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各种合同范本

各种合同范本

各种合同范本

各种合同范本范文第1篇

一、契约诚信与和谐经营的关系

(一)契约诚信与和谐经营是市场经济中的两个基本问题

契约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与灵魂,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现代市场经济也被认为是一种契约经济。在市场经济中,人们之间的交易关系都是通过一定的契约来确定和维护的,契约以交易各方的合意为基础给交易各方确立了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要求交易各方必须恪守诚信的原则履行其义务、行使其权利。以保证彼此利益的实现,这就是契约诚信。诚信原则享有“帝王法则”地位,是现代经济活动牢固不可动摇的最基本的法则。市场经济中的经营行为,包括投资、采购、生产、销售、消费等环节,而每个环节都是当事人对具体契约的执行。和谐经营要求借贷双方、供需双方、购销双方以及竞争者之间。遵循既有的市场准则。按照契约诚信的原则,平等互利,良性竞争,共同发展。

契约诚信与和谐经营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建立和谐有序的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契约诚信是和谐经营的前提和基础,诚信是一个企业道德文明的标志,是引导企业各种经营行为的准则。只有契约诚信得到遵守,才可能实现和谐经营:和谐经营是契约诚信的外部体现,诚信属于意识范畴,在实际生产生活中,需要将诚信具体化为经营中的行为指向。同时契约诚信与和谐经营也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

(二)契约诚信缺失与经营秩序混乱相伴而生

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诚信缺失十分严重,不守合同任意变更毁约、贷款诈骗、逃废债务、欠账不还、偷税漏税、非法交易、假冒伪劣等行为已经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社会信用缺失导致市场交易成本上升,交易双方相互猜忌,不得不把大量资源用在直接交易之外,价格发现成本、谈判成本、拟定和实施契约的成本、监督管理的成本等交易费用因为信用的缺失大幅上升,造成社会资源和财富的巨大浪费。降低了市场经济的效率。社会普遍不重视信用,会使正常的经济发展渠道受阻,影响诚实守信企业的效益,造成优不能胜,劣不能汰。诚信缺失和经营秩序混乱导致最严重的后果是破坏了市场经济的基础,动摇了投资者的信心。

(三)契约诚信与和谐经营需要规则的引导

我国经济交往中出现契约诚信缺失进而导致经营秩序混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缺乏规则的引导。规则包括法律上的规则和合同上的规则两个方面。从法律规则上说,我国许多法律比较原则,缺少细化的规范和要求,容易使违法者钻空子。从合同违法的法律责任看,《刑法》中的合同诈骗很难认定,现行的法律对契约关系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够。在判决执行上软弱无力。结案率低。执行更难:利用行政手段查处合同欺诈行为缺乏足够的上位法支撑,调处合同纠纷又力不从心,方法有限。从合同规则上说,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许多经营者和消费者没有经过正规的经济和法律方面的学习,不了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清楚合同的基本条款,导致要么不签合同,要么合同内容简单粗放,遇到实际问题很难处理,或者是垄断企业利用优势地位订立不平等合同。使得经济生活中的许多合同残缺不全,甚至严重不平等。现实中的问题让我们认识到合同示范文本的重要性。这种官方推介的合同文本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是引导契约诚信与和谐经营的重要规则。

二、合同示范文本在倡导契约诚信、促进和谐经营中的地位与作用

(一)合同示范文本推动契约诚信建设

中国是世界上契约关系发展最早的国家之一,至少在周代已经有了比较活跃的契约活动,“质剂”和“傅别”是比较常见的两种契约形式。《周礼・地官司徒・司市》日:“以质剂结信而止讼”。订立契约的本身,就是为了要信守,就是对诚信关系的一种确立。诚信是我国所固有的一种优良传统,也是延续了几千年的一种民族美德。古代中国政府已经知道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这一手段来规范老百姓的缔约行为,培育契约诚信意识。如唐代规定田地买卖、宅舍、奴婢、马牛等交易需要订立“市券”(由官府规定文字、格式并盖有官印的契约);北宋初期开始出现契约样文;北宋后期官府开始印卖“官板契纸”。这些“合同示范文本”使得契约文书条款更为完善,更加符合社会和法律的要求。

改革开放之前,我国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抑制了经济合同的使用,同时也影响到企业和民众现代契约意识的形成和发展。普通百姓甚至许多市场经营主体,不了解合同的基本概念和主要条款,不清楚合同法的基本问题,不知签约、不懂如何签约、对方违约不知如何维权等情况比较普遍。为了改变这一状况,工商部门推行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逐步规范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倡导树立契约诚信的理念,发挥了重要的引导作用。合同示范文本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长期实践,反复优选、评审、经过法定程序而正式制定的合同文书格式,具有规范性、完备性和适用性的特点。由示范文本推动引导合同大量地适用、履行,一方面活跃了市场经济,另一方面也培养了人们现代契约观念。契约观念是对客观存在的契约关系的反映,契约签订的越广泛、规范并得到有效履行,人们就越愿意依照诚信的原则处理合同纠纷,从而推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二)合同示范文本推动和谐经营关系的构建

市场经济的主体包括政府、企业和消费者,它们是市场经济的立足点和展开面,其相互关系决定了市场环境的好坏。政府通过有形之手一方面加强对经营主体的规范和引导,另一方面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使各方利益得到平衡,实现和谐的经营关系。合同示范文本作为连接经营者和经营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重要纽带,是政府推动市场各方形成良性合作、竞争、消费关系的有效载体。

第一,合同示范文本有助于经营者和经营者之间形成和谐的交易关系。随着商业交易的内容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对合同制定的技术要求也越来越高。合同示范文本可以把某种类型的商业交易所积累的商务经验、技术要求和法律安排规范化,为有关合同当事人提供指导。合同示范文本的官方和公平的特点使交易合作方能够建立彼此的信任,直接运用完备的合同条款缔约。减少商务谈判的成本,提高效率。

第二,合同示范文本有助于经营者和竞争者之间形成和谐的竞争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与经营者不仅是交易合作关系,还时刻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关系。良性的竞争可以提升企业的产品质量、服务、品牌吸引力。但恶性的竞争如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只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合同示范文本在推动和谐的竞争关系方面同样有其独到的作用,有助于协调零售商与零售商之间、供应商与供应商之间的竞争关系,促使其和谐竞

争合作。

第三,合同示范文本有助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和谐的消费关系。合同示范文本能够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好评,主要有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合同示范文本内容比较详细,具体条款完备,为签订合同提供了范本;二是当事人依据这一文本签订合同,可以减轻撰写合同条款的负担;三是对一些不熟悉有关法律,不懂得有关专业知识的当事人提供了具体的辅导和帮助,可减少签约的盲目性和上当受骗事情的发生:四是合同示范文本具有平等性,它根据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原则,规定了各方权利和义务,可杜绝“霸王条款”等各种形式的显失公平的条款;五是合同示范文本具有合法性,其各项条款完全依据《合同法》等有关法规制订,当事人按照这一格式签订合同可以防止出现违法条款。合同示范文本这些优势使其成为推动和谐消费关系的重要媒介。

三、完善合同示范文本,倡导契约诚信。促进和谐经营

合同示范文本在推动契约诚信与和谐经营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推广和使用,加强合同监管,倡导契约诚信、促进和谐经营,努力促成和谐有序的市场秩序。具体要做到:

(一)借助合同正义实现秩序

工商行政机关作为市场监管部门,最关心的是市场参与各方能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良性运转,从而使整个经济秩序达到和谐有序。合同是规范和约束市场参与主体经营活动的重要媒介,合同正义的实现与否影响着整个市场秩序的好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整个经济活动不是由政府计划安排的,每个经济主体有很强的独立性,但法律和合同使这种独立和自由不失规范,保证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转。因此,我们要善于从合同正义的角度去理解经济秩序,借助合同正义实现秩序。合同正义最基本的要求即保障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并保障合同的内容体现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我们要努力维护合同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设计符合各方利益和诉求的条款,倡导和保障交易各方诚信地开展交易活动。

(二)借助行业管理实现全方位秩序

与大多数行政部门采用行业管理模式不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经济的综合监管部门,管辖的领域十分广泛。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工商执法“粗放有余。专业欠缺”的问题,往往是监管执法留于表面,不够深入。一方面,我们要借助制定、推广合同示范文本这个平台,加强对相关行业的调查研究,深刻理解相关行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实际需求,熟悉行业的游戏规则甚至是不合理的潜规则,为进一步加强对相关行业的管理积累经验。对一个个具体行业的介入和突破,使我们能够真正实现对各经济领域的管理,推动实现全方位的秩序。另一方面,我们要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的合作,并调动行业协会的积极性,通过合同示范文本这个平台共同研究制定相关行业的规范措施,解决一些普遍性问题和棘手问题,共同倡导企业诚信自律,和谐经营。

