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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叹息

一生叹息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律依据;存在问题;解决途径

Abstract: Recently, the Supreme People s Procuratorate announced a new standard not to prosecute has been published and implemented. These 4 : no living by the implementation of occasional minor crimes such as theft, a criminal suspect of the rule, there are unable to realize that everyone is equal before the law, not be able to play in crime prevention and educate the people and punish crime, “no means of livelihood”, “casual theft crime” can not be defined the problems are there. I practi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stice, to re-examine the provisions of this problem and put forward a series of ways to solve the problem.

Key words: Legal basis, Some Problems, Solutions

一、引言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了修改后的《不起诉案件标准》规定,五种情形将不予起诉:包括未成年或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等。有些学者认为:最高检的新规定体现了一种司法善意。因为,之所以不予起诉,不等于承认他们这样做是对的,也不是因为对他们没有办法,而是认为,他们在“生活无着”的情况下,出现这样的行为是情有可原的。不起诉,是为了不给他们的人生留下污点,让他们能有一个认识错误、痛改前非的机会。1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案件标准中的生活无着人员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规定是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酌情不起诉的规定来制定的,但此项规定执行困难,并且会引起盗窃等违法犯罪案件的上升。

二、不起诉新标准的法律依据

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要追究或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诉讼处分,是检察机关常用的终结诉讼程序的方式之一。检察机关在诉讼阶段针对审理案件中出现如下几种情形可以采用:法定不起诉、酌情不起诉、证据不起诉三种规定予以终结诉讼程序。

(一)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属于“应当”不起诉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包括:(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实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等六种情形。

(二)酌情不起诉

酌情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检察机关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可以不起诉。这种情形的前提实际上也是该行为已构成犯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予以刑罚未尝不可,但结合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情形,对犯罪嫌疑人不予判处刑罚也不至于危害社会,不予刑罚的社会效果可能比予以刑罚更好,就可以依法不起诉。

(三)证据不足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证据不足就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这种情况下的起诉是达不到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处罚的结果的,所以最好的处理办法就是不起诉。而不起诉意味着该刑事案件的终结,既然案件终结了,就是对犯罪嫌疑人做了结论,即不能认定犯罪。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证据不足不起诉属于存疑不起诉,即虽然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有罪,但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疑罪从有”的错误司法理念。如果按照1979年颁布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行有罪推定还情有可原的话,那么,1996年、1997年修改的“两法”已经彻底抛弃了有罪推定,实行严格的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规定简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此次规定不起诉标准依据就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此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检察系统上下级关系属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不与法院系统的独立审判职能相似,故此项规定下级检察机关必须予以执行。

三、不起诉新标准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标准公布及实施,存在着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法律如何起到预防、教育目的、生活无着人员如何界定等一系列问题。

(一)如何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刑法对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法律一经公布、生效,对全社会就产生普遍的约束力,这是法制社会的基本要求。刑法中说的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就是要求追究犯罪的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任何人,不论其职位多高,过去的功劳多大,也不论其身份如何,有什么特殊的社会背景,都应当依法予以追究,不能因为其身份、地位的不同,而网开一面。俗话说“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就是这个道理。当然,在过去的剥削阶级社会里,虽然有些开明之士提出了这个主张,但实际上是不可能实现的,有权有势有钱的人,实际上成为法律的特权阶层,犯了罪可以不被追究,逍遥法外。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这一法制原则,在宪法和刑法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在实践中严格贯彻执行。近几年在我国有许多身居高位的官员因贪污、受贿等渎职犯罪而受到了法律的严惩,充分说明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公平性。我们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义包括三个方面:(1)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2)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惩罚。这三个方面合起来,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完整理解。

而针对最高检公布的不起诉新标准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准则。“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就不予起诉,那么生活有着人员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就应该起诉。“人性贪也”一句古语,它的意思就是说人的本性是具有贪欲的。如:一个正常的人,去超市购物时,发现收银员的手机随意放在一边,伸手可得。他的第一反应是让别人拿去都不知道,第二反应便是拿走了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故此,正常的人都不会去拿,而法律就是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最高检这样规定一来,对待有着正常工作的人偶然起了贪心,实施了盗窃行为,就应该依法起诉予以处罚,而那些所谓的生活无着人员偶然起了贪心就可以不起诉,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是执行法律上的不平等,严重违反了宪法和刑法的规定,法律不是为有着正常工作的人制定的,是为全体人民来制定的,对所谓生活无着人员犯罪行为不惩罚就是对其他公民的不平等,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二)如何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刑法的一般预防是由德国刑法学者冯。费尔巴哈最早提出的。他以“心理强制说”为依据来佐证一般预防的可能性。他认为所有犯罪行为的根源都在于趋向犯罪的欲望,而犯罪的欲望是可以经由心理强制加以排除的,心理强制力来源于作为自由意志主体的人的“趋乐避苦”的本能。一般预防,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而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阻止其犯罪的作用。一般预防对象是社会上其他人,这是一般预防区别于特殊预防的一个显著特征。一般来说,一般预防的对象包括三种人:一是潜在的犯罪人;二是被害人;三是其他守法公民。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是建立在刑罚的司法威慑作用基础之上的。人人都有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心理,这就是人们实施一切行为的心理动机。犯罪人之所以要实施犯罪,是因为犯罪行为能给他带来某种欢乐;而如果有一种犯罪后的必然结果能够让犯罪人承受大于犯罪欢乐的痛苦,犯罪人就会放弃犯罪的念头。刑罚就是为犯罪人设定的这样一种痛苦。每个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必然在犯罪之乐与刑罚之苦之间进行选择,只要刑罚有可能带给他足够的痛苦,他就不会选择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此项规定明确违背了此项原则,无法起到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生活无着人员一般都是希望不劳而获、不愿进取的闲散人员,他们流浪于社会上以乞讨、小偷小摸为生。此项规定的出台对于他们这些人无法起到预防、惩罚的目的,他们由此会无所顾及的去实施犯罪,偶然被抓后也会提出自己属于生活无着人员偶然犯罪,而得不到法律的惩处。现行司法实践中,实施盗窃犯罪的人被抓后都会提出自己是初犯,希望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罚,而实际情况是他们一般都为惯犯,实施多次盗窃才被抓获。而且,现实生活中往往他们被抓后,比被窃者还为胆大猖狂,聚集人员殴打被害人,然后逃脱。例如:2007年7月4日发生在北京的两个军人当场制止了一名小偷的偷窃行为,两人随即遭到十多个小偷的围攻的事件就是明显例证。故此,笔者认为最高检出台此项规定无法起到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刑法目的,反而会出现鼓励犯罪、放纵犯罪的结果。

