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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范文第1篇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确定,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处于此阶段中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效力待定,意味着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设立这一不确定状态,目的是使当事人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瑕疵,使原本不能生效的合同尽快生效,以实践合同法尽量成就交易、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当然,从加速社会财富流转、促使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确定和稳定的原则出发,合同效力待定的时间不可能很长,效力待定也不可能是合同效力的最后状态。无论如何,效力待定的合同最后要么归于有效,要么归于无效,没有第三种状态。

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无权)。合同法对此予以了继承和发展,形成了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制度。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均属效力待定,其法定人、被人、权利人可依法追认,善意的相对人也可依法撤销(此撤销不同于合同法第54条的撤销。第54条的撤销是对生效合同的撤销,此处的撤销是对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撤销)。法定人、被人、权利人没有依法追认,善意的相对人也没有依法撤销的,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为民事行为时要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时要有权,处分财产时要有权处分,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行为人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一律作无效处理有时不仅不能实现前述目的,反而会徒增当事人和社会的麻烦。合同法设立追认制度有利于在保证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加速财产流转;规定相对人有权催告、撤销,能使相对人的利益得到平衡。本制度能大幅降低无效合同的发生频率,使法律更好地调整各种纷繁复杂的交易情况。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主要类型

《合同法》将效力待定合同规定为三类:

(一)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订立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对其他的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人订立。一般来说,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除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人事先允许或事后承认才能生效。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必须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瑕疵的,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代签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合同受有关法律效果上的利益时,无论是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纵使其在经济上获得巨大利益,亦不属于能获得法律上的利益。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这是因为:

(1)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同,它并非因为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可撤销。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所造成的,这类合同并非不可补救的。

(2)这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权利人利益的。

(3)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要具有效力,一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经过其法定人的追认。这种合同一旦经过法定人的追认,就具有法定效力。在没有经过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实际生效。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人明确无误的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需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才能产生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所谓“催告”就是指的相对人要求法定人在一定时间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法定人逾期不作表示的,则视为法定人拒绝追认。设立相对人的催告权,可以避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也可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但是相对人的催告应当有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时,对于相对人催告中一般要定一个期限,合同法规定以一个月为限,超过这个期限,法定人不作答复的,视为拒绝追认。

相对人除了有催告权外,还有撤销合同的权利。

(三)无权人以被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1.因无权订立的合同的种类

所谓无权的合同就是无权的人他人从事民事行为,而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因无权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订立合同

(1)根本没有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人的授权,就以被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2)超越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人与被人之间有关系而存在,但是人超越了被人的授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3)关系中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人之原有关系,但是由于期限届满、事务完成或者被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人仍以被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2.无权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无权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权人签订的合同尽管缺乏权,存在着主体的瑕疵,但是这种缺陷是可以通过本人的追认加以补正的。

中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中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效力待定合同范文第2篇

(一)无效合同指虽经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因其不具备或违反了法定条件,法律规定不承认其效力的合同。有下列条件者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可撤销合同,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欠缺生效条件时,一方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裁定,从而使合同内容变更或合同的效力消灭的合同。有以下两项: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三)效力待定合同,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欠缺生效要件,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关权利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的合同。有以下情况: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认定后,合同有效

2、无权行为人代订合同的效力待定

3、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待定。

4、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效力待定。

二、我国法律对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和无效合同的规定

(一)《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

主要有五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54条)。可撤销合同须经撤销,始溯及地无效。而撤销权之除斥期间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合同法》第55条(1项)。 而《民法通则》中无有规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

有三种情况:(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犯者签定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非纯获利益的合同,因为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在其法定人未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2)、无权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类合同因为行为人没有代订合同的资格,在被人未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3)、无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缺乏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在经权利人追认前或本人取得处分权前,为效力待定合同。认定效力待定合同要把握其构成要件:一是合同有成立效力,但无效果效力;二是合同存在缺陷但可以修正;三是必须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三种情况,与附期限附条件、可撤销可变更合有严格区别。

(三)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之法律后果

《合同法》颁布以前,《民法通则》第61条是有关于合同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的基本规范。该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三、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区别

(一)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可撤销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允许合同当事人撤销该合同,使已成立生效的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无效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属于相对无效合同,它们在合同效力方面的欠缺要件往往只涉及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有关人员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质不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只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生效要件或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而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当事人主体能力方面的合同有效要件,如无行为能力,无权、无处分权等。

2、效力状态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既非无效,也非有效。其有效还是无效取决于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对人的是否追认或撤销。而可撤销合同在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之前,仍是有效合同;但当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后,为自始无效合同。

