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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建议

提出建议

提出建议范文第1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可行性必要性

量刑建议制度产生于西方近代。在英美法系国家,早期的判例法和成文法没有量刑建议制度的明确规定,其量刑建议制度是随着科刑前的调查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而逐步产生的。反观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也没有对量刑建议的程序作具体规定,但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已作出各种有益的尝试。笔者在这样的背景下,全面分析中国是否具有设立量刑建议权制度的基础,并从多个角度提出中国构建量刑建议权制度的相关方案以及建议,以期实现我国刑事量刑制度的合理化、科学化。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又称为求刑权,是指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意见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代表人民检察院,建议和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或免予刑罚),即在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及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具体的意见。Www.133229.cOM

量刑建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量刑建议应当是指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而狭义的也是最受关注的则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是指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具体而言,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适用的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的建议。狭义的量刑建议又可以三种:第一种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的意见,这是目前很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模式。第二种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一个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请求其在该幅度内幅度量刑。第三种就是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如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3年或5年有期徒刑。

二、中国设立量刑建议权的必要性

(一)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是维护公诉权完整性、完善公诉职权的需要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只注重行使定罪建议权,对于量刑问题则完全付诸审判机关。原因主要在于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法定审判机关,具有唯一的定罪量刑权,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判处,不得确认为有罪,也不得对其量刑(或减刑)。因此,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时,往往消极、被动行使量刑建议权,而非积极、主动行使量刑建议权,实际上没有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公诉职权。事实上,定罪建议权与量刑建议权是求刑权的相互关联的两个方面,前者更注重从事实上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后者则是在前者的基础上侧重从法律角度提出对犯罪人应该作怎样的刑事处罚,是前者的必然结果。量刑建议权作为一种追诉请求权,是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检察机关只有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才能使公诉权得以完整体现。

(二)量刑建议有助于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司法公正

我国刑法在量刑体制上采用的是相对不确定刑,法定刑有较大的灵活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少足够的约束和制约,从而导致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相当突出。若把量刑建议作为必经程序引入庭审活动,在庭审辩论阶段增设一个新的量刑辩论程序,将定罪和量刑的司法对抗贯穿到法庭审理的全过程,不仅可以使法官在判决时更加审慎,而且可以提高量刑透明度,确保公正审判的作出。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果作出与公诉人量刑建议有较大差别的量刑,法官应有充分的理由解释。这就促使法官加强自我约束,在量刑时谨慎斟酌,公正行事。同时这也对打破法官量刑的黑箱操作,从程序上有力地保障了量刑公正,有助于消除量刑裁判合理性的怀疑,对预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量刑建议有利于推进刑事诉讼改革,深化审判方式,也是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必然要求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正在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简化审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成为追求效率而付出的代价。从公平原则出发,付出一定的代价的被告人理应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报酬。而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要得到的最好的补偿或报酬莫过于从轻处理。但我国对被告人作出认罪后的刑罚适用情况并无具体的规定,特别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方式的被告人,在作有罪供述且其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程度限制的情况下,法律仍没有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化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简化审庭审方式产生对抗情绪,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已采纳此意见,规定控辩双方对此类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将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同时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从轻的幅度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可以弥补这一点。

(四)量刑建议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有效途径

司法效率的低下从长远和整体上制约着我国的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由于控辩双方未就量刑问题进行很好的陈述事实、解释理由,致使有些被告人对判处的刑罚毫无心理准备,因而对一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狡辩。

如果检察机关行使了量刑建议权,被告人及诉讼人可以在法庭上与公诉人就对量刑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量刑建议可以充分的调动控辩双方参与量刑裁判意见的形成,共同探索量刑的合理界线。辩护方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经综合考虑,提出从轻或减轻的异议,加强了辩论的充分性和针对性,有利于法庭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并迅速审判,作出公正合理的量刑裁决,确认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便于在以后庭审改革中建立辩诉交易确认程序,从而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而被告人通过参与量刑辩论,了解了法院为何判处该刑罚,促使其对所判刑罚的理解和服从,提高了服判率,有效地减少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的不必要上诉,节约了诉讼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

