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范文第1篇

没收财产刑的裁量原则

摘 要:没收财产刑是我国重要的刑罚之一,但在其适用上仍存在很大的争议。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如何准确适用没收财产刑是需要我们考虑的重要问题。明确适用没收财产刑的裁量原则是准确适用这一刑罚的前提条件。没收财产刑的一般性原则和特有原则共同组成了没收财产刑裁量原则的整体。关键词:没收财产;裁量;原则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2-0083-03引言没收财产是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财产刑,由于其自身具有的严厉性,加之适用范围广、适用强制性大、适用方式较为多样,且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一定的困难,不论是理论界学者还是实务界专家对没收财产刑的讨论从未止步,对没收财产刑的合理性和时效性的争论也未曾停歇。因此,明确没收财产刑的基本原则是准确适当地适用这一刑罚的基本前提,能够为准确适用没收财产刑提供思想和行为的指引,是实现没收财产刑司法实效的有力保障,对于指导和制约没收财产刑的裁量起到重要的作用。一、没收财产刑的裁量原则概述量刑原则无论在理论研究方面还是在司法实务方面,在确定任何刑罚(无论是主刑亦或是附加刑)的时候,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关于没收财产刑裁量原则的明确表述,在目前理论界的学术研究中,关于对没收财产刑裁量原则的学术成果也鲜少。我们认为,对于这样一种严厉程度较高,刑法分则规定对其适用较多的一种刑罚,如果希望准确适用这一刑罚,那么,指导没收财产刑裁量的原则必不可少。从刑法的总体规定来看,专门性并非某一基本原则的必备构成特征,例如,我国刑法典第4条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中平等原则体现,在其他部门法中也是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其指导性和直接性得到明确的体现,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的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依据我国刑法典对于刑罚裁量的总括性规定和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具体规定,可将没收财产刑的裁量原则总结概括为一般性裁量原则和特有裁量原则两部分。二、没收财产刑裁量的一般性原则(一)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没收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为一种附加刑,其裁量必须要遵守刑法总则中关于刑罚裁量原则的限制。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这一规定,在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时,依据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性质,全面考察犯罪情节,合理评价社会危害程度,并根据刑法典的规定确定适用的刑罚及程度。具体而言,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中的“犯罪事实”是指广义的犯罪事实,包括刑法典61条规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因此,以“犯罪事实为依据”必须做到:查清犯罪事实,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全面掌握犯罪情节,综合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刑法规定为准绳”中的刑法规定包括刑法总则关于刑种和刑期的规定,适用各种刑罚方法的适用条件和范围的规定,作为裁量刑罚的刑罚裁量制度和量刑情节的规定以及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等[1]。由此可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的统帅地位不言自明。(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在刑法理论界,一些学者在分析对比了外国及港澳台地区量刑原则之后,总结认为从各国各地区刑法关于量刑原则的规定来看,尽管在具体规定上存在不同,但仍有共同的中心,那就是,无论刑法对此是否明文规定,也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予以规定,在刑罚适用时应遵循的原则也即量刑原则主要包括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等内容[2]。对此,我们赞同这一主张。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虽然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念在近代刑法中才最终提出,但不可否认的是其悠久的历史源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人类伦理价值中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为思想基础产生的,最早可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我国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的表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这一规定,首先,刑事立法对各种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对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制度以及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其次,在刑事司法中,法官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结果,而且也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3]。因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导刑罚裁量的重要原则,没收财产刑作为刑罚的一种自不能例外,要受到这一原则的指导。作为量刑原则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意味着刑罚的轻重程度取决于责任的轻重程度,那么确定没收财产刑的裁量也应表现为:1)实施了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责任是前提。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没有刑事责任的人不能够适用没收财产刑。2)对于判处何种没收财产刑及确定没收数量的时候,除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罪行及责任程度。刑罚个别化思想起源于欧洲,由德国刑法学者瓦尔伯格(Wahlberg)率先于1869年提出,后由法国学者塞莱尔斯进一步理论化[4]。刑罚个别化是指在制刑、量刑和行刑各环节中,综合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和个案差异,区别对待,使刑罚能够适应犯罪者个人的具体情况而更好地发挥刑罚的作用。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刑罚个别化原则,但是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无不体现着这一精神,所以,我们不能忽视其在刑事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尤其在刑罚的裁量方面。刑法第61条的规定从另一个侧面表明了这一原则。“情节”与“犯罪事实”是并列的,而且也未将“情节”限制在犯罪的范围内,这里“情节”还包含着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案动机等其他情况。这一主张也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的要求。那么,在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时候也必须要贯彻刑法个别化的原则,综合评价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方面,最终裁量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以及如何适用没收财产刑。三、没收财产刑裁量的特有原则没收财产刑裁量的特有原则是,指适用没收财产刑裁量的时候因其自身特殊性所必须遵守的原则。刑法学界,对应以什么因素为根据来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尚有不同意见。大体上看,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审判人员在确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时,应以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为根据,即在对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犯罪动机、犯罪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惯表现等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5]347。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司法人员应该在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基础上决定。犯罪情节恶劣(如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较深、贪利性强等),同时家庭经济状况又好的,应该科处没收财产刑,反之可考虑不适用没收财产刑[6]458-459。上述两种观点都主张犯罪情节是决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根据,这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在裁量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时以犯罪情节为根据,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这里的“犯罪情节”按照上述两种观点的理解,大体上包括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各种事实情况以及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犯罪人的本身情况两个方面,这就意味着把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这两种因素在量刑时都考虑进来了。因而,以犯罪情节作为裁量是否适用没收财产的根据,是妥当的。 应当指出,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在确定是否适用没收财产刑时,是否需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主张犯罪情节是决定对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唯一根据的观点在表面上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很公正。但实际上,这种机械单一地强调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不顾及没收财产刑能否缴纳,能否取得实效,是导致目前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刑难以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最终也不利于刑罚目的实现。第二种观点之所以主张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是因为其认为,现代刑法思想已不再像贝卡利亚时代过分强调罪刑均衡的报应观,而更多地强调在感化、教育和改善犯罪人的基础上使犯罪人重新社会化。既然要强调感化、教育犯罪人,那么,对于犯罪人经济状况不佳、负担较重的,如果因为其犯罪情节严重而判处过重的没收财产,则势必造成其家庭成员生活陷入困境,影响犯罪人在狱内的改造效果,也给将来犯罪人出狱后重新社会化带来困难[6]458。在我们看来,上述理由如果用来说明犯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是决定没收财产的数量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当属精当之论,但如用于解释犯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是决定是否适用没收财产的根据,就未必妥当。进而言之,如以犯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为根据,具有以下两个明显的缺陷:一是没收财产的适用与否,主观随意性太大,容易导致公平客观性的缺乏。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的主张,在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场合,如果犯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即使犯罪情节恶劣,也不得适用没收财产刑。司法实践中照此主张行事,必然会形成没收财产的适用与否以犯罪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为转移的不合理现象,使得根据犯罪情节本应加以并处的没收财产刑无法适用,从而人为地限制了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抑制了没收财产的刑罚功能的发挥,甚至引发不良后果。二是不利于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我们认为,对于家庭经济状况不佳且负担较重的犯罪人适用没收财产,确实具有使犯罪人家庭成员的生活陷入更大的困难以及给犯罪人出狱后重新社会化带来困难这些弊端,但这些弊端可以通过在确定没收财产的数量时考虑犯罪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而判处没收部分财产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缓和。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裁量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时候要遵守以犯罪事实为基础,参考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决定没收财产的数额的原则,这是刑罚个别化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没收财产刑裁量上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在根本上遵循了罪责刑相应适原则,也符合以犯罪事实为依据的一般量刑原则,又将这一原则增加了灵活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解决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难问题。以犯罪事实为基础,参照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判处没收财产刑原则是最科学、最公平的一种裁量原则。具体而言,在刑法规定可以没收财产的场合,如果根据犯罪情节,不需要并处没收财产,那就不应并处没收财产。在刑法规定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场合,如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犯罪人经济状况较好,有必要以没收犯罪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来体现对犯罪人的重惩并剥夺其再犯资本的,审判人员就应对犯罪分子并处较重的附加刑――没收财产:相反如犯罪情节较轻,就应对犯罪分子并处较轻的附加刑,即罚金。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防止没收财产刑的虚置问题。事实上,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一直存在着学者们对没收财产刑存废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除了主张废除没收财产刑的学者们一致认为的没收财产刑难以执行,具有不平等性,可能株连无辜和有碍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的问题外,没收财产刑存在虚置问题,完全可以被罚金刑所取代也是没收财产刑废除论者主张的观点之一[7]。诚然,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都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财产为惩罚方式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难看出,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没收财产刑主要适用于较重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与没收财产刑相比,罚金刑的适用可操作性更强,执行方法也更加灵活,因此罚金刑的适用是更加广泛。我们认为,没收财产刑适用率较低的一个原因是没收财产刑主要适用于重罪,其体现更大的严厉性,适用起来需要更加慎重。在我国刑法典中还存在没收财产刑的今天,没收财产刑依然是惩治经济犯罪的有效方法,也是惩治严重犯罪的辅助措施,其误判也易于纠正[5]320-321,在于犯罪作斗争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没收财产作为一种最为严厉的附加刑,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尤其是经济类犯罪适用是较为合理且能够对打击犯罪发挥积极效果,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和犯罪情况来看,保留没收财产刑是极为必要的。为了更加有效地发挥刑罚的功能,我们也必须正视这一现实中客观存在的问题,防止没收财产刑的虚置。参考文献:[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51-253.[2]高铭暄,赵秉志.刑罚总论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29.[3]赵秉志.刑法总论[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58.[4]邱兴隆.刑罚个别化否定论[J].中国法学,2000,(5).[5]陈兴良.刑种通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347.[6]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7]王志祥,敦宁.刑罚配置结构调整论纲[J].法商研究,2011,(1).

