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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研究

沉默权制度研究

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第1篇

【关键词】沉默权;理论基础

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很漫长的过程,早在古罗马法中就已经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当时有规定为“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戒律自己犯罪”,12世纪,在教会法中,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需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需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1693年英国的约翰・李尔本事件,因法院强迫他宣誓作证,对此案件最后判决审判不合法,并同时宣布禁止在审讯中使用宣誓制度。后来英国以判例法的形式在西方国家中最早确立了沉默权制度并在1912年英通过了《裁判规则》对沉默权的内容作了明文规定。1966年美国的“米兰达案件”,通过这个事件确定了一项规则,即关于要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规定,同年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被告人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此时,沉默权以在许多国家得以确立。目前我们国家并没有引进这项制度。

沉默权又叫做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在权利体系中,沉默权处于基础性的地位,西方国家认为沉默权是其他权利的基础了保障。没有沉默权,其他的权利将无法得以实现,没有沉默权的法律体系是不完备的。就目前而言,当然西方各个国家对于沉默权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笔者通过搜集相关资料并通过自身对沉默权的相关规定的理解,认为西方国家沉默权的理论基础在于三点:第一,古典自然法学中人权思想中公民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的思想;第二,对国家诉讼机关权利的限制和程序正义的思想;第三,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的思想。

一、人权思想

主要内容有:(1)人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2)人权的基点是个人;(3)人权是抽象的,超阶级的;(4)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而财产权是核心。后来,人权又增加了新的内容。沉默权制度就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法律思想。有学者主张,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认为沉默权与保障隐私权联系起来。可见沉默权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是无论如何不容否定的。人权是人在社会中本原的权利,通常是指人身自由和其他民利,包括生存健康、自由、平等、尊严等诸多因素。沉默权制度体现了保护人权的法律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在刑事法律规范中,惩治犯罪的同时着重强调保护人权尊严,并把这一思想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即所谓确立了对公众人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则。同时也要加强文明执法,保证无辜的人不受刑罚追究,免遭刑讯逼供,不得因其犯罪而无视或剥夺其应有的人身基本权利。可见,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格尊严,任何人不可侵犯,包括政府,人与人之间平等互爱,政府也要尊重个人,不能侵犯个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体现了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和平等权利。所谓言论自由,既包括了表达自由,同时也包括了不表达的自由,即沉默的自由。也就是说,沉默权是一种言论自由权。同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因其是否已经犯罪,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也应予以保障。

从沉默权内容的四个方面;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这五个方面可见贯穿这些内容最核心的是“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经典表述,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的表述是:在就对于其作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决定时,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保障。人权保障始终是贯穿沉默权产生和确立的一条主线,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是沉默权得以确立的主要的、内在的根据。沉默权是尊重人的本性和人道主义在司法上的必然反映。

二、对国家诉讼机关权利的限制和程序正义的思想

沉默权的对立面最典型的表现是刑讯逼供,即采用拷打等强迫被审讯之人的手段使其认罪或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沉默权制度,体现了“无罪推定”的法律思想。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刑事诉讼中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有罪之前,均应推定其为无罪,在未经最终判决确立有罪之前,不能认为其有罪,并主张“疑罪从无”的思想,司法机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面对讯问有沉默不语的权利,证明罪犯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沉默与自由是当事人的权利,否则口供归于无效。沉默权对防止政府官员执法犯法、滥用权力,防止刑讯逼供有很重要的作用。在其实际意义中对警察为了及时破案、邀功请赏,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的疲劳审讯、刑讯逼供和精神恐吓的现象得到了遏制。

在程序上保障了其正义性,程序公正包括立法公正和执法公正,其核心内容是程序的合理性、公开性、平等性和效率性。正义的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基本的价值目标,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以依照程序和步骤办事,保证其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和统一性。其主旨在于防止权力的滥用,进而保护涉讼公民的人身权和身体权。程序公正价值要求司法侦讯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告知其享有沉默的权利。程序平等价值要求保障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能够平等的参与活动,受到平等的待遇,进而保障程序参与者的人格主体性,由此实现程序的平等。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是从事实上保证控辩双方地位的真正平等,因为执法者犯罪的能力往往比社会上的犯罪分子大得多。如果政府无视正当法律程序,执法犯法,那么公民的自由和人权都将无法得到保障。

