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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工作经验总结

商事审判工作经验总结

商事审判工作经验总结范文第1篇

一、海事司法体制的历史回顾

滥觞于1984年6月1日的我国海事司法体制,以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广州和武汉六家海事法院的成立为标志;其后,又有海口、厦门、宁波和北海四家海事法院相继成立。十八年来,随着海事审判和海事法院的持续发展,截至1999年8月19日以北海海事法院的挂牌成立为标志,我国业已形成了分布合理、管辖区域覆盖中国沿海地区和长江水域的“海事司法网络”,从而基本完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海事司法体制雏形的构建。

海事法院成立伊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即对其体制问题作了概括性规定,其后又作了若干补充。总体而言,我国海事司法体制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监督指导全国海事法院审判工作。

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交通运输审判庭,负责对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其具体职责是: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业务审判庭,负责审理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重大、疑难海商、海事第一审案件;审理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海商、海事上诉案件;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海商、海事再审案件。同时,交通运输审判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庭室,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指导权,即监督各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海商、海事一、二审案件的审判工作;指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跨海域的海商、海事方面的案件管辖;协调海事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及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对海商、海事审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指导审判实践。交通运输审判庭成立以来,创造性地完成了以上工作,而最杰出的成果则是实际主持起草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起草并获通过的法律。随着新世纪大民事审判格局的确立,交通运输审判庭更名为民事审判第四庭,其职能作了相应调整,但对海事审判的监督指导功能不但没有改变,相反,该功能还相应地得以强化。

2、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是海商、海事案件的二审法院,并对各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我国海事司法体制的现行建制是“三级二审终审制”,海事法院的级别相当于中级法院,不设海事基层法院,其上诉审法院为其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目前一般是在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设一个组,负责海商、海事案件的二审工作,同时也负责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海商、海事案件一审工作(但实践中一审案件都由海事法院负责)。在监督指导方面,高级法院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给予海事法院以审判监督和指导。监督和指导的形式既可能是书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北海海事法院收案范围而面向全区各法院所发的文件,也可能是口头形式进行直接的监督指导。

3、海事法院负责辖区内的海商、海事案件一审工作,并接受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

随着北海海事法院在1999年8月19日的挂牌成立,我国沿海主要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设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之多,为实现2010年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之一的目标奠定了物质上的基础。

本着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都力求精简的原则,海事法院内一般设有告申庭、海商庭、海事庭、执行庭、政治部、办公室、研究室和法警队等机构,人员配置大约为40人至60人。1984年成立的六家海事法院,由中央委托交通部组建,并由交通部所属的港航部门作为代管单位进行管理,形成了行政主管部门甚至于企业管理海事法院的体制(1990年后成立的四家海事法院不存在这种体制问题)。这一体制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起到过积极作用,但终究与世人仰慕的法治原则及科学审判规律相悖,1999年6月,已将这六家海事法院纳入海事司法体系,成建制地移交给所在省、直辖市党委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管理,彻底与交通部门及其所属企业脱钩。这一改良是及时的(抑或太迟了一点)和必要的,否则司法独立从体制上即失去了保证,其裁判即便公正也难服人心,法治国家的进程必受阻滞。

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现行的是2001年8月9日公布并于9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这是我国因应加入wto的现实而采取的一项重大司法举措。具体收案范围是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海商合同纠纷案件22种、其他海商、海事纠纷案件26种、海事执行案件5种。随着航运业的发展,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将会增加。海事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上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实体上适用《海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

二、海事司法体制的一般评价

在我国,海事审判已成为与刑事审判、行政审判并驾齐驱的一种审判体制,是民事审判中颇具特色的一种审判制度,是我国统一司法体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古代中国,以刑民不分为审判体制的特色之一,这是与商品经济极度不发达相联系的。随着经济的进步与发达,审判门类的细化并趋于专业化已成为一种发展方向。海事审判的出现并使其地位得以巩固,正是这一发展方向的结果之一。

作为世界上少数几个专门设立海事法院的国家之一,我国的海事法院是改革开放的成果,同时又对改革开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新中国法院成立伊始,即有了海事审判的实践,但因客观原因,这种实践只是零星的、非独立的(融于民事审判之中)和不自觉的。始自1979年的改革开放运动,极大地推动了国际贸易和远洋运输业的发展,海商、海事案件层出不穷,普通法院囿于自身的性质或局限而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力不从心,迫切需要专门法院的加盟介入。1984年首批六家海事法院的成立,正是这一形势发展的合理结果。海事法院审判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密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建创了优良的海事法律软环境,在国际上树立了公正司法的形象。二十年来,我国对外贸易、远洋运输、船员劳务输出、造船业及相关产业迅速发展,国际海上贸易量和提供国际航运船舶吨位位居世界前八位至前五位,我国已成为公认的海洋大国、航运大国。对此,海事法院功不可没。

