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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主要特点

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主要特点

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主要特点范文第1篇

“税收——共和国的血脉” , 将税收比做人体中汩汩流淌的血液,形象地阐明了税收之于国家,如同血之于人。人没有血注定要死,共和国没有税收同样不能生存。既然税收关系着国家的生死存亡,国家自然也就没有理由不重视税收。

从表面上看,税收无非是把别人口袋里面的钱,拿出一部分装入国家的金库里。实质上,税收承担着满足国家的基本财政需要和对经济运行实施有效调控的责任。社会注意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然而对于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违反税收法规甚至触犯刑律的违法分子,国家无奈而惟一的选择就是通过法律来制裁这种危害税收征管罪行。抗税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唯一的暴力犯罪,社会影响恶劣,并且直接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惩治抗税犯罪行为,是涉税司法活动的重点工作之一。本文主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7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律适用上,就一些问题加以明辨。包括:一,抗税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二、抗税行为的罪与非罪;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实施了某种抗税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认为是犯罪,不宜以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视为一般抗税行为。准确区分税收争议引发的暴力、威胁事件的性质,区分罪与非罪,是执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三、抗税行为的此罪与彼罪,即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偷税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关系和区别。

抗税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唯一的暴力犯罪,社会影响恶劣,并且直接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惩治抗税犯罪行为,是涉税司法活动的重点工作之一。2001年5月1日生效的《税收征管法》第6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①这一规定,仍有不尽完善之处,值得研究;在法律适用上,也有许多问题须加以明辨。

一、

抗税罪的主体

抗税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依法征税的税务人员,也包括依法应缴纳的税款。这里的税款是指除关税以外的国内税收,这里的税务人员也限于依法征收国内税的工作人员。这是抗税罪区别于走私罪、妨碍公务罪的重要标志。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所谓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是指以对税务机关实行暴力冲击、对税务人员实施暴力围攻、强制、殴打、伤害甚至杀害的方法,或者以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实施上述暴力行为相威胁,公开抗拒缴纳税款。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税款,而是寻找种种借口和理由,软磨硬泡,拖欠税款的,则不能构成抗税罪。

抗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对于这一特殊主体的范围,存在一定争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单位是否可以构成抗税罪的主体;二是负有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简称扣缴义务人)是否可以构成抗税罪的主体。

(一) 按现行法律规定,抗税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有人认为,单位可构成危害税收征管罪,在抗税案件中,抗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抗税案件中,有一部分就是单位为抗拒纳税义务而集体实施的暴力抗税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1992年3月16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抗税罪。这种观点值得商榷:(1)《刑法》对其他危害税收征管罪都明确规定可以追究单位犯罪,只有对抗税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抗税罪不构成单位犯罪。(2)“两高”的解释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抗税罪的主体,该解释第一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单位或个人)偷税或抗税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偷税、抗税罪;第三条规定,人,扣缴义务人(单位或个人)有第一、第二条规定的行为,“以偷税罪、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这里并不是说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是同第一、第二条一样,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抗税罪。这里留下了—个值得研究的印题,单位集体抗税的,不定单位犯罪,就不能对单位判处罚金;而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由于应纳税的是单位而不是其个人,按单位抗税数额对其个人处以罚金也不妥当。这就造成单位抗税的,无法处以罚金。《刑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的罚金,只能适用于纳税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似乎不够公平。当然,这—问题只能通过立法来解决,目前只能这样处理。

(二)抗税罪的主体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有人认为抗税罪的主体只能是纳税人②。本人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是:(1)《刑法》第二百零二条对主体采用了空白主体的形式,没有叙明主体。从立法技术上讲,如果抗税罪的犯罪主体严格限定为纳税人,则法条中必然叙明抗税罪的主体要件(如《刑法》第二百零三条中的逃避追缴欠税罪)。反言之,《刑法》采用空白主体形式,是因为抗税罪的主体不能严格限定为纳税人。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可以构成抗税罪的犯罪主体,这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2)扣缴义务人可以构成抗税罪的主体,符合司法和执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建国以来有关抗税罪的立法有很大变化,但主要是在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的变化,取消了对“非暴力抗税”以抗税罪论处的规定,对于抗税罪的主体要件,则具有一贯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可构成抗税罪的主体③。(3)将扣缴义务人列入抗税罪的主体范围,符合抗税罪的一般特征。抗税罪所惩治的是那些以暴力、威胁方法破坏税收征管秩序,拒绝解缴税款,损害或者威胁税务机关、税务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扣缴义务人已代扣代收应缴税款,却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缴纳的行为,正是这种性质的行为。(4)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报缴已代扣代收税款,如同纳税人应依法申报缴纳应纳税款一样,从税收征管的角度看,两者具有一致性。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扣缴义务人不依法设置或保管有关账册或记账凭证、逾期不申报、偷税、欠税等行为,其法律责任均与纳税人的同类行为的法律责任相同或基本相同。扣缴义务人的抗税行为,其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也与纳税人抗税是一样的,应与纳税人抗税一样受到刑事制裁。(5)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已税款的,不宜以抗税罪论处。“两高”的解释曾把人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同等看待,现在看来,并非如此。海关、财政、乡镇政府等实施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当然不可能以抗税论。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的行为与这些单位实施的代扣代缴行为有性质上的差异。代扣代缴是基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义务,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而行为则不是基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产生,而是基于税务机关的委托而产生,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如果人不将已征税款报缴,也只是行政委托中的问题,以抗税罪论处似有不妥。

