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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方法及作用

论证方法及作用

论证方法及作用范文第1篇

结合审判实践,笔者揣摩这一庭审操作模式可能的理论基础是:1、法庭调查是通过证据的展示来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而法庭辩论则是在事实已经清楚明了的基础上就法律适用问题由各方当事人通过口述的方式阐明各自的观点。两个过程的目的及表现形式均有明显的差别,因而为使庭审过程层次清晰,有必要先调查后辩论,两过程分段进行;2、法庭调查的内容具有客观性,而法庭辩论具有主观性,将两个过程分开进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然而,上述操作模式在实践中却多次让笔者感到困惑:1、有些案件,其相关事实并非只通过证据的展示就能确定,甚至某一证据的效力,也要在调查中融入辩论才能确定。鉴于此,如果一个案件中涉及多个事实,尤其是当各个事实彼此关联、一环紧扣一环时,对某一事实不先进行辩论,就无法对下一事实进行调查,或者极有可能使调查成为徒劳。如某种子质量纠纷案,原告诉被告提供的种子给其造成了损害,要求给予赔偿,被告称此种子并非被告提供。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经封样的种子,其包装上有原告及相关证人签章,无被告单位印章,被告称此样品中的种子并非被告提供。对此,原告辩称根据有关规定,只要有原告及证人的签章,就应视为已封样。而被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未经双方当事人签章不能视为已经封样。双方引经据典,各陈一词。这时法庭如果以现在尚处于调查阶段为由,终止辩论,将“样品中的种子是否由被告提供”这一必须首先解决的焦点问题搁置一边,并去进一步调查损害结果的大小,赔偿数额的多少,这不仅于理不符,而且近乎荒唐。2、有些案件,庭审一开始不宜进行法庭调查,而应就有关问题进行辩论。如某机关诉某个人偿还欠款案,被告辩称此类欠款的交纳应通过行政手段而非民事诉讼,这里就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从逻辑上讲,法庭应首先让双方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然后才是对具体的欠款数额进行调查。否则为查明具体欠款数额而进行的大量的法庭调查极有可能因为原告的起诉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难以体现庭审的效能。3、由于在法庭辩论阶段经常出现新的案件事实,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此时应恢复法庭调查,尽管如此,实践中仍难免尴尬。因为在调查阶段,法官询问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当事人答曰没有,法官宣布法庭调查结束,而在辩论阶段由于出现了新证据,这时法官又称现在恢复法庭调查,然后再次询问有无新证据,这以上的过程既烦琐,又使庭审缺少严肃性。4、有些案件法庭调查一结束,是非责任就已分明,无需辩论就可以作出裁决,此时,因为法定的辩论阶段尚未进行,法官们不得不继续宣布下面进行辩论。这时候往往连当事人都不需要再辩论了。人为地为了辩论而辩论,显然是多此一举。

上述种种在实践中颇为尴尬的情形,都使先进行法庭调查,后进行法庭辩论,两过程分段进行的传统做法受到了质疑,并使重新审视法庭调查与辩论的关系成为必要。笔者之所以觉得要改革现行传统的庭审模式,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法庭调查与辩论都是查清案件事实,解决争议焦点的手段,不能将两者完全割裂开来。有人认为,对案件事实只能通过法庭调查才能确定,而经验证明,法庭辩论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个重要手段。许多时候,当法庭调查尚不能查清某一事实时,有必要及时借助法庭辩论。象上述种子质量纠纷案件中,在对原告出示的样品中的种子是否由被告提供这一事实的确认上,当事人自然地要进行相关的法庭辩论,即使当事人不辩论,法庭这时也应当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这当中及时展开辩论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我们不能以尚处在法庭调查阶段为由,而阻止法庭辩论适时进行。2、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均可涉及主观性内容。采取传统庭审模式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认为法庭调查涉及客观性内容,而法庭辩论涉及主观性内容。事实证明,作这样的划分,其理由并非绝对充分。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观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应是法庭调查所要解决的问题。当然,在认定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时,又常常会涉及相关的法律理论问题,这就需要由双方当事人或由法官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所以以内容上主、客观之分而将庭审过程划分为调查与辩论两个部分,是过于机械的。3、对一个事实,尤其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事实的认定往往需要举证、质证、辩论、再举证、再质证、再辩论等等若干个过程。将庭审过程简单地划分为调查与辩论两个阶段,看似清晰,实际上难以操作,而且往往会因案件的复杂性使庭审过程显得烦琐,尤其是法官一次次地宣布调查、辩论,恢复调查、辩论,既不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也使庭审过程缺少严肃性。4、事实的审查认定与法律适用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联系,两者并不绝对地可以划分。对事实的调查手段包括举证及对证据的质证,甚至也可以通过引用法律法规进行辩论的方式对有关事实予以确认,而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当事人各方也常常会对涉及的案件事实究竟能否适用某一法律规定进行辩论,并进而引起双方对案件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以使法官确信其所举证证明的事实符合法律适用的前提。5、法庭调查中一个很重要的事项是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后,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所谓质证是指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效力、证据事实与案件的关联性方面进行质辩的过程。而证据的质辩,实质上就是关于案件事实甚至法律适用问题的辩论,因此从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法庭调查与辩论并非可截然分开的两个过程。