商事审判工作经验总结范文第2篇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生效施行,为我国实现2010年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之一的既定目标奠定了良好法律基础,为海事审判实体正义的追求建立了优良的程序保障机制,并与我国新世纪法院“公正与效率”之工作主题完美契合,标志着我国海事审判进入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全新发展阶段。  

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海事审判实体正义追求过程中的程序正义的保障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顾名思义,是一部程序法,它是关于法院行使海事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海事权利争执或海事法律关系依实体法进行审理判断的规程或法式的一般性规定的法律。其主要作用是使法院“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执。冠“特别程序法”之名,皆因从法律分类讲,程序法只有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类,海事审判程序并非独立的一类审判程序,它只能隶属于民事审判程序,因而海事程序法只能是民事程序法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审理海事案件,应优先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只有当其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事诉讼法》。

海事审判属民事审判大范畴,适用《民事诉讼法》是适当的。《民事诉讼法》许多规定,如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庭审程序、调解制度等,对海事案件审判都能起到很好的规制作用,可以达致施用程序法之目的。但不可否认,海事审判又具自身之独特性,这导源于水运法律双轨制以及海事审判的强烈专业技术性、涉外性和日趋国际统一性。《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诉讼基本法,在总体制度框架方面可满足海事审判需要,但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已不能适应海事审判特点,准确说从来就没有适应过这种特点。对此,试作如下说明:

我国水运法律双轨制是:在跨国越境的远洋货物运输方面,采《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之主要规定,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且赋予承运人以单位货物责任限制权。即在远洋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过失导致货损,承运人应担赔偿之责;但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方面过失而致货损,承运人免责,即实行被誉为“海商法基础”  的驾驶过失免责和管船过失免责制。而在内河及沿海货运中,实行《合同法》下的严格责任制,一旦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承运人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允其过失免责,且不享单位货物责任限制权,对货损须全额赔偿。水运法律双轨制要求远洋货物运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规定,内河及沿海货物运输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规定。

海事审判的强烈专业技术性是指,在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等海事侵权案件审判中,常关涉航海技术、船舶构造与性能、救助技能与防止环境污染技能、共同海损理算等专业技术非常强的问题,可能会使审判变得异常繁复,按通常审判规则无法进行有效审理,甚而至于可能会使审判结果发生偏差,悖离司法公正的根本准则。譬如船舶碰撞案件,其碰撞现场不可能留下如汽车肇事那样的道路痕迹,不可能保存事故现场,而船舶碰撞前造成碰撞紧迫局面的航向、航速及其避碰措施等又难以为对方所了解,且易发生事后针对对方证据材料伪造航海日志等原始证据的行为,从而使法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困难重重。若按《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质证规则,允许当事人不受时间限制地举证、质证,则极可能出现一方有针对性地修改证据或作伪证,而使先提供证据材料的另方变主动为被动。船舶碰撞案件的如此特殊性,决定了必须实行证据保密制度、限时举证制度、禁止翻供制度等特殊的诉讼制度,而这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无法满足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章第一节的规定弥补了这一不足,从程序上保证了对这类案件的公正审判。

海事审判的涉外性,狭义方面是指海事审判案件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合伙组织的案件,广义方面还包括涉港、澳、台的海事案件。涉外海事案件的审判,与纯内国案件相比,应特别注意贯彻执行国家主权与独立、平等互利、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和对等、信守我国所参加的海运公约、尊重与参照执行国际航运惯例等海商法基本原则。

海事审判的日趋国际统一性是指,伴随海运公约大量出现,统一实体法规范在海商法律中占居较为主导的地位,且国际民间组织制定的一些规章制度及标准合同文本的大量使用,使海商法有了较大的国际统一性,从而使主要适用这类实体法的海事审判也随之国际化、统一化。“一百多年来,世界各国从来没有停止过寻求海商法在世界范围内统一的努力”  ,新千年到来之际,海运公约、海运惯例、各种标准合同互为补充,海商法的国际统一达到了前所未有的规模和程度,以这种统一海商法为基础的各国海事审判的国际化已成为每一个开放国家所无法也无须阻挡的潮流。尽管不能否认,根据主权原则,一国家司法机关不可能适用外国程序法,目前也没有统一的程序方面的国际公约,但是,当某一种程序规范业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并经证明为行之有效时,则有关国家可通过主权行为修订其程序法,或制定新法律,将这种程序规范纳入本国程序法范畴,从而与涉外审判的世界潮流合拍。

海事审判的以上特点,决定了海事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的实体法有《海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国内法以及我国所缔结或加入的海运公约,甚至可能适用外国法律或众所周知的海运惯例。《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就是要与这些实体法配套使用,且主要是与《海商法》、海运公约、惯例或外国法律等配套使用。它与这些实体法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两者互相依存,不可分离。这些实体法所规定的是在船舶关系和海上运输关系中,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所规定的是怎样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到保护并得以实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具有所有程序法的本质特征,即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实现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公正,从而力求净化海事诉讼制度中的对话空间、缓和因海事争执引发的紧张气氛,并展现具有时代特色的诉讼文明和文化素养  。

