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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财产罪

侵犯财产罪范文第1篇

关键词:虚拟财产;侵犯财产罪;犯罪对象;入罪

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2.02.004

自从互联网诞生以来,由于网络空间对现实的模拟性及密切性,“虚拟”一词就被用来描述几乎所有与计算机、因特网技术有关的东西。虚拟财产则是指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但虚拟财产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国内的法学界专家意见各异。

一、虚拟财产的特性及价值分析

本文认为,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是必然的,究其能否成为财产罪的犯罪对象,要从刑法法益侵害的角度为其合理定位,最重要的是要找出其本质属性和价值是符合侵犯财产罪的对象范围及要求的。

(一)虚拟财产的特性

虚拟财产虽然冠以虚拟的定义,但其在现实中具有效用性和可控性,而决非虚无缥缈,不可捉摸。

1.虚拟财产的可复制性。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电磁记录属于“以文书论”的范畴,具有某种物的属性。因此,不论用户所看到的是“宝剑”、“盔甲”或是电子储备箱(包括收件箱、发件箱、垃圾箱、草稿箱等),法律上把它们全部都定位为电磁记录论[1]。但是2004年台湾地区又以电磁记录具有可复制性取消了这一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理解为既然虚拟财产具有可复制性,那么从性质上就类似于知识产权中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发行行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但作品本质上是作者的思想产物,其必须通过某种载体表现出来并为公众所感知且能以某种方式复制,否则无需借助法律的保护。虚拟财产也是如此。他人能通过网络感知甚至复制财产的构思和设计,因此,虚拟财产无法仅凭思想上的控制就可以免遭侵害的,将其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乃属现实需要。

2.虚拟财产的现实转化性。依据传统刑法学理论,犯罪对象在现实世界中是真实存在的,而信息时代背景下产生的电子数字被认为不是真实存在的,认为虚拟世界的虚拟财产在计算机上删除后就不存在了。其实可以把网上删除电子记录行为看成是打碎一个瓷碗,是人为地毁灭了它,但是它还是有记录的。不能因为虚拟财产是电子数据存储在计算机的电子电磁硬盘上,在现实世界中看不见摸不着,就否认了它的存在,这和否认油墨存储在纸介质上无异,如同古代的纸或文字在发明之前,无法将文字记录在纸上,就否认人类文明的价值属性一样,虚拟财产是存储在电子电磁硬盘上,它也是人类文明的新生产物也具备自身的价值属性。

3.虚拟财产是含有智慧和劳动的电子电磁记录。虚拟财产从表面上看是区别于现实的看得见摸得到的东西,但是随着计算机程序编译技术的发展,很多东西只要敢想就可以设计出来,这类似于人类把思维里所想的东西通过画或字的形式表达出来,网络用户在发现并使用这些虚拟财产的过程中,需要付出相当的智慧和劳动,其实也是一种创造过程。

4.虚拟财产的归属性。虚拟财产应归属于网络用户,虽然网络服务商对虚拟财产有绝对的控制权,但虚拟财产不归网络服务商所有,网络用户用大量时间、智力、金钱去获得的虚拟财产理应为该网络用户支配控制。网络用户就像银行储户,银行就像网络服务商,不能因为储户的钱放在银行里不在储户手上就否认了其权利属性。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应属于网络用户。

(二)虚拟财产的价值

虚拟财产的使用者为获得和维持虚拟财产投入了相当的财力、精力,因此其现实价值性和网络游戏内的公认价格性毋庸置疑。在国内最大的电子商务网站淘宝网上就分类明码标价下类商品:网游装备、游戏币、帐号等,这就证明了只要符合价值规律,市场上就会出现合理的价格定位。

1.虚拟物品的价值。

虚拟物品多指网络游戏中的装备、游戏人物、等级、服饰等电子电磁产品。这种虚拟物品的价值表现是网络游戏玩家对网络游戏人物或装备在特定环境下的一种自我价值评价或感觉,表现为满足网络游戏者的某种个人需要。虚拟物品是游戏玩家在游戏开发平台上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了劳动价值,而这些虚拟物品可以在某些公共共有平台基础上(如淘宝网)自由买卖,所以也产生了交换价值。所以针对网络虚拟环境所产生虚拟物品的价值应予以肯定。

