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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的告白

沉默的告白范文第1篇

 

关键词: 沉默权 构建 例外性规定 

    纵观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沉默权制度,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已成为通行的作法。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一直都没有规定沉默权制度,我国国民对这项制度的理解存在欠缺是必然的,所以,对于这项制度的引进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且,正如任何一个事物、一种制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一样,沉默权制度亦如此。沉默权制度就像是一把双刃剑,在保护嫌疑人人权的同时也有可能触犯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甚至放纵犯罪。为了避免沉默权的弊端在我国出现,我们需要建立起一种有限制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从而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双重作用。

  一、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理念

  刑事沉默权与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诉讼构造及一系列诉讼原则和制度密切相关。经验表明,任何脱离实际的移植,往往会走向其本意的反面。从沉默权的发展历程看,我们没有必要照搬原来意义上未加限制的沉默权规则,而应该在确立沉默权规则的同时,明确限制性规定,确保刑事诉讼法的犯罪控制功能不被削弱。既要有一定的超前以“拉动”实践,又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太远;既要充分重视保护人权,也要适当考虑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从而实现利益与价值的平衡。考虑到国际国内环境,笔者认为,应当稳步建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因此,稳步建立我国的沉默权制度应是明智的选择。稳步体现在既不盲从,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不强行实行,又不是等到各种条件都完全具备的情况下才实行,而是采取稳步推进的方式建立,即在符合我国国情,沉默权能够存在的机制基础上建立,建立后又能够保证沉默权真正实行。具体来说,就是在明确沉默权规则,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同时,对沉默权规则作必要限制,使之适合同犯罪作斗争和保障司法程序公正的双重需要,并随着条件和环境的变化逐步加以完善。沉默权的行使体现的是对人权的保护,但也要避免在保护人权的情况下,因为沉默权的建立而影响对犯罪的打击。在我国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各方面的利益都要有所考虑。而要保持各种利益的平衡,沉默权的建立就要在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和协调,兼顾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双重目的。因此,实行有限沉默权制度应是我国沉默权的目标选择。基于此,我国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建立“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只有在这种机制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才能以沉默权为武器,以法律的形式约束司法人员的非法行为和权力恣意,也才能以此为依据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真正为被追诉者建立一个权利保障机制。

  二、沉默权的立法模式

  我国的沉默权应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阶段。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即在上述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被讯问人有权保持沉默。有学者提出侦查阶段赋予嫌疑人沉默权的话会严重阻碍侦查,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沉默权的重要价值体现在侦查阶段,对侦查程序中犯罪人的保护是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长期的核心目标。”{1}如果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的话,那么沉默权就失去其应有之义,也没有实质意义。所以我国在立法上应当规定被追诉者在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均享有沉默权,只不过可以针对某些特殊案件和特殊情况作出一些例外性的规定,这也是有限沉默权制度的体现。

  三、构建有限沉默权制度的原则和制度

  沉默权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体系,涉及到诉讼中很多方面的深层次因素,因此,建立沉默权制度也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而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要有立法者的决策,还需要公众观念的转变和认同和配套的运行机制和相应的保障机制。因此,当前条件下,需要建立我国最低限度的沉默权的保障机制:

  (一)全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沉默权制度又是无罪推定原则在逻辑上的必然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已吸收了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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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原则的合理精神,因此,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任何人在未被法院判决前应被假定无罪的规定。这是沉默权得以实行的理论基础和保障。据此,可将《刑事诉讼法》第条修改为:“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应被视为无罪的人,享有沉默权”。

  (二)明确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和沉默权,禁止因沉默而对其作不利的推断,取消刑事诉讼法中的“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紧密相连,不可分割。因此,应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即可在《刑事诉讼法》“任务和基本原则”一章中增加一条,即:“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保持沉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沉默权与如实陈述义务是相矛盾的,如实陈述作为一种法律义务是必须履行的,沉默权则是一种权利,当事人既有陈述的义务,也有沉默不语的权利,既可行使,也可放弃。如实陈述义务不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影响取证行为的合法化和文明化,而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口供的依赖,在实践中成了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这也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应予取消,以保证当事人的沉默权的行使。