(五)量刑建议有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包括是否有罪和应当受到何种处罚的权利。因此,被告人不仅应当就自己是否有罪以及犯何种罪进行辩护,还应对自己将要受到何种处罚在判决前具有知情权和辩护权。但以上权利的实现,必须以建立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为前提,否则被告人则无法就量刑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只有被动接受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得出的量刑结果。

如果检察机关通过行使量刑建议权,被告人获得了事先知情权,就会在庭审中对具体量刑建议予以辩驳,被告人获得了充足的时间和充分条件为自己进行辩护,从而也就更好地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尚未真正建立,推行量刑建议制度,能够使被告人有更多的机会充分行使陈述权、辩解权,使他们看到自己的权利得以行使和受到尊重,因而更容易地从心理上对裁判结果产生认同感。

三、构建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

(一)修改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法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我国现有法律虽赋予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但由于法律未对量刑建议作出明确而清晰的规定,导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在量刑建议权存在的法律依据问题上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为人民检察院享有量刑建议权提供了法律空间,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对检察官量刑建议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鉴于量刑建议的理论基础、国内外关于量刑建议的实践效果与价值,为定纷止争,我国应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奠定充分的证据与事实基础;同时也应赋予当事人和辩护人的量刑异议权,使法官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关于量刑的意见,以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由最高检和最高法联合制定一个统一的量刑建议规则

量刑建议制度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司法改革在全国范围都有不同程度的运用,但各地运用情况不一,在量刑建议提出的时间、形式、范围上均有不同,从而影响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总结试行量刑建议权多年积累的经验,同最高人民法院加强磋商、加强研究,联合制定一个量刑建议规则,确立量刑建议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审级范围、提出的时间、种类及方式等,统一规范刑事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行为。然后两家联合发文,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产生相对确定的操作规程,用以指导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使检察机关刑事案件量刑建议这一改革举措健康发展,使之在促进司法公正、增加审判公开的透明度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确立量刑建议制度的相关配套机制

在构建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时,如果没有相关配套制度的设立,这种制度的设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衡作用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将大打折扣,因此,我们认为必须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性和内在协调性这一宏观角度入手,对与量刑建议制度相关判决书对量刑建议的回应机制、量刑答辩机制、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明机制及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抗诉规格等配套机制一并进行确立以形成体系,保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具有切实可行性。

(四)设立量刑建议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并不是简单地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不是没有约束的行使量刑建议权,必须要有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来制约。首先,必须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量刑建议质量。建立对量刑建议的绩效考评机制,由绩效考评部门联合办公室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考评监督,并将其作为考评检察官公诉工作的一个重要依据。对于滥用量刑建议权的,要按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还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还应通过人大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来加强、完善对量刑建议权的外部监督机制,将量刑建议情况列入向人大常委会汇报的专题报告中,邀请人大代表和人民监督员观摩旁听公诉人的出庭公诉,收集其对量刑建议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提出改进措施,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五)着力提高公诉人的素质

一是加大培训力度。采取请专家教授上课与短期培训相结合,以老带新与开展岗位练兵相结合,送法学院校进修与专题研究、攻关相结合等方式来提高公诉人的素质。二是对本单位的检察官进行合理调配,尽量把法学功底较强的科班毕业的检察官充实到公诉队伍中去。必要时还可以从其他检察机关、法院、律师、法学教授中引进高层次人才以带动公诉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徐静村.论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的地位和权力.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刑事诉讼法学卷).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李和仁.量刑建议:摸索中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检察.2001(11).