综上所述,无论从逻辑上、质证的概念上还是从提高庭审效率以及调查、辩论的功能上来分析,传统习惯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分段进行,并将此作为经典的庭审操作模式并不足取。纵观法制发展水平较为先进的国家,我们也不难发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庭审过程都没有所谓的调查与辩论两个阶段。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庭审一般是指在法庭上的事实审程序。庭审的过程,就是证据调查和辩论的混合过程。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为例,在庭审之前,美国民事诉讼有一系列的庭审前的准备性程序,最主要的是证据开示。证据开示只是当事人双方提出证据,并不涉及证据效力的认定。关于证据是否会被采用,当事人的主张是否会被认可将在庭审中解决。在庭审过程中,事实的提出和关于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的辩论则是交叉或穿插进行的。

在法国,民事诉讼程序分为事前程序、言词辩论程序、合议程序和判决程序。事前程序中,主要是对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为辩论程序作准备。言词辩论程序是民事诉讼的核心程序,原告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有关的证据评价,被告的抗辩以及双方之间关于各焦点的辩论都在该程序中进行。

尽管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也有所谓的证据调查程序,并与当事人言词辩论程序加以区分,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证据调查概念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实务中的证据调查概念有很大的区别。前者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问题进行鉴定、查对文书的真伪、进行勘验,其实际作用是对当事人声明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当事人主张的证据的真实性。比较我国的庭审程序,言词辩论程序类似于我国的法庭调查与辩论程序。我国之所以将法庭审理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也许与误解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调查与事实审中言词辩论有关。

论证方法及作用范文第2篇

一、分解法庭辩论的内在涵义

辩论权利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总则”和“开庭审理”章节都有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当中主要体现在总则部分。《行政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由此可见,法庭辩论是行政案件庭审的必经程序。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行政案件不存在辩论程序”或者“行政案件不需要辩论程序”的提法是不确切的。 所谓分解法庭辩论,就是指在肯定法庭辩论为必经程序的前提下,在庭审过程中不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将辩论内容肢解,分散体现在事实认定、行政程序和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的质辩过程当中,以充分展示质辩混合的审理特点,彻底揭示案件争点和争点中的焦点,避免重复辩论,最大限度地发挥庭审应有的功效。

二、分解法庭辩论的可行性

《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当中唯一对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未作明确规定的程序法。《行政诉讼法》第43条至第53条规定了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以及庭审前的准备工作等,第54条规定了不同的判决方式,中间关于开庭审理程序立法空白。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是“参照”而不是“依据”或“依照”,由此可见,该解释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隐含了行政案件庭审程序包括辩论程序的不确定性和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况且《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3节的规定以及第127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必须单独设立辩论程序”、“法庭调查必须前置于法庭辩论”,其本身值得商榷。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对分解法庭辩论未作禁止性规定,而且根据条款理解,事实上赋予了合议庭在此问题上的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间。分解法庭辩论从法律角度是可行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当前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中得到印证。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辩论”的概念,但在不同审理阶段规定了“事实证据的举证、质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辩论;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质证、辩论;行政程序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实际上隐含了不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内容分解的框架。虽然该《规程》同时又要求在当事人最后陈述之前要“逐一询问当事人对案件处理有无新的意见”,但与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有质的区别,我们可以理解为这是行政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种中和性规定,至多只能是补充辩论性质的内容,而不能成其为独立辩论阶段。

从诉讼原理上来讲,分解法庭辩论不仅不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而且能够使当事人或其人更加清晰自己的辩论思路,更加充分发表自己的辩论观点,更加有可能展示自己的辩论技巧。

三、分解法庭辩论的必然性

行政案件当中的法庭辩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对单项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2、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行政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行政事实展开辩论;3、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展开辩论;4、对被告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展开辩论;5、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程序的单项程序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展开辩论;6、对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展开辩论;7、对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或维持等展开辩论。当然,法庭辩论还应包括个案当中的受案争议、期限争议、处罚公正性争议等等。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首先一点需要明确的是,对单项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内容?笔者认为是肯定的。对事实证据、程序证据的证明“三性”及证明力、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质辩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质”,二是“辩论”。质辩双方首先可以通过对质方式确认证据的形式状态、取得方式、待证事实等,然后提出对证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大小问题的看法并充分发表自己的理由。在当事人提出看法并加以解析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论。因此,证据质辩既是事实调查的过程,又是认定事实问题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法庭辩论过程,是调查和辩论的混合过程。审判实践过程中,有些人将证据质辩理解为“对质辩认”或“对质辩解”,在证据质辩时,只要求当事人陈述“有无异议”、“哪些异议”,不许可当事人解析理由,不许可质辩双方展开辩论,这是对证据质辩的曲解,是人为割裂调查、辩论的做法。然而,证据质辩过程中,调查内容和辩论内容是不可能人为厘清的。