二、抗税行为的罪与非罪

(一)抗税罪与—般抗税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抗税罪属于行为犯罪。对于行为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某种违背《刑法》规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但如果据此认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实施了任何抗税行为均构成抗税罪,则是一种片面的认识。《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什么行为是犯罪,同时,又以“但书”的形式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即使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实施了某种抗税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认为是犯罪。在税收

征管中,有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出于一时冲动,或者出于对事实或法律的误解,在与税务人员争辩、口角中实施了阻拦、推挡、拉扯行为,甚至到税务机关吵闹;或者一气之下说了一些威胁的言辞等,或者动作虽较大,但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这些行为不足以阻碍税务机关的正常征管活动,从结果上看没有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就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宜以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视为一般抗税行为,按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税收争议中的抗税行为

抗税罪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明知其有纳税或报缴义务,而故意实施抗税的行为。税收争议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事实或法律认识上存在差异而发生的争议。抗税犯罪与税收争议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但抗税行为与税收争议又常常联系在一起。准确区分税收争议引发的暴力、威胁事件的性质,区分罪与非罪,是执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1.由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过错引发税收争议,进而发生暴力、威胁行为的,应以抗税论处。有观点认为,如果纳税人无意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而是出于对税法的无知或对政策的曲解等原因与征税人员发生争议,即使客观上出现了暴力、威胁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抗税④。这种观点混淆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犯罪人的犯罪故意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对税法的无知和对政策的曲解只是犯罪人的主观认识,而不是犯罪故意;主观认识错误,进而发展到明知不能对征管人员实施暴力、威胁,而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其主观上就是故意了。在《刑法》理论上,任何人都不能因对法律的无知或借口不知道违法而免除刑事制裁。因此,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过错引发争议,发展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可以构成抗税罪,其对税法和政策的主观认识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2.因税务机关或税务工作人员实施错误的征税、强制等征管行为,引起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暴力抗拒,不宜以抗税罪论处。抗税罪应当是针对应纳税款行为实施的,错征的税款或错误的征管行为不能成为抗税罪的犯罪对象。从因果关系上看,也是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作人员错误在先,纳税人的抗拒在后,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说,即使税务机关的征管行为是正确的,但税务工作人员首先挑起暴力,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由自卫发展为斗殴,也不宜以抗税罪论。当

然,在这些暴力事件中,如果后果严重,对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包括税务工作人员),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刑事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抗税数额与定罪、量刑

这也是认定抗税罪中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只要抗税行为人暴力、威胁的行为特征明显,抗税的数额大小并不影响抗税罪的成立。对此,理论上已基本形成共识。问题在于:(1)如果抗税人暴力、威胁的行为特征并不明显,但数额较大,是否构成抗税罪?“两高”的解释规定,抗税占偷税数额的50%即可构成抗税罪。但“两高”的这一规定是属于“非暴力抗税”的范畴,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取消了关于“非暴力抗税”的规定后,“两高”解释中的这一规定不应再作为认定抗税罪的依据。抗税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那些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纳税义务的人,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其采取的极端方法而构成抗税罪,不因其抗税数额的大小而构成犯罪。因此,如果抗税行为特征不明显,不影响税务机关的正常征管活动,不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即使数额较大,也不宜以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2)抗税数额是否作为衡量“情节严重”的标准?《刑法》以是否“情节严重”为界限规定了两个档次的刑罚。理论上倾向于把抗税数额是否达到一万元作为衡量“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⑤。本人对此有不同看法:首先,偷税、抗税等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如何衡量有其特殊性,不同于如盗窃罪、贪污罪、受贿罪等犯罪,这些犯罪的数额大小直接表明了其社会危害性,而偷税、抗税等犯罪的绝对数额并不能说明其偷税、抗税程度,不能表明其社会危害性,只有数额加比例才能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其次,抗税罪主要以抗税人的暴力、威胁行为的危害性定刑罚,其中的自由刑只能是与此相联系。《刑法》规定,抗税罪的罚金是所抗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越大,制裁越重,已起到了惩戒的作用,没有必要再与自由刑相联系,不宜以此作为认定是否“情节严重”的标准,从而实施不同的自由刑。

三、抗税行为的此罪与彼罪

(一)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与抗税罪同样是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的行为,两者存在竞合的现象,抗税行为同时符合妨害公务行为的特征。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妨害公务罪是普通规范,抗税罪是特别规范。因此,凡属抗税罪调整范围内的行为均处抗税罪而不处妨害公务罪。但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税务机关或税务工作人员执法的行为,不一定都属抗税罪调整范围。税收征管工作是一系列征收工作和管理工作的统称,如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税额核定、账

册检查、纳税检查、税务稽查、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复议等,并不是在任何环节实施了暴力、威胁均构成抗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把范围限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笔者认为,只有税务工作人员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为不履行税款缴纳义务,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的,才以抗税论处;在管理环节发生的暴力、威胁事件,不以抗税论处,符合妨害公务罪特征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二)抗税罪与偷税罪