三、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的思想

法律必须尊重每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在诉讼程序中要求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有着其自身目的的主体来对待,而不是将他作为惩罚的对象和获取证据的工具。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了一种在保持沉默与作出供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的自由,而不是把如实回答的义务加在嫌疑人、被告人身上的强制。沉默权是保护了嫌疑人的人权,而刑事诉讼肩负的是惩处犯罪,保护受害者人权的责任。因此,行使沉默权的嫌疑人也会陷入对自己不利的地位。因为坚持缄默的同时也丧失了为自己辩护的权力和机会,司法当局就会依据其他证据做出不利于沉默者的推定和判决。

对于沉默权问题,如果以纯粹对策式的法学研究方法来研究沉默权将很难走出用西方理论研究和论证西方沉默权的怪圈,从而难以从我国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甚至整个社会环境的高度来把握我国的沉默权问题。英美国家在沉默权问题上走了一段“之”字型的曲折道路,它给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示。我们在研究到底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时,应当认真地回顾这一段反复变化的历史。

参 考 文 献

[1]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美国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295)

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第2篇

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制度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的程度。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的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这项权利所反映的不仅仅是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怀疑与辩解,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指控与辨护的关系,更重要的是突出反映了政府与个人之间在整个刑事诉讼领域的相互关系。也可以更清楚的发现政府在追究公民刑事责任方面的强大权力,把两者对照起来进行分析,可以从中发现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之间,政府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方面,立法者与司法者的立场。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沉默权进行分析:1.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与沉默权的产生及沉默权的概念;2. 有关沉默权的争论及其理由;3,我国现行法否定沉默权的几个主要原因;4,沉默权的正当根据;5,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沉默权制度以反对自我归罪原则为主旨,在我国法律中设立该制度,对推进我国法治建设,提高文明办案水平,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在国际交往中与外国进行司法协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应尽快尽早在立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关键词1沉默权 、关键词2人权、关键词3文明、关键词4人道、关键词5法治、关键词6协议、关键词7尊严、关键词8无罪推定。

沉默权是当代世界许多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体现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它现在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它虽然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官方讯问时的诉讼权利,但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待遇和权利反映一个政府是否是个法治政府。一位美国大法官曾经说过:“一个民族的文明质量大体上可以用它执行刑法所使用的方法来衡量”。(注1)现在世界许多国家已经将沉默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规定下来,但我国法律却没有规定沉默权。随着1998年我国政府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沉默权成了一个不容回避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将从沉默权的概念入手,分析沉默权的正当根据,进而对其进行价值评析,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探讨我国应尽早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一  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与沉默权的产生及沉默权的概念

放弃权利有两种情况:或者简单地放弃,或是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相互转让他们权利的行为叫做契约。(注2)在每一个契约中,或者是双方立刻按照他们约定的那样去做,以至于谁也没有对另一方给予信任;或者是一方履约了,而另一方被给予了信任;或者谁也没有履约。当双方立刻履约时,契约随着这种履约而终止。但当一方或双方被给予信任时,也即被信任者承诺以后履约,这样一种承诺就叫“协议”。(注3)协议是受信任的一方与已经履约的另一方所达成的。协议只能在容许深思熟虑的行动的基础上达成,因为协议要求立约者的意志,而意志则是深思熟虑的举动。被恐惧逼出来的协议是否有约束力,像这样的协议应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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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前言第2页

注 2:霍布斯著,《论公民》, 18页

③注 3:霍布斯著,《论公民》, 18页

看成是无效的。但为恐惧所迫而订的协议确是有约束力的,除非某个民法通过宣布某种承诺是非法的而使承诺无法兑现。因此,一个人不应被强迫去指控他自己。尽管如此, 他仍可能在刑讯逼供下被迫在公开审判中作答。但这样的回答不应被当作证词,而只能作为进一步探询真相的手段。所以,无论他在刑讯逼供下作的是正确的或错误的回答,再或根本不作回答,他的行为都应是正当的。沉默权由此而产生。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的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其含义应包括以下三项:1、沉默权主体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自然人;2、沉默权的客体,应是所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陈述和其它证据;3、沉默权的适用范围是刑事案件的诉讼的全过程。下面对沉默权的有关问题进行阐释。

