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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光下的约定

月光下的约定范文第1篇

法定代表人:嘎日迪,该局局长。

委托人:米丰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人:谭林,牙克石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胜利三路。

负责人:张尚清,该行行长。

委托人:白颖,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人:王绪清,该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和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慧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案外人华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作为借款方,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以下简称牧管局〉作为保证方,三方签订一份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4年7月12日至1995年2月10日。牧管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各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气合同签订后,工行营业部依约于同年7月12日向华光公司发放了贷款。

借款到期后,华光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华光公司最后一次还款臼期为1995年12月20日。截止1998年6月20日,华光公司尚欠工行营业部贷款本息共计1294025.98元。1997年3月7日,华光公司作为借款方,牧管局作为担保方又与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工行信贷部〉签订一份购建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牧管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第十四条还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该笔贷款是以贷新贷还旧贷方式贷出,即此贷款本金从94年已开始发生并计息,以新的贷款合同形式发出是用以减少企业利息负担。对该笔贷款华光公司自始未予清偿。截止1998年6月25日共欠本息挡6234434.5元。

另查明,在三方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时,工行营业部、工行信贷部又分别就两笔贷款与华光公司签订两份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将华光公司综合楼等固定资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但上述抵押未经有关部门登记。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以下简称呼盟工行〉于1998年10月28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牧管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238460.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牧管局的担保人主体资格问题争执较大。牧管局认为其是靠政府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具备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所提供证据为:呼伦贝尔盟财政局向牧管局下达事业费包干的(91)呼财场字第8号文件;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1979年下发的龙农总〈1979〉9号《关于农场总局、管理局机构调整和编制定员的通知》;呼盟行署于1990年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请示将牧管局等八个单位纳入事业编制序列的报告。呼盟工行则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认为牧管局应为企业,具备担保人主体资格。其证据为: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党电传发(1981〉6号《关于对呼盟国营农牧场领导体制问题的意见的批复》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党发〈1981〉10号《批转自治区农牧场总局党组〈关于国营农牧场管理体制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在该两份文件中均将牧管局称为盟直属企业。原审法院向内蒙古自治区编办和呼伦贝尔盟编办进行了调查。自治区编办的答复为:牧管局未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不属自治区编办具体管理范围。呼伦贝尔盟编办的答复为21984年至1993年,盟编办受盟行署委托及考虑其财政经费拨款等问题,仅对牧管局局机关参照事业单位进行了管理31994年以后,根据机构改革精神及工作职责的明确,盟编办没有再对其局机关进行机构编制方面的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呼盟工行与华光公司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是明确的,牧管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关于牧管局属何性质单位、有无担保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应以自治区和呼伦贝尔盟两级编办出具的证明为依据。两级编办都认为没有批准牧管局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本案借款合同均发生在1994年以后,故可以认定牧管局不是受国家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其为两份借款合同所提供担保应认定有效。关于呼盟工行以两份借款合同起诉的时效问题,对于前一份100万元借款合同,其借款期限截止1995年2月10日。华光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0日,该日期应为该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日,但呼盟工行未能举出从该日起至1997年12月20日的两年时间内向华光公司和牧管局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呼盟工行于1998年10月29日以该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对于后一份4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3月7日。牧管局认为该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应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呼盟工行应在六个月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可免责。而呼盟工行于1998年10月29日起诉,已超过了六个月期限,故牧管局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这种约定不应等同于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仅仅是该约定未明确保证期间的具体截止日期,如完全按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处理是不合理的,应将保证期间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确定为两年为宜,故呼盟工行于1998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抵押合同是否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按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该法所规定的特定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且办理登记是抵押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而与400万元贷款合同相配套的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财产是担保法规定应当作登记的财产,但双方并未作登记,故应认定该抵押合同不生效,呼盟工行自始就未取得抵押权,也就不存在放弃抵押权的问题。综上所述,牧管局为华光公司两笔贷款所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为有效担保,对其中的100万元贷款合同因呼盟工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对400万元贷款合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华光公司已破产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向呼盟工行承担清偿400万元贷款本息的义务。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兵气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z一、确认牧管局与呼盟工行及华光公司签订的本案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呼盟工行请求牧管局就100万元贷款合同承担代为清偿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三、牧管局向呼盟工行清偿华光公司所欠的4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2234434.5元(利息计算截止1998年6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继续计算直至清偿〉。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202元,由牧管局承担80%,即36961.6元,由呼盟工行承担20%,即9240.4元。