一般而言,偷税罪和抗税罪有显著区别,不难区分。但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偷税后被税务机关查处,在追缴偷逃税款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的,应如何处理?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争议。有人主张按罪名转化处理,即已由偷税罪转化为抗税罪,按抗税罪处理,不再并处偷税罪。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偷税后又抗税的,行为人实施了两种独立的犯罪行为。从犯罪的客体上看,偷税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应纳税款的所有权;而抗税罪侵犯的主要是税务机关或者税务工

作人员的人身财产权。从客观上看,前者表现为虚假、隐匿、拒不申报等行为;而后者表现为暴力、威胁的行为。从刑罚轻重来看,两者自由刑和罚金刑的比例都是相当的,不存在择重罪处罚的情况。因此,偷税后又抗税的,应以偷税罪和抗税罪数罪并罚。“两高”《关于办理偷税抗税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对同一税款,既犯偷税罪,又犯抗税罪的,实行数罪并罚。”虽然这一解释不再适用,但其所体现的并罚规则仍然有参考意义。对于并罚时

罚金刑的运用,颇值得探讨。偷税罪可处所偷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抗税罪也可处所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自由刑部分有具体的并罚规则,而对于附加刑,只规定“附加刑仍须执行”。偷税罪和抗税罪都必须处以罚金刑,如果相加执行,似有重复处罚的意味。对于罚款和罚金,法理上有不重复处罚的要求,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偷税后又抗税,虽可因其不同的行为而判处两个罪名,但就其罚金刑而言,毕竟都是针对同一笔税款而实施的,目的都在于不缴同一笔税款,因偷、抗同一笔税款而被处两次罚金,似有不妥。这一问题涉及到《刑法》中罚金刑的并罚

规则这一基本问题,需另行探讨。

(三)抗税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在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暴力抗税事件中,可能出现致人受伤甚至死亡的情况,可能同时符合抗税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对此应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的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一般而言,纳税人在抗税中有故意杀人动机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其中,故意杀人未遂,按故意杀人罪处刑较轻,按抗税罪处刑较重的,可按抗税罪论处;在抗税中有故意伤害动机,致人轻伤的,以抗税罪从重处罚;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按故意伤

害罪从重处罚;行为人在抗税中没有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的主观犯意,而是由于过失致人受伤的,一律按抗税罪处罚;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因《刑法》中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处罚较抗税罪为轻,也应以抗税罪从重处罚。“两高”1992年的解释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的,仍应按抗税罪所定罚金刑处以罚金。由于《刑法》中无此规定,且这种做法也有违法理,因此,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刑的,不再按抗税罪处罚金。1998年某市曾发生一起暴力抗税案,个体税收征管员在集贸市场征税时,被市场经营户张某用杀猪刀当场杀死。对类似这样的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如果仅仅以抗税罪论处显然是不够的。从现行刑法的一般理论来看,暴力抗税造成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的.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想像竞合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因此该起暴力抗税致税收执法人员人死亡案件中的经营户张某,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随着税收在国民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日益提高及税收征管领域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断增多,新《刑法》也对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方面的法律规定有了明显的进步。通过对抗税罪的分析,可以看出,有一个紧迫的问题摆在税务机关面前,那就是如何做好《税收征管法》和税务行政规章中相关规定的修订工作,以加大对各种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打击、处罚力度。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3月第一版)第二百零二条;

②参见马林主编《税收法制理论与实务》(中国税务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③参见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47页;

④参见李永君、古建芹著《税收违法与税收犯罪通论》(河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页;

⑤参见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48页;

主要参考资料: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编《金融税收新罪解析》(河南出版社1996年出版)。

(2)林亚刚《抗税罪新论》(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2期)。

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主要特点范文第2篇

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危害机理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首先直接针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直接侵害的社会管理制度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但是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的一般是用来抵扣税款的,一旦用于抵扣税款,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所侵害的社会管理制度就不仅仅是发票管理制度,而是直接侵害到了国家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制度。如果仅是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用于或不可能用于税款抵扣,则这样的虚开行为是不会危害税收征管的,这就与刑法所规定的条文存在矛盾。④

我们认为,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强调的是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但是,刑事违法性绝对不仅仅包括法律规定的形式,而是也包括以法益侵害为内容的社会危害性。我们解释刑法时,要解决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法律规范实质内容之间的矛盾,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意味着任何时候形式都要优于内容。我们应当坚持的立场是:⑴当某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刑法条文的形式无法将该种行为包含其中时,法律规定的形式应当优先,即对该行为不得类推定罪处刑。⑵当某种行为不具有刑法规范所指向的特定的社会危害性而刑法条文的字面又能够将该种行为包含在其中时,规范的实质内容应当优先,对该种行为要从实质上进行理解,而不应从形式上理解,从而对其定罪处刑。我们认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机械地、仅仅从形式上去理解和适用刑法的罪刑规范,而应在形式合理性的范围内,尽量从实质上去理解罪刑规范,以实现实质的合理。