二   有关沉默权的争论及其理由

我国理论界对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有不同的见解,归纳起来可分为:肯定论,否定论和折衷论三种观点。

肯定论认为是否对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就其所知事实进行陈述,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不是他们的义务。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沉默,其理由如下:(注4) 

1.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制度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的程度,确立沉默权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2.确立沉默权有利于遏制长期存在且难以克服的刑讯逼供现象。

3.确立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4.确立沉默权是使大陆刑事诉讼法与香港、澳门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相协调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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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注 4: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 219页。

     5.我国已经认同某些国际规则或会议倡导的“沉默”原则,因此,需要《刑

事诉讼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否定论者认为随着犯罪形势的日益复杂,犯罪分子也越来越狡猾,作案前往往经过精心预谋,现场不留下足迹、指纹,被抓获后又百般抵赖,编造谎言,不会轻易交代。可以想象,如果开始审讯时,就向他宣布,“你有权不说任何话,除非你要说”,“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的每句话都将作为证词”,那么在短时间内,尽快地突破案件是困难的。因此,看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了保护,但受害人的正当权利又怎能得到保障。法律应当体现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志,如果为了一部分人的利益,而去牺牲大部分人的利益,这样的法律失去本来目的。

折衷论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同时应对沉默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只要审讯人员不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供述,就是遵守了有关沉默权的规定,而不需要在审讯前再告诉他“你有权保持沉默”。对某些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巨大危害的严重犯罪,不适用沉默权。

三   我国现行法否定沉默权的几个主要原因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为什么我国对于沉默权采取反对态度?我个人理解,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四个方面:

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第3篇

[关键词]沉默权制度 可行性

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公民法律素质的不断提高和媒体转播技术的日新月异,沉默权已经开始为许多平民百姓所津津乐道。然而对沉默权是否引入我国的司法体系,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见解,而且争论已久。本文将分析沉默权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对它的理解也可能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但在立法和学理上,大体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沉默权包括一系列权利,有如下内容:(1)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2)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3)任何人因受到犯罪嫌疑而被警察或其他有同等管辖权的官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4)任何刑事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不得被强制作证或者在被告席上回答提问;(5)任何人一旦受到刑事指控,警察或者其他有同等管辖权的官员不得再就有关被指控犯罪的重要事项对他进行讯问;(6)被告人不得因在审判前没有回答有关官员的提问或者在审判中没有提供证据而受到不利评论和推论。

就我国国情来看,确立沉默权制度具有众多可行性因素:

1.我国的社会发展为沉默权的确立提供了经济基础和社会精神基础。随着国家大力发展个体及私营经济,个人社会地位的提高,公民人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在司法活动中愈来愈要求与司法机关处于平衡地位。这种要求进一步发展就是社会公共道德意识的提高,文明的进步,其反映在刑事诉讼中,社会公众对犯罪的惩罚心理已逐步渗透入了理性的东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就是很好的反映。

2.法治化、民主化进程的加快为沉默权的确立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法治、民主的良好氛围为个人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条件,人权保护的日益重视,都为沉默权的建立创造了外部条件。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再次审议并作出了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该公约是国际人权领域最有影响的法律文书之一。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该公约后,历经3年得以批准。这是我国在迈步新世纪之纪在人权领域国际合作的一贯立场,是我国人权事业取得的又一新成就。该公约的批准也再次向国际社会昭示了我国致力于根据本国国情发展人权事业,保障公众充分享有各项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坚定决心和信心。在改革开放和民主法治的大环境下,我国在立法中也积极借鉴、吸收国外法律中我国有益的内容或者规定,这也为立法中确立沉默权原则提供了现实条件。

