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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律规定

新婚姻法律规定

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第1篇

早在90年代初期,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就根据当时的研究成果,向立法机关提出了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家庭法的建议,近期出版的“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亲属法》从教材的角度拓宽了学科的研究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对扩展婚姻家庭法的调整范围,完善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做了有益的探索。1998年8 月于山西太原召开的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年会,再一次以健全婚姻家庭法制为主要议题。在此前后发表的多篇论文,也都是为立法论证工作服务的;其中既有总体上的研究,也有对各种具体制度的研究。作为新婚姻家庭法专家试拟稿起草组召集人,笔者愿借本刊之一隅,对一年来活跃在立法前沿的婚姻家庭法学做一简要的综述。

一、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家庭法的必要性

现行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行的第二部婚姻法。它是在1980年9月10日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以1950年婚姻法为基础,重申了该法的基本原则和许多行之有效的规定,同时又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做了若干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从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它的贯彻实施,使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在经历了名曰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后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现行婚姻法的历史功绩,是必须予以充分肯定的。但是,现行婚姻法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随着我国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现行法中缺乏相应的对策。法学界、法律界和相关部门的许多人士都认为,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

婚姻家庭法学界的一些同志指出,现行婚姻法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该法中有大量的立法空白,欠缺若干必须设置的具体制度。例如:法律调整的范围在主体上仅限于婚姻双方和若干家庭成员,缺乏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结婚制度不够完善,仅有婚姻成立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而无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夫妻财产制过于简略,特别是欠缺有关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规范体系。对离婚的法定理由只有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列举性的规定,在适用中缺乏可操作性。此外,在亲权、监护、扶养等方面,一些制度也亟待进一步完善。二是该法中某些规定已经严重滞后,必须进行修改和补充。以夫妻财产制为例,在立法当时大体上是可行的,现在已经无法适应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需要。改革开放以来的二十年间,涉外婚姻和区际婚姻(涉台、港、澳的婚姻)数量不断增多、情况比较复杂,其法律适用问题,也需要从立法层次上制定必要的规则。

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下,立足婚姻家庭,放眼社会发展的全局,于世纪之交制定一部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前瞻性的婚姻家庭法,对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学界许多同志的共识。

二、关于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古代法中亲属的法律效力十分强大,在当代社会中,亲属关系的意义和作用仍然是不可忽视的,它在诸多法律领域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目前,这方面的一些规定散见于我国的相关法律,包括婚姻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国籍法等。重要的问题在于,对亲属制度应当从基本法的层次上做出系统的、通则性的规定。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和法律的分工来看,解决这方面的问题无疑是婚姻家庭法的任务。

许多学者主张,关于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的范围、亲属的种类、亲系、亲等及其计算方法等,都应当在婚姻家庭法中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对近亲属的范围问题,有关规定不尽一致。现行婚姻法中的世代计算法,不如亲等计算法方便。有的学者建议,对姻亲及其法律效力的问题,在立法上应予规定。有的学者建议,在计算亲属关系的亲属远近时,不妨直接采用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与国际接轨。

三、关于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婚姻家庭法学界的一些研究成果表明,这种违法婚姻的长期存在有其多方面的原因;在立法层次上确立有关无效婚姻的规范体系,是全面防治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

在新婚姻家庭法专家试拟稿的起草过程中,婚姻家庭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增设无效婚姻规范体系的系统方案。增设这方面的规定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执法力度,制裁婚姻问题上的违法行为。有的学者针对本问题上的岐见,以有关史料为依据,论证了中国古代并非没有确认婚姻无效的法律传统;同时通过对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婚姻法律行为的比较研究,认为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不能取代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

婚姻家庭法学界有关无效婚姻的研究,涉及婚姻无效的原因,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主张婚姻无效的请求权、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诸多方面。多数学者主张:我国应当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制,不采无效和撤销并用的双轨制。在程序上,既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确认婚姻无效,也可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对因不履行法定结婚方式而结合的,可采用当然无效制,对因欠缺其他要件而结合的,可采用宣告无效制。这方面的一些具体建议,已为新婚姻家庭法专家试拟稿采纳。

四、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

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第2篇

                                         总则概说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组织,担当着多方面的社会功能,同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婚姻家庭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组成部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涉及男男女女、老老少少、家家户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正因为如此,婚姻法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毛泽东同志曾说:婚姻法是有关一切男女利害,普遍性仅次子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是广义的婚姻法,其中既有婚姻法规范,也有家庭法规范。第一章总则,是有关本法的调整对象、立法原则和立法宗旨的规定。由于《婚姻法》在我国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因而,它在总则中所作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婚姻家庭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等)。  《婚姻法》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为其立法依据。对此,总则在法条中虽然未作明示。但是,就《婚姻法》和《宪法》的关系而言这是不言而喻的。《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婚姻法》总则全面反映了《宪法》的上述要求,并通过其他各章的具体规定保障其实现。