(三)顺势而为,深化合同监管内涵

一是要敢于补位,在国家相关法律规范缺乏的情况下,通过设计合理的合同规则,规范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问题,如预付费类消费合同。现行法律法规对预付消费没有明确规定,政府部门、行业协会、银行等部门对预付卡也缺乏专门规范。在法律法规缺位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和推广预付消费的合同示范文本,如美容合同示范文本,合理约定美容卡开卡、用卡、退卡规则,有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相关行业规范经营。二是要敢于突破。规范格式合同与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相结合。一方面要落实《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认真做好格式条款的备案和审查工作,严查“霸王条款”;另一方面,要逐步拓宽合同示范文本的领域,主动或联合制定、推广市政公用、电信、银行、保险等垄断行业的合同示范文本,遏制强制交易、强制服务、差别待遇、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滥收费用等垄断行为,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实行柔性管理。实现行政效能提升

各种合同范本范文第2篇

 

关键词:社会控制,和谐社会,适度控制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的治国方略和治国目标。和谐社会是社会的各种要素和关系相互融合的状态,它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安定有序。社会生活的和谐,必须有稳定安宁的社会政治环境和有条不紊的社会生活秩序做保证。“和谐”本身就是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社会控制是社会组织特别是公共权力部门利用社会规范对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实施约束的过程,是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的机制。社会控制的全部职能都是围绕着社会主体──人的行为、诉求、活动以及由他们组成的社会群体所展开的。社会控制是由法纪规范、行政管理、道德规范、舆论导向等原则要素构成。在现代社会要进行有效的社会管理,特别是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加强和优化社会控制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社会控制: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我国现在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同时也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伴随着改革与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社会正处在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农村社会向城市社会、同质单一性社会向异质多样性社会的转变过程中,社会进入了全面、快速的转型期。一方面,转型期运用的社会控制手段的变化不能总是与社会秩序的相应变化相对应或相符合,那些为社会成员和组织提供认知坐标和安全保障的理念体系被人为取消和修改,造成社会的“控制失灵”;另一方面,转型期由于社会价值观和社会行为方式处在变动不居的状态,因而一些新的价值观及继之产生的行为方式往往超出了原有社会规范控制的有效范畴,而对应的新的制度和行为理念的形成存在滞后效应,形成“规范真空”。这两个方面成为这一时期社会控制机制的两大软肋。从本质上分析,社会转型就意味着社会秩序发生根本变化,也就是说新旧社会秩序更替,旧有的规范秩序逐步解体,新的社会秩序逐步建立。因而,在社会转型期,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尤其是我国当前处在战略机遇期和社会风险期,处在转型期的关键时期,要完成稳定、持续发展的历史使命,就需要探索适合我国当前社会实际的有效的社会控制机制,采用有效的控制手段来维护社会稳定、激发社会活力。

首先,这是由和谐社会的实质决定的。和谐社会实质上就是社会系统中的各部分、各种要素的相互协调有序运作的状态。这种有序状态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社会系统运行的稳定性。即社会系统在运行中处于相对静止和动态平稳的状态,而不是动荡、冲突等。二是社会结构的均衡性。即按照社会结构安排,社会成员都处于最合理的社会位置,发挥各自的社会功能,相互之间关系协调,进行有序的社会互动。三是社会行为的规范性。社会有明确、系统的行为规范,并建立了规范的作用机制。上述三个方面构成了社会协调运作的良好社会秩序。这种社会秩序并不会自然而然形成,它是与社会控制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社会“有序化”、社会结构协调化、社会行为规范化的建立和维持过程,就是社会控制的过程。通过社会控制,对社会成员思想和行为加以规范,对社会运行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各种关系进行疏导、协调、管理,达到形成良好的社会规范和秩序的目的,促进社会良性运行。

其次,这是由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性质和我国国情决定的。我们要构建的和谐社会,既不是专制集权式的和谐社会,也不是自由主义式的和谐社会,而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除了社会形态的要求外,其最主要的特征是社会公平正义、安定有序,这就要求加强社会控制,把城乡居民贫富收入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社会整合程度,使社会各阶层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各自的利益都能得到基本满足,各自的利益关系能够不断得到协调;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良好、社会稳定,保证人民安居乐业等。

同时,还要看到,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是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时并行的。市场经济的本能就是一种最大限度地追逐利润的经济运动方式,它的最终运动结果将导致贫富两极分化。市场经济发展中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这种市场经济的内在本质矛盾表明,市场经济本身不能走向和谐社会。正是由于市场经济不会自行消弭贫富两极分化这种不平衡状态而自行构建一个和谐社会,因而只能依靠市场之外的力量才可以平衡这种分化趋势,才有了政府加强社会控制的必要。我国是新兴市场经济国家,要破解市场经济内在本质矛盾,缓解或消除贫富两极分化,必然要加强社会控制,通过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安排和配套措施,调节利益流向,实现利益均衡,保持社会运转有序,从而使市场经济变为走向和谐社会之路。

二、加强整合:转型期社会秩序重建的逻辑必然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是有机统一、同向同步的。当前我国社会在转型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旧有的规范秩序正在逐步解体,新的社会秩序尚未建立完善,社会控制力度减弱,出现了某些失序或无序。这一时期,是社会矛盾的凸显期,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期。

中国社会转型时期所蕴含的结构性变迁和社会分化的趋势,在客观上提出了新的社会秩序整合重建的要求。这种整合重建不是简单地将各种新的异质性因素吸纳到原有的规范控制体系之中,而是站在新的社会形态层面,从社会分化和分化提出的制度化要求以及制度化所需要的一定文化支持出发,以对各种社会矛盾、社会问题的预警决策为依据,重新进行社会整合,使各不同部分在保持各自性质特点的前提下,共同构成一个有机完整的整体,确保社会有序运行。

各种合同范本范文第3篇

【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防范;工程承包;法律风险;对策

订立和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的根本利益。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确立了当事人双方对工程项目的管理责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慎重分析研究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因素,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尽量避免承担风险的条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都可以有效地防范工程承包中法律风险的发生。

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1.合同主体不合格。合格的主体应当是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合同主体不合格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虽然具有上述两种能力,但不是合同当事人,即当事人错位,当然是不合格的合同主体。另一种是虽然是合同当事人,但却不具有上述两种能力,同样是不合格的合同主体。

2.合同条款不平等。工程承包本来应以合同为约束依据,而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平等性。但在工程承包实践中,业主与承包商很少有平等可言。鉴于当前的工程承包买方市场的特点,个别业主常常倚仗着僧多粥少这一有利的优势,对承包商蛮不讲理,特别是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业主部门。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业主常常强加种种不平等条款,赋予业主种种不应有的权力,而对承包商则只强调应履行的义务,不提其应享有的权利。承包商如果在拟定合同条款时不坚持合理要求,则会给自己留下隐患。

合同文字不严谨,不严谨就是不准确容易产生歧义和误解,进而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或引发争议。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应当反映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而这种反映只有靠准确、明晰的文字来体现。可以说,合同讲究咬文嚼字。但有些合同由于一些人为的或客观的原因,对一些合同条款拿捏不准或措辞含混不清。还有些合同对承包商的义务规定得非常具体,而对其应享有的权利则笼统地一笔带过,甚至对有些关键事项含糊其词。比如有些工程承包合同中在有关追加款额的条款中写道:“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可增加款额”这类字句。那么,何为重大设计变更则并无细则说明。一旦出现类似情况,业主或监理工程师往往便会视情随意曲解。

合同内容不完备有些合同使用境外文本。由于国情不同、语言文字不同,加上翻译问题,使得这些合同文本存在不少疑问。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合同,由于这些国家过分强调独立自创,通常不愿意沿用国际上普遍遵循的条款,而他们自己制定的一些法规或合同条例往往很不完善,遗漏事项颇多。致使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承包商常常找不到合法依据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防范工程承包法律风险的主要对策

1.建立健全合同管理的组织网络组织网络,是指企业要由上而下地建立和健全合同的管理机构,配备合同管理人员,使建设工程合同管理专业化、正规化,使建筑企业合同管理覆盖企业的每个层次,延伸到各个角落。建筑企业内部合同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订本企业的合同管理制度,检查监督本企业各类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履行;宣传贯彻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培训合同管理人员;审查合同,防止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参与解决合同纠纷;总结推广合同管理经验等等。合同管理人员的组成应以法律顾问为核心,由企业的管理人员和购销人员组成。在企业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负责管理合同的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2.建立健全合同管理的制度网络制度网络,一是指企业就合同管理过程中的每个环节,建立和健全具体的、可操作的规章制度,使合同管理有章可循。二是指建筑企业各层次都应有自己的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是合同管理活动及其运行过程的行为规范。合同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合同管理能否成功的关键所在。制订合同管理制度,是搞好建筑企业合同管理的保证。这些合同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合同归口管理制度;合同审查制度;委托制度;合同考核制度;合同用章管理制度;合同台帐、统计及归档制度。同时,还要将这些合同管理制度与建设工程合同投标报价和工程项目管理的全过程有机结合起来,贯穿于整个工程项目建设的始终。

