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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范文第1篇

根据《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保安员实行持证上岗,即取得公安机关发给的《广东省保安员资格证》的方可参加保安员的应聘。保安员的职责是:(一)保护服务单位的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的正常秩序;(二)保护服务区域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者灾害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三)把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组织;(四)做好服务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防范工作。保安员执勤时,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三)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等。如违反相关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注销其《广东省保安员资格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我省对于保安服务的管理已经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管理模式。

从当前广州市物业管理公司保安队伍的设置情况来看,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机构类似于《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保安组织,但实际上,两者在服务范围及管理模式上有较大的差别。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广州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一)建筑物及其附属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巡视检查。(二)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三)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四)公共秩序的维护、安全防范。(五)车辆行驶、停放管理及其场地的维修养护。(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七)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物业业主、使用人需要特约服务的,可以与物业管理公司另行约定。在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这些服务中,公共秩序的维护、安全防范与内部保安组织的服务相类似,但两者存在以下区别:(一)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人员并不是专职的保安员,除了提供安全防范服务外,大量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人员还参与了物业的场地的使用管理、维修养护、巡视检查,公共秩序的维护和车辆行驶、停放管理等;(二)物业管理公司是向物业的业主、使用人提供服务的,这一服务来源于公司以外的主体———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这有别于不得对外提供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保安服务的内部保安组织;(三)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机构一般是物业管理公司的自设机构,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批准,其保安人员由公司向社会招聘,一般也没有在派出所备案。由于以上区别,对于物业管理公司保安机构、保安人员的管理,套用《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对内部保安组织的管理模式有点牵强,而要求物业管理公司从保安服务公司聘请专职的保安员,由于既不符合物业管理尽量降低成本的原则,又存在物业管理公司对外聘的保安员管理难以到位的实际问题,在现实中难以真正实施。

为了对保安员与物业管理公司保安人员进行区分,有的物业管理公司甚至提出,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人员应当定位为安全管理员,是物业管理的服务人员之一,而不是单纯的保安员。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范文第2篇

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东江水系的水质,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乡用水及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江水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跨行政区域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制订辖区水质保护目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该目标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项目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安排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项目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经营处理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系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制订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组织水质监测工作,公布水质状况,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七条 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监测工作;提供水文资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对流域内禽畜养殖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对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统一规划,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对流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设施和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检验船舶的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船舶违章排污事故。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港区内船舶污水和废弃物。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贮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体。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利用和调度东江水资源,保持水库的合理水位,调节枯水、丰水期流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东江水系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系水质控制目标,编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把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属河段。

对已超过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可能增加水污染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需建设的,必须先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并征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和东深供水工程东江取水口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或者发生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在流域内的集中式供水水源和东深供水工程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时,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配合检查并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东江水系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用作上、中游水系水质保护经费。

水质保护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防止水污染

第十八条 水系干流、支流沿岸万人以上的城市和未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独立工业区、居住小区应当设置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流域内各市市区应当建立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已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搬迁或者关闭;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其他保护区已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必须限期削减排放量;限期削减后仍达不到水质标准的,必须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前款规定的限期削减排污量、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流域内严格控制新建造纸、制革、味精、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炼以及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料的项目。

流域内建设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禁止新建下列企业: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业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

(三)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

第二十二条 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及湖泊、水库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放养禽畜、网箱养殖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的,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东江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和水上拆船。

禁止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向水体排放热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二十七条 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应当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污证书和文书,并按有关规定记录。

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水系沿岸新建港口和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设置接收和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粪便、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和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限期设置。

从事造船、修船、打捞船作业的,应当配备有效的防污器材和设备,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 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取土挖砂,必须保护植被,保持水土,妥善处置矿渣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终止开采、冶炼时,应当恢复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不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利用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东江流域是指从广东省龙川县合河坝至出海口的东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广东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二)东江水系是指与东江干流连通一起的全部水体。

(三)最高水位线是指东江河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线。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水质检测方法比色法

对日益恶化的水源污染问题,自来水厂所采取的方式便是加入大量超过标准的氯(漂白粉)来消毒杀菌。加氯虽然能够杀死水中的各种病菌,但它一旦与水中的有机物结合,会因余氯或漂白粉的作用,产生大量有机氯化物(如三氯甲烷、二溴氯甲烷),危害人体健康。有机氯化物在动物体系的试验中已被确认为致癌物质。一般人以为只需把自来水烧开,便能杀死细菌,但其实必须将水煮沸20分钟才足以除去有害细菌或病毒等。 在煮沸过程中,水中氯气更会和有机物加剧化合,产生大量形成三卤甲烷等致癌物,尤其在100℃之期间最多。要去除氯气需要煮沸30分钟以上,还要将壶盖打开,才可以让氯气跟随蒸汽挥发。否则氯气合成的三卤甲烷仍然会留在水中,慢性地危害健康。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范文第3篇