对法庭辩论的内容问题,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原告的诉词和被告的答辩是否属于法庭辩论的内容?笔者认为也应当是。一方面,原、被告在诉辩阶段,对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自己的主要观点,这本身就包含事实问题辩论和适用法律问题辩论的内容。另一方面,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原告展开辩论的开端,是原告作为“正方”立论的诉讼环节。反之,被告提出答辩请求,是被告作为“反方”反驳原告观点并同时确立辩点的诉讼环节。在之后的各审理环节,双方对事实认定、适用规范性文件和行政程序问题的质辩过程,就是双方以充分的论据来论证各自论点、抗辩对方论点的辩论过程,至最后陈述结束辩词。这样,才能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结构和庭审架构的内在缜密性质。 由此可见,法庭辩论从当事人双方的诉辩开始,至最后陈述结束,贯穿于庭审的各个环节。单独设立辩论阶段,从理论上是无法解释法庭辩论的逻辑性和庭审架构的。从审判实践来看,单独设立辩论阶段,就必然要将所有辩论内容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辩驳、对证据的辩驳等,一揽子纳入法庭辩论当中。只有这样,才能称其为调查和辩论完全分离,但是这样必然导致当事人在证据质证时只能作出“有或没有异议”的机械陈述,这当然是极其荒谬的。法庭辩论不仅应当分解而且事实上已经分解。

四、分解法庭辩论的可塑性

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审判操作规程》的规定,体现了庭审的调查与辩论混合特点及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辩论内容分解于各庭审环节的精神。主要体现在:1、《规程》全文没有引用“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的概念;2、没有单独设立调查阶段和辩论阶段;3、对事实证据、适用规范性文件、行政程序问题当事人可以分别进行质证辩论。《规程》规定的庭审架构总体科学合理,是我省行政审判实践中必须参照执行的,但有几处内容笔者认为仍值得商榷。

其一,《规程》第35条规定了原告、第三人可以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笔者认为,事实证据的质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对单项事实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问题的质辩;另一方面是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否足以证明行政事实或者说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确凿问题的质辩。因此,在事实证据质辩阶段,庭审中应适当提示当事人双方就后一方面的内容展开充分辩论,《规程》当中亦应当作出明示。尤其是在根据不同案件情况,举证、质证采取逐一举证、一证一质的情况下,如果不予适当提示,当事人就会自然按照法庭设置的庭审架构局限于单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力问题进行质辩,而在此后的审理环节,由于不再有传统意义上的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就没有合适的环节就上述后一方面的问题充分发表质辩观点。

从《规程》关于适用规范性文件问题和行政程序问题质辩的规定来看,对适用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规程》规定当事人可以展开质辩,那么与此相对应,事实认定质辩问题亦应作出明示,而不应笼统地提示为事实证据的质辩。

论证方法及作用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农村经济研究方法实证研究

研究方法论规定着研究的出发点、路径及结论,因而在研究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我国农村经济研究方法论进行考察,对于廓清当前农村经济研究指导思想、技术路线、成效并思考今后农村经济研究的方法论方向等,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农村经济研究方法考察

综观我国农村经济研究方法,不难发现实证研究是主流方法。所谓实证研究是指从大量的经验事实中通过科学归纳,总结出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或规律,然后通过科学的逻辑演绎方法推导出某些结论或规律,再将这些结论或规律拿回到现实中进行检验的方法论思想。体现这种方法论思想的研究目的在于分析经济问题“是什么”,侧重于廓清经济活动的过程和后果以及经济运行的发展方向和趋势,而不使用任何价值标准去衡量“是什么”是否可取。

首先,实证研究是我国农村经济研究的主流方法。在我国农村经济研究中,理论工作者主要运用实证方法进行研究,研究领域主要涉及现状分析、特征分析、模式分析、关系或原因分析、制度变迁分析、行为分析、绩效分析等。另外,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是我国农村经济理论工作者的一贯传统,在目前的研究成果中,调查分析、调研报告占有相当比重。同时,近些年来,在原来模式分析的基础上,借用其它学科较为成熟的分析框架,在农村经济研究中逐步引入了案例研究方法,虽然这方面的研究还不是很多,但却昭示了实证研究倾向进一步强化的趋势。