没收财产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没收财产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在历史上发挥过一定的作用,有其存在的必然性。但是进入近代社会以后,西方国家受到启蒙思想和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影响,大部分在其刑法典中废除了没收财产刑这种刑罚方法。⑴笔者认为没收财产刑是一种没落的不符合刑罚理念的刑罚种类,我国刑法中应废除这一刑罚,本文分析了我国刑法应废除没收财产刑的刑罚学原因。

没收财产刑从繁荣走向没落,期间几经波折,但是从现在刑罚发展的大趋势来看,没收财产刑的废除是必然的,正如所有的事务都有其变化发展的历程一样,刑罚做为社会的产物也有其变化发展的历程,刑罚的发展变化应该与这个时代所主导的刑罚理念和刑罚精神相适应,否则这种刑罚方法就是一种落后的野蛮的刑罚方法。目前我国刑法中广泛适用的没收财产刑就是一种不合最新刑罚理念的刑罚方法。

一、没收财产刑是威慑刑的产物

刑罚发展的历程中,经历了由报复刑、威慑刑、等价刑、矫正刑再到折中刑这样一个发展的历程,[1]23报复刑是以同害报复的面目而出现的,其典型的特征是在刑罚的发动上只注重客观的外在损害,刑罚的轻重仅仅以外在的可以衡量的看得见损害为决定性的因素。笔者认为报复刑体现了原始的朴素的公正的理念和等价意识,正是这种理念的指导之下,刑与罪也被视为一种等价的关系,即是犯罪让你失去什么东西,刑罚便让犯罪人失去什么东西,刑与罪使得各自失去的价值物具有对等性,笔者认为在报复刑阶段,还没有没收财产广泛适用的基础,因为在报复刑阶段,社会生产力极端的低下,大量的自由民没有拥有自己独立财产的可能性,所以在报复刑的时代,所谓的同害报复最主要的是指对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所采取的机械的同等的反应。刑罚到了其发展的第二个阶段,即威慑刑阶段,由于重视重刑威慑,迷信重刑是遏制犯罪的有效手段,认为对罪犯适用严厉的重刑就能够给他人以警戒,从而消除犯罪现象。在威慑刑时代,刑罚的威慑功能的需要决定刑罚的轻重,刑罚的轻重与刑罚的保护力度相适应、广用重刑与轻罪重罚便是这种刑需相应的配刑理念的体现。[1]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之下,动用各种刑罚方法包括没收财产这种刑罚就成为可能,刑罚发展进入威慑刑时代后,即我国封建社会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生产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革,以前在报复刑时代的没有自己独立财产的自由民变成了拥有一定的生产资料和个人财产的农民阶级,地主和贵族阶级更是依靠剥削积累了巨大的财富。私有财产的普遍的增长给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带来了坚实的基础,而对刑罚威吓作用的极端的崇拜也导致了封建专制统治者对没收财产刑的极端的青睐,无论是在东方还是在西方欧洲列国,封建时代都是没收财产刑适用最为兴盛的时期,当然我国封建时期经历的时间是非常漫长的,而西方各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自17世纪以来生产关系和生产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与此相适应的以自由、平等、博爱、人权理念为核心,以呼唤人性的解放为口号的启蒙思想运动在欧洲崛起,这使得没收财产与其核心理念背离,而我国没有经历过这么深刻而又影响深远的思想启蒙运动,所以没收财产刑一直在我们国家刑法典中广泛的存在,并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经常配合主刑来运用,以达到重刑威慑的效果,在这里统治阶级非常强调刑罚的威慑效果,至于对刑罚的效益则在所不问。在刑罚的等价刑、矫正刑和折中刑时代,各个主要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修改了各自的刑法典,废除了没收财产,而我们国家自始至终都保留着没收财产刑,这显得与刑罚发展的趋势不相符合。