具体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我们认为对于“虚开”的内涵,应当从刑法设立该罪的立法目的、刑法所保护法益的范围,这样一个角度进行实质的解释,以正确区分罪与非罪: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主观上必须以偷骗税款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当然这一点在刑法理论上有争议,有人认为该罪是行为犯;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虽然刑法没有对此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作出规定,而且在一般情况下虚开行为必然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无需对这一目的作出专门认定,但不能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仅有虚开行为而无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对此不应以本罪论处。⑤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正确的,也是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原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个重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刑法为什么对“虚开”票据的行为的刑罚规定得如此之重?是因为形式上的“虚开”行为就可以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吗?不是,是因为这种犯罪的危害实质上并不在于形式上的“虚开”行为,而关键在于行为人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以达到偷骗国家税款的目的,其主观恶性和可能造成的客观损害,都可以使得其社会危害性程度非常之大。所以,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目的要件,但是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作为该罪成立的非法定必要条件。实际生活中,有的行为人,特别是单位之间,为了人为地增大销售额,制造虚假繁荣“包装”企业,从而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这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和使用制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具有刑法上实定的、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另外,正如有学者谈到的,行为人由于工作失误或者被骗而错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⑥此种情况下,如果作为犯罪处理则是严重违反了刑法的公正和谦抑原则。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法定犯,以侵害国家税收为本质特征。任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都是实际侵害到或可能侵害到国家税收的行为。⑦例如在司法实务中,仍然存在很大争议的非法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我们认为应当将此类行为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之外。在新刑法施行后,司法实务中对于非法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了巨大争议。有人认为,为他人如实代开发票,实质上也是虚开,代开不过是虚开的一种形式,对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因为对于代开者来说就是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有人则认为,如实代开发票行为只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独立使用原则,尽管对于代开者来说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但取得发票者毕竟存在实际的经营活动,如实代开是“实开”而非“虚开”;还有人认为,对于让他人为自己如实代开者不应定罪,但对于代开者应当定罪处罚。我们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形式包括代开,但代开未必就是虚开:“虚开”系指内容虚假,“代开”系指形式虚假。如果代开的发票内容本身也虚假(包括根本没有实际经营活动,虚构货物销售额和税额等内容开具发票,以及存在实际经营活动但开具与实际经营活动涉及金额不符的发票两种情况),对代开者和要求他人代开者无疑应当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代开的发票有实际经营活动相对应,则对代开者和要求代开者都不应认定为犯罪,因为从总体上考察,发票的开具是“实开”而非“虚开”。由于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对于国家税收来说,没有也不可能造成税收损失。比如,有的行为人在取得货物后,由于销售方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让与自己无实际货物交易的他人为自己代开与实际货物相对应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行为固然因为开票者与用票者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却因为用票者与第三方具有实际货物交易而在实质上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违法性。如果以代开行为违反行政法律为由而从形式上一律评价其为刑事违法行为,必然偏离刑事立法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宗旨,也会从本质上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治原则。正如有学者讲到,税收犯罪,是税收违法的特殊组成部分,税收犯罪必然是税收违法而税收违法不一定构成税收犯罪。⑧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并不能涵盖代开行为,二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交叉的关系,对于交叉部分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虚开,而对于代开与虚开埠交叉的部分则不能一律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虚开。⑨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任意的共犯,而非必要的共犯。由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规定“虚开”包括四种情况,于是有人认为,除“为自己虚开”时可能存在单独犯罪外,其他三种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是必要的共犯,亦即:为他人虚开者必然与其中的“他人”构成共犯;介绍他人虚开者也必然与其中的“他人”构成共犯。我们认为,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认定,应当对行为人的犯意进行审查,具体分析,以正确界定犯罪故意的范围。在“为他人虚开”、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三种情况下,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客观上毫无疑问存在“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特征,但是,相关人员(或单位)是否构成共犯,应当以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为前提;对于主观上并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故意的,不应以共犯论处。比如,行为人甲长期从行为人乙处购进货物,乙一直声称自己有A、B两家公司,要求甲从其A公司索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货款汇至其B公司,实际上,A、B两家公司是乙为自己寻找的两家“开票公司”,乙通过支付“手续费”让A、B公司开具一系列发票,其中包括开具给甲的发票,但甲对此并不明知。在这一案件中,乙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甲在主观上并不明知A、B公司为“开票公司”,故其行为不能以共犯论处。我们知道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有共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故意是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共犯的前提,如果只是因为行为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协作”的共同行为就认定其成立共同犯罪,是有违刑法规定和共同犯罪理论的。

「注释

①王昌学主编:《市场经济犯罪纵横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159-160页。

②高铭暄主编,赵秉志副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版第646-647页。

③黄河、张相军、黄芳、邹绯箭著:《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4月第一版第117-118页。

④张天虹著:《经济犯罪新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一版第188-189页。

⑤陈兴良著:《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一版第422-423页。

⑥孙利著:《经济犯罪研究与刑法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第一版第377-378页。

⑦张天虹著:《经济犯罪新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一版189页。

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主要特点范文第3篇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条第四款从外延的角度明确了“虚开”的行为方式,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四种。但是,“虚开”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由这种罪刑规范的形式性特征决定,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行为要件)-“虚开”,有必要进行合理的解释,否则,将不当缩小或扩大刑法规范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务中,有的人以“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为依据,认为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假开具的行为(包括为自己开具、为他人开具等各种方式),就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要件,而不论这种行为对国家的税收是否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失,都一律认定为该罪,否则就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纯粹的形式解释论,其结论是不正确的。