(三)“生活无着”、“偶然犯罪”如何界定

“生活无着”人员应如何界定,这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此项司法解释的一大弊病。现行,大量从农村进入城市的边缘人口,基本上没有任何社会保障,他们为维持生计做的一点小生意,常被城管取缔;其次,中国的失业状况依然严峻,最近还有报道说,今年将有100万大学生难以就业。一个人无法就业,就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生活无着”的问题,而只要这个问题不被解决,他就始终有犯罪的可能。难到说他们就可以认定为“生活无着”人员,那么许多城市中出现的下岗人员,包括许多“4050”2人员,多数是上有老下有小的情况,每月靠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他们是否也应该属于“生活无着”人员,难到说他们偶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也不应被处罚,那么他们大可都去盗窃就行了,反正被抓后也可以提出自己属于“生活无着”人员偶然犯罪不被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标准公布及实施,存在着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法律如何起到预防、教育目的、生活无着人员如何界定等一系列问题。

(一)如何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是刑法对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法律一经公布、生效,对全社会就产生普遍的约束力,这是法制社会的基本要求。刑法中说的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就是要求追究犯罪的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任何人,不论其职位多高,过去的功劳多大,也不论其身份如何,有什么特殊的社会背景,都应当依法予以追究,不能因为其身份、地位的不同,而网开一面。俗话说“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就是这个道理。当然,在过去的剥削阶级社会里,虽然有些开明之士提出了这个主张,但实际上是不可能实现的,有权有势有钱的人,实际上成为法律的特权阶层,犯了罪可以不被追究,逍遥法外。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这一法制原则,在宪法和刑法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在实践中严格贯彻执行。近几年在我国有许多身居高位的官员因贪污、受贿等渎职犯罪而受到了法律的严惩,充分说明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公平性。我们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义包括三个方面:(1)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2)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惩罚。这三个方面合起来,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完整理解。

而针对最高检公布的不起诉新标准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准则。“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就不予起诉,那么生活有着人员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就应该起诉。“人性贪也”一句古语,它的意思就是说人的本性是具有贪欲的。如:一个正常的人,去超市购物时,发现收银员的手机随意放在一边,伸手可得。他的第一反应是让别人拿去都不知道,第二反应便是拿走了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故此,正常的人都不会去拿,而法律就是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最高检这样规定一来,对待有着正常工作的人偶然起了贪心,实施了盗窃行为,就应该依法起诉予以处罚,而那些所谓的生活无着人员偶然起了贪心就可以不起诉,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是执行法律上的不平等,严重违反了宪法和刑法的规定,法律不是为有着正常工作的人制定的,是为全体人民来制定的,对所谓生活无着人员犯罪行为不惩罚就是对其他公民的不平等,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二)如何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刑法的一般预防是由德国刑法学者冯。费尔巴哈最早提出的。他以“心理强制说”为依据来佐证一般预防的可能性。他认为所有犯罪行为的根源都在于趋向犯罪的欲望,而犯罪的欲望是可以经由心理强制加以排除的,心理强制力来源于作为自由意志主体的人的“趋乐避苦”的本能。一般预防,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而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那些不稳定分子产生阻止其犯罪的作用。一般预防对象是社会上其他人,这是一般预防区别于特殊预防的一个显著特征。一般来说,一般预防的对象包括三种人:一是潜在的犯罪人;二是被害人;三是其他守法公民。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是建立在刑罚的司法威慑作用基础之上的。人人都有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心理,这就是人们实施一切行为的心理动机。犯罪人之所以要实施犯罪,是因为犯罪行为能给他带来某种欢乐;而如果有一种犯罪后的必然结果能够让犯罪人承受大于犯罪欢乐的痛苦,犯罪人就会放弃犯罪的念头。刑罚就是为犯罪人设定的这样一种痛苦。每个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必然在犯罪之乐与刑罚之苦之间进行选择,只要刑罚有可能带给他足够的痛苦,他就不会选择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此项规定明确违背了此项原则,无法起到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生活无着人员一般都是希望不劳而获、不愿进取的闲散人员,他们流浪于社会上以乞讨、小偷小摸为生。此项规定的出台对于他们这些人无法起到预防、惩罚的目的,他们由此会无所顾及的去实施犯罪,偶然被抓后也会提出自己属于生活无着人员偶然犯罪,而得不到法律的惩处。现行司法实践中,实施盗窃犯罪的人被抓后都会提出自己是初犯,希望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罚,而实际情况是他们一般都为惯犯,实施多次盗窃才被抓获。而且,现实生活中往往他们被抓后,比被窃者还为胆大猖狂,聚集人员殴打被害人,然后逃脱。例如:2007年7月4日发生在北京的两个军人当场制止了一名小偷的偷窃行为,两人随即遭到十多个小偷的围攻的事件就是明显例证。故此,笔者认为最高检出台此项规定无法起到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刑法目的,反而会出现鼓励犯罪、放纵犯罪的结果。