    总则和其他章的关系,是纲和目的关系,置于首章的总则集中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纲举目张。正确理解总则的各项规定,对《婚姻法》中各项具体制度和各种法律规范的适用,具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

    从1950年的《婚姻法》到修正后的现行婚姻法,有关总则的规定既是前后一贯、基本一致的,又是根据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有所发展、有所变化的,反映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在不同阶段的时代特色。

    1950年《婚姻法》在总则中开宗明义地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这一规范既指出了当时的《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历史使命,又指出了《婚姻法》的各项基本原则。第二条的规定是对第一条所作的必要的、不可缺少的补充。重婚、纳妾、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等,都是旧婚姻制度的必然产物,也是实行新婚姻制度的障碍,所以在总则中一并予以禁止。基本原则的规定和有关禁止性条款的规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从正反两方面共同体现了彻底反封建的立法精神,成为在婚姻家庭制度上破旧立新、移风易俗、建设新民主主义的和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纲领。

    1980年<婚姻法)在总则中对调整对象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对基本原则作了重要的补充。除保留原《婚姻法》中关于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等原则外,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在禁止性条款中,增设了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规定。从而丰富和发展了总则章的规范体系:

    2001年修正后的现行《婚姻法》总则,重申了1980年《婚姻法》中的各项基本原则。修改和补充之处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在第三条第二款中,将禁止重婚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增设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关于修改和补充的理由和意义,后文将在相关条款的释义中加以说明。

    二是增设一条作为第四条,从总体上表明了法律对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基本要求。夫妻是依法结合的、旨在永久共同生活的亲密伴侣。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条的规定与第二条有关原则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通过这一补充更加突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这是保护婚姻家庭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婚姻家庭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

    总则共设四条,要言不繁。总则中的规定既是婚姻家庭领域各项具体制度的指导原则,又是我国婚姻家庭文化的精华所在,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本质和强烈的中国特色。这些规定既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又具有强大的教育作用,是婚姻家庭领域精神文明建设的好教材。现分别释义如下。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法条诠解]

    任何法律都是以特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婚姻法也不例外。本条的文字表述虽然极为简洁,其内容却是相当丰富的。这一规定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婚姻法》调整的不是别的社会关系,而是婚姻家庭关系。其二,《婚姻法》是我国的婚姻家庭基本法,在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中起的是基本准则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理解本条的内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一些扩展性的分析。

    1.我国的《婚姻法》是广义的婚姻法,而不是狭义的婚姻法,它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

    就内容而言,我国的《婚姻法》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其内容虽较传统的亲属法为窄,却较严格意义上的婚姻法为广。在这里,“婚姻法”一词是在扩大的意义上使用的。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二章以结婚为名,第四章以离婚为名,第三章以家庭关系为名,第一章总则和第五章有关救助措施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兼顾婚姻和家庭。其实,早在修改1950年《婚姻法》、制定1980年《婚姻法》时,就考虑过更名为《婚姻家庭法》的问题,在这次修法过程中,对采用何种名称也是有争议的。由于修正后的新法中家庭法规范仍然比较简略,由于婚姻法这一名称沿用已久,约定俗成,特别是由于这次修法是采用制定修正案的方式实现的,并不是废止原法,另颁新法,因此,尽管名实不尽相符,仍以《婚姻法》为名。

    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从范围上来看是相当广泛的。就纵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的全过程;就横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主体之间、近亲属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夫妻关系既是婚姻关系,又是家庭关系的核心。许多国家在亲属法或婚姻家庭法中专设有关婚姻效力的章节,用以规定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婚姻的一般效力、夫妻财产制等。我国《婚姻法》则是将夫妻间、其他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统一规定在家庭关系章的。

    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对象,从性质上来看可以分为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两大类别。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财产关系虽然也很重要,但它不是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的。在婚姻家庭领域内,这种财产关系是随着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着人身关系的终止而终止的。例如,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结婚而发生,因离婚而分割;扶养、抚养、赡养和法定继承等均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前提。正因为如此, 《婚姻法》就其主要性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它所调整的是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2.我国《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而不是全都准则,应当将《婚姻法》这部法律和婚姻法(婚姻家庭法)规范的总和加以区别。

    作为婚姻家庭关系基本准则的《婚姻法》,在全部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起着统率作用。但是,为了完善婚姻家庭法制,仅有《婚姻法》中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通过其他形式,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作出各种必要的规定。