3、有权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认或拒绝追认,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此追认或撤销直接向合同当事人进行,无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而可撤销合同只能由受损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撤销,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

4、受时间限制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第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催告追认期间内(我国《合同法》规定为1个月)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而可撤销合同,当事人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权利消灭。

(二)效力待定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虽欠缺法律关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可以生效,在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效力待定不仅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顾了相对人的利益。而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所以是自始无效的,不能经过任何人的追认而生效、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的追认而发生法律效力是它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区别。其现实意义为:从鼓励交易、保证交易安全的原则出发,对于一些合同不能随便宣布无效,而应当注意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和被人的追认权,采取补救的办法,尽量使其成就生效的条件。而无效合同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自始、确定、当然的绝对无效合同。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

1、欠缺有效要件的性质不同。无效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它往往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非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当事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效力状态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的相对无效状态,有效与无效取决于第三人的追认或善意相对人的撤销,而无效合同处于自始、确定、当然的绝对无效状态,所谓确定无效是指无效状态不可改变,无法补救,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一经成立就无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无须任何人主张,也无须法院和仲裁机关宣告就无效。

效力待定合同范文第3篇

一、 期待利益赔偿概述

在相关文献中可以看出,英美学者在合同违约救济的着述中一般更偏爱损害赔偿,尤其是期待利益赔偿,很多论述分析也认为期待赔偿是有效率的救济,认为期待赔偿背后没有固有的原因,给出期待赔偿以鼓励信赖是因为经济上的好处并与商业预期相符,所以期待赔偿几乎成为默认的效率规则。而随着法经济学的研究进一步深入,法律学者和经济学者更加关注不完全合同的分析并取得了丰硕的学术成果,学术界逐渐对期待赔偿的效率性认识更加充分,出现了很多不同于传统的认识。

埃里克•波斯纳(2003)认为在信息不对称和法院很难决定违约当事人估价时,期待赔偿也是不可欲的,同时,还因为该主张忽略了当事人履行前的重新协商能力,如果重新协商的成本足够低,那么不管是什么救济方式效率履行都会发生,如果救济成本比期待赔偿低并且履行是有效率的,承诺人会买通要约人同意履行,如果救济成本比期待赔偿高且履行是无效率的,那么要约人会向承诺人支付费用以免除履行责任。而且他认为合同法经济学分析中忽略了期待赔偿其他的激励作用,在期待赔偿下,承诺人的信赖投资是完全补偿的,如果承诺人希望获得投资补偿而不管交易的效率与否,承诺人会过度投资。期待赔偿作为默示规则忽略了当事人为自己合同设计救济规定的能力,因此经济学在解释合同法方面失败了。[1]

对此,笔者认为,波斯纳对合同法经济学违约救济的期待利益赔偿规则的担心有一定道理,但据此作为推断经济学在解释合同法方面失败的原因未免过于绝对。首先,从经济学上来看,期待利益赔偿使当事人双方获得比其他赔偿规则更大范围的效率性选择,会增加当事人谈判的共同价值,最大化总价值的吸引力使当事人更偏好期待赔偿;其次,针对期待利益赔偿规则带来的道德风险及违约损失,司法理论上设计了哈德利规则、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原则来加以改善,虽然波斯纳在文章中引入扩张责任法则在理论上对哈德利规则加以批判,但实际中规则改善的作用也不能被否定;再次,当前大量合同法经济学的文献对期待利益赔偿的分析不断深入,重新协商思想和选择合同的理念在理论研究中得到了广泛应用,经济学的效率要求当然的成为期待利益赔偿分析的准则;最后,在当前合同法的经济分析中,期待利益赔偿的救济途径并未被看作唯一的或者最佳的合同救济方式,在面对大量不确定因素时,信赖利益赔偿、约定赔偿及强制履行等合同救济途径同样可以成为合同违约救济的有效途径,重要的是能做到因合同而制宜,把握效率的标准,实现社会效益的极大化。因而,合同法的经济学分析及期待利益赔偿规则的存在仍然有其必要性和价值性。