(三)“生活无着”、“偶然犯罪”如何界定

“生活无着”人员应如何界定,这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此项司法解释的一大弊病。现行,大量从农村进入城市的边缘人口,基本上没有任何社会保障,他们为维持生计做的一点小生意,常被城管取缔;其次,中国的失业状况依然严峻,最近还有报道说,今年将有100万大学生难以就业。一个人无法就业,就难以从根本上解决“生活无着”的问题,而只要这个问题不被解决,他就始终有犯罪的可能。难到说他们就可以认定为“生活无着”人员,那么许多城市中出现的下岗人员,包括许多“4050”2人员,多数是上有老下有小的情况,每月靠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他们是否也应该属于“生活无着”人员,难到说他们偶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也不应被处罚,那么他们大可都去盗窃就行了,反正被抓后也可以提出自己属于“生活无着”人员偶然犯罪不被处罚。

其次,偶然盗窃犯罪如何界定,现行司法解释中对“多次盗窃”是指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偶然盗窃是否就是指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低于三次就算偶然。在最高司法机关尚未作出“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前,从有关学理解释来看,一般都认为,盗窃三次(含三次)以上为多次盗窃。3那么,是不是凡是盗窃三次以上的都可以定罪判刑呢?有些学者回答是否定的。4对多次盗窃罪与非罪的认定,不能完全以次数多少为标准来划分盗窃罪与非罪。对多次盗窃的,也应看其盗窃情节是否严重。如果盗窃情节显著轻微,虽然多次盗窃,也不能作盗窃犯罪处理。这也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处理多次盗窃罪与非罪的政策界限。早在5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全国各地司法实践和经验,总结整理的《关于审判反革命案件和其他重要刑事犯罪案件中若干政策界限问题的资料》中指出的“偷盗犯罪的政策界限不清”的表现之一就是:“对确因生活困难而情节轻微的偷窃罪行不适当的加以惩罚”。并列举了一个处罚不当的案例,如河北省定县李东山,贫民成份,全家六口人,一亩多地,生活困难。自1952多次偷窃,共偷得山药约一百斤,白菜八颗,谷穗一口袋,都是全家吃了。1955年因偷谷穗被捕,定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一年半(已改判教育释放)。5从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列举的处理盗窃政策界限不清的表现及其案例来看。对多次盗窃但情节轻微的,不能作盗窃罪处理。这已成为以后的司法实践处理盗窃案件划分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这一标准对当前和今后处理盗窃案件仍具有指导作用和参考价值。

但笔者认为:既然多次盗窃无法按三次以上认定,偶然盗窃也无法以三次为限。并且当年偷粮食糊口的情形也不存在,国务院2003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早有相关规定:“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可以说流浪乞讨人员有吃有住,更没有必要去违法犯罪。但实际情况不尽相同,流浪人员宁愿在大城市乞讨,也不愿去救助站,因为他们根本不是吃不上饭和无处安身,而是为了在大城市乞讨金钱,回家盖大房子或为儿女结婚之用。而且,他们经常是一边乞讨金钱,一边偷拿施工工地建材或是贩卖盗版光盘等违法行为。故笔者认为既然“生活无着”无法界定、偶然犯罪法定数无法确定,此条规定实际上根本无法执行。而且,如果实际执行起来,还会造成各地执法会出现较大差异,造成执法上的不平等。

四、不起诉新标准的解决途径

针对上述问题的存在,笔者提出下列解决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新标准出现问题的途径,从根本上解决“生活无着偶然盗窃犯罪不予起诉”中存在的问题。

(一)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生活无着”的概念

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生活无着”的概念。“生活无着”概念首次出现在法律法规中是在2003年8月1日国务院出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第一条规定: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并且,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有资格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不享受城市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但实际上,这四个条件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根本无法落到实处。首先,“自身无力解决食宿”的标准不好掌握。能否靠自身解决食宿,只能靠简单的观察和听求助人自述。在询问情况这一环节,工作人员没有权利检查求助人员身上有没有现金、存折或者什么值钱的东西。只能边救助边核实情况,一旦发现情况不实便终止救助。其次,“无亲友可以投靠”的标准也无法核实。有没有亲友可以投靠,是靠求助人本人叙述的。只要他自己不提供,救助站就不会知道。第三,“不享受城市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救助站操作时比较困难。目前我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的水平很低,在许多地方农村五保供养更是名存实亡。所以说,即使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享有以上待遇,对他摆脱困境也帮助不大。最后,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标准不符合实际。在现实中,各地城市之间度日标准不尽相同,在北京可能每天需要10元才能度日,而在西部较为落后地区每天只需要5元即可度日。

现在以北京为例,对于职业乞讨人员的救助一直以来都有一个矛盾。主要原因是这些职业乞讨人员通过乞讨可以赚到钱,而待在站内就没有收入来源。比如今年春节期间,许多乞丐在白云观庙会上扎堆儿,他们说一天可以收入五六百元,这样七天就能赚好几千元钱。6他们如何会愿意进入救助站,而不去赚钱呢。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切实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结合现行民政部门关于“生活无着”人员管理经验,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现实生活中“生活无着”人员的概念,防止一些假借乞讨之名而实际存在违法犯罪活动的流动乞讨人员的存在,并且防止其以“生活无着人员偶然盗窃犯罪不起诉”的规定而逃避法律的惩罚。