    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婚姻法(婚姻家庭法)是一个以《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为主干的,由不同种类、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法律规范体系。因此,我们应当正确理解《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它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

    [适用须知]

    1.在理解和适用《婚姻法》第一条的规定时,应当扩大视野,了解我国婚姻法(婚姻家庭法)的其他法律渊源。如宪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等。在特定的情况下,某些为法律所认可的、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习惯,也可以作为婚姻法(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婚姻法》是我国婚姻法(婚姻家庭法)的主要渊源,但不是全部渊源。当然,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不同的层次,具有不同的效力,在适用范围上也是有区别的。

    2.应当正确认识《婚姻法》的民事法性质;在维护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公民婚姻家庭权益方面,不同部门的法律是相互分工、相互合作的。

    作为民事法的《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作用,主要是通过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及其法律效力,规定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实现的。如规定结婚、离婚的条件和程序,规定夫妻间、父母子女间、祖孙间、兄弟姊妹间的权利义务等。侵害公民婚姻家庭权利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法的有关规定。侵害公民婚姻家庭权利构成犯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的,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法》不仅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而且有其特定的调整手段。

    [相关规定]

    与<婚姻法)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很多,除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和《民法通则》外,主要有《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族自治地方关于执行《婚姻法)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等,此处不能,一一列举。在这里,只是出于对《婚姻法》第一条释义的需要,赂作介绍。在各种具体制度、具体规定问题上的相关规定,当在以后各条的释义中一一说明。

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第3篇

提要:一张《结婚证》包含有复杂的关系,婚姻登记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许可。登记与否和是否受法律保护没有必然联系:事实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同居的婚姻关系一般不受法律保护,不受法律保护与不受法律制裁也不是一回事。登记与否和婚姻有效与无效、是否可以撤销亦没有必然联系。新《婚姻法》增加了可撤销婚姻,实践中无效婚姻还有多种情况,有关婚姻登记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亦大量存在。婚姻登记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婚姻的监控与管理,登记机关应该加强监督检查,勇于同各种违犯婚姻法与不道德的行为作斗争,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的稳定。

婚姻以是否经过登记为标准,可分为合法婚姻与不合法婚姻。不合法婚姻,婚姻当事人不作为,没有履行有关法律规定的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结合在一起,又称违法婚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能否理解为只要登记婚姻就受法保护,不登记婚姻就不受法保护呢?答案是否定的。

第一部分,登记与否和是否受法律保护没有必然联系。

首先,事实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经过登记的违法婚姻。在一定的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以及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以下两种情况,是事实婚姻。第一,1986年3月15日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又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之后到1994年2月1日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同居时就又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亦可认定是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等同于合法登记婚姻,完全受法律保护。比如一方死亡时,对方可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人民法院受理解除事实婚姻案件时,要求使用离婚案由,并且同离婚案件一样要求必须经过调解程序。

事实婚姻是合法婚姻,但又没有经过登记,依新《婚姻法》第8条“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将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概认定为非法同居,而是要求他们补办登记手续”(1)新《婚姻法》实施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应该主动去补办登记手续。补缺事实婚姻与现行法规定不一致之手续上的小暇疵。

其次,非法同居的婚姻关系一般不受法律保护。

非法同居是指没经过登记,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违法婚姻。1994年2月1日之后,婚姻当事人同居在一起的已经不存在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上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婚姻登记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可见,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登记的婚姻一律不受法律保护。对于1994年2月1日以前的,未经登记的婚姻,要分别情况予以处理。除事实婚姻外,一般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由于非法同居产生纠纷又常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对这种不受法律保护的婚姻,不能一概否定到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确定了此类案件的性质,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审理方式(即不适用调解),规定了处理抚养双方所生子女、共同财产的分割、一方对另一方死亡的遗产继承等问题的具体办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提出了指导性意见,相应地给予当事人保护。

最后,不受法律保护与不受法律制裁是两个概念。除事实婚姻外,不登记的非法同居或不登记的其他情形的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能否说,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含同居、通奸、包二奶、包二爷等情况),第三者与有配偶者同居也不受法律“保护”,就是合法的、不受法律制裁的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新《婚姻法》第三条明文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否则,要受到制裁。新《婚姻法》没有规定如何制裁,但相关的法有规定。第一,从1979年《刑法》第180条和1997年《刑法》第258条对重婚罪规定来看,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关系未解除之前,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可以构成重婚罪,即使没有进行第二次登记,只要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仍然可构成重婚罪。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批复中明确指出: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这实际上是对受害者一方的特别保护,也是对贪图享受、违反一夫一妻制非受害方的惩罚。换句话,有配偶者与他人或者他人与有配偶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是否登记,都是非法的,甚至是犯罪行为。登记的重婚行为或者未登记的包二奶、包二爷、通奸、第三者插足等行为都是被现行法所禁止的。