二、期待利益赔偿的效率分析

结合法律经济学的观点,当前运用经济学观点分析合同法的基础在于其效率宗旨,合同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和社会共同效益最大化,合同法要弥补不完全合同的漏洞,为当事人提供正确的激励,尽力避免合同可能会产生的负外部性,促进经济增长,因为法治社会的是契约的社会,契约治理的手段不管是什么,目的都在于效率。而对期待利益赔偿的分析,法经济学也将目光集中于它的效率,包括对合同投资的激励和对有效预防的激励。但在法经济学的文献中我们发现,期待利益赔偿存在着激励过度投资的缺陷,进而并不能促进有效率的预防支出。[1]同时,法学研究也意识到了期待利益赔偿的不足,认为它并不能尽善尽美地达到赔偿的目的,但除此之外并没有别的途径,于是因为其相对的完善性就被广泛接受了。具体来看,期待利益赔偿不仅存在着补偿悖论的两难境况,其投资激励和防范激励的功能也存在着一定的漏洞:

其一,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这样的两难境况(即补偿悖论):合同违约赔偿可以给要约人投入预防成本的正确激励,但也会使承诺人进行错误的投资,因为若合同履行,承诺人会因投资而增加盈余。但在违约中,因为期待利益赔偿的完全补偿性保证了承诺人不会因为较高的信赖投资而受损,所以,承诺人即使在可能违约时还有激励去投资。在合同法领域,该悖论表现为:为使要约人内在化其预防收益,它必须完全补偿承诺人的违约损失;为使承诺人内在化信赖成本,就不能给予其赔偿;合同法中规定要约人的违约赔偿必须等于承诺人的违约损失;所以合同法不能基于效率而使当事人双方同时内化成本。因此有学者提出利用边际责任原则以解决补偿悖论问题和实现效率,但即使是这样,因为期待利益赔偿导致过度投资的缺陷难以解决,补偿悖论的解决在理论上没问题,在实践中还是困难重重。

其二,期待利益赔偿在投资激励上并不完美。在投资激励的功能上,期待利益赔偿有导致过度投资之虞,因为实现最佳投资需要苛刻的假设条件,但现实中又很难达到,而在合同不完全的情况下,相关变量的不可证实性,又严重制约了措施的效果。对此,波斯纳在论着中引入了有效投资(efficient investment)的概念并举例加以说明,他认为只有受允诺人基于充分有效的投资和信赖,才能够获得期待赔偿金。而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买方能够确定得到货物的完全合同几乎不存在,而具有违约可能性的不完全合同却处处可见且各不相同,即允诺人根本无法用具体的可能性百分比来判断对方当事人违约的可能性,从而也无法通过波斯纳所举例说明的有效投资途径来实现期待利益赔偿的效率目标,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还是需要司法制度上的改善和提高来解决这些问题。

其三,在防范激励上,期待利益赔偿仍然不能产生效率的信赖标准。因为卖方履行中会有障碍,若障碍足以阻止卖方交付产品,它将违约。履行的可能性部分依赖于买方防止障碍发生的努力,这些努力是需要成本的,即预防成本。买方因为合同会产生信赖,信赖会增加履行的价值,同时会增加违约造成的损失。卖方信赖投入越多,履行中的利润越多而违约的损失越大。但在信赖投资往往不能确定时,最佳预防的结论也失去了存在的前提。正因如此,期待赔偿并不能产生效率的信赖标准,进而产生效率性的预防标准也将是困难的。

因为为了鼓励承诺人也采取最佳防范,赔偿必须不随信赖变化而变化。即使完全期待利益赔偿可能是激励潜在违约方对事故采取防范最好的条款,但它并不是对另外当事人信赖激励的最好的救济条款。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期待利益赔偿在效率要求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由于期待利益的保护可使合同在被违反的情况下达到宛如已经如期履行的状态,只有保护期待利益,才能实现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所应该得到的利益,实现合同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只有保护期待利益,才能切实督促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巩固信用关系,维护交易秩序。所以,尽管期待赔偿还不完善,却也是不完善中的占优者,只是还需要规制以使其更充分地发挥作用。

三、期待利益赔偿的规制

从上文可知,纵然期待利益赔偿有着“相对的”完善性,但期待利益赔偿并不能促进合作投资,同时增加了道德风险,承诺人过度依赖对方的允诺而不去采取措施避免违约损失,在其救济保障下,承诺人也没有动力去花费成本帮助或督促对方避免违约,所以在合同法理论上设计了哈德利规则、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原则来对其加以规制。

