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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志者事竟成的案例

有志者事竟成的案例

有志者事竟成的案例范文第1篇

【摘要】2007年11月21日,一场悲剧给世人留下深刻的印象,一名叫李丽云孕妇因难产生命垂危,被其尚未办理婚姻登记的丈夫肖志军送到朝阳医院西区医院救治。由于丈夫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在抢救了 3个小时后,医生宣布孕妇抢救无效死亡。

【关键词】拒签 死亡 刑事责任 犯罪构成要件

一、该案事实的总体概括

综合该案,肖志军因其孕妻李丽云身体不适,陪同其到医院就诊,该案中医生经检查发现,李丽云身体存在严重的多方且复杂的问题,对其和胎儿的健康构成巨大威胁。需要立即做剖腹产手术,否则存在生命危险。院方在向肖志军说明情况之后,院方立即为肖志军和李丽云开通欠费治疗的绿色通道,并做好一切紧急抢救的手术准备。其间,李丽云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表达意志。在院方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肖志军作为家属签署手术同意意见书时,肖志军坚决表示拒绝并声称责任自负。院方请示上级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答复是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不能手术,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

二、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分析肖志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犯罪的构成在定义层面上需具备四大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犯罪主观方面。本案中犯罪客体是李丽云的生命权;犯罪客观方面为由于肖志军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导致发生了李丽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结果;犯罪主体则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肖志军。目前该案的争议是:其一,肖志军对其不签字可导致李丽云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这决定其究竟构成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其二、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究竟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两者之间还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需要结合主客观因素全面分析。

1.肖志军的主观方面分析

那么,本案中,如何判断肖某的主观心态。一定程度上是先行行为引起后续义务的不作为犯罪。虽然肖某和李某仅仅是同居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来看,李某的生病和怀孕却和肖某的行为密不可分,因此,肖某负有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救助义务。从主观方面看,肖志军是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到他的不作为(不签字)或者他的行为(签上“坚持不做剖腹产,后果自负”)可能会产生这样严重的后果,是典型的过失。他的行为其实是过失利用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阻止医生对妻子实施救助,是间接导致妻子死亡,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

对于犯罪过失的概念,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另一种罪过形式,相对于犯罪故意,其主观恶意要小得多。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将犯罪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形态。从案件的经过来看不明显的存在肖志军预见到李丽云死亡的后果的可能性,故不符合过于自信过失的形式要件。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从该事实来看,疏忽大意的过失更具说服力。

2.肖志军案的客观方面分析

首先,在肖志军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客观定性上,肖志军就算不是李丽云的家属也至少是关系人,最起码他是孩子的父亲,因而肖志军无论是否是李丽云严格意义上的丈夫,他对李丽云负有扶助义务是毫无疑问的。同时,在医院已经开通绿色急救通道,做好一切手术准备的时候,肖志军此时不签字的不作为行为是导致李丽云无法得到救助因而死亡的直接的和惟一的原因。同时,在当时医院、病友反复劝说和解释的情况下,肖志军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起码应该认识到自己不签字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李丽云的死亡。当然,在当时的情况之下,还要综合各种细节,包括诸如肖志军的生活、受教育经历、精神状态、认知水平等等最微妙的情节来认定肖志军究竟是否“认识到了”抑或“应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带来的后果,那是考验法官智慧的时候;不过,我个人认为,严格按照刑法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试图证明肖志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至少还需要更有说服力的理由,虽然这个结论可能会与一般公众的正义感发生碰撞。纵观当前反对者的观点,否认肖志军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张大多缺乏细致的论证。

三、综合来看

1.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肖志军虽始终未在同意书上签字并最终错过了挽救李丽云生命的最后时机,但值得注意的是其送李丽云到医院的最初目的是为了给李丽云治“感冒”,至后来情况危急下医生、病友虽已告知其不做手术的可能带来损害后果,但在其拒签的表象下更多还是出于对医生业务能力的不信任,在做手术与保守治疗哪个更利于妻子治疗的生死权衡见其显然更加笃信后者。在犯罪故意的认定中,认识因素是构成的前提和基本条件,在此前提尚不成立的条件下,便失去继续讨论意志因素的意义,所以肖志军在本案中不存在犯罪故意情形。

2.关于本案中的医院的责任认定问题有较大的争议,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医院苦苦劝说肖志军并把事态的严重性和有关问题向其详细的讲述,且在其交不上医疗费的情况下,医院已经为其办妥欠费住院治疗手续,30多名工作人员准备就绪,就等肖志军签字,医院严格履行了告知义务和其他应尽的义务,与此同时,院方在“无法自作主张”的情况下,请示上报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得到的批示却是“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所以从案件事实和法理角度来讲应当免责。

综上显见,肖志军听凭自身偏执狭隘的判断而漠视医疗专业人员及周围群众的反复劝诫,拒绝在同意书上签字最终事与愿违导致李丽云不治身亡的损害结果发生,完全符合疏忽大意过失的特征,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医院应当免责。

参考文献:

[1]阮占江.切不能让制度之弊遮蔽良心之善.法制日报,2007.11.30.

