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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范文第1篇

抵押权人(乙方):_________

甲方为了_________将自有房地产及其附着物抵押予乙方,作为_________的保证。甲、乙双方根据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共同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该房地产座落于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用地面积_________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_________,共有权证号_________,土地使用权证号_________,共有附着物_________件,抵押物价值人民币(大写):_________。曾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抵押予_________,期限为_________个月,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担保债务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元。

第二条 甲方将上述房地产及其附着物之全部/部分抵押给乙方,范围_________(详情见附表及附图)。

第三条 本次抵押担保债务价值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

第四条 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内容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

第五条 约定期限:_________年(月),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到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第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物由甲方占管。甲方在占管期间应当维护抵押物的完好,乙方有权检查由甲方占管的抵押物,甲方应主动予以配合。

第七条 抵押期间,甲方未征得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抵押物转让或以其它形式处置,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抵押物发生遗赠或继承的,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乙方。

第八条 除自然耗损外,抵押物发生毁损,甲方应当采取措施,负责保养和维修,以减少损失,其费用由甲方自负,并及时通知乙方。

第九条 因甲方过失造成抵押物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债务的,甲方须及时提供或增加担保。

动产抵押范文第2篇

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未明确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本文从具体情况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动产抵押未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以善意为原则,但存有例外,如留置权人,并且其时第三人的范围并非没有限制,动产抵押即使已登记亦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

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虽然该条规定未明确指出“抵押物”为动产,但结合《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我们可知该条所指“抵押物”仅限于动产。该条规定了当事人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该动产抵押的效力,但并未明确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未对第三人的范围作出限制,也未明确当事人如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得否对抗任何第三人。本文拟就如上三个方面的问题做一探讨。

一、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将本条所指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第三人,认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第三人取得财产是出于善意为前提的,对于明知该财产已设定抵押权而仍然受让的恶意第三人,不论其受让为有偿或无偿,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仍然对其产生对抗力。因此,《担保法》第43条所规定的应指善意第三人。⑴笔者认为此观点从善意取得制度出发,从而得出本条规定的第三人仅限于善意第三人的结论,有失偏颇。再则,此观点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实然。目前我国法律虽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可以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得出相反的结论。尽管法律的实然并不一定就是法律的应然,但是未对法律的实然进行分析就得出如上结论,则未免有失臆断。本文试就以下几种具有典型意义的第三人作一分析。

1.关于抵押物所有权受让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仍得让与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并非是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也非基于善意取得。此时,第三人得否基于所有权而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我国学者对此存在分歧。按上引观点,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方可切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力。而有人则为区分第三人为善意抑或恶意,认为第三人受让抵押物所有权即可发生阻断的效力。因为未经登记而设定的抵押权,不具有追及效力。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只能请求抵押人另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能追及至抵押物的受让人行使抵押权。⑵笔者认为一概地否认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利于有效地维护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并且将使动产抵押制度失却其意义。如果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抵押权人就根本不会利用这一制度,从而使法律规定成为一纸具文,从而波及债务人的利益,也不利于资金融通。⑶我国对动产抵押原则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并不以登记作为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但是如果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则将迫使抵押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而不得不进行动产抵押登记,此实将使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失其功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此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已通知抵押权人且已告知受让人的,即使抵押物未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第三人。这就从法律上为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提供了依据。但是,该条对抵押权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但已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权仍不得对抗受让人。这对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为平衡抵押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并使动产抵押制度不致有坠其功效的危险,笔者主张,受让人如已知或应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而仍然受让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得对其产生对抗力;受让人如不知且不应知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而受让的,则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其产生对抗力。

2.关于后次抵押权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的余额进行再次抵押。该条规定并不要求抵押人为再次抵押是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与抵押人为设定抵押权交易时,只要抵押人非为重复抵押,则无论其是否已知抵押物已设有抵押权,都可取得抵押权。虽然我国法律禁止重复抵押,但先次抵押权人与后次抵押权人仍可能发生现实的权利对抗。

因为在抵押过程中,抵押物的价值往往是通过估计而不是通过准确计算得出的;其次,抵押物的价值会因市场的波动而表现出不同的价格;再次,抵押物的价值减少难以完全避免,且有时无法获得恢复或重新的相应担保。针对抵押权的对抗问题,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依此规定,后次抵押人如先行登记,则无论其为善意抑或恶意,均可阻断成立在先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但如此显然不利于维护先次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易滋长恶意抢先登记之风气。因此应认为,后次抵押权人明知已有其他未经登记之动产抵押权存在时,纵先经登记,其效力仍劣于成立在先之抵押权,以贯彻恶意不受保护基本原则。⑷