1.哈德利规则

哈德利规则为英国合同法在1854年的哈德利诉巴克森德尔(hadley v. baxendale)案中所确立,其最早由法国学者波蒂埃(pithier)在其1761年发表的《论债权》一书中提出,内容是:违约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即表明了过度信赖是不可预见的,则相应的就得不到赔偿的规则观点,结合上文提到的期待利益赔偿效率漏洞分析,期待赔偿给要约人提供了过度投资的激励,产生了过度信赖,如果可预见的信赖等于要约人能够合理预期的数量,并仅依此而得到违约赔偿,不可预见的信赖不予赔偿,在可预见的信赖等于最优信赖时,可预见理论就将赔偿限制在有效激励所需的水平上,哈德利规则使承诺人产生了效率性信赖投资的激励,也即是对期待利益赔偿投资激励上漏洞的有力填补。与此同时,通过哈德利规则有利于实现对市场信息披露的促进,从而有效地降低了交易成本,并促成社会最优行为,实现社会效率和规制期待赔偿。

2. 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

减损规则规定承诺人的损失中因承诺人未能在要约人违约后正确采取行动最小化自己损失造成的部分在判决中减去。损益相抵原则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在其应得的损害赔偿额中扣除该利益。比较二者可知,减损规则是法律施与非违约方的义务,而损益相抵则是法律施与违约方在赔偿取得上的限制。在法经济学上,法律为以对行为者产生激励而促进效率,减损规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激励,而损益相抵则是对违约方对因损害而获利行为的限制,激励目的在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进而减少交易成本,促进效率。二者使双方当事人内化了成本,集中于联合成本最小化的预防,实现了违约救济的经济激励和合同剩余的最大化,同时也是对期待利益赔偿规则的补充和完善。

综上,期待利益赔偿作为合同救济的主要方式在众多法经济学家的大量探讨和研究的过程中不断接受批评和质疑,甚至加以否定,但更多的是对其进行完善和改进,笔者认为,如上文提到的那样,至今没有完美的合同违约救济方式为法经济学者所一直认可,因此对较为完善的期待利益赔偿规则的规制和改善就成为研究和探讨的主要课题之一。而通过哈德利规则、减损规则及损益相抵原则的引入来对期待利益赔偿进行规制就成为有效地改良措施,使得期待利益赔偿更够更有效地实现其效率目标。

四、期待利益赔偿与效率违约

在合同订立及履行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很想违约,因为其违约的利润会超过其履行的预期收益,如果违约的收益也超过对方履约的预期收益,并且对预期收益损失的赔偿是有限的,那么就会有违约的激励,这种违约即称为效率违约,在很多法经济学家看来,效率违约是应该的,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违约后果则是一种帕累托较优的状态。

从经济学分析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合同是更好地分配资源的机制,如果这种机制通过不履行合同得到改良且不对任何人产生伤害,即成为实现帕累托改进的机制,那么合同法的目的就达到了。笔者以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允诺的交换,当事人签订合同是因为他们对将要获得的事物的估价较高。因为大部分或所有的合同履行都发生在将来,那么这些估价是基于对未来的期待。对于未来期待的预期,将影响当事人的契约行为,通常情况下,预期利益赔偿标准将会使当事人做出正确的履约或违约的决定。在违约比履约更合算时,且对社会来说能更增进福利时,即违约更有效率时,违约应得到允许。另一方面,效率违约所欲实现的效益并非仅指违约一方当事人的超额利润,而是一种全体社会的总体效益,只不过此处的社会宏观效益的实现,需要辅以个人的利润增加作为利益刺激机制。效率违约是合同当事人使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违约,因此从宏观上看也是效率的和经济的,因此存在是有一定道理和合理性的。

对效率违约与期待利益赔偿进行比较来看,前者是建立在以后者为衡量违约价值利益标准的基础之上而存在的。从最终结果来看,效率违约的追求是合同的不履行以及违约情况的发生,而期待利益赔偿规则的设置目标则是为了防止和救济合同违约,其目标是实现合同的顺利履行。从这个角度来看,两者是不相容的两个规则体系,其目标相悖;但从价值取向上来看,结合经济学上帕累托最优的理念进行分析,若仅考虑合同各方当事人获益的最优化配置,效率违约和期待利益赔偿两者则是价值统一的,殊途同归的。因此笔者对效率违约规则的存在合理性持肯定态度。

五、总结

期待利益赔偿在合同法经济学看来是合同违约救济的主要方式,也是法经济学者在探讨违约救济中较为关注的概念,经过长期的研究和探讨,期待利益赔偿规则正在逐步的完善和改进,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难以避免的的漏洞和不足,要解决这些漏洞和不足,一方面要求司法制度不断对其进行规制和完善,另一方面也要求多种违约救济方式的协调共存。此外,在对效率违约的看待上,笔者认为应持包容的态度,肯定其社会利益价值并通过研究探索形成更为全面合理的合同违约救济和规范方式。