从以上对刑罚发展历程的分析中可以说,没收财产是在威慑刑时代迅速发展起来的,但是在重刑主义背景下广泛适用的没收财产,是否仍应在当今的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广泛的适用呢?笔者认为没收财产作为一种重刑应该废除,实践证明,重刑威慑是达不到很好的控制犯罪的效果的,有些观点认为我国目前还不能完全的废除没收财产,其理由主要在于我国还没有废除死刑,没收财产仍然是与死刑配套的惩罚严重犯罪的辅助措施,这种观点是比较流行的,按照此观点我国不能废除没收财产的理由是我国还没有废除死刑。这种观点在笔者看来荒唐之极,没收财产的废除与死刑的废除之间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吗?这两个纯粹是不相干的事情,所以我们绝对不能以我国还没有废除死刑来为没收财产辩护。有些人特别是我们的立法工作人员也许认为废除没收财产应当有民意的支持,如果得不到民意的支持就不能废除没收财产刑,是不是遵从民意也是我国立法机关经常所考虑的大事。但是我认为,民意问题是需要引导的,我们广大的人民对没收财产的考虑还是仅仅局限在它所带来的威慑效果之上,所以作为我们的立法工作者更有义务引导民心,使其了解并不是刑罚越重就会收到越明显的效益的,⑵因此民意问题也不应该成为我国保留没收财产刑的重要原因。众所周知,我国素有重刑主义的传统,刑罚被视为预防、控制犯罪以及教化人们循规蹈矩的最佳方法。没收财产刑以其与生命刑相结合而产生的最强严厉性,几千年来倍受统治者青睐,但是当今我们国家社会政治经济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们倡导依法治国、法律至上,要求法律现代化。所谓的法律现代化也就是说我们法治的发展要跟上时代的潮流,适时的增加一些适合时代要求的制度和规范,去除一些落后的制度,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刑法也要走现代化的发展方向,刑法现代化的基本发展方向就是刑罚轻缓化,刑罚结构合理化并且注重犯罪人权利的保障。我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在分析我们国家的刑法后指出,刑罚结构有四种,分别是又严又厉、不严不厉、严而不厉和厉而不严四种。他认为严而不厉这种刑罚结构是比较合理的,我也认同这种观点,所谓的严就是严密刑事法网,类似于就是刑罚的确定性,即只要有犯罪就必须有刑罚,严而不厉中的“不厉”是指刑罚的轻缓化,就是在刑罚确定性高的情况下刑罚应该轻缓。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破案率高,这种情况下刑罚应该轻缓,没收财产刑就可以废除。我们不能再一味的依赖严厉的刑罚了,这种情况是该改变的时候了。

二、没收财产刑是过量报应的产物

报应主义,从其字面考察就是为恶者必然得到坏的结果,行善者必然得到好的结果。但是从刑罚学角度上来考量,所谓的报应应当指的是恶有恶报,在刑罚学意义和语境中没有善有善报的意思,因为犯罪是一种恶,惩罚是由于先前的恶而引起的另一种恶,所谓的报应就是一个人犯了罪,应当使他受到应有的惩罚。报应在一定程度上是正义的代名词,报应刑之所以深得人心的最重要的原因莫过于其对正义实现的积极意义,[2]对已然的犯罪,按照一定的规则处以一定的惩罚是报应刑的要求之一,报应作为刑罚的根据之一有其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以报应为依据的惩罚才不会导致有罪不惩、轻罪重罚、伪装惩罚等。如果不以报应为依据,惩罚就会偏离正义的方向,所以报应对于使惩罚不偏离正义的轨道极其重要,当然我们所说的报应正义,还取决于惩罚所依赖的规则是不是正义的,在这里我们暂时不考虑规则是不是正义,我们在这里要考虑的是报应的分量,即报应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报应不能是无限制的报应,否责就会倒退到原始的复仇时代。相当性,即刑罚的相当性或称均衡性、对称性是关涉刑罚的分配的分量问题,它是关于刑罚的一条至为重要的规诫,[2]报应要求罪行相当,应基于公正正义的价值,给与犯罪人应该得到的惩罚,报应不能不足,也不能过量。结合我们国家刑法典中的没收财产和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没收财产的情况来看这是一种过量的报应,是一种不合理的报应。其不合理性分析如下:

(一)对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判处没收财产刑极其不合理

死刑是极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一旦从肉体上消灭了罪犯,这是给罪犯与其所犯的严重罪行(当然判处死刑的罪犯,所犯的罪行是极其严重主观恶性非常大的犯罪)相适应的最大的报应,没有哪种刑罚方法比死刑的报应更强,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附加没收财产有什么必要吗?在笔者看来这完全是一种野蛮的过量的报应,在判处死刑后,犯罪分子已经从肉体上被消灭,已经没有再危害社会再犯罪的可能性了,对其判处没收财产已经没有意义,反而,因为判处没收财产,使得犯罪分子的其他家庭成员生活处于困难,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对于死刑犯判处没收财产是一种不合理的过量报应,是没有合理依据的。杀人者未必死,伤人者未必处以身体刑,这已经被现代社会所接受和认同,对杀人者和伤人者处以自由刑也是公正地实现了报应的,因此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报应目前存在死刑的情况下处以死刑就可以实现公正,不需要没收财产刑的补充,当然我们说在我国完全废除死刑后,对现在我们所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处以一定期限的自由刑也是符合报应观念的,这种报应的观念是一种等序的报应而不是那种杀人者必死似的报应。在目前情况下如果从肉体上消灭了犯罪分子,再在财产上使其丧失,则是一种不合理的过量报应的体现。

(二)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处没收财产刑也没有意义

理由与上述同,因为对一个人终身监禁的惩罚也是除死刑之外的第二严重的刑罚,其已经相对失去了再犯罪的可能性,当然在极端情况下犯罪分子越狱进而再进行犯罪,但是这种利用越狱然后再利用自己的财产进行犯罪的情况是少而又少,因此在笔者看来没收财产附加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是一种过量报应的体现。

(三)对国事犯处以没收财产刑意义不大

我国的没收财产刑主要集中在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中,多是没收财产或者罚金择一选择适用,在大部分的情况下适用的是处以罚金,所以我们先不谈经济犯罪中的没收财产。就国事犯罪中来说,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被视为是严重的敌对分子,我国历来重视对敌对分子的镇压,这一点可以在我国历史发展中展现出来,例如在土地革命时期,利用特别条例注重对敌特分子的财产的没收,从此没收财产就给人一种政治性否定色彩特别浓厚的印象,从没收财产刑的历史渊源来看,其在社会动乱和社会极其不稳定的时候被广泛的适用,统治阶级用严厉的主刑加上没收财产来达到一种从政治上否定的目的,从统治阶级的立法意图来看,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附加没收财产刑,是依据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判处极刑或者自由刑后,根据犯罪分子的财产情况,判处没收财产,有学者认为这样一来“又打又罚,双管齐下,可以增加预防的可靠性,增加国家安全的保险系数。”,但是这种处罚措施“超出刑事责任的范围判处刑罚”[3]也就是说超出犯罪人所应得的报应来处罚,这种过量报应的处罚肯定不是公正的处罚,退而求其次,即使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处以没收财产,会不会阻止其再犯呢?笔者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一种确信犯,所谓确信犯是基于一定的信念和信仰而进行的犯罪,对这种犯罪处以没收财产而阻止其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可以这么认为,我国的没收财产是一种阶级对立的产物,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惩罚不免带有一种倾向,即加重处罚,但是纵观国外刑法发展的趋势,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起初也适用没收财产,但是后来很多国家废除了,特别是与我国刑法典中的没收财产的规定非常相似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近期的最新刑法典(2008年)也废除了没收财产刑,可以说现在大多数主要的国家都不再把这种阶级对立下的没收财产作为刑罚方法了,在我国刑法典中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判处没收财产不符合理性的、公正的报应理念。 三、没收财产刑缺乏刑罚效益