3.关于留置权人得否善意的问题。

我国台湾《动产担保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即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留置权,其效力优先于动产抵押权。我国《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该规定所指的抵押权,应包括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但此规定并未明确留置权人得否善意,并且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并不要求留置权人对被留置物上是否已设定抵押权进行考察,即不以留置权人出于已知,恶意为否定留置权优先效力的条件。因此,我们认为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并不以其善意为必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第3章规定:“如果任何人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就设有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提供原材料,且制定法或法律原则规定该人可以就此和服务或材料对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则此种留置权具有对抗前存完善担保权益的优先权,除非规定留置权的是制定法且该法明确作出其他规定。”可见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此问题上,也不以留置权人的善意为要件,其条件限制仅为“正常业务过程”。但是,如果留置权人以正常业务为由,出于对抗抵押权人利益的目的,与抵押人恶意串通的,如以较少的服务或材料索要高额承揽费,其所享有的优先权应受到一定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本条所规定第三人原则上为善意第三人,但不能排斥存在例外情形。并且本条所指善意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并非只能基于善意取得方可阻碍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其产生对抗力。

二、未经登记即得以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

对于第三人的范围,如从法理上理解,应泛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一般债权人,担保物权人,用益物权人等。但是,本条所指的第三人并不能泛指所有的第三人。按照物权的排他性,优先性以及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抗以下第三人。

1.一般债权人。从法律性质来看,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动产抵押权为物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即使未经登记,亦可优先于一般债权。从文义上讲,所谓对抗,系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例如在同一标的物上有动产抵押权或质权是,始生对抗的问题。而动产抵押权以其本质即优先于债权,自不发生所谓对抗问题。⑸

2.后次动产抵押权人。虽然我国《担保法》禁止重复抵押,但抵押人可以在抵押物价值的余额部分进行再次抵押。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的多个抵押权发生对抗时,依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如第三人未进行动产抵押登记的,则成立在先的抵押权以其合同生效时间在先而得以对抗成立在后的动产抵押权。

3.后次租赁权人。抵押期间,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用益权。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时,在同一标的物就存在抵押权与租赁权的竞合。抵押权注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租赁权注重的是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所以两者为相容之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抵押物之上。动产抵押设定的事实并不影响成立在后的租赁合同的效力。抵押权成立在先,因而具有优先的效力,此后成立的租赁权不得损害抵押权。我国《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该条仅对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从中似可推出设定在先的抵押权具有对抗设定在后的租赁权的效力。但并未明确由于租赁权的存在而有害于抵押权行使或实现时,抵押权人得采何种措施保护其抵押权。《日本民法典》第395条规定:“……其租赁对抵押权人发生损害时,法院得因抵押权人的请求,命令其解除。”台湾《动产担保法》第17条规定:“若有害于抵押权之行使者,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抵押权人无论是请求法院解除租赁还是占有抵押物,都能有效地保护自己抵押权的实现。因此应借鉴先进国家立法,赋予抵押权人以现实的法律救济。

三、登记对抗效力的例外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是否意味着一经办理登记,即可对抗任何第三人。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几种第三人实值探讨。

1.留置权人。台湾《动产担保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立法者之所以赋予留置权以优先效力,系基于其系属法定物权之故。⑹美国《统一商法典》与我国《解释》第79条亦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留置权人对于标的物的保值增值进而对抵押权人的实现,殊有贡献,因而承认留置权的优先效力,亦有其现实依据。在债务人未经留置权人同意,便从留置权人占有之处取走财产的,留置权并不丧失,而继续保持其对债务人和担保权益人的优先权。但是“否认登记对抗力,偏厚留置权人,易启诈欺之门,拥有资金者将畏缩不前,有碍于动产抵押制度之推行。”⑺因此,“宜认为留置权人在增加标的物价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之效力,如此当事人之利益可得兼顾。”⑻

2.先次租赁权人。我国《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权成立后,抵押人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权,原则上不影响租赁权。《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当抵押物因抵押权的实现而由他人受让时,租赁权人仍然享有对标的物的租赁权。在租赁合同届满之前,抵押物的受让人不得中止,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当抵押物出让时,租赁权人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抵押物的权利。租赁权人的权利并不因动产抵押的登记而有二致。

3.先次质权人。已成立质权的标的物上,可否的设定抵押权。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质权的设定以占有为必要,而抵押权的设定并不以占有为必要,因此二者在理论上应可相容。参照我国《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似可作如下理解:质押人得以其财产超出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进行抵押。就设定质权的动产,可由债权人自行考虑决定是否再设定抵押。后成立的动产抵押权已完成登记,是否可以对抗先行设定的质权。《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立,“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之质权”,其理由在于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⑼笔者赞同王泽鉴先生的结论,但认为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成立在先的质权,并不是其对抗力只能向后发生的缘故。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即使已登记的抵押权设定在后,亦可对设立在前的未登记的抵押权产生对抗力而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力,不仅只能向后发生,亦能向前发生。然而,质权不同于抵押权,质权以占有为公示公信方法,质权人占有标的物的效力应等同于抵押权人进行抵押登记的效力。若动产抵押登记得以对抗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的质权,则难免有厚抵押权人而薄质权人之嫌。

