的办法,这在魏晋以后的文献记载中比较常见,汉初法律中有这样的规定,是我们以前所不知道的。只有刍?的市价高于法律规定的价格时,才按市价折算收钱,意味着如果刍?的市价低于法律规定时,仍然按法律规定收钱,这实际上是对百姓的变相搜刮,这说明赋税征收中所使用的折变之制,从一开始就把纳税者置于不利地位,历代折变之制的弊端,于此可见一斑。

拥有卿爵的人虽然免纳刍?税,却要与爵位更低的人同样交给户赋:

《二年律令·田律》:卿以下,五月户出赋十六钱,十月户出刍一石,足其县用,余以入顷刍律入钱。[7]

大意是说,爵位为卿及其以下的人要交纳户赋,每年分两次交纳,第一次在五月,每户出16钱;第二次在十月,每户出刍1石。“足其县用,余以入顷刍律入钱”,是说各县所收的刍足够当年需要即可,超出的部分折算成钱征收,折算的标准与“入顷刍律”相同。所谓“入顷刍律”,应该就是指上面所引用的关于“顷刍?”的两条律文。

需要指出的是,卿爵以下的人所交纳的户赋中虽然也有刍,但这与刍?税是有本质区别的:首先,征收的根据不同,户赋是按户征收的,与其所占有的田地多少无关,而刍?税是根据土地面积征收的。其次,征收的标准不同,户赋每年交纳16钱和1石刍,按法定折算标准计算,总计每年交纳户赋31钱,各户所纳户赋总量是相同的;刍?税是每顷3石刍和2石?,按法定折算标准计算,每顷每年征收55钱,田多者多交,因此每户所交刍?税的总量未必相同。第三,就拥有卿爵者而言,他们在与拥有更高爵位的人一样享受免征刍?税的同时,还要与拥有更低爵位的人乃至无爵的庶人一样交纳户赋,虽然户赋中也有刍,但户赋中的刍不能与刍?税混为一谈。

爵位与田租、刍?税及户赋的关系,可以图示如下(表1):

表1 爵位与田租、刍?税及户赋的关系

爵位

赋税

侯爵

(彻侯、关内侯)

卿爵

(大庶长以下到左庶长)

大夫、士爵及无爵者

(五大夫以下到庶人)

田租

刍?税

户赋

简述税收与税法的关系范文第4篇

摘要: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下同)的销售涉及增值税纳税义务及其会计核算,但此内容在有关会计辅导材料中并未专门述及,实际工作中则经常遇到,文章就一般纳税人销售固定资产的增值税政策和会计处理进行探析。

关键词 :销售;固定资产;增值税;会计处理

企业销售自己已使过的固定资产时,因固定资产购入时间的不同而影响销售时应适用的增值税政策及其增值税会计核算,下面笔者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所涉及的增值税政策及会计核算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增值税转型后购进新固定资产经使用后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1.增值税转型后购进新的且进项税额准予抵扣固定资产经使用后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09 年1 月1 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 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的有关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记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同时,第四条规定:“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 年1 月1 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据此规定,企业增值税转型后购进新的且进项税额准予抵扣固定资产经使用后销售,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其会计处理为:借记“银行存款”等账户,贷记“固定资产清理”、“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账户,举例说明如下:

例1: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9年4月3日购入一台不需要安装的全新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其价款为70000 元,增值税额11900 元(税法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价税款已通过银行支付,设备当日交付车间使用。2014 年4 月将此设备销售,销售价格为30000 元,增值税额5100 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项已于当日通过银行收妥。

(1)2009年4月3日购入设备时

借:固定资产7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1900

贷:银行存款81900

(2)2014 年4 月销售设备收到价税款时

借:银行存款35100

贷:固定资产清理3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100如果企业购进固定资产支付的增值税税法上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而企业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抵扣,则销售该项固定资产时,仍应按照适用税率17%征收增值税。

2.增值税转型后购进新的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经使用后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此条款中的增值税征收办法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月的《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中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应开具普通发票。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上述固定资产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其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增值税额=销售额×2%

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下上述公式计算出来的是销售固定资产应纳增值税额,而非增值税销项税额,笔者认为在会计核算上,这部分应纳税额应通过“应交税费”下的“未交增值税”明细账、而不是“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明细账来核算,其会计处理举例如下:

例2:某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4年9月1日销售其2010 年9 月购入的全新设备一台,按税法规定该设备购入时支付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原值为110000 元,已提折旧50000 元,未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销售价格为72100 元,已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款项已于当日通过银行收妥。

(1)注销销售设备的账面原值和已提折旧

借:固定资产清理60000

累计折旧50000

贷:固定资产110000

(2)取得销售收入及结转按3%征收率计算的应纳

增值税2100元[72100÷(1+3%)×3%]:

借:银行存款72100

贷:固定资产清理70000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2100

(3)结转减免的700元[72100÷(1+3%)×1%]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700

贷:固定资产清理70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中将直接减免的增值税明确为财政性资金,并规定在计算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为将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保持一致,故此处会计处理上将减免的增值税视作出售收入,记入“固定资产清理”账户的贷方,最终将其计入固定资产出售损益。

(4)结转销售设备的净收益

借:固定资产清理10700

贷:营业外收入10700

上述会计处理并没有将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计算的应纳增值税额1400 元[72100÷(1+3%)×2%]直接计入“未交增值税”明细账,而是将按3%征收率计算的应纳增值税2100 元先全部计入“未交增值税”明细账,然后再将减征1%的增值税额700 元冲减“未交增值税”,这样处理的理由是便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编制。按上述方法进行会计处理后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以将70000 元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中第5 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的销售额”栏,将2100 元填入第21 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栏,将700元填入第23 栏“应纳税额减征额”栏,该项销售设备事项最后填入第24栏“应纳税额合计”栏的金额为1400元。

二、增值税转型后购进的旧固定资产经使用后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企业将增值税转型后购进的旧固定资产再次出售,有以下三种情况:

1.该固定资产在原出售方出售给企业时按适用税率征税,企业购进后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该固定资产在原出售方出售给企业时按适用税率征税,企业购进后其进项税额不得且未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该固定资产在原出售方出售给企业时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前述情况1、2,根据增值税的相关政策,应分别比照前述的增值税转型后购进的新固定资产经使用后销售的两种情况进行增值税账务处理。

情况3 是企业再次销售的旧固定资产原购入时出售方是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开出的是普通发票,企业购进后入账时也未抵扣进项税额。而现行增值税法规中对于企业购进的这种旧固定资产再出售采用何种增值税政策并无明确条文,从税法原理来看,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企业再次出售这部分固定资产仍应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避免重复纳税,具体账务处理同前例2。

三、增值税转型前购进的固定资产使用后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2008 年12 月31 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 年12 月31 日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财税(2008)17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据上述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已使用过的上述固定资产按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会计处理方法同前例2。

四、销售原为小规模纳税人时购进固定资产的增值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和《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时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在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应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因此,该情况下销售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和账务处理与前述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相同。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EB].2008.11.10.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EB]. 2008.12.19.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EB]. 2009.1.19.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EB]. 2009.2.25.