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海事审判实体正义追求过程中成功审判经验的结晶

一部满足于审判需要的新法律的制定与颁行,不外乎是已有的成功审判经验总结升华的结果、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的条文化法律化的结果以及对国外立法经验借鉴扬弃的结果。由于我国“法学界限于对海商实务的了解不足而对海商法涉之不深;海商实务界则由于缺乏坚实的法学理论的有力支撑而难以推动海商法研究向纵深发展”  ,整个海商法律和海事审判理论研究是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的,因而很难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的法典化结晶,相反,我们倒是基本可以断定,这部法律是审判经验总结和域外经验借鉴的产儿。

海事法院成立十余年来,摸索出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审判经验,这些审判经验有的表现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的则以海事法院工作简报或内部规定为载体,而另一些则以海事法官调研论文形式出现,总之都未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不具法律强制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将各种形式的海事审判经验作了系统化的科学提炼和总结,使之条文化、法典化,赋予了法律的强制力。海事法院的审判经验能否称之为“司法性造法”是有争议的,我国属成文法国家,原则上不允许法官造法,但是,这种审判经验的形成,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海事司法解释,又较为符合“司法性造法”的属性,即“当现行的实在法渊源或非实在法渊源不能给他(法官)以任何指导时或当有必要废除某个过时的先例时他所必须诉诸的一个最后手段”  。无论如何,如果说没有伟大的实践就没有伟大的理论的话,那么可以说没有海事法院十余年的审判经验积累,就没有今天这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具体而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审判经验的总结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关于管辖的规定。海事法律关系是以船舶为中心而发生的受法律调整和规范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船舶的中心地位决定了各国海商法律对船舶的特别关怀。关于海事诉讼地域管辖问题,海事法院曾实践过以船籍港作管辖连结点而取得管辖权,其实质是借鉴以自然人户籍所在地作管辖连结点的做法,是船舶拟人化处理的典型形式之一。以船籍港作管辖连结点,便于法院对船舶登记状况调查取证,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明确规定,船籍港是海事侵权行为案件、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案件、船舶抵押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连结点之一,从而扩大了对案件地域管辖的选择范围,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便于法院审判。当然,由于我国沿海经济发展不平衡,船舶的船籍港多集中于经济发达地区,以船籍港作地域管辖连结点,可能会使案件集中于少数经济发达地区的海事法院,造成各海事法院间案件管辖不平衡,这需引起我们的警惕。

(二)关于海事请求保全的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实现,对被请求人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最高法院于1986年1月31日了《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1987年11月29日了《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对诉前扣船和拍卖被扣船舶作了明确规定。此两规定经七、八年实践,在积累了丰富经验后,最高法院又于1994年7月6日公布《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和《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文件。尽管这两个文件不是法律,但其本身却是典型的海事审判经验的总结与升华,同时也是对有关公约、惯例和习惯作法的借鉴与吸收,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内容的制定奠定了实践基础。自海事法院成立至1999年8月,海事法院共扣押中外船舶近1,500艘,并拍卖了其中部分船舶,另外还有相当的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扣押和拍卖的实践,其间的经验十分丰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将此等经验提升为法律,规定在整个第三章中。由于以丰富的成功经验为基础,在今后的实施过程中相信将会取得较满意的效果。

(三)海事证据保全与海事担保。海事证据保全的规定,超越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保全的内容,根据海事审判经验,首次在我国法律中明确了诉前证据保全问题。海事担保是海事诉讼程序过程中的责任担保,是对未来可能的海事损害赔偿责任或海事给付责任的特殊保障和有效补充,突破了民事实体法债的担保制度的附随性规则,具有相对独立性。海事担保是一种程序上的担保而非实体法上的债的担保。程序上的担保在《民事诉讼法》个别条款中有规定,但如何具体操作付之厥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根据海事审判实践作了全面规定,如海事请求人、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数额、请求担保数额不当造成损失的赔偿等。

(四)关于送达的规定。这方面的规定只有两个条款,但却是典型的带有前瞻性的经验式立法,其中海事诉讼法律文书可以“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的规定,即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海事审判中常见的送达难问题。海事案件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常常不在海事法院所在地,甚至不在海事法院的司法辖区内或不在中国境内,送达便成为海事诉讼的一个棘手问题。对辖区外当事人,直接送达因成本太高而几乎不可能,委托送达固然合理和经济,但被委托法院自身任务繁重,且不排除有的被委托法院送达人员不负责任现象,从而使委托送达难以尽如人意。邮递送达是一种较好的方式,但若被送达人未将送达回证寄回,也难以确认送达的有效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送达的前瞻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务中的难题,应在技术可行的前提下广泛采用。但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关于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的规定,是否也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笔者对此存有疑虑,毕竟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法院以“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传票后,倘无“送达回证”之类的证明材料附卷备查,当事人以未收到传票为由抗辩,法院将十分被动。看来这一前瞻性规定尚需接受实践的检验和过滤。