[4]陈健民.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

提出建议范文第2篇

【关键词】选举制度 代表候选人 差额选举

近代意义的选举所要达到的是民主政治统治的目的,这就需要有一些制度、原则来规范选举的过程。“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主流的方法几乎完全根据选举来界定民主。民主被看成是构造权威并使其负责的一种手段。……选举是民主的本质。”①选举制度就是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有关制度的总称,它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权利的确定,组织选举的程序和方法,以及选民和代表之间的关系等等。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一般都用选举法将选举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具体化和条文化,以达到民主选举的目的,并保证公民实现宪法赋予的民利。我国自1953年颁布第一部社会主义选举法起,先后四次修改了选举法,这使得我国的选举制度经历了一个民主化程度不断提高的循序渐进的发展过程。但是,同时也应该看到,在我国政治生活的实际中,选举制度还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现有的选举制度的某些环节还不够健全;二是已经确立的选举制度,在实际执行中没有得到普遍而严格的遵守。因而,我们当前面临的任务,一方面是要改革、完善现行的选举制度,使之能够适应人民当家作主的需要;另一方面是要将选举法已确认的应有的选举制度转化为现实性的实际存在。综合这两方面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进一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1979年选举法

将直接选举的范围由乡镇一级扩大到县一级,这在当时对于完善选举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进程具有重大意义。但是,时至今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一方面为公民在更大范围内直接参政、议政提供了物质技术手段;另一方面,公民文化素质得到普遍提高,公民参政、议政愿望日趋强烈,因此,进一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以满足公民参政、议政的愿望,提高公民参政、议政的层次已势在必行。那幺,目前可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哪一级呢(笔者赞成这样的观点:1.根据我国城市和农村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的特点,可以首先在发达城市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2.即使目前全国人大实行直接选举还有困难,也可以在省以下地方各级人大实行直接选举。②这不仅是个实践问题,也是个观念问题,有待于我们在理论上和认识上去突破,在实践中去摸索。

(二)改进和健全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办法。我国现行选举法对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方式是采取“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办法。这种提名方式的优越性在于:它能够集中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广大选民的智能,从而保证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巩固工农联盟,推动人民民主政权下存在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的巩固和发展;它能够实现社会主义国家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事务的积极性,从而实现人民代表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保证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但不幸的是,由于选举工作的实践中和具体制度上还存在着种种弊端,因而妨碍了这种优越性的充分发挥。当务之急是要认识并承认这种弊端,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去改进、健全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方式,把选举法所确认的代表候选人提名方式的优越性,变为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的客观现实。为此:

1."切实保障选民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候选人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所推荐的候选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选民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在法律上平等,可是,目前在我国选举工作的实际中,有的地方负责组织选举工作的机构却利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方式,硬性规定代表的构成和比例,搞指选、派选。例如,对党委提名的候选人要求一定要“高票当选”,并堂而皇之地声称是为了保证代表的广泛性,实际上这不仅严重地限制了对代表候选人的选择面,阻碍了一些政治人才脱颖而出,施展才华,造福人民,而且亵渎了人民的民主选举权,将国家权力的合法所有者——人民变为了少数领导人,使选举成为实现领导人意志的形式。这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其后果是压制了广大选民参加选举的积极性,使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在各级人大中的充分表达受到影响,并易使指选、派选产生的代表认为自己只是形式上的民选代表,实质上却是领导或组织指派的代表,因而,只需逢迎领导人的意志,无需顾及选民的利益,从而使人民当家作主成为一句空话。

要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在各地的选举法实施细则中对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候选人规定一定的比例,适当限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提名数,并在选举工作的实践中,主持选举工作的各级人大常委会、选举委员会要平等对待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代表推荐的候选人。换言之,凡合法提名都必须列入初步候选人名单,不得随意隐瞒、调换或增减。初步候选人一律平等,经过充分的酝酿、协商,根据大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严禁负责组织选举的机构硬性规定候选人的结构比例,严禁指令保证某人当选,必须把代表的广泛性建立在合格的候选人资格的基础上。只有从法律制度上,为选民和代表酝酿候选人创造条件,切实尊重选民和代表的意愿,才能保证选民和代表充分行使民利,使对代表候选人的选择成为一种广泛的社会选贤,让更多的能充分代表人民意志的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同时也能增强当选人的责任感。