  (三)建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这两项规则既是证据法则的重要内容,又是沉默权的制度保障,在证据采信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助于遏制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的而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而且,如果对自白的任意性有疑问也应当排除。自白任意性规则要求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故意而有理智地放弃沉默权后做出的自白才是有效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已严禁通过暴力、引诱、欺骗、胁迫等方法取得供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不得将上述情况取得的证据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依据。因此,可吸收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在《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不轻信口供”之后增加“凡经查证属实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以及超期羁押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

  (四)建立包括作证豁免制度在内的鼓励被告人积极供述的制度,使“坦白从宽”政策落实到实处。沉默权不是不让人说话,也不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说话,而是赋予其在保持沉默与作出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是对其基本权利的一种保护。从对沉默权的考察中可以得出,法律并不禁止自证有罪,而是禁止强迫自证有罪。就像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个判例所说的那样:“一个有罪的人自愿戳破自己的脚趾,这些丝毫也不违反宪法。恰恰相反,希望他这样也不能算过分。宪法第五修正案从未说,不允许某人自证有罪,或者说,不允许劝说他这样做。他只是告诉我们,不得强迫任何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沉默权的实践意义在于确保警察在没有使用任何威胁、强制或逼迫手段的情况下获取嫌疑人的真实供述,而不是要阻止和妨碍警察在侦查犯罪中的传统职责和作用{}。沉默权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都一言不发,在自愿的情况下,此权利也可以放弃。在国外,真正行使沉默权的很少,美国通过辩诉交易,罪犯认罪率高达%;英国行使沉默权的人占被询问者总数的.%;日本占被告人的.% {}。为避免沉默权所带来的取证难和对犯罪的打击不力,特别是对共同犯罪的打击,应当建立一些制度来确保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情真相,分化瓦解犯罪集团。一是使“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许多国家的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都会考虑其是否坦白认罪的问题。在引入沉默权的情况下,为避免沉默权的负效应,并把其减到最低,应真正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把其上升为法律规定,鼓励被告人积极认罪服法。因此,可在刑法中对坦白作出明确规定,使其成为从轻处理的法定情节,而不是酌定情节,进而形成坦白、自首、立功三种从宽处罚体系。二是建立作证豁免制度。作证豁免应仅限于证据豁免,对某些被告人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可不作为对其指控的证据,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免除其刑事责任。证据豁免应只限于集团犯罪、黑社会组织性质的犯罪、智能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以及跨国犯罪等重大复杂的案件,以有利于打击主要犯罪分子,及时侦破案件。

沉默的告白范文第2篇

摘要: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沉默权已经成为法学界、司法界、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同时也是刑事诉讼法研究的热点。因此,确立沉默权制度、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十分迫切而必要。本文对此做法律思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沉默权;法律思考

进入新世纪以来,特别是这几年,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问题已逐渐成为法学理论界、司法界和广大普通民众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从世界范围看,建立、坚持并发展沉默权制度,已成为当今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基本趋势。

一、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

法律意义上的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对有关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受到追究,有关官员则有义务在提问之前告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该权利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提供揭发控告材料,不被采取刑讯逼供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在实践中,许多国家都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例如著名的“米兰达”忠告,就是我们耳熟能详的“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你的呈堂证供”。它在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又充满了对人性的关爱,目前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都采取的程序。

在一般法律意义上说,大多数人认为沉默权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推演出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从世界法律史上看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美国最早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的沉默权源于宪法第5条修正案所确立的反对自我归罪原则。二战以后,随着现代人权观念和民主诉讼的发展,沉默权已为世界大部分国家所接受。而且,沉默权制度不仅被各国普遍确立,同时也为国际法律文件所采纳。联合国《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也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被追诉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我国目前还没有规定沉默权制度。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

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二、被告人沉默权制度确立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是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诉讼制度的需要,也是顺应民主、文明的发展趋势,对推进我国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是十分必要的。

(一)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的相关内容,但有些内容却间接地提供了对该权利的保护,如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的这些规定,为确立沉默权制度提供了有力而强大的立法基础。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言论自由包含不被强迫的自由,当然也受宪法保护,这也是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法律依据。