注释:

[1]eric 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contract law after three decades:success or failure? 2003

aristides n.hatzis.civil contract law and economic reasoning:an unlikely pair?2006

假设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交货前买方可通过调整对其工厂的投资增加货物价值。假设买方为投资时,其货物估价为100;买方投资5时,其货物估价为120;买方投资10时,其货物估价为128。假设买方确定可得到该批货物时,其投资为最大即10时,为有效投资;但若买方得到货物的概率为50%,则其投资为5时,才是有效投资。

效力待定合同范文第4篇

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多数情况下,若无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合同在成立之时即发生效力。但若缔约双方对合同的生效约定了某种条件(约定条件)或期限,或者,法律规定合同的生效需履行一定程序(法定条件)时,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时间上就会出现分离。此时的合同,虽经缔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其生效尚需等待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法定程序完成。这种处于成立至发生效力的中间阶段的合同就是成立未生效合同。

理论上在论及附生效条件民事法律关系时,将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后、生效条件成就前的效力,称为前效力或中间效力。根据这种观点,合同在成立未生效时,其效力亦可称前效力或称为中间效力。

成立未生效合同并不是传统民法理论论及的合同效力类型中的一种,但在某些合同中(如上所述),将是不可避免要面临的一种效力状态。当合同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时,合同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有何种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何权利、义务;合同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生效条件成就其行为性质如何;合同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合同条件成就时,善意相对人享有何种救济方式;合同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合同条件成就,给善意相对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等,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在审判工作中,随时可能遇到。对这些问题,多因法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旦遭遇,只能依据法理进行分析。往往因认识不同,得出不同的结论,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

正因为此,本文拟将成立未生效合同作为一种特定的合同效力状态提出来予以讨论。

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成立是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已经形成合同关系,即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这一事实状态的判断;合同效力则是对当事人间签订的合同能否达到其追求的预期利益的法律价值判断;合同生效则是指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法律效力即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开始发生,这一合同效力状态的动态评判。

合同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本要件。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即时生。

但某些合同对生效赋有特别要求。如法律、对合同生效有特别规定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文秘站:

三者间的关系,简言之就是,已成立的合同未必有效;而合法有效的合同未必立即发生效力。

(1)合同具备的生效要件不同:成立未生效合同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要件,但附有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且尚未成就。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合同有效要件不具备或有瑕疵。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亦多是合同有效要件存在瑕疵。

(2)合同效力状态不同:成立未生效合同在特别生效要件成就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成就时合同生效,特别要件终不成就,合同终不生效。效力待定合同在第三人追认前,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经第三人以追认的方式对合同要件的瑕疵进行效力补正,合同有效;第三人拒绝追认时,合同不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无效合同因合同有效要件不具备且不能进行效力补正,自合同成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可撤销合同成立后即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因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当事人可申请变更,合同仍有效;当事人也可申请撤销使合同归于消灭。

(3)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成立未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享有期待权,负有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或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批准、登记手续的积极作为义务。效力待定合同的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利人追认合同效力的权利或申请撤销合同的权利。无效合同的无过错方对过错方造成的损失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可撤销合同的受害方享有申请变更合同内容或申请撤销合同的权利。

(4)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不同:目前,成立未生效合同中,仅对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通过条件拟制的规定,设定了一定的救济形式,但当事人对此无选择权。无效合同的救济方式为过错方承担责任。效力待定合同的救济方式为相对人可行使催告权或撤销权,合同被撤销,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的救济方式中,相对人也可行使撤销权使合同归于消灭,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成立未生效合同是介于合同成立至合同生效期间的一种效力状态。合同在该效力状态下有以下特征:

1、合同已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了各自期望获得的利益及应承担的义务。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合同因法定生效条件或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尚不能发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的法律效力。

3、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生效条件未成就前,由于生效条件能否成就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合同是否能够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即合同能否生效具有不确定性。

按照《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以下几种合同在依法成立时并不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四十四条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是法定的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合同成立后,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亦是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之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条中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期限是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之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成立未生效合同是经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特定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法律关系的约束。在合同依法成立后,法定的生效条件或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前、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前,虽然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尚未发生缔约时预期的法律约束力,但此时当事人之间存在对合同预期利益的期待这一法律关系,合同对缔约当事人仍有相应的约束力。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确立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履行合同的目的是获取利益。成立未生效合同,因合同生效的特别条件未成就,合同尚未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尚不具备履行和实现的条件。此时,当事人对于其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仅是一种期待权利。