2.网络用户号码的价值。

网络用户号码包括:QQ号、邮箱帐号、微博帐号、论坛用户号等。这些号码从技术角度讲,都是二进制的数据,但其创造和产生要花费上网者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网络和我们工作生活紧密相连,这些网络用户码的价值性表现在实际工具价值性上。比如有些QQ号就是因为号码的特殊性及功能的优越性可以卖到上万元的价格,也有的QQ号一文不值,这就说明了它的价值性存在,只是市场价格不一样。“无论怎样不能以价值难以计算或目前没有稳定的评估方法来否定该物存在的价值,进而否认其可以成为财物…… QQ号价值无法计算,不影响其作为财物的客观属性。”[2]

3.虚拟币的价值。

网络虚拟空间中有各种游戏币、Q币、猫扑币等其他类型的电子货币。这些网络虚拟币已经具有在网络虚拟空间的交换价值,也具有和现实社会的实质价值性,在很多网络电子商务网中都可以用人民币购买这种虚拟币,这种虚拟币也可以在对应的网络游戏或社区中买到虚拟物品,所以虚拟币的价值表现在既有使用价值上,也有现实价值性。法律上也承认了这一种价值属性,如2010年《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二、我国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之现状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我们生活中的许多东西也发生着巨大改变,虚拟财产在网络空间中已形成了相当规模的商业价值链,2010年,中国网络游戏用户数达到7 598万,付费网络游戏用户数达到4 300.6万,中国网络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为323.7亿元[3]。在巨大商业利益的驱动下整个行业的黑客产业已经泛滥成灾,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数据显示,61%的游戏玩家有过虚拟财产被盗的经历。据腾讯公司统计,该公司高峰时期每天大概有10万人次反映QQ密码被盗,还没包括那些实际被盗而没有申述的网民。在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的背后,已经形成了由“制造计算机病毒――传播计算机病毒――盗窃网络账号――第三方平台销赃”等多个环节构成的黑客产业链。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能成为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是网络信息环境下的带来的新问题。司法实践中虽有不少判例已把虚拟财产认定为财产罪的对象,但是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有不少司法部门按兵不动或作出避重就轻的判决,在立法机关没有作出确切的解释或规定之前,司法审判结果各异。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对涉及侵害虚拟财产判定的罪名有如下几种。

1.盗窃虚拟财产案件。例如,2009年,谷雯雯以1 1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游戏帐号卖给被害人李某、任某,然后又用本人身份证信息重新设置了该游戏密码,将该游戏账号盗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谷雯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以“盗窃罪”判处其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4]。

2.侵犯虚拟财产案件。2008年2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就对一起盗窃QQ号码案作出了一审判决,11名盗窃他人QQ账号、密码的被告人因“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被判处6个月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5]。

3.抢劫虚拟财产案件。2008年10月王春明等4人到网吧,用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网友“沈阳小伙”转出QQ币100个,游戏币1 100多万个和其他游戏装备。4名青年将上述网络虚拟财产予以平分。2009年,沈阳市东陵区法院认为,Q币、游戏币和游戏装备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具备财产的一般属性,应当纳入刑事法律保护范围,王春明等4名青年以暴力手段抢劫虚拟财产,构成抢劫罪[6]。

4.诈骗虚拟财产案件。2007年3月30日数码科技公司销售人员在“淘宝网”上发现,有网民大量低价销售该公司经销的久游休闲卡(游戏点卡),经查看服务器数据库发现,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3月30日,多人登录到该公司在腾讯财付通网站网上商城游戏点卡交易平台,利用服务器漏洞,采取一次支付多次假购的手段,盗取久游休闲卡卡号和密码3万多条。利用QQ登录腾迅财付通游戏点卡销售网站,利用网络服务器程序漏洞,连续不间断地多次点击“付款”按钮使服务器程序出错,从而骗取大量游戏卡的密码,再打折在网上低价销售牟利。在2007年头三个月内,该方法通过网友在南京多家网吧传播蔓延,形成多个作案团伙或单独个人作案,以这种方法获利100余万元。江苏省首例网络虚拟财产诈骗案,法院对其中一被告人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

虽然虚拟财产纳入了刑事法管辖的范围内,然而,罪名的不确定性给人们带来困惑的同时也不利于有效地打击犯罪分子。有些罪名定罪量刑过轻,对于不法分子来讲,违法成本太低,不足以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打击不力导致“网络大盗”横行,给网络用户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刑法各个罪名之间存在本质区别,仅从法条表面的意思得出的结论会导致法条之间的冲突,也难以实现刑法本身的作用和刑法要真正保护法益的范围。如果因为对新生事物的本质不能认识清楚,会导致难以认定是何种罪的犯罪对象,或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处理或不能准确处理,也将导致在网络空间中无法准确地定罪量刑。只有对虚拟财产进行准确的认定,分析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找到其法益侵害性,才能较准确地将其认定为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