牧管局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牧管局属行政机关,不能成为担保主体,担保合同无效。-呼盟工行、华光公司和牧管局于1997年3月7日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合同是呼盟工行与华光公司恶意串通结果,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和牧管局利益,依法应认定无效。该400万元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形成,这种“倒贷”行为对于呼盟工行来说是为了减少表面上的逾期贷款数额,应付上级,其结果是致使银行利息减少,损害国家利益,而对于牧管局来说,它误认为该笔借款是新发生的,掩盖了该笔贷款为多年逾期贷款这一事实,从而导致牧管局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如果牧管局明知该笔贷款是由“倒贷”形成的话,那么牧管局是不会为华光公司提供担保的。呼盟工行未认真履行该400万元单位建购房借款合同中的收贷、放贷业务,致使华光公司将该专项贷款挪作他用,责任完全在呼盟工行。该400万元借款合同既有保证又有抵押,依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呼盟工行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致使抵押不生效,这样将代偿贷款的风险责任转移到了牧管局身上,损害了牧管局的利益。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1997年3月7日,但原审判决认定截止1998年6月25日利息高达220余万元,是因为原审判决将倒贷之前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利息,均打入倒贷之后新形成的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利息里,明显不当。故请求判令牧管局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呼盟工行答辩称:内蒙古自治区党委(1981〉10号文件已明确批复牧管局为区直属企业,内蒙古自治区编办、呼盟编办均证实牧管局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牧管局上诉称呼盟工行与华光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与事实不符。牧管局领导与呼盟工行领导关系密切。该局领导亲自来我行要求贷款,我行在其要求之下向该局下属单位华光公司发放了贷款,之后的贷款逾期,借新还旧,也是在与该局领导协商后操作的。原审判决对利息计算并无不当。人民银行银发〈1990〉328号文件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规定银行对于企业到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应计算复利即“利滚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中还查明31993年3月25日,工行信贷部与华光公司和牧管局签订一份单位购建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用途先购建职工住宅40套、面积2400平米;本项贷款商定的贷款额度,根据工程进度实行逐笔核贷,实际借款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同年4月20日至1994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1.34%,利息按季计收;逾期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加收利息,逾期一年以上的按上一个贷款档次的利率计算;牧管局有权检查和监督借款方履行合同,华光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由牧管局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工行信贷部依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合同期满,华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牧管局亦未履行担保义务。1994年3月28日,工行信贷部又与华光公司和牧管局签订一份单位购建房借款200万元的合同。该合同除约定借款期限为同年3月31日至1995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0.98%以及未约定借款用途外,其余内容与上述1993年3月25日的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工行信贷部依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华光公司和牧管局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审质证时,呼盟工行提出其与华光公司于1994年7月12日签订的100万元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三份华光公司在呼盟工行的开户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呼盟工行自1996年、1997年和1998一年每个季度都在向华光公司连续收息,最后一笔收息时间为1998年3月24日。牧管局对呼盟工行提出的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呼盟工行和案外人华光公司及牧管局分别于1994年7月12日签订的1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1997年3月7日签订的4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缔约主体适格,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因无证据证明牧管局属行政机关,该局提出的其为行政机关,其所作的保证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呼盟工行依约向华光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从而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华光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牧管局也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呼盟工行于二审质证时提供了三份华光公司在该行的开明细表,该表载明呼盟工行自1996年、1997年和1998年连续每个季度都在向华光公司收息,最后一笔收息时间为1998年3月24日,但呼盟工行于一、二审期间始终未能就其在两年之内向担保人牧管局主张权利提供有关证据,故应认定上述担保之债已超过保证期限,牧管局不应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对于本案400万元借款合同,呼盟工行是通过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向华光公司发放贷款的。经查,旧贷形成的时间是1993年3月25日和1994年3月28日,呼盟工行分两次向华光公司各发放贷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牧管局为华光公司上述400万元借款向呼盟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呼盟工行对本案400万元借款以正常的方式贷出,而不是以新贷还旧贷方式贷出,则牧管局要承担双倍即8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以新贷还旧贷,并未加重担保人牧管局的责任,而是减轻了牧管局的责任,故牧管局应对本案400万元借款向呼盟工行承担连带责任。因呼盟工行是以1994年7月12日的100万元借款合同和1997年3月7日的400万元借款合同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故本案400万元借款的计息时间应从1997年3月7日起计算,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息,合同期外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罚息。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除未认定400万元旧贷发生的事实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方面除本案400万元款项从旧贷形成之日起计息不当外,其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牧管局关于其不具备担保主体资格以及其不应承担偿还本案400万元款项的民事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点担部分。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内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呆在场管理局向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分行清偿华光实业总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从1997年3月7日至1998年3月7日按借款合同约京的年利率10.08%计算,从1则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再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月光下的约定范文第2篇