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海事审判实体正义追求过程中吸收、借鉴外国及国际海运公约成功做法的优秀成果

前文已论述了海事实体法和海事审判国际统一的总体趋势,尽管有学者未必赞成此观点  ,然而就我国现实做法而言,我认为总是在自觉地迎合着这一总体趋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制定与颁布,就是这种自觉迎合的一个证明。

我国参加制定的《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规范了扣押船舶的主要内容,而这些主要内容基本被《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全盘接受。如,何种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船的规定方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条规定的22种情况,与《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的相关规定除文字表述有所不同外,没有实质性差别。其妙处,大而言之,就是树立中国对外开放形象,取得扣船程序问题在国际范围内的一致,利于推动海上运输国际发展;小而言之,则可以树立我国海事法院在国际海事司法领域之公正形象,扩大涉外案件的受案范围和数量,降低诉讼成本,提升审判质量。《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是在《1952年扣押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及1985年和1994年两个扣船公约草案基础上修订完成。以近半个世纪的国际扣船实践为基础而制定出的公约,理应较为完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基本全盘接受,当属应然之举。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了一种全新的行为保全制度——海事强制令制度。在海事诉讼中,可能会遇到这样的诉讼请求:强制侵害人停止滩涂污染或海洋污染行为,强制相对方及时交付货物或及时提货,强制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等,这种诉讼请求以要求对方作为或不作为为目的,法院是否可以据此命令对方作为或不作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给出了肯定回答,即海事强制令的规定。海事强制令是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参照国际通行做法而制定,是对外开放的一个成果。该规定可能会对《民事诉讼法》产生较大影响。《民事诉讼法》的保全制度仅指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证据保全,没有行为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内容。海事强制令本质上是一种行为保全制度,经若干年的实践和完善,很可能被《民事诉讼法》所吸收和借鉴。

商事审判工作经验总结范文第3篇

景泰装饰公司一审诉称:XX年3月14日,景泰装饰公司与梦潮海岸公司签订《“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景泰装饰公司为梦潮海岸公司所在的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泰康县天湖路的泰康温泉假日酒店经营场所男女浴区安装“易天梭拉蓬天花造型吊顶”。工程初定造价为:101 097.5元,实际合同额为176 400元,梦潮海岸公司先后共支付景泰装饰公司款项90 000元,尚欠86 400元未付。景泰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梦潮海岸公司给付景泰装饰公司合同款86 400元和延期付款违约金5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梦潮海岸公司一审辩称:景泰装饰公司起诉梦潮海岸公司主体有误。XX年3月14日,与景泰装饰公司签订《“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购销合同》的并非梦潮海岸公司,而是北京象牙海岸商务会馆(以下简称商务会馆)。根据XX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XX)杜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因商务会馆没有注册,所以应由其开办人周丽东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与(XX)杜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案件是基于同一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诉讼主体有误。另外,(XX)杜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08 000元。对于XX年11月11日和XX年11月21日景泰装饰公司(乙方)与商务会馆(甲方)签订的两份《“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施工合同》,梦潮海岸公司受商务会馆的委托与景泰装饰公司和解,商务会馆负责前期装修,梦潮海岸公司负责商务会馆的经营。梦潮海岸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景泰装饰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3月14日,景泰装饰公司(乙方)与商务会馆(甲方)签订了《“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购销合同》,商务会馆签约代表是刘广辉。合同约定:景泰装饰公司为大庆市泰康阳光温泉假日酒店供应“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并负责安装;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单价为180元/平方米;工程付款结算方式:甲方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向乙方预付材料款计人民币30 000元(30%)整,在铝合金专用龙骨安装完成后、软膜安装前付材料款计人民币50 000(50%)元整;安装服务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结清材料款计人民币15 000(15%)元整。留5%作为质保金,工程施工后一年内付清。甲方指派尹荣山为甲方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安装质量及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等相关事宜。乙方指派许术新、许伟为乙方驻地代表。双方共同验收,验收无误后,双方负责人员需共同签字。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北京象牙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体俱乐部)分别于XX年3月15日、XX年4月17日、XX年4月21日和XX年5月8日向景泰装饰公司支付货款90 000元。景泰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于XX年4月30日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甲方驻地代表尹荣山和乙方驻地代表许术新签字确认了安装拉膜面积(男浴区765平方米、女浴区215平方米),但商务会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XX年11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刘广辉申请北京象牙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进行核准,有效期3个月,自XX年11月8日至XX年2月7日。在有效期内,该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XX年11月11日和XX年11月21日,景泰装饰公司(乙方)与商务会馆(甲方)分别签订了《“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施工合同》各一份,商务会馆签约代表是刘广辉。因商务会馆拖欠施工款,且商务会馆未进行工商注册,景泰装饰公司以康体俱乐部为被告诉至法院,康体俱乐部应诉,并于XX年1月10日与景泰装饰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景泰装饰公司于XX年1月15日撤诉。商务会馆经营方为康体俱乐部。XX年4月8日,北京象牙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梦潮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梦潮海岸公司)。

