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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的谎言

沉默的谎言

沉默的谎言范文第1篇

2、如果真相是一种伤害,请选择谎言,如果谎言是一种伤害,请选择沉默。

3、沉默是一种美德,但在喜欢的人面前沉默就是一种懦弱。

4、如果不能为自己辩解,那么沉默也是一种选择。

沉默的谎言范文第2篇

生活了这么久,真的好感觉很多时候男人就像孩子,老虎不发威,他还真会把你当病猫,你如不指出他的问题,他就以为你真的不知道,更会肆无忌惮呢!在此时或许你就得骂他,即便那是有些小小的矫情,有些煽情的漫骂,骂他的不理解,骂他的不理解都是由于那无声的爱在包围着,才会有今天的无理取闹的!

你能明白吗?为什么好久不见你写下的文字,为什么不见你沾满体温的文字,是有了今天的安全感还是什么?你还记得当初我们每次小吵时,你写下的那些感人的文字吗,而每当此时我总翻看着,沉浸着,沉浸在感受那甜蜜的时光中.....而现在你只有那简短的短信在代言着,你知道吗,每次的无端小吵,我都在默默等你的那沾满手指体温的文字呢,是今天的你改变了,还是我变了!每当对着那满天的繁星遥望时,即便心中些许幻想不断,可面对那责任,我总在心中轻轻默念着"女人要多体谅丈夫的心境,多给你留有那温情的鼓励和安慰的".可今天你是否也在体谅我此时的心境呢?你能明白吗?当面对为事业而疲于奔命时,总想,真的像当初认识时那样,等待回来亲吻你那张疲惫的脸的!告诉你,我依然在会为你留有那盏晚归的灯的;只要你心不在偏移,不管此刻天有多冷,夜有多深,不管你是怎样拖着疲惫的脚步,背着几许空空的行囊,我依然在等你,我依然爱你的,喜欢就这样默默等你的,你明白吗??.....

当黑夜 沉睡

流星不断向心坠

默默许下了 千百个愿

陪我度过漫长夜

在远方的梦想

从不能不能被遗忘

天使的翅膀

依然在那飞翔

纵然风吹乱我的发

雨打湿了翅膀

天空依然为我而宽广

学会了坚强

圣洁的白纱随风飘荡

爱情是什么?它有甘蔗那么甜?还是有黄连那么苦?