3.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素质:一是选好合同管理人员。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需要具备现代化管理知识,精通合同法律法规,熟悉工程实施全过程,有丰富经验的高级管理人才。二是抓好合同管理人员在职学习。随着建设市场的发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不断完善,对取得从业资格的合同管理人员进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显得尤为重要。三是选派有发展前途的业务骨干到有关院校学习深造,委托培养这方面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四是对合同管理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是高精确度、技术性很强、极为复杂的工作。合同管理人员,只有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后方能上岗。

4.积极推行合同管理目标制合同管理目标制,是各项合同管理活动应达到的预期结果和最终目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的目的是通过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所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监督和协调等工作,促使建筑企业内部各部门、各环节互相衔接、密切配合,以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项目经营管埋活动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发展和繁荣建设市场。合同目标管理的过程是一个动态过程,是工程项目合同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为实现预期的管理目标,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对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行为实施有效管理的活动过程。这个过程主要包括:合同订立前的管理、合同订立中的管理、合同履行中的管理以及合同纠纷管理。

各种合同范本范文第4篇

内容摘要:“范式”概念的提出为犯罪原因的研究提供了更好的理论工具,可以将当前一般犯罪原因研究划分为因素理论范式和系统结构理论范式,这两种理论范式各有其优长和局限性,对于我国犯罪原因研究而言,既要重视多因素研究范式的实用价值,也要充分发挥系统结构研究范式的理论优势,采取兼容并包的态度,科学构建起犯罪原因理论体系。

关键词 :犯罪原因;范式;系统结构理论

郑江涛,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军事安全保卫系刑事侦查教研室副主任,讲师,《军队保卫工作》杂志编辑,现主要从事军事安全保卫、预防犯罪、军队政治工作等领域的教学与研究。

自从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S·库恩在其《科学革命的结构>、《必要的张力》等著作中提出“范式”这一重要哲学概念以来,基于“范式”的思考和研究不仅广泛地影响了自然科学的发展,而且还波及到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时至今日,几乎每个学科,都有关于“研究范式”的反思、选择和转换的问题。正是在这样的整体背景之下,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汲取借鉴国内外犯罪原因理论研究成果,有必要借助“范式”的概念对当前犯罪原因的理论研究进行反思和整合,进一步推动深化犯罪原因理论的创新发展。

一、犯罪原因研究范式——问题的提出

(一)“范式”概念的源流

美国学者库恩在1962年出版的《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中,首次提出了科学研究的“范式”问题。“范式”(paradigm)一词,在希腊语中是“范型”、“模特儿”的意思,亦有学习拉丁语时的词形变化的“典型范例”的意思。库恩的“范式”概念内涵较为复杂,并不十分的确定。就国内学术界早期的观点来看, “范式”一般是指从事同一领域的科学工作者,在某一专业或学科中所具有的共同信念;这种信念规定了他们共同的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基本方法,为他们提供了共同的理论模型和解决问题的框架,从而形成该学科一种共同的传统,并为该学科的发展规定了共同的方向。近年来有学者认为:“范式”是包括规律、理论、标准、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信念,是某一学科领域的世界观,它决定着某一时期的科学家集团所共有,持同一范式的科学家因其有着共同的信念、价值标准、理论背景和研究方法技术而组成了一个“科学共同体”,并归纳了“范式”在5个层面上的含义,即范式是一种关于对象的理解、解释系统;是一种构成该学术群体的研究基础及范围、概念系统、基本范畴和核心理论的理论框架;是一种学术共同体学术活动的理论背景;是一种方法论和基本方法;是一种学术传统和学术形象。

库恩认为,科学研究的范式像一整套“前提假定”一样,成为同一学科领域的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认可的规则或标准;范式的形成是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如数学和天文学领域中在古代就已经确立了一定的范式,而自然科学的各个领域也早在17世纪科学革命以后就获得了稳定的范式;范式的变化则引起一门学科革命性的变化,它的形成和变化构成了科学的发展史。库恩的“范式”概念提出来后,立即引起了社会各领域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在学术界,学者们普遍地开始借助“范式”这一概念对本学科领域的理论研究进行反思和整合。

(二)犯罪原因研究中的范式问题

如前文所述,范式的形成和确立是某一领域理论研究成熟化、科学化的标志。人们在对犯罪原因长达数百年的探索研究过程中,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其特有的一些思考模式和学术传统。因此,有必要也有可能运用范式这一概念对犯罪原因理论成果进行观察和思考。在国内的犯罪学研究中,已有学者注意到了犯罪原因研究中的思维模式、理论框架这方面的问题,并进行了一定的分析总结,通常表述为“犯罪原因的认识途径”问题。笔者认为,“认识途径”这一概念不能很好地表达出对犯罪原因理论的整体性反思的意图,这种总结与反思应当上升到“范式”的高度。

在犯罪学的发展过程中,各种学派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运用不同的方法对犯罪原因进行了持续的大量研究,形成了大量的理论成果和多种多样的学术流派。面对如此多样的理论和流派,在如何进行梳理和归类这个问题上,学术界一般将其归纳为犯罪生物学理论研究、犯罪社会学理论研究、犯罪心理学理论研究、犯罪社会心理学理论研究、犯罪政治学理论研究和犯罪经济学理论研究等。一般认为,众多理论研究中最具代表性的研究当属犯罪生物学理论、犯罪心理学理论和犯罪社会学理论研究这三大流派。笔者认为,这种流派的划分只是着眼于不同理论的外部特点,并没有针对各种学术流派内在的理论建构模式进行分析。借助于库恩的“范式”理论,我们可以对种种纷繁复杂的理论观点进行更为根本和简洁的概括归纳。

二、我国犯罪原因研究中的理论范式现状分析

本文中所称犯罪原因研究范式,具体有三层涵义:一是指学术界在犯罪原因研究时所采取的思维模式;二是由这种思考模式形成的学术成就;三是由前两者形成的一种科学习惯、也可理解为一种学术传统。基于这样一种“范式”的概念,可以将目前犯罪原因研究归纳为两大类:一类是犯罪原因的因素理论范式,另一类是犯罪原因的系统结构理论范式。

(一)因素理论范式

因素理论可以理解为“引起犯罪的因素理论”,该范式着重对产生犯罪的直接原因和相关条件进行研究,探讨引起犯罪的因素与犯罪产生之间的关系。这种理论模式的核心观点是:犯罪是各种引起犯罪的因素影响的结果,至于这些因素是犯罪产生的原因还是条件,以及它们对于犯罪发生作用的强度、联系的性质则不进行区分。

在犯罪学发展历史上,有两种不同的因素理论范式:

1.单因素理论

单因素理论是指只从一个方面去解释犯罪产生原因的理论,最早期的犯罪学理论在研究犯罪原因时,多认为犯罪的解释只有一种方法。最典型的就是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论”,该理论认为犯罪就是生物遗传的必然结果。直到20世纪初,这种单因素理论一直在犯罪学研究中占据主导地位。其间,一些犯罪学家也注意到生物学因素、心理学因素和各种社会因素对犯罪均有影响,但他们仍然试图从其中看来是占主导地位的一种原因出发,来解释犯罪行为。这些理论从理论范式角度分析,仍然是一种一元论的观点,是单一原因的理论模式。事实上,无论是个体犯罪现象还是群体犯罪现象,都不存在惟一一个决定性的原因。随着对犯罪问题研究水平的提高,人们逐渐认识到单因素理论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其无法对犯罪现象做出科学的解释。在现代犯罪学理论中,这种理论范式已基本被淘汰。

2.多因素理论

多因素理论也称机械的、静止的多因素理论。这种理论认为犯罪的发生不能简单的只从某一个方面来解释,而应当由大量的犯罪因素共同影响而产生。这些因素是指决定犯罪发生和影响犯罪变化的各种现象;由于学者们研究的角度不同,对于这些“因素”包含的具体内容的认识也各不相同。多因素理论研究的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犯罪社会学派的学者菲利,他将犯罪原因分为社会因素、个人因素和自然因素,提出著名的“三因素”说,英国的学者也采用了与菲利相类似的分类方法。法国的塔尔德将引起犯罪的因素划分为犯罪的内生因素和外生因素。另外,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和对待犯罪人大会发表的《预防少年犯罪》的文件中,区分出原因、因素、动机三个概念,当它们在一起使用时,被认为是“决定性的因素”。