2.坚持实行差额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必须依法实行差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实践证明,实行差额选举为选民或代表提供了自由选择的可能性;保障了选民或代表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选举权利,有利于调动选民或代表参选的积极性,提高主人翁意识;有利于提高代表素质,促使代表或公职人员更好地接受人民监督,增强公仆观念,努力为人民服务。为了保证差额选举制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我国现状,在选举过程中应该注意:一是差额的设置不能无限制,超过差额比例的选举无效;二是不能强调本地情况特殊而先设置最低限额再预选;三是对差额人选的条件要旗鼓相当,不搞候选人之间条件相差甚远的“陪衬”式的差额选举,而使差额选举流于形式。 (三)坚持按照人民代表的素质要求,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各级人民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织细胞,所谓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是由一个个人民代表去把它具体化的。人民代表在国家生活定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以及特殊的作用决定了人民代表必须具备良好的素质。否则将直接制约国家权力机关发挥作用,影响人民当家作主。因此,在整个选举过程中,以及在人民代表产生后,自始至终地把好代表的素质关,是至关重要的。当前,解决这个问题的路径一是完善有关法律;二是创新有关措施、方法,即:

1.将人民代表的必备素质法律化、制度化,并以此为衡量代表候选人的标准。目前,我国的选举法和人民代表法都没有规定代表候选人的必备素质,这使得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代表在推荐候选人时没有一个统一的、可遵循的条件,导致选举投票带有很大的盲目性。有鉴于此,建议修改人民代表法,将人民代表必备的政治素质、文化素质、参政议政能力素质和身体素质法律化、制度化,要求在人民代表产生的最初阶段,就必须把代表的先进性、广泛性和代表性、人民性与代表的必备素质有机地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提出合格的代表人选。从法律上和制度上去消除我国现有的片面强调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而忽视代表的先进性和人民性的弊端。

2.冲破传统观念的束缚,结合中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现实条件,在实践中大胆摸索新措施、新方法,逐步提高人民代表素质。具体是:其一,在选举工作中,特别是在直接选举中,必须让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素质构成进行全面了解,以判断代表候选人是否具备代表素质,从而对最佳代表人选作出准确选择,提高人民代表素质!当然,这又涉及到从法律上去完善代表候选人介绍方式的问题,下一个要点将专门论述"。其二,按界别分配代表名额所产生的代表必须同时具备代表素质。我国为了照顾代表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采取按界别分配代表名额的办法,这是必要的。但同时必须看到,代表属于一定的职业或性别却不必然代表这一职业或性别的利益。因此,在按界别所分配的代表名额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必须让选民或代表来判断该候选人是否综合具备代表素质,从而决定是否推荐。总之,代表只要真正具备了代表素质,并由民众选举产生,就自然具有实际的人民性、代表性。其三,减少各级人大代表人数,使代表专职化和职业化,以提高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其四,代表当选后,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定期组织他们学习法律,学习党的方针政策,交流工作经验和各行各业的情况,以不断提高代表素质。其五,健全对人民代表的监督机制,如建立人民代表的述职制度,从而加强人民代表与选民的定期联系,接受选民的监督;增加人民代表大会的透明度,让选民更多地了解代表在会议上履行职责的情况,为选民创造良好的监督条件;建立监督代表的专门机构,并将选民对代表监督的内容、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罢免条件和程序制度化、法律化。总之,建立科学的监督机制,是保持高人民代表队伍素质,提高人大权威性的出路所在。