??在不经意的抬头间,一轮圆月出现在本想睡个囫囵觉的我视线中。在蓝色的、广阔的夜幕背景下,月亮,已经是西斜的月亮,定格在我家窗户上。如此明亮、如此的清晰,像一双饱含深情的眼睛。我知道她从张九龄“海上升明月,天涯共此时”中走来,从张若虚“江天一色无纤尘,皎皎空中孤月轮”中走来,从李白“举杯邀明月,对影成三人”中走来……,更从我的童年中走来。

??我躺在床上,定定望着她,她也定定看着我,皎洁的月光象潮水一波一波的涌来,使我的全身一点一点的全部溶进在月光中,在月光的带领下,思绪飞回故乡。

??故乡是在靠近黄河边的一个很小很普通的村庄。前面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在村子中间又有一条小河,星子、清风、明月、树林是我们生活中不经意增加的玩伴。夏天光脚丫踩在铺满院子月光浸泡的麦粒上;在月光如水洒过的夜晚,树影的掩护下藏“猫猫”;坐在院子里看月亮和云彩做游戏,唱着“月亮在白莲花般的云朵里穿行,我们坐在高高有谷堆旁边,听妈妈讲那过去的事情,晚风吹来……”;睡在院子里看着星子欲坠,月亮渐变的夜空,沐浴在月光中,数着数也数不清眨眼的星星;门外天空点着一轮月亮之灯,家中点亮我学习之灯,交相互映。尤其难忘每年八月十五,她去大海洗浴后怕羞了,迟迟不肯露面,我们一次次焦急地把目光聚集在她出现的地方,在一层朦胧的面纱的掩护下,她“尤抱琵琶半遮面”出现了,露出了一年中最美的面容,带来了清新,带来了祝福,带来了团圆。我们跳着唱着端出月饼和水果,将每样食物都分给她,朝空抛去,真能感到她能品尝到我们的丰收、我们喜悦。她像一位朋友,和我们一起玩耍,分享我们的喜悦,分担我们的忧愁,见证我们的成长,一天天一年年,陪我们走过许多个春夏秋冬。

??后来,我们家搬到了城里,那时楼房较低,每每与她相对,我诉说离别之情,她安慰游子之心,带来故乡的感觉。再后来,低楼房盖成高楼,挡住了她的身影,每年的八月十五改在电视荧屏中相见,我由少不更事的小姑娘,已成人妻、为人母,工作、家庭、婚姻占据了我,我已很少把目光投到天空中,虽然她是那样轻易的相遇。在不多的相见中,华灯闪烁,像一条奔流的河,我们也在河中流淌,她的身影又高又远,又单薄又无力,难道她也嫌这里热闹不成?

??原本天天晚上升起的月亮,离我们并不遥远可以说抬头可见的月亮,很熟悉并不陌生的月亮,多年来,却以这样的方式来与我相见。她或许悄悄地来过了许多次,在空中一次次凝视着睡梦中的我们,又悄悄地走了,不留一点痕迹,以至我们一点都没有察觉到她的光临。她选择在此刻,夜深人静,万籁俱寂,与我相见,我们只用月光与眼光的交流,记忆闸门的钥匙便是那皎洁的月光,闸门轻启,往事像流水一样汩汩流出,带来别样的心境。

月光下的约定范文第3篇

    申 请 人:××× 男 1963年7月出生

    被申请人:× × 男 1958年2月出生

    一、申请人的请求与被申请人的答辩

    申请人称:2002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与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本市光启区佳河路201弄3号2601室商品房一套。2003年11月,申请人经21世纪不动产豪都加盟店介绍,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让本市光启区佳河路201弄3号2601室,转让价为人民币190万元,合同附件三具体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方式。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03年11月17日通过中介公司向被申请人转交了定金人民币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当事人双方应到本市光启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交纳房款。但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为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仲裁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3.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其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为被申请人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产按规定不得转让;其次,被申请人转让的房产未征得共同所有人的同意;再次,被申请人的转让行为未通知抵押权人且也未告知受让人转让房产已抵押的情况;为此,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确认当事人双方转让系争房产的行为无效。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2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与上海汇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被申请人系本案系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并经光启区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备案,可以转让;

    2、2003年1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当事人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已经中介公司介绍,签订了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3、200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证明被申请人已收到申请人支付的合同定金计人民币5万元;

    4、系争房屋的钥匙一把(实物),上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申请人;

    5、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一份,证明申请人为本案仲裁而委托人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约定为人民币10,000元;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仲裁庭提供了下列的证据材料:

    1、2002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与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转让的系争房屋系期房,被申请人直至2004年2月16日才实际取得该房;

    2、2004年2月16日,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被申请人已付清购买房屋的全部款项,并补付了面积差额人民币7,147元;

    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被申请人至2004年2月28日才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其与申请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并未取得系争房产的产权证书;

    4、2003年11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被申请人在转让系争房产时,尚未取得产权证书;

    5、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周玉清的结婚证书,证明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周玉清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为共同财产;

    6、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一份;

    7、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8、2002年7月至2004年8月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通知单。

    以上证据6、7、8证明本案系争房产已经并且仍然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被申请人认为律师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不应由其向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 2、 3、 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7、8,认为即使在抵押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人可以继续履行转让人的义务。

    二、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上海汇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汇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汇峰公司购买本市光启区佳河路201弄3号2601室一套,价值人民币1,264,128元,交房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附件四明确载明:该房屋相关情况无抵押、无租赁,相邻关系正常。2003年11月,经21世纪不动产豪都加盟店介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让本市光启区佳河路201弄3号2601室房屋一套,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900,000元;合同第九条和第十条约定,如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违约的,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合同继续履行(即合同不得解除);在该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申请人于2003年11月17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定金,待支付首款时抵作房价款;申请人于光启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当天支付人民币520,000元;此后于银行放款后三日内支付人民币1,140,000元;余款人民币190,000元于光启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放产证后三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将上述系争房屋的钥匙一把交付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也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合同定金计人民币50,000元整。此后,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前往光启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交易过户手续,遂引发本案。

月光下的约定范文第4篇

被告:郑光荣,男,原新罗国际贸易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台湾省高雄市三民区克武路264号。

新罗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新罗公司)系被告郑光荣在香港注册的独资公司,该公司于1995年10月31日结束营业。1988年7月,新罗公司购得厦门市海滨大厦第21层D座房屋,建筑面积173.55平方米,总价款港币97万元。1994年7月9日,新罗公司授权董新华与原告金善朝办理该房产买卖事宜,双方在未实地察看该房现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新罗公司将海滨大厦第21层D座卖给金善朝,该房建筑面积264平方米,使用面积174.3平方米,含附带物:高级装修、办公桌、椅、柜等,及电话3部、传真机、复印机等,总价款人民币160万元(其中房屋原值约港币123万元,另加装修费及办公通讯设备等费用20多万元);新罗公司同年7月28日前交房,若未如期交房,每迟一天罚违约金5‰;本合同经公证后生效。7月11日,应董新华要求,双方撤销合同中约定的经公证后生效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因新罗公司被法院在另案中判决其返还他人100多万元债务,若逾期不付,法院将拍卖该房屋,金善朝根据新罗公司代表董新华的授意,向新罗公司厦门经贸发展总公司指定收款单位厦门日胜公司前期汇款人民币33.8万元抵作房款。随后,金善朝又分别于1994年7月21日、7月25日和7月30日支付给董新华房款美元63500元(折人民币548227.25元)、人民币15万元、人民币1万元及港币24070元(折人民币26862.12元)。董新华以新罗公司的名义对上述款项开具了收据。金善朝与董新华因业务往来,金善朝还支付或借给董新华31万余元,董新华表示这些款项由其自行承担。因新罗公司贷款将房产证抵押在银行,至同年10月4日,金善朝拿到该房的原所有权证明,发现该房建筑面积实为173.55平方米,即向董新华提出异议。同年11月10日,金善朝开始使用管理该房至今。双方因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达成协议,金善朝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由新罗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房款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新罗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公告送达判决书。新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一审重审期间,因新罗公司已结束营业,郑光荣承担参加诉讼。

原告金善朝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7月9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海滨大厦21层D座(建筑面积264平方米)的房屋卖与原告,价格160万元,于同年7月28日交付房屋。原告陆续支付了148万余元,但被告却一再违约,迟至1994年11月10日才交付房屋。原告至此才发现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同。现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被告返还多付房款42万余元,并按每日5‰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被告郑光荣答辩称:其授权董新华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但此后,原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与董新华之间尚有个人生意往来,原告所述的148万余元中有一大部分系董新华与原告的个人款项,应予以剔除。房屋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购房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审判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新罗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虽已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讼争房屋,但双方至今未能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现卖方反悔,应解除原告与新罗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应各自返还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新罗公司系在香港地区成立的个人企业,且已结束营业,依法应由其业主郑光荣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原告支付的款项凭证上均盖有新罗公司的公章,但原告与新罗公司人之间除该房屋买卖行为之外,还有个人其他款项往来,在原、被告双方对款项系属购房款或个人款有异议的情况下,只有注明“香港新罗国际贸易”字样,真正用于房屋买卖和为被告支出的款项,才可确认为购房款,其余应视为董新华等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行为,应依法另行处理。董新华表示林炳生、刘楚、涂永红的欠款由其承担,予以采纳。对于董新华的个人欠款,原告应另行向董新华追讨。原告称其支付给董新华、林炳生等人的款项全部为购房款,缺乏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经被告人要求汇往经贸发展总公司指定收款单位的款,系用于偿还被告欠经贸发展总公司的债务,故应将该款视为购房款。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194号《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23日判决:

一、原告金善朝与新罗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原告金善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上述房屋及属于被告的设施归还被告郑光荣管理、使用。

二、被告郑光荣应于原告搬迁之日返还原告金善朝房款1073089.37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金善朝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4年7月9日所签购房合同,上诉人已支付大部分款项,被上诉人也于1994年11月10日实际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大部分实际履行,应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以未办理产权过户为理由,判决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依据经济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合同经过协商一致就成立,被上诉人的该财产所有权虽未按协议转移,但反悔无正当理由,且合同能够履行,即具备补办过户手续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购房合同。(2)1994~1995年间,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共计人民币1473589.37元,均有被上诉人加盖印章后出具的收条和借条,一审法院将其中40.05万元购房款认定为个人债务是错误的。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总款项应为人民币1473589.37元。(3)被上诉人在履约中有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994年7月28日前交付海滨大厦第21层D座,建筑面积264平方米及附带物等,被上诉人延至1994年11月10日才交付建筑面积173.55平方米的房屋,一审未对此予以核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返还多收房款553248.37元及利息,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766266.47元。

被上诉人郑光荣答辩称:讼争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被上诉人反悔不愿卖房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厦门市海滨大厦第21层D座房屋建筑面积为173.55平方米,系原新罗公司购买的产业。董新华经新罗公司独资股东郑光荣授权,就该讼争房屋与金善朝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双方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金善朝已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郑光荣还将房屋交金善朝使用,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金善朝。现郑光荣又以讼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反悔,无正当理由,且合同又能够履行,应当继续履行,可由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于董新华多报房屋建筑面积数,使房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主要责任在卖方;买方未了解房屋建筑面积的真实情况,盲目签订合同,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讼争房屋的价格应调整为港币105.67万元。金善朝实际已支付房款人民币1073089.30元,根据当时港币兑人民币的市场牌价,尚欠房款人民币109146.60元。金善朝付给董新华等人的其他款项,应认定为董新华的个人债务,双方另行处理。金善朝请求郑光荣返还多收取房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不予保护,郑光荣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罚息日万分之三向金善朝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30日判决: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双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起到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补办房产交易手续。

三、金善朝应付给郑光荣房款人民币109146.60元,郑光荣应偿付金善朝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33480元,两项相抵扣后,金善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郑光荣款项人民币75666.60元。

四、驳回金善朝请求确认“总房款”及“延期交房违约金”超出的部分。

评析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合同效力问题。

一种观点主张,本案讼争房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42号、(1989)民他字第50号的批复以及建设部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应允许一方反悔确认该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买卖双方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买方已交付大部分房款,且入住使用讼争房,并积极替卖方所在公司清偿债务,对讼争房做出了贡献,根据民法通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之原则,应判决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审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一、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必经程序和要件,而非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因为,房屋买卖合同能否成立,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登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所追求的法律后果,是房屋产权有效转移的要件,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二者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不能混淆。

二、卖方因经济纠纷,须在十日内返还他人100多万元债务,若逾期不还,将被拍卖本案讼争房折价偿债。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以高于拍卖价款购入讼争房,并首期支付了33.9万元为卖方偿付债款。后买方根据签订的买卖合同,又陆续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共107万余元。此间,双方对此均未有异议。而到案件审理时,卖方以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反悔,显然理由不足,有失公允。

三、从导致讼争房产权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的原因分析,其主要责任在卖方。因为,双方签约后,卖方因贷款而将产权证抵押在银行无法取出,买方直到同年10月才拿到产权证明。而此时,买方经核对产权证,才发现房屋建筑面积与双方签约时卖方所称的面积不一,买方因此向卖方提出异议,产生纠纷。