在多因素理论范式之下,尽管人们对引起犯罪的因素认识不同,表述各异,但都认为犯罪的发生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且这些影响犯罪的因素之间,既没有作用力大小的差别,也没有联系远近的区分,因素集合中的每一要素在一定情况下都起着独立的作用,与犯罪发生的联系是一种机械的、相对静止的联系。这种多因素理论在当代犯罪学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我国犯罪学的研究。

(二)系统结构理论范式

一般系统论的产生为犯罪学家提供了研究犯罪原因的新方法__一系统方法。由此产生了犯罪原因的层次结构理论。系统科学中的“结构”是指组成一个整体的各个因素之间稳定的相互联系,实际上在此意义上的结构指的是系统结构,它所具有的一个特点是整体功能。整体功能是指系统结构整体上的性质和功能不等于系统各部分孤立状态时的性质和功能的迭加,其实质在于“整体大于部分之和”,即“整体性增值效应”规律。系统结构论的观点认为:“要素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关键在于要素之间的排列组合及关系结构,由此而形成的不同功能(机制),决定了人们行为的方向和性质。即使是同样的要素,由于不同的秩序、结构,其机制、功能也不同,其行为的整体意义也不一样。”用这种观点来解释犯罪产生的原因会使不少罪因研究的疑难问题迎刃而解。因为将各种犯罪因素堆砌在一起,孤立地看待它们,只能看到各种犯罪因素量的增减,它不产生质变;而我们如果将各种犯罪因素看作是一个有机整体,即有层次结构的系统,则这些犯罪因素的作用力或者说是功能则将发生质变。

这种理论范式借助系统论的思想和方法来分析犯罪发生的过程,认为犯罪原因是一个复杂的系统结构。虽然这种理论与多因素理论一样,都承认犯罪原因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都认为犯罪是由多种社会现象相互影响、共同作用所引起的,但系统结构论更加强调致罪因素群内部的层次结构,即若干种因素发挥作用并非是相同的或简单累加的,这若干因素经过内部复杂的整合之后,是作为一个整体推动犯罪行为发生发展的。这种理论范式认为犯罪的产生有其直接原因和条件;犯罪的直接原因和条件还有其产生的原因,即犯罪产生的基本原因;在基本原因背后,还有致使犯罪基本原因存在的犯罪根源。系统结构理论的核心观点主要有:第一,犯罪原因是由多种因素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如果只有某个孤立单一因素,没有与其他因素互动所形成的合力,是不能或不足以引起犯罪的发生的;第二,各种犯罪因素以不同方式,不同力度影响或决定着犯罪的发生和变化,有的因素从根本上发挥作用,有的则从外在条件上起着延缓或加速的作用;第三,犯罪原因是由多种复杂的犯罪因素构成的一个完整体系,也称罪因系统,即一个由彼此联系、相互作用的致罪因素构成的整体。

三、两种范式对当前我国犯罪原因研究的启示

多因素理论和系统结构理论两种范式,从其发源地区来说,西方学者广泛采用的是多因素范式,而系统结构理论则是前苏联、东欧国家和我国学者为主采用的研究范式。从产生时间上来说,多因素理论是在批判单因素理论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而系统结构理论则是建立在多因素理论研究丰厚成果基础之上的较新的理论。两种理论范式各有优长,也均有其局限性。对于当前我国犯罪原因的研究而言,应当充分认识两种研究范式的理论品性,扬其长、避其短,更好地服务于综合治理工作实践。

(一)要重视多因素研究范式的实用价值。

多因素理论以各种引起犯罪的直接因素为着眼点,侧重于经验和实证的研究,力图全面解释直接引起犯罪的因素对犯罪的作用和影响。多因素理论的优点是对犯罪原因的认识直观、生动,便于我们清楚地认识各种引起犯罪的因素与实然犯罪之间的联系。特别是在犯罪预防决策的指导方面,多因素理论更具实用价值。对于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来说,在深层次起作用的原因固然可以在理论上进行透彻分析,但这些根源往往涉及历史因素和社会整体架构,难以在较短时间改变。更具体、更富有成效的预防犯罪的对策、通常要针对犯罪产生的直接因素来确定,因而多因素理论的研究模式更能为犯罪预防工作提供具体有效的指导。对于这种理论范式,国内学者大多数的观点是:其没有对各种因素影响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进行区别,也缺乏对犯罪发生的决定因素和影响因素、犯罪必然因素与偶然因素的区分,因而不能全面地揭示犯罪现象与引起犯罪现象发生的社会关系及社会结构的本质联系,是不够全面和科学的。笔者认为,在看到该类型理论自身局限性的同时,绝不能忽视该理论丰富、实用的研究成果,在综合治理工作实务中,更应重视多因素理论的指导作用。

(二)要充分发挥系统结构研究范式的理论优势

系统结构理论强调各种因素对犯罪的影响力是有区别、分层次的,这种区别既有质量上的差别,也有联系远近的不同。这种思考模式更具全面性和整体性,理论价值更强。有学者将这种理论价值归结为三点:一是有助于我们从总体上认识犯罪现象的本质,犯罪根源理论的提出,深刻说明了犯罪现象总是与生产力发展的特定历史阶段相联系的;二是可以帮助我们认识犯罪现象在特定历史阶段存在的必然性。既然犯罪现象总是与特定历史阶段的生产方式相联系,那就足以使我们清楚地认识到,犯罪并不是个人随心所欲的产物,而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必然的、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产物;三是有助于从宏观上把握犯罪原因的作用机制,从而科学地确定犯罪预防的指导思想。系统结构理论有助于我们理解犯罪现象-的本质,其产生的深刻根源,从而能以科学的、历史的眼光认识当前国内的犯罪现象;由于系统结构理论的全面性和深刻性,对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原则、方针和指导思想的科学确立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进行相关工作的战略部署上更加需要系统结构理论的支撑。

(三)要采取兼容并包的态度,科学构建我国的犯罪原因理论体系

各种合同范本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宪法规范 宪法价值 社会现实 控制冲突

当代中国正处于重大的社会变革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生活呈现出复杂性、不确定性与各种偶然性。法治理想与实际变动的社会现实之间既存在相互协调的因素,同时又存在着大量的冲突与非理性的因素。由于宪法是一国法律秩序的基础与最高的依据,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矛盾与冲突在宪法运行过程中表现得比较集中。宪法与社会现实之间发生的冲突不仅损害宪法在法治社会中应有的权威,而且容易损害社会主体对宪法的信仰与共同意志。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合宪性、合法性与社会正当性的关系经常处于不确定和紧张关系之中。当社会现实中出现利益冲突与矛盾,甚至出现社会危机时,所谓正当性的价值容易侵害社会现实中已经建立的合宪性基础,破坏宪法的价值体系。在建设法治国家进程中目前已经出现了值得我们注意和认真正视的问题,如司法改革中出现的宪法价值体系与改革的具体方案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某些经济改革的措施缺乏合宪性基础等问题。从外部环境看,如批准两个人权公约后可能出现的公约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加入WTO后出现的宪法与国内立法的调整等。在信息化时代,网络技术影响下的社会现实与宪法规范之间的冲突已引起各国学者的广泛瞩目。上述列举的各种冲突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都涉及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需要从宪法理论角度进行探讨。

一、宪法与社会一般关系

宪法与社会始终处于既相统一又相矛盾的状态,宪法与现实的统一是相对的,而冲突是绝对的。现代宪法学理论的发展实际上是以宪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的原理作为其出发点的,两者的关系是确立宪法学理论结构与逻辑基础的基本依据。