简述税收与税法的关系范文第5篇

目 录前 言第一章 税法公平价值研究之基础——若干基本概念的界定第一节 税收与税法税收的起源·税收(法)的本质·税收和税法的概念第二节 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税法的价值的概念与含义·税法的基本价值第二章 税法的公平价值第一节 税法的公平价值体系第一层次的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第二层次的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第三层次的本质公平——税法的起源第二节 税法公平价值研究的理论意义重新明确税法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关系·为税法价值论的形成奠定基础第三章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由税法公平价值研究引出的若干思考第一节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概述概念与内容·支点与核心——契约精神第二节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主要内容由依法治税到税收法治·立法方面:在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下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为依法治税提供立法保障·执法和守法方面:以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指导重构税收法律意识,为依法治税创造思想条件和观念基础前 言税法学与其它法学学科相比较,还是一门新的学科。即使是美国、德国等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较发达的国家,将税法作为法学的一门独立学科进行研究和教学,一般说来也才开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在日本,对税法的正式研究则始之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而在新中国,法学研究自二十世纪三十至四十年代起步后,遭受了五十至六十年代的挫折,在七十年代以后才进入现代法学的复兴和发展时期。其中,税法学研究更是晚了近十年,从八十年代中期发端,至今也不过十四、五年的时间;加上在研究方法和研究人员的知识结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税法学研究目前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亟需改进之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税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不足。所以,加强税法学基本理论研究就成了税法学研究的当务之急。因为,其一,唯有奠定坚实的基本理论的基础,才能构筑并建设好税法学学科的大厦;其二,也唯有在税法学基本理论方面下工夫,才能凸现税法学研究与税收学研究之间的区别,从而改变长期以来税法学实际上依附于税收学的非正常状况。笔者之所以选择“税法的公平价值”为题,既欲以不逮之力填补税法学研究目前为止之空白,又图凭非分之心反思税法学之基本理论进而为修正、完善之事。换言之,笔者意欲集研习税法学两、三年来于税法的本质、概念和特征、税收法律关系、税法的基本原则、税收立法、税收法律意识等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的所思所想,以“税法的公平价值”一题为点,切入并进而扩展至整个税法学基本理论。纵观新中国税法学研究有史以来的研究成果,其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中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而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是与“阶级斗争”、“强制”、“义务”等名词和观念紧密相连的,由此这些名词和观念亦进入税法学理论,成为其内在的、被认为是完全合理的本质因素,进而影响乃至主宰了税法学基本理论和具体制度的方方面面。此其一。其二,税法学理论研究者由于其自身知识结构的局限,并受长期以来注释法学和服务法学的驱动,以及依附于税收经济学研究的惯性作用,偏重于对税法作制度层面上的建构和释义,淡化、忽视甚至回避了有如税法的起源和本质等根本性的基本理论问题,更遑论与其他法学学科的交叉、融合分析与研究。时至今日,在新中国建立和发展以“公平、自由和效率”为内在理念和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税法学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由于上述两大根本原因而有陷入难以为继之虞,仍然仅作制度层面上的注释甚至创新,以及实务操作方面的改进乃至完善,亦难救其于困境之中。其间,虽有不少税法学者对西方的税法理论和制度作过介绍和研究,谓之“借鉴和参考”。但多数仍然只是制度层面上简单的“移植和借用”,并未从深层次的理论角度去考察西方税法理论的合理性,进而以此反思我国税法基本理论的不足和欠缺之处。笔者经过认真、慎重地比较研究,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和参考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的税收理论──如公共需要论和交换说等──中的合理因素,来修正、完善我国税法的基本理论。这一合理因素,概言之,即为“契约及契约精神”。“契约精神来自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所派生的契约关系及其内在原则,是基于商品交换关系的一般要求而焕发出的一种平等、自由和人权的民主精神”。契约及其所内涵的契约精神,不仅是现代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最佳体现,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灵魂”;其对“平等和自由”的价值追求,恰恰可以弥补传统税法学理论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义务性”等观念所导致的不足和欠缺,不仅可以改善传统税法学理论中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相对立的局面,而使之趋向于和谐一致,还可以赋予税法学理论在跨世纪进程中为适应经济、政治和社会关系的变革而必备之调适能力和创新性。更为重要的是,在中国法学现代化的大背景中,以“契约精神?蔽У愫秃诵模此己托拚夜乘胺ㄑЮ砺郏梢晕夜胺ㄖ执峁┮惶趵砺凵峡赡艿耐揪叮蛘咧辽儆幸欢ǖ牟慰家庖濉?BR> 从某种角度来说,本文所探讨的“税法的公平价值”即是上述“契约精神”于税法领域的展现。换言之,笔者是在所谓“现代税法学基本理论”(请允许我暂时如此称呼)的基础上展开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的探索和讨论,并试图由此发散和折射出笔者对“中国税法之现代化”问题的若干思考。至于其全面、深入的研究及体系的构建——即税法价值论的形成,则有待于笔者日后在导师提携和学友帮助之下循序渐成。第一章 税法公平价值研究之基础──若干基本概念的界定如前言所述,传统税法学由于支撑其理论的基础──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的不足以及研究方法的偏误等两大根本原因,逐渐陷入难以为继的困境,仍于其理论框架中再行制度注释甚或“理论创新”之举,对中国税法之跨世纪变革,或曰其现代化并无多大裨益。故笔者意欲在所谓“现代税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展开对本题的讨论。而水自源来、木从本出,对现代税法学加以大致描述的最佳途径无疑是从税法学基本概念的界定入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税收和税法等基本概念加以界定的意义,不仅在于为本文对税法公平价值的研究提供一个理论基础,同时也是为了明确作为理论工作者准确使用概念和范畴的“自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避免因对概念和范畴理解的不一致而引起无谓的争论。