商事审判工作经验总结范文第4篇

一、青州市法院审判委员会基本情况:

1、青州法院现有委员17人,对审委人数有单数要求。

2、青州法院审委全部为院庭领导,单设了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为中层单位,设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

3、最近三年来青州法院每年召开20次会议以上(分别为2002年21次;2003年23次;今年至10月份18次),共讨论议题102个,其中刑事 26件,民事45件,行政21件,执行10件,国家赔偿0件。02年共开会21次,讨论案件33件,其中刑事11件,占全院当年刑事案件比例为5.1%;民商事15件,占全院当年民事案件比例为0.3%;行政7件,占全院当年行政案件比例为2.2%;执行3件,占全院当年执行案件比例为0.1%;03年共开会23次,讨论案件35件,其中刑事16件,占全院当年刑事案件比例为4.85%;民商事18件,占全院当年民事案件比例为0.31%;行政8件,占全院当年行政案件比例为2.06%;执行4件,占全院当年执行案件比例为0.13%;04年共开会18次,讨论案件34件,其中刑事9件,占全院当年刑事案件比例为3.2%;民商事13件,占全院当年民事案件比例为0.33%;行政6件,占全院当年行政案件比例为2.31%;执行3件,占全院当年执行案件比例为0.112%;

4、在本院办理案件中比例为0.57%,案外议题2件,讨论并通过了审委会工作制度和审委办职责。

5、审委会已开展了编纂案例工作,已编辑发行《审判案例精析》一书(约15万字),正在编辑《青州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2004卷),已送审。

6、案件提交具体标准以疑难重大为主,由分管院长把关。

7、只有分管院长按规定提交审委会。

8、审委会召开时间固定在双周的周五,由院长主持,实际人数必须过半,不通知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列席。

9、审委会讨论议题须经过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形成决议,形成会议纪要。文字材料入档。刑事裁判文书不写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其他均写明。

10、在讨论法律适用的同时,有时也讨论事实和证据。

11、规定了回避制度,以自行回避为主,辅之以事后惩戒制度。

12、审委会的决定都得到了贯彻执行。由审委办进行监督。

13、设立了专门的办事机构,该机构为院中层部门,无隶属机构,人员为中层干部,副科级审判员,法律大本学历,二级法官。

青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一)整理审判委员会会务;

(二)组织业务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审判工作情况,分析审判工作形势;

(三)根据审判委员会决定或会议主持人的指示,组织有关人员对有关案件提出参考性处理意见;对审判委员会就案件和有关事项作出的决议进行督办;

(四)组织整理典型案例;

(五)承担审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下列日常事务:

(一)审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有关事项的材料;

(二)办理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有关事项的登记和排期;

(三)通知审判委员会委员及有关人员出席、列席会议。

14、审委会实行错案追究制度。按表决结果正确与否承担责任。

15、未设立审委会的专业分会。

二、取消审判委员会之设想

审判委员会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上曾经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步伐的加快,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暴露出很多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审委会的设立有“行政化”因素,组成不科学。

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大都是院长、副院长、庭长等领导干部,审判委员会委员往往与行政职务挂钩,大凡是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可取得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由于行政色彩较浓,使一些有学术专长,但行政级别不高的同志难以被吸收到这个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中来。不容忽视的是,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大都有行政职务,因自身的行政事务较多,难以拿出较多的精力,研究讨论审判工作中重大问题,甚至在召开审判委员会时,经常有请假缺席现象,即使勉强到会,对研究问题不深不细,对研究案件不深不透的情况也时常发生。因此,审委会人员组成的行政化倾向,影响了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质量,也大大影响了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内部的威信和声誉。

二、审委会的存在使审级、合议庭、独任审判流于现式。

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对于简易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其他案件,一审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二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于审委会的存在,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并且必须以合议庭的名义发出,更有甚者是审委会先定下调子,再让合议庭审判,走个过场。审委会作为案件的实际裁判者,却从不在裁判文书上署名,让持不同意见的合议庭法官以自己的名义去制作反映审委会意见的裁判文书,并承担不排除被错案追究可能的案件责任,不仅对法

官过于苛刻和不公,对当事人也未免不负责任。

三、现行审委会的运行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造成“审”“判”分离,很难得到公正裁判