月光下的约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天柱文书;土地买卖;货币表达方式;变动

《天柱文书》主要收录天柱县档案馆登记入藏之民间文书,内容除土地及山林买卖契约外,尚有账簿、税单、纳粮执照、诉状、判辞、官府告示、算命书、风水书、清白书、婚书、休书、碑铭、日记教材稿本等各种乡土文献。时间则上起明代,下迄民国年间。(1)此书还收录了少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契约。本文兹以土地买卖文书为中心,对契约中的货币表达方式逐一分类,试图考察天柱地区的民众使用货币的一些情况。

笔者通过研读土地买卖文书,按照契约的货币标示,分为银、钱、洋、谷等,为了更好的说明问题,现将分类述之如下。

一、土地买卖文书中货币表达方式的类型

清代天柱地区的货币有大清元宝、光绪元宝、宣统元宝、杂银和乾隆、道光、光绪年间铸造的圆形方孔钱。辛亥革命以后,境内流通银元。民国年间流通黔币、铜币、法币、关金券、金元券等。由于内战频仍,国库空虚,国民政府滥发货币,这些货币在县境流通急剧贬值,市场一片混乱,法币、金元券等成了废纸,民众深受其害。(2)

(一)、银两式表达(银***两)

在清朝,银两有两种,实银和虚银。实银是实有其物,无论其名称、形式、大小、重量、成分如何。虚银只规定其名称、重量和成色,并按照当地的习规定其行用方法,而没有实物的表现。它是实银的价值符号。(3)银两式的货币表达方式是采用虚银两来表达的。商品的价格通过规定虚银的成色、重量、弹兑的技术性规定来确定。(4)天柱地区的土地买卖契约中的价格标示就是用银两,请看下面三份契约。

契1:“康熙三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潘庚保兄弟二人卖田契”(5)

立卖田契人潘庚保、叁二人兄弟,今因家下要银度日,无从得处,兄弟商议,情愿将到自己分上祖业水田,…欲行出卖。无人承就,请中在内问到潘岩明承买为业。凭中三面议定田价足色纹银七两整…

康熙三十三年甲戌岁二月二十七日立

契2:“康熙三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潘明宇、潘富华、潘君华等人卖田契”(6)

立卖田契人潘明宇、富华、君华…要银使用,无从得处,夫妻父子商议,将到自己祖业分上土名坐落豆脚水田,大小三…当请凭中在内…议定卖价纹银七两正…

康熙三十七年戊寅岁十二月初一日立约

契3:“乾隆四十年十月二日罗绍中卖田契”(7)

立卖田契人罗绍中,今因将到自己分上土名善禾冲田,大小肆,计禾叁拾,载柱税一亩二分,出卖与吴守志为业。三面议定卖价银九五色一拾二两整…

乾隆四十年十月二日亲笔立契

契1,田价标示为足色纹银“七两整”,契2,卖价纹银“七两整”,契3,写明价银“一拾二两”,成色为“九五色”。三份契约的田价标示,皆属于银两式表达。契1、3,写明了白银的具体成色,契2,只写纹银“七两整”。白银的成色,因时间、地点、习惯的不同而产生差异。白银成色,也是和重量单位一样,在清朝是多种多样的。(8)有的文书直接写银XXX两,无成色规定,如:价银一两壹钱正。(9)按此三份契中银两的记录,银两可分为“银”、“纹银”、“色银”等三类。

(二)铜钱式表达(钱***文)

银钱并用虽然是清朝的一定制度,但实际上一般人民所日常使用的只有制钱,纹银不过是国家财政上和大宗交易上的计算出纳单位以及富厚人家的一种储藏手段而已。中小资产阶级有时也保有小块银锭,或碎银,或银元,到了实际要用钱的时候,就得把这些银锭,或碎银,或银元,向当地钱庄或商店兑换制钱而后购买日用品或支付账项,所以制钱是人民间主要的流通货币。这种情况,一直到清朝末年,还是如此。(10)然而,天柱地区民国年间的土地买卖文书,交易价标示仍为制钱。具体情况,请看以下契约。

契4:“道光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吴金彩、吴金元、吴秉庆卖油树杂木地契”(11)

立卖油树杂木地契冲人吴金彩、弟金元、仝侄秉庆,今因缺少用度无处…凭中出卖与房侄玉光父子名下承买为业。当日三面言定九二青钱九仟三百文整…

道光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卖主吴金彩弟金元侄秉庆(押)立

契5:“道光十八年六月六日林永杰卖田契”(12)

立卖田契字人林永杰,今因家下要钱使用,无所出处…请中上门问到春花凉台本房林喜乐名下承买。当日凭中议定价钱二仟一百文正…

道光十八年六月六日立

契6:“民国十二年一月八日徐秀常、徐再海父子卖山土树木契”(13)