我们认为,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强调的是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但是,刑事违法性绝对不仅仅包括法律规定的形式,而是也包括以法益侵害为内容的社会危害性。我们解释刑法时,通常要解决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法律规范实质内容之间的矛盾,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意味着任何时候形式都优于内容。我们应当坚持的立场是:(1)当某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刑法条文的形式无法将该种行为包含其中时,法律规定的形式应当优先,即对该行为不得类推定罪处刑。(2)当某种行为不具有刑法规范所指向的特定的社会危害性而刑法条文的字面又能够将该种行为包含在其中时,规范的实质内容应当优先,对该种行为要从实质上进行理解,而不应从形式上理解,从而对其定罪处刑。我们认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机械地、仅仅从形式上去理解和适用刑法的罪刑规范,而应在形式合理性的范围内,尽量从实质上去理解罪刑规范,以实现实质的合理。

具体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对于“虚开”的内涵,应当从刑法设立该罪的目的、刑法保护法益的范围这样一个角度进行实质的理解,以正确区分罪与非罪: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主观上必须以偷骗税款为目的。

在刑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个重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刑法为什么对“虚开”票据的行为的刑罚规定得如此之重?是因为形式上的“虚开”行为就可以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吗?不是,是因为这种犯罪的危害实质上并不在于形式上的“虚开”行为,而关键在于行为人是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以达到偷骗国家税款的目的,其主观恶性和可能造成的客观损害,都可以使得其社会危害性程度非常之大。所以,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目的要件,但是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作为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实际生活中,有的行为人,特别是单位之间,为了人为地增大销售额,制造虚假繁荣“包装”企业,从而相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这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和使用制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具有刑法上实定的、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故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法定犯,以侵害国家税收为本质特征。

任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都是实际侵害到或可能侵害到国家税收的行为。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这一实质特征出发,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将非法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在新刑法施行后,司法实务中对于非法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了巨大争议。有人认为,为他人如实代开发票,实质上也是虚开,代开不过是虚开的一种形式,对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因为对于代开者来说就是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有人则认为,如实代开发票行为只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独立使用原则,尽管对于代开者来说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但取得发票者毕竟存在实际的经营活动,如实代开是“实开”而非“虚开”;还有人认为,对于让他人为自己如实代开者不应定罪,但对于代开者应当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形式包括代开,但代开未必就是虚开:“虚开”系指内容虚假,“代开”系指形式虚假。如果代开的发票内容本身也虚假(包括根本没有实际经营活动,虚构货物销售额和税额等内容开具发票,以及存在实际经营活动但开具与实际经营活动涉及金额不符的发票两种情况),对代开者和要求他人代开者无疑应当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代开的发票有实际经营活动相对应,则对代开者和要求代开者都不应认定为犯罪,因为从总体上考察,发票的开具是“实开”而非“虚开”。由于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对于国家税收来说,没有也不可能造成税收损失。比如,有的行为人在取得货物后,由于销售方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让与自己无实际货物交易的他人为自己代开与实际货物相对应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这种行为固然因为开票者与用票者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却因为用票者与第三方具有实际货物交易而在实质上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违法性。如果以代开行为违反行政法律为由而从形式上一律评价其为刑事违法行为,必然偏离刑事立法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宗旨。

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主要特点范文第4篇

【正文】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偷税犯罪日益猖獗,这不仅严重地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而且给国家造成了大量的税款流失。然而我国刑法对偷税罪的立法规定却存在严重的缺陷,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难题,造成对偷税犯罪分子的打击不力,在客观上纵容了偷税行为的存在和发生。以下,笔者就此问题简略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应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规定偷税行为方式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偷税罪的行为手段采用了完全式列举方式。笔者认为,完全式列举虽然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功能,这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有着积极意义。但其也具有很大的缺陷,尤其是用于经济犯罪的立法。对于偷税罪,应采取非完全列举规定。这是因为:

(1)完全列举虽一目了然,便于遵守执行,但容易产生疏漏,使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不完全列举则能防止挂一漏万,保证了法律法规的严谨性、周密性。完全式列举的立法方式没能详尽地列举偷税的全部行为方式,使出自相同的犯罪目的,实施了表现形式不相同但性质相同的偷税行为,并都发生了税款流失的后果,却由于立法技术的缘故使偷税行为受到不同性质的处罚。

(2)采取这种方式易与税法不协调。这种立法方式无法适应税法的多变性和从税收征管形式角度来规定偷税方式。税收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变化,随着税收制度和征收制度的不断变化而发展变化的;其他与税收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也在不断变化之中,如目前的会计电算化和电子报税等就是以前没有的。所以在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完全从税收征管形式的角度限定偷税方式是不现实的,无论偷税方式罗列多少,也无法涵盖偷税行为之全部外延。

二、取消关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立法规定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刑法增加的一种偷税方式。之所以增加这一偷税方式大概是因为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采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看,刑法把这一行为作为偷税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不合理的,应该取消。这是因为:

(1)混淆了纳税申报义务和纳税义务的界限。纳税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应税事实的实际发生,而纳税申报虽为法定,且与纳税义务联系紧密,但从其法律性质上来说,则是政府对税收的一种管理方式。偷税的实质是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逃避纳税申报义务。纳税申报义务的产生并不一定以应税事实实际发生和纳税义务的已经存在为必须,对申报纳税人的管理,是以税法规定和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是否进行了申报为尺度予以评价的。例如,自行申报纳税人在未发生应税事实的情况下亦应申报,即零申报。所以,不进行纳税申报并不能一概而论为逃避纳税义务。

(2)不符合偷税罪本质特征的要求。偷税罪的行为本质在于欺诈性,表现为隐蔽性、非公开性。而“拒不申报”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然抗拒,表现为公开性。此与偷税行为理所当然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截然相反。

(3)与刑罚理念不符。刑罚是最后的,不得已的手段,只有以非刑方式如民事的、行政的手段无以遏制时才可动用。如果经行政处罚后,行为人仍不申报,税务机关完全可以进行税务检查,若发现有偷税情况,应自行处理或移交公安机关;若没有,应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可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大量“拒不申报”情况,不是因为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而是税收执法不严而已,并非到了非刑罚不足以遏制的程度。

三、取消偷税罪的数额加比例标准,单独采取数额标准

对于刑法关于偷税罪的数额加比例标准的规定,有论者持肯定态度,认为这可以从主客观不同方面来确定偷税罪的危害程度,因而比较科学。笔者认为,这是对立法精神的误解。立法之所以采用比例+数额制,不是照顾主客观的统一,而且照顾大额纳税人和小额纳税人的均衡:采用比例制,不至于大额纳税人一偷税就构成犯罪;采用数额制,不至于小额纳税人一偷税就构成犯罪。但是,比例加数额制貌似合理,实质上却不科学,应取消这种立法规定,仅以偷税数额来界定偷税罪与非罪以及法定刑的配置。理由如下:

(1)违背公平原则。将大额纳税人与小额纳税人区别对待是不公平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包括违法处罚时的平等。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受同样的处罚,就犯罪而言,处罚只能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而不同。虽然大额纳税人上缴的税款多,对国家贡献大,但功是功,过是过,功过不能抵消,更不能因此而放宽对大额纳税人的定罪标准。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这定罪标准,一个年纳税一千万元的企业,偷税九十九万元可以无罪,而一个年纳税十万元的企业,偷税一万元就构成犯罪,这种现象的出现,对规范社会行为显然是一个极其错误的导向。任何人偷税同属主观故意,按偷税比例来定罪,事实上有利于“富人”,客观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①

(2)违背定罪原则。犯罪的本质是对社会的危害,只有社会危害性大小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只有影响社会危害性的东西,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偷税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纳税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行为的客观危害主要表现为偷税数额的大小。当然,客观行为是主观心理的外在表现,偷税数额的大小也在极大程度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可以说,偷税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体现在偷税数额上。比例制反映不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即比例的大小与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不存在关系。若对凡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人都按照偷税数额比例的规定去衡量其是否构成犯罪,就必然会出现偷税数额大的纳税人可能不构成犯罪,而偷税数额小的纳税人却可能构成犯罪等悖理现象。

(3)数额加比例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不能统一,还容易成为个别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搞罪刑擅断的“合法”借口。

四、“两次处罚”定罪标准在实践中不统一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这不仅是对偷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评价,也是偷税罪构成的客观要求之一,《税收征管法》规定了对偷税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适用标准,而对“又偷税”的数额有关的刑事立法则没有涉及,在司法实践中对又偷税的数额有不同的理解,这些不同的理解导致对同样的偷税行为适用不同的标准,严重地破坏了刑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另外该条文并没有规定前二次受行政处罚和第三次偷税行为的时间限制,因此在实践中造成对行为人在时间上的无限期计算,这种处罚规定对行为人过于严荷,同时存在着法律相互之间失衡的问题。② 行为人屡偷屡罚,屡罚屡偷的行为固然主观恶性比较大,但是如果说只要纳税人因偷税被处以两次行政处罚,那么其在任何时候再偷税都可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并不符合刑法上的追诉制度,无论从立法者的本意还是从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法目的来看,都有必要对时间间隔作一定的限制,那么这个时间间隔应该是多少呢?笔者认为法律对此问题应给出明确规定。

五、漏税行为犯罪化,严密刑事法网

关于偷税罪的罪过,我国规定为故意,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把纳税人疏忽也包括在偷税中,这大概是为了减轻司法证明责任。因为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有意还是无意,常常难以辨明。笔者认为,随着民众纳税意识的提高,应该将漏税行为犯罪化,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打击偷税犯罪。虽然漏税与偷税在主观恶性上不同,但这可在处罚上体现出来。

六、规范扣缴义务人的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不同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包括扣和缴两个义务。刑法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不缴税款的行为视为偷税,这是不妥的。另外,刑法对扣缴义务人不扣或少扣税款行为也未规定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不扣税款和不缴已扣税款,其社会危害并无不同。所以,笔者建议增设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罪。把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的义务和不履行“缴”的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都纳入刑事处罚范畴。