第二部分,登记与否和婚姻有效与无效没有必然联系。

一般讲,不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不符合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婚姻是无效的。即使当事人申请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也是不予登记的。新《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以上四种情况属于法定的绝对无效,不管当事人是否经过婚姻登记主管机关的登记,都是无效婚姻。

(一)绝对无效婚姻。

绝对无效婚姻又称无效婚姻,它是指违反婚姻立法或违背婚姻本质,情节严重,自始自终就不具有婚姻效力的两性结合。依据《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民法原理及相关法律规定,绝对无效婚姻还存在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同性婚姻。同性婚姻是同性恋的极端,是指男男、女女的同性结合。源于性自由的同性婚姻,既有违两性结合的性,又是对人类伦理道德的公然挑衅。因此,即使在性很开放的美国,也以《捍卫婚姻法案》禁止同性恋者结婚。同性婚改变了正常的男女社会角色,并引起社会伦理、社会结构、家庭结构混乱,阻碍社会的文明进步,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故同性相婚为全人类所不齿,这次修改婚姻法没有将同性相婚增加为结婚的一项禁止条件。从长远来看,是有些遗憾。

第二,替婚。替婚是指第三人代替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进行结婚登记而形成的婚姻。替婚较常见的形式有嫂代姑嫁、姊妹易嫁等形式。《婚姻法》一直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替婚是一种严重的弄虚作假行为,鉴于婚姻关系的人身性质,替婚者缔结的婚姻无效,属于绝对无效婚姻。

第三,重精神病患者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智能严重低下,精神绝对不正常,没有婚姻的意志能力,根本不知婚姻的性质与结果,其结合于国于家有百害而无一利,当属绝对无效之列。对此,卫生部1986《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曾有明确规定。

第四,在押犯、被监禁的犯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缔结的婚姻无效。

第五,因犯妨害婚姻家庭罪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期间与原通奸人缔结的婚姻无效。

第六,买卖婚姻。当前买卖婚姻多以拐卖妇女的形式表现。买卖婚姻把婚姻当事人为买卖的客体直接进行交易,既有悖于当事人意志,又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当属绝对无效之列。

(二)可撤销婚姻。

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重婚这一现象在现代社会中日益严重,已经引起了广大学者和司法部门的极大重视。本文正是从两个真实的案例出发,并以此为契子详细地介绍了重婚这种行为及其具体构成要件。此外,本文还针对重婚罪中一些比较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表述了自己及所支持的观点,希望这些讨论能更加深入地帮助我们了解重婚罪,也希望能作抛砖引玉之言,以期更好的解决方案的出台! 

     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健全,人民生活水平较之以前有了明显的改善和提高。随之而来的,享乐、拜金主义思想又重抬其头,现在社会上有的人或是贪图享受,或是喜新厌旧,以及对婚姻关系的不正确态度,导致重婚这一社会现象日益增多乃至层出不穷,已经成为一个极现实且紧迫的问题。我们知道,家庭是社会的重要单元,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的重要因素和纽带,因此,必须把弘扬良好的婚姻风气,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予以足够的关切。针对上述现象,就需要国家在立法上予以进一步的规范和理论上的深入研究。下面,我将从两个案例出发,详细介绍一下重婚这种行为。

    一、重婚罪历史沿革及定义

    新中国成立至今已经有两部婚姻法规范婚姻行为,并且国家立法机关于2001年4月28日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对现行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作出了相当的努力,然而,不仅婚姻法本身没有对重婚的定义作出规定,而且原《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2001年12月14日的《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都没有界定重婚的含义,因此,在这里有必要明确重婚罪的概念。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1]。

    二、重婚罪相关问题浅析

    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复杂,其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自然犯,按照社会上一般公众相当的认识即能予以判定。但对于某些规范的概念性问题则需要加以说明,以期更利于审判。下面,我就重婚罪中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进行细述。