三、侵犯虚拟财产入罪之理据

各个国家进入网络数字化时代的时间先后不同,在法制设立及规划上都有所不同,尽管对这些新生事物全世界都在“摸着石头过河”,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世界各国和我国及港澳台地区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判例上都有不同的认定。比如我国香港地区《刑事罪行条例》规定,有犯罪或以不诚实意图取用电脑而使其本人获益或引致他人蒙受损失的,最高刑罚可判监禁5年。如以欺骗手段以网络虚拟财产取得财产的,最高刑罚可判监禁10年。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韩国把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一种“电子货币”,具有财物的属性。日本在2000年正式实行《禁止不正当存取行为法》,也加大了对网络盗取他人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罚力度。

从立法视角来看,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没有具体规定并不意味着现行立法对这样的行为束手无策,无所作为。“我们的时代已不再有人相信这一点。谁在起草法律时就能够避免与某个无法估计的、已生效的法规相抵触?谁又可能完全预见全部的构成事实,它们藏身于无尽多变的生活海洋中,何曾有一次被全部冲上沙滩”[8]?从立法的层面讲,如果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寻求有效的途径,当现行法律对相关的行为存在立法疏漏的时候,应该存在完善立法的范畴。能否在现行框架下实现对虚拟财产的有效归置,其关键在于虚拟财产本身的特点和价值属性是否符合财产罪的法益保护范围,并作出适合的解释。“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9]。虚拟财产应该属于侵犯财产罪中的“公私财产”的范畴,是网络用户在网络空间行使自身权益的表示,虚拟财产貌似建立在无形的基础上,但是从虚拟财产的特性和价值上来看应当作为刑法所保护的网络用户的财产利益。从侵犯财产罪的行为来看,盗窃、诈骗、抢劫等行为的对象都可以为虚拟财产,也是符合现在侵犯财产罪法益保护的范畴的,只不过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多是网络“黑客”的技术手段行为,因而诈骗和抢劫虚拟财产行为多会采用现实手段行为,侵犯虚拟财产的这些手段行为也符合侵犯财产罪的客观要求,所以将虚拟财产纳入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与立法宗旨不相违背。

随着网络的发展,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层出不穷,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势必也越来越大,从虚拟财产的特性和价值性都表明虚拟财产应当是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人们在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时候,往往更看重刑法的明文规定,总认为事实是简单的或是类似的,在认识法条之间的规则或语义时有意或无意地不和事实相联。容易忽视的问题是:不是法律率领社会变化,而是法律跟随社会变化。甚至,所有的法律问题归根结底都是一个事实问题[10]。有人一味强调罪刑法定原则,一味地从法律字面上理解,因虚拟财产是存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就认为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行为,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罚,表面上看是符合了法条,但是本质上不符合刑法所保护法益的范围。

[参考文献]

[1] 魏雅华.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禁发令》的法律思考――《禁发令》断不可行[J].电子商务杂志,2009(1):18-21.

[2] 于志刚.论QQ号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J].法学家,2007(3):49-58.

[3] 2010年中国游戏产业报告[EB/OL].(2011-05-20)[2011-09-08]..

[4] 张胜利,中宝顺,张建华.郑州审结首起盗卖网络虚拟财产犯罪案件[EB/OL].(2009-10-30)[2011-09-08]..

[7] 戚晓宁,孟 军,魏晓昕.首例虚拟财产诈骗案告破 卖网游点卡获利百万[EB/OL].(2007-12-20)[2011-09-08].省略/gb/longhoo/news/nanjing/shehui/userobject1ai760022.html.

[8]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米 健,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106.

[9]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45.

[10]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 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56-257.