[2]李领臣,朱加强.悲剧何以发生?评李丽云及胎儿双亡事件.法治研究,2008 ,(3).

有志者事竟成的案例范文第2篇

对于厌倦政治的日本来说,最初对于安倍政府的热情程度显得十分诡异,所以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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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本网站内容仅用于学术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本站将立即删除有关内容。 重新聚焦经济改革

对于厌倦政治的日本来说,最初对于安倍政府的热情程度显得十分诡异,所以2015年的安倍终于回归了现实。夏天时他的民调支持率一度大幅下滑,此前数任日本首相支持率降至此水平时曾被迫辞任。主要原因在于,不得人心的新安保法案重新诠释了日本和平宪法,准许日本为以美国为主的盟国提供军事援助。

经济将是安倍在2016年的主要关注点,尽管很多人认为他对经济的关心远不如宪法和安保事务。虽然日本经济易受外部因素的牵连,包括中国经济放缓,但其应会继续缓慢复苏的态势。在结构性改革的核心领域,一些已在2015年有所进展,例如企业治理、雇佣女性员工,但还有许多项目失去了前进势头。例如,在2012年12月再度执政后,安倍曾承诺将日本推到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经合组织成员国前三的位置。然而结果却是日本在富裕国家中的排名由第14位跌至第19位,设定的目标也不复存在。

2015年10月达成一致的“泛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协定”(TPP)是一项涉及12个国家的贸易协定,可能于2016年获得批准。TPP将鼓励日本进行大范围的经济改革。除了推进该协定外,安倍将再次回避能够从实质上促进日本潜在和实际增长率的行动,其中包括允许大规模的永久移民,以及劳动法的深度改革。因全职岗位减少,日本的非正式就业人员在劳动力中的占比持续增长,劳动法改革的目的就在于改善低收入兼职和临时工作人员的薪酬及工作保障。对安倍所在的自由来说,这类举措过于激进,不值得认真考虑。

日本央行难以在2016年9月达到通胀率2%的目标,届时该目标多半会延迟。然而,缓慢的经济增长将不足以成为安倍再次延迟消费型增值税第二次上调的理由,即将消费税从8%提高至10%。该税第二次上调的计划已于2014年9月推迟,并应于2016年底再次决定是否实施。政府被期望能够继续税率上调计划,并伴随着大量的补偿措施,包括更多的财政刺激,此举将于2017年春天见效。再次延迟该计划导致债券市场动荡的风险较低,但是,日本总债务目前已达到GDP的246%。

有志者事竟成的案例范文第3篇

每个人都有智慧,但并不是每个人都善于将它发挥出来。它静静地住在脑袋中,慵懒地沉睡。等到有一天,一股神奇的力量将它突然唤醒,那时,它将会有无穷的力量迸发出来。那是一种天生的本能,不需要被培养,它使你有思考的能力,考虑取舍,在你穷途末路时,突现出令你满意的答案,这是智慧的神奇之处。勤于用脑的人,智慧将常伴左右。

智慧是巨大的财富,在关键时刻,能发挥出无穷的力量。小小的沙丁鱼躲过庞大的鲸鱼的追捕,聪明地逃到浅滩上,从而逃过一劫,最后居然能间接地杀死如此庞大的鲸,这是多么的不可思议!如果没有它的聪明才智,又怎能成为战胜者继续存活?它善于思考,才能有如此好的对策。而鲸鱼是没有智慧吗?不是的,它只是因自己的强势而过于自负,也许庞大是它曾骄傲的资本,谁知却又成为它丧命的关键,最终悲惨地死去。所以我宁愿相信,沙丁鱼是没有能力杀死鲸鱼的,是它的智慧及求生意识杀死了鲸鱼,拯救了自己。