(四)改进和完善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办法。现行选举法所规定的对代表候选人情况的介绍办法,使得选民或代表对候选人情况的了解主要靠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推荐者“在选民小组或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这种介绍方式的弊端在于:其一,主持选举的机构或推荐者往往对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介绍的内容单一,且缺乏针对性。选民或代表从中了解到的仅是候选人的简历,而无从知晓候选人的政治、文化、参政议政能力等素质,以及候选人是否能代表选民的自身利益。其二,这种被动式的介绍方式,没有给候选人发挥主观能动性,展示自己素质,争取选民或代表支持的途径和机会,使候选人无所作为,消极被动地等待选民或代表选择。这种介绍方式导致的结果往往是:一部分选民可能盲目投票;还有相当一部分选民漠视自己当家作主的权利,对选举采取无所谓的态度,甚至不参加投票,呈现出一种明显的政治冷漠心态。要改变这种状况的途径在于:

提出建议范文第3篇

这些不规范行为表现及其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对部分案件采用风险形式牟取不正当利益。利用外地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或无经济能力先行支付费和诉讼费的劣势,对赡养或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进行风险,收取高出正常收费数倍或达赔偿额30%以上的高额费,损害被人的利益。部分人为实现预期利益阻止当事人参与法院调解,导致诉讼成本上升,增加了调解阻力,影响案件审理效果。还有人为平息当事人对其工作不力及败诉的不满,引导、怂恿当事人上诉、上访甚至群访,严重影响社会和谐平安。

串通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或规避法律,损害法院形象。知是恶意诉讼仍全程参与甚至一手操办,利用不正当手段制造伪证或指使当事人不出庭参加庭审以避免法官直接询问,从而达到掩盖事实真相的目的。与对方当事人私下接触或收受对方当事人好处,侵害被人权益。个别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以找关系、沟通法官需要花钱为由,预收了高额费,案件败诉后,又将责任推给法院和法官,让当事人错误认为法官收钱不办事,严重损害法院及法官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部分社会人员违规进行公民。受经济利益驱使,部分无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从业资格的社会人员以人身份参与案件审理,随意收费,法律知识欠缺,甚至采用非法手段对对方当事人进行恫吓,扰乱法官正常办案秩序。

以单位名义对案件进行私下。有的律师特别是法律工作者未在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登记备案,而利用平时发放的空白介绍信以单位的名义私下案件,收费混乱,引发纠纷后难以解决。五是利用收取标的款之机牟取私利。部分人利用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在代为收取标的款时虚报标的款的实际数额以侵吞部分标的款,如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利用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在银行开户,待标的款转帐后扣除部分款项,导致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产生。

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有关部门应当出台规定,细化风险范围,规范风险的收费行为,对不规范收费的行为予以重罚。对人身损害赔偿、赡养、扶养等特殊类型案件应按正常标准收费,不允许擅自增加收费标准或实行风险,保护被人的利益;要对诉讼人的资格予以严格规范,对于那些与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个人进行公民的行为予以明确禁止,使诉讼行为正规有序,避免不正当竞争。要强化人的风险告知义务,严格限制风险案件范围,将风险告知程序作为诉讼尤其是风险的前置程序,并在委托协议中予以明确,保障被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提出建议范文第4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 量刑建议权 可行性 必要性

量刑建议制度产生于西方近代。在英美法系国家,早期的判例法和成文法没有量刑建议制度的明确规定,其量刑建议制度是随着科刑前的调查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而逐步产生的。反观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也没有对量刑建议的程序作具体规定,但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已作出各种有益的尝试。笔者在这样的背景下,全面分析中国是否具有设立量刑建议权制度的基础,并从多个角度提出中国构建量刑建议权制度的相关方案以及建议,以期实现我国刑事量刑制度的合理化、科学化。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又称为求刑权,是指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意见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代表人民检察院,建议和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或免予刑罚),即在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及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具体的意见。

量刑建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量刑建议应当是指公诉机关、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人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而狭义的也是最受关注的则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是指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具体意见。具体而言,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适用的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向审判机关提出具体的建议。狭义的量刑建议又可以三种:第一种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的意见,这是目前很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模式。第二种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一个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请求其在该幅度内幅度量刑。第三种就是具体明确的量刑建议,如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3年或5年有期徒刑。