审判委员会超越合议庭之上的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加深了法官和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依赖心理。为了逃避错案责任追究,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越来越多,已经到了不堪重负的地步。“法官之上无法官”,由于法官在疑难复杂案件上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裁判权,很难使业务素质适应司法改革的要求。各业务庭审理的案件稍有难处,便借故推给审委会,这样就造成审委会的案件积压成堆,再加上院长、副院长们的行政事务繁杂,更难保证由审委会讨论研究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从而使审委会效率很低,这项职能也常常被法官们利用来达到既可推行自己意见又可推卸自己责任的目的,汇报法官为使审委会成员赞成自己的意见,常常有意无意的带有某种倾向性,没有直接临审案件的审委会委员对案件事实的茫然,专业知识的欠缺、大量待定案件的压力以及不必对案件结果承担个人责任的安全感,很容易被利用来作为推行己见的挡箭牌。前不久,多家媒体报道了福建省周宁县一少女被人后,经其父母反复做思想工作,方才到该县公安局报案。令人万万想不到的是,该县公安局原副局长陈长春以找该少女了解案情、核实证据为由,在办公室里再次了她。案发后,更让人难以置信的是,这起福建省公安厅和宁德市委督办的重大案件,一审法院以陈长春犯罪、妨害作证罪仅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该判决结果还是经过该院审判委员会的监督和把关而出炉的。后虽经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长春有期徒刑12年,承办该案的原一审法院刑庭庭长阮金钟也被刑事拘留,依法受到了追究。但是,这起典型的法官枉法裁判案,再次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对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职能的反思,再次让人们重新审视审判委员会的存在、组成及其功能;再次使审判委员会这一制度的存与废,成为人们议论的热门话题。

四、现行审委会的存在和运行,与我国法院系统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不相适应。

我国法院系统目前正在继续进行的改革和完善审判方式正是为了有利于保证裁判正确,提高办事效率,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院队伍的廉政建设。而审委会的活动则是不公开的,而且是不经过庭审的,所以是与改革和完善的庭审方式不相适应的。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就曾指出:“今年改革重点是:改变长期存在的审判工作行政管理模式,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具有审判工作特点,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法院管理机制。”在司法过程中,以尽量少的投入取得最良好的效果,充分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这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价值追求。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致使大量案件被提交审判委员会。特别是近几年来在实行错案追究制的鼓噪下,由于各级法院对错案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且有扩大范围、层层加重的倾向,从而给法官造成相当的压力,使得改革以来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案件本来已逐渐减少的趋势发生了某种程度的逆转。一些法官一旦遇到有点疑问的案件或新型的案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或损害自己的利益,就请示主管副院长乃至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任意性强,合议庭、独任庭往往对案件不能作出独立的、最终的裁判,造成所谓“审”与“判”的分割,这本身就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环节、降低了诉讼效率。

五、现行审委会忽略对审判工作和总结经验的讨论。

由于审委会主要将精力放在讨论个案上,而无暇讨论审判工作的其它问题和总结审判经验。在不少法院,审委会一般只讨论具体案件,没有研究审判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建议,总结审判经验,就削弱了审委会的其它职能。

三、关于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专业咨询委员会的设想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特定历史条件和司法环境下的产物,在职业法官素质较低的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曾起过重大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法官职业素养的提高,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它所要求并推动的司法制度的突破性变革,我国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民主与法制不断完善发展,以及司法现代化要求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更加民主、科学、公正、公开,更加规范和完备,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状与这些要求越来越显得格格不入了。

我们设想设立专业化的咨询案件委员会。

一、可由原审判委员会委员改任,针对不同专业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研讨,总结该类案件的审判经验,确立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裁判基调,指导该类案件的直接审判,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提供业务咨询,最后仍由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自由裁量,对重大、疑难案件及时、恰当地作出裁判,自负其责。切实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具有“暗箱操作”之 嫌的这种违背现代司法理念审判工作机制的问题。

二、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细化,案件类型和分工更加具体明确,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越来越强,而每一名审判人员包括领导干部更不可能样样通,因此分专业设立咨询委员会是可行的。我们认为应设立刑事、民商、行政三个专门委员会。

三、咨询委员会应当由法官当中素质较高的人员担任,要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本身应当是该法院法学方面的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委员是单纯的审判职务,并不是一种行政职务,更不是一种待遇,不应当与职级挂钩。只要符合法官专家的条件,就可以吸收到咨询委员会中来。反之,虽担任一定的行政职务,但并不具备研究、讨论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则不应予以吸收,以保证法官专家咨询意见的科学性。

四、咨询委员会是只提供咨询性意见的机构,不具备实体审判权。其主要职责是根据案情,提供法律适用的参考性意见,法官和合议庭可以执行,但不是必须执行。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咨询意见不承担责任,裁判结果被证明错误的仍由法官和合议庭承担责任。

五、委员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自由地作出其认识合理的解释,不受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的影响,因为真理有时就在少数人手中掌握。对委员的