七、增设税务人偷税罪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税务人大量出现就成为必然,如何处理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对于税务人与纳税人勾结的偷税,自然可以按照偷税罪共犯处理,但对于其私自决定偷税的,刑法就无能为力。所以,应该增设税务人偷税罪。

综上,笔者对我国关于偷税罪立法中的几个问题谈了自己粗浅的看法,因理论水平有限,加之缺乏相关实践经验,所以论述中必然存有不足抑或错误之处,请各位指正。写作此文,唯一目的就是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对偷税罪立法问题的重新审视,以促进我国偷税罪立法的不断完善,从而保证法律对偷税犯罪的有效打击。

 

【参考资料】

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主要特点范文第5篇

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行为是一种常见但又充满争议的经济犯罪行为。如何强化分析研判,加强打击预防,有效化解企业经营风险,值得研究。文章在分析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基本情况基础上,重点论证了本罪应该属于目的犯这一基础理论问题,并对虚增业绩、票货分离、善意取得等特殊情形下的司法认定作了探讨,提出了涉企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行为的防范对策。

[关键词]

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行为;目的犯;企业风险;防范对策

自1994年我国实行增值税税制改革以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行为逐步成为常见的经济犯罪行为之一。这种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也给守法企业的正常经营带来困扰。如何加强对该类经济犯罪的分析研判,强化打击力度,切实采取预防措施,有效化解涉税企业经营风险,无疑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当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随着国家税收法制的完善和金税工程的实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现象的猖獗势头已得到明显遏制,但总体而言,目前此类犯罪仍然处于多发状态。以浙江为例,据统计,全省法院2011年审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181件、判处被告人人数为330人,2012年审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256件、判处被告人人数为505人,2013年审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433件、判处被告人人数为926人,于2014年审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297件、判处被告人人数为636人,2015年审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242件、判处被告人人数为547人。从近年来全国各地查处和审判的案件以及媒体报道情况来看,当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犯罪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1.行业分布较为广泛,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相对集中。增值税作为一种以商品和应税劳务的增值额为征税依据的流转税,在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经济社会生产的各个领域,具有广泛的应用,其中在纺织服装、石油化工、物流运输等行业的应用尤为突出。随着“营改增”推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各个行业的应用势必越来越广,这些相关行业也就可能相应地成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等违法犯罪的高危行业。比如货运行业纳入增值税管理后,这一行业虚开发票的“含金量”明显提高,有关企业虚开发票犯罪的风险明显增加。譹訛2.作案目的明确,案件涉及面广,且犯罪金额越来越大。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机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可以用作财务记账凭证,而且具有明确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功能,是现实经济生活中购货方用作抵扣国家税款的一种证明,因此实际上具有一定的“现钞”价值。而违法犯罪分子看中的就是这种“现钞”价值,追逐巨额的经济利益成为此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所具有的普遍特点。大量的案例显示,违法犯罪分子往往铤而走险,犯罪金额越来越大,开票人可以获得4%-5%的巨额开票费,受票人则可以凭发票抵扣应缴税款。如早几年曾经受媒体广泛关注的浙江金华系列税案中,该案虚开的金额累计63亿余元,涉及全国3000余个县、市、区的28500家企业,涉及面之广和犯罪金额之大实在触目惊心。3.形式多种多样,以“真票虚开”为主要犯罪形式。从查处的案件情况来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属于虚开代开,有的属于真票假开,有的属于假票真开。由于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通过金税工程的发票认证,因此当前虚开发票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真票虚开”。4.犯罪手法更加隐蔽狡猾,查办难度越来越大。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犯罪分子为掩盖其犯罪行为,千方百计以合法经营者的身份出现,智能化程度较高,手段比较隐蔽。有些皮包公司以虚开发票为生财之道,通过空头注册、虚假出资方式骗取一般纳税人资格领购发票,专做发票生意,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法制观念较为淡薄,教训极为深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绝大多数最后由企业单位收受并进行抵扣,造成国家税收的直接流失。从侦办的案件情况来看,这些收受单位的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法制观念较为淡薄,有的甚至未真正意识到这是违法犯罪,或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教训深刻。