(二)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偶然轻微犯罪”界线

我们要明确“偶然轻微犯罪”的界线,就要首先明确“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界线。在认定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时,要划清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与多次盗窃定罪标准的界限,不能把应适用“数额较大”标准的适用“多次盗窃”,或者把应当适用“多次盗窃”的适用“数额较大”,以致于把有罪作无罪或者把无罪作有罪处理。“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在一年内盗窃三次;第二,一年内盗窃三次必须是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第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只有这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作为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否则,则应作无罪处理,或适用“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如一年内虽然盗窃了三次,但不是入室盗窃,则不符合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又如一年内入户盗窃两次,数额已达到了较大标准,对此,不能认为只入户盗窃两次而作无罪处理;而应当适用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依法作盗窃罪处理。其次,要正确认识要正确认定一年以上“多次盗窃”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多次盗窃超过一年以上的,其罪与非罪的界限比较复杂,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第一,行为人多次盗窃超过一年以上,每次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累计盗窃数额亦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不能以盗窃犯罪处理。第二,行为人多次盗窃超过一年以上,其中有一起以上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对其应当作盗窃犯罪处理。而且对未超过追诉期的盗窃数额一并累计算。第三,行为人多次盗窃超过一年以上,每次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对此一般应作为犯罪处理。这种犯罪情形,在刑法理论上叫做接续犯。对于接待犯,一般应累计定罪。但考虑盗窃罪的特殊性和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对盗窃数额的累计计算,应以发案时两年内为宜。再有,要正确理解“多次盗窃”时间界限和地域界限。第一,多次盗窃的时间是“一年”这里的“一年”是一周年,而不应理解为“当年”。因而,这里的“一年”可以会跨年度,但仍然限制在一周年期限内。第二,入户盗窃中的“户”,一般是指居住住宅,既包括单位职工宿舍,也包括居民购买或修建的独门独院住宅。对于独门独院住宅,行为人进入院内盗窃,也应认为入户盗窃。这里的户除了住宅外,还应包括具有住宅性质居民作为住所使用的处所,如牧民的帐逢,渔民作为家庭定性的渔船,经商者经营居住并的店铺等,单位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商店等。不属“户”的范围。第三,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共活动地方。如车站,码头,影剧院,购物中心等公众聚集的地方以及汽车,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都属公共场所。不为公众活动的地方,不能称公共场所,其范围不能任意扩大。

笔者认为,上述内容可以明确的认定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界线,那么偶然轻微犯罪就可以界定为:一年内实施盗窃行为不满三次,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公共场所扒窃不满三次,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公共场所扒窃已满三次,但盗窃数额累积不足500元至2000元之间(按各地经济情况执行标准不尽相同)。

(三)惩罚违法犯罪人员,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但笔者认为:既然多次盗窃无法按三次以上认定,偶然盗窃也无法以三次为限。并且当年偷粮食糊口的情形也不存在,国务院2003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早有相关规定:“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可以说流浪乞讨人员有吃有住,更没有必要去违法犯罪。但实际情况不尽相同,流浪人员宁愿在大城市乞讨,也不愿去救助站,因为他们根本不是吃不上饭和无处安身,而是为了在大城市乞讨金钱,回家盖大房子或为儿女结婚之用。而且,他们经常是一边乞讨金钱,一边偷拿施工工地建材或是贩卖盗版光盘等违法行为。故笔者认为既然“生活无着”无法界定、偶然犯罪法定数无法确定,此条规定实际上根本无法执行。而且,如果实际执行起来,还会造成各地执法会出现较大差异,造成执法上的不平等。

四、不起诉新标准的解决途径

针对上述问题的存在,笔者提出下列解决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新标准出现问题的途径,从根本上解决“生活无着偶然盗窃犯罪不予起诉”中存在的问题。

(一)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生活无着”的概念

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生活无着”的概念。“生活无着”概念首次出现在法律法规中是在2003年8月1日国务院出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第一条规定: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并且,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有资格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即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不享受城市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但实际上,这四个条件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根本无法落到实处。首先,“自身无力解决食宿”的标准不好掌握。能否靠自身解决食宿,只能靠简单的观察和听求助人自述。在询问情况这一环节,工作人员没有权利检查求助人员身上有没有现金、存折或者什么值钱的东西。只能边救助边核实情况,一旦发现情况不实便终止救助。其次,“无亲友可以投靠”的标准也无法核实。有没有亲友可以投靠,是靠求助人本人叙述的。只要他自己不提供,救助站就不会知道。第三,“不享受城市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救助站操作时比较困难。目前我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的水平很低,在许多地方农村五保供养更是名存实亡。所以说,即使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享有以上待遇,对他摆脱困境也帮助不大。最后,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标准不符合实际。在现实中,各地城市之间度日标准不尽相同,在北京可能每天需要10元才能度日,而在西部较为落后地区每天只需要5元即可度日。

现在以北京为例,对于职业乞讨人员的救助一直以来都有一个矛盾。主要原因是这些职业乞讨人员通过乞讨可以赚到钱,而待在站内就没有收入来源。比如今年春节期间,许多乞丐在白云观庙会上扎堆儿,他们说一天可以收入五六百元,这样七天就能赚好几千元钱。6他们如何会愿意进入救助站,而不去赚钱呢。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切实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结合现行民政部门关于“生活无着”人员管理经验,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现实生活中“生活无着”人员的概念,防止一些假借乞讨之名而实际存在违法犯罪活动的流动乞讨人员的存在,并且防止其以“生活无着人员偶然盗窃犯罪不起诉”的规定而逃避法律的惩罚。