所以我想,每个人都拥有智慧,只是要看如何利用好它。太过于智慧的生物,那也是一种危险。因为它有时会转变为自负,将智慧扼杀,就如上文中的鲸鱼。

智慧,有让一个人存活下去的能力。汉朝末期,烽火连绵不休,能够在乱世中存活下来的人,大多是智者。诸葛亮便是顶尖的智者之一。在战火纷飞的时代,他没有武功,但却靠着自己的足智多谋得以生存下来,他不用蛮力却依旧在乱世中如鱼得水,能让有名的贤主刘备三顾茅庐。的确,靠着诸葛亮的智慧,刘备打了多少胜仗!在那样的时代,他的智慧帮到的不仅是贤主,还有他自己。试想,如果诸葛亮只是一个武夫,生活在那样战乱的年代,也许早已入土为安了吧!诸葛亮,是一个不可多得的智者。

许多事情,用了武力兴许只会越弄越糟,而如果善于运用智慧去解决,将会有意想不到的效果。

而当今世界,更加需要“智”,如果乔布斯没有略胜一筹的创新精神,也就没有革命性的变革和时代的前沿者。他善于思考,足以将世界改变,足以让人们怀念。他不仅创造了属于自己的财富,也为世界创造了巨大财富。有时候我会好奇,为何他那么聪明,难道是大脑结构不一样?还是,其实他是比我们更高级的生物?其实他也只是一个拥有和普通人一样智慧的常人,只是他将智慧发挥得淋漓尽致,令人叹服!

“物竞天择,适者生存”这不仅仅是“天”的决定,更重要的是取决于自己如何使用自己的智慧来生存。

作为高三生的我们,还有短短几个月就要面临至关重要的高考。不必抱怨时间的短暂,只需要利用好它,用正确的学习方法,勤动脑多思考,发挥“智”的飞跃作用。只有这样,方能轻松应考,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有“智”者,事竟成。

(指导教师 王登伟)

【评点】

有志者事竟成的案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 产品责任 严格责任 归责原则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早诞生于英国,1842年的温特博姆诉赖特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最早判例。该判例确立了的产品责任的“无合同即无责任原则”,此后,出现了产品责任的基础由合同责任开始向侵权责任转变,以侵权责任为基础的严格责任逐渐成为现代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所在。追究产品责任必须廓清和界分以合同责任为基础、侵权责任为基础以及两者竞合时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此基础上跟踪国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新趋向,才能对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科学的定位和理性的抉择。

一、以合同责任为基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以合同责任为基础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同时也存在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以生产者或销售者有过错性不实陈述为标志的,而无过错产品责任是以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担保或有无过错不实陈述为标志的。不实陈述作为产品责任事实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对产品质量所作的说明与实际的产品质量状况不符,二是对产品质量的陈述必须通过明示的方式表示出来,沉默一般不构成不实陈述。不实陈述主要包括欺诈性不实陈述和疏忽性不实陈述,欺诈和疏忽是典型的过错概念的表示形式。关于欺诈和疏忽含义的认识上两大法系的观点是基本一致的,英国的詹姆斯在《法律原理》中认为疏忽是“没有做一个理智的人按人类行为的一般规范应做的事;或是做了一个谨慎和理智的人不会做的事情。”

按照合同的基本精神,商品买卖是典型的合同行为,卖方有义务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符合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条款之要求,因此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理应是合同责任的一部分。明示担保情形下产品责任归责的关键在于证明被告存有与实际状况不符的担保,至于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欺诈或疏忽则在所不问,担保责任的实质在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消费者的证明负担。默示担保虽然被视为双方的协议,但不来自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口头或书面表示,而是渊源于法律的规定、习惯或法院加入的条款。

以合同责任为基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中无过错责任的另一情形是完全非故意不实陈述导致的责任,这是英美法中所共有的概念,与大陆法中无过错不实陈述大致相当,这种不实陈述是指既无欺诈又无疏忽的不实陈述,从产品的责任的合同基础出发,对因完全非故意不实陈述所造成的产品责任在归责时只能认定是无过错责任。应注意的是对这种无过错而致的产品责任原告不能索赔,在事关重大时,只能要求取消合同。

二、以侵权责任为基础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以侵权责任为基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制原则,就当前各国现实情况看,严格责任原则逐渐成为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方面,就产品的责任归责问题基本形成了以严格责任为主,以过错责任和担保责任为辅的格局。