在宪法学发展史上,最早提出宪法与社会相互关系理论的学者是德国宪法学家拉萨尔(FerdinandLasslle)。他在1862发表的《论宪法的本质》一文中提出宪法问题实际上是一种事实的权力关系,不是法的问题。拉萨尔的理论对近代宪法学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H赫尔姆特曾提出未来宪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是确立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达到协调的规则与程序,从两者的关系出发探讨宪法的社会功能。自本世纪三十年代后,西方的宪法理论从规范主义、决断主义理论逐步发展到整和过程理论。在宪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上,规范主义理论只强调规范本身的价值,不考虑影响宪法的社会现实,实际上隔裂社会与宪法之间的内在关系,使宪法处于脱离社会现实的纯规范层面的状态。决断主义宪法理论认为,宪法是有关国民共同政治生活方式的政治决断,宪法效力不仅表现在宪法规范本身的活动之中,而且在于宪法正当性,制宪者的宪法意志具有决定性的因素。在这种理论看来,宪法与宪法律是有区别的,修宪权可以改变宪法律的内容,但不得涉及宪法本身的内容,即修宪权是有界限的。这两种理论尽管为帮助人们理解宪法与社会的关系提供了一定的认识工具与知识,但两种理论都没有合理地解决宪法与社会的内在联系,当两者之间出现冲突时缺乏有力的理论基础与实践的对策。随着宪法实践的发展与人们认识水平的提高,学者们力图从两者价值的协调中观察与认识日益复杂化的宪法现实。整合过程(IntegrationSpooroze)理论的出现正是为了解决宪法与社会现实冲突而进行的有益的探讨。R斯密特在1928年出版的《宪法论》一书中系统地提出了整合过程理论。这一理论的出发点是客观地分析规范(Norm)与生活现实(Lebenswirklichkeit)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这一理论给人们的重要启示是不要仅仅从规范的角度观察宪法,应该从社会现实中考察宪法规范及其运行过程。斯密特认为,社会共同体是以多样化的构成分子组成的,反映多样化的利害关系,冲突与矛盾是社会共同体存在的本质,即社会共同体中存在的各种冲突是在利益多样化的背景下出现的。宪法作为社会共同体的基础有必要在利益多样化的冲突中发挥统一调整的作用。K哈森进一步发展了整合过程理论,他从事实性与规范性两个角度观察宪法的性质,把事实状态中存在的宪法称之为“现实的宪法”(WirklicheVerfassung),把作为规范状态中存在的宪法称之为“法的宪法”(RechtlicheVerfassung)。K哈森的理论贡献在于强调了宪法在安定与调整政治发展过程中的作用,试图论证“宪法的规范效力”(normativederVerfassung)。在宪法规范的价值与社会生活变革之间如何建立有效的良性互动关系是现代宪法学一直关注的重要课题。面对着宪法与社会、宪法理想与现实的各种矛盾,学者们从不同的生活环境与实践过程中不断寻求解决冲突的理论与方案。

在古典的宪法体制下,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主要表现在自由与平等价值的矛盾,自由与平等价值的保障意味着既成秩序的维持,以社会的经济结构为前提的现实宪法居于重要地位。在建立新秩序的过程中由于社会现实的变化经常处于不确定过程之中,不成熟的宪法规范让位于社会现实要求的可能性相对大一些。宪法的发展进入现代社会以后,规范与现实关系的范围与表现形式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但冲突并没有消失。作为现代宪法标志的魏玛宪法在建立一系列现代宪法原理的同时也陷入了原理与实践的冲突。如魏玛宪法规定了议院内阁制的权力结构形式,但实际上赋予总统以实质性的权力,造成宪法规定与权力运行机制的矛盾。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宪法调整范围的扩大,宪法面临着日益复杂化的社会现实的挑战,需要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研究与思考。

二、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原因

在宪法的运行过程中出现规范与现实的冲突是正常的现象,冲突是绝对的,而两者的协调是相对的。从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特点我们可以分析冲突出现的主客观原因。

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冲突首先源于当为(Sollrn)与存在(Seien)、规范性(Normativ itat)与存在性(Existentialitat)的矛盾。宪法运行中规范与现实完全一致的情况是不多见的,多数情况下宪法是在两者的冲突中得到发展和完善。具有静态和理性的规范与具有动态和不确定性的社会现实之间不可避免地出现不一致与矛盾。

宪法规范是具有高度概括性与富有弹性的规范体系。作为社会生活高度浓缩体的宪法与丰富多样化的社会生活之间难以达到完全的一致。因为高度概括性的宪法规范在调整社会生活时不可能规定所有的社会生活领域,规范结构本身留给社会生活一定的空间,使宪法为社会有磨合的余地。于是未被规范化的领域与宪法规范调整之间出现矛盾。宪法规范的政治性是解释规范与现实冲突的基本的逻辑基础。宪法经常被理解为政治的法,政治现象的流动性与不确定性给宪法运行带来各种矛盾与困难。政治现象通常难以成为司法的认识与法律判断的对象,政治权力本身的属性与宪法调整之间存在固有的矛盾。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原因还表现在宪法规范的政治计划性(zielbestimmung),即宪法还没有变为“规范的规范”之前以“计划的宪法形式”(VerfassungalsProgamm)而存在。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宪法实践中宪法的计划性表现得尤为突出。作为计划的宪法与实现国家确定的目标,在一定条件下必须借助于国家权力本身的功能,带有浓厚的自由的技术或权力技术的性质。在这种关系中,宪法的规范性往往被政治的事实性(Faktizitat)所取代,出现各种反规范或“规范缺失”的现象。由于在强大的政治权力面前宪法表现得软弱、无力,有时甚至造成“宪法危机”(KrisederVerfassung)的现象。宪法与政治关系的紧张进一步加剧了宪法在调整政治权力关系中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宪法一方面有规范政治权力运作的功能,另一方面又是政治权力的产物。宪法虽产生于政治权力的需求与发展,但一旦被确定为宪法规范以后便具有规范、限制、调整政治权力的作用,不以政治权力的需求而变动。如果政治权力的运作不遵循宪法规定的程序则会出现宪法空洞化的现象。既来源于政治权力的需求,同时又规范政治权力是宪法存在的基本形式。政治权力本身的属性与特征是造成规范与现实冲突的主要原因。

从社会现实的特征看,通过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生活是多样化的,现实经常处于变化与变革之中。社会现实是以流动性与变革性为其特征的,相对于宪法规范的概括性与稳定性而言社会现实则是具体的,规范的调整不可能包括实际存在的所有的社会关系。英国宪法学家詹宁斯认为,宪法是一种转变中的事物,像万花筒的色彩一样变幻不定;对宪法运作的研究包括对各种社会和政治力量的考察,正是这些力量造成了民众及其社会各阶层的观念、愿望和习惯的变化。一个公法法律家如果不理解宪法的这些方面,就不会理解变化。在建立法治国家的过程中,由于规范体系的不完整性,社会政治、经济的变化有时脱离宪法已确定的原则与程序,单方面地追求变化的价值,把社会的价值置于宪法规范价值之上。社会现实运作规律的特殊性与运作方式的多样性,从客观上造成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矛盾与不同形式的冲突。当社会生活的变化达到一定程度时有可能导致宪法价值内容的变质。 从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各自的结构与功能可以说明两者产生冲突的不可避免性。由于受制宪者或修宪者主观认识能力的限制,规范内容的设计与实际生活或未来生活之间很少能达到完全一致,规范的产生就包含着与未来生活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我们应当承认,再完善的宪法面对日益变革的社会生活,必然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与保守性。

一般性的规范与现实冲突的原因可以从两者结构的相互排斥的因素中找到答案。但在特定的宪法文化背景下冲突产生的原因还有其他的因素,或者冲突产生的同一层次的原因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如在发展中国家宪法运行中,移植的宪法理论与本国政治现实之间经常处于矛盾之中,从西方国家大量移植的宪法理论在未充分加工的条件下不可能直接适用于社会现实,理论的水土不服严重影响宪法的正常运作。宪法运行是在一定的理论指导下进行的,没有合理的理论就不可能有合理的宪法实践。因此,预防与解决冲突的重要途径是积极开发适合本国的宪法理论,强化宪法理论对宪法实践的指导作用。

三、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类型

宪法规范与现实的冲突意味着宪法体系整体与社会结构、社会成员的行为模式及其社会意识之间的不一致或相互脱节关系。冲突存在的现实直接影响宪法调整的社会功能,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同现实冲突的宪法既包括宪法典的内容,同时包括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与基本精神。当我们面临两者的冲突时,首先应当分析冲突来源于何种因素,并对冲突的性质与表现形式作综合的判断。由于冲突的存在出现多样化,我们很难以统一的标准概括冲突的各种类型,在这里只能分析具有代表性的一些类型。

以冲突产生的原因为标准,可以把冲突分为规范性冲突与现实性冲突。在宪法实践中,规范与现实的冲突既来自于规范本身的因素,又来自于现实生活变化。规范性冲突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因规范结构内部的不合理性而导致的冲突,面对社会现实的变革规范本身需要作自我调整,以避免规范滞后于现实的现象;第二种是不同规范之间出现的冲突,即因规范的不统一破坏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在社会变革时期,规范性冲突的数量是比较多的,它对宪法调整带来消极的影响。