On Criminalizing Virtual Property Violation

ZHOU Li

(College of Criminal Justice,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9,Hubei, China)

侵犯财产罪范文第2篇

    2012年8月25日晚,刘某到陈某家中,要求陈某归还早已到期的8万元借款。陈某欲夺回借条撕毁,便谎称其现在就有现金在家中,但要刘某将借条原件交回。刘某把随身携带的借条原件欲拿出,但见陈某并未有拿钱出来的意思表示,便不肯给陈某借条。陈某见骗回借条无望,便强行把刘某按倒在地,抢到借条后立马予以撕毁。刘某报案被追捕后,陈某被检察院以抢劫罪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陈某抢回借条并撕毁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当场迫使刘某交出借条,当场消灭债务,相当于债务人当场取得一笔财产,因而可构成抢劫既遂。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陈某当场迫使刘某交出借条,仅仅是销毁了记载债权的凭证,并没有办法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这一事实,只要能查明抢劫欠条的事实,债权人就可以主张权利,所以抢劫成立但属于实施终了的未遂,反之,如已无法查明,那抢劫也无法成立。

    【评析】

    对于陈某被以抢劫罪提起公诉,争议焦点在于,诸如借条、欠条之类的债权等财产性利益,能否认定为抢劫财物?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有争议。债务人对债权人实施暴力、胁迫,迫使债权人取消债权的情形,实践中经常会发生,如此案中抢回欠条销毁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抢劫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之判决结果亦有不同。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可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理由如下:

    首先,财产性利益虽不是具体性财物,但行为人通过作用于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最终会对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如债务人故意使用盗窃、抢劫借、欠条的手段,达到其不还债的目的,就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

    其次,侵害财产性利益与直接侵害财物在危害结果上并没有区别。如债务人抢劫借、欠条虽没有直接将他人的财物非法转为己有,但被害人可能因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而在法律上无法讨回债务,其危害结果与直接侵害财物无异。

侵犯财产罪范文第3篇

关键词:侵犯财产犯罪;罚金刑;监督机制

一、侵犯财产犯罪中罚金刑制度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罚金刑的配置不合理

现有刑法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中,将罚金刑集中规定在传统的贪利型罪名里,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侵占犯罪等罪名,同样是第五章中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却没有设置罚金刑。上述罚金刑配置不均衡的现象,容易令人质疑我国罚金刑设置依据的科学性与正义性。因此,为全面、有效地打击侵财犯罪人的贪利动机,达到设置罚金刑的初衷,亟需在立法上对侵财型犯罪中的罚金刑的配置加以完善。

(二)侵财犯罪中采用无限额罚金制的弊端

所谓无限额罚金制,是指刑法条文不具体规定罚金刑的数额幅度,而由审判人员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并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自由裁量罚金刑数额的制度。该制度虽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也导致法官对罚金刑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也容易为者大开方便之门。目前西方法治国家都不采用此制,而大量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与我国目前正着力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目标不相符。

(三)侵犯财产犯罪中必并罚金制的方式僵化

在79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具有很大的弹性,许多条款规定是可以判处罚金,而非应当并处罚金。但在1997刑法中,必并罚金制的规定有罚金刑的罪名中占了绝大多数,尤其是在侵犯财产犯罪中,均是适用必并制的罚金方式。这种僵化的适用罚金刑的方式不顾具体案件被告人的实际情况,盲目机械地判处罚金刑,往往导致罚金刑的难以执行,不仅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也影响了罚金刑效能的发挥,也是造成罚金刑的“空判”的重要原因。

(四)在执行层面,罚金刑面临执行难的现状

目前,对刑事侵财案件中的罚金刑的执行缺乏有效的强制手段,罚金刑的执行面临执行难的现状。许多法院为了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甚至将被告人能否在审判过程中预交罚金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以及将罚金的缴纳与减刑挂钩。上述做法很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进行有罪推定,不仅导致同罪异罚,也使减刑这一激励机制发挥不了应有的效果。

(五)对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存在监督的空白

司法实践中,由于罚金刑的适用还没像主刑一样实现量刑规范化,尽管法官对罚金刑的裁量自主性非常大,检察机关对此却存在监督的“真空地带”。同样在罚金刑的执行阶段,人民检察院虽然是罚金刑执行的法定监督机关,但是在实践中仍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二、侵财犯罪中罚金刑面临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97刑法对侵财犯罪中的罚金刑的定位和修订不够科学

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立法者在将罚金刑作为一种“泊来品”引入我国刑罚体系以完善刑罚制度的同时,没有将与之匹配的观念、制度一并引入。另一个方面,1997的刑法对于罚金刑的修订,没有完全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尤其在侵犯财产犯罪中,无限额罚金制、必并罚金制的立法形式和适用方式都反映出甚少考虑犯罪分子的实际缴付能力。