从历史上看,20世纪初美国自麦克佛森案开始运用侵权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及处理产品责任案件。疏忽责任在理论上属于侵权责任,其法理基础是合理注意的学说,即任何人在进行某种行为时,都应当合理地注意并控制自己的行为,以防止对他人造成损害。所以疏忽责任不是来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而是来自法律规定的义务,疏忽责任原则处理产品责任案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过错责任原则。尽管疏忽责任克服了以合同关系原则处理产品责任的不公平性和不合理性,但疏忽责任的主要不足是在产品设计和生产高度专业化的今天,产品受害人要证明产品缺陷的存在是非常困难的,这样使原告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形成了举证责任的事实不平等。而严格责任原则是法律在产品责任领域追求公平价值目标的体现,是充分与合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制度。

但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并非完美无缺,一方面有时严格责任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而言过于严格,有时甚至到了不太合理的地步,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绝对的严格责任对产品制造者似乎有失公正,但绝对的公正从来都是不存在的”。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仅依赖严格责任原则对受害人又难以提供合理的补救。事实上,产品责任法始终在保护消费者与促进生产发展之间不断地寻找平衡点,这个平衡点正是效率与公平的最佳结合点,这说明,如果严格责任的这些缺点不解决就有可能出现要么对消费者保护不够,要么影响企业投资开发新品和新技术的积极性,从而影响生产力的发展。

目前,为了寻找效率与公平的最佳结合点,严格责任的发展出现了两个发展方向,一是对严格责任作必要与合理的限制,二是在现有严格责任理论之上提出新理论学说,诸如选择责任论,共同责任论,泛行业责任论,市场份额责任论等有代表性的学说,进一步丰富了严格责任的内容。例如,市场份额责任是指按被告的产品在市场上所占份额来确定其所承担责任的大小。市场份额责任对严格责任的发展在于它已不再以损害与被告产品缺陷有因果联系为构成要件,只要原告证明被告的产品在市场中占有一定的份额就足够了,这对于大规模生产所产生的损害提供了可行的救济途径,特别是诸如吸入农药、有害矿物质、被动吸烟等受害人难以证明是哪一个厂家的行为造成了损害时受害人依市场份额理论来让被告承担责任不仅是有效的而且是公平合理的。

三、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时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具有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双重特征,从而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共同产生。在产品责任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产品责任的自身特点,是因为产品责任源自合同理论与侵权理论的结合。从具体原因上看,产品责任案中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竟合的条件有:(1)产品责任纠纷涉及的合同为有效合同;(2)同一事实行为既有合同标的物缺陷又有标的物本身的瑕疵;(3)合同标的物本身的质量问题已造成了人身伤害或标的物之外的财产损害;⑷产品本身的瑕疵和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时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处理,目前有关的国际公约基本上都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将产品责任纳入侵权责任的范围以避免两种责任的竟合。《欧共体1976年产品责任指令草案》和《1977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都坚持了严格责任原则,说明国际法中倾向于将产品责任统一到侵权责任制度中。但是,由于各国国情差异以及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不同,不同国家在处理竟合责任时有不同的态度:法国民法禁止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当同一行为既违反合同又构成侵权时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只能适用违约责任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主张侵权责任; 德国民法则明确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允许受害人主张违约赔偿或侵权赔偿;英国在此问题上可谓独树一帜,英国承认受害人的选择权,但又对选择权作了一定的限制,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之间必须有合同关系的存在;(2)第三人无选择权;(3)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限制。

笔者以为,当产品责任出现竟合时,应当允许受害人根据保护自己权利的需要选择法律救济的请求权,这样做符合法律尽量为受害人提供合理救济的基本精神,也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但对这种选择不应是无节制的也应有适当限制。例如,当产品造成受害人人身或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应以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按侵权责任处理;如果仅造成了财产损害,应依合同责任处理,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当然,当事人也可以事先通过合同约定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但若合同关系形成后,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对方遭受人身伤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四、国际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了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大体框架。虽然《民法通则》第122条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存有含糊之处,但我国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已将这个问题明确化,确立了我国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并存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销售者在产品责任案中应承担过错责任。