(二)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偶然轻微犯罪”界线

我们要明确“偶然轻微犯罪”的界线,就要首先明确“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界线。在认定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时,要划清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与多次盗窃定罪标准的界限,不能把应适用“数额较大”标准的适用“多次盗窃”,或者把应当适用“多次盗窃”的适用“数额较大”,以致于把有罪作无罪或者把无罪作有罪处理。“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在一年内盗窃三次;第二,一年内盗窃三次必须是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第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只有这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作为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否则,则应作无罪处理,或适用“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如一年内虽然盗窃了三次,但不是入室盗窃,则不符合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又如一年内入户盗窃两次,数额已达到了较大标准,对此,不能认为只入户盗窃两次而作无罪处理;而应当适用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依法作盗窃罪处理。其次,要正确认识要正确认定一年以上“多次盗窃”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多次盗窃超过一年以上的,其罪与非罪的界限比较复杂,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第一,行为人多次盗窃超过一年以上,每次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累计盗窃数额亦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不能以盗窃犯罪处理。第二,行为人多次盗窃超过一年以上,其中有一起以上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对其应当作盗窃犯罪处理。而且对未超过追诉期的盗窃数额一并累计算。第三,行为人多次盗窃超过一年以上,每次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对此一般应作为犯罪处理。这种犯罪情形,在刑法理论上叫做接续犯。对于接待犯,一般应累计定罪。但考虑盗窃罪的特殊性和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对盗窃数额的累计计算,应以发案时两年内为宜。再有,要正确理解“多次盗窃”时间界限和地域界限。第一,多次盗窃的时间是“一年”这里的“一年”是一周年,而不应理解为“当年”。因而,这里的“一年”可以会跨年度,但仍然限制在一周年期限内。第二,入户盗窃中的“户”,一般是指居住住宅,既包括单位职工宿舍,也包括居民购买或修建的独门独院住宅。对于独门独院住宅,行为人进入院内盗窃,也应认为入户盗窃。这里的户除了住宅外,还应包括具有住宅性质居民作为住所使用的处所,如牧民的帐逢,渔民作为家庭定性的渔船,经商者经营居住并的店铺等,单位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商店等。不属“户”的范围。第三,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共活动地方。如车站,码头,影剧院,购物中心等公众聚集的地方以及汽车,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都属公共场所。不为公众活动的地方,不能称公共场所,其范围不能任意扩大。

笔者认为,上述内容可以明确的认定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界线,那么偶然轻微犯罪就可以界定为:一年内实施盗窃行为不满三次,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公共场所扒窃不满三次,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公共场所扒窃已满三次,但盗窃数额累积不足500元至2000元之间(按各地经济情况执行标准不尽相同)。

(三)惩罚违法犯罪人员,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一部法律的立法目的,也称为立法宗旨,是指制定一部法律时所要达到的任务目标,也就是说制定一部法律要解决哪些问题。立法目的与法律的条文之间是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它制约着具体的法律规范的内容。一部法律中的每一具体条文都必须围绕该法律的立法目的,为实现立法目的,每项规定均不得与立法目的相抵触。刑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的刑法。而刑法的任务就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的三大原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明文不为罪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存在。所以,我们必须有效的惩罚违法犯罪人员,才能达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目标。现实社会中,一些人伪装成“生活无着”人员,骗取广大群众的同情心,获取钱财为目的,更有甚者强行乞讨;还有一些人伪装成“生活无着”人员,小偷小摸,能拿便拿,能偷便偷,游离于法律的边缘。这些人都不能算是“生活无着”人员,应当依据法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依法惩处,以达到净化社会环境,改善城市形象的目的。200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明确对强行乞讨作了规定: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我们希望由此来解决现实社会中强行乞讨问题的存在,并且针对那些伪装成“生活无着”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据刑法相关规定予以惩罚,以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的实现。

五、结语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这一新规定可谓用心良苦、值得赞许,符合我国司法界“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传统。但是,最高检的这份司法善意,能不能被那些“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所接受,从而起到减少犯罪的效果呢?笔者认为是不太可能的。上述提出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是否起到了预防和惩罚的作用”、“生活无着等问题如何界定”等问题无法解决,是无法从根本上起到降低犯罪的目的,反而起到了放纵犯罪、鼓励犯罪作用。故此,我们建议应尽快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从“生活无着人员”、“偶然轻微犯罪”的界定入手,从根本上解决存在的问题,真正使法律起到预防犯罪、教育人民、惩罚犯罪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郭松民。最高检不起诉善意会不会落空[N].中国青年报,2007年8月16日(3)

2“4050”人员指的是男性50岁、女性40岁以上的大龄下岗失业人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66个城市的抽样调查,他们占下岗失业人员的28.7%.据此推算,全国“4050”人员在300万人以上。

3 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578.

4 “多次盗窃”罪与非罪的认定[R].

5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工作简报[N].1956(5)。

一生叹息范文第2篇

叹息总是难免的

哎——!我不喜欢叹息,可又不得不叹息,面对太多的无奈,我只得硬着头皮深吸一口气,我承认,生活中有太多的烦事值得叹息。

近几个星期,总有疲惫的感觉,沮丧漫延过来,袭击包围着我,学习也开始觉得力不从心了,上课总不能聚精会神,可谓是“身在教室心在外。”学习效果也自然相当的差了,我早已意识到了,叹息这个家伙,于是乎,光临寒舍,我开始刻意地调整自己了,每每走神时,便竭力提醒自己。尽管如此,但这也并非长久之计,人就是这样,越试图,越刻意地努力,事情往往越容易徒劳,以致事倍功半之效,我想这可能是心理作用吧!心理状态的好坏直接决定了一个人的效率高低,所以焦虑,叹息是无用的,这样只会使自己更压抑,使得自己终究一事无成。

我慢慢觉得,保持一颗平常心也是搞好学习的关键,当遇到太多的压力时,我们可以暂时放下,深深地叹一口气,但也不要忘记,叹息之后重新调整心态,保持人皆有之的乐观积极,要知道叹息总是难免的,又何必苦苦执迷不悟。所以好好把握每一个叹息的机会吧!