以冲突的危害程度为标准,可以把冲突分为正常的冲突与非正常的冲突。这是冲突的基本分类。宪法运行中规范与现实的不一致现象有时表现为正常运行轨道之内的现象,靠自身的规则与程序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当规范与现实的不一致已达到十分尖锐的程度,以原有的规则与程序难以解决两者的矛盾时宪法运行进入到非规范的阶段,形成非正常的冲突。由宪法的规范性与现实生活各自的特点所决定,宪法运行中两者完全一致的状态是不可能存在的,总是在矛盾中得到发展,不断地克服冲突所带来的各种障碍。因规范或现实的变动而引起的冲突现象,可以在正常冲突的范畴内予以协调。从某种意义上说,正常冲突是宪法发展的内在动力,不断赋予宪法以新的营养与丰富的社会基础。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看到的因规范与现实冲突而出现的大量现象是一种正常冲突,不能把这种冲突简单地归结为违宪现象。良性运行的社会应当允许在自身的社会体制中存在规范与现实的冲突。正如科塞所说的,冲突对社会有积极的一面,灵活性大的社会允许冲突存在,僵硬的社会不允许冲突的存在,压制冲突,所以一旦发生冲突,则会出现危机。正常冲突一般是在规范体系的价值已确定并获得普遍共识的条件下出现的,靠规范的调整功能可以解决出现的冲突现象。当正常冲突得不到有效遏制时冲突便发展为非正常冲突,即在某一阶段出现的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已脱离正常发展的轨道,社会运行出现严重障碍,宪法规范基本上丧失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功能。出现非正常冲突后,现有的规范体系与运行方式难以提供有效的解决冲突的对策,宪法规范本身面临深刻的变化。正常冲突与非正常冲突的区别与宪法规范的变动形式有着密切联系。宪法规范一般有合法的变动与不合法的变动两种形式。合法的变动具体分为宪法修改、根据宪法解释的变更、基于下位规范的变动;不合法的变动主要有发生革命或政变等引起的变动,如宪法废弃、宪法停止等。从宪法运行的基本过程看,正常冲突与宪法规范的合法变动是相适应的,通过规范自身的变动可以为冲突的解决寻求可行的方案。非正常冲突一般是在宪法规范的变动出现不合法的情况下出现的,通过规范的自身调整难以实现解决冲突的目的。

以冲突发生的影响为标准,可以把冲突分为整体冲突与局部冲突。整体冲突是指宪法运行中指导思想或基本原理方面出现的冲突与矛盾,它对整个宪法秩序带来重大的损害。整体冲突是在规范与现实的矛盾得不到及时调整而出现的,靠规范自身的局部调整难以解决冲突,一般采用宪法修改方式。整体冲突容易出现在社会变革初期,集中表现在经济政策的制订、社会改革措施的调整、中央与地方权力的划分等方面。局部冲突是宪法运行中经常出现的一种现象,一般发生在社会生活的局部领域,主要涉及到国家政策的具体内容的调整或具体的改革措施的出台等。对局部冲突问题不宜采用激烈的变动方式,一般采用对社会生活秩序变动最小的方式,尽可能以缓和的方式解决社会的矛盾。

以冲突发生的领域为标准,冲突可分为立法冲突、司法冲突与行政冲突。1 立法冲突。立法是法治的基础,健全的法治首先以科学、合理的立法体制的存在为其基本特征。在现代社会中科学、合理的立法又是以是否符合宪法为其判断标准。如果立法违背宪法的实质和形式要求,则会造成立法与宪法的冲突。一般说来,立法冲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指导思想与宪法价值的冲突,即法律产生的社会基础与追求的价值脱离了宪法规定的价值体系。(2)立法程序违背宪法的规定。立法权限的划分是通过宪法确定的,部门法律不能规定应由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划分。(3)法律体系内部出现的冲突。任何一部法律都是依据宪法制订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实际上导致法律与宪法的冲突,损害宪法的形象。(4)立法冲突还表现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解释法律必须要遵循宪法规定的原则,不得违背法律中体现的宪法理念与原则。2 司法冲突。司法冲突主要表现在运用司法权的过程中出现的违背宪法规定与原则的现象。司法与宪法的冲突主要表现在:(1)司法权运行原则与宪法的冲突,即司法权的运作脱离宪法规定的基本精神,不能合理地确定司法的活动领域。(2)司法组织体系与运作程序不符合宪法的原则,不能全面地体现宪法对司法权限制的要求,甚至出现以司法的特殊性突破宪法界限的现象。(3)司法解释超越其合理的界限,侵犯固有的立法机关的权限,造成司法权的滥用。(4)司法腐败现象对于宪法的基本价值具有很大的破坏作用,直接同宪法规定相抵触,加剧了宪法与司法权运行过程的冲突。3 行政冲突。行政冲突是指行政权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同宪法相矛盾的现象。宪法对行政权产生基础、运行程序、运行原则、权力的界限等作了具体的规定。行政权与宪法冲突主要表现在:(1)行政权产生过程与宪法规定的冲突。宪法对不同层次行政权产生过程作了具体规定,但有些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没有合宪性基础。(2)行政决策过程与宪法原则相抵触。宪法规定与原则不仅制约行政权产生过程,同时在重要的行政决策过程中应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程序,使决策具有合理的宪法基础。(3)行政裁量与宪法的人权价值的冲突问题。行政裁量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重要形式,在特定条件下可能与宪法规定的价值产生不一致。权力行使的宪法界限本身,特别是人权的宪法保障容易与行政的效率性发生冲突,需要在行政的运行中为裁量权的合理运用提供宪法的基础。(4)行政立法与宪法的冲突。现代社会中行政立法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两者的冲突在这一领域表现的更为突出。

由于宪法调整领域广泛,宪法与社会现实发生冲突的现象是比较普遍的,除上述类型的冲突外宪法运用中还存在其他形式的冲突。如前所述,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如果解决得不及时都会损害宪法的权威与尊严,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加以解决。就冲突的性质而言,不同形式的冲突都是有危害性的,给宪法的正常运行带来不同形式的阻碍。在世界各国宪政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不同形式的规范与现实冲突的特殊类型。

1 违宪与社会生活效力

违宪是规范与现实冲突的集中体现,给社会生活带来混乱与不稳定。违宪可分为规范性文件违宪与行为违宪。从规范与现实的价值平衡角度看,一旦出现违宪后应采取措施及时解决,以避免违宪的现象转化为合法的社会生活的具体内容。但违宪出现后有时并不是马上失去效力,有可能以某种形式继续存在,以等到其存在基础的自然消失。有的学者认为,为维护国家利益或国家理性价值的需要,对有些因规范与现实冲突而出现的违宪现象可以赋予其暂时不宣布违宪的决定,不以违宪论处。如对有些违宪的法律通常不宜朔及既往,以防止法律真空的出现等。这是一种特殊状态下的冲突现象,应在比较国家利益与违宪危害的基础上作出客观的评价。对这种违宪现象将在下面作进一步的分析。

2 违宪合法问题

在宪法运行中,有可能出现某些行为看似“违宪”,但实际是合法的问题。某种社会改革措施或行为与现行宪法的规定明显冲突,但从社会效果看结果可能是合法的。对这种冲突有的学者赋予其合法性的地位,承认其正当性基础。在个别国家宪法运行中曾出现过事实行为或规范虽违宪但获得社会基础的现象。笔者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出现的违宪现象获得合法性基础的事例只能说明特殊环境下的特殊现象,不能把它解释为一般性的现象。从规范与现实的互动关系看,任何形式的违宪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都侵犯宪法的尊严,是对社会共同体存在基础的破坏,不能赋予其合法性的基础。合法性要符合实定法的要求,具有有效性。违宪意味着规范与现实处于冲突状态,实际上带来深刻的合法性的危机。美国学者马丁李普塞特在《政治人———政治的社会基础》一书中分析了社会冲突、合法性和民主的关系问题。他认为,合法性是指政治系统使人们产生和坚持现存政治制度是社会的最适宜制度的信仰的能力。他把合法性与有效性的关系描述为如下图表:

有效性

+

-

合+A B

性-C D

按照上述的图表,落在A格中的社会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程度是最高的,具有稳定的政治系统;落在D格中的有效性与合法性是最差的,其政治系统是不稳定的。失去社会有效性的违宪行为或法规不能得到合法性的基础,社会生活中实际上不可能存在违宪的合法性。这种冲突形式本质上是违宪状态,同时也是不合法的行为类型。

3 违宪合理性问题

在规范与现实的冲突模式中还有一种形式是所谓虽违宪但合理的问题。这种冲突是宪法与社会在激烈在变革过程中产生的。其基本含义是某种行为或法规违反现行宪法但具有合理性,可以以违宪形式获得社会的共识。主要依据是宪法规范的历史性特征与社会变革的价值,认为规范总是落后于现实的发展,不能以规范的价值遏制现实生活发展,应允许特定违宪状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空间。笔者认为,对这种冲突的存在给予正面评价是一种不合理的思考方式,对宪法的正常发展造成现实的威胁。我们可以承认这种违宪状态在特定环境中的存在,但不能把违宪状态转化为合理的形式。现代社会中违宪是具有广泛内容的范畴,既包括违反实定宪法的行为,同时也包括违反宪法基本精神或原则的行为。虽违宪但合理的命题本身是自相矛盾的概念,其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是不确定的。在法治社会中规范社会秩序的基本价值是以实定法规定的内容形式出现的,其实定法与基本价值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合宪性与合理性价值是互为融合的,违宪性本身因侵犯宪法规范价值无法获得任何合理性的基础。因此,违宪合理的现象也是规范与现实冲突的表现形式,不能给予任何合理性的评价。