    (一)对重婚罪中婚姻关系的认识

    婚姻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以两性的结合为自然条件,是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2]。新中国两部《婚姻法》的实施,向国民昭示:结婚以登记为要件;要结婚,得登记。然而,“登记结婚”的要求虽然在广大城市已被自觉接受,但在偏远的农村仍然受到习惯势力的顽固抵抗。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再次重申: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要想结婚,必须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仅如此,《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还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以及婚姻的撤消制度。第12条对无效以及可撤消的婚姻的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自始无效”。这就说明,婚姻不仅必须具备登记的形式,而且必须符合实质的要件,否则,即使经过登记,婚姻也不一定有效。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对抗第三人。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无效婚姻事实上有两类,一是不具备婚姻形式要件的纯粹自然意义上的“婚姻”即事实婚,因为其从未得到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所以不需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公示即无效。二是具备婚姻形式要件,但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几种情形。尽管这种婚姻曾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不是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公示或人民法院判决才无效,而是从始到终都无效。其婚姻关系也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客体。在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其无效后,即使当事人继续同居生活甚至举办结婚仪式,也不受法律保护,其关系同样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客体。至于可撤消的婚姻,其效力状况并不复杂。由于这种婚姻除了当事人主张抗辩理由,否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被胁迫结婚但没有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从结婚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消该婚姻,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则其婚姻效力不仅仅终止于被撤消之后,而是自始无效。在此之前,其婚姻关系应当成为刑法上的客体。如果该婚姻被撤消之后,请求人反悔,仍然与被请求人共同居住生活甚至举办结婚仪式,也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虽然国外立法对事实婚的态度趋向缓和[3],但我国《婚姻法》对婚姻的成立,采取的仍然是严格的法律主义[4]。

    在此,婚姻的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5]。合法性要求法定的婚姻主体资格具备者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婚姻,方有法律效力,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婚姻绝非两性自然的生理结合,而是经当时社会确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社会关系;婚姻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之间。

    (二)对重婚罪中配偶权的认识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将重婚罪的客体表述为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近年来随着在犯罪客体研究中一些学者对法益学说的推崇,有关重婚罪客体配偶权的问题也被提了出来。

    配偶权产生于合法婚姻的建立,是特定男女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以特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非自然形成,而是法律赋予,享有配偶权的男女才互为配偶,配偶是婚姻的主体,只有配偶才享有配偶权。尽管配偶权的内涵,在理论上还有身份权说、专属利益支配说、性权利说等不同的观点,但这些观点共同认为:配偶权的前提或者说产生的基础是合法的夫妻关系,配偶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其权利主体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配偶权具有身份权的性质:配偶权具有专属性,即具有夫妻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偶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不可侵犯性,即配偶具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的义务、家庭住所决定权、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生育权和日常家务权,这些权利不容他人侵犯[6]。修订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配偶权一词,但已经确认了配偶权的若干主要内容[7]。

    婚姻必须经合法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形成婚姻关系;配偶权产生于合法婚姻的建立,换言之,事实婚不具有配偶权,形成事实婚的男女不是配偶----准确地说,是法律不承认其为配偶。在民法上,重婚之形式,表现为两个既存婚姻之重合,重婚之实质,在于这种使两个既存婚姻重合的行为,抗击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原则和制度。在刑法上,重婚之实质,在于有配偶者隐瞒婚姻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再度结婚,或者有配偶者在他人的主动配合先后两次形成婚姻,分别以独自犯罪或者对合而形成共犯的形式,故意挑战刑法所保护的重婚罪的法益----配偶权。

    (三)对重婚罪客观表现形式的认识

    重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也是当前研究的热点,如前所述,重婚罪的实质在于发生在后的婚姻行为对前一尚存的合法婚姻关系的侵犯,亦即对国家赋予的配偶权的侵害。那么,与在先的法律婚重合的“婚姻”是否包括事实婚呢?刑法第258条所谓“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中的“重婚”、“结婚”是指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呢?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着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疑问,认为那些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人,在民事法律中得不到承认和保护,但若其为有配偶者则在刑事法律中要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一个有配偶的人,未经结婚登记与他人以夫妻名字同居生活,他在民事上无婚可离,在刑事上则有婚可离,实在令人匪夷所思[8]。其实,承认事实婚的存在不等于肯定事实婚的效力,“存在”与“肯定效力”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意识范畴,后者属于意志范畴。上述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两种以“事实婚 ”冲击法律婚,侵犯其配偶的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事实婚不是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并且是严重的非法同居关系,它公开挑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推而广之,产生于法律婚之后的婚姻,无论是事实婚还是法律婚,在法律上均无效力,均处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但其存在,客观上侵犯了在先产生的配偶权益和一夫一妻制,故应以国家暴力予以反击或防卫[9]。

    在这种情况下,侵害在先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益的事实婚,本质上具有非法性,其婚姻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其侵害在先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利的法律婚,尽管形式上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属于无效婚姻,本质上也不具有合法性,仍然属于违法行为。这种违法的婚姻行为的实施,不仅必然侵害婚姻当事人之间的配偶权,而且必然侵害作为社会正常细胞的一夫一妻制度下的婚姻关系,具有实然的社会危害性。反过来看,当在先的婚姻不具有合法性时,其后的事实婚行为实质上不过是以违法行为对抗违法行为,这种以非对非的行为,从性质上看,属于因性关系的紊乱无序而有伤风化的行为。这种否定当然不能得到国家的肯定,但它本身恰恰肯定了婚姻的形式要件或者说登记程序存在的价值,这就是:未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婚姻是没有安全保障的,是没有配偶之间的基本权利可言的;究其本质来说,当然是违法行为,因而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对于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需要也不应当扩张国家的刑罚权加以惩处。这一结论建立的根本理由就在于刑法所保护的权益没有蕴涵于在先的事实婚姻当中,并且刑法没有对这种有伤风化的行为加以罪刑法定化。