3.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是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突破。根据该原则,既然任何人在未经审判机关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被推定为无罪,那么,他对讯问就有保持沉默的自由,因此,沉默权实际上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之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已有沉默权制度的雏形,也有关于行使沉默权的一些保障措施,这些都为沉默权在我国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4.实践表明,沉默权也在为司法机关逐步接受并尝试。从总的来看,想要让广大司法人员接受沉默权,确需一个较长的过程,但一些地方已在尝试这项内容。如辽宁抚顺顺城区的检察院“零口供规则”就是一例。2000年8月,该院制定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该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允许其作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尽管该规则和做法还不同于沉默权,但笔者认为,其意义有二:一是观念上的更新,克服了口供是“证据之王”的口供情结,使无供不定案成为历史。二是试行的这些部门都是基层司法机关,通常认为是素质不高的地方,但他们都能接受,何况经济发达、层次较高的地区。

5.法学理论对沉默权研究的不断深入、成熟,为确立沉默权作了理论上的准备,而各种媒体的报道又为其确立打下了社会基础。法学理论界对沉默权已从一种新闻炒作式的研究变得更加理性、成熟,更加务实。对沉默权的基本内容、保障机制、社会基础、立法模式等做了大量深入的分析研究,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不少好的论点。沉默权已不限于法律专家、学者及司法部门的专业小圈子,而已走向了社会大众。

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第4篇

摘要沉默权是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 特别是在刑诉法再修改之际。本文从沉默权的含义出发,在梳理了我国沉默权的现状之后, 结合我国国情, 试图就建构我国的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及其构建提一点管窥之见。

关键词沉默权 必要性 可行性 完善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5-060-02

一、沉默权概述

沉默权被称之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对追诉方强迫性提问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且不因此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一项权利。其主要包括:第一,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说不利于自己的话,追诉方或法院不能采用不人道或有损尊严的方法强迫他说;第二,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讯问中沉默;第三,供述必须基于供述人自愿。沉默权是一种以沉默的外观表现出来的特权,其实质在于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特定情况下证人的作证义务,否定警察强迫犯罪嫌疑人提供证言的合法性。

二、我国沉默权的现状

我国有着重口供轻证据的历史,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法治建设有一定的的成就,但仍延续了重口供轻证据的传统。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于第十二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条规定明,“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到了确立。但是,被认为是无罪推定原则重要组成部分的沉默权,并没有赋予给被告人。

随着我国与国际司法体制的接轨,公民权利意识日益增强,要求承担我国于1998年10月但至今未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义务,在中国沉默权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同时法治的推进和司法的改革沉默权这一问题就成为我国在立法司法和学术等方面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对此展开了激烈讨论司法实践中对此也进行着有益的探索。

纵观我国关于刑事沉默权问题,目前仍仅停留在学术界。即使在学术界也是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不少。赞成设立刑事沉默权制度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实现诉讼结构平衡、控辩平衡,二是有利于保障公民、被告人的隐私权,三是基于人道主义观点出发,不能强迫公民往自己头上套绞索,有利于减少和限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四是从我国总体态势看,国家权力过于强大,公民权力过于弱小而保护不够,设立刑事沉默权具有保护人权的积极意义。反对设立沉默权的理由如下:一是对打击刑事犯罪十分不利, 二是公民有协助国家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 三是中国的作证制度与国外相反,被告人必须口供,证人可以不作证, 四是中国不实行自由心证制度。

三、我国的沉默权确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沉默权确立的必要性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后的30年的发展令人瞩目。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思想领域都较之以往不断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特别是自我维权的保护意识不断提高。确立沉默权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强大诉讼压力时的防御力量,以维护诉讼结构的平衡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中,最容易且频繁受到侵犯的就是受追诉人的权利。受到刑事追诉的人与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技术手段的追诉官员相比,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再赋予追诉官员强迫其陈述的权力,被追诉者的其他权利就会因此而毫无保障。而赋予其沉默权,实际上是要增强其在刑事程序中与追诉一方相抗衡的手段,以达到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利,抑制追诉权滥用的意图。任何公民,都可能因涉嫌犯罪而受到追究。所以,保障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是对每个公民权利的保障,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位置摆到与追诉机关平等的地位上来是发展的必然趋势。