4.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受让人。物权的存在以登记或占有为其表征,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称为公信原则。依此原则,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信赖此公示方法所表示的物权而与之交易的人,法律上仍承认有和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⑽动产抵押权亦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并且我国的抵押权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经审查无误,应当在抵押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因而动产抵押的登记,在我国具有公信力。然而,我国有学者认为,对动产抵押权转让,“考虑到动产抵押权以登记而非占有作为公示的手段”,排除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⑾显然,此观点的理论基础是权利外观理论。然而,从权利外观理论出发,极易得出以登记作为公示公信方法的不动产,动产抵押权转让均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结论。因此,基于动产抵押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抵押权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除非已有人提出异议登记并记载于登记簿上。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受让人可依善意取得而切断真实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抵押权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它本身是物权公示公信的外观法理的产物,并尊重善意取得的效力。⑿

5.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受让人。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后,仍然享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有权转让抵押物的所有权。然而,第三人受让抵押物所有权,得否切断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按权利外观理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公信方法,第三人信赖抵押人的占有外观而与其进行交易,而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方法,因此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所有权转移交易时,并无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的义务。第三人没有查阅动产抵押登记,并不构成其过错。如果动产抵押的登记具有对抗抵押物所有权的善意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则将因受让抵押物而处于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地位,其后果将是受让人为实现其契约目的而不得不付出双重代价:购买抵押物的价金和债务人的债务金额。⒀因此,为平衡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可以考虑:(1)赋予抵押人告知第三人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的真实情况的义务,以便第三人在知情的情况下可以自由选择交易与否;或(2)赋予第三人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的义务,如第三人未尽查阅抵押物而受让抵押物的,则因其存有过失而不得阻断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如此则显然加重了第三人的义务。我国立法对此作前者选择。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该条赋予抵押人一定的告知义务,以保护抵押权人能顺利实现其抵押权。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转让行为有效时抵押权人的追及效力问题。对此,《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但此条规定对抵押权人的保护并不周延。依此条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通知受让人时,可以行使抵押权,但在抵押人以通知抵押权人并已告知受让人时,抵押权人不得对受让人行使抵押权,而只能要求抵押重新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如此实不利保护抵押权人的正当利益,且有违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之嫌。笔者认为,受让人如已被告知抵押物上设有抵押权而仍选择与抵押人进行交易,那么使其负担抵押权人可能追及的不利后果,应不在其意料之外。

【注释】

⑴陈本寒:《担保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159页

⑵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7页

⑶温世扬,廖焕国:《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载《法学》2001年第6期

⑷⑸⑹⑺⑻⑼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2,243,244,245,245,242页

⑽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

⑾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页

动产抵押范文第3篇

关键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社会信用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25-02

传统民法中,物权的公示方式是“不动产物权用登记表示、动产物权以占有和交付为标志”。这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就逐渐形成了“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的两分法模式。②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动产质押制度所固有的弊端即“动产质押不利于所有权人对质押物的充分利用”,使动产质押越来越受到交易当事人的遗弃;加上担保职能和理念从“传统用益价值担保”到“近代交换价值担保”再到“现代收益价值担保”的转变;以及其它一些因素的影响,现代民法就逐渐形成了动产抵押。动产物权可以设立抵押,突破了传统担保制度中“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的两分法模式,登记制度在此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等方面,起着不可或缺的关键作用,这就使动产抵押制度在经济生活中的运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成为可能。

登记制度作为动产抵押制度的关键一环,将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能否顺利实现,进而影响到动产抵押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兴衰荣败。因此,如何设计和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课题。

一、动产抵押登记情况调查数据及结论

1995年《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换言之,从理论上讲,在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以前,一般不会存在当事人未经登记,就办理动产抵押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动产抵押合同将不予生效,从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2007年10月1日之前,登记机关所受理的动产抵押合同的登记数量理应如实反映了我国动产抵押交易的实际情况。这就是说,本文中动产抵押合同登记的调查数据,应该是真实反映了动产抵押交易的实际情况,不会出现与实际经济生活中抵押当事人真实签订的抵押合同数量不一致的情形。理论研究只有建立在和实际情况相一致的基础上,才会得到正确的结论和分析,进而提出有益的建议。

下表是笔者调查的动产抵押物登记情况:

分析表中的数据,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和传统民法中享有“担保之王”的不动产抵押相比,动产抵押在经济生活中已经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不动产抵押已经出现逐步退出抵押交易市场的趋势。从表1可以看出,四川全省企业的动产抵押物价值在当年抵押总价值(这里只包括动产抵押和房地产抵押)比例中所占的比例竟高达99%以上,由此不难得出动产抵押在我国经济活动中的分量之重。

2.我国动产抵押合同登记数量出现逐年下降的趋势。从表2可以看出,以1999年为分水岭,1999年前全国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合同呈上升状态,而1999年后全国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合同则出现逐年下降的趋势。表3明显地反映出,以成都市为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以生产设备和机器设备为主的动产抵押物登记数件出现逐年减少的迹象。为什么动产抵押合同的登记数量会出现逐年下降的趋势呢?