    因此,公民先有事实婚,后有法律婚者,或者前后两次持续存在而阶段上有重合的事实婚,均不构成重婚,因为无配偶权之存在,后一婚姻无论是否有效,均不侵犯配偶权,当然也不可能侵犯赋予公民配偶权的婚姻家庭制度和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那种认为重婚情形中前后婚姻均可为事实婚的认识[10],不仅仅是承认事实婚的存在,而且在根本上还肯认了事实婚的效力从而使习惯法获得了与国家制定法同等的效力,而这也是不正常的。

    (四)对重婚罪中事实婚姻的认识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正式登记结婚,但有配偶者又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或者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1]。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事实婚姻的出现也是有其一定基础的。而对于事实婚姻,立足于我国现实,国务院批转的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并不是一概否定事实婚姻的效力。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曾经规定;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对待。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退后一步,规定: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对待。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2001年12月2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都体现了以下精神:1986年3月15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以后,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1]。这些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对事实婚姻一再让步,否定事实婚姻关系的时间表一再推后,二是似乎承认了事实婚的效力。这样,使得法律的严肃性变得活泼起来,与修订婚姻法体现的严格法律主义格格不入。而且,可能的问题是:当前后两个婚姻都是狭义上的事实婚时,可以认定为重婚罪,如果在先的事实婚在诉讼时当事人才达到结婚年龄,而在后的事实婚的当事人在同居时就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究竟解除哪一个婚姻呢?而且,当前一个婚姻是狭义上的事实婚,后一个是法律婚时,也可以认定为重婚罪。此时,解除事实婚意味着否定了事实婚的效力,不应当按重婚对待;解除法律婚则意味着国家制定法败给习惯法,那么制定法的存在就属多余。而当前后两个婚姻都是广义上的事实婚(即未达到法定婚龄)时,却不能认定为重婚罪;当前一个婚姻是广义上的事实婚,后一个是法律婚时,也不能认定为重婚罪。倘若婚姻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仅仅是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岂不意味着行为的违法性仅仅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消灭..所以,对于事实婚姻关系,我认为应该按照严格的法律主义来处理,否定其法律效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

    三、结束语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重婚罪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重婚罪中相关当事人关系的解决也并不是一纸判决即能奏效,更多的时候依赖于庭外的调解和安抚。希望立法上能在上述方面加快脚步,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这一社会现象,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使婚姻立法对“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期待变为现实[12]。

 

 

 

 

注释:

[1]、齐文远.《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549页)

  [2]、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8页)

  [3]、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5页)

  [4]、巫昌桢、杨大文、王得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55页)

  [5]、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66页)

  [6]、刘引玲.《配偶权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67页)

  [7]、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53页)

  [8]、丁有勤.《论“事实婚姻”之重婚罪的构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9]、张军.《方伍峰重婚案----“事实婚姻”能否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刑事审判参考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10]、苏长青.《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50页)

新婚姻法律规定范文第5篇

内容提要: 重婚这一现象在现代社会中日益严重,已经引起了广大学者和司法部门的极大重视。本文正是从两个真实的案例出发,并以此为契子详细地介绍了重婚这种行为及其具体构成要件。此外,本文还针对重婚罪中一些比较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表述了自己及所支持的观点,希望这些讨论能更加深入地帮助我们了解重婚罪,也希望能作抛砖引玉之言,以期更好的解决方案的出台! 

     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健全,人民生活水平较之以前有了明显的改善和提高。随之而来的,享乐、拜金主义思想又重抬其头,现在社会上有的人或是贪图享受,或是喜新厌旧,以及对婚姻关系的不正确态度,导致重婚这一社会现象日益增多乃至层出不穷,已经成为一个极现实且紧迫的问题。我们知道,家庭是社会的重要单元,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的重要因素和纽带,因此,必须把弘扬良好的婚姻风气,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予以足够的关切。针对上述现象,就需要国家在立法上予以进一步的规范和理论上的深入研究。下面,我将从两个案例出发,详细介绍一下重婚这种行为。