二、中国设立量刑建议权的必要性

(一)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是维护公诉权完整性、完善公诉职权的需要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权时,只注重行使定罪建议权,对于量刑问题则完全付诸审判机关。原因主要在于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法定审判机关,具有唯一的定罪量刑权,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判处,不得确认为有罪,也不得对其量刑(或减刑)。因此,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时,往往消极、被动行使量刑建议权,而非积极、主动行使量刑建议权,实际上没有全面行使法律赋予的公诉职权。事实上,定罪建议权与量刑建议权是求刑权的相互关联的两个方面,前者更注重从事实上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后者则是在前者的基础上侧重从法律角度提出对犯罪人应该作怎样的刑事处罚,是前者的必然结果。量刑建议权作为一种追诉请求权,是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检察机关只有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才能使公诉权得以完整体现。

(二)量刑建议有助于制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司法公正

我国刑法在量刑体制上采用的是相对不确定刑,法定刑有较大的灵活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少足够的约束和制约,从而导致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的现象相当突出。若把量刑建议作为必经程序引入庭审活动,在庭审辩论阶段增设一个新的量刑辩论程序,将定罪和量刑的司法对抗贯穿到法庭审理的全过程,不仅可以使法官在判决时更加审慎,而且可以提高量刑透明度,确保公正审判的作出。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果作出与公诉人量刑建议有较大差别的量刑,法官应有充分的理由解释。这就促使法官加强自我约束,在量刑时谨慎斟酌,公正行事。同时这也对打破法官量刑的黑箱操作,从程序上有力地保障了量刑公正,有助于消除量刑裁判合理性的怀疑,对预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三)量刑建议有利于推进刑事诉讼改革,深化审判方式,也是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必然要求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正在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简化审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

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成为追求效率而付出的代价。从公平原则出发,付出一定的代价的被告人理应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报酬。而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要得到的最好的补偿或报酬莫过于从轻处理。但我国对被告人作出认罪后的刑罚适用情况并无具体的规定,特别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方式的被告人,在作有罪供述且其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程度限制的情况下,法律仍没有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化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简化审庭审方式产生对抗情绪,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已采纳此意见,规定控辩双方对此类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将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同时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从轻的幅度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可以弥补这一点。

(四)量刑建议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有效途径

司法效率的低下从长远和整体上制约着我国的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刑事案件在审判过程中,由于控辩双方未就量刑问题进行很好的陈述事实、解释理由,致使有些被告人对判处的刑罚毫无心理准备,因而对一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狡辩。

如果检察机关行使了量刑建议权,被告人及诉讼人可以在法庭上与公诉人就对量刑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量刑建议可以充分的调动控辩双方参与量刑裁判意见的形成,共同探索量刑的合理界线。辩护方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经综合考虑,提出从轻或减轻的异议,加强了辩论的充分性和针对性,有利于法庭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并迅速审判,作出公正合理的量刑裁决,确认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便于在以审改革中建立辩诉交易确认程序,从而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而被告人通过参与量刑辩论,了解了法院为何判处该刑罚,促使其对所判刑罚的理解和服从,提高了服判率,有效地减少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的不必要上诉,节约了诉讼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

(五)量刑建议有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包括是否有罪和应当受到何种处罚的权利。因此,被告人不仅应当就自己是否有罪以及犯何种罪进行辩护,还应对自己将要受到何种处罚在判决前具有知情权和辩护权。但以上权利的实现,必须以建立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为前提,否则被告人则无法就量刑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只有被动接受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得出的量刑结果。

如果检察机关通过行使量刑建议权,被告人获得了事先知情权,就会在庭审中对具体量刑建议予以辩驳,被告人获得了充足的时间和充分条件为自己进行辩护,从而也就更好地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尚未真正建立,推行量刑建议制度,能够使被告人有更多的机会充分行使陈述权、辩解权,使他们看到自己的权利得以行使和受到尊重,因而更容易地从心理上对裁判结果产生认同感。