二、动产抵押登记数量下降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造成动产抵押登记数量下降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抵押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导致动产抵押登记下降的主要原因来自抵押权人(在这里抵押权人主要以银行为例)。据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动产抵押登记的工作人员反映,就成都市银行业放贷的实际做法来看,银行方面起先最乐意用不动产抵押来放贷,随着不动产抵押的日益饱和,银行就只能通过以生产设备和机器设备为主的动产抵押来放贷了,也主要通过这种手段化解以前形成的不良贷款。

第二,从抵押物的角度来看,在一定的时期内,某地区(比如说成都市)所有的企业可以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总是有限的。假定当企业把这些抵押物都用于抵押,而抵押期限还没有到期,抵押物登记没有注销时,那么企业可以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就会出现越来越少的现象。

第三,从登记机关的角度来看,由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开展抵押物登记,工作面临越来越大的困难和风险。因此,动产抵押合同登记数量出现逐年减少的趋势。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统计汇编(2004年)》反映:“一方面,工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设备和动产抵押物登记,相关物权法律制度不完善,增加了确认物权关系的难度,一旦登记出现问题,都可能给单位和个人带来严重的后果,加重了登记人员的思想和工作负担。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能推就推,能不登记就不登记的畏难情绪。另一方面,由于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一直不收费,其他部门的抵押物登记,却都是收费项目,抵押物登记的工本费都得从有限的行政经费里挤,普遍工作的积极性不高”。显然除去抵押当事人和抵押物这两个因素的影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自身的缺陷,是造成我国动产抵押合同登记数量出现逐年下降的主要原因。

三、如何完善现行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从前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动产抵押登记数量出现下降的趋势,说明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存在一些不足。因此,唯有完善抵押登记制度,才会进一步繁荣我国的抵押交易市场。《物权法》颁布后,为配合《物权法》的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10月17日制定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和《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相比,《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对现行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完善表现在:一是大大缩短了抵押合同登记所需时间,符合效率价值的功能要求。抵押合同登记所需时间由“自登记申请受理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到“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x”可以看出,《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极大地节约了当事人的交易时间,使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变得更加方便和迅速。二是简化了对抵押物的描述,以适应动产浮动抵押的要求。《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中,“抵押财产”只要求载明其“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而并不要求提供“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这是因为动产浮动抵押中的有些抵押物如“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并没有相应的权属证书,也就不可能提交权属证书。同时,不再对“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资料”做出规定。

笔者认为,虽然《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对现行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和完善,但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还可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应尽快建立电子登记制度

随着网络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登记机关应尽早建立电子登记制度。电子登记方式的优点是成本低、查阅方便、使用范围广等,据资料显示,在一些整体经济实力和电子信息化程度远比我们低的国家,电子登记方式都已经在实践中运用并且运行良好。抵押物实行电子登记之后,抵押权人和第三人可以随时随地地查询抵押物的情况,从而及时有效地保障了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早在《关于贯彻实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市字[1999]212号)就曾指出,“抵押物登记应逐步实行计算机查询、登录和管理”。目前,随着我国政务服务中心体制的逐步完成,建立电子登记系统的条件日益成熟。在动产抵押的登记手续完成后,登记资料采用计算机联网的方式使各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在全国范围内互联、共享,这就使利害关系人能够及时地、便利地、低成本地获得动产的抵押信息。

(二)应进一步明确登记机关和抵押当事人各方的义务和责任

在动产抵押制度中,如果出现转移抵押财产而使抵押权落空,则抵押权人的债权将无法实现。所以,在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设计中,不仅要考虑其效率价值的实现,也要兼顾安全价值的实现。这就要求在动产抵押的登记过程中,首先要明确登记机关和抵押当事人各自的登记义务和责任。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相关主体才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也才会最大限度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5条 “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的规定中可以明显推断出,登记机关对登记文件和抵押物等只进行形式上的书面审查,而非实质审查。笔者认为,在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中,弱化登记机关的职责和作用是必然的,把实质审查和承担风险的责任转移给抵押权人完全是合情合理的。

既然登记机关只履行形式审查的义务,那么在动产抵押的登记过程中,实质审查的义务和责任自然就落在了抵押权人的头上。这就需要抵押权人建立一系列完整周密的审查制度、监管制度、放贷制度以及防范风险的各种措施和程序,以保障自己的抵押权顺利实现。在动产抵押中,如果抵押人以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或者以其它方式骗取贷款的,抵押权人有权撤消抵押合同。如果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保骗贷(梁慧星教授语)”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动产抵押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动产抵押公示缺陷的产生基于动产抵押权自身性质与其权利标的物对公示方式的不同要求。动产抵押权只能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式,而从效力上讲又必须采登记对抗主义,但这样的结果是产生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对抗。登记作为公示方式有过分保护抵押权人之嫌疑;可能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态;第三人查阅繁杂,不利于交易的便捷;登记手续繁杂,增加当事人的负担。这些弊端可以采取相应的对策使之得到克服和缓和。

[关键字]动产抵押、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意思主义、补救

工作出发

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将制订民法典列入了议事日程,民法典草案也已经由学者形成建议稿,据已经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动产抵押已经被纳入其中。动产抵押是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它与传统的担保物权理论相冲突,突出表现在它的公示方式的天然欠缺上,立法上对这一制度的补救只能采用登记制度。但是登记制度与动产抵押的结合,并不能当然产生让人满意的结果。动产公示缺陷如何克服是个有价值的课题。笔者期望对这一问题的探讨能对将来制定的民法典提供有益的信息。