其次,确立沉默权是履行国家义务的要求,这也是将来与国际接轨必不可少的一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有明确规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两个公约都是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我国对条约的内容有积极履行的义务 。因此,在法律上确定这一规则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总之,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无论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还是适应国际发展潮流,都是必须的。西方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来的沉默权制度可以给我们以参考,但是必须根据我国的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状况加以选择、限制,重借鉴而非盲目引进,以建立起既能体现沉默权制度的基本精神、又能适应我国发展需要的合理体制。

(二)沉默权确立的可行性

首先,我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30年,其法制建设环境较之以往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依法治国”被载入宪法。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的立法都已日臻成熟,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第46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制度,《刑法》中刑讯逼供罪的规定等。这些都为沉默权的立法提供了法律上的基本保证。

其次,执法者素质的提高使沉默权的适用成为可能。表现在公安、检察、法院之机关人员的文化程度比以往大大提高,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生和博士都不断地在充实三机关;特别是他们的法律意识、执法意识在与时俱进,并逐渐跳出传统职权主义诉讼的模式的圈子,开拓与国际社会接轨的新思路。

再次,我国现在的刑事侦察技术和装备较之以往都有了很大发展,已拥有一批世界先进的刑侦科学技术人员和刑事证据研究机构,DNA合成仪、DNA序列仪、声谱仪、多参数心理测试仪和电镜扫描仪等先进的现代化设备已经在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普遍使用,这就从硬件上弥补因沉默权确立而丧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证据价值的损失。

四、我国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权的建构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设立沉默权,首先应明确这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不要期望一蹴而就;其次至少应遵循以下三原则:一是沉默权立法是确认权利而非限制权利,二是应当明确界定沉默权利和陈述义务的界限,三是坚持贯彻在我国已生效国际条约中的最低限度地保障国际司法准则。最后,本文试图从以下三个具体方面来构建我国沉默权:

1、明示沉默权:就是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或某一诉讼阶段依法享有沉默权,在有关法律条文中出现“沉默权”字样,通过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对沉默权予以确认。这种明示的沉默权在相关法律中至少应体现三点:

(1)明确告知规则。要求执法者执法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应告知其保持沉默的后果和进行供述的效果。

(2)明确讯问时律师在场规则。要求执法者在讯问过程中,应允许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在场,使被追诉者能及时获得法律程序上的帮助和救济。

(3)明确违反沉默权后果规则,包括被追诉者的事后救济规则。要求执法者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法,保障被追诉者沉默权的实现和受侵犯后能依法获得救济。

2、默示沉默权:是指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并不明确出现“沉默权”的字样,但依据立法的原意和宗旨可以推断出其隐含沉默权的内核,法律通过对被追诉者陈述的鼓励机制和保障机制使沉默权得以实现。应当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确立:

(1)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这主要通过法律完善量刑制度得以实现,对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贯彻落实“坦白从宽”;对主动认罪者,可在法定刑内从宽处理,甚至可以低于法定刑。

(2)对特定犯罪建立起诉豁免和证据豁免规则。我国法律在设立沉默权过程中,应通过建立起诉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规则,鼓励如实供述和交待同案犯罪行。但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不易宽泛,仅适用于如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特定刑事案件。

3、沉默权的例外: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或者特定案件中,如果被追诉者要求行使沉默权,法院有权依法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这是对沉默权的限制,因此必须严格掌握,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例如: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等主要罪犯就不适享有沉默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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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意]意贝卡利亚. 犯罪与刑罚.黄风译.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沉默权制度研究范文第5篇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G71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851(2011)04-0192-01