对于某些类别的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是国家对这类特殊类别合同行使管理权的方式。这类合同虽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如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其效力则不能获得国家认可。也即是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是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合同依法成立后,法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前,当事人负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积极作为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与否为条件,以控制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前,当事人就应当尊重生效条件成就与否未定的状态,负有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附生效期限,是当事人以将来一定到来的期限为条件控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前,当事人应当尊重生效期限未届至的状态,负有等待生效期限届至的消极不作为义务。

合同主体的义务,是为合同主体实现权利而设立。合同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通过相对方履行其负有的义务而实现。在成立未生效合同类型中,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期限是必将届至的客观事实,一般不会发生当事人不履行等待生效期限届至的不作为义务的情况。对于附约定生效条件的合同和有法定生效条件的合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义务,恶意促成或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或不履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积极义务,不及时办理或不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则可能导致善意当事人对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害。

《合同法》四十五条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

该规定是对成立未生效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等待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不作为义务,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生效条件成就,使相对方对合同预期的利益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方式。

该制度的设立,借鉴了其它国家民法中对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拟制的有关规定。对于生效条件拟制的规定,有的国家规定为,条件成就与否,相对人有选择之自由,可选择已成就,也可选择未成就(如日本民法)。有的国家规定成就与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两种条件拟制的区别在于是否赋予善意相对人对条件成就与否的选择权。

我国《合同法》采用以法定的方式确定条件拟制的结果,以否定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效力状态。其立法本意是惩戒以不正当行为促成或阻止生效条件成就的恶意当事人,以保护善意相对人对合同预期的利益。

根据现有条件拟制的规定,已经成立的附生效条件合同在生效条件成就前,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其结果或使合同生效条件提前成就、合同提前发生法律效力,或使生效条件延缓成就或不成就、使合同延缓或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合同的法律效力提前或延缓发生,对善意相对人所期待的合同预期利益是利还是弊,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善意相对人最有发言权。恶意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追求的合同效力的结果,并不是绝对不为善意相对人所接受,当善意相对人认为承认恶意相对人以不正当行为追求的合同效力状态比拒绝更有利或损失更小,善意相对人可能愿意接受因恶意当事人行为导致的合同效力状态,只是要求恶意当事人赔偿因其恶意行为造成的损失。此种情况下,按照《合同法》四十五条二款规定处理时,就不能满足善意相对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对合同效力进行的选择。法律为惩戒恶意当事人、保护善意相对人而规定的救济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发生了与善意相对人追求最大利益的意愿相反的结果。这就与该项救济制度的立法本意有相悖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解释》第九条将未按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的效力状态规定为未生效。这里的“未生效”是目前法律渊源中对未生效合同的第一次明确提及,但对于合同被认定为未生效后应如何处理,《解释》中并未予以规定。这就涉及到对“未生效”所指的合同效力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无效原物返还原则主张当事人的权利,并依据缔约过失责任的原则确定过错方承担的责任。这种做法使许多可以通过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仍能生效且当事人也愿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使当事人期待的合同预期利益失去了实现的可能性。

积极促进合同目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是《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因此,应当将《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未生效”,理解为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仍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如当事人愿意且依照法律规定也有可能生效的合同,通过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使合同生效,这样,当事人期待的合同预期利益仍可实现,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则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信赖利益损失时,过错方应承担的责任。

成立未生效合同虽尚未发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的法律效力,但已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期待合同约定权利实现的法律关系,合同对当事人有相应的约束力。

当事人不履行成立未生效合同的义务是违约还是缔约过失,应区别其行为导致的结果予以确认。

尊重合同生效条件成就与否未定的效力状态,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是有法定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成立未生效时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希望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成就,不履行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作为义务,能作为而不作为,致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成就。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成立未生效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时,如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客观上仍有成就的可能且当事人仍愿意追求合同缔约时的目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合同仍处于条件成就与否未定状态。当事人办理了批准或批准、登记手续后,合同生效,对其不履行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作为义务致合同逾期生效的行为可按违约处理。如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客观上已不具有成就的可能,,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终不能成就,合同终不能生效,对当事人不履行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行为可按缔约过失处理。

尊重合同生效条件成就与否未定的效力状态,履行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不作为义务是附约定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成立未生效时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框架下,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阻止生效条件成就,致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延缓成就,其行为违反了成立未生效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条件成就拟制的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合同生效,按照合同责任处理双方当事人间的关系。