一生叹息范文第3篇

少年一声又一声的叹息。两眼空洞的望着前方没有太阳的黑夜。没有开心的话语从他嘴里冒出来了。有的只有那承重的叹息。

学业的压力,可偏偏心中却又一个小爱神之箭在悠然射中那个女子。来到青春期有着对异性的美丽的幻想。明明就是知道没有想法,可总是靠近她一有一点呀!

叹息很轻,却充满了悲哀啊!

少年你曾知道,哎!又是一声声的叹息。

一生叹息范文第4篇

【关键词】“U”通道;支点;上哼下叹

中图分类号:G633.95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17)05-0244-01

一、嗓音条件好的声乐学生的特点

老师们都普遍认为这类学生有着优越的音色、音量、音域,只要通过一段时间的认真训练就能取得很好的成绩。这一类的学生生理条件极佳,音色明亮,大多声音共鸣位置高,声音靠前。这类学生唱歌时,非常重视自己的音色,喉咙不够松弛,过于靠前和过于注意高位置的声音导致了发声时缺少了流动的气息与上下贯通的通道感。怎样解决这类学生的问题,下面我从几个不同的方面简述了我在教学实践中运用的方法和步骤。

二、建立良好的“U”通道是第一步

建立良好的通道,使声音在通道中上下贯通是解决声乐气息和共鸣的关键。要想做到这一点,首先我们要把问题回归到打开喉咙的问题上来。我在教学中让学生在歌唱中去找打开嘴巴吸气的感觉,帮助学生找到歌唱中松开喉咙的状态。松开喉咙了以后还不够,还要去想象这种纵向管道的上下延伸感。王士魁教授在讲座中曾说到:“纵”是建立歌唱通道,讲求上下通畅,腔体打开,气息贯通,达到运用混合声的要求。这便解释了为什么“本钱好”的学生声音过于靠前,但是底气、共鸣不足的问题。要多去寻找“哼”和“叹”的感觉,“哼”是去找向上的共鸣,头腔、鼻腔、咽腔和喉腔。“叹”是向下的叹气的感觉,要一直叹到脚后跟的感觉,真正找到气息落底的感觉。“哼”和“叹”一定要兼顾进行,这样才能使上下真正贯通,达到共鸣气息效果的最佳。在练声的时候,可采用“U”这个母音可以帮助建立通道感。

三、在“U”通道的基础上找到适合自己的支点

民族声乐在建立了“纵”向的声音通道以后,就可以加入“横”向的训练了,也就是我们常常说的声音的支点。声音支点的选择是决定音色的关键,民族声乐所需的甜美音色也就是在此处体现出来的。每位学生的生理条件决定了适合自己的支点位置。教师在此时尤为重要,良好的审美观和对声音的敏锐度,对每个学生的特点的把控,还有与学生之间的良好沟通,与学生共同寻找那个最适合自己,音色最好听的支点。“纵”向的线条使我们气息贯通,共鸣充足。而“横”向的线条使我们找到声音的支点。我们可以通过想象两条垂直的线条来塑造我们的声音,“U”通道是一条竖直的垂直线,而我们唱歌时的支点便是垂直于它的一条水平的均匀的线条。我会告诉我的学生唱歌的时候要有微笑的感觉,可以多运用一些拉长线条的曲目来训练学生唱歌时由内而外的微笑的感觉。个人在教学实践中总结到,单纯让学生提起笑肌来建立横向的支点过于死板,效果不佳。发自内心的微笑,带有感情的微笑,让自己闭着眼睛能感觉到是微笑的才能达到支点与气息的有效结合。这样的声音训练才能做到既有通道有气息,又有非常明亮的音色。声音支点的选择也需要按照作品的要求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同一个人在唱不同风格的作品的时候,声音的支点也是应该进行调整的。“纵”向的支点通过上下移动来改变音色以符合作品的需要。支点越向上,音色更加明亮,风格性更强;支点越向下,音色更加厚重,气息更加流动。

四、所谓外笑里竖加叹气

保持喉哝打开,建立“U”通道,以及做好“支点”的选择用简单的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外笑里竖加叹气”。“竖”就是指的垂直的“U”通道,“笑”指的就是通过提笑肌来实现的水平线。为什么是外面“笑”和里边“竖”呢?其实这就是“U”通道与喉咙打开的有效结合。如果喉咙这条垂直的线条是处于横向的状态,那这条管道将不复存在,喉咙也不能实现打开的状态。所以我们在做横向提笑肌这个动作的时候也是要注意,要想象这个支点的建立是在外面的,是在“面罩”上面的。“叹气”就更好理解了,上下贯通,上哼下叹,叹这个动作不仅能吸开喉咙,还能很好地想象气息叹到脚后跟的感觉。我们在教学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本钱好”的学生唱高音的时候去拼嗓子,拼条件,但最终结果却不太理想。我们要有一个正确的概念,高音不是唱出来吼出来的,而是通过深气压的作用力反弹出来的。所以叹气可以使气压往下走,叹得越深,深气压就越大,这样反射出来的高音才越高。