(二)我国罚金刑体系中缺少必要的配套制度

一方面,我国没有建立财产调查制和财产保全制度。我国没有像西方法治国家一样,建立、健全与罚金刑配套的相关财产调查制和财产保全制度,法官在裁量罚金刑的数额时缺乏依据,对罚金刑的适用存在一定盲目性给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了难度。

另一方面,对罚金刑执行难没有设立罚金刑易科等补救制度。罚金刑作为刑种之一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需与其他刑种配套使用,才能更好避免罚金刑的负面效应。从国外完备的罚金刑立法制度和良好的执行效果来看,罚金刑的有效执行必须以监禁刑作为后盾,而我国尚未建立罚金刑制度与监禁刑易科的制度,这是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深层原因。

(三)对罚金刑未引起应有的重视,影响了执行的效果

法官通常只在乎判决,对罚金执行尚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其认为犯罪分子如果有缴付罚金的能力自会缴纳,没有缴付能力强行缴纳也收效甚微,因此未将罚金刑的有效执行没有纳入自己的工作目标及计划中去,没有建立专门的罚金执行机构。

(四)检察机关对罚金刑的裁量、执行缺乏有效监督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主刑的适用均规定了具体的基准刑和量刑幅度,但对罚金刑的适用仍没有像主刑一样实现量刑规范化,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监督机关,在对罚金刑的判处缺乏监督的依据。另外,由于目前刑法对罚金刑的执行监督尚未明确具体的程序和机制,这也是造成检察机关监督不力的重要原因。

三、完善侵财犯罪中罚金刑制度的建议

为实现罚金刑的立法意图、落实执行效果,应该从立法、司法、执行保障、监督机制等方面改进,以建立完备的、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罚金刑制度:

(一)从思想上重视罚金刑,克服执法不严现象

审判人员必须从思想上重视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保证罚金刑的判决效果落到实处,以达到刑罚惩罚和教育改造的目的。

(二)对职务侵占等侵财型犯罪应增设罚金刑,均衡罚金刑的配置,以更好实现罚金刑的功效

在2011年以前侵财犯罪中的敲诈勒索罪也没有设置罚金刑,因此惩罚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因此, 2011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敲诈勒索罪增设了必并罚金制。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同样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侵财犯罪增设罚金刑,使真正有受罚能力的犯罪分子不能逃脱罚金刑的制裁。

(三)明确罚金刑的数额标准,减少司法裁量的随意性

可以以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罚金刑的适用数额予以明确规定,规定罚金刑的具体量刑档次以及计算标准。我国不是普通法系的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宜过大,只有规定罚金刑的具体处罚档次才能给司法实务操作带来便利。

(四)建立与罚金刑相配套的财产状况调查制度,以消除罚金刑适用的盲目性

建立财产状况调查制度的目的是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判决罚金刑之前能够先行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可为罚金刑的裁量提供犯罪分子真实的财产状况依据,以克服办案的盲目性。

(五)确立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制度,以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1、借鉴国外经验,建立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

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是指,“对于不自愿缴纳或在强制下仍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只要不能以劳动代替罚金的,法院就可将其不缴纳的罚金转换为监禁”①。在西方法治国家,该项制度被普遍采用,其目的不在于监禁犯罪人,而是确保罚金刑能得到有效的执行。

2、实行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制度

与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不同的是,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对罪犯不实行关押,不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类似于国外的社区服务。社区服务是上世纪70年代西方一些国家兴起的一种刑罚替代措施,“在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前提下,通过无偿社会服务,按一定比例折抵罚金,既解决了罚金刑执行难问题,也使犯罪人通过公益劳动得到教育,特别是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能真正体现罪责自负。”②

虽然我国对社区服务制度尚未正式立法,但司法实践中,我国上海市、南京等地的法院曾对轻刑或缓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发出过社区服务令,试行以来,收效良好。

(六)对罚金刑制度应建立必要的监督机制

人民检察院应在罚金刑适用和执行程序、体系的基础上,确立对罚金刑进行司法监督程序,将监督作为一项长期性、主动性的工作,建立多种途径的监督方式,保证罚金刑的正确适用和执行。

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必将逐步扩大,要想充分发挥罚金刑的作用,应立足我国基本国情,借鉴西方国家的法治经验,完善罚金刑的刑事立法、司法、监督等相关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刑罚更顺应世界潮流,更好维护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陈晖:《中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罚金刑之比较研究》,载《求是学刊》,2006年9月第33卷第5期。

②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页。

参考文献:

[1]邵维国: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2]齐文远:关于完善罚金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律出版社,2003.