同样,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促成生效条件成就,致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提前成就,其行为违反了成立未生效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义务,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条件成就拟制的规定视为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合同不生效。认定不生效的合同不产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的法律效力,对恶意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应按缔约过失处理。

合同是缔约各方当事人为获得预期利益并愿各自承担相应义务经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最大限度的获得利益是各方当事人缔约的目的。成立未生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使合同提前或延缓生效,善意相对人对合同预期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现有立法例在对条件拟制的规定中,直接对恶意当事人设定与之意愿相反的法律后果,虽能有效惩戒当事恶意,但未曾考虑权利人意志,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不完全相符。民法为权利法,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允许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内,自由设定、处分自己的权利。民法的立法目的也正在于通过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责任的规范与调整,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基于民法的这一立法目的,在对成立未生效合同适用条件成就拟制时, 采用某些国家的立法例,赋予善意相对人对合同生效条件成就与否以选择权,更能有效保护权利人权利。

效力待定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行为 效力待定说 善意取得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5-073-02

由于各国采取的立法模式和接受的法的理念不同,无权处分与物权变动的模式是存在密切关联的。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立法体例中,无权处分无论是在概念方面还是在对它的效力判断和确定,都是千差万别的。所以,根据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分门别类的具体的去考察无权处分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更有助于把握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此,笔者采用总分总的结构方法,通过研究物权变动模式,分析并阐述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基本理论

无权处分行为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性和复杂性,其原因在于无权处分人在处分他人财产时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从而引出在无权处分行为中的两方面因素:一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处分行为;二是因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而使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从以上两方面可看出,无权处分既涉及无权处分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又涉及到如何对待相对人。从而更体现了无权处分行为研究的必要性。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

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的行为。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处分的规定,并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由上可知,无权处分涉及到三方当事人: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里显然是侧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虽然其在实际中能否发挥这种功能尚有疑问,但至少其立法本旨为如此。既然无权处分指行为人无处分权而以自己名义实施行为,处分他人财产。这里需要探讨的便是“处分行为”和“处分权”两个概念。

1.处分行为。“处分”一词,在民法上分为三个层次:最广义的处分,广义的处分和狭义的处分。具体的说,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的处分,指就原物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所谓法律上的处分,既包括各种处分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如买卖、赠与等,也包括处分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的行为如出租或转租、转让债权、免除债务等行为,还包括对财产权作出限制或设定负担的行为如在某些财产上设立抵押、质押等。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中所指的处分,即为这种最广义的处分。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此种法律上的处分,也包括上述各种处分财产,能够导致权利的设定和移转的行为。狭义的处分,主要指法律能直接发生权利得变更的行为如买卖、赠与等,而不包括使财产的占有和使用发生移转的行为。一般来说,无权处分中的“处分”应为上述第二种即广义上的处分。

2.处分权。处分权一般是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形式出现的。《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条规定就是从财产所有权权能的形式表述处分权的。但处分权并非仅仅只能有权利人自己享有,其他例如法定人、抵押权人等依法律规定也可享有处分权。因而处分权既依赖于所有权,又可因法定或约定而由其他相应权利人行使。但原则上来讲,只有财产权的权利人本人才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

由于各国法律即立法模式的不同,对于处分权概念的界定也不尽相同。在采取物权行为模式的法律中,处分权是从属于处分行为的。处分行为指直接使财产权发生变更的法律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处分权则为“效力待定处分行为之法律上的地位,或者说在法律上得就权利为效力待定处分的权限,也称处分能力。”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定

传统民法认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由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呈现多元性,因此其效力也相应的呈现多元性,即表现为一体性的交易行为效力待定,或者是债权行为效力待定,或者是物权行为效力待定。目前我国学术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

1.无效说。无效说是建立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行为,这一观点目前只有少数学者主张,属少数说。将无权处分行为一概视为无效合同,这显然不妥,尽管无权处分行为可能会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一定必然造成权利人的损害,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

2.有效说。有效说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上。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核心要件。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人虽然没有处分权,但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是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但是,该学说的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有效说没有区分相对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认为合同一律有效,这对真正权利人的保障十分不利,因为无权处分行为极为可能造成对权利人的利益的损害。妨碍其正常地享有和行使财产权,尤其在相对人恶意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有效,那么不仅对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是一种漠视,对正常交易的秩序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3.效力待定说。效力待定说是以我国法制为背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立法选择的,此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是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物权变动的模式来看,债权形式主义成为二战后各国物权变动立法选择的方向,我国业已接受这一物权变动模式,那么效力待定说就比无效说和有效说更加符合我国的法制背景和国情。