其次,农村经济研究中的规范研究大都建立在实证研究基础上。我国农村经济研究除了实证研究这一主流方法外,也运用了规范研究方法。规范研究是探讨经济运行“应该是什么”的研究方法。这种方法主要依据一定的价值判断,给出达到这种价值判断的步骤。由于我国农村经济正处在体制和结构转轨时期,对今后的体制、制度及经济运行与结构“应该是什么样”的设计自然纳入了理论工作者的研究范围。但绝大多数规范研究是以实证研究为基础的,几乎所有的规范研究都是对农村经济改革与发展趋势实证研究成果的进一步理论提炼,从而使规范研究本身带有浓厚的实证研究方法论色彩。

二、实证研究方法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研究主流方法的原因分析

(一)理论原因:西方经济学实证研究方法传统的复归

以1776年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出版为标志诞生的西方经济学古典理论,从诞生之日起就具有明显的实证研究方法论传统。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家们,以现实世界中大量的经验事实为根据,采用经验描述的方法,探寻事实的本质及各种事实之间的联系,并进而得出也同样属于经验性的结论和规律。尽管古典经济学家们在研究中也运用抽象演绎的研究方法,试图探寻错综复杂的经济世界各种事实与现象的具有抽象和一般意义的共性本质,但这种研究方法不仅不能增强经济学对现实世界的解释力,反而成了经济学家们建立各自理论体系的根据,最终也未能取得主流地位。以马歇尔等为代表的新古典经济学,继承了旧古典经济学实证研究的方法论传统。然而,新古典经济学之后并一度成为西方主流经济学的新古典综合理论,并没有继承古典经济学的实证研究传统,而是在研究中借用了大量的数学方法,使西方经济学呈现出明显的数量化特征,但同时也使经济学与现实经济世界相去甚远。随着实践的发展以及因新古典综合理论与现实的脱节而导致的理论“贫乏”,诸多所谓非主流经济学,如比较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供给学派等,纷纷涌现出来。这些经济学分支或学派,虽然理论内容各不相同,但其基本理论都建立在经验事实的基础上,对以前经济理论脱离现实的理论假设、研究范式进行了修正,使经济学研究又回到现实世界中来,复归了实证研究的传统。我国农村经济研究也越来越受到西方经济学理论和研究方法的影响,其实证研究方法传统及其复归,对我国农村经济研究产生了重要影响,并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研究的方法论基础。

(二)现实原因:我国农村经济改革发展的艰巨性和复杂性

改革以来,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及经济发展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改革仍表现出很大的不彻底性,许多方面的改革还有待深化。与此同时,农村经济发展也因改革的滞后及原有制约因素迟迟得不到化解而进展缓慢。从总体上看,我国农村经济改革与发展正处在向纵深推进阶段,并具有很大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主要体现在:(1)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任务仍很艰巨。土地制度改革还不深入,尤其是土地市场流转机制和制度还有待于探索和建立;农业经营组织制度还有待于创新和完善;农业行政管理体制、投资体制、科技体制等还有待于进一步改革;农村市场经济体制还有待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等等。尤其随着改革的向纵深推进,各种问题和矛盾交织在一起,强化了改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2)“摸着石头过河”的渐进式改革,鼓励并允许对多种改革方式和途径进行探索,从而在改革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生事物。这一方面激发了改革的活力,另一方面也会因对这些新生事物进行不断甄别而增加了改革的复杂性。(3)在改革发展的纵深推进阶段,既要避免改革的负面影响,又要把改革化作发展动力,在改革中谋发展,“鱼和熊掌兼得“,这本身就是极其艰巨的。(4)随着改革发展向纵深推进,所浮现出来的诸如地区发展不平衡、收入差距拉大、不公平竞争等问题日益严重。这些问题的出现及其解决也增加了改革发展的艰巨性与复杂性。我国广大农村经济理论和实践工作者,对这种艰巨性、复杂性有着深刻的认识,因而把探寻改革发展中的“经验事实”的本质及其内在的规律作为研究重点,在此背景下,其研究方法必然表现出向实证研究方法的倾斜。

三、几点思考

第一,实证研究成为我国农村经济研究的主流方法以及规范研究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实证研究的特点,不是由理论工作者的研究方法偏好决定的,而是有其客观的理论和现实原因。

论证方法及作用范文第4篇

    

    海事诉讼因其专业性强、涉及技术领域广泛,案件的审理较一般民事诉讼而言更需要借助专家证人。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建立的也仅是专家辅助人制度而非专家证人制度。也就是说,现行的专家证人制度由于先天的不足而呈现出多种弊端。本文从当事人应享有专家证人申请权、质证权,专家证人的资格及知情权的角度出发,分析了建立我国海事诉讼中专家证人制度的意义。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民事诉讼中不断出现各类专门性问题,这一点在海事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碰撞事实的确认和碰撞责任的划分,海洋污染案件油污海域的面积、位置的确定,海上救助纠纷救助人采取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正确、及时,共同海损赔偿纠纷案件中共同海损的理算等。对上述专门性问题的认知和确定通常会使用鉴定和专家证人两种办法。毫无疑问,我们常常采用鉴定这种办法,却忽视了专家证人在海事诉讼中运用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忽略了专家证人对案件事实的确定所发挥作用的重要性。鉴于我国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为使海事诉讼中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和确定更符合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本文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旨在抛砖引玉。