不同咨询意见,由法官进行取舍。

以上设想如能成立,就既能代行了审委会职责又舍弃了审委会的弊病。

商事审判工作经验总结范文第5篇

收获的2005年即将过去,充满希望的2006年接踵而来。,全国公务员公同的天地在2005年中,法庭在市法院、区委的领导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积极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以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和“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为契机,一心为民、公正司法,努力践行“司法为民”思想,圆满地完成了以审判工作为中心的各项工作,现将今年的工作情况做如下总结:

一、案件情况

2005年法庭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执行案件1271件。与2004年相比,多受理案件30件,案件上升2.36%。

民事一组受理案件533件,审结527件,结案率为98.87%;民事二组受理案件86件,审结85件,结案率为98.84%;调解组受理民事案件340件,审结340件,结案率为100%;按照督促程序办理支付令18件。总计受理各类民事案件977件,民事案件结案率为99.28%。民事案件调解率为69.48%,简易程序适用率为88.97%。

与去年相比,民商事案件多91件,上升9.31%,调解案件数量增加,受案件上升和公告案件比率大的影响,调解率略下降,简易程序适用率提高

执行组受理执行案件294件,执结267件,结案率为90.82%。受案标的为864.64万元,执行标的为470.93万元。

与去年相比,执行案件多34件,上升13.08%,因为中止案件不算结案,执结率略下降。

二、以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和“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为主线,加强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建设。

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是我党今年政治生活中一项重要内容。法庭在这次教育活动中,不走过场,采取多种多样的教育形式让先进性教育的宗旨得到落实,让党员干部的政治思想素质得到提高。首先,法庭认真组织学习了宋鱼水、牛玉儒等同志的先进事迹,与学习教育读本相结合,学习党的优秀传统的同时,总结、发现先进人物身上的闪光点,比照自己的工作实践,寻找自身的差距和不足,认清形势,转变思想观念。其次,领导干部分组到基层组织、企业、采煤一线征询意见、体验生活,梳理总结群众反映集中的问题,寻求工作的突破口。法庭干警深入采煤一线体验生活的行动,赢得了矿工的广泛赞誉,同时拉近了法官与普通工人、群众的距离,在一定层面上改变了人民群众对审判的看法,受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三,法庭对社会各界反映集中的问题梳理归类后,结合教育活动“六查六看”的具体内容,党员干部分别写出了部门、个人的党性分析材料,分析问题存在的程度、产生的原因、报告对问题的认识,在较深的层面上对党员干部的思想政治进行了既全面又重点突出的肃察。第四,结合查摆出的问题制定出个人、支部的,重点突出、实事求是的整改材料,提出了改进不足、缩短差距、解决问题的长效措施,保证思想政治教育不断提升。通过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法庭完成了一次党员干部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改造和重塑,转变了党员干部的权力观、政绩观、地位观、利益观,逐步树立“笑相迎、主公道、伸正义、显权威”的良好的司法形象。

在“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中,法庭以集中清理2002年至2004年案件为基础,以排查发回重审、改判案件、涉诉上访案件为重点,以强化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风范为目标,集中部署、统筹规划,排查案件500余件,针对存在的较为集中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建立健全了《司法礼仪规范》、《审判流程管理规程》、《执行工作管理制度》、《立案调解工作制度》、《民事案件庭审规范》、《案件质量管理规范》等一系列规章制度,实行重审、改判、疑难案件集体讨论、评议、分析,纠正不规范的行为,提高案件质量意识。通过专项活动法庭的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均取得新的突破。

三、以多媒体教室为载体,加快知识更新,建立专业培训的长效机制,建设学习型、专业化、职业化的审判队伍。

2005年开始法庭的培训工作将是把培训作为一种长效机制的开端,形成系统、科学的培训规范,并开始制度化、体系化。为改善法官知识结构,增加内涵,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法庭除进行法律专业培训以外,还增设了大学语文、现代礼仪、写作知识、计算机应用、社会科学热门问题讲坛等,为法庭进行司法改革提供知识储备。通过一系列的培训教育,法官的专业素质明显提高,办案水平不断进步,审视、分析案件的能力增强,案件质量进一步提升。同时工作作风明显改善,在日常工作中更能自觉地注重自身的形象,对待当事人的态度从以往的被动服务,向现在的主动服务,提供优质司法服务转变。为创造学习型、知识型、专业化、职业化法官队伍奠定坚实的基础。

四、以“一心为民、公正司法”为出发点,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促进审判和执行工作。