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及不足

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包括《民法通则》在内,均未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设置一般规定。仅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设有零星规定。

(一)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

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废除其买卖关系。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如不知情,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在该项司法解释中,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买卖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1988年4月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设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在该项司法解释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被认定为无效。1995年1月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46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997年5月1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者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1999年3月15日颁布,同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针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设有明文:“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就是引起激烈争论的第51条的规定。

(二)法律规定之不足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法学家众说纷纭,具有代表性的意见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应为无效行为。理由有二:一是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明确认定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法律就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亦应作同样解释;二是我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明文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规定属于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当无异议。该观点目前仅有少数学者主张,属少数说。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属于我国民事立法上针对无权处分行为所设置的一般规定。换言之,在我国的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行为。但这种意见又包含着两种不相容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以买卖为例,该观点认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梁慧星先生就认为:“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这一观点为当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1条效力待定的,应为物权行为,而非债权合同。以买卖为例,该观点认为就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其效力判断不应当依据第51条,效力待定的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这种观点为一些学者及司法实务界人士所极力主张,可谓是目前的有力说。

在这两种观点上都存在一个前提性的问题:从表像上看,这几种观点仅仅是在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上有差异,其时在更深层面上,它们的逻辑前提已然不同。它们代表着论者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在认识上的差异。少数说的第一项理由,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证成自己的观点,表明它实际上是以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认识前提的;有力说的观点,则清楚地表明它是以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作为认识前提。因此,欲阐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看法,需要以表明对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态度为前提。因为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体系效应的组成部分,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笔者采用通说观点赞同我国采用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同时还需要对司法解释从宏观上进一步规范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

三、无权处分制度的完善

由于物权立法在物权变动方面将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已考虑到与将来物权法的接轨,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与合理性。但其在制度设计方面尚未达到与现行法律制度、民法基本原理丝丝入扣、紧密守务的地步故不少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对物权部分的完善

无权处分行为中对物权部分的归属问题可以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联系起来。

1.通常情况下,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物权的公信是指物权以法定的方法公示后,对社会公众产生公信力。

2.物权的公信,不动产物权表现为登记簿的公信力,即使物权登记簿出现问题,善意相对人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仍然有效;动产物权则表现为占有的公信力(又称善意取得),即无权处分他人动产之人,将其占有的动产出卖或设质于第三人,第三人受让占有时出于善意(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质权。由上可知,在以动产或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无权处分合同中,即使合同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且处分人嗣后未取得处分权,只要标的物已移转占有或变更登记、相对人于移转占有或变更登记时出于善意,仍能取得合同项下的物权,即善意取得权利。在现实中,由于登记时的大意,而使真正权利人利益受损现实中屡见不鲜,为此,我们应该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及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满足公众要求。

(二)对利害关系人保护的完善

我国在物权变动方面不承认于债权行为之外,尚有一个独立存在的、以物权合意为内容的物权行为。于是将无权处分合同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履行不能时,相对人只能要求处分人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与其所承提担的违约责任,保护范围、保护力度方面均显不足。为了保障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增加交易市场的确定性,合同法应在无权处分合同中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催告权的设置是为尽早结束合同效力不桷定的状态。撤销权的设置则体现了立法对善意相对人的倾斜保护,使其能尽早摆脱权利,义务不确定的状态。

(三)对特殊情况的处理

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嗣后取得处分权时,处分人可能就同一标的物与不同的相对人签定买卖合同。我国因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其中处分是指处分合同,因为债权具有相容性,处分合同可以同时并存,故原则上应认为,在权利人追认无处分人嗣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论无处分人曾签定多少无权处分合同,一律生效。如果权利人在追认时对所追认的无权处分合同作出指定,则应尊重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仅使被追认的无权处分合同生效,其他处分合同不生效力,对其所受的损失可向无处分权人追认。

无权处分制度是《合同法》颁布以来的一项备受争议的法律制度。无权处分制度贯穿债权法和物权法,涉及合同效力、善意取得制度、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不当得利制度等多种法律制度,它的法律适用及其效力认定不仅关系到众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变动或消灭,而且对于完善民法体系有着重大意义。经全文所分析,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将无权处分行为视为效力待定,在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又或者相对人善意且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合同发生效力,这样是保持法律体系上的完整以及以人为本精神的升华。同时,对恶意无权处分人及第三人予以惩罚,不但有助于平衡所有权的静的安全和交易的动的安全,促进交易;而且有助于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大量问题,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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