[3]马登民、徐安住:《财产刑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4]朱和庆、赵秉志:《财产刑执行的调查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5]杜晓君:《罚金刑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执行》,载朱和庆、赵秉志主编《财产刑执行的调查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侵犯财产罪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入户盗窃 刑事法益 既遂 未遂

盗窃罪在我国犯罪的比重较大。据统计,2009年,全国法院一审刑事案件结案766746件,其中盗窃罪结案186995件,占全年一审刑事结案数的24.39%。豍就笔者所在法院,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共审结案件531件,其中盗窃罪120件,占22.6%。其中入户盗窃35件,占盗窃罪总数的29%;入户盗窃有盗窃前科的18件,占盗窃罪总数的15%;户内有人的共12件,占盗窃罪总数的10%;未盗得任何财物的有10件,占盗窃罪总数的8%。面对如此严重的形势,2011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条文之后,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行为方式。实践中,入户盗窃零获利判决迥异的案例纷纷见诸于报纸,引发了大家的争论。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由于各地司法机关见解不一,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本文对此提出自己的观点,望起到抛砖引玉作用。

一、何为“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是指行为人非法进入他人的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豎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对“户”的范围认定是相通的,故入户盗窃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户”的范围,但入户盗窃不以入户前即有盗窃为目的为前提,只要非法入户即可,如诈骗为目的进入户内后盗窃,就可认定为入户盗窃。判断入户是否具有“非法目的”,应结合入户的时间、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自己的辩解及户的安全防护措施等条件进行综合判断。当然以合法目的入户后产生盗窃故意的,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二、“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

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指人的生活利益,包括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利益,也包括建立在保护个人的利益基础之上因而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故只有严重侵犯法益或侵犯重大法益的行为才构成犯罪。确定法益内容一般应以刑法规定为依据,一方面要考虑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另外一方面要以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为根据。豏盗窃罪作为一种典型的侵犯财产犯罪,财产安全便是重要的法益,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入户盗窃呈多发态势,不但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还易引发抢劫、强奸等恶性事件,严重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给被害人的生活造成强烈的不安定感。为了更好地打击该类犯罪,单独将入户盗窃入罪,更好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宁感与公民财产安全。从刑法的任务及目的出发,法益就是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犯罪客体,是属于同一概念。犯罪行为如果直接侵犯到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理论上称之为复杂客体。在复杂客体中,两种客体在具体犯罪中有主次之分,不能等量齐观。如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关系,还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立法者就把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入户盗窃也是如此,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区分所保护法益的主次关系。当户内有人时,刑法应对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与公民财产权益进行同等保护,只要严重侵害其中一种法益,就应该认定入户盗窃既遂。豐相反,若户内无人,此时入户盗窃严重威胁的是公民财产安全,应将此放在法益保护的首位,对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保护相对较弱。

三、从侵犯法益视角看“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在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说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豑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标准并不统一,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是否具有时间上的间隔;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在于行为是否侵害了特定行为对象,对特定行为对象的侵害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就是结果犯,对特定行为对象的侵害不是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便属行为犯。第四种观点反对行为犯的概念,认为只有结果犯,没有行为犯。豒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了(指实施终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实行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但不管行为犯还是结果犯,都是必须严重侵害了所保护的法益,才构成犯罪。本人赞成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认为前述关于结果犯与行为犯区分的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行为犯是指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而结果犯是指行为与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反观入户盗窃,是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要结合侵害的法益来区分。当户内有人时,住宅安宁权是法益保护的第一位,只要入户了,就已经严重侵害了该法益,侵害的结果就已经发生了,此时,入户盗窃应属于行为犯;反之,如果入户盗窃时,户内无人,公民财产权就是法益保护的第一位,应考虑财产受侵害的程度,此时入户行为虽然完成,但侵害财产的结果还未发生,只有使被害人失去财产时,犯罪结果才产生,此时入户盗窃应属于结果犯。