五、在训练期间的曲目选择问题

在对条件好的学生的初期训练时,尽量选择一些更利于建立通道感的曲目来进行练习。切忌好高骛远,让学生用本钱去唱一些高难度的作品。可以多唱一些靠近美声的民族声乐作品或者艺术歌曲来训练此类学生。小歌难唱,而且唱好了比唱大歌更难,科学的发声方法才能使学生走向更大舞台。

参考文献:

一生叹息范文第5篇

关 键 词:叹气哼鸣 呼吸控制 面罩位置 喉头向下

在声乐学习中,气息稳定和腔体打开是声乐水平提高的重要基础。叹气哼鸣是一种较为独特的哼鸣练习,通过不断的摸索体会,在实践中得到验证。一旦正确掌握这种哼鸣练习的方法,声音在较短的时间内会有明显的提高。从而缩短声乐训练的路程,寻找到歌唱发声中发声器官正确的协调运作状态,达到整体歌唱的效果。

一、叹气哼鸣是启蒙学习的基础

叹气哼鸣是一种声乐基础训练的手段。对初学者来说它是达到学习控制、支配嗓音器官高效、快捷的训练方法。只要方法科学,练习得当,就会有很好的收效。声乐大师兰培尔蒂曾说:“如果你不能闭着口唱好,你就不能张开口唱好。”笔者认为这样讲是很有道理的,其实闭口哼鸣练习就是在为张口歌唱做准备。正确的哼唱是最有价值的练习,它能够将声音引导到正确的发声上来。哼鸣练习只要得当,对于声带的负担是非常小的。因此学习唱歌的人要尽可能多地练习哼唱。

二、叹气哼鸣能使喉头保持向下

叹气哼鸣是声乐基础训练的重要环节。它并不是简单地闭口用鼻子哼,掌握它还需要一个过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准备:先以单项叹气哼鸣稳定各个发声器官的状态。在站立好的基础上,头微微低一些,嘴张开(以一个鸡蛋大小的形态为宜)。双唇稍向前伸,上唇用力稍大些,舌头放平,注意下巴一定要放松,这一点很重要。这时,口、鼻同时以半打哈欠的状态吸气(以听不到声音的深吸气为佳)。气息吸至腰腹,以“hèn”或“èn”的呼气(或叹气)方式哼出声音,动作要自然放松,干净利索。感觉到声音沿后咽壁进入头腔内。这时的喉头也会自然,松弛,处于一个最佳位置。以这种状态进入下面的叹气哼鸣练习。

1.叹气哼鸣的状态。将嘴唇轻轻闭上(应注意的是嘴唇不要用力,颌关节是打开的状态,里面的腔体打开的状态也要保持不变)。在开始哼唱之前,喉要先挡一下气,用向下叹气的方法把第一个音叹到横膈膜之处,并要保持住这个喉头所处的位置,不要有任何精神负担,再开始哼唱。这种方法为打开鼻腔、咽腔,稳定喉头、拉紧声带以及在横膈的支持力上提供了一个一举多得的方法,为美好的歌唱艺术打下了一个坚实的基础。

此哼鸣练习要求声音轻松明亮,位置高,喉头稳定向下,喉咙保持打开,舌根放松。

2.喉头向下的叹气状态。用第一个音往下,然后带下面一个音的方法去哼(如:上行1带3,3带5,下行5带3,3带1),练习时要注意连贯,音与音之间不能出现任何断、卡、不均匀等现象。换音时要精神集中,稍不留意,喉头就容易往上跑。在哼唱的过程中要注意始终保持一种喉头向下的叹气状态。如果一开始不能完成这种三度练习的话,也可以用1带2,2带3,下行3带2,2带1的方式进行练习,等适应后再加大难度也可以。

练声曲:2

此练习由低向高进行,易找到与气息搭配的起始音,保持气压及喉位稳定,促成声区的平衡统一,练唱前运用正确的无声呼吸方法,在唱的过程中始终保持住横膈膜和两肋的张力,一直往下叹着唱,并抓住起始音气息控制的状态,喉位稳定,使每个音都搭在气息上,要求声音连贯、灵活、匀称,一气呵成。

三、叹气哼鸣练习能锻炼声带的张力

1.练习声带拉紧的感觉。在歌唱中声带始终要保持一种绷紧的状态,并感觉到声带上有一个拉紧闭合的着力点在不断地向下、向后(后咽壁)带着用力。随着音阶的上升,这种力要逐渐加强(但要注意整个腔体要保持打开、放松的状态,这样声音听起来就会轻松、自如)。在向下走的低声区时,声带的下压力相对减弱,但声带并不是就可以松懈了,而应该继续保持一定的张力,这时可以用上胸腔共鸣,让声音处于丰满、统一的状态。同时声音的位置要保持住,不能掉下来。声带收紧的同时,喉咙张开,状态是里收外展。喉两边的肌肉是向外、向下用力扩张的,并不是向里用力。每一个音都要感觉是从身体的深处发出,千万不要用力去压迫喉头。注意气息流动要均匀、舒畅,整个哼唱过程要始终保持在横膈膜和两肋的支持状态下,有气息吸到腰腹的扩张感,并保持在这里,使整个状态形成一个上下贯通的共鸣通道。