笔者认为刑罚的适用要讲求效益,在讲求效益的情况之下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刑罚效益概念之分析

所谓的刑罚效益是指刑罚的有用性,是指刑罚能够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即用较少的投入来取得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之所以要有效益,要以预防犯罪为目的是因为刑罚不仅仅是对犯罪的机械的一种反应,更重要的是刑罚要对维护社会秩序,保障自由起到作用;之所以要以较少的投入是因为刑罚本身是一种恶,这种恶只有以能预防更大的恶才能证明自己的价值,刑罚不能失去效益,刑罚不能不以预防犯罪为目的,但是刑罚预防犯罪不能投入的成本过大,不能成本大于收益,如果我们说刑罚投入量过大而收益过小,那么这样的投入是不合理的,简单的说刑罚的效益就是投入和产出的比,如果这个比例大于一则刑罚是有效的,如果这个比例小于一则刑罚是无效的。刑罚的效果和效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刑罚效果要解决的是刑罚是否具有预防犯罪的作用,而刑罚的效益不但要解决这一问题,而且要确定作为投入的刑罚的成本与作为回报的刑罚的预防犯罪的效果之间的投入产出比。[2]527

(二)没收财产刑的效益分析

以上是关于刑罚效果和效益的区分,在弄清了刑罚效果和效益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后,我们来分析没收财产是不是符合刑罚的效益性原则,刑罚的效益以有效果为前提,没有效果就谈不上效益,我们先来分析没收财产的效果,没收财产所产生的效果就是没收财产对预防犯罪的作用,预防犯罪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是预防犯罪人再犯罪,一般预防是通过惩罚犯罪人,给那些未犯罪的人以警戒(example),而使其不敢犯罪,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没收财产刑有没有特殊预防的作用呢?刚才我们分析到对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处以没收财产对预防犯罪肯定是有效果的,但这种附加没收财产的做法是不节俭的,即通过死刑和无期徒刑就可以防止犯罪人再犯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投入其他刑罚成本,因为刑罚的投入是有代价的,对于判处自由刑的犯罪分子附加没收财产会产生怎么样的效果呢?由于没收财产是没收全部或者部分的财产,财产对一个人来说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尤其在当今社会下,财产安全、财产流动对一个公民来说极其重要,国家本来判处没收财产的意图是阻止犯罪,但是由于财产的被剥夺,使得犯罪人出狱后生活发生了极大的困难,不免产生对社会的抵抗情绪和报复心理,极有可能再次引发犯罪;再来看对一般预防的效果,笔者认为没收财产对一般预防的效果也是极其小的,在传统上,国人所熟悉的是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自由刑加上少量的死刑使得大众产生对犯罪的敬畏心里,相反对财产刑的了解不是很多,事实上,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的规定也不是很清楚,对没收财产的适用也比较混乱,在实践中尤其是在经济犯罪中对没收财产经常是和罚金一起选择一种适用,这种情况下公众缺乏对没收财产的认识,加之我们国家的没收财产是附加适用的,所以很多人认为有没有没收财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前面所判处的主刑,所以没收财产在一般预防中的效果也是很小的,通过以上分析没收财产在预防犯罪中的效果是很小的,但是如此之小的回报,需要投入没收财产这样大的成本,我们所说没收财产成本大是因为在经济犯罪中存在罚金这种刑罚方法,罚金具有可分性、易于被大众接受并与国际接轨等优势,所以在有罚金的情况下处以没收财产成本是较大的但收益比较低,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处没收财产是多余的,是不符合刑罚节俭性的,对于国事犯罪来说判处没收财产不能很好的收到遏制之效。所以综上没收财产的附加适用是不符合刑罚的效益原则的。

四、结语

没收财产在我们国家有悠久的历史,在历史上较普遍的适用,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没收财产越来越不合理,没收财产从渊源上看是重刑威慑的产物,是过量报应的结果,其适用有失刑罚效益性原则,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的适用也是极其不确定的,常常破坏法治,在有了特别没收和罚金刑后没收财产是没有必要的,因此我国刑法应该取消没收财产刑。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刑法典,只有东欧为数不多的国家,例如保加利亚等国保留了没收财产刑这种刑罚方法,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与我国刑法渊源和体系十分接近的俄罗斯刑法也通过刑法修正案于2008年废除了没收财产刑。

⑵效果和效益是有区别的,在我们很多论述中往往忽视了这两者的区别,我们说严厉的刑罚能产生一定的效果,但是并不一定产生好的效益,效益是投入和产出之比,例如死刑可以使犯罪人从肉体上消灭,但是并不一定收到很好的效益,应为可能用其他替代措施例如无期徒刑来防止犯罪,死刑的代价大于无期徒刑。

[1]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没收财产范文第3篇

2017年,理财市场“画风”大变。股票也好,理财产品也罢,今年的投资,少了前些年追求暴利的“燥热”,多了一份稳中取胜的“淡定”。

展望2018年,在经济稳中求进的背景下,金融业严监管将持续发力,求“稳”或仍将是普通人投资理财的主流。

股市分化明显,波动较往年小

对于搏击股市的投资者而言,永远都是“几家欢乐几家愁”,2017年也不例外。

上海股民郑咏琪属于前者。今年年初,她果断地买入了几只上证50指数成分股,截至目前差不多都有两三成的收益。“幸亏抓住了这一波‘白马行情’。”郑咏琪不无得意地说。

郑咏琪所说的“白马行情”,是指行业龙头企业在经济转型过程中市场占有率、定价能力增强,支撑了股票行情的走好。

相比之下,股民郑莘就没那么幸运了,追高买入的几只次新股遭遇重挫,令他沮丧不已。“看来,坚持多年的炒新、炒小、炒高送转的思路不灵了。”

不止是股民收益分化,不同市场之间的“分化”也是2017年A股的最大特点。截至12月15日收盘,上证综指年内累计实现5.24%的涨幅,大幅“跑赢”创业板指数的-9.08%。同期,被称为“漂亮50”的上证50指数累计上涨23.32%。

监管部门权威人士介绍,尽管市场行情分化明显,但全年股市投融资功能明显增强,市场波动率明显降低,稳定性正在加强。以上证综指为例,2017年以来振幅为13.98%,明显小于2016年25.44%和2015年71.95%的振动幅度。