(二)沉默权有助于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保证准确地和定罪。

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各国刑事诉讼共同追求的目的之一。因此,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一致确认了沉默权。沉默权的存在可以迫使侦查人员更全面地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一方面可以防止侦查人员取证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的虚假口供导致冤枉无辜的人。所以沉默权与合法地追究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是一致的,有助于法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有助于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三)沉默权制度与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结合起来,有助于遏制用非法手段取证,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正义。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长期工作经验的总结,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该政策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时主动地陈述自己的问题。从本质上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并不剥夺相对人的沉默权,只是在量刑上有所体现,这种区别对待的处理方法,恰恰体现了法律的正义与公平,是同实现沉默权的价值选择完全一致的。

(四)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一项非常有突破意义的改革就是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该原则的确立是司法观念更新的标志,是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根据。也就是说,如果控诉方证明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无罪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却没有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这不仅在形式上前后脱节,而且在内容上也是相互矛盾的。

1.无罪推定原则宣告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没有被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通过合法程序确认为罪犯之前,其与普通公民在享有权利上是一致的,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享有自由支配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可以说,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制度,不仅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可以限制公共权力对私人权利的随意侵犯,因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是否向外界表白自己的内心世界,是个人的自由。

2.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所以,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应由司法机关承担。而如果剥夺被告人的沉默权,要求其必须交待作案事实或以不交待将承担不利后果相威胁,无异于将应由司法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人,这对被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沉默的告白范文第3篇

[关键词]:沉默权,必要性,行使,限制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已近半个世纪,它对我国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勋。基于此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人们头脑中的地位可以说是根深蒂固,而要实行与其背道而驰的沉默权制度又谈何容易呢?因此,确立沉默权将是一个颇费周折的过程。

一、沉默权制度的概念

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

西方学者对沉默权的理解主要从四个方面出发的:

(一)是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

(三)是警察、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四)是犯罪嫌疑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己的陈述,法庭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出于非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以上四点可以看出,沉默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权,在不利于己的情况下保持沉默。在有利于己的情况下打破沉默,作有利于己的陈述。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既享有在沉默与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又享有如何进行陈述的权利,即在提供有利于己的陈述和不利于己的陈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因此沉默权又被称为反对自我归罪的一种特权。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关于我国是否确立,或者说是否引进西方的沉默权制度进行了大量的讨论,赞成者有,持否定意见的也有,笔者对此持赞成态度。但在为什么确立和如何确立沉默权的问题,笔者却有不同看法,下面就此作简要论述:

(一)我国为什么要确立沉默权制度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了近半个世纪,它对我国建国初期五十年的政权稳定和经济发展的确有着不可磨灭的功勋。基于此原因,“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在人们头脑中的地位可以说是根深蒂固,要实行与背道而驰的沉默权制度谈何容易呢?因此确立沉默权将是一个颇费周折的过程,而为什么确立沉默权恰恰是这个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有两大方面的因素:第一,外部因素。即国际环境的影响,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英国的利伯尔案件。利伯尔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得到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被告人的沉默权遂成为英国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在1898年《刑事证据法》中得到确认。美国最早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后又通过判例从程序上对被追诉人的沉默权提供了切实的保障,将告知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纳入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二战以后,随着人权问题的国际化,刑事沉默权制度在各国得到普遍确立。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至1997年底已有140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300多年前始于英国的沉默权。为什么会得到当前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呢?这是需要我们头脑中思考的一个问题。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使沉默权问题终于浮出水面。但热烈讨论之后,我国法律对沉默权仍是未加肯定。

笔者认为既然我国现已加入了该公约,在沉默权制度问题上,就应当与国际接轨确立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席之地。

第二,内部原因,即国内各种因素的综合。首先,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已明确否定了有罪推定,即在司法实践中已开始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而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则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最基本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如实陈述义务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的。应当以沉默的权利来代替供述的义务。其次,沉默权体现着公平和正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实际上是给犯罪嫌疑人一个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利。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在诉讼中本就处于劣势的犯罪嫌疑人,因此也可能防卫正当权利不受侵害,以此来保证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相对均衡。从这个角度来说,确立沉默权是大势所趋,是人类文明发展的要求。再其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已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最突出的就是刑讯逼供问题。确立沉默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非法取证行为的借口和便利条件。从诉讼规律上分析。“谁主张,谁举证”是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律,追查犯罪,惩罚犯罪必须从事实为根据,指控公民实施了犯罪行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果国家追诉机关可以将查明犯罪事实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那么,不就等于要求由被追诉人自己证明对自己的指控了吗?因此,如果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特别是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利于有效抑制司法中的非法行为,避免刑讯的发生;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防止冤假错案。这是它不可忽视的作用,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需要。同时,可以促使侦查机关完善侦查方式,不断提高侦查技术,有利于办案人员素质的提高,也可以使我国的法律体系和诉讼结构更趋于合理,保证我国人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当然,这只是从好的方面看沉默权。有人认为,我国不适宜引进沉默权,至少是现在不适宜,认为这是一种法治浪漫主义。其实,这种谨慎完全不必要,任何时代的进步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如果我们理解了这一点就会明白,确立沉默权以后,我们遇到的困难仅仅是暂时的。长痛不如短痛,我们现在的变革迎接的挑战,远远胜于我们后辈由于落后而导致的愚昧。况且,确立沉默权也并非只对追诉机关不利,同时也意味着被追诉人的两难选择:保持沉默必然失去部分对自己行为辩护权,行使沉默权,则必须打破沉默。从这个意义上来谈,确立沉默权对追诉机关是有利的。