    一、重婚罪历史沿革及定义

    新中国成立至今已经有两部婚姻法规范婚姻行为,并且国家立法机关于2001年4月28日还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对现行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作出了相当的努力,然而,不仅婚姻法本身没有对重婚的定义作出规定,而且原《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2001年12月14日的《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都没有界定重婚的含义,因此,在这里有必要明确重婚罪的概念。wwW.lw881.com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1]。

    二、重婚罪相关问题浅析

    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复杂,其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自然犯,按照社会上一般公众相当的认识即能予以判定。但对于某些规范的概念性问题则需要加以说明,以期更利于审判。下面,我就重婚罪中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进行细述。

    (一)对重婚罪中婚姻关系的认识

    婚姻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以两性的结合为自然条件,是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2]。新中国两部《婚姻法》的实施,向国民昭示:结婚以登记为要件;要结婚,得登记。然而,“登记结婚”的要求虽然在广大城市已被自觉接受,但在偏远的农村仍然受到习惯势力的顽固抵抗。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再次重申: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要想结婚,必须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仅如此,《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还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以及婚姻的撤消制度。第12条对无效以及可撤消的婚姻的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自始无效”。这就说明,婚姻不仅必须具备登记的形式,而且必须符合实质的要件,否则,即使经过登记,婚姻也不一定有效。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对抗第三人。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无效婚姻事实上有两类,一是不具备婚姻形式要件的纯粹自然意义上的“婚姻”即事实婚,因为其从未得到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所以不需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公示即无效。二是具备婚姻形式要件,但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几种情形。尽管这种婚姻曾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不是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公示或人民法院判决才无效,而是从始到终都无效。其婚姻关系也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客体。在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其无效后,即使当事人继续同居生活甚至举办结婚仪式,也不受法律保护,其关系同样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客体。至于可撤消的婚姻,其效力状况并不复杂。由于这种婚姻除了当事人主张抗辩理由,否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被胁迫结婚但没有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从结婚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消该婚姻,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则其婚姻效力不仅仅终止于被撤消之后,而是自始无效。在此之前,其婚姻关系应当成为刑法上的客体。如果该婚姻被撤消之后,请求人反悔,仍然与被请求人共同居住生活甚至举办结婚仪式,也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虽然国外立法对事实婚的态度趋向缓和[3],但我国《婚姻法》对婚姻的成立,采取的仍然是严格的法律主义[4]。

    在此,婚姻的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5]。合法性要求法定的婚姻主体资格具备者依照法定程序成立婚姻,方有法律效力,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婚姻绝非两性自然的生理结合,而是经当时社会确认其为夫妻关系的社会关系;婚姻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之间。

    (二)对重婚罪中配偶权的认识

    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将重婚罪的客体表述为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近年来随着在犯罪客体研究中一些学者对法益学说的推崇,有关重婚罪客体配偶权的问题也被提了出来。

    配偶权产生于合法婚姻的建立,是特定男女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以特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非自然形成,而是法律赋予,享有配偶权的男女才互为配偶,配偶是婚姻的主体,只有配偶才享有配偶权。尽管配偶权的内涵,在理论上还有身份权说、专属利益支配说、性权利说等不同的观点,但这些观点共同认为:配偶权的前提或者说产生的基础是合法的夫妻关系,配偶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其权利主体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配偶权具有身份权的性质:配偶权具有专属性,即具有夫妻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偶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不可侵犯性,即配偶具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的义务、家庭住所决定权、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生育权和日常家务权,这些权利不容他人侵犯[6]。修订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配偶权一词,但已经确认了配偶权的若干主要内容[7]。

    婚姻必须经合法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形成婚姻关系;配偶权产生于合法婚姻的建立,换言之,事实婚不具有配偶权,形成事实婚的男女不是配偶----准确地说,是法律不承认其为配偶。在民法上,重婚之形式,表现为两个既存婚姻之重合,重婚之实质,在于这种使两个既存婚姻重合的行为,抗击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原则和制度。在刑法上,重婚之实质,在于有配偶者隐瞒婚姻事实真相,欺骗他人与之再度结婚,或者有配偶者在他人的主动配合先后两次形成婚姻,分别以独自犯罪或者对合而形成共犯的形式,故意挑战刑法所保护的重婚罪的法益----配偶权。