沉默的谎言范文第3篇

(一)采用现代科学技术与严禁刑讯逼供问题

随着“高、精、尖”科学技术的发展,犯罪嫌疑人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越来越呈现出范围更广、隐蔽性更强、手段更狡猾、破案更困难的局面。例如,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用计算机犯罪(目前我国已较常见的有7种电脑犯罪), (注:王亚文:《七种常见的电脑犯罪》,1998年9月13日《检察日报》。)有的运用电子遥控技术犯罪, (注:范东:《警惕利用电子遥控技术进行犯罪》,1998年10月3 日《法制日报》。)还有的利用电子仪器等其他高科技手段犯罪。针对上述情况,必须继续研制高科技侦破设备并把它们运用到刑事侦查工作中,以便迅速发现犯罪,及时依法取证并制服犯罪嫌疑人,否则,就会致使侦查人员在法定的侦查期限内为破案而搞刑讯逼供。换言之,为了在犯罪嫌疑人死不供认的情况下,无需搞刑讯逼供破获案件,就必须运用科技手段进行侦查和讯问,从而取得确凿的罪证,制服犯罪人。值得欣喜的是,国内外警察机关为了有效地同采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的行为作斗争,已越来越多地研制出现代的高科技设备,并运用到侦破实践中,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例如,美国纽约市警察局用机器人警察队追击犯罪嫌疑人,日本在各机场码头安装散射形x射线检验装置, 检查出恐怖分子携带的手枪、炸弹、麻药等。我国也已在国内各民航机场安全检查站装备了低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器材,发现和控制犯罪,还利用先进的dna指纹图谱技术,破获数千起重大杀人、强奸疑难案件等。(注:张振文等:《论高科技与智能诉讼》,《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5期,第53页。)在打击电脑犯罪方面,日本创制了电脑警察,(注:贤华:《日本创制“电脑警察”》,1998年8月5日《检察日报》。)美国采用电脑缉凶,(注:道顿:《电脑缉凶》,1997年9月28 日《检察日报》。)美国还采用电脑心理描述破案法侦破案件,(注:潘家永:《电脑心理描述破案法》,1996年11月3日《检察日报》。 )加拿大拟创建dna资料库,以加强破案缉凶的力度。 (注:王硕军:《加拿大拟创dna资料库》,1998年10月9日《检察日报》。)我国大陆公安机关也普遍采用现代科技侦破电脑犯罪。例如,上海市的“网络警察”进驻企事业单位,(注:1998年9月17日《新民晚报》。)1998年7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侦破首例电脑“黑客”案;(注:董斌、谢军:《上海侦破首例电脑〈黑客〉案》,1998年9月17日《光明日报》。 )我国台湾“刑事警察局”成立一个专门负责防范、查缉电脑网络犯罪的电脑犯罪小组,专事侦破此类犯罪。(注:彦明:《专门对付网络犯罪》,1998年10月10日《法制日报》。)虽然在国内外、境内外警察机关运用现代高科技设备能侦查相当数量的刑事案件,但是,还有少部分难以侦破。为了改变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继续深入大力开展高水平的刑侦技术研究,不断研制出侦破用的高科技设备。这种科研活动,应当与相应的电子化学、医学等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并逐步取得重大的进展。在我国,尽管在研制和运用电子计算机和管理科学仪器等侦破高科技犯罪案件上有些突破,但是还显不足。据笔者管见,就运用纹理学科技手段侦破案件方面,我国目前还只能运用肤纹和声纹方面的科技手段侦破案件,如运用科技手段获取指纹、掌纹、足指纹、脚底纹和声纹来破案,但是,还缺少采用眼纹、唇纹、毛(发)纹、耳纹、气纹、味纹等方面的现代高科技设备,故仍不适应破案的迫切需要。

2.应当继续加强刑侦科研经费的投入和扩大科研机构的规模。为了对付外来侵略,我国既有强大的军队,又有庞大的国防科研机构,如国家有国防科工委,各兵种、军种有科研机构和相当数量的科研人员。作为维护国内稳定、安定的公安机关,与其相比,就相差甚远。据笔者所知,仅公安部才有几所刑侦科技研究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公安机关均无这方面的机构。为了改变这种落后状况,笔者建议公安部把此项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经过论证和作出筹划,向国务院呈报,申请增拨经费,购置设备,大规模地组织刑侦人员开展科技研究,从而取得丰硕成果。邓小平同志曾指出,科学是第一生产力。如果把这种理论运用到刑侦当中来,可以说先进的刑侦科技也是第一生产力,有了高水平的刑侦科技并运用去突破案件,有时就能产生数十名、数百名、甚至数千名干警为破案付出辛劳的效果。

3.应当加速培养大批能掌握和运用高科技的技侦人材。毛泽东同志说过,在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中,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侦破案件亦不例外。在我国,目前只有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包括合并列到该校的中国人民警官大学)两所高校培养刑侦科研人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虽然在公安(司法)干部管理学院内已开办技侦课程,但参加学习的人数少,设备差、水平低,且无专门的技侦科研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虽有技侦处(室),可大部分力量和精力只为实践服务,无暇从事科研活动。凡此种种,极不适应当前和今后的侦破案件需要。据此,笔者建议除了继续办好和扩大各正规大学的技侦专业和成立技侦研究所以外,还应当在各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设立技术专业,招收本科生,有条件的还应当成立技侦研究所,厅、局设立技侦研究处等。只有这样,才能研究出大批技侦科研成果,也只有这样,才能培养出大批掌握和运用现代高科技的技侦人材,从而提高破案率,减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