(二)如何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

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法制进步的体现,是文明与野蛮的区别。确立沉默权制度,也是大势所趋,是绝大多数人的意愿,是人类文明不可逾越的,但仅仅有良好的愿望和准备迎接困难的决心是不够的,必须进行完善的准备,把“代价”缩小到最小的范畴。笔者认为确立沉默权,必须首先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法律是否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答案是否定的,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沉默权,但其已蕴含在立法中。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自我辩解和辩护的权利。对该权利的放弃,当然也可以表现为沉默的外观,即行使了沉默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可看作特殊沉默权的立法表现,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宋辉英指出,以上认识是对沉默权的误解。本人也同意这种看法,理由如下:1、应当明确辩护(解)权与沉默权的关系。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在不利于自己的环境中享有的一种自我保护的权利,在不利的环境中如稍作解释即可消除误会的话,当事人当然会选择辩护权,但假如辩护会招致更多误会的,那么,当事人只能选择沉默权了,而辩护权既可在有利的环境中行使也可在不利的环境中行使。保持沉默并不是对辩护权的放弃。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如实供述之后,可以进行辩护。即使放弃了辩护权,仍要如实供述。假如放弃辩护权就意味着行使沉默权的话,那么,不如实供述就不应当受到“抗拒从严”的制裁。由此可见二者的关系并不矛盾。2、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拒绝回答,并不会因此受到追究,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回答与否都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更谈不上受到追究,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我们必须放弃,这种攻心为上的政策在我国特定时期的确起过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在不断提高,其心理素质也是以前望尘莫及的。这项政策已在慢慢的失去其往日的光辉。因此,退出历史舞台是其必然的选择。这是其一。其二,乱世用重典,治世用轻典,我们现在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持续上升,人民安居乐业,没有必要“从严”而应以教化、教育、挽救为主,惩罚为辅。其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无法律依据,因为对犯罪嫌疑人量刑取决于其所犯罪行种类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比如一个按刑律应当判处死刑的杀人犯,即使他将其所犯罪行向侦查机关全部坦白了,也不可能因其“坦白而从宽,其实这项政策与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为惩罚保持沉默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去掉刑事诉讼第93条关于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首先,这一规定的实质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无论是否真实都必须涉及与案件有关的一些人和事,能够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一定的线索,而且,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鉴别,有利于审核其它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违背沉默权的这一规定,越来越显露出其弊端,最突出的就是刑讯逼供问题,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内容很明显:侦查人员(包括其他司法机关人员)有权提问犯罪嫌疑人,而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这条规定的实质在于规定司法人员审问犯罪嫌疑人必须提供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义务,从而为某些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因此,确立沉默权的前提,就是必须放弃第93条的规定。

第四,明确沉默权的最终价值,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则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所以,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来说,沉默权确会使一些犯罪分子逃避制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最终价值。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联邦法院大法官奥利旨。温德尔。霍尔姆斯曾说过:“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的多。

第五,沉默权应当通过立法来确认,使沉默权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三、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

有人认为,在侦查阶段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则不享有该权利。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沉默权对我国来说是超越国情的,既无助于避免刑讯逼供,也使口供这一直接证据大为减少不利于打击犯罪,只会陡增侦破案件的难度。

笔者认为,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对于被告人的沉默权应当予以限制。

第一,随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结以及新加入公约的成员国不断增加,加快了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的推广。国际条约也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又未有任何的限制规定,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予以明确规定沉默权。