    (三)对重婚罪客观表现形式的认识

    重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也是当前研究的热点,如前所述,重婚罪的实质在于发生在后的婚姻行为对前一尚存的合法婚姻关系的侵犯,亦即对国家赋予的配偶权的侵害。那么,与在先的法律婚重合的“婚姻”是否包括事实婚呢?刑法第258条所谓“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中的“重婚”、“结婚”是指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呢?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着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疑问,认为那些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人,在民事法律中得不到承认和保护,但若其为有配偶者则在刑事法律中要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一个有配偶的人,未经结婚登记与他人以夫妻名字同居生活,他在民事上无婚可离,在刑事上则有婚可离,实在令人匪夷所思[8]。其实,承认事实婚的存在不等于肯定事实婚的效力,“存在”与“肯定效力”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意识范畴,后者属于意志范畴。上述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两种以“事实婚 ”冲击法律婚,侵犯其配偶的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事实婚不是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并且是严重的非法同居关系,它公开挑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推而广之,产生于法律婚之后的婚姻,无论是事实婚还是法律婚,在法律上均无效力,均处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但其存在,客观上侵犯了在先产生的配偶权益和一夫一妻制,故应以国家暴力予以反击或防卫[9]。

    在这种情况下,侵害在先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益的事实婚,本质上具有非法性,其婚姻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其侵害在先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利的法律婚,尽管形式上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属于无效婚姻,本质上也不具有合法性,仍然属于违法行为。这种违法的婚姻行为的实施,不仅必然侵害婚姻当事人之间的配偶权,而且必然侵害作为社会正常细胞的一夫一妻制度下的婚姻关系,具有实然的社会危害性。反过来看,当在先的婚姻不具有合法性时,其后的事实婚行为实质上不过是以违法行为对抗违法行为,这种以非对非的行为,从性质上看,属于因性关系的紊乱无序而有伤风化的行为。这种否定当然不能得到国家的肯定,但它本身恰恰肯定了婚姻的形式要件或者说登记程序存在的价值,这就是:未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婚姻是没有安全保障的,是没有配偶之间的基本权利可言的;究其本质来说,当然是违法行为,因而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对于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需要也不应当扩张国家的刑罚权加以惩处。这一结论建立的根本理由就在于刑法所保护的权益没有蕴涵于在先的事实婚姻当中,并且刑法没有对这种有伤风化的行为加以罪刑法定化。

    因此,公民先有事实婚,后有法律婚者,或者前后两次持续存在而阶段上有重合的事实婚,均不构成重婚,因为无配偶权之存在,后一婚姻无论是否有效,均不侵犯配偶权,当然也不可能侵犯赋予公民配偶权的婚姻家庭制度和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那种认为重婚情形中前后婚姻均可为事实婚的认识[10],不仅仅是承认事实婚的存在,而且在根本上还肯认了事实婚的效力从而使习惯法获得了与国家制定法同等的效力,而这也是不正常的。

    (四)对重婚罪中事实婚姻的认识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正式登记结婚,但有配偶者又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或者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1]。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事实婚姻的出现也是有其一定基础的。而对于事实婚姻,立足于我国现实,国务院批转的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并不是一概否定事实婚姻的效力。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曾经规定;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对待。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退后一步,规定: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对待。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2001年12月2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都体现了以下精神:1986年3月15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以后,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1]。这些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对事实婚姻一再让步,否定事实婚姻关系的时间表一再推后,二是似乎承认了事实婚的效力。这样,使得法律的严肃性变得活泼起来,与修订婚姻法体现的严格法律主义格格不入。而且,可能的问题是:当前后两个婚姻都是狭义上的事实婚时,可以认定为重婚罪,如果在先的事实婚在诉讼时当事人才达到结婚年龄,而在后的事实婚的当事人在同居时就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究竟解除哪一个婚姻呢?而且,当前一个婚姻是狭义上的事实婚,后一个是法律婚时,也可以认定为重婚罪。此时,解除事实婚意味着否定了事实婚的效力,不应当按重婚对待;解除法律婚则意味着国家制定法败给习惯法,那么制定法的存在就属多余。而当前后两个婚姻都是广义上的事实婚(即未达到法定婚龄)时,却不能认定为重婚罪;当前一个婚姻是广义上的事实婚,后一个是法律婚时,也不能认定为重婚罪。倘若婚姻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仅仅是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岂不意味着行为的违法性仅仅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消灭..所以,对于事实婚姻关系,我认为应该按照严格的法律主义来处理,否定其法律效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

    三、结束语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重婚罪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重婚罪中相关当事人关系的解决也并不是一纸判决即能奏效,更多的时候依赖于庭外的调解和安抚。希望立法上能在上述方面加快脚步,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这一社会现象,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使婚姻立法对“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的期待变为现实[12]。

 

 

 

 

注释:

[1]、齐文远.《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549页)

  [2]、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8页)

  [3]、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5页)

  [4]、巫昌桢、杨大文、王得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55页)

  [5]、杨大文.《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66页)

  [6]、刘引玲.《配偶权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67页)

  [7]、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253页)

  [8]、丁有勤.《论“事实婚姻”之重婚罪的构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9]、张军.《方伍峰重婚案----“事实婚姻”能否成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刑事审判参考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10]、苏长青.《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