换言之,本文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的探讨,是建立在笔者对税法学基本概念的重新界定、乃至对税法学基本理论的重新思考的基础之上。第一节 税收、税法与税收法律关系“税收和税法之间天然的、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似乎已经成为税法学者应当牢记的第一条规律。因此,在界定税法概念之前明确税收的含义也就成为一种惯例。而本文正是在解决了税收起源、亦即税法本质问题的前提下,来界定税收概念的。税收的起源“‘自从恺撒奥古斯都以后,实现了对整个世界的课税。’(《新约·路加福音》第二章第一节)事实的确如此,从那时起,世界一直处于‘恺撒时代’”。在税收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的早期,普遍的观点认为,“纳税”是人与生俱来的义务,而“征税”也是国家顺理成章的权利(力);但是,这一观念的合理性在14、15世纪文艺复兴运动兴起后开始受到挑战。这一挑战最初来源于对国家起源问题的探讨。荷兰伟大的法学家和思想家格老秀斯(Hugo Grotius)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全的联合”,提出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观念。英国思想家霍布斯(Thomas Hobbes)认为,国家起源于“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按约建立”的“政治国家”的一切行为,包括征税,都来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纳税,乃是因为要使国家得以有力量在需要时能够“御敌制胜”。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辩护人、思想家洛克(John Locke)在试图以自然法学说说明国家的起源和本质问题时,提到:“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在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专章(第?漏ぉけ收咦ⅲ┞凼隽恕案乘啊⒐馐杖氲亩喙延胱杂傻墓叵怠薄K衔肮业氖杖胧敲扛龉袼冻龅淖约翰撇囊徊糠郑匀繁K嗖撇陌踩蚩炖值叵碛谜庑┎撇!盵8]而作为社会契约观念集大成者的卢梭(Rousseau)则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理论作了最为系统的表述。对他而言,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因此,在古典自然法学家们看来,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 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的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要求。无论如何,纳税和征税二者在时间上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并进行授权,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同意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引者注),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所以,人民之所以纳税,无非是为了使国家得以具备提供“公共服务”(public services)或“公共需要”(public necessity)的能力;国家之所以征税,也正是为了满足其创造者──作为缔约主体的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19世纪末以来至20世纪中叶,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走向垄断,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逐步从经济自由主义转向国家干预经济的凯恩斯主义;与此同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手段之一的税收和法律手段之一的税法,其经济调节等职能被重新认识并逐渐加以充分运用。今天,在现代市场经济日益向国际化和全球趋同化方向发展的趋势下,世界各国在继续加强竞争立法、排除市场障碍、规制市场秩序、维持市场有效竞争,并合理有度地直接参与投资经营活动的同时,越来越注重运用包括税收在内的经济杠杆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以保证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也就满足了人民对经济持续发展、社会保持稳定的需要。[12]税收(法)的本质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本质理论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交换”(exchange)是经济分析法学派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分析法律现象时所使用的基本经济学术语之一。该学派认为,两个社会行为主体之间的相互行为,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对主体双方都有利的行为;第二种是对主体双方都不利的行为;第三种是对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的行为。经济分析法学家们把第一种行为称为交换,而把后两种都称为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也可以被认为是交换的一部分;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13]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14]所以不存在一方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要多于另一方的情况,也就不产生将一方仅界定为“权利主体”而将另一方仅界定为“义务主体”的问题。[15]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又有所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Posner)认为:[16]税收……主要是用于为公共服务(public services)支付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revenue tax)[17]应该是那种要求公共服务的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s)的税收。但这就会将公共服务仅仅看作是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而它们之所以成其为公共服务,恰恰是因根据其销售的不可能性和不适当性来判断的。在某些有如国防这样的公共服务中,“免费搭车者”(free-rider)问题妨碍市场机制提供(公共)服务的最佳量:拒绝购买我们的核威慑力量中其成本份额的个人会如同那些为之支付费用的人们一样受到保护。与私人物品相比较,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两个特点,即:单个人的消费不影响其他任何消费者对公共物品的消费;杜绝消费公共物品而不支付代价的“免费搭车者”现象的费用太高,以至于没有一个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私人生产者愿意供应公共物品。[18]由此,决定了公共物品无法象私人物品一样由“私人部门”生产并通过市场机制来调节其供求关系,而只能由集体的代表──国家和政府来承担公共物品的生产者或者公共需要的满足者的责任,国家和政府也就只能通过建立以税收制度为主的财政制度来筹措生产公共物品所需要的资金,寻求财政支持。