理财产品收益稳健,没有“大起大落”

再来看看对于投资者技术没那么高要求的余额宝、P2P、银行理财等产品,不难发现,2017年各类产品的收益率没有“大起大落”,稳健成为主题词。

今年以来,以余额宝为代表的“宝宝”类产品的七天年化收益率普遍上扬超4%后逐步回落。目前,余额宝七天年化收益率降至3.9%附近。与几年前“宝宝”类产品7日年化收益动辄超5%、6%相比,今年“宝宝”类产品的收益率相对稳定。

没收财产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一般没收;特别没收;俄罗斯;中国

中图分类号:D924.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3)02-0083-08

作者简介:龙长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北京 100872)

作为刑罚种类之一的一般没收财产刑,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尽管如此,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还是保留了这一刑罚制度。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争论就此结束,而是恰恰相反,现在,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撰文,建议取消该刑罚种类。 十七至十八世纪时,俄罗斯统治者曾经广泛适用一般没收财产刑。俄罗斯1996年刑法典将没收财产规定为刑罚种类之一,但是,2003年俄罗斯立法者废除了这一制度。这引起了俄罗斯刑法学界的极大争论,进而,俄罗斯立法者在2006年又将没收财产再次规定在刑法典上,但已经不是1996年时的刑罚种类的一种,而是“其它刑事法律性质的措施”。俄罗斯没收财产刑的命运,可对我国一般没收财产刑存废的争论,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一般没收财产刑在俄罗斯刑事立法上的演变

在十七至十八世纪时,俄罗斯的统治者为了消灭政敌,同时,为了防止犯罪人的亲友继续从事颠覆政权的活动,曾经广泛适用没收财产刑。在1845年俄罗斯的《刑罚感化条例》中,便规定了没收财产刑。但是,到十九世纪下半叶时,这一状况发生了变化。当时,部分俄罗斯的民主人士开始呼吁废除一般没收财产制度。这是因为,一般的没收财产刑“与财产权的基本原理背道而驰,并且,不可能不会动摇对作为任何一个良好社会根基的财产权神圣原则的信赖”①。“在1871年司法部宣布完全没收财产这一刑罚在理论和实践上没有根据之后,最后几个版本的1845年《刑罚感化法典》就将它删除了”[俄]库兹涅佐娃、佳日科娃主编:《俄罗斯刑法教程》,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11页。。因此,1903年沙俄刑法典并没有规定一般没收财产刑,只是在该《刑罚感化法典》第36条中,规定了特别没收制度。可以说,在俄罗斯革命前这一阶段,没收财产刑在沙俄的命运是与其在西方国家发展的脉络基本相吻合的。但是,十月革命的发生,却令俄罗斯没收财产刑的命运又一次发生了重大转变。

在苏维埃政权建立的最初几年,没收财产成了一种巩固新生的苏维埃政权、镇压反革命的政治措施。苏俄第一次正式出现没收财产的概念,是在1920年4月16日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人民委员会法令中规定的。该法令第三条中规定,没收财产是指国家将私人或者团体的财产无偿、强制地剥夺。在1921年10月17日苏俄人民委员会关于《征用和没收私人及团体财产程序》的法令中,进一步明确了没收财产的概念和适用程序。到1922年《苏俄刑法典》时,一般没收作为一种刑罚种类被确定下来,而且,所占比例巨大。在1922年《苏俄刑法典》200个条文中,有55个条文(占总数的28%)规定了一般没收财产刑。而且,《苏俄刑法典》第50条规定:“法院选择刑法典相关条文所规定的一种刑罚以后,可以在这种刑罚以外合并判处必要的社会保卫方法或者由刑法典第32条第5项到第10项所规定的刑罚中选择较轻的刑罚”[苏] 盖尔青仲编、高里雅柯夫审定:《苏联和苏俄刑事立法史料汇编》,郑华等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247页。。而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32条第5项恰恰规定的是“没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因此,在苏维埃建立初期,没收财产刑在实践中被广泛适用。对此,苏联时期的学者指出:“在苏维埃国家从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阶段,作为刑罚方式的没收财产是镇压阶级敌人的重要方式,没收财产剥夺了剥削分子及其同盟者通过不劳而获的方式积累的财产,具有惩罚的力量,对最为危险的犯罪分子起到了预防作用。”Курс советского уголовного права (Общая часть) Т. 2. / Отв. редакторы. проф. Н. А. Беляев, проф. М. П. Шаргородский. Издательство Ленинградского уинверситета. – Ленингдад. 1970.C.303.可以说,在此阶段广泛适用没收财产,是无产阶级政权镇压敌对分子,巩固新生的苏维埃政权的必要手段。

1921年3月俄共十大以后,苏俄从战时共产主义转向了新经济政策。由于新经济政策的实行,没收财产刑被滥用的状况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这与当时私人资本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和发展有关。也正是因此,1926年《苏俄刑法典》删除了16个条文中的没收财产刑,仅有36个条文规定了一般没收。但是,上世纪二十年代后期,斯大林对新经济政策的态度发生了转变,苏联的社会主义建设道路也由新经济政策模式转变为斯大林模式了。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没收财产的这一刑罚方法又出现了再次被扩大适用的趋势。这种状况直到斯大林去世后,才有所改善。在1958年苏联刑事立法原则和随后的1960年《苏俄刑法典》中,没收财产刑仅仅是对那些国事犯罪和严重的贪利性犯罪作为附加刑被规定。而且,在1960年《苏俄刑法典》中,只有27个条文规定了一般没收这一刑罚方法。因此,1960年《苏俄刑法典》同前几部刑法典相比,规定没收财产的数量变少了。但是,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由于苏俄所面临的经济、社会问题,严重的贪利性犯罪增多,一般没收财产刑又一度地在立法上出现了被扩大适用的趋势。随着不断地对1960年《苏俄刑法典》进行修改和补充,到1996年3月,一般没收财产这种刑罚,已经被规定在45个条文中。

1996年俄罗斯通过新的刑法典时,也规定了一般没收财产这种刑罚方法。根据被废止前的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对出于贪利的动机而实施的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规定没收财产,并且只有在本法典分则的有关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判处。”在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中,只有24条文规定了一般没收。 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规定一般没收的条文,与苏俄时期刑法典规定一般没收制度的条文相比,数量已经大幅减少。

从上述的俄罗斯没收财产刑的历史发展进程中,我们能够总结出如下规律。第一,没收财产刑往往被统治者作为镇压政治犯罪、打击政敌的手段使用。这一点在俄罗斯没收财产刑的发展史上非常明显地表现出来。如在苏俄时期,新生的无产阶级政权就是将没收财产用作巩固其统治地位的工具。因此,在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上,规定了没收财产刑。第二,没收财产作为一种刑罚方法,随着社会条件、人们私有财产观念的变化而变化。这一点在俄罗斯刑事立法发展史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当社会上私有财产观念增强时,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会受到限制,甚至被取消。1903年《沙俄刑法典》、1960年《苏俄刑法典》和最初的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关于没收财产刑的规定,均可证明这一点。第三,没收财产也可能因犯罪形势的发展变化,而导致被扩大适用,如1960年苏俄刑法典后来的发展历程便证明了这一点。