    一、我国海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所谓专家证人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作出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这种做法有助于改进和完善现行鉴定人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称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为“专家证人” 。应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专家证人的明确规定,虽然海事诉讼因专业性强、涉及的技术领域广泛以致审理案件更需借助于专家证人,但作为调整海事诉讼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未就专家证人作出相关规定。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颁布、施行后民事诉讼中才出现了专家证人制度,但是该司法解释创设的仅仅是专家辅助人制度 ,而不是完全意义的专家证人制度。该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中涉及的具体专门性问题的复杂、争议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允许。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是:⑴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接受询问或者对质。一方面,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帮助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庭对这些问题作出适当理解,澄清不当的认识;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各自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必要的对质。⑵帮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无疑,在现行立法规定的鉴定制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下文中称现行专家证人)制度的创建提高了当事人对专门问题判断的参与性,有助于避免法官介入当事人的纷争而保持必要的独立性,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和保证过程的客观公正会发挥一定的作用,但其暴露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现行专家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并不是证据的一种,其作用是阐释和说明,而不象美国的专家证人的意见是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因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是一种法定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在法律上的效力常常远低于一般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仅仅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参考。虽然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才,但其参加诉讼的作用和地位却有着天壤之别:前者由当事人申请,并须人民法院准许,其发表的意见并不构成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其作用是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以及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无论诉讼结果如何,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后者由人民法院委托,其鉴定结论是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一种法定证据,作用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尽管现行的鉴定制度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这种职权主义审理模式混淆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与法官查明责任之间的界限,不恰当地使用公权力与国家资源来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纷争,直接动摇了法官中立地位 。但是我国现行专家证人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限制现行鉴定制度的职权主义色彩,作为对现行鉴定制度的一种补充和完善,虽然从形式上体现了诉讼上的对抗,但并不能真正发挥诉讼上的攻击或防御的作用。显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青睐的是鉴定结论而不是专家证言。而且,在我们的民事诉讼中,“专家证人”并不象鉴定人一样享用对案情的知情权,专家证人是站在“暗处”的,即,他没有直接找当事人、证人询问的权利。同时,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在法律上也没有作出保护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作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一旦当事人的申请未获准许,则该方当事人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或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就无法提出有效质疑,当事人就会承担不利的质证后果。因为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具有审理和裁判的职权,对于是否同意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作证享有决定权。同时,由于当事人不享有对专家证言的质证权,以致于法官能否采用正常的逻辑思维方式与通常的审判经验对这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合理认知并作出正确判断也不得而知。

    由于现行专家证人结论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既没有对专家证人为取得公正的专家证人结论必须享有的知情权、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作出保护性的规定,也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充分享有对专家证人的申请权和对专家证人结论可予质证的权利,因此,这种处于两端空缺状态下的专家证人很难达到由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并承担诉讼风险来推动诉讼的进程,充分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的目的。

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关于专家证人的做法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上均采用专家证人形式,但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定的差异。

    英美法系对鉴定人的选择,虽然立法上赋予法官享有指定专家的职权,但在实践中,这一职权的行使十分罕见。由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机制实行的是抗辩式,鉴定人一般由当事人选定,被作为广义上的证人予以看待,由当事人带上法庭,像对待一般证人那样对其进行主询问和交叉询问,故其所作之鉴定结论不被作为独立的证据方式 。关于专家证人在美国采用下列做法,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的方式作证。” 但与一般证人不同的是,一般证人必须陈述他曾经察觉到的事实(fact),而专家证人可以表示意见(opinion)。专家证人所具有知识、技能、经验或训练,或来自经验或者来自所受教育或者来自这两者。因此,他对某一问题的发言能力往往是以传闻为依据。 当事人选定的这些专家证人,许多情况下与律师合为一体置于同一当事人阵营而与对方对抗,故在美国经常发生所谓的“鉴定大战”。 而在大陆法系,鉴定人通常被作为与物证相对应的人证来看待,在其诉讼功能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将鉴定人看作为法官的助手,即由专家代替法官在对待证事实及专门性技术领域从事调查、了解,补充法官的认知能力,同时鉴定人兼具证据方法功能,故鉴定人主要由法庭从可作为鉴定人的登记名册中指派 。如法国,它在民事诉讼法中采用“书面证据优先原则”,而且存在预审制度,作出判决的法官并不直接进行证据调查。所以,法国在诉讼传统上一般采用鉴定手段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其作法是:鉴定是由当事人申请或由法官依职权而采取的。最高法院办公厅每年制作全国性鉴定人名册,各上诉法院也可按不同专业作成鉴定人名单,公布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作为鉴定人,法院通常从中指定具体诉讼中的鉴定人。鉴定人登入名册或被删除的程序由行政规章予以规定。鉴定人在程序上通常是借助调查,形成书面意见结论后提交法院,该意见结论在诉讼上即可构成案件记录的内容之一,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质疑、辩论,然后由法院根据情况作出判决 。当法庭决定采用专家鉴定时,法庭用判决指定一位专家并规定该专家的任务。专家研究遇到的问题,然后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报告。双方律师可以就该报告到法庭交换文书并进行辩论.在德国,根据法律,一旦决定采用鉴定,(法院)即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鉴定人的候补名单,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要求某位专家作为鉴定人,则法院必须受此要求的拘束。但是,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本人一般不得提供鉴定人,由法官主动指定鉴定人 ,以保持诉讼的公正,维护鉴定结论这一证据方式的真实、可靠性。但是在对事实的认定上,法官依然坚持自由心证,不受鉴定人意见的束缚或限制 ,并从立法和司法上通过特定的程序规则使鉴定人的意见接受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质疑。 