(二)采用测谎器与严禁刑讯逼供问题

测谎器,亦称测谎仪,是一种测谎技术在心理测量方面的运用的一种仪器。它是运用心理学、化学、生物电子学等科学成果,通过测谎器测量出接受测量的人的各种生理、心理指标,从而了解其心理活动的技术。19世纪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龙勃罗梭(c.lumhroso,1836—1909)首次将神经心理学和实验心理学理论应用到测谎领域。1902年,他亲自对一名杀人犯罪嫌疑人进行测谎。在此之后,经过科学家们几十年的努力,测谎器已从单通道测试到多通道测试,技术水平和精确度越来越高。在美国,测谎技术虽几经周折但发展很快。据美国测谎协会统计,在有关的3030个案例中,测谎的准确率达98%。美国联邦有三十多个州允许将测谎结果作为法庭证据采用。除美国以外,英国、日本、加拿大、西欧等国家和地区在侦查和司法活动中,也广泛使用测谎器。(注:王秀梅、徐玉明:《现代测谎技术与公安审讯工作》,《警学研究》1998年第3期,第28页。)在我国80年代以前, 人们一直视测谎器是不可信的伪科学,一直持批判和排斥的态度。80年代初,在公安部的领导下,我国刑侦专家与有关科技部门联手,经过艰辛的努力研制出了国产l[, 2]—Ⅱ型心理测试仪,即俗称“测谎器”。1995年5 月又研制出并推广使用pg—Ⅰ型心理测试系统的样机,已接近和达到了国外同类产品水平。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与国外相比使用率较低,尤其基层公安机关对此技术尚不大了解,更无运用的自觉性。而有的省对此项工作则很重视。例如,山西省公安厅正在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推广使用1996年底从公安部购置的第一台pg—Ⅰ型心理测试仪,太原市公安局运用该仪器对一起使用麻醉药品抢劫案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取得了突破并及时结了案。(注:王秀梅、徐玉明:《现代测谎技术与公安审讯工作》,《警学研究》1998年第3期,第29页。)1995年末, 江苏省武进县公安局的审讯人员在公安部第四研究所两位测谎专家的指导下,运用一台国产pg—Ⅰ型测谎仪测试了犯罪嫌疑人宋岩的心理变化,迫使其交代了罪行,并被其他证据证实。(注:薜宏伟、顾炜:《测谎仪,悄然走进审讯室》,《警方》1996年第4期,第16页。)由此可见, 在犯罪嫌疑人不交代罪行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测谎器,再通过依法讯问查明案情。为使测谎器在更广的范围内发挥更大的作用,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继续加大财力的投入,研制和生产出大批的测谎器。由于我国现有三千多个县级公安机关,而大量案件由它们承办。如果每个县级公安机关配备一台,那么,全国就需要三千多台,加上省级、地级公安机关也需配备,那就更多了。因此,研制和生产大批的测谎仪势在必然。

2.大力培养善于使用测谎器的技术人员。测谎器再好,如果没有人用或者不会用,欲想取得好的效果,那是不可能的。在美国, 目前每3万警察中就有一名测谎员。(注:薜宏伟、顾炜:《测谎仪,悄然走进审讯室》,《警方》1996年第4期, 第17页。)我国虽然做不到这样,但是,在全国范围内培训出三、四千名善于运用测谎器的技侦人员也必不可少。虽然这是一个长远规划,然而也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并分期分批实施。