二、1996年后俄罗斯学界对没收财产刑的激烈争论

在1996年《俄罗斯刑法典》急剧地缩小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的情况下,是不是对没收财产这一刑罚方法就不会再有争论了呢?回答是否定的。

在俄罗斯,对一般没收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刑法上不应该规定没收财产刑。因为这种刑罚方法,侵害了犯罪分子家庭成员的财产利益。完全没收财产的刑罚方法与刑事惩罚的目的和任务不符。这一刑罚方法与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俄罗斯联邦宪法、人道和公正原则相矛盾。完全没收那些被判处自由刑的人的财产,既不能促进犯罪人的矫正,也不能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因实施了严重的贪利性犯罪被判刑的人而言,无论如何也无法保证他不会再想尽办法恢复其财产,也无法保证他不再实施犯罪,言辞更加犀利的反对者,甚至认为这一刑罚措施是‘斯大林专制制度的恶果’。”Полный курс уголовного права / Под ред. А. И. Коробеева. Т.1. Преступление и наказание. – СПб.: Издательство Р. Асланова 《Юридический центр Пресс》, 2008.C.1115.

第二种观点赞成刑事立法上规定没收财产刑。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这一刑罚措施是公正的,并且是完全合理的,因为这有可能没收犯罪分子获得的所有非法财产。这一刑罚措施的价值不在于无偿地没收犯罪人的财产,而在于改变了犯罪人对财产需求的结构,因为这会让犯罪分子明白,他通过犯罪的方式来实现增加财产的目的,会变得毫无意义。”甚至认为“在非严重的贪利性犯罪上也适用这一刑罚”Полный курс уголовного права / Под ред. А. И. Коробеева. Т.1. Преступление и наказание. – СПб.: Издательство Р. Асланова 《Юридический центр Пресс》, 2008.C.1116 – 1117.。

上述争论导致的结果是没收财产刑废止论者获得了最初的胜利。废除没收财产刑的直接原因是这一刑罚种类适用率极低。俄罗斯学者的统计表明,“从1997年《俄罗斯刑法典》生效时起,这一刑罚种类每年的适用率仅占被判刑人总数的1%左右”。“1999年克拉斯诺达尔边疆区被判处这一刑罚的仅接近0.9%,而在2000年接近1.3%。因抢劫而被判处没收财产刑的人占被判处没收财产刑总人数的72%,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没收财产的仅占总人数的1.1%。这是因为,大量非法聚敛的财产都被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且,没收财产刑判决的执行率不超过20%,通常是10-12%,进而使得判处这一刑罚仅仅具有形式意义,没有达到该刑罚所应达到的目的,还会损害到司法判决的权威”。“一方面是没收财产刑刑罚的严厉性,另一方面是适用的低效率,这些促使将没收财产从刑罚体系中废除的建议被提了出来”Энциклопедия уголовного права. Т. 12. Иные меры уголовно-правового характера. – Издание профессора Малинина. – СПб ГКА. СПб. 2009.C.332.。在这种状况下,2003年3月11日俄罗斯总统向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提交相应法律草案时,“将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取消作为刑罚种类之一的没收财产刑的原因解释为这一刑罚种类的适用率低,并建议用作为附加刑种类之一的罚金来取代没收财产刑”Гуров А.А., Яни П.С. Конфискация имущества // Уголовное право, 2004, (4).C.67. 。

废除没收财产刑的间接原因是与俄罗斯私有财产地位的变化分不开的。如俄罗斯《宪法》第8条第2款规定:在俄罗斯联邦,私有财产、国有财产、地方所有财产和其他所有制形式同等地得到承认和保护。俄《宪法》第35条第1款规定,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正是私有财产地位的提高,人们私有财产权观念的提升,才促使没收财产刑被再次完全废除,这也重复了1903年《沙俄刑法典》没收财产刑的宿命。

正因此,根据2003年12月8日俄罗斯联邦第162号联邦法令的规定,作为刑罚种类的没收财产刑被正式废除。然而,此举在俄罗斯却引起了轩然大波。主张保留没收财产刑论者认为,保留没收财产刑的原因可归纳为如下几点。

首先,废除没收财产刑是对贪利性犯罪分子的纵容。 “杜马的决定将是正确的,如果在倒掉洗澡水的时候没有把婴儿也倒掉的话。是啊,没收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是不公正的,应该废除。但是,在很多情况下(除了没收那些合法的财产外——引者注)还有那些从国家和私人手中骗取的财产。而且,数额非常巨大。比如说,房子、汽车、甚至直升飞机,还没算不计其数的银行存款……在侦查犯罪时,古罗马公民首要的一件事就是提出这样一个问题:‘谁将会受益?’我们也要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我们很容易回答这个问题:受益的绝不是那些将工厂中的铅管当成废品顺手牵走者,并且,受益的也不是那些到邻家偷鸡摸狗的人。如果是那样的话,就真的不需要没收财产了:只要支付管子的价款,把鸡、狗还回去,如果偷来的鸡、狗还没有被烹掉的话就行了。”Кудрявцев В., Кузнецова Н. Ошибка с конфискацией // Российская газета. 29.03.2005.废除没收财产刑,“刑事法律就失去了一个威慑那些双手不干净的人的非常强有力的法律手段” [俄]科罗别耶夫А. И. 《中文版序言》,《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于是,没收财产刑保留论者的呼声越来越高。甚至有俄罗斯学者直接指出:“到目前为止,在刑法和犯罪学领域的俄罗斯学者,没能提出某种原则性的反对没收财产刑的理由” Скобликов П. Конфискация имущества как наказание:доводы за и против // Уголовное право, 2004, (2).C.62. 。立法者在完全废除没收财产刑的情况下, 也同时忽视了没收财产在同有组织犯罪、经济犯罪作斗争领域的重要作用,忽视了这一刑罚所具有的预防犯罪的积极功能。

其次,罚金刑起不到没收财产刑应该起到的作用。2003年修改刑法典的法律用罚金刑取代了没收财产刑。然而,《俄罗斯刑法典》第46条第2款规定:“罚金刑的数额应该在两千五百卢布以上,一百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两周以上五年以下工资或者其它收入”。在罚金数额确定的情况下,显然起不到原来的没收财产可能起到的作用。正是因此,“刑法中的新规定(指废除没收财产刑——引者注)首先是大大地降低了或者免除了官僚犯罪、商业精英犯罪和有组织犯罪主体的刑罚,其次才是解决刑事立法人道化问题。正因为如此,这些修改的很大一部分不仅使专业法律工作者,而且使大多遵纪守法俄罗斯公民产生了十分矛盾的感觉。” [俄]科罗别耶夫А. И. 《中文版序言》,《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 “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越多,在支付给国家(社会、被害人)后,剩的也就越多”Скобликов П. Конфискация имущества как наказание:доводы за и против // Уголовное право, 2004, (2).C.63.。这无异于在鼓励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因为这种活动的代价是确定的——一百万卢布。