  

  在英美法系鉴定人与证人相对统一的诉讼机制下,由当事人自己选定专家作证。由于鉴定人系当事人所聘用,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倾向性,这种取得专家结论的方式导致了无法将科学的鉴定意见所形成的公正结果交给法院以供作为裁判的基础 。大陆法系将对鉴定人的选任规定为法院所固有的职权,是基于民事诉讼职权进行主义,在立法精神上要求对鉴定人的选择应超越当事人各自的诉讼利益,从而确保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限制了当事人所拥有的诉讼权利。          三、建立我国海事诉讼专家证人制度的思考

    应该说专家证人在海事诉讼中发挥着极其关键的作用,这一点在武汉海事法院审结的原告巴拿马?天裕轮船有限公司(tenyu shipping s.a.panama)诉被告洪都拉斯?皮.体.迦亚航运公司(p.t.jaya marine,hondouras)船舶所有权纠纷案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该案的案情为:原告巴拿马?天裕轮船有限公司所属“天裕”(tenyu)轮,是一艘巴拿马籍钢质杂货轮,1985年建造于日本三洋造船厂,其国际海事组织(imo)编号是8514241,呼号是3ehv-7.主发动机制造商为日本赤阪铁工所株式会社,主机编号为9152。1998年9月,该轮装载3006吨铝锭从印度尼西亚库拉天琼港启航前往韩国仁川港,1998年9月27日后,船、货及船员全部失踪。1998年12月17日,一艘悬挂洪都拉斯旗名为“姗妮1号”(sanei-1)的货轮,配备16名印度尼西亚船员,装载3000吨棕榈油,驶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张家港港。“姗妮1号”轮的船舶证书载明:“姗妮1号”属洪都拉斯钢质杂货轮,1981年建造于日本,其国际海事组织(imo)编号为981114(国际海事组织并无上述编号),呼号为3etd7,船东是洪都拉斯?皮.体.迦亚航运公司。主发动机制造商为日本赤阪铁工所株式会社,主机编号为9152。1999年11月22日武汉海事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虽然原告巴拿马?天裕轮船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如“天裕”轮相关证书、国际商会--国际海事局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的传真电函等证据,但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所谓的“姗妮1号”就是失踪的“天裕”轮)是一份由多名验船师、工程师联合出具的专家意见书,该意见中专家通过对“姗妮1号”轮和“天裕”轮的船舶种类、船体材料、船舶结构和外表状况、主机种类、生产厂商、型号、序号进行比较、分析并得出了“姗妮1号”就是“天裕”轮的结论。原告提交的这一由专家们出具的结论意见在审理时被法庭作为书证予以采信。法庭认为,由多名验船师、工程师联合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从形式要件上符合法律关于书证的规定;其内容表现为专家们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对本案涉及的船舶专门性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判断得出的结论,科学、公正,不仅对证明“姗妮1号”就是失踪的“天裕”轮的案件事实起到了直接的证明作用,而且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具有补强和印证作用。最后,法庭据此作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在海事诉讼中,一些专门性问题的界定和把握对于审理案件、认定案件事实有时会起到决定性作用,本案就是很好的例子。几乎大部分的海事案件都存在对专门性问题的界定,比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碰撞事实的确认和碰撞责任的划分,海洋污染案件油污海域的面积、位置的确定,海上救助纠纷救助人采取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正确、及时等,而这些专业领域往往超出了法官这一职业所应当具备的知识结构与业务素养。因而,海事诉讼会越来越离不开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在海事诉讼中至少可以发挥以下两方面的具体职能作用:一方面,专家证人需要陈述就航海、贸易等专门性问题所感受到的印象,并就此发表专家意见,对于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所具有的证明效力而言,这种专家意见无疑也起到证据方式的作用;另一方面,涉及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材料,一般由当事人提供,对此,法官限于自身知识、经验、技能的不足,往往难以对有关证据材料作出合理的评价,从而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显得无能为力,在此选聘专家证人对有关证据材料就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合理、有效判断,无疑是填补了法官在认定特殊领域海事案件事实的职能空白。为此,笔者建议借鉴两大法系成功的经验将专家证人作为一种独立于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以外的新的证据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并通过规定当事人享有专家证人申请权、当事人对专家证言的质证权、专家证人应具备的资格、专家证人享有案情知情权、专家证人结论予以采信的证据规则,来建立和完善专家证人制度。