三、构建中国特色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

(一)修改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法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

我国现有法律虽赋予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但由于法律未对量刑建议作出明确而清晰的规定,导致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在量刑建议权存在的法律依据问题上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为人民检察院享有量刑建议权提供了法律空间,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对检察官量刑建议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鉴于量刑建议的理论基础、国内外关于量刑建议的实践效果与价值,为定纷止争,我国应以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奠定充分的证据与事实基础;同时也应赋予当事人和辩护人的量刑异议权,使法官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关于量刑的意见,以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由最高检和最高法联合制定一个统一的量刑建议规则

量刑建议制度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行的司法改革在全国范围都有不同程度的运用,但各地运用情况不一,在量刑建议提出的时间、形式、范围上均有不同,从而影响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总结试行量刑建议权多年积累的经验,同最高人民法院加强磋商、加强研究,联合制定一个量刑建议规则,确立量刑建议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审级范围、提出的时间、种类及方式等,统一规范刑事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行为。然后两家联合发文,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产生相对确定的操作规程,用以指导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使检察机关刑事案件量刑建议这一改革举措健康发展,使之在促进司法公正、增加审判公开的透明度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确立量刑建议

制度的相关配套机制

在构建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时,如果没有相关配套制度的设立,这种制度的设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衡作用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将大打折扣,因此,我们认为必须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性和内在协调性这一宏观角度入手,对与量刑建议制度相关判决书对量刑建议的回应机制、量刑答辩机制、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明机制及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抗诉规格等配套机制一并进行确立以形成体系,保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具有切实可行性。

(四)设立量刑建议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并不是简单地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不是没有约束的行使量刑建议权,必须要有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来制约。首先,必须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量刑建议质量。建立对量刑建议的绩效考评机制,由绩效考评部门联合办公室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考评监督,并将其作为考评检察官公诉工作的一个重要依据。对于滥用量刑建议权的,要按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还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还应通过人大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来加强、完善对量刑建议权的外部监督机制,将量刑建议情况列入向人大常委会汇报的专题报告中,邀请人大代表和人民监督员观摩旁听公诉人的出庭公诉,收集其对量刑建议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提出改进措施,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五)着力提高公诉人的素质

一是加大培训力度。采取请专家教授上课与短期培训相结合,以老带新与开展岗位练兵相结合,送法学院校进修与专题研究、攻关相结合等方式来提高公诉人的素质。二是对本单位的检察官进行合理调配,尽量把法学功底较强的科班毕业的检察官充实到公诉队伍中去。必要时还可以从其他检察机关、法院、律师、法学教授中引进高层次人才以带动公诉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徐静村.论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的地位和权力.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刑事诉讼法学卷).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李和仁.量刑建议:摸索中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检察.2001(11).

[4]陈健民.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

[5]许兰亭.刑事一审程序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提出建议范文第5篇

【关键词】进口汽车;销售

1.进口企业的销售环境分析

1.1社会环境分析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迅速,人们的可支配收入越来越多,道路交通越来越发达,人们消费观念逐渐转变,开始关注产品的附加值。对于汽车产品来说,中国消费者从最初能遮风挡雨的代步工具上升到对汽车外形、性能、驾驶体验等综合水平的追求,从单纯的开车到赏车,再到现在热门的私家车收藏,这是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结果。中国消费者更希望购买更加高端品牌汽车,对汽车的高要求带动了进口汽车品牌的销售,例如主打全手工制作的宾利汽车等,在中国的高端汽车消费市场非常受欢迎,据相关数据统计,2014年我国汽车市场的宾利销量超过2600辆,占全球总销量的24.2%,成为了宾利汽车第二大销售市场。

1.2我国汽车市场竞争分析

我国汽车行业竞争激烈,国内外汽车生产厂超过120家,然而真正能在市场上占领一定地位的汽车企业只有少数。进口汽车品牌在竞争力上有着绝对的优势,国产汽车品牌只能在提高性价比上下功夫,攻占60万以下的中低端汽车消费市场;进口汽车的则是巩固自己品牌地位的同时不断开发出新产品,保证品牌关注度和高端汽车消费市场的占有量。