[19]马克思主义则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0]与此相联系,马克思主义国家税收学说 认为,税收既是一个与人类社会形态相关的历史范畴,又是一个与社会再生产相联系的经济范畴;税收的本质是指税收作为经济范畴并与国家本质相关联的内在属性及其与社会再生产的内在联系;税法的本质则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由此,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成为我国税收和税法本质学说的支配观点。根据这一理论,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即国家──引者注),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21];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则是国家制定的以保证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法规范的总称。税收和税法的概念通过对上述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与西方以社会契约思想为基础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前者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述税收的缘由,从而说明税法的本质;而后者却主要是从“个人本位”,即人民需要的角度,并结合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职能来说明税收的起源和本质,而税法不过是以人民的授权为前提,将其意志法律化的结果,从而保证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能够得到持续的、有效的满足。由此来看,后者应该更符合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和“人民主权国家”的实质。所以,在“人民主权国家”思想总的指导下,以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为参考,借鉴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的观点,笔者将税收概念定义为:税收是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进而将税法概念定义为:税法是调整在税收活动过程中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等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税收关系的法规范的总称。税收法律关系[22]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其对税法学的重要性和意义可简单归纳为两点:一是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调整对象的法律表现形式,几乎可以体现出税法的所有特征;二是税收法律关系所包含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及其彼此之间的构成方式,也几乎涵盖了税法学基本理论各个方面的内容。因此,日本著名税法学家金子宏认为,“税法学可称为以对税收法律关系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为目的的法学学科。”[23]所以,笔者试图通过以下对“税收法律关系”的分析,全面阐释上述税收和税法概念的定义,以进一步从整体上明确现代税法学理论与传统税法学理论的重要区别。一、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笔者通过对传统税法理论就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的有关研究进行分类、比较和归纳,将税收法律关系的一般概念表述为: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24]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税收法律关系理论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我们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全面研究的基础和出发点。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主要集中在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这两种学说的对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权力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Otto Mager),他认为应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在其关系中,国家以优越的权力的意志主体出现,所以税收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债务关系说是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制定为契机,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Albert Hensel)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亨塞尔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金子宏则认为,由法技术的观点看税收实定法时,把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单一的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是不妥的,莫如理解为它是性质各异的种种法律关系的集中;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为债务关系。[25]笔者认为,当对某一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时,应当根据其内容、所涉及的主体以及其所处于国家税收活动过程的不同阶段,来界定处于特定情形下特定的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当需要对抽象的、作为整体的税收法律关系进行定性时,可以认为其性质是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二、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建构与解读(一)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的建构第二 ③ ⑤层第 ⑥&nbs p;⑦① ⑥⑦ ②一 层④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图示及说明:①为以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是最主要的税收法律关系,可按约定俗成简称为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②为以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③为以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是最重要的且最能体现税法本质的税收法律关系;④为以涉外(国际)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可简称为涉外税收征纳法律关系,这一部分本应包括在①中,之所以单列是为了能够更好地说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⑤为以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⑥为以税收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⑦为因税收立法违宪审查而致税收法律关系,不仅是对权力机关行使税收立法权的审查监督,还包括对行政机关行使委任税收立法权的审查监督。在我国,这一关系并不存在。