一、动产抵押公示缺陷的产生机理

担保物权根据标的物的特点,可以分为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根据担保自身的特点,可以分为抵押权、质权、留质权。抵押权以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特点,而质权以移转对标的物的占有为特点。在传统的担保物权制度中,抵押权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的,因此抵押权也是不动产物权。这样,一方面抵押权标的为不动产,而不动产要求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另一方面抵押权权利本身要求不移转占有,自然也不能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公示方式除了交付占有外只有登记,也就是说,抵押权客观上要求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因此在传统担保制度中,抵押权制度在公示方面理论上是畅通的。

实际上,根据物权变动的要求,物权的变动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表征于外,使第三人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在长期的立法实践中,各国普遍采取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占有)的公示方式,抵押权由于不以移转占有为要件的特点,公示方式只能采用登记方式,因此,只有将抵押权的标的物限制在不动产范围内,才能避免抵押权本身性质对公示的要求与抵押权标的物对公示的要求的矛盾。

但是传统的担保物权制度在理论上的完美无法回避它与社会现实需要的冲突。传统的动产担保除了法定的担保类型留质权外就是动产质权,动产担保是以动产质权为典型的,动产质权制度,使质权人掌握标的物,一方面可以避免债务人有损毁标的物的行为,以保全其价值;另一方面,对债务人产生促其清偿的心理上的压迫,对债权的保障,功效很大。但是动产质权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一方面,债权人需要就标的物尽妥善保管的义务,无形之中增加了债权人的负担,而且根据担保的性质,债权人是无权对标的物使用收益的;另一方面,移转占有意味着债务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自然无法使用收益。这样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就产生了冲突。这种冲突使得动产质押的制度价值受到质疑,“此在农业社会,以书画或饰物之类提供担保之情形,固无大碍,但在今日之工业机械社会,势必窒息难行,机器或原料均为生产财(指的是生产资料-笔者注),工厂赖以从事生产,将之交付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以寻觅资金,殆属不可能之事,因此于质权外另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确有必要。”[1]从物权法的发展趋势看,物权出现了以利用为中心的趋势,动产质权虽然对担保债权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权能,这无疑是一大缺憾。动产抵押的出现恰是正视这一问题的表现。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动产抵押作出了规定,日本也先后制定了三部相关的法律确立了动产抵押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也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我国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涉及到了动产抵押。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还对船舶的抵押作了专门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

客观生活要求承认动产抵押,而动产抵押在理论上又存在若干弊端。这就是动产抵押制度的两难境地。

二、对动产抵押公示缺陷的认识和具体归纳

对动产抵押的承认就意味必须直面动产抵押带来的理论和实践中的若干障碍。动产抵押制度的理论障碍首先表现在:一是公示方法的障碍,动产抵押无法采用一般动产物权交付占有的公示方法,只能采用登记,但是,对一种标的物为动产的物权采用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增加了交易的成本,不利于实现交易的便捷,因此与现代民法对交易的要求不相协调。二是公示效力的障碍,在大陆法国家,虽然都主张物权的公示,但是物权公示的效力是不同的,在德国等采物权变动形式主义的国家物权的公示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在法国等采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的国家,物权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公示与否不影响物权的变动,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这样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采形式主义的国家就是成立要件;在采意思主义的国家就是对抗要件。具体到动产抵押的登记,如果坚持登记效力的一致,从直接意义上,在采形式主义的国家就应当认为是成立要件。这样问题又产生了,如果采取成立主义,动产抵押要成立则必须进行登记,否则,抵押权不成立,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具有对抗力。但是动产种类繁杂,数量众多,对所有的动产抵押都要求登记,在理论上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现实中也是不可实现的。因此采用登记成立主义的结果必然是动产抵押制度的自我毁灭。动产抵押的登记的效力只能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这就造成了同一公示方式在公示效力方面的不同,抵押权也即因标的物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公示效力。

动产抵押制度欠缺公示性无疑是该制度本身最根本的缺陷,克服由此产生的两难境地使其立法化成为立法技术设计上最困难的工作,王泽鉴先生认为,就各国立法例观之,解决方式不外五种,1,意思成立主义;2,书面成立主义;3,登记成立主义;4意思成立-登记对抗主义;5,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并进而认为,第5种立法例是立法政策上应采取的最能完满的解决动产抵押权因欠缺公示表征或权利分化而引起的权利冲突制度。[2]

笔者认为,动产抵押制度欠缺公示性,如前所述根源于其权利性质与其权利标的物对公示方式要求的冲突,而权利性质无疑是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根本,因此必须确立其权利性质的优先性,而按权利性质,动产抵押不能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只能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因此,王泽鉴先生所说之第1、2两种主义根本就没有解决动产抵押的公示问题,难谓之为解决方式。对于登记成立主义,前已提及,对于动产而言要求只有登记才能成立抵押权一方面在理论上有违自治精神,而法律的基本精神应当是“个人拥有最大限度的选择余地,因为他们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断者。”[3],法律应当“使人们能够根据自己的选择和决定其普遍行为的动机,尽可能的间接为满足他人的需要贡献力量。”[4]因此在理论上是不可行的;另一方面在现实中也难以实现。至于意思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和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两者并无本质的区别,实质都是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书面成立只是意思