最后,完全废除没收财产与俄罗斯签署的国际公约相违背。应该指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4)等俄罗斯签署的国际公约赋予缔约国规定没收这种刑罚方式的义务。而根据《俄联邦宪法》第15条第4款的规定: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及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是俄罗斯联邦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如果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确立了不同于法律所规定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因此,在刑事立法上完全废除没收财产,同时也违反了俄罗斯签署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在对没收财产刑问题进行了三年激烈的争论后,2006年补充和修改刑法典的法律就又恢复了没收财产。只是,此时的没收财产已不再是最初的刑罚了,而成了类似于保安处分的一种措施,其没收的对象仅限于与犯罪有关之财物。

三、俄罗斯没收财产刑对我国的启示

作为刑罚种类的没收制度,在我国可谓历史久远。没收财产被统治者当作维护统治秩序的重要手段,曾被广泛适用。“这一状况一直延续到20世纪初清廷被迫进行修律,在1911年由沈家本主持制定的大清新刑律中才第一次废除‘籍没’刑,而代之以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特别没收制度。”万志鹏:《论中国古代刑法中的“籍没”刑》,《求索》2010年第6期。对一般没收制度在清末立法上的这种变化,刑法学家王觐指出:“昔时对于犯重罪者,除处以重刑外,并没收其全部财产,我国唐律暨明清律所规定之财产籍没,即属此类。今世文明各国,不采用一般没收之制,惟没收与犯罪有特定关系之特定物,我现行刑法亦然。”王觐:《中华刑法论》,姚建龙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页。可见,没收财产刑在清末修订大清新刑律时的变化,是得到了学者们支持的。然而,我国历史上废除一般没收的这一做法,因新中国刑法大量地借鉴苏俄刑事立法的原因,而发生了改变。

由于《苏俄刑法典》在刑罚体系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受其影响“在几乎所有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都把没收财产作为一种刑罚予以确认”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苏俄从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阶段所积累的经验,自然不能不被我国所借鉴。沿袭苏俄刑事立法对没收财产刑的认识和在刑事立法上的规定,“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那些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罪犯、大贪污犯、大盗窃犯、大烟毒犯、大走私犯以及严重的投机倒把的犯罪分子等。对这些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一方面是给犯罪者以惩罚和教育,另一方面是为了根绝犯罪者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可能。因为这些犯罪分子的财产大都是用犯罪手段聚敛来的,而且他们又利用这些财产作为从事更大的犯罪的资本,因而没收其财产是完全合理的必要的”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校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208页。。正是受到苏俄刑事立法的影响,我国1979年刑事法规定的没收财产刑“主要适用于分则第一章反革命罪以及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某些处于贪财图利动机实施的犯罪,如走私、投机倒把、伪造或倒卖计划供应票证、伪造货币、抢劫、惯窃惯盗、贪污、制造或贩运烟毒、盗运正规文物出口等”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84 – 85页。。既然我国当前刑事立法的一般没收制度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那么,没收财产刑在俄罗斯的命运,对我国又有何启示呢?

第一,我国刑事立法应该废除一般没收财产制度。

如前文所述,我国学者对一般没收制度应予废除进行了详尽的论证。但笔者认为,要明晰我国刑事立法上一般没收制度的存废之争,就必须兼顾我国的历史、现状并参考外国、尤其是与我国有着相似的法律承袭背景的俄罗斯的经验。

首先,从我国传统上看,废除一般没收制度,符合我国刑事法律大的发展趋势。笔者这里用的是大的发展趋势,是从我国刑罚发展这一历史长河的角度来说的。从历史上看,我国本是一个以刑律为主的国家,其典型特点是刑罚成了维护统治秩序的手段。到了清末,在内忧外患的情况下,大清王朝迫不得已才对刑律进行了改革。从当时对财产刑的改革来看,废除一般没收制度不能说不是一大亮点。这是使刑罚向着轻缓化、人道化方向发展迈出的一个重大步伐。即便是今天,当时的改革也应该是值得我们重视的。因此,认为“既然中华民族素有重刑主义传统、专制主义传统和社会本位传统,那么,与这些传统相适应,没收财产刑的存在是必然的”牛忠志:《我国没收财产刑的立法完善研究》,《刑法论丛》2010年第4期。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如果从我国刑法发展的历史长河来看,在刑罚方面表现出的恰恰是从严厉、野蛮向轻缓、人道发展的一种大趋势,绝不能以历史上存在过没收财产刑,便以此来论证当前一般没收制度的合理性。

其次,在当前条件下,在刑法典上规定一般没收制度,与我国的实际不符。我国《宪法》第33条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便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保障人权是我国法律的根本目的,也是所有部门法都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在基本人权中,自然包括财产权。《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作为宪法的下位法,刑法的规定必须与宪法规定相符。这被明文规定在《宪法》第5条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中。然而,刑法上的一般没收,明显地侵犯了该公民的财产权及其继承人的继承权。而这两项权利,在我国宪法上同样是被保护的。同时,依照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国家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剥夺公民合法的财产,而且应该对公民进行补偿。但是,刑事立法上规定的一般没收是对公民合法财产的无偿剥夺,这显然不符合宪法的规定。

一般没收制度违宪,也可以从国外的判例中得到证明。例如,1992年德国曾增加了作为罚金刑特殊形态的、涉及剥夺公民合法财产的财产刑,然而,德国学者认为,“立法者增加没收财产刑的目的在于,既想剥夺不诚实地获得的财产,又想制定一个特别有效的刑罚——立法者想一箭双雕,但最终两个目的都没有实现。因此,应当将这一不成功的法律制度重新予以废除”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特根著:《德国刑罚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41页。。而且,德国这一剥夺公民合法财产的刑罚,在“被增加进《刑法典》之前就受到强烈的批评;甚至还有人认为它违宪”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特根著:《德国刑罚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40页。。 德国这一规定没收公民合法财产的刑罚,“根据联邦2002年3月20日的判决,刑法典第43条a(规定没收财产刑的条款——引者注)与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不相吻合,因此是无效的,根据联邦的31条第2款的规定,联邦的这一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5页。。而德国做出这一判决的理由在是“在这种情况下判处刑罚的数额是不具有预见性的,事实上是由法院,而不是由议会来做出的”Энциклопедия уголовного права. Т. 12. Иные меры уголовно-правового характера. – Издание профессора Малинина. – СПб ГКА. СПб. 2009.C.355.。从上述德国做出的废除没收财产刑的理由来看,一般没收制度的存废,是与一国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状况有直接关系的。这也驳斥了保留没收财产刑论者的“没收财产刑与所谓的‘私权神圣’无关,与‘鄙视有产者’无关,与意识形态无关——至少当下无关”何显兵:《论没收财产刑的改革与完善——以绵阳市最近三年司法统计数据为例》,《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期。的论点。