四、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基本途径

自宪法学产生后,不同时期的学者们针对宪法学的实践课题,不断地探讨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理论与具体对策。这种理论与对策可概括为消极的接近方法和积极的接近方法。

在宪法实践发展的早期,人们思考和解决冲突的基本方式是实证主义的方法,其基本的特征是分离规范与现实的关系,忽视社会现实对宪法实践产生的实际影响,只关注规范的价值与结构,满足于规范的解释与分析。P拉班德、G叶林纳克、C休莫特等人从实证主义的角度力图解决规范与现实中出现的冲突。这种人为地隔断规范与现实内在联系的研究方法受到了学术界的批判,如K蒲拉克认为,以实证主义的方法解释规范与现实冲突的理论是一种“形式的宪法学”,不能真正认识宪法发展的客观规则,只能起到确认事后关系的功能。H皮特进一步提出,实证主义宪法学占主导地位的国家中很容易滋生国家主义的思想与制度,给宪法的发展带来危机。因此,无论从理论上或实践上以实证主义的方法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思路是行不通的。

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另一种思路是积极的接近方法,即综合评价规范与现实的价值,力图从规范与现实的统一中解释两者之间冲突产生的原因与表现形式。其特点是,把规范与现实置于同等价值体系中加以考察,分析其内在联系。因为规范是现实生活的高度概括,现实生活的普遍性要求已在规范中得到体现。规范的生命力在于运用,调整人类社会,规范人们的行为模式。受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生活是宪法发挥功能的基础,为宪法的发展不断提供必要的营养。F穆勒认为,规范中实际上包含着现实生活的价值,构成宪法的规范不可能从现实中分离,同现实处于对立状态。如果宪法规范不能对人类行为模式实际产生影响或实际生活中得到社会现实意义,就不可能在共同体社会中履行其功能。规范与现实具有互为依赖性,在共同体中存在并得到发展。但规范与现实价值判断方面,其平衡是相对的,不可能达到绝对的一致。在宪法理论上,积极的接近方法又分为尊重社会现实的立场和尊重宪法规范的立场。在承认规范与现实价值的基础上,具体分析冲突的解决方式时有的学者偏重于主张尊重现实的价值,强调事实性价值优于规范性价值,当两者发生重大冲突需要一种价值作出让步时通常要求规范作出牺牲,默认现实价值中实际存在的不合理性。在它们看来,传统宪法的价值内容或概念容易表现其落后性,应优先新的社会现实价值,以达到两者的协调。如果这种观点成立的话,宪法学只能变为“纯粹的事实学”(einereineseinswissenschafteven.da),失去作为规范的意义,只能被动地适应社会生活的要求。另外一种接近思路是尊重宪法规范的立场,即在规范与现实关系中首先肯定规范的价值体系,在保持宪法的传统价值内容和宪法规范的总体框架内寻求解决冲突的对策。这种理论不同于实证主义的思考方式,它并不是否定现实的价值,而是在肯定社会现实价值的基础上从规范的角度思考和分析问题,坚持规范的整体框架。笔者认为,从目前宪法理论发展的实际情况看,规范与现实冲突中适当地强调规范的价值是必要的,特别是建立新的宪政秩序时更有必要从规范的角度审视社会改革中出现的各种新的问题。在改革与宪法的关系上片面强调改革实践的价值,要求宪法无条件地为改革让路的主张是极端错误的,它不仅会带来宪法危机,而且对整个改革进程带来消极的影响。

1 宪法变迁的方法

当规范与现实发生冲突时,学者们最早开发的理论是宪法变迁的方法。宪法变迁是指规范与现实发生冲突时,虽规范本身没有变化,但某种规范的含义已消失,在规范形态中出现适应社会生活实际要求的新的含义与内容。宪法变迁一般从两种意义上适用:一种是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变迁,即把规范与现实发生的矛盾认定为客观的事实;另一种是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变迁,即以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为前提,某种成文的宪法规范失去原来的意义而出现具有新内容的规范。宪法学讨论的宪法变迁主要是指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变迁。宪法变迁理论在宪法发展的初期发挥了一定的功能,在一定范围内解决了规范与现实之间发生的冲突。如德国宪法法院在一项判决中认为,宪法规定在其领域中出现不可预料的新的状况,或人所共知的状况已渗透到社会发展整体过程而具有新的关系和意义时可允许规范意义的变迁。但任何一个国家,宪法变迁的运用是有严格界限的,不能把它解释为普遍性的方法。如果对宪法变迁的现象不做严格的限制则会放任违宪的现象,默认违宪事实的合法存在。德国宪法学家克纳德在《宪法变迁的界限》一文中认为,宪法变迁应具有明确的标准,从法律和规范意义上确定宪法变迁的内容与具体步骤,超越变迁界限的宪法变动不具有正当的基础,也无法明确合宪行为与违宪行为。有的学者明确指出,以宪法变迁为借口有意识地回避宪法修改程序是值得警觉的问题。从维护宪法尊严的基本要求看,宪法变迁是缺乏民意基础的一种宪法变动形式,有可能演变为回避宪法修改的现象,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对其运用标准和程序应给予严格的限制。

2 解释改宪的方法

解释改宪是由日本学者提出的一种试图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理论,其基本含义是:形式上不是明文的改宪,但内容上产生与明文改宪相同的效果。在六十年代,当宪法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尖锐化时人们试图以解释改宪的方法解决冲突,即基于“事实的规范力”或“国家国民的政治必要性”把违宪的现实作出合宪的解释,使之获得合理的基础。解释改宪的出发点在于,尽可能维持违宪疑问非常明显的现实或行为,赋予其合法性基础。这种思考方式只能解决宪法运行中遇到的特定问题,从本质上讲不利于维护宪法规范的最高性价值,不能给予正当化。

3 宪法解释方法

为了解决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学者们普遍重视通过宪法解释寻求有效的方法,使冲突在规范允许的框架内得到合理的解决。宪法变迁、解释改宪等方法实际上是在宪法规范框架之外的方式,缺乏合理的依据与明确的标准。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至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规范与现实的冲突是两者关系中出现的,宪法框架之外的方式只能解决特定的现象,不能作为解决问题的一般方法。在宪法的运用与实现过程中宪法解释方式有助于及时消除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减少对规范体系本身的冲击,稳定社会秩序。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的运用始于宪法解释,终止于宪法解释。有效而经常性的宪法解释是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基本方式。在建立法治的初期,宪法解释的运用应重视宪法的目的论解释,尽可能把现实的变化纳入到规范体系之中,实现宪法的理念与精神。宪法解释在多大的程度上考虑政治需求是宪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从各国的实践看,完全不考虑现实的政治需求是不可能的,但现实需求的考虑只能限定在宪法规范明显不明确或过于明确,可能给国家利益带来“无法忍受的后果”时才能适当考虑。宪法解释尽管表现为解释者的主观活动,但本质上宪法解释是一种客观活动,具有具体的解释标准与解释程序。从各国宪政经验看,通过宪法解释可以解决大量的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其有效功能是值得我们高度重视的。

4 宪法修改方法

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是具有密切联系的解决冲突的基本方式,互为补充,互为推动,共同形成有机的运行机制。冲突出现后人们首先要考虑以宪法解释的方法解决冲突,寻求规范与现实的协调。从宪政经验看,一般性的冲突都可通过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但宪法解释的功能也有其局限性,对有些重大的冲突或通过宪法解释难以解决的冲突只能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解决。宪法解释功能的极限便是宪法修改权运用的开始。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宪法的生活规范性功能逐渐减弱,宪法实现本身也会遇到障碍。宪法规范的现实适应力与现实的宪法适应力的相反构造(Gegenstruktur)不可能消除规范与现实之间出现的所有冲突。当然,修宪权的运用并不是无限制的,客观上具有严格的限制。其限制表现为修宪内容、修宪程序、修宪方式等方面,同时从宪法的价值与目的看,实际上还存在修宪频率的限制。如果否认修宪权运用的界限,有可能损害宪法自身的价值体系与根本价值(Grundwerte)。为了及时、有效地解决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应注意修宪权的“实定法的界限”、“宪法内在的界限”、“宪法超越的界限”的相互关系,同时综合评价影响宪法运行的国际关系、社会结构、经济发展变化、历史传统等因素,选择适宜的时机以合理的修宪方式运用修宪权。