对生产者和销售者适用不同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其合理之处在于生产者是整个生产经营过程的“源头”,对于控制产品缺陷最有力,让其承担严格责任符合社会正义、公平的价值观念。而销售者只是流通中的一个环节,有时对所售产品是否有缺陷无法知道或知之甚少,让其承担过错责任也不无道理。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种区别对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立法存在不足之处,相对于生产者而言,销售者是介于生产者和消费者的中介,是次要的、从属的,但相对于消费者而言,他们是消费者从事买卖活动最先也最直接打交道的主体,加之他们对产品质量把关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财产的安全与否,因而其地位与生产者同样是重要的,次要与从属只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让销售者承担的责任总是轻与生产者不仅有背于法律的公平精神,也不利于净化当今混乱的销售市场以及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由于“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完备, 在根本上还有赖于立法机关的努力”,所以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典》或修订《产品质量法》时应将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的规定改为严格责任原则,这不仅利于法律的统一和国际接轨,有利于促使生产经营者重视产品质量,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而且也是追求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价值目标,保障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利益平衡的需要。当然,严格责任作为以侵权责任为基础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表明我国以合同责任为基础的产品责任也应一律适用严格责任。从新近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43条的规定看,“谁有过错谁就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则表明以合同责任为基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的担保责任与过错责任仍可以继续适用。

参考文献:

[1]《英国判例报告》第152卷(1842年),载于《国外法学》1986年第6期,第402页

[2](英)G・D・詹姆斯:《法律原理》.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中文版,第25页

有志者事竟成的案例范文第5篇

故事还得从几年前的一天说起。那天我照常在治安接待室办公,突然门外闹哄哄地闯进一群人,他们推推搡搡互相漫骂着。其中一个操四川口音的中年男子满脸是血,一手捂着鼻子,一手揪着一位青年男子的衣领。原来纠纷起于两家人在公车上为孩子争抢一个座位。男青年沈勇先占了座位,但四川人却仍要争抢,于是血气方刚的沈勇一拳将四川人打得血流满面,后验伤确定鼻梁骨折。因为沈勇殴打他人并造成了对方受伤,显然已经触犯了治安处罚条例,而四川人抢座位仅属于道德范畴。所以我判定沈勇赔偿对方医药费,并且给出了一张书面警告裁决。不料,“吃”了警告的沈勇却不肯离去,坚持要我解释处理根据。依据经验,被处罚者往往思想上有疙瘩。于是,我耐心地向他解释了“犯法、违法、道德”三者的关系和界限。

事情并没有到此结束。第二天下午,沈勇竟又来到了我办公室。我心里有点反感,他还真“缠人”哪。谁料想,他满脸笑容地走到我面前说:“民警同志,我想通了,今天是专程感谢你昨天给我上了一堂法制教育课,受益匪浅啊……”我一时愣住了,莫非他和我讲客套话,抑或反话?后来体会到他确是心悦诚服,我的心灵得到了一丝慰藉。我不禁仔细地端详起沈勇来,他戴一副眼镜,四方脸,高个头,透出些许读书人的斯文气。

稍后,我翻阅户籍资料才得知沈勇果然是一位国家文艺干部,历史清白,而且连年被评为区级先进作者。我开始质疑自己裁决的“警告”对他是否有些偏重了。毕竟白纸黑字跟随档案,永远都抹不掉,我不由产生一种负疚感。但另一方面,至高无上的法律和警察神圣的职责告诉我,我这样做是对的,我不能感情用事。

一个月后,沈勇因公经过我单位,我们便前嫌尽释地交谈起来。通过交谈发现我们彼此的志趣、性格等都有惊人的相似,尤其是在热爱文学创作方面更有相见恨晚的感觉。后来我们共同合作,创作了沪剧剧本《爱的反思》,该剧在上海郊县公开上演,还获得了创作奖。

但是一年后,沈勇毫无预兆地从我的生活中消失了。我打电话给他,写信给他,都如石沉大海。到底出了什么事呢?为了弄个水落石出,我特地调休了一天,赶到沈勇家中。但他不在家,他妻子接待了我,在我的一再追问下才知道,原来沈勇前一段时间在某报刊发表了一则短篇讽刺小说,但他单位的某位领导“对号入座”,一气之下以沈勇有“前科”――我的书面警告(警告不属于“前科”)为由,在涨工资问题上卡住沈勇。我听了不禁目瞪口呆,天下竟有这等事,可笑而可悲啊!可笑不懂文学创作的领导竟然“对号入座”,而更可悲的是我的秉公执法竟然不幸沦为他人的报复工具。

回家路上,我的心情久久未能平静,总感到内疚。按说,无论沈勇是否能理解,作为警察的我在执法上是来不得半点感情用事的,可是……

之后,我“三顾沈庐”,并且捎些礼物以表达作为朋友和文友的关切之情。终于在最后一次我见到了沈勇,从他的眼神里我读出了他的感动、他的理解。此时此刻,任何语言都是多余的,我们用沉默表示了理解,化解了误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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