审判和执行工作是法庭各项工作的中心。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法庭在上半年紧紧围绕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一是继续开展清理执行旧案、集中执行活动,在2004年开展的这项活动的基础上,继续扩大执行案件范围,带动执行工作的全面提高,截至2005年6月共清理执行旧案263件,执结104件,执结率达到39.54%,因客观原因终止执行65件,具备一定执行条件、但暂不能执行的案件94件。下半年又以突破执行难案、串案为重点,将执行中遗留的影响大、案套案的执行案件进行总结梳理,寻求良好的执行方案,使得40余件这类案件得到有效执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些活动锻炼了执行队伍,更新了执行员的思想观念,提高了执行员驾驭各种执行措施的能力,提升了法庭的公信力,取得了执行效果和社会效果和谐统一。二是集中审判力量,开展观摩庭审活动,自2005年4月开始法庭组织各组室的业务骨干,由庭长带头,举行了为期两个月的观摩庭审活动,两个月中举办观摩庭9次,6件案件当庭宣判,2件案件当庭调解达成协议,1件案件需要追加当事人、调取证据,延期审理。参加旁听的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司法助理员、律师、法律工作者、人民调解员、人民群众达到600人次,尤其在这次活动中,许多群众看到公告后自发参加旁听,审判现场常常出现爆满的场面。活动后,法庭对这次观摩庭的情况进行了集体讨论,查找各个庭审的不足,总结经验,形成符合法庭特点的审理案件规范,从庭前准备到庭审结束,都做出明确的规定,在今后的工作中依照执行。通过这次活动,法庭的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显著提高,同时将它作为培训人民调解员的一种方式,并有力地宣传了法律,让人民群众更理解法庭的工作,有助于当事人了解民事诉讼程序。三是推行重审、改判案件讨论制度,提高案件质量是审判工作的中心任务,重审、改判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直接反映出一审案件在审理中是否存在问题,影响着整体案件质量的优劣,因此法庭推行了重审、改判案件讨论、分析制度,旨在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查找不足,以此确定审判工作的薄弱环节,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改进依据,达到提高审判人员司法水平、提升案件质量的目的,并将讨论的结果形成调研文章,依据讨论中发现的问题,调整培训内容,保证审判素质稳步提高。四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总结、发现新问题、新情况,认真分析,结合实际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的办法,大胆提出自己的认识,撰写论据充分的调研文章,以调研工作提高法官认识问题的深度,解决问题的能力,并为审判工作提供信息支持。五是在组室环节负责人员到任时,调整审判人员,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加强调解组审判力量,加大调解力度,调整后调解组虽然只有两名同志,但是调解效率提高了近6倍,不足半年的时间里调解案件214件,勾东琰同志全年结案204件,创造了法庭个人结案的历史新高。

五、以创建平安**活动、增加法庭工作的科技含量为重点,加强两个文明建设。

今年法庭在精神文明建设中,以**区委开展的“创建平安**”活动为中心内容,积极参与、履行职责。法庭对涉及招商引资案件、民工案件、困难企业、贫困公民的案件等涉及地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案件加大审判和执行力度,实行司法救助。以个案为突破口,解决执行案件中多案连锁的问题,采取果断措施制止当事人转移财产,确保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实现,为多起拖欠民工工资案件、赡养、抚养案件实行司法救助,减、缓、免交诉讼费,快立案、快审理、快执行,因措施得当为企业、个人挽回、避免经济损失百余万元,避免发生群访事件3件,司法救助涉及当事人130余人,调解解决人民群众民事纠纷600多起,为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坚强的法律支持。法庭注重与社区加强联动,为承包的社区办实事,法庭联合社区搞卫生治理,领导带头参加劳动,共同创建文明卫生社区,法庭与医院联系、出资为社区群众义务检查身体,大力支持社区建设,积极参加社区举办的各项活动,等等。法庭坚持求真务实、服务民众、服务全局的指导原则,提高干警的全局意识,不断使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层次,为建设平安和谐的**,贡献自己的力量。法庭今年将物质装备建设继续以增加审判的科技含量为重点,积极贯彻落实全区人民法庭工作会议精神,将有限的资金投入到审判设施建设上去,今年法庭安装了电子签章系统,解决了一直以来困扰法庭的,到市法院盖章的问题,将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因为法庭成绩突出,今年被自治区高院授予“全区优秀人民法庭”荣誉称号,被区委评为文明服务标兵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

六、存在的不足和2006年的工作安排

(一)存在的不足

2005年的工作还存在以下一些不足:

1、组室之间的协作、团结不够,还存在各扫门前雪的现象,全局观念不够;

2、案件流程中某些环节衔接还存在不顺畅的地方,影响了审判效率;

3、案件细节处理不足、不精,影响案件质量的因素认识不到位;

4、审判效率提高幅度不大,调解力度还需要加大;

5、调研、宣传工作开展的不充分,亟需加强;

6、影响执行的因素还广泛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

(二)2006年的工作安排

1、认真贯彻落实市法院党组、区委的各项决议,做好思想政治建设和队伍建设;

2、落实制定的各项制度、规范,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和执行工作管理,打造审判精品、执行佳作;

3、加强组室之间的团结协作,深化顾全大局、统筹兼顾的团队精神;

4、继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形成环环相扣的审判流程,提高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

5、继续探索执行工作方法和措施,提高有效执行率;

6、加强调解工作,稳步提高案件调解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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