二、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与分析处理意见

(一)核心问题:目的犯与行为犯之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种较为新型的经济犯罪。由于该罪罪状表述过于简单以及相关刑法理论研究不足,其犯罪构成特征中主观罪过的界定,争议很大。实践中,不少情形比如虚增业绩型、票货分离型、善意取得型等特殊情形下案件性质的认定之争,往往都与理论上对本罪主观罪过的认识存在分歧有直接的关联。一般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虚开发票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偷逃或者骗取国家税款,但有时有的企业仅仅出于虚增自身业绩等原因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为了偷逃国家税款,客观上也不会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对此应该如何处理,法学理论界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行为犯,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该罪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偷逃、骗取税款的目的,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开行为、主观上存在虚开的犯罪故意即可。有的观点则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虽然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要求本罪行为人主观必须以偷逃国家税款或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但从立法原意等方面可以推断,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偷税、骗税这一特定目的,对于行为人仅通过虚开专用发票虚增企业业绩并未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情形,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上述争议的实质在于本罪究竟属于目的犯,还是一般的行为犯,这涉及虚增业绩型等多种情形下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属于目的犯展开科学的理论分析和研究,有利于一系列案件的司法处理,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目的犯:虚增业绩情形下的司法认定从法理和司法实践情况考察,笔者支持上述第二种意见,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属于目的犯,对上述虚增业绩型的虚开行为,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首先,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的本质特征来分析,本罪的构成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偷骗税的目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偷骗税的故意、客观上有无使用虚开的发票抵扣税款从而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应当成为判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具体标准。其次,从立法原意和法条逻辑来分析,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该界定为目的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具体条文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本罪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要件,但从条文的设置来看,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在危害税收征管罪这一章节中,充分表明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本罪具备偷骗税的目的符合立法的本意,对那种仅仅为了虚增公司业绩而存在虚开行为但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现象,不应认定为刑事违法性意义上的虚开行为。其三,从刑法谦抑性来分析,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虚开行为排除在刑事处罚范围之外,有利于合理控制犯罪的打击面。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宜过度地介入社会经济生活,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将那些主观上不具有偷逃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情形不作为犯罪论处,能够有效避免扩大犯罪打击面,确保准确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当然,如果行为人因虚开行为进一步触犯骗取贷款罪等其他罪名的,可以依法按其他罪名定性处罚。其四,从实践的情况来分析,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界定为目的犯,亦符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应该说,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要求主观上具有偷骗税目的,不同的历史阶段,有关部门曾经有不同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6年作出有关答复中曾明确指出,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论有无骗税或者偷税故意,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有关司法机关的态度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比如,2002年6月4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曾指出,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偷逃国家税款或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具有本质区别,故不能以犯罪论处。

(三)票货分离情形下的司法认定在手机、CPU等行业的买卖业务中,较多货物由供货方直接销售给个人,根据规定,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是造成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量囤积在中间贸易商里面,这些贸易商一旦对外虚开就能赚取巨额的“开票费”。譾訛实践中,针对上述票货分离情形下的虚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前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目的犯的讨论具有前提意义,该前提性问题一旦解决,票货分离情形的定性问题也就迎刃而解。根据前述分析,任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都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偷骗税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实际侵害或可能侵害到国家税收的行为,因此,解决票货分离情形的定性问题,关键在于审查分析此种情形有无给国家税收造成实际损失,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究竟具体体现在什么地方,而不可一概而论。有观点认为,票货分离情形下的虚开行为,由于买卖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活动,应当视为其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不应以犯罪论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说这种情形下没有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这一观点不能成立。这是因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要求就是票货相符,在发票上所填写的单位、项目、金额等内容与实际的经营活动应当对应一致;而受票单位抵扣税款的前提要求相关销货单位已经向国家缴纳了税款,上述向消费者个人低价销售货物的情形中,由于没有开具销项发票,等于没有向国家缴纳税款,对于接受虚开发票的下家受票单位来说,等于虚开了进项发票,它拿这虚开而来的发票去抵扣,无疑偷逃了国家税款,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犯罪论处。

(四)善意取得情形下的司法认定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偷逃国家税款无疑是一种需要严厉打击的经济犯罪行为,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况:购货方与对方发生了实际的商品交易活动,其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对于该专用发票存在“虚假”的情况确不知情。换言之,受票人基于“善意”而取得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对受票人的行为究竟如何处理,这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对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下发的《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根据该通知精神,对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票人一般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作出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或依法追缴,或由购货方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专用发票再准予抵扣或者退税等处理。笔者认为,根据前述分析,基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这一立论前提,对善意受票人显然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善意受票人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或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开行为,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三、涉企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行为的有效防范

(一)加强宣传教育,强化防范意识针对社会公众税务法制意识淡薄,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辨识能力较低等现实问题,税务机关和广大企业单位要合力加强法制宣传,大力宣传相关政策、法律知识,提高企业工作人员的税收意识和防范意识,使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现象失去滋生蔓延的土壤。在互联网时代,要善于充分运用新媒体等多种渠道强化宣传教育,增进企业和社会公众对税务知识的了解,同时要充分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剖析和媒体报道曝光,有效震慑犯罪。企业自身要强化防范意识、自律意识以及依法纳税、依法管票、依法用票的意识,做到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有效规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法律风险。

(二)完善制度机制,及时堵塞管理漏洞针对企业税率不平等、税负悬殊以及个别法规或个别内容过于原则、漏洞较多等实际,国家层面要进一步加强税收制度改革,推动税法的废、立、改等工作,建立一套科学的税收征管制度,特别是要注重体现平均税负,使企业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参与平等竞争,减少企业偷逃国家税款的违法动因;要进一步加强税务行政执法与经济犯罪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完善刑事立法,充分体现刑罚的严肃性和惩戒性。针对“营改增”过程中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风险显著增加等实际问题,公安、国税等监管部门要强化警税协作,预警关卡前移,对重点领域出现的违法犯罪线索要集中梳理、提前介入,建立健全规范的线索排查、案件移送、调查取证、信息共享等协作办案制度,对虚开发票违法犯罪形成严密的监管、预警和打击等全环节高压态势。有关企业自身要建立分析研判机制,强化制度建设,完善内控管理、预警防范和自查自纠制度,按照不同的风险点,强化岗位目标责任管理,完善预警防控措施,及时堵塞管理上的漏洞,不给违法犯罪行为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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