2.面罩共鸣练习,高位置的共鸣效果。学生在充分建立起口咽腔、胸腔的整体共鸣后就可以加入头腔面罩共鸣练习,可以用哼鸣和半打哈欠等状态送气,感受从眉心向面部发射出的一种高频率声波;混声练习,注意男女生在声音练习中换声点的不同,让学生寻找最舒适的发声练习,在混声练习时要注意学生的中声区处于稳定状态的基础上加以训练,在做到以上几点的同时,要特别注意:鼻腔、咽腔、喉要始终保持一种打开的状态,同时感到后鼻咽腔处有一个着力点,使咽腔处于一种拉长、绷紧的状态并向深处用力,这样就会产生一种紧贴咽壁、直上面罩的气流感,同时发出明亮、集中、结实、高位置的富于穿透性的共鸣音响效果。如这种哼鸣效果与艺术歌唱的整体共振声道紧密配合形成一体。在进行艺术歌唱时,只需把嘴唇张开,保持里面腔体的状态,即可发出一种美好、动人的音色、音质、音量来。这也正是歌唱者们渴望寻求的那种演唱状态和歌唱技能。

四、叹气哼鸣能锻炼呼吸控制

叹气哼鸣对一些声音空、散、共鸣薄弱、咽肌无力、下巴僵硬等歌唱方面的毛病也有较为明显的改善和解决。在逐渐掌握这条哼鸣要领以后,音域会较快地获得拓展,把这种哼鸣歌唱的方法正确运用到声乐教学中,就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它训练上有一定的难度,在教学中要克服。

(一)练习前的准备要充分

在练习开始时,学生可能会遇到一些不同的问题和困难,但应注意的是,一定要从低声区向高声区以半音高的递增进行练习。每个环节都要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切忌出现局部过分用力的现象。喉头必须要自然向下(即保持叹气的状态),喉外肌肉不能紧张,注意下巴一定不能僵硬,要以自然放松、被动的状态为佳。要注意不要急于拓展音域而是以自然声区为主,将自然声区的基础巩固好,再向两边扩展。在练习时还应该注意男生女生练习上的区别,以“男生不求太高,女生不要太低”为原则循序渐进,逐步扩展。因为男生大多在高音时比较困难,在此练习没有巩固的时候不要盲目拔高音,以免出现不必要的问题。而女生也不要练得过低,这样会对女生声带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二)呼吸控制的基础练习

1.重视深呼吸练习。先将嘴唇闭上,用鼻子闻花的感觉来深吸气,闻花时要自然放松,不用猛吸,练习时感觉花的“香味”随着缓慢、柔和的吸气动作,同气息深深地吸进小腹。小腹在吸气时完全放松,边吸边向外膨胀,这一切都是在松弛、自然的状态下进行的。胸部舒展而又通畅,丝毫不紧张,从而解决吸气的误区。在这种感觉获得后,再用张开嘴巴的办法吸气,但气深的部位与闭口闻花的一样。注意开口时胸一定不要上提。

2.训练快吸快呼。要求练习者迅速地将气息正确地吸到肺的底部,然后小腹用力往里收缩并迅速返回的状态,横膈膜要保持扩张。在这个正确呼吸下,保持住气息的控制,就是气不能松,横膈膜保持扩张状态。以此循环地把每个音唱完。在吸气练习时,让学生以半打哈欠的状态和腰腹的扩张来体验歌唱中吸气的感觉,在呼气练习中,以母音的练声曲和叹气的感觉加以练习。

(三)起音的练习

1.软起音。声乐学习中的“打哈欠、叹气”是有效解决错误呼吸方法的途径。首先练习模仿“打哈欠”的动作,做好“打开喉咙”的准备,把这种下意识的动作当成有意识的体验,可使我们较容易找到建立在气息支持上且位置较高的起始音。相反,“打哈欠、叹气”的动作可使学生感觉气息抚摸声带发声的软起始,感觉呼吸往下走的力量,这有助于改善声带滞重、声带逼紧的歌唱不良状态。

2.硬起音。在训练中可针对声音的虚、漏,声带机能差的学生练习硬起始。发音前先将声门紧闭、喉头向下挡气,再由弹性的支持力量,将气息冲开声门振动声带发声,以此激起的力量使声音清晰集中,并延续于歌唱之中,硬起始也可通过生活中“打喷嚏”的自然状态来体会,这也是下意识地将气、声良好配合的结果。正符合一刹那吸气状态时腔体的打开、快速吸气的动作要领。

3.断音练习。断音练习速度较快,主要是训练快吸快呼,要求练习者迅速地将气息正确地吸到肺的底部,然后小腹用力往里收缩并迅速返回的状态,横膈膜要保持扩张。在这个正确呼吸下,保持住气息的控制,就是说气不能松,横膈膜还需要扩张。以此循环地把每个音唱完。

练声曲:3

mimi mi ma mama

练习3在练习的过程中,首先要注意保持呼吸的支点和呼吸的弹跳,做到声断气不断。同时找到叹气哼鸣的面罩位置,使声音音色纯美而动听。

综上所述,叹气哼鸣对于初学者或是在声音上还存在一些问题的人,都可以在短时间内得到明显的提高和改善,使他们尽量减少甚至是杜绝走弯路的可能。对于在练习中盲目喊叫的练习者来说,也有很好的养护声带的作用。在声乐教学实践中,注意叹气哼鸣的教学方法,重视基础,方能使学生在声乐技巧学习和实践中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避免学生在技巧学习上盲目求高求大,而掉入歌唱学习的误区,使学生在歌唱的道路上走得更加顺利。因此声乐启蒙教学要首先强调叹气哼鸣的基础训练,这是一种有效方法,更是一种教学思想和教学理念。我们期待着更多的同行对此进行研究,使之更加完善,并能推广运用,更好地服务于声乐教育事业。

参考文献:

①邹本初.歌唱学[m].北京:人民音乐出版社.

②王如湘.美声唱法卷[m].湖南:湖南文艺出版社.

③汤雪耕.怎样练习歌唱[m].北京:人民音乐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