再次,废除一般没收制度与国际刑事立法的主潮流相符。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废除了一般没收制度,只是保留了特别没收这一规定。而且,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从一般没收财产制度在俄罗斯发展的历程看,二十世纪后期的沙俄刑事立法已经废除了这一制度。只是在苏俄时期才恢复了一般没收财产制度。2003年俄罗斯完全废除了没收财产。而且,作为原苏联加盟共和国的格鲁吉亚、阿塞拜疆等国也先后废除了这一刑罚。即便是在刑法典保留没收制度的,一般也以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等与犯罪有关的财物为限。

第二,在废除一般没收制度的情况下,须要完善特别没收制度。

首先,司法实践中,一般没收制度无法达到人们期望的效果,同时,还会存在着侵害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权的问题。保留没收财产刑论者的一个重大理由是,该刑罚能够惩治贪利性犯罪,预防经济犯罪。事实上,这只是理论设想,而非实践经验。实践表明,作为刑罚种类的一般没收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状况不佳。例如,2002年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课题组所做的关于财产刑报告显示,没收财产这种刑罚方法,在实践中的实际运用的效率非常低,“其原因在于,在判前阶段,由于没收财产刑通常适用于重罪,因此根木不能寄望于被告人主动缴纳;在判决时,对没收部分财产刑的数额难以确定,通常是估算出一个大概的数额,而这个数额与财产刑所指向的被告人实际拥有的合法财产之间没有形成合乎逻辑的关系,以致时常出现没收财产的数额大于被告人财产的情况;在执行阶段,解决不了对共同财产进行析产的问题,无法确认个人财产范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调查报告》,《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2006—2008年期间,北京市各级法院审理75372宗刑事案件。适用作为刑罚的没收所占比例仅为0.47%,适用作为非刑罚方法的没收所占比例为13.9%”谢望原:《刑法中的没收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6期。。同样,有论者对2007—2009年绵阳中院一审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适用的调查分析表明,在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情况下,“没收部分适用的比率远高于没收全部财产的适用比率。当没收部分财产时,法院在判决书中都明确表明‘’。此时,没收部分财产与罚金刑就存在明显趋同的特征,只是由于该罪名的法定刑仅仅规定了没收财产而未规定罚金刑,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何显兵:《论没收财产刑的改革与完善——以绵阳市最近三年司法统计数据为例》,《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期。。另外, 2000年和2008年最高法院的两个《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一再强调“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难以查清、难以分割或难以执行,就不判处财产刑”的表述中也能看出,在实践上确实存在着没收财产刑、特别是没收全部财产刑如同虚设的现实状况。同样,上文对俄罗斯2003年废除没收财产刑原因的分析部分指出,俄罗斯废除这一刑罚种类的一个直接原因恰恰也在于该刑罚种类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比率极底,起不到立法者所期望的打击贪利性犯罪进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其次,特别没收也可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既然一般没收存在着上述的司法适用的问题,那么,应该如何解决呢?在笔者看来,我国刑法典在废除一般没收制度的同时,应该完善特别没收制度。一般财产刑废除论者一再强调,没收财产刑侵害了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但是,任何人却不能因违法行为获得收益,在获得收益的情况下,应该予以没收。我国特别没收制度在《刑法》第64条中做出了如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那么,这一被规定在刑法典总则中的特别没收的属性如何呢?我国学者认为,这一条规定的特别没收不是刑罚方法,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是在刑事诉讼中采用的强制措施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216页;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9-170页;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433页。。然而,如果在取消一般没收制度的情况下,就必须要明确特别没收的属性以及在刑法典中应该所具有的地位。通过比较研究可知,在外国刑事立法上的没收,一般仅限于对犯罪对象的没收。如日本刑法典和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的规定。日本刑法典上的没收制度,属于附加刑的一种,而在现行的俄罗斯刑法典中,没收财产与医疗强制性措施一起被规定在其它刑事法律性质的措施一章中,进而使得该刑罚种类具有保安处分的一些特征。但是,不论是将特别没收作为附加刑,还是作为保安处分,很明显,其性质已经不再是行政强制措施,而是一种具有刑罚性质的法律后果。据此看来,我国的特别没收制度应该先从其在刑法典上的属性和地位上进行界定,此正所谓名正言顺是也,否则就会出现,现在这种名不正、言不顺的状况。笔者认为,应将我国的特别没收制度,作为保安处分措施进行规定。保安处分和刑罚有着如下区别:“刑罚是犯罪的后果,是对犯罪的报应,保安处分是保卫社会,是对犯罪者的矫正教育。前者是传统意义的刑罚;后者是具有近代刑罚特征的目的刑和教育刑。前者是基于伦理、正义的责任而适用;后者是基于个人性格的危险性而适用。犯罪是刑罚的必然前提,或者说刑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保安处分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的预防措施。刑罚是惩于后,而保安处分是防于前。”甘雨沛、何鹏著:《外国刑法学》(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585页。 就我国刑法典目前的规定状况而言,属于保安处分性质的措施已经大量增加,如第38条第2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72条第2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有关内容的规定,已经明显具有了保安处分的属性。可以将这些带有保安处分的措施在刑事立法上进行系统化,以便于在实践中正确适用。

再次,应对特别没收制度的没收对象进行明确。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特别没收的对象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一方面,这里所用的违法所得是指广义的包括犯罪所得在内的,一切违法行为的所得,还是指狭义的仅包括犯罪所得有关的财物呢?在笔者看来,应该将没收的对象限定为犯罪所得,也就是说,应该处以特别没收的财物,应仅限于犯罪所得,而不能做扩大解释。在刑法典上,作为保安处分的特别没收制度,应该没收的仅限于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活动所获得的财物和这些财物所孳生之财产利益。这样,一方面,可以保障作为刑罚制裁措施的刑事手段的严厉性、权威性;另一方面,可以对特别没收财物的范围进行清晰的界定。

没收财产范文第5篇

昨天,记者从有关方面获悉,因受贿罪被市一中院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原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副主任兼文艺部主任赵安,其上诉请求已被市高院终审驳回,维持原判。

据法院审理查明,今年44岁的赵安于1994年至2000年期间,利用先后担任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文艺部副主任、主任,中央电视台1995年春节联欢晚会、“春兰杯”颁奖晚会总导演,2000年春节联欢晚会总导演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接受词作者张俊以另案处理的请托,使张俊以创作的作品得以在上述晚会及赵安主管的各类文艺晚会上演出,使宣传张俊以的专题片得以在中央电视台播出。为此,赵安收受张俊以给予的人民币11万元及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音像设备。

法院认为,赵安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鉴于赵安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且受贿的款、物已被全部追缴,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一审法院在去年12月12日以受贿罪判处赵安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

宣判后,赵安不服一审有罪判决,以“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市高院提起上诉。昨天,市高院终审驳回了他的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期刊更多

美食

省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江苏省苏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美术

CSSCI南大期刊 审核时间1-3个月

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湖南烟草

省级期刊 审核时间1个月内

湖南烟草专卖局;湖南中烟工业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