第二,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执法观念陈旧,刑侦手段相对落后,为了追求破案率,造成大量刑讯逼供现象出现,对沉默权的明确,也是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我国刑法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相一致的。

第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不会阻碍侦查,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如在庭审中行使了沉默权,那也就部分放弃了抗辩权,只要公诉人在法庭上提供了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的,即使被告人在庭审中保持沉默,也不会妨碍对其的审理与判决。当然,在对沉默权予以明确规定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即要保护人权也要打击犯罪,同时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为了更有效地打击犯罪,应对沉默权的行使有所限制。

其一,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向警方说明其到现场的时间,目的以及行为过程,不能以沉默权对抗侦查人员的讯问。

其二,如果在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家中,住处等处发现被害人的物品以及作案工具等,犯罪嫌疑人必须明确说明其来源,并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就有可能对其作出不利推定。

其三,在有的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也会被定罪处罚,如巨额财产。因此,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可以规定例外情况,如个人行贿、受贿案件,洗钱犯罪案件以及一些金融诈骗案件等,并且应在法律上明确。如果在此范围之内,犯罪嫌疑人继续保持沉默,法庭就有可能对其作出不利的判决。

沉默的告白范文第4篇

关键词:程序正义 沉默权 保障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该权利来源于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特权。沉默权不是一项孤立的权利,而是与侦查、、辩护和审判密切相关的一系列规则所体现出来的权利,这些规则构成了刑事程序中比较全面地体现人文主义精神的完整制度,从而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

一、沉默权制度与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又被称为形式正义、诉讼正义。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法律价值,是从伦理方面对裁判者与被裁判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做出调整和规范,其基本要求体现在对裁判者权力制约和对被裁判者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方面。沉默权的确立,充分维护了程序的人道性,进而维护了程序正义。这是沉默权实质内涵所赋予这一权利的基本的首要的诉讼价值。具体表现为以下两方面:首先,沉默权实质内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意志来决定是否协助司法机关的调查以确定自己有罪。也就是说,沉默权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在其面对刑事指控时可以自由地做出某种选择。体现了程序正义的一个方面。其次,沉默权的整个实质内涵表明,沉默权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但不把沉默权看作仅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根据和手段,反而可以切身感受到自身在被追溯的过程中的确受到了公正对待,从而在即时裁判结果可能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仍然自愿地接受该裁判的约束。而这恰恰正是诉讼程序正义独立价值的内容之一。

二、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现状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否确认或默认了这个原则也是极具有争议的。在《刑事诉讼法》中主要有两个条文与这个争议有联系。《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的规定。如果单从第43条的规定似乎可以推出,任何人不被强迫提供信息的权利是被法律保障的。第93条比较明确地要求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而且这种回答不可以说谎,而是要“如实”回答。司法实际部门有一种观点认为第93条最后依据话“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体现了沉默权的原则,但应注意到这个法律规定的关键在于谁决定所提的问题是否“与本案有关”。如按照沉默权的理论,通常应当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决定所提问题是否属于与案件有关,但是实际情况是几乎全部由侦查人员决定,这样看来法律对这种特殊问题拒绝回答的规定就没有意义了。结合对第93条的分析在看第43条的禁止强迫非法取证的规定,我们会看到立法精神的不一致,从而得出我国目前还未从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制度。

三、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一) 影响我国确立沉默权的相关因素

1、获取其他证据的技术手段落后对沉默权的影响

要求沉默权制度缓行的学者们较为普遍的理由是我国目前刑侦资源不足,获取其他证据的技术手段落后且成本较高,口供在我国目前的案件侦破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沉默权的确立要求大多数的案件可以不依赖于被告人的口供而定案,在目前的司法条件下只能增加破案的难度,导致破案率下降。沉默权的确立固然会给刑事侦查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但它可以激发侦查人员调查证据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迫使其放弃严重依赖口供的传统做法,并且促使侦查部门全面改善侦查条件,更新侦查设备,使侦查能力与新时期犯罪的复杂程度相适应。