四、“入户盗窃”犯罪既遂认定

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什么,我国刑法并未直接做出规定。目前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构成要件齐备说”是目前刑法理论的通说。但上述学说都存在着不同的缺陷,本人赞同应当结合侵害的法益来判定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之间的差别,关键在于犯罪客体是否受到侵害或存在现实危险,受到何种程度的侵害而不是构成要件的具备。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该司法解释明确从犯罪客体角度来界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根据入户盗窃时户内是否有人,保护的法益不同,既遂标准也不同。当户内有人时,入户盗窃侵犯的是住宅安宁权与财产权,首先侵犯住宅安宁权,此时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入户行为完成,即为既遂;反之,当户内无人时,入户盗窃侵犯的是公民财产权,属于结果犯,只有造成被害人一定的财物损失时,才构成犯罪既遂。此时犯罪既遂仍应采用普通盗窃的“财物失控说”的既遂标准。根据法益侵害说,只有当行为人对法益的侵犯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才值得刑法保护,也就是说盗窃的财产应达到一定数额,就笔者所在地区,达到300元以上即可。如果被害人重要价值的物品无法估价,法官应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是否达到刑法值得保护的程度。

五、“入户盗窃”犯罪未遂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未遂犯的处罚,在理论上存在主观的未遂论和客观的未遂论。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处罚,只有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才予以刑事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是有限制地处罚未遂犯,比如数额犯中的盗窃罪,只有数额较大,才予以处罚,此时的未遂犯,则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从而说明了我国刑法实践采取客观的未遂论。但客观的未遂论理论上又分为形式的客观说、实质的客观说,后者又细分为行为危险说、危险结果说与综合的危险说。行为危险说认为,作为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是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危险结果说认为,作为处罚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是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综合的危险说认为,行为的危险性与作为结果的危险是未遂犯处罚的根据。本人也认为实质客观说中的危险结果说作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更合理。依照犯罪未遂理论,着手实行犯罪是成立犯罪未遂的第一个条件。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着手实行犯罪,对于正确认识犯罪未遂具有重要意义。着手,也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的标志。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表现出来,而与预备实行犯罪意志不同。客观上,行为人已开始直接实施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且已严重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如果行为人没有出现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或自动放弃犯罪,这种行为将继续,直至犯罪的完成,即既遂,在结果犯的犯罪中,还会出现犯罪结果。换言之,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发生危险结果)时,即为着手。至于何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则应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豖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虽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但没有既遂。入户盗窃是入户行为与盗窃行为复合,盗窃行为是在入户行为完成后才开始的。在认定入户盗窃何时为着手与未得逞之前,应该从入户盗窃的所要实施的行为来具体判断。

实践中入户盗窃的方式主要有:(1)采用撬门、踹门等破坏性方式入户的;(2)采取爬窗、翻墙入户的;(3)采取其它非法方式骗取被害人同意后入户的。据此,当户内有人时,则只要行为人开始撬门、溜门、爬窗、翻墙等入户行为时,就已经对住宅的安全产生威胁,进而对屋内的被害人安全感产生最紧迫危险,此时即是犯罪着手。在实行过程中,若因为行为人本身以外的原因未能进入户内,比如未能打开防盗门或无法爬进窗户等情况,造成行为人无法完全进入户内,则是犯罪未遂。相反,当户内无人时,则以行为人开始寻找财物时为犯罪着手,此时对被害人的财产安全造成最紧迫的危险,随时都会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此时,若行为人在实行过程中,由于户内无值钱东西可偷,或在找财物过程中被害人抓住等原因,未能偷到财物,即是犯罪未遂。此时即使未偷得财物,但入户行为也已经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全,应对该类未遂犯进行处罚。

侵犯财产罪范文第5篇

关键词:他人财物 埋藏物 遗失物

1 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所谓他人财物,是指该财物的所有权归行为人以外的他人所有的公私财物。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财物分为一下几类,.即动产和不动产,特定物和种类物,有形物和无形物等。对于动产、特定物、有形物等作为侵占罪的对象,这是毫无争议的,而对于不动产,无形物、种类物、、赃物、违禁品等是否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在我国理论界还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的探讨研究。