3.应当正确认识测谎器的作用和证据效力。测谎器是通过测试仪器,测量出犯罪嫌疑人的皮肤电阻、呼吸波、脉搏波(血压)三项参数来观察其心理变化的,然后分析和判断他是否说谎,再通过讯问来查明案情。测谎器在审讯中只能起到辅助作用,而不能代替审讯。如果通过讯问又取得其他物证、书证等,可以与这些证据一起作为定案根据。对于数度被抓或者受过专门心理训练的犯罪嫌疑人,即使运用测谎器进行测试,很可能因他们能保持心理稳定而发现不了问题,对上述两点,应当有清醒的认识。

(三)关于修改现刑诉法有关规定与严禁刑讯逼供问题

我国现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些规定,有的对禁止刑讯逼供不力(如第12条和第43条),有的还成了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借口(如第93条)。从严禁刑讯逼供的角度出发,确实有修改必要。

1998年10月5日上午, 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注:符福渊、周德斌:《中国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6日《 人民日报》。)这表明了中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坚强决心,也是中国纪念《世界人权宣言》50周年和《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五周年的实际行动。秦华孙还郑重指出,台湾当局于1967年10月5 日盗用中国名义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作的签署是非法和无效的。

根据严禁刑讯逼供的需要,结合我国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笔者试就修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作如下探讨。

在对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指导思想上,我认为应当注意两点:其一,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基本准则来研究我国现刑诉法与其如何相趋同;其二,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修改和完善我国现刑诉法的某些规定。就严禁刑讯逼供而言,试作如下构想:

将现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的内容修改为“无罪推定”原则。

对我国现刑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它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而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注: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7月出版,第183页以下。熊秋红:《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与如实陈述义务之辨析》,《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王洪祥、欧阳寿:《刑事诉讼的价值与冲突》, 《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樊崇义、 锁正杰:《我国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刑事诉讼立法条件已经成熟》,《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 第68页。)就第一种观点而言,据笔者所知,表述有三种:其一,认为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注:邓瑞祥:《我国刑事诉讼法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中国律师》1996年第5期,第34页。)其二, 认为确立了符合中国国情的无罪推定原则;(注:吴春香、张晋萍:《浅析无罪推定原则和庭审方式改革》,《法林》(山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第24页。) 其三,认为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注:李麦娣、杨凤英:《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山西审判》1997年第1 期,第22页。)就第二种观点而论,据笔者了解,大致可分三种表述;其一,认为确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为有罪”原则;(注: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72页。武延平、周国钧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39页。)其二, 认为确立了“定罪有罪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注:李佑标:《论确定有罪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原则》,《政法论坛》1997年第2期,第26页。)其三, 认为确立了“罪从判定”原则。(注:谢彤:《论修改后的刑诉法与无罪推定原则》,《湖南审判》1997年第4期,第21页。 )笔者认为现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确定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这项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将原刑诉法在侦查阶段规定的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并允许律师提前介入侦查提供法律帮助;对补充侦查的案件经过两次侦查,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一审程序中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和无罪判决等。但现刑诉法第12条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所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同时,也未规定对刑讯逼供取得的供认不能当作证据使用。

既然我国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那么将现刑诉法第12条修改成“无罪推定”原则已为必要。至于采用何种表述值得研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在国外有原始表述和继受表述两种:原始表述是指被告人在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应当被假定无罪。比较典型的是《法国人权宣言》所载:“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再就是《世界人权宣言》所称:“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还有《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确认:“凡受刑事罪的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继受表述则是被告人未经法院判决之前,不得当作犯罪的人。例如,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纲要》第7条规定“非经法院判决, 任何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人并受到刑事惩罚。”(注:卞建林:《联合国刑事政策与中国刑事法律:无罪推定》,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诉讼法专论~1997年卷),《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印刷,1998年9月第1版,第304页。)至于修改现刑诉法第12 条时如何表述,笔者认为,还是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定的表述相趋同为宜。这是因为,我国已签署了该公约;我国已参加的一些国际公约(如《儿童权利公约》)也有类似的规定;1990年4 月全国人大通过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6条和1993年3 月全国人大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9条第2款均规定, 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香港)或者在法院判罪之前(澳门),均假定无罪。这样做,既与我国已签署的国际公约相趋同,也与作为我国领土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相一致。现笔者试拟修改现刑诉法第12条的条文为:“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均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既然把无罪推定确立为我国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定为有罪以前都被假定为无罪的人,因此,侦查人员就不能搞有罪推定把他们当作罪犯对待,自然也不能对其搞刑讯逼供。