2、“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对沉默权的影响

我国刑事司法上长期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在实践中将拒不供述、保持沉默的行为视为“抗拒”,并予以严惩,这显然违背了沉默权所要求的不得因被追诉人保持沉默而予以不利推论或者惩罚的基本要求。确立沉默权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论是保持沉默还是开口陈述,只要是他自主、自愿,都是在行使沉默权。可见通过刑事政策、具体制度的引导,被追诉人也可以更倾向于开口陈述,而且会增加口供的效度。因为,沉默权的确立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放弃了沉默权,其口供就成为直接有效证据,他们抗辩司法机关对其指控的行为也就因此失去了法律效力,这便从制度上遏制了较为普遍的翻供现象,从而在客观上帮助了真实口供的及时获得。从这层意义上,沉默权体现出了和坦白相同的诉讼价值效益。

(二)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应采取的措施

首先,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和沉默权,禁止不利推断,取消“如实供述”义务。应明确废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规定。

其次,建立权利告知规则。我们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 “在侦查、审查和审判阶段告知被告人有沉默的权利,并将该告知记明笔录”的规定,以此来保障被告人沉默权的实施。

第三,适当借鉴“辩诉交易”制度,建立鼓励被告人积极供述的制度。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的重要前提是被告人自愿选择、明知选择的法律后果且明智地做出选择,通过对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在其认罪的情况下免除一系列的诉讼程序,并获得较轻的处罚。通过辩诉交易,一方面可以尽快结案,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尽早结束羁押的不稳定状态并被判处较少的刑罚,尽快摆脱讼累。

参考文献:

沉默的告白范文第5篇

关键词:沉默权发展沉默权利弊 中国的“沉默权”

中图分类号: D523.32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沉默权的发展历程

沉默权制度起源于英国,1637年查尔斯统治时期的里尔本一案中,里尔本因拒绝回答法庭的问题被判“藐视法庭”而入狱,出狱后,里尔本提出申诉,经过一番波折,最高立法机关认可了他的请求,国王迫于压力,在1641年废除了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员会的法案,就问宣誓程序被取消,沉默权这一理念受到大家的关注和认可;詹姆二世统治期间,在詹姆斯他的七个教主一案中,七个教主声称:他们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被逮捕的教主最后因陪审团的判决而无罪释放,沉默权至此以判例法的形式初步确立。

随后,沉默权美国得到了深度的发展,美国在1791年以的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1868年的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规定:禁止执法人员“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1966年的“米兰达规则”,标志着沉默权发展的成熟和完善。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米兰达规则具有以下几个含义:警方有责任明确告之其有沉默权;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指控公民有罪必须由控方拿出证据;嫌疑人不负举证责任,不能被迫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有权保持缄默,拒绝陈述和回答讯问;供述基于自愿,不得强迫;不得因其沉默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不得因其沉默不语而对其加重处罚。最高法院声称:米兰达已经变成植根于日常警察机关实践,在很大程度上这些警告已经变成我们国家文化的一部分。[1]

沉默权制度在经过鼎盛的发展时期发展到今天,进入到“限制沉默权阶段”,新加坡、爱尔兰、英国、美国等国权衡沉默权利弊后,纷纷通过立法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在英国,被告人在面临刑事指控时,突然向讯问他的警察发动袭击,或者立即逃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实施了动作方面的反应并实际在陈述方面保持了沉默,法官仍可以从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他不利的结论;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各种判例对沉默权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进行了限制,如“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可见,对沉默权加以限制代表着沉默权发展的新方向。

二、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的利弊分析

(一)沉默权确立的益处

1、沉默权的确立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理念。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人权的保障,维护和保障人权成为每一个国家的基本道义,不同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阶段和发展水平各不相同,对人权的含义也各有异同,但诸如安全权利、自由权利、政治权利、平等权利、民族权利等基本人权,还是被世界上多数国家认同和保护的。沉默权制度涉及了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是否表达以及如何表达自己的权利。表达是人生来具有的权利,公民有权决定表达自己或不表达自己以及如何表达自己。沉默权是以沉默这种消极的言论自由为基础而作出的积极防御。用法律确立沉默权,进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权利,是将沉默这一人生来固有的权利,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用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达自己的自由。

2、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刑法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的体现。无罪推定原则,意指“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沉默权制度的引入更有利于无罪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实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询问过程中有权保持沉默,检方想证明其有罪,必须拿出确实的证据,并且这些证据中排除类似于刑讯逼供的非法证据。