1.1 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如果移动就会改变性质、损害其价值的有形财产,例如土地、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能否作为侵占罪的对象,各国刑法都有不同的规定。如《日本刑法典》将侵占罪的对象规定为“财物”,但具体对财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在《德国刑法典》中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wWw.133229.COM我国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侵占罪的对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我认为应该把不动产包括在内。原因如下:①从立法上看,我国刑法对侵占罪的对象只规定为财物,那么财物即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并且法条并没有限定财物就只为动产,因此就不能排除不动产可以作为侵占对象的可能。②在理论上,像盗窃、抢夺等这类犯罪侵害的对象都是动产,而非不动产。它们的犯罪对像只能是动产或者是不动产的可移动的附属物,依据不动产的性质它不能成为盗窃或抢夺的对象。但相对于侵占罪而言,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这是因为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特性是不以移动他人财物为必要条件所决定的。因为盗窃罪、抢夺罪对象的财物应当是行为人能够移动的,否则不可能被秘密窃取或者公然抢夺占为己有。比如住房不能移动,行为人就不可能通过秘密窃取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式将其为已占有。对侵占而言,行为人可以通过对他人房屋的管理,通过各种手段将房屋占为已有,拒不返还的,可以构成侵占罪,因此我认为:不动产成为侵占罪对象是合理的。

1.2 无形物 无形物是指无法通过视觉感受到的而又确实存在的物,它不具有某种物体的形态,即看不见也莫不着。比如说电力、煤气、热能、天然气等。这些能源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且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因此它们也具备财物的性质,也属于财物。但是无形物可不可以成为我国刑法中侵占罪的对象呢?我认为,无形物是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的,因为,无形物既然是财物,就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就存在被人侵犯的可能。因此,侵占罪的对象应包括无形物。

1.3 赃物 代为保管的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他人违法活动所得的违法之物可否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代为保管的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可以作为侵占罪之犯罪对象。理由是,侵吞赃物的行为是对赃物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的再次侵犯,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条件,把赃物作为侵占罪犯罪对象不是对非法委托保管关系的保护,而是对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的保护。即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保管委托物如果是非法取得的赃物,但那也只是后来的法律认定问题,在此之前,受托人毕竟事实上保管了他人的财物,也即在此种情况下,已不再强调占有的合法性,而是注重基于事实上的占有。至于行为人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可否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问题,通常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对通过犯罪所得的赃物的处置是直接获取赃物犯罪的不法状态的延续,不具可罚性。

1.4 违禁品 所谓违禁品是指国家不准私自制造、销售、购买、储存、运输的物品。不同国家规定的违禁品的范围也不同。我认为,淫秽物品,如淫药、淫具、淫书、淫画、淫秽影像作品也应属于违禁品,如果行为人的代为保管行为已经构成刑法典上所规定的其他具体犯罪类型,则应当以该具体罪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尽管法律明令违禁品禁止非法拥有或者流通,但是法律越禁止,往往利润越高,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违禁品是有经济价值的。同时,违禁品虽然属于违法物,但仍存在合法的所有人。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因而可以说违禁品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这样,侵占违禁品的行为和侵占其他物品一样,都侵犯了一定的所有权关系,因而都应当以侵占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认为对于侵占违禁品的行为以侵占罪论处是恰当的。

2 遗忘物

《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按侵占罪处罚。所谓遗忘物,通常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自己持有的财物放置在某处,因一时疏忽大意,将财物遗忘在某个特定的地方,但能够忆起该地点的财物。理论届对遗忘物的有以下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如遗忘在出租车中的财物,遗忘在商场柜台的财物等等。应当注意的是,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同,二者区别是:①遗忘物的物主一经回忆较容易找回,而遗失物的物主则很难知道遗失在什么地方,故难以找回。②遗忘物一般是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遗失者则完全脱离了物主的控制。③遗忘物一般脱离物主时间较短,而遗失物一般脱离物主时间较长。按照这种观点,刑法只规定侵占遗忘物,而未规定侵占遗失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如拒不退还,不构成侵占罪,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

3 埋藏物

根据《刑法》第270条第2款的规定,埋藏物也属于侵占罪的对象。刑法上作为侵占对象的埋藏物,是指不归行为人所有的埋藏于地下的财物,无论其所有者是否明确(所有者不明的,归国家所有),埋藏时间多久,财物是什么性质,只要行为人不是出于盗窃的目的,在对地面挖掘时,偶然发现地下埋藏物,明知不归本人所有,应当交出而拒不交出,非法拒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就构成侵占罪。埋藏物既包括私人所有的埋藏物,也包括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埋藏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侵占该埋藏物,即构成对国家所有权的侵犯,从司法实践看,侵占埋藏物的行为,以合法持有该埋藏物为前提,一般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进行地面挖掘时,偶然发现地下埋藏物,不知物主是谁,而将其占为己有,如果行为人明知某处埋藏有某人的财物,或者明知某古墓埋藏有古代珍贵文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挖掘,将所有财物据为己有,则应分别以盗窃罪或盗掘古墓藏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