(四)关于不得强迫被指控者自证其罪与严禁刑讯逼供问题

现刑诉法第43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等方法收集证据。修订后的刑法第247条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应当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罪,并从重处罚。这些法律规定既充分表明,我国法律确实严禁刑讯逼供,又体现了国外法律所规定的禁止强迫犯罪嫌疑人自我归罪的精神。但是,现刑诉法第93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有的内容涉及到无罪、罪轻;有的涉及有罪、罪重。对前者的如实回答,属于辩解;对于后者的如实回答,属于供认。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认,有的侦查人员在他们不认罪或为其避重就轻的情况下,就采用刑讯的手段逼供,甚至致人伤、亡,造成严重后果。可以说,现行刑诉法的上述规定也是造成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理由和原因之一。为了严禁刑讯逼供,有必要结合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吸收其合理因素进行修改。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 款(庚项)规定:对被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就将反对强迫被指控者自证其罪(拒绝强迫自证其罪)规定为一项国际刑事诉讼准则。据笔者理解,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含义包括:其一,追诉者(办案人员)不得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方法迫使被指控者自证其罪;其二,被指控者享有沉默权,即拒绝供述权。前者是禁止追诉者采用非法手段强迫或诱骗被指控者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后者是赋予被追诉者在追诉者依法或非法被取供的情况下享有沉默的权利。前者,是无罪推定的内容之一;后者又是前者内容的突出和补充。在这个问题上,不少国家或国际文件都有规定或确认。首推者为16世纪的英国国会确立的被指控者享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规定了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后来,英国的法官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确立了此项权利。自此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也相继规定了被指控者享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权和沉默权。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第1款、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4款。被指控者享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自我归罪)权和沉默权的精神,也相继被联合国的有关文件所确认。例如,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 届代表大会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决议》第17条。

从上述国家的刑诉法规定和联合国及有关组织的文件对确认被指控者享有拒绝强迫自证其罪权和沉默权观之,就拒绝强迫自证其罪而言,有的表述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迫自证其罪”(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 “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 就沉默权观之,有的表述为:“被告人可以始终沉或对每个质问拒绝供述”(《日本刑诉法》第311条第1款):“依法他有……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德国刑诉法》第136条第1款):“他们有权不回答问题”(《意大利刑诉法》第210条第4款);被追诉者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7条); “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

沉默的谎言范文第4篇

2、漂亮只能为别人提供眼福,却不一定换到幸福。

3、如果真诚是一种伤害,请选择谎言;如果谎言是一种伤害,请选择沉默;如果沉默时候一种伤害,请选择离开。

4、女人用友情来拒绝爱情,男人用友情来换取爱情。

5、幸福是可以通过学习来获得的,尽管它不是我们的母语。

沉默的谎言范文第5篇

请放手,

好让别人有机会爱她,

如果你爱的人放弃了你,

请你放开自己,

好让自己有机会爱别人,

有的东西你再喜欢,

也不会属于你的!

有的东西你再留念也注定要放弃的!

人生中有许多种爱,

但别让爱成为一种伤害!

有些缘分是永远都不会有好结果的,

爱一个人不一定要拥有,

但拥有一个人就一定要好好爱她!

男人哭了是因为他真的爱了,

女人哭了是因为她真的放弃了。

假如真诚是伤害,我选择谎言,

假如谎言也是伤害,

我选择沉默,

假如沉默也是一种伤害,

我选择离开,

好多事情都是后来才看得清楚,

当时也是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