1.3顾客购买心理与行为分析

购买进口汽车的消费者从个人到团体、企业等,不同的购物人群对汽车的需求多数是刚性,然而对于是否选择进口汽车品牌则与自身经济能力、品牌认知度、个性追求等多种因素有关。所以,进口汽车在销售中应当细分市场,面对不同的消费群体提供更有针对性的产品,实行更有针对性的销售策略。消费者是市场构成的主体,抓住市场份额的前提是抓住消费者的心理,进口汽车品牌的市场营销活动要围绕中国消费者的需求制定。

2.进口汽车销售SWOT分析

2.1进口汽车销售的优势

进口汽车多数品牌悠久,在世界已享盛名,其技术性和历史性都不容置疑;进口汽车品牌拥有深厚的技术积淀;进口汽车品牌不断改进技术,工艺非常成熟;进口汽车品牌企管理更加现代化;新产品研发能力强;具有良好市场口碑与企业形象;拥有成熟的销售渠道和忠实消费群体。

2.2进口汽车销售劣势

一些进口汽车品牌由于进入中国市场比较晚,在中国市场的品牌识别度不高;一些消费者对合资和进口的概念混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进口汽车品牌影响力;进口汽车的价格昂贵,且后期维修费用高;进口汽车在后期检修时间长,熟悉进口汽车维修的人员较少。

2.3进口汽车销售机会

进口消费基础越来越大,人们消费水平和消费观念都得到了提升;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重视生活的品味,对中高端进口汽车需求会越来越高,高档次汽车越来越受欢迎;经济全球化的带给进口汽车更多的机会;网络的发达和信息传播能力的加强也为进口汽车的营销开辟了更多的渠道。

2.4进口汽车销售威胁

物价上涨致使居民消费能力下降;汽车销售有地方保护主义,区域性发展受阻;进口汽车赋税高,造成了进口汽车的售价居高不下,而国产汽车价格低,在技术和质量方面也有所突破,受到了市场好评,成为进口汽车销售的最大威胁;中国市场汽车生产厂家数目众多,竞争残酷,市场份额抢夺激烈。

对进口汽车市场SWOT的结果进行分析,得出进口汽车品牌在销售中应当重视自己的发展优势,避开发展劣势,把握发展机会,弱化竞争威胁,赢得市场份额。

3. 进口汽车的销售建议

3.1细分市场

不同的市场,面对的汽车消费群体可能存在比较大的差异性,尤其是消费倾向、购买能力和购买需求等,都与其息息相关。因此,汽车企业实行进口销售贸易,可按照以下几个方面的标准,进行市场的细分:

1)根据消费者的地理变量。汽车消费者的收入水平、消费能力、消费倾向,与所居城市的地理位置有关。笔者建议将进口汽车销售的市场,划分为沿海地区市场、内陆地区市场和边远地区市场,譬如广东省地区集中了大量的一线城市、二线城市和三线城市,当地人民的生活水平较高,高端汽车的消费需求比较大。根据地理变量细分市场,还要考虑当地汽车产业政策的推行情况,譬如进出口税收标准等。

2)根据消费者年龄。据笔者了解,当前国内中高档汽车的消费群体,以20-34岁的年轻人居多,该类群体追求汽车外观的个性化和独特性;而在35-49岁之间的消费群体,经济基础相对扎实,并且收入稳定,但较为崇尚高品质的生活,其汽车产品消费倾向,趋向于成熟、稳重;在51-60岁之间的消费群体,尽管经济基础扎实,但消费行为相对保守,因此不会过多青睐于中高档汽车。由此可见,针对不同年龄阶段的消费群体,进口汽车销售要选准重心,尽最大可能迎合不同年龄阶段消费群体的个性化需求。

3.2产品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