   首先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专家证人申请权。将当事人具有的专家证人申请权予以明文规定,而不是现在须经人民法院准许。因为当事人是距离案件事实最近的人,他们对案件的理解和了解比其他的诉讼参加人更深入。特别是在大力推进法治建设的现代,律师队伍正在壮大,当事人遇事找律师的观念正在形成,在律师的帮助下,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以前就有可能对自己应当掌握哪些证据材料具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明确赋予当事人享有专家证人申请权,能够保证案件在提起诉讼后,即刻就对某些需要及时聘请专家证人作证的事实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特别是,当法庭已经展示了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专家证人结论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与之不同的专家证人申请。对当事人提出的专家证人申请,除无正当理由的外,法官均应当予以准允,以保证专家证人制度所具有的作为当事人对对方实施攻击和防御的方式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同时作出专家证人申请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以便对当事人滥用申请权起到限制作用。

    其次,规定专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为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中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中确立了反对传闻证据规则。无论是直接言辞原则,还是反对证据传闻规则,其适用的结果,都是要求证人必须出庭 。设置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实行审判方式改革所产生的由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向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转变的一种必然选择。该制度可以解决因法官知识结构的局限性与特殊专门经验的贫乏性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由当事人根据情况需要向法院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是履行其证明责任的必要形式,是借助一切可能的社会资源、运用司法程序的必然结果,从而使得审判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够建立在现代科学技术、专业人才、专门设备充分运用的基础之上,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够具备广泛的科学性与充分的客观性。同时,由当事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作为一种证据方式,无疑也成为双方当事人采用攻击与防御的一种正当手段,使其诉讼权利的运用能够发挥得淋漓尽致。因为根据现代法律精神以及程序的理性,尽可能地为当事人设置充分的诉讼权利,并且使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这些诉讼权利用尽,以便尽量排除司法者可能产生的任何恣意与任性,这实际已构成当代正当程序的价值与理念。明文规定当事人享有对专家证人结论的质证权。专家证人结论是专家证人对专家证人客体所作的主观判断和分析,而且涉及的是专业知识。专家证人结论是否能够客观地反映专家证人对象的真实状态,其所采取的专家证人方法是否科学,专家证人所作的专家证人结论是否具有科学理论依据,该专家证人是否具有证明力,不是仅凭书面审查就可以得到准确判断的,道理是越辩越明。所以,专家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对专家证人结论的质证。专家证人可以向对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对方当事人、鉴定人等进行询问。当事人对专家证人的陈述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允许其询问、提出相反的意见。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专家证人结论,不得作为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以便从专业知识的角度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地制约和监督。赋予当事人对专家证人结论的质证权,保证当事人专家证人质证权的实现,可以防止可能发生的专家证人暗箱操作,令其整个过程公开化、透明化。庭审中,专家证人必须确认他们首先要向法庭负责,及表明愿意遵循行为守则行事,而法庭亦以此作为听取专家报告并由双方进行质证的前提条件。专家证人提交的书面报告以供法庭使用时,须写明他草拟报告的基础 即其当事人不论以何种形式给予他的所有重要指示的实质内容。

论证方法及作用范文第5篇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资本市场的发展快慢直接影响我国经济增长,而证券市场是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西部欠发达区域的贵州来说,证券市场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与制约作用尤为明显。高校作为人才的输送基地,为了提升金融人才培养质量,满足各层次的金融人才需要,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培养留得住、用得上的金融人才,从而高职院校证券投资实务课程教学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

2“证券投资实务”课程教学现状及存在问题

“证券投资实务”是铜仁职业技术学院经管类专业开设的一门核心课程,是理论与实践结合紧密的课程,尤其实践性教学是对课堂教学内容的补充和支撑。该课程在教学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21教材难以满足高职教育的需要

“证券投资实务”的教学目标是让学生掌握具有实用性的证券知识,拥有一定的证券投资技能,熟悉证券投?Y流程,培养学生正确的观察、分析金融证券问题能力,提高学生在社会科学方面的素养,为学生从事实际证券投资分析、投资运作与管理工作打下坚实的业务基础。内容应该包括证券及证券投资的概念及特征;宏观分析、行业分析和微观分析基本分析内容;道氏理论、波浪理论、形态理论、均线理论、K线理论及技术指标分析等证券投资技术分析内容。然而,我们现有的证券投资实务教材只是片面地罗列这些内容,并没有一一细致讲解。特别是教材理论知识篇幅过多,知识更新较慢,没有加入最近发生的与经济相关的重大事件,选择的案例时间太早,不能真正地反映瞬息万变的证券市场,而且还缺乏可操作性,局限于理论知识点分析,没有结合市场实际进行分析。这些都难以适应当前高职教育的教学需要。