①②③为非涉外税收法律关系,④为涉外税收法律关系,④⑤共同组成完整的国际税收法律关系;①②③⑤共同组成完整的税收法律关系。⑥⑦和“司法机关”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故用虚线表示。(二)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的解读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读上述理论结构示意图。首先,在主体方面,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具有三方主体的多边法律关系:(1)纳税主体或称纳税人,[26]从最广义上可以理解为“人民”的代名词;[27](2)国家,是国际税收分配主体和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以权力(立法)机关为代表;(3)征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形式意义上的征税主体,其中最主要的是税务机关,还包括关税的海关等其他征税机关。其次,在客体方面。虽然示意图中没有明示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且在不同的税收法律关系中,客体表现出来的形态不尽相同。但笔者认为,可以从本质上将其归纳为“税收利益”。在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①,包括④)中,对纳税主体而言,税收利益表现为其部分财产的单向转移,是一种纯粹的税收支出;对征税机关而言,税收利益则表现为税收收入的“无偿”取得,并随后进入围绕着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形成过程而产生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②),同时就其中的涉外税收收入部分发生与其他国家间的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⑤)。纳税主体因对其“公法上的债务”的偿付而获得了要求并享有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权利;国家同时也就因其“公法上的债权”的实现而负有为其人民提供“公共需要”、以及“非经法定程序--税收立法不得征税”的义务;于是便形成了在税收法定主义基础上产生的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③)。由此可知,税收利益是贯穿并流动于整个税收法律关系中不同类型、不同阶段、不同环节的本质“中介”,只不过在不同的情形下表现出来的外在形态不同罢了。最后,在结构方面。笔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以三方主体间的四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三方主体是指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四种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③)、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⑤)、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①,包括④)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②);其中,①②构成第一层,是人们通常所认识的税收法律关系,③⑤构成第二层,是潜在的、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律关系,最深刻地反映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笔者将在第二章中对税收法律关系各个层次、各个环节的关系类型中“契约精神与公平价值”的体现作具体考察,以进一步解读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第二节 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28]不论我们探讨税法的哪一种具体价值形态,都是立足于税法价值的一般理论基础之上的。因此,在界定了上述税法的若干基本概念之后,来明确一下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的概念与含义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如果说,诸如税收、税法和税收法律关系等税法的基本概念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研究的意义是本质上的和间接的,那么,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这两个概念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研究则具有形式上的和直接的影响。税法的价值的概念与含义对“价值”和“法的价值”概念的界定及其含义的解释,远非笔者所能。所以,在参考其他学者的有关论述之后,[29]笔者将税法的价值界定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税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或作用。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来进一步阐释 这一概念的具体含义:一、税法价值主体的普遍性税法的价值的主体,是构成税法价值关系的根本要素;没有税法的价值主体,任何税法价值关系都无从建立,也就没有税法的价值。税法的价值主体就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以下简称“税法的主体),并且具有普遍性的特点。关于税法的主体,笔者在第一节中已有所述,具体包括: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征税机关”)。所谓税法价值主体的普遍性,一是指税法价值主体的多样性。首先,主要表现在“纳税主体”方面:从其法律形态划分,纳税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几乎涵盖了法律关系的所有一般主体;换言之,一般法律关系的几乎所有主体都有可能因为成为纳税主体,从而成为税法价值的主体。其次,体现在税法价值的主体是由三方主体共同构成的,其理由在第一节已有介绍——如此,即便是有如“国家”这样的特殊主体也是税法价值的主体。强调税法价值主体之普遍性的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其第二方面的内容,即税法的价值是针对税法的所有主体而言的。以往的学者在论述税法的概念、特征、基本原则等基本理论问题时,总是从某一特定主体——即“国家”的特定角度而言的。比如,传统税法理论关于税法的三大特征——“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都是以“国家”作为特定主体的;[30]税法的三大职能——“财政职能、经济职能和监督职能”体现的也是税法对国家而言的工具意义。[31]至于税法的概念则更是如此,从笔者在第一节中的有关论述可以明显地体会到这一点。当然,这样做本无可厚非,而且是必要的;但是,如果把税法对某一特定主体的意义当作税法对所有主体的意义之全部,则有违妥当。既然税法有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三方主体,则税法的价值也应当全面地体现在税法对这三方主体的意义上;只论证税法对国家而言的意义——而且很显然,征税机关不等于国家、国家也不能等同于纳税主体或者说“人民”,无论如何是有失全面的。此其一。其二,即使只能从某一特定主体的角度来论证税法的价值,也应当是从纳税人的角度,因为,纳税人(“人民”)才是税法中最重要的、最根本的主体;这也从一个方面再一次佐证了笔者对“税收”和“税法”所下定义的合理性。至于传统税法学过多地关注于从“国家”角度来论述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一是没有清楚地认识到税收和税法的本质,从而忽略了纳税人在这其中的根本地位,二是多少有些传统理论研究的“阶级性”的惯性因素在起作用。