主义的书面化而已。当然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言,采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有利于使当事人关系明确,防止虚伪和欺诈的发生,因此较之其他主义“颇称精密”“实行以来未见重大弊端,尚难谓非妥当之制度。”[5]

然而承认登记对抗主义就意味着对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的承认,事实上对意思主义的承认本质上是由私法的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的精神决定的。从动产抵押制度我们可以看到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确有存在的空间。即便在德国这样严格的形式主义国家也难以例外。德国虽然在立法上不承认动产抵押制度,但却在判例确立了让与担保制度,所谓的让与担保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担保物的整体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但不移转对担保物的占有,在债权得以按期清偿时,债权人按事先的约定将担保物的整体权利返还给担保设定人;债权届期未受清偿的,债权人得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制度。[6]而根据日本学者的考察,“动产抵押的绝大部分是由让与担保承担其责任,让与担保就是所说的动产抵押制度。”[7]因此,在德国实际上也是间接的承认了动产抵押,因此也是有意思主义的存在空间的。但是承认意思主义的存在,就难免与形式主义的物权传统观念产生冲突。此为动产抵押制度理论和观念上的弊端。

登记对抗主义在实践意义上也存在需要弥补的缺陷,连王泽鉴先生也承认,“自立法政策而言,第5条(指的是《动产担保交易法》-笔者注)中登记的对抗效力,似有过分保护债权人之处,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8]此为弊端其一;登记对抗主义能使第三人查阅登记簿,因而会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态,此为弊端之二;动产交易属日常生活必需,第三人为保护交易安全需经常查阅登记簿,难免费时费力,影响交易的便捷,也不符合动产交易的一般习惯,此为弊端之三;动产种类繁多,数量大,形态各异,价值各不同,因此登记手续难免繁杂,此为弊端之四。

三、动产抵押公示制度弊端的克服

针对上述弊端,笔者分别作以分析,试图就各弊端各个击破。

(一)理论上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冲突之解决

承认动产抵押不可避免的要承认登记对抗主义,而登记对抗是与意思主义相适应的,因此,承认动产抵押就难免出现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冲突,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在同一法律中就可能有不同的效力。解决这个问题,就应当将动产抵押排除出民法典,以特别法规定之,只有如此才能保持民法典的内在统一和协调。德国民法实际上就是这种立法精神。因此,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不应当规定动产抵押制度。

(二)登记对抗主义对第三人保护不力的弊端之克服

动产抵押以不移转占有为设立方法,而动产所有权的物权变动却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因此第三人完全可能在不知动产负有抵押而购买,此时,动产的抵押权就会与所有权产生冲突。如果认为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查阅登记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实际上就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交易习惯,即动产的公示方式通常为交付占有。从一般的交易观念讲,第三人不可能为了交易的安全而在交易之前,都先查明动产的真实权源。反过来讲,如果第三人都为了交易的安全在交易之前查明权源,则交易的便捷无从实现,这对社会的整体发展而言是不利的。尽管登记对抗主义对第三人不利,但是登记对抗主义是动产抵押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否定登记对抗则动产抵押制度也将难以存在,这就决定了在动产抵押权与第三人的所有权冲突时优先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为了克服由此造成的对第三人保护不利的弊端,应当借鉴日本的“重叠并存说”理论,即承认抵押权的物上代位与抵押权人的追及力同时并存,但抵押权人应当先就抵押物的代位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在仍不能使债权完全受清偿时,再根据抵押权的追及力行使抵押权。债权人受有的利益不能超出抵押物的合理价值。这一理论使第三人处于一种承担“补充责任”的地位,实现了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协调,难怪有学者认为这理论是解决动产抵押转让中抵押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利益冲突的最佳方法。[9]对于第三人利益的弥补,完善公示制度确立“同一性识别法”也是一个方面,这一点在后文论述。

(三)登记暴露当事人经济状态的弊端之克服

为了克服这一缺陷,《美国统一商法典》作出了有益的尝试,该法典设计了“通知报告制度”和“债务报告担保物清单制度”。[10]笔者认为这两种制度有利于克服登记制度暴露当事人经济状态的缺陷,是可资借鉴的。我国立法在设计登记制度时应当规定当事人不必就担保契约或其副本进行登记,只需在担保物权设立前或设立后就担保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和担保物的种类进行登记,登记本身仅表明履行登记的担保物权人在其陈述的担保物上设有担保权益,而不是为第三人提供有关担保的详尽信息。这一登记制度为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可供查询但又内容有限的登记,第三人要获取交易安全的保证需要查知更具体的内容,还需要一定的程序保障。这一程序应当作到一方面使抵押权人公示或透露详细情况,另一方面又要防止任意的咨询者都将获得详细的信息。这就需要第三人必须通过某个与担保有密切关系的人作为中介才能获取详尽的信息,而债务人是个中介的理想选择。从债务人角度看,债务人在与第三人交易中,或为建立其信誉地位或为证明哪些财产没有设定抵押,需要从债权人处获得一个债务报告和抵押物清单,因此就有必要将请求透露信息的请求权赋予债务人。这样合适的程序保障就形成了,即第三人要知悉详细的登记内容就需向债务人提出,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透露相关的信息。当然只有抵押物是由该债权人保存的抵押契约或其他记录所确定时,债权人才有义务作出或认可清单。笔者认为这一制度设置在有效克服了登记暴露当事人经济状态的弊端的同时没有影响登记的公示性,这正是这一制度的魅力之所在。