由于宪政传统与制度的差异,在解决冲突的过程中各国采取的具体方式是不尽相同的,各国一般从本国宪政实践的具体特点出发选择适宜的方式,以不同的形式寻求规范与现实协调的途径。

五、建立合理的解决冲突机制

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宪法的发展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在社会改革进程中宪法的价值、价值体系与价值规范以其特有的功能推动了改革的进程,发挥了总体调整作用。改革取得的成果背后实际上存在着日益成熟的宪法制度的社会功能,同时改革中面临的新问题的解决又需要从宪法制度与功能中寻求答案。当宪法规范的调整成为社会变迁的基本特征与内在动力的时候,我们需要从宪法价值角度观察问题,把社会变迁中出现的新的问题纳入到宪法调整的轨道之内,以宪法调整为基础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首先,从宪法的本质功能出发把握规范与现实的相互关系。当我们分析规范与现实的相互关系时实际上回到了宪法学的基本问题,即人类社会为何需要宪法,到底什么是宪法。宪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无非是在折衷与妥协中产生的各种政治势力寻求共识的规则,也就是为共存而达成的妥协的结果。在利益多样化的社会中任何一种利益主体都可以提出自己的要求,但在宪法规范面前应尊重其“最高的价值”,不得追求宪法外的利益。因为宪法外的利益并没有得到社会的共同认可,同时也容易破坏已确定的宪法规则。已得到规范化的宪法并不是对现实的简单的反映,它实际上具有规范的效力,通过规范实现各种社会的利益。宪法的功能实际上是确认社会现存的事实或权力关系,使之具有合宪性基础。因此,一旦确定宪法规范以后不能片面地以现实社会的变化为由随意变更规范的价值体系。

其次,从规范与现实价值的统一性原则出发处理社会的冲突。规范与现实的统一是现代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在具体一个国家宪政运行中规范与现实价值的统一往往遇到各种复杂的问题,价值的判断标准有时处于不确定状态。从宪政发展过程看,规范与现实价值的选择在特定条件下可允许偏重规范或现实价值,但不能脱离宪法基本原理的制约。就我国目前的宪法实施状况而言,在统一性原则下有必要强调规范本身的价值,赋予规范更有效而多样化的效力,以规范调整为基础推动宪法的实践。其理由是:(1)我国的宪政建设正处于从不成熟走向成熟的阶段,宪法规范调整社会生活的能力比较弱,需要通过强化规范的运行形成社会的共同基础。(2)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中规范受冲击的现实可能性大一些,现实的变革容易突破规范的界限。(3)目前我国宪法规范基本包含着现阶段社会需求的基本内容,尽管有局部的不协调,但规范的开放性结构吸收社会需求的余地比较大,可以保持规范的相对稳定性。(4)在宪法的现实适应性与现实的宪法适应性关系中主要矛盾仍然是现实不适应宪法的问题,现实的运行往往脱离宪法规定的程序。

再次,正确处理合宪性基础与合理性判断问题。在我国的宪法实践中有一种倾向是值得我们注意的,即以某种事物的合理性为由主张突破现行宪法规范的界限,即“以宪法变更形式为改革打开道路”。在宪法规定还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有些地方以改革为名实施没有宪法依据的所谓的改革试点。如实施乡长、镇长直选制,认为直选比人代会选举更民主,具有合理性。的确从长远的发展看,直选也许比间接选举民主基础更广泛一些,具有合理性。但以现实局部的合理性取代宪法规定的已获得广泛社会基础的规定则是不合理的,本质上是违反宪法的行为。又如司法权的运作是整个宪政体制的组成部分,调整与改革首先在宪政体制框架内进行,如果宪政体制没有调整以前对司法体制作部分调整则会出现司法活动违宪的问题,违宪改革所产生的司法活动则是无效的。从宪政体制与司法权的关系看,根据社会需求对司法进行的调整,应从现行的宪法框架内加以考虑,使司法权的活动在现行体制内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笔者认为,目前司法体制运行中遇到的问题固然与体制的不完善有关,但根本的问题在于宪政体制范围内的功能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即不是体制问题,而是体制的运作问题。对于宪法早已确定的有关司法活动的原则应采取措施予以贯彻实施,以保证司法活动的合宪性。而目前司法改革中存在的误区之一就是混淆体制的合宪性基础与功能的关系,回避制度运作不规则而导致的责任问题。这种重体制外的改革,而轻视从体制内资源的有效发挥角度分析问题的思考方式不利于改革获得合宪性基础。宪法所反映的未来指向性的目标价值与现实调整功能是相一致的,现实生活中合理性的标准应符合宪法规定,不由宪法支持的合理性不能变为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可能造成对宪法规则的破坏。在法治社会中规范社会秩序的基本原理一般都以实定法内容的形式表现,其基本原理与实定法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即使是具有合理性的行为或措施,在宪法或法律没有予以确认以前也是一种没有规范化的因素,不得把它合法化。在尊重规范价值的前提下,我们可以通过现行宪法确定的程序与机制,吸收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合理因素。宪政经验告诉我们,当合宪性与合理性范畴属于同一价值体系时,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得到合理的调整,社会处于良性发展阶段。当然,现代社会中合宪性价值也不是绝对合理的存在,实际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也会对某种规范或行为怀疑其合宪性基础,以纯粹形式上的合宪性规范已难以说明整个宪法秩序的正当性。通过有效而灵活的宪法运行机制,我们既要维护宪法规范的价值,同时也要依据程序积极吸收社会变化的要求,使两者在实践中得到统一。

第四,从“修宪型”模式转向“解释型”模式,积极探索合理地解决冲突的机制。1982年宪法的实施过程中已出现不少规范与现实的冲突,随着签署两个人权公约和加入WTO,现行的宪法体制也会面临新的冲突。学者们普遍地认为,随着新的社会发展环境与新世纪的来临,宪法的规范性与现实性之间的冲突更为尖锐,社会重大问题的解决最后都会归结到宪法问题的解决。新的冲突将对传统的宪法调整机制带来新的课题,要求改变调整方式、调整内容与调整程序等。同时,经济一体化进程也在不断地改变宪法与社会的传统关系,给宪法运行注入新的活力与动力。在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中,我们需要综合分析影响宪法发展的各种要素,从规范与现实价值的统一中思考改革的现实基础问题。近20年来,我们在处理规范与现实的冲突过程中,虽积累了一些经验但也有许多教训。为了解决宪法实施中出现的冲突问题,我们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在一定范围内解决了因社会变化而出现的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在修宪方式上,采取了比较灵活的修正案的方式。但我们无法回避的现实是,频繁的修宪不可避免地损害了宪法应有的权威,特别是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民众对宪法权威的信任。当社会生活中出现冲突时,我们的传统思考方式是采用修宪,即变动规范来满足社会的需求。这种“修宪型模式”的弊端是很明显的,主要有:修宪权运用缺乏必要的社会基础,难以及时、有效地分析社会需求的合理性判断;修宪得到的利益与满足社会需求的价值平衡缺乏明确的标准,实际上支出的社会成本大,不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频繁地运用修宪权的最大弊端是不利于在全社会形成共同的宪法意志,社会的宪法信任基础发生动摇;不能发挥宪政运行的程序规则的功能。当出现冲突时首先要运用解释权,通过规范的合理解释消除规范与现实的冲突,如果先采用修宪权有可能阻碍宪法发挥功能的途径,可能人为地夸大冲突的危害性,使冲突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因此,这种“修宪型模式”的功能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整,尽快实现从“修宪型模式”向“解释型模式”的观念转变。

“解释型模式”是今后中国解决规范与现实冲突的基本形式,在宪法运行中将发挥重要的功能。宪法解释的运作首先基于宪法的法律性质,即宪法规范不是一种政治性规范或政治宣言,而是作为法律规范要运用于实际生活,解决具体的纠纷,使规范尽快得到生活化。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和利益多样化的时候更要重视宪法作为法具有的规范社会生活的功能。以宪法解释方式解决社会问题本身就意味着宪法的实践功能,有利于向社会标榜宪法的理念与价值。从解释的宗旨看,如解释者强调规范的安定性与逻辑性的话,可能解释的范围小一些;如果解释者从规范的开放性、实践性角度解释的话可能解释的范围大一些。解释范围的具体确定应由解释机关根据宪法面临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解释范围的大小与宪法价值的实现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合理的宪法解释与不合理的宪法解释有时是并存的。我国宪法解释机关的解释领域是非常广泛的。由于宪法规范本身的特点,宪法一般不规定解决社会问题的具体程序与方法,具有高度概括性,故宪法需要通过下位法得到具体实施。因此,宪法规范解释的客观必要性与解释的范围是非常大的,比其下位法更有解释的必要。在宪法条文中不需要解释的问题是一种例外的情况,在特定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发展的条文需要在实践中不断予以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