立出卖山土树木文契人徐秀常子徐再海,今因家下要钱用度…父子商议出卖与雷世江名下为业,三面议定卖价铜钱八串文正…

民国癸亥十年正月初八日立卖字人徐秀常子徐再海

契4,卖价标示为“九二青钱九仟三百文正”,契5,地价标示为“钱二仟一百文正”,契6,卖价标示为“铜钱八串文正”,“串”,在这里指计量单位。此三份契约,在土地价格表达上,皆属铜钱表达方式。契4,写明为“青钱”,这是从制钱的成分上来说的。“青钱”即访之旧时炉匠,咸云配合铜铅,入加点锡。另外还有称为黄钱、红钱。(14)

(三)、银钱并用式表达

部分文书中的交易价格书写是“银、钱”同时出现,详细情况,请看如下契约。

契7:“道光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蒋荣谱卖田契”(15)

立卖田契人蒋荣谱…请中招到堂兄蒋荣登、蒋荣瑛承买为业,当日凭中三面议作价钱四十两零二钱。即日银契扣清…

契8:“民国二年十一月五日杨宗佑买蒋永德田断卖契”(16)

…杨宗佑得买蒋永德土名亚梭田一,收禾四,产价钱三千一百八十文,合银贰两三钱…

中华民国二年十一月五号给(印)

契7中,先写明的是“钱三千一百八十文”,但写具体价时,为四十两零二钱,且其后又写“即日银契扣清”,笔者认为“银契”,即土地价和所立的这份契约,价标示为银两。可知,“银、钱”是同时出现在文书中。契8中,地价先后有两种不同的表达方式。先前取要的价是以“钱”(三千一百八十文)表示出来,其后经过换算,转化为银两(银贰两三钱)。“钱”、“银两”,两种表达方式,同时出现。

(四)洋XXX元式表达

流入中国的洋钱,种类很多,其最主要的有两种:(1)西班牙银元,俗称本洋,在十九世纪中叶以前盛行于中国。(2)墨西哥银元,简称墨洋,俗称鹰洋,又称英洋。在十九世纪中叶以后,取得本洋的地位而代之。(17)光绪中叶以后,各地开始自铸银币。书写“洋钱”的文书集中于民国时期,清朝年间的尚未经眼,并未能看出使用的是哪种洋钱。关于其书写形式,请看如下契约。

契9:“民国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潘通吉卖水田地契”(18)

立卖水田地契人潘通吉,今因家下要钱使用,无从得处…当日凭中言定价银光洋十六元整…

中华民国十三年岁次甲子十一月十五日

契10:“民国三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龚祥德、龚祥模、龚祥银兄弟三人卖田契”(19)

立卖田契字人龚祥德、龚祥模、龚祥银兄弟三人,今因家下要钞洋应用,无所出处…当日议定价洋七万五千四百元整…

民国三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字立

契9中,“银光洋十六元整”,属于在国民政府统一货币之前,流通的货币。契10中,“洋七万五千四百元整”,立契时间是在民国三十六年,法币政策于1935年11月4日推行,文书中又写明“要钞洋应用”,可推断其钱是“法币”。并且从标示的价格上看,属于“洋XXX元”式的表达。

(五)价格标为谷等物品

《日知录校注》载:“黔巫溪峡用水银朱砂,缯巾帽,以相市”。(20)《贵州通志・食货志》载:“民间殆物物互市,以有易物而已”。(21)二者皆记载贵州地区,有以物易物的现象。《贵州六百年经济史》载:“明代以前,在若干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偏远山区以物易物的现象相当普遍,往往以生活必须而又贵重的物品作为一般等价物。常用的牛、米、麦、布、帛充当一般等价物,用以和其他物品交换。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是大部分地区长期停留在封建领主制阶段,有些地区的社会还更原始,生产发展缓慢,用作商品交换的物资极少,因此货币在贵州流通的范围极小。(22)然而,清至民国年间,天柱地区同样出现以谷等物品换取土地的现象。详细内容,请看如下契约。

契11:“康熙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潘庚保、潘丁丑父子卖杉木场契”(23)

立卖杉木场契人潘庚保同南潘丁丑父子二人…凭中言定价一糯米二斗七升…

康熙丙甲年十一月十七日立契

契12:“乾隆四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刘岩银卖花地契”(24)

立卖花地人平秋寨刘岩银,土名鬼叶冲花一块。卖与刘启珩根种为业。恐立此寸照。

价银禾六斤

乾隆四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立照

契13:“民国三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潘通禄卖荒田地契”(25)