(四)查阅登记簿耗神费力影响交易便捷缺陷之克服

登记采用登记簿管理,第三人要查知相关的信息劳神费力,大大折损了动产抵押应有的制度价值。针对这一缺陷,日本和我国台湾立法规定了“同一性识别法”即在抵押物上打刻或贴标签,如日本立法认为“因登记的公示效力较弱,故对于汽车、飞机等只有通过所谓的打刻以弥补其特定性后才能被视为具有了登记公示手段。”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实施细则》16条规定,“登记机关应于登记的标的物的显著部分烙印或贴标签以资区别”,实务上“以机器作为担保抵押者,应于该机器上标明已设定抵押于银行之固定标识,如此始得认为登记已完成”[11]由此可见,在日本和台湾,对于抵押物应当打刻而没有打刻的即使抵押权已经登记也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应当说采用一定的标识对抵押物加以特定化,免去了第三人必须查阅登记簿才能知道某一动产已经登记的麻烦,有利于实现交易的便捷。而采取登记和标识共同存在才能产生对抗效力的做法则有效的减少了善意第三人被抵押权人行使追及权所带来的利益损失。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当规定,对于适合于烙印或打刻的动产设定抵押的,如机器、飞机、机动车等,担保物权人在与抵押人进行登记的同时应在标的物的显著位置烙印或打刻,否则不产生对抗效力,但是烙印和打刻以不影响动产的效用价值为限。对于不适合烙印或打刻的应在其所有权凭证上标明已经设定担保权益,对于一般的动产宜在购物发

票上标明;能够标明没有标明的不具有对抗效力。当然,登记方式的改进,如采用信息化的管理方式,也有助于克服此种缺陷,此点在后文论述。

(五)登记手续繁杂的弊端之克服

抵押关系当事人为登记的劳烦之苦与登记机关的设置有着密切的关系。采取适宜的登记机关设置,有利于克服登记的繁杂的弊端。对于登记机关的设置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从地域上范围看,有中央登记制和地方登记制之分;从抵押物的种类看,有统一登记制和分别登记制之分,统一登记就是不分登记物的种类都在一个机关登记,分别登记制就是区别不同的抵押物有不同的登记机关。[12]从一般意义上讲,中央登记制和地方登记制各有优劣,表现在:中央登记制有利于第三人获取抵押物登记的信息,对抵押当事人不便;而地方登记制对于抵押关系当事人有利,对第三人查阅信息不便。分别登记制和统一登记制也各有优劣,分别登记制省却了第三人的检索程序,而统一的登记制却可免除抵押关系当时认为登记而带来的奔波之苦。因此采用地方和中央登记相结合,分别登记和统一登记相结合的方法是可取的,有学者提出的三级登记制即分县级地级和省级三级登记机关允许当事人在其中做出选择的方案是可行的。

但上述分析所得的结论实际上是建立在登记采用传统的登记簿的前提之下的。要省却登记的繁杂根本的在于变革登记的方式,登记方式如果改变,上述的分析结论也就失去了意义。笔者认为,当今世界已经进入了信息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地方统一登记,全国联网”成为可能。因此我国未来的立法,应当确立地方统一登记制度。由于,我国立法已经确定了机动车等的登记机关,因此对这些已经有法定的登记机关的抵押物不必受到统一登记制度的限制,对于这类抵押物以外的一般动产,应当由地方的公证机关来登记。具体而言,抵押关系当事人可以就近选择抵押登记的公证机关(但是应当限定为县级以上的公证机关—),公证机关登记后,登记信息采用全国互联方式,效力及于全国。地方统一登记制度,有助于克服登记的繁杂,抵押关系当事人不必为了使登记具有较大空间的对抗效力而到省级的登记机关登记;这一制度同时也有利于第三人的查阅,因此是一种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登记制度。

(六)对于动产抵押造成的登记在民法中公示效力不同缺陷的克服

实际上动产抵押登记只有对抗效力,而没有公信力,这是与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相联系的。而在采物权形式主义立法的国家登记作为不动产的一种传统的公示方式,是具有公信力的,这样就出现了在一个国家的民法中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因为标的的不同而效力不同的局面。这一局面的造成与物权变动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冲突是相联系的,对这一缺陷的克服也就与解决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冲突的方法相一致,也就是说,应当采取特别立法的形式对动产抵押予以确认,而不宜在民法典中对动产抵押作出具体的规定。

四、结束语本文出自:

动产抵押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物权制度,体现了社会生活的发展对人们提出的新要求。但是动产抵押毕竟是与传统的担保物权理论相冲突的制度。因此这一制度的出现必然带来一系列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动产抵押的出现体现了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的生存空间让我们不得不思考物权变动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的关系,给我们认识物权的变动模式带来了新的思路。动产抵押的缺陷是明显的,承认动产抵押制度就必须扬长避短,使之更好的为人们的生活服务。正确的认识动产抵押制度给现有担保物权制度和传统观念带来的挑战,针对其缺陷设计合理的补救措施,对于将来制定的民法典来说是个有益的探索。

注释: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237。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239。

[3]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郑成思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P8。

[4]A·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M]贾湛,文跃然北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P13。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241。

[6]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71。

[7][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M].祝娅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101-102。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P240。

[9]徐洁,论动产抵押物的转移与抵押权的效力[J]中国法学,2002.(6)。

[10]王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P418。

[11]王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P419。

动产抵押范文第5篇

1、对抗效力。就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例上区分为两种,其一为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也即“登记要件主义”,动产抵押权的成立和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否则物权不能成立,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具有对抗力。其二为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即“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该物权的变动仍然在当事人之间有效,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就登记对抗主义,债务人将担保物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担保权人无权追偿,只能要求债务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主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如经登记,则担保权人所拥有的担保权具有绝对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可以对第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担保权人可以基于登记,对担保物享有追击效力,善意第三人仅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物权法对抵押统一采登记对抗主义,不强迫当事人必须力、理登记,不登记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究其原由,动产是种类物,动产抵押很难使抵押物特定,抵押后容易替换,这样债权人利益很难得到保护。如果动产物权以登记为生效的要件,将严重妨碍动产的流通便利,增加动产交易的手续成本。

2、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以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内容的效力。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法律将登记簿记载之权利视为真实,赋予其社会公信力,从而在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登记的动产物权时,其正当权利不会因为有错误的登记而被追夺。因为对于第三人来说,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所为之事实,当然就是最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事实。在当事人有过错或者登记机关有过错时,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并不一致,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是以登记簿记载为准。如果登记无此效力,那么善意第三人则在每次交易时都有义务检查其前手权利的正确性,很明显,这一要求对善意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对善意第三人提出这一要求也是不必要的。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时,未经登记之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从学理上自然应当得出只有登记之物权方可对抗第三人的结论。这一推断自然也包括着登记对第三人应视为正确登记的意思,否则它就不可能发挥对抗第三人的作用。

3、担保权追及的例外。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功能,将动产上设定的担保权情况公之于众,但是担保权的公示不能妨碍正常交易活动中的买受人,此即担保权追及的例外。我国《物权法》规定,企业设定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此例外规定使中小企业贷款融资时在存货上设定担保权成为可能,否则,从债务人处购买存货的买受人将会受到货物上担保权之追及,每个买受人均需查询所出卖之物上是否有担保负担,不符合交易的实际需要。

二、动产抵押登记的原则

1、程序性审查原则。目前我国对动产抵押登记采用实质审查的立法例。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不仅形式上需要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交了齐备的文件,还要审查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抵押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禁止抵押的动产;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属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从这些规定可以推导出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具有太多的动产鉴别专长,因为动产种类实在难以穷尽。但这在实践中确实难以满足或者说根本无法做到。因此对动产抵押登记的实质审查降低了当事人的融资预期。

2、统一登记原则。银行不愿意接受中小企业动产抵押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实践中登记机关众多,对登记机关的迷惑也是制约中小企业动产抵押的因素。动产易于流动,施行统一中央式登记模式,在任一终端均可迅速查询该动产之上的担保负担,不仅可以大大节约银行的查询成本,而且可以促进中小企业信息的流动。并且随着电子化信息系统的普及,统一登记模式取代分别登记模式在操作上完全有可能实现。

3、形式登记原则。所谓形式登记原则,是指登记不得要求详细具体地揭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动产抵押登记的最大功能在于其公示性,在于担保权人告知第二人知悉其所享有的权利,以保全其对标的物的权利。如果对登记事项要求过多,不仅增加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而且会导致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不利后果。我国动产抵押担保登记的范围不应太宽。包括一些必要信息即可。如:(1)当事人项,包括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权人或其人的姓名或名称;(2)担保债权的数额。第三人查询时关注的是中小企业的哪些财产上设定了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因此该项是必须登记写明的事项。(3)担保债权的种类。(4)动产抵押担保物的一般描述。随着经济的发展,动产范围越来越宽泛,如存货、应收帐款等均归人动产范围,那么,动产抵押登记内容是应当对动产进行一般的描述还是具体的描述?具体描述从理论上来说最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得到详尽的信息以判断债务人的哪一件具体财产上设定了抵押,从而避免自己受到损害。但从实践操作上来看,具体描述在某些动产抵押物品上是不现实的。如中小企业用企业存货作为抵押物,“存货”这一具体状况则难以描述。存货不仅范围很广而且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要对其进行具体性描述非常不现实,因此只能采取概括性描述。退一步看,即使对存货做出了具体性描述,那么同时也就意味着这批存货在企业归还银行贷款之前不能再次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