2010年1月4日印发的《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10】1号,以下简称《办法》)将于4月1日实施;在此之前,广东省物价局曾于2006年12月22日发出过《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6]284号,以下简称《通知》)。本文拟针对物业管理收费定价问题前后政策的变化,结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该文件的具体规定提出自己的理解和疑问。

以“业主大会的成立”作为分界线不如以“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更明晰

2007年2月1日实施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的住宅(不含别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及其他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后在《办法》第七条中规定为: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及其他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比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可以发现,《办法》对非别墅住宅是以业主大会的成立作为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分界线,而《通知》是以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作为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分界线。在社区实践中,业主大会是由业主大会筹备组在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时成立的,并在业主大会上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即对业主委员会规定了明确的备案制度。一般来说,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的30天内,业主委员会才至相关行政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在备案后才正式获得了法律认可,可以正式行使自己的职责。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是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约定。其中的业主的协商定价权,无疑应由业主委员会代为行使。因此,笔者认为,因为业主大会的成立缺乏相关的行政部门监管,何时成立与是否合法成立可能会存在不明确的地方。而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备案制度,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以备案的时间为准,具体时间比较容易认定,因此以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时间作为两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分界线在实务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是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约定。其中的业主的协商定价权,无疑应由业主委员会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以备案的时间为准,具体时间比较容易认定,因此以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时间作为两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分界线在实务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业主与前期物管协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难以操作

《办法》第九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当地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与业主协商确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政府指导价是由物价部门根据不同类型的物业及服务内容制订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如广州市物价局就规定了三个服务等级标准和15%的上下浮动幅度,究竟如何控制政府指导价的浮动幅度呢?实践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般是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人住小区之前即已经约定成型,业主在该合同约定及签订过程中并没有协商定价的空间。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建设单位太过强势,如果购房者不愿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甚至有可能被建设单位拒绝收楼入住。因此在前期物业服务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期间,就存在由谁来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的问题。对此,有些人士认为应由“业主代表”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协商。那么业主代表如何产生?应否召开业主大会进行选举?在实践中,特别是某些大型楼盘,业主社区规模非常庞大,要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代表是非常困难的。如何保障业主代表的合法性、正当性,就显得异常艰难了。因此,本条虽然规定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定价,但是到底由谁来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协商,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操作困难问题。

实践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般是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入住小区之前即已经约定成型,业主在该合同约定及签订过程中并没有协商定价的空间。因此在前期物业服务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期间,就存在由谁来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的问题。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超过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是否有效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确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水平的,应当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超过政府指导价需要报物价局核定的规定在《通知》第四条中也曾有规定。关于这个问题,广州市丽江花园业主诉丽江花园物业管理公司物管费案件即集中反映了这一焦点。该案件历经番禺区法院一审和广州市中院二审,最后经检察院抗诉、广东省高院再审,前后长达五年时间,最近才由广东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案件的核心问题即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政府指导价能否否决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和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如果超过政府指导价,那么合同中相应条款是否有效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办法》属于地方性政府文件,如果直接以该文件的规定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显然存在法律适用的障碍。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范文第4篇

1998年颁布实施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随着社区建设的不断发展,楼盘小区的日渐增多,出现诸多新情况、新矛盾。为此,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将对条例的修订提上立法日程。自2006年10月23日开始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本放在广东省人大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很快收到由社会各界提交的修改意见和版本。

有专家表示,社会的每个阶层都按程序表达利益诉求,《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引发的各方利益表达正好符合这一点。据有关人士透露,《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原争取于2006年11月份审议通过,由于社会各界踊跃提出修改意见,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推迟审议。

重庆:市民5项建议纳入今年立法建议项目

至少有5项市民建议纳入2007年重庆地方性法规立法建议项目汇总表。这些立法建议项目由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从市民来信、来电中收集整理,主要有《重庆市犬只管理条例》、《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条例》、《重庆市低保条例》、《重庆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条例》等涉及市民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如果加上未来市政府收集提交的材料,市民对立法的建议项目数还会有所增加。

黑龙江:注重开门立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网络传播优势,将条例草案在报纸和网络上公布于众,同时把每一件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发给13个市(地)及相关部门征求意见,还通过召开各种类型的会议以及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广泛搜集社会各界的立法意见和建议,开门立法,努力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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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仪器信息网.科技数据在共享中增值[EB/OL].,2010-2-28/2013-11-24

[6]南方网.《广东省自主创新条例》3月1日正式实施 开我国自主创新立法先河[EB/OL].http:///g/2012-02/28/content_39078567.htm,2012-02-28/2013-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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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研究及科技资源共享法规建议”(2012B070300009);“《广东省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实施办法》编制”(2012B061800037);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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