立卖荒田地契人潘通禄…当日凭中三面言定价谷子三十箩米三十斗零大洋一元二角八仙整。其谷随处领用…

民国三十八年己丑岁二月二十八日立字

契11、12、13,土地交易价,以谷的重量标示,属于以物易物。有交易价以猪的重量标示,(26)有交易价以油水的重量标示(27)。

二、清至民国天柱地区货币使用的变动

笔者统计清朝年间土地买卖契约共有1266份(年代不详者未做统计),顺治年间1份,康熙年间15份,雍正年间1份,乾隆年间39份,嘉庆年间32份,道光年间196份,咸丰年间70份,同治年间216份,光绪年间592份,宣统年间105份,如下表所示:

上表地契中货币使用状况是按清朝皇帝在位时间顺序整理,分为是10期,每期按货币使用的不同分类。顺治到乾隆时期的地契未用钱交易,除康熙和乾隆时期,各有一份地契用谷交易,其余全部是用银两交易,占①至④时期总数的100%(用谷物交易的,不在计算范围内)。文书中关于银元的记录,笔者未曾经眼。嘉庆时期仅一份地契是用钱交易(嘉庆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姚上智、姚上锦兄二人卖田契28),用银的地契占嘉庆时期总地契的96.9%。道光时期用银交易的地契有182份,占嘉庆年间总数的92.9%,用钱交易的有13份。咸丰年间用银交易的地契仅6份,占咸丰年间总数的8.6%,用钱交易的有64份。同治时期用银交易的仅6份,占同治年间总数的2.8%,用钱交易的有208份。光绪年间用银交易的有28份,占光绪时期总数的4.7%,用钱交易的有561份。宣统年间用银交易的仅有1份,占宣统年间总数的1%,用钱交易的有104份。可知,顺治到乾隆年间,土地交易的货币主要是银,自嘉庆朝始,用钱开始逐渐增加,银两的使用逐渐减少。光绪年间较同治年间在用银上有所增加,宣统时期在用银上又明显下降。在用银上,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的。在清朝年间仍有以谷等物换取土地的现象,但只是少数,并未大规模出现。

笔者统计民国时期的土地买卖文书共有2450份,文书中的货币使用,如下表所示:

从上表可以看出,民国时期用银交易的契约很少,用钱交易和用洋交易的文书占多数,并且在这时期,用钱的交易的文书高于用洋交易的。民国时期仍然有用谷物等换取土地的现象,如上文所引“契13”。

三、小结

按契约中货币记录的方式,可以把天柱地区土地买卖契约中的货币表达方式分为五种:“银两式表达(银***两)”、“铜钱式表达(钱***文)”、“银钱并用式表达”、“洋XXX元式表达”、“价格标为谷等物品”。清朝年间,土地买卖文书中货币使用基本情况是,嘉庆时期之前,土地交易的货币主要是银,嘉庆朝始,开始呈现出用钱增加,用银两减少的趋势。民国时期,土地交易的货币主要是“钱”和“洋”,少数用银。

注释:

(1)张新民:《天柱文书》,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凡例”,第1页。

(2)贵州省天柱县志编纂委员会:《天柱县志》,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655页。

(3)杨端六:《清代货币金融史稿》,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出版社,1962年,72页。

(4)石坚平:《近代广府侨乡契约文书中的货币表达方式研究》,《历史教学》(高校办),2011年第2期,第23页。

(5)《天柱文书》,第4册,第108页。

(6)《天柱文书》,第4册,第112页。

(7)《天柱文书》,第3册,第232页。

(8)《清代货币金融史稿》,第73页。

(9)《天柱文书》,第4册,第119页。

(10)《清代货币金融史稿》,第5页。

(11)《天柱文书》,第3册,第237页。

(12)《天柱文书》,第17册,第260页。

(13)《天柱文书》,第1册,第62页。

(14)《清代货币金融史稿》,第16页。

(15)《天柱文书》,第8册,第161页。

(16)《天柱文书》,第2册,第25页。

(17)《清代货币金融史稿》,第269页。

(18)《天柱文书》,第4册,第162页。

(19)《天柱文书》,第21册,第92页。

(20)陈垣:《日知录校注》,卷11,合肥:安徽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663页。

(21)民国《贵州通志》《食货志》,《中国地方志集成:贵州府县志辑》成都:巴蜀书社,2006年,327页。

(22)《贵州六百年经济史》编辑委员会:《贵州六百年经济史》,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199页。

(23)《天柱文书》,第4册,第116页。

(24)《天柱文书》,第10册,第5页。

25)《天柱文书》,第4册,卷14,第266页。

(26)《天柱文书》,第12册,第292页。

(27)《天柱文书》,第4册,第3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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