3、沉默权制度有遏制“刑讯逼供”的作用。被告人陈述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证据之一,在实际侦查中,为了提高办案率,侦查人员不惜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等手段来获取被告人陈诉。实施沉默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刑讯逼供现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明确禁止了办案人员实施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证据,配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使办案人员用上述办法获取了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也不能予以采用,这就从两个方面对刑讯逼供做了限制。

(二)沉默权确立带来的问题

1、必然影响诉讼效率。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相对来讲刑事案件较多,被告人供述是侦查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渠道,是侦查人员侦破案件的主要证据。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的权利,会大大影响侦查人员获取被告人陈述,不能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以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行使沉默权,对侦查、诉、审判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办案人员也束手无策,只能停止讯问,去调查其他的证据。如果查不到其他相关证据,案件真实真相不能查明,就必须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并予以释放,如此一来,无形当中就放纵犯罪的发生,妨碍了司法公正。

2、不能完全杜绝刑讯逼供。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使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被法律明确禁止,减少了控制刑讯逼供的发生,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但沉默权的确立并不能完全杜绝刑讯逼供行为,在我国,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可谓源远流长,贯穿了我国几千年封建司法史,知道清末立法时才被取消,刑讯逼供的产生有历史传统,经济限制,思想观念等多方面的因素,而就现实意义而讲,相关制度设计上的失衡或缺失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2]这涉及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的树立和普及,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办案实践中的全面贯彻,非法证据废除制度的确立与成熟发展,以及相关刑事询问制度的完善等司法制度。可见单单一个沉默权制度的引入并不能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

3、容易被犯罪人利用,成为犯罪人逃避司法的盾牌。沉默权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身权利和民利,但在司法实践中,沉默权也很有可能被犯罪分子利用,而逃避刑罚。在刑事侦查和审判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保持沉默,在其他证据没有没掌握的情况下或是其他证据不充分,不足以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做有罪判决的情况下,只能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释放,这无疑于纵容了犯罪分子,使真正有罪的人逍遥法外。

三、我国确立的“沉默权”

(一)我国通过的修正案草案中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最初的涵义为“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公开出卖自己”、“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控告自己”,后来又被表述为“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强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此时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侧重针对于政府获取信息的不正当手段,意图在于禁止通过发誓、酷刑或威胁、利诱等其他强迫形式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这一原则仅被视为对于执法人员的一种轻微的限制,并没有被认为是刑事被追诉方的一项特权。随着这一原则的不断发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紧密联系起来,并在审前讯问程序中得以确立。

这句话包含了多重意义:首先,司法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采用刑讯逼供等强制手段;其次,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在控方;第三,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刑事诉讼法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权利。他们可以行使而保持沉默,也可以放弃此权利而坦白交代他们的罪行;第四,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司法机关要要从宽处理,这个从宽处理是法定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坦白交代,司法机关就必须从宽处理。可以说现代意义上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已远远超出其历史,而被视为人的一个重要的基本权利,超越信仰、种族、政治边界,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都受到广泛、一致的认同。

(二)我国并没有确立完全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

严格意义上来讲,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不是完全的沉默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自有其相通之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中隐含了允许被迫诉者保持沉默,而要求方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但就其实质而言,我们似可把它说成是一种限制的沉默权或是默示的沉默权,因为它同“米兰达规则”所确立的完全的沉默权、明示的沉默权制度是有很大出入的。米兰达规则所确立的沉默权制度是完全的沉默权: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讯问的全过程;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只要你愿意,在所有询问之前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如果你不愿意回答问题,你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终止谈话;如果你希望跟你对律师谈话,你可以在任何时间停止回答问题,并且你可以让律师一直伴随你询问的全过程。中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并没有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交代罪行的义务,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强迫”的含义作了较为准确、科学的界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司法人员如果依据法定的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就不是强迫,所得证据就可以用来侦察和审判。

我国的司法制度现状和刑事侦察、审判现实状况也都不允许中国建立完全的沉默权制度,美国、英国有完全的沉默权制度,与之相对应的就是辩诉交易法律制度,在犯罪嫌疑人、犯罪人保持沉默、拒绝交待罪行时,他们可以转而通过辩诉交易制度来审结案件。而中国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对应的则是刑事和解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参考文献:

[1]陈光中.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的最新发展[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7.

[2]李云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对策研究[J].北京大学学报,2002,(S1).155.

参考书目:

1、易延友.《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