22重理论轻实践

“证券投资实务”课程一半以上的课时都是对理论进行讲解,花费太多时间讲解证券投资、证券市场、金融产品的定义及特点,力图让学生从理论学习中去掌握证券市场的运行规律,证券投资的交易规则及分析方法,很少讲授实践性的内容,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过于偏重理论化,学习就会枯燥无味。

23教学方法单一

“证券投资实务”到目前沿用的是多媒体加黑板的教学模式,可在证券投资技术分析模块中会涉及大量的K线图、分时图及一些市场信息,很多信息在多媒体上无法全部显示。所以导致学生听课不积极,课堂不活跃,教师达不到教学效果。随着证券市场机制不断完善,案例教学、模拟教学及多媒体教学是“证券投资实务”课程的主要教学方法,但受制于教学资源及条件限制,难以培养学生证券投资综合实践操作技能。

24课程考核不全面

“证券投资实务”课程教学的目的是使学生全面了解证券投资及证券市场的基础知识、具备证券投资分析的基本方法和和专业技能、正确进行投资决策的现财高端技能型人才。现阶段主要是对学生期末成绩的考核,轻过程重结果,缺乏对学生持续考核及实践能力考核的有效方法。

3“证券投资实务”教学改革的内容

基于“证券投资实务”课程教学存在的以上问题,文章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教学优化。

31更改教材知识体系

“证券投资实务”教材的教学目标:应使学生增加相关证券投资的理论知识,让学生掌握证券投资的基本原理,熟悉证券交易规则,掌握证券投资分析方法。所以,选用的教材应该是包括知识目标、能力目标和素质目标培养的教材。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一是教材应以项目为导向、以工作任务为驱动,每个项目都要有学习目标、拓展阅读、过程考核、项目训练等在内;二是修改教材中的知识体系,我们介绍证券投资分实务内容应包括三大模块,证券投资基础知识、基本面分析、技术分析,应重点讲解技术分析部分,引导学生评论、分析推荐股票的能力;三是突出可操作性,教材中应穿插大量的图表说明技术方法的应用,要有较多的实践案例分析,以便学生在课下进行仿真学习。教材内容要满足实训室的需要,要对股票价格运行规律进行系统性分析,加强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增强学生对金融基础知识的领悟,对学生进行课堂训练,将投资理论转化为投资技能。

32强化实践教学

修订授课计划,要重实践轻理论,使实践教学学时占总学时的2/3以上。实践教学分为校内实训和校外实训两部分,一部分是校内实训,借助世华财讯模拟交易平台,鼓励学生课下进行模拟买卖股票,通过基本面分析,了解目前国内外宏观经济发展状况,查看上市公司财务信息及行业地位,分析公司未来的发展潜力,判断投资方向;另一部分是组织学生到当地证券公司顶岗实习或进行观摩学习,熟悉证券公司的工作流程及组织机构,感受公司文化,了解公司需要什么样的人才,以便有兴趣从事证券行业的学生回到学校后有针对性地学习,提升自我综合素质,达到公司用人标准。

33改革教学方法

本课程的教学方法是项目驱动教学法,以课程项目核心,把相关的知识点融入到项目教学的各个环节中,提高教学效果,培养学生的独立实践动手能力,提升人才培养质量。

(1)案例教学。本课程将精选部分证券市场热点问题等素材进行案例教学,并将教材中较难掌握和理解的有关内容进行即时的解答和点评,鼓励学生独立思考、分析、应用,从而掌握和运用证券市场的基本原理。

(2)模拟教学。由于学生缺乏证券投资实践经验和多余支配的资金,学生们很难切身体会证券投资的过程,无法真正地委托买卖证券,从而使得书本理论知识与投资实践相脱离。所以本课程通过对证券投资进行仿真模拟,以证券投资分析方法作理论指导,结合证券市场的实际操作,进而激发学生的兴趣与学习积极性,引导学生全面、扎实地掌握证券投资知识。利用世华财讯模拟交易系统,结合典型K线图、形态理论、均线理论等技术方法进行讲解,建立模拟交易规则,利用系统的虚拟资金和撮合成交价格,实现从委托下单、过户、结算盈亏等全过程的操作。

(3)多媒体教学。教学中利用各种资料、设备和软件,应用多媒体、投影、电脑、网络等教学资源辅助教学,学习过程由浅到深,任务由简单到复杂,由单一到综合,积极启发引导学生解决问题、完成工作任务。教学设计应注意将课程内容前后左右、上下纵横加以有机联系,以达到温故知新、承上启下、前后呼应、触类旁通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