[32]有学者认为,“关于法的价值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承认社会划分为阶级的基础上,如何看待法的价值的问题。……如果我们讨论法的价值的基本不是为了利用法律去作敌对阶级的阶级斗争的话,我们就可以暂时不去讨论这个特殊的法的价值问题。”[33]所以,在探讨税法的价值问题时,应当包括税法对其三方主体而言的价值形态及意义;同时,又以其中税法对纳税主体所体现的价值问题为主,即应当“把关注点放在对社会全体成员而言的具有最一般、最普遍意义的法的价值的研究上。”[34]当然,也可以仅从某一特定主体的角度出发,来阐述税法的价值问题,但,一是不能将其作为税法价值的全部,二是“在作这种阐述时,必须明确地说明自己所说的这种法的价值是对什么主体而言的价值,并将这种意义上的价值与我们所说的普遍主体意义上的法的价值谨慎地加以区别。”[35]二、税法价值客体的特定性税法价值的客体就是税法。“任何价值都不过是价值客体对于价值主体的意义。价值是在价值客体上体现出来的。”[36]税法的价值对于主体的意义也是经由其客体而加以体现的。 对于税收和税法的概念,第一节中已有界定;它们与传统税法学理论中同一概念相比,简单来说,至少具有如下几点不同:(1)在税收概念的“收入论、活动论、关系论和工具论”等诸种学说中,[37]借用了“活动论”的表述,因为“收入论、关系论和工具论”基本上都是从“国家”的角度而言的(其中尤以“工具论”为甚),而唯有“活动”一词比较“中性”,不偏向任何一方主体。基于在前一部分中所陈述的理由,笔者认为,采“活动”一词为妥;(2)涵盖了三方主体,即人民、征税机关和国家,并且突出了“人民”的主体地位和主动性;(3)表明了税收的两重目的,即其直接目的是“形成国家财政收入”,而其根本目的则是“使国家得以具备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税法则是这双重目的得以实现的有效法律保障;(4)强调了人民纳税必须“依法”且仅“依法”而为,内涵了“税收法定主义”之因素。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作为价值客体的法有抽象与具体之分。[38]在税法的价值中也是如此:所谓抽象者是指作为整体而言的税法,即所有调整税收关系的法规范的总称;所谓具体者则是指特定的税法规范(包括税收法律、税收法规甚至税法条款)、税法原则等等。本文探讨税法的价值问题,当以抽象的、或者说整体的税法为主,而以具体的、或者说特定的税法作为例证。三、税法价值对税法的附从性对法的价值的划分有多种多样。[39]笔者认为,从法的价值的字面上或从其被使用的角度而言,法的价值包括三方面内容:[40]一是指法本身的价值。法本身就是一个可能是一元化的、也可能是协调的或冲突的多元化的价值系统。[41]二是法促进哪些价值,即人们确定的法律所追求的目的;又有学者称之为“法所追求的价值”,或“法的目的价值”。[42]三是法对价值冲突作出评价所依据的标准,即法所促进的各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存在矛盾或产生冲突时,法依据什么样的价值准则对其进行评价、协调和选择;又可称为法的手段价值或工具价值。本文论证的税法的价值主要是指上述第一方面,即税法本身的性状和属性,而非所谓“税法所促进的价值”或“税法价值冲突的评价价值准则”。“法所促进的价值”意指法之外的社会状态、属性,并非意指法自身的状态、属性;由于它们是与法相分离的,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它们不是“法的价值”。而“作为评价准则的法的价值”实际上是处理各种相互矛盾或可能相互矛盾的利益之间、解决价值与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其特殊性在于它表述的不是单一的价值,而是复合的价值之间的关系状况,应当被称为“法的价值间的关系准则”。[43]所以,税法的价值不可能是一种与税法无关的性状或属性,必须是指税法自身的性状、属性,其归根到底要体现在这些内容上;这也就是税法价值对税法的附从性。四、税法价值的应有性税法价值的应有性或应然性是指税法的价值主体所希望的、税法自身所应当具有的性状、属性。张恒山教授认为,“法的价值”一词,根据具体的语言环境背景,有两种意义指向:一种是客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它以既存的实在法为载体背景,是法的实有价值、实在价值,其研究是实证性的,目的主要在于认知;但是,它限制了现存的法的性质、属性、作用中受人们所重视、珍视的部分。大多数法理学者所论述的“法本身的价值”就是这种客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另一种是主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它以未来的、待订的法或待改的法为载体背景,是法的应有价值、价值目标。它是人们在认识和使用客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的法的价值概念,是对后者含义的进一步发展,体现了法的精神和灵魂,贯穿于法的理论追求,并对实践中的法治建设起着统领和主导的作用。所以,关于法的价值的讨论重点,应当是这种主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我们有必要将对法的价值研究转向对法的“应有价值”或“价值目标”的研究上来。[44]对此,卓泽渊教授也有类似的论述。他认为,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这是法的价值的最基本的内容,是法对于人的首要意义。二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其极致的性质,它作为人关于法的永恒追求,总是超越于人的客观能力,总是高于法和法的价值的现状。客观世界作用于人而产生的对于法的需求,仅是法的价值的一个前提,满足这种需求是法的价值的重要方面和主要内容,但它不是法的价值的全部。法的价值还应当,而且也确实具有人们的期望、追求与信仰的意义,——这也许是法的更为重要的价值,具有更大的精神意义。[45]笔者基本赞同上述两位学者的观点。因此,税法的价值研究也应当将重点关注于所谓“税法的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或是“税法对其主体的绝对超越指向。”当然,“这种研究方法所确定的价值看来是主观的,其实不然,它最终要通过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来实现这种主观的要求,也就是说,这种价值的确定方式最终是以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的现实化为根基的。因此,这种价值研究的起点即使是主观的,而其归宿却是客观的。”[46]实际上,正是基于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状况,及其对应有价值的不相符合或背离之处——或称之为“非理想性”,以及税法的应有价值已部分地在实在税法中得到体现或实现的事实等诸方面因素,笔者才能展开税法的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的研究。所以,“在法对于人的意义中,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与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的两个方面呈现出层级递进关系。” [47]税法的应有价值也正是在其与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之间的冲突和调适过程中而逐渐得以实现的;同时,税法的应有价值本身也在不断发展,使其与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之间总是保持一定距离,因而具有永恒的指导意义,成为人类税法实践永远追求、不断完善的动力。总而言之,本文所论证的税法的价值,是指普遍的税法主体,从实在税法本身的既存价值的非理想性出发,根据其自身的需要,希望待订或待改的税法应当具有的性状、属性或作用等因素;这些因素通过税法主体的实践和努力不断地得以实现,同时又不断地对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进行超越。税法的基本价值一、税法的价值体系与税法的基本价值“大体上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存在赋予人们的行为以动机的特定的“价值”(或基准、或社会价值)。……而在各种社会领域、社会集团、阶级等层次中,各种价值相互关联并形成为一定的体系(‘价值体系’)。”