一、探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沉默权诞生、发展与完善都是在国外,这一概念在我国提出也不过是近几年的事情,人们对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还不是很理解和明白,司法实务界、法学界之间也存在着不小的争论,沉默权在我国能否适用,能否站的住、行的稳,的确是我们应该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问题。“可行论”者认为,中国有建立沉默权的法律基础即宪法、刑诉法及刑法中有相关规定保障沉默权的建立,其次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自己权利的保护有了很大的提高,即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社会条件已经成熟,再次我国的侦查技术手段和水平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在技术层面上已经基本具备了确立沉默权的有利条件。而“不可行论”者则认为,我国目前没有保障沉默权制度实施的相关配套法律措施,并且现阶段杀人、抢劫灯重特大案件急剧增加,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应当强化而不是削弱犯罪预防机制。

笔者认为中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中国有建立沉默权的法律基础。

(二)我国的刑诉法中,吸收了沉默权的部分精神。

(三)沉默权制度作为国际上普遍适用、且为实践证明是切实可行的制度,应当结合我国实际在刑诉法中加以确定。

二、关于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初步设想

中国应当建立何种沉默权制度?在学术界里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种是“相对沉默权说”。其内容包括以下三点:(1)采取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坦白交代、如实陈述的措施,但不能将其沉默或拒绝供述作为从严处罚的依据。(2)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比如在犯罪现场将其抓获,犯罪嫌疑人不能以享有沉默权为由拒绝对此作出解释。(3)沉默权应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至于审判阶段的沉默权,法律不必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种是“有限制的沉默权说”。此学说认为,沉默权规则主要用于侦查阶段,在确认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同时,还要向他们表明,他们也可以如实回答侦查机关的提问,这些回答是否作为他们犯罪的证据,还需要法庭的确认。在审判阶段,依然适用沉默权规则,但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也可以保持沉默。但对于被告人能够回答却不回答的,法庭则可以根据案情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第三种是“诉讼阶段说”。此学说认为,应当从阶段起规定被追诉者有沉默权。主要理由是:在侦查阶段确认嫌疑人的沉默权条件不成熟,而从阶段开始确认嫌疑人的沉默权不仅能防止一切不利后果的发生,也能增强公安司法人员的责任心,增强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同时,被追诉者在和审判阶段保持沉默,而由他聘请的律师为其辩护,完全可以代其阻却非法追诉或不公正审判,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的有机统一。

以上三种主张的基调是一致的,认为中国只能建立一种有限沉默权,只是限制的方式不同而已,从一个侧面表明每种主张都考虑了目前实务界的承受能力,有鉴于此,我们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为沉默权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不断创造条件,除了提高侦查技术水平和人员素质外,还应从以下入手:

首先,进一步转变诉讼观念,在侦查、检察人员中进行思想及法律教育,让其明白手中的权利是人民赋予的,是为了高效、快速的打击犯罪,而不是对公民权利的随意侵犯和践踏。其次,健全证据规则。①健全证人制度,保证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承认一定范围内的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②确立口供自愿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完善口供补强规则,进一步实现庭审程序的实质化;③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严格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严格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逐步要求公诉人负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坚持“疑罪从无”;④完善证据调查程序,限制公诉人的举证权何法官的裁量权,保障被告人的举证权、质证权以及决定是否当庭陈述的权利。

三、对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展望

沉默权,作为一项古老的尊重人权的制度,是公民抵御个别司法人员滥用暴力的有效武器,是现代民权法治社会的一块独特的试金石,是源出西方,但超越西方的全人类的优秀法律文化成果。与此同时,建立沉默权也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并且第一次促使法律开始重视对公民权利的救济,这对听惯了“从实招来,大刑伺候”怒喝的中国人来说,不啻是一次法学启蒙。[1]

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我国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法律民主观念也随地域而有所差别,侦查手段落后且成本较高,建立沉默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不过我们也应明白只有确立沉默权,才能保障公民的人身尊严、生命安全权利不受侵犯;只有确立沉默权,不搞刑讯逼供,弱小的公民,在刑事司法诉讼活动中,才有可能与强大的国家机器实现真正的平等;只有确立沉默权,我们才可以为公民权利,提供一道有效的防盗网、为中国法治社会和谐、公平、正义的生态环境,提供一道可靠的护身符。

从这个意义上说,沉默是金。

那么当此时刻,我们是否也应该大声欢呼――沉默权走近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