[48]税法的价值体系,也称为税法的价值系统,就是由税法的若干价值形态或称价值名目[49]所构成的具有一定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整体。税法的基本价值是税法的价值体系中的基石价值范畴,它不是对税法现象某一具体侧面、具体关系、具体过程的抽象,而是对税法现象总体的普遍联系、普遍本质、一般规律的最高抽象,在税法的价值体系中属于最高价值范畴或核心价值范畴。[50]但是,法的价值形态是无所不包的,我们仅从卓泽渊教授的代表作《法的价值论》一书的目录中就可以看出这一点;[51]即使如此,卓教授还是认为:“法的价值的内容,异乎寻常的丰富,远非本书所涉及的些许方面。”[52]同理,试图对税法的所有价值形态都作出研究,也远非笔者能力并本文篇幅所及;笔者论述的重点只能是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它们表现为税法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作用,这些最基本的性状、属性、作用是与税法最主要的主体——“人民”的最基本需要相洽、互适的。“如果我们不是对法的最基本的价值名目进行讨论,而是企图讨论法的所有的价值或所有的价值名目,我们就会淹没在一个无边无际的价值名目的大海之中。”[53]二、税法的基本价值的确定(一)确定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的前提要确定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首先就要确定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对法的价值形态或名目的确定及其体系的构建,正如“普洛透斯似的正义之面”一般,“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54]国内外的学者对其作出了种种各不相同的论述。对此,笔者认为,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包括:“秩序”和“正义”。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秩序表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正义表现法律制度的实质目的;法律就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55]张恒山教授则认为:[56]秩序,是法所追求的(或人们希望法所体现的)社会形式性状,或者说是人们企图利用法来实现某种社会形式性状。……这是法的形式价值。正义,是法所追求的、是人们企图利用法来实现的某种社会实质性状。……这是法的实质价值。秩序这种法律的形式性状要内含正义这种实质性状;同时,正义这种实质性状要通过秩序这种形式性状来体现。于是,秩序这种法的形式价值要与正义这种法的实质价值互为里表。既然是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当然也就可以进入到作为部门法的税法当中而成为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但是,机械地照搬法的基本价值名目于税法中,并不能解决问题。因为,其一,并不是每个法的基本价值名目都能够在所有的部门法中得到清楚、明确的体现;其二,即使如此,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在具体的部门法中的表现和含义也是各不相同的;而且,其三,各个部门法的主导价值也因部门法的不同而相异。其次,在确定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之前,我们还必须明确如下两点:第一,税和法,自古以来,就有着天然的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我们在研究税法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税收问题。因此,本文在探讨税法的价值时,也必然会论及税收的价值等有关命题;税收的价值研究无疑对我们研究税法的价值问题具有极大的启发性和参考性。但这并不表示税收和税法是等同的;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一为法律范畴,一为经济范畴。第二,税法价值的潜在性。“法律规范本身所包含的价值观念是潜在的。它深藏于法律规范的字里行间。任何法都不可能将自己的价值意图记明在每个条款之中。”[57]同时 ,笔者认为,在规则、概念和原则这三个法的基本要素中,由于规则和概念数量上的繁多与复杂,我们难以从中逐一推导其所体现的法的价值,“运用法律规范准确表现某一法的价值,以及要弄明某一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价值,就是立法者本身也有一定困难,对非立法者来说更不是唾手可得的易事。”[58]但是,法的“原则是说明详细的规则和具体的制度的基本目的的”,[59]“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60]同时它又处于最接近法的价值而最能够直接、明白、准确地体现法的价值的层次,所以,“法律原则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61];而且实际上,我国许多学者从税法的原则的角度出发,在不同程度上都涉及到了税法的价值问题。因此,本文将在税收价值研究的基础上,以税法的有关基本原则为线索来展开对税法的基本价值的论述。(二)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的确定“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而这些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62]“在正义这一基本价值中,又包含安全、自由、平等、效率这四大主要价值。”[63]同时,不论中外的税收经济学者或税法学者在阐述税收或税法的基本原则时,尽管其总结归纳的原则名目不尽相同,但几乎都包括“公平”和“效率”这两大基本原则。因此,笔者将“正义”这一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在税法中的体现、即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确定为“公平”和“效率”;其中,又以“公平”价值为主。其原因,简单来说,主要有:第一,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状态,体现出对税法的应然的“公平”价值的较多的非理想性,并已经深入影响到了税法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的各个方面,是其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之一,有必要在此正本清源,还税法之“公平价值”以本来面目,并以此为“税法之现代化”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第二,税法的效率价值是通过税法的效率原则来体现的,而税法学者通常在界定税法的效率原则时,实际上只是直接地采用了税收的效率原则,其对税法的真正意义和重要性不如公平价值那样直接和明显。通过考察其具体内容,就可以发现这一点。税收的效率原则包括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款金额之间的比率来衡量的:比率越大,国家征收的税款越多,在征收过程中的支出越少,税收行政效率就越高;反之则越小。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税收对社会资源配置和经济运行机制的影响状况;其检验标准,在于是否使税收的额外负担最小化和额外收益最大化。税收将社会资源从纳税人手中转移给政府的过程中,除了资源转移本身(此为税收的正常负担)以外,势必还同时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或生产者对生产要素的选择,由此而对经济活动产生干扰和阻碍,社会利益因此而受到削弱,便产生了税收的额外负担。税收的额外收益则是指当市场配置资源低效或无效甚至失灵时,税收的调节作用就得以发挥,从而进行干预促使经济正常有效运行。由此来看,税收的行政效率更多地属于行政学或行政法学研究的范围,而税收的经济效率则主要是指税收的宏观调控(法)作用;二者对税法学基本理论的影响远远没有税法的“公平价值”那样具有决定性。所以,本文将紧紧围绕税法的“公平价值”展开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