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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合伙做生意合同

三人合伙做生意合同

三人合伙做生意合同范文第1篇

合伙经营是指二名以上下岗、失业人员或镇退伍军人共同出资,合伙开展经营,合伙经营合同怎么写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合伙经营合同范文,感谢您的阅读。

合伙经营合同范文1合伙人:甲 姓名: 身份证号:

住址:

合伙人:乙 姓名: 身份证号:

住址

合伙经营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伙经营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伙人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伙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 蛋糕房,总投资为20万元,甲出资10万元,乙出资10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甲方50%、乙方50%。

第二条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在合伙双方所共同盈利的企业,所开设的分店(分公司)甲、乙双方同样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第三条 甲乙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企业法人及开户银行为甲方,甲乙双方对合伙所经营产生的资金、资产和账目有查阅权、监管权。

第四条 甲乙合伙任何事情需由双方共同商讨,得出决议后实施。不得私自做决定。甲乙双方任意一方私自做决定若出现重大损失,则由私自做决定的一方单独承担损失,并弥补另一方在此期间的损失。 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

第五条 他人如要入伙,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未经双方同意,甲乙双方不得散伙。此合伙经营为一辈子,可以不世袭。若一方提出散伙,视为自动放弃股权。

第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甲乙双方合伙期间各自不得与任何人(尤其是自家亲戚)再合开蛋糕房类的店铺,包括茶馆,西餐厅,酒吧等类似的休闲场所。非经双方同意不得对任何人(尤其是本地人)做相关产品的技术指导。否则视为放弃己方股权,并处以现有店铺总价值一半的罚款。

第九条 甲乙双方经营期间,非经双方同意。不得雇用自家亲戚,不得将自家亲戚安 排于店内工作。

第十条 甲乙双方不得做故意损坏公司形象的事,如改变产品口味,致使味道变差。

第十一条未经甲乙双方同意,甲乙双方不得私吞公款,私自挪用公款,公款视为合伙经营所产生的所有资金、资产。不得趁进出货吃回扣等。一旦发现视为放弃己方股权。

第十二条 未经甲乙双方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损失按实际损失双倍赔偿。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在合伙期间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都视为自动无偿放弃在合伙企业

第十四条 甲乙双方在合伙期间任何一方不可参加违法活动,否则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与合伙企业无关。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在合伙期间任何一方不可私自以合伙企业为名,借款、贷款,否则自行承担责任,与合伙企业无关。

第十六条甲乙双方合伙所经营的分店、公司定于每月的18号查账,盘点,结算,分红。(分红即为甲乙双方合伙经营的分店、公司每月在结算账目后的赢利部分按股份份额支付给甲乙双方。)

第十七条 甲方主要负责财务经济、工资发放方面,乙方主要负责人员管理及店铺蛋糕房各类产品技术口味。甲方不得擅自动用公款,每月整理好净利润,按时分配。乙方人员变动、工资调整及新产品的研发等需与甲方共同协商。甲乙双方决定后共同实施。

本协议一式2份,合伙人各一份。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伙经营合同范文2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本着互利共赢,团结合作的精神,经友好协商,就共同经营 事宜达成如下合伙协议:

第一条:合伙宗旨

利用合伙人自身积累的经营管理经验和人脉关系,共同经营,使合伙人通过合伙的手段,创造劳动成果,分享经济利益.

第二条:合伙组织名称、合伙经营项目

合伙组织名称:

合伙经营项目:

第三条:合伙期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四条:合伙组织财产份额分配

各合伙人占有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

第五条:工资、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奖金分配:合伙组织经营期间,各合伙人工资为。

随着合伙经营的深入,利润可观后,年底将发放奖金,奖金数额根据收入现状和个人贡献经合伙人会议决定。

2、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伙创收盈余,此为合伙分配的重点,将以各合伙人占有的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3、债务承担: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

第六条:除名退伙、出资的转让

(一) 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2) 未履行出资义务;

(3)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组织造成经济损失;

(4) 执行合伙组织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5) 合伙人有违反本协议第九条之规定的行为。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合伙人退伙后,即视为放弃其在该合伙组织中占有的财产份额,并不再参与本年度合伙组织利润盈余分配,其他合伙人即自动拥有该财产份额,但不免除其因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二) 合伙组织财产份额的转让

合伙期间,未经合伙人书面同意,合伙人不得随意转让其在合伙组织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如经其他合伙人书面同意该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新入伙对待。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伙组织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第七条:合伙人会议、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

(一) 合伙人会议制度

1.召集:合伙人会议由合伙事务执行人召集和主持,合伙负责人可根

据情况需要决定召开合伙人议;

2.时间:一般情况下每月一次,具体召开时间由合伙负责人根据情况决定;

3.表决权:每个合伙人在合伙人会议中均享有表决权,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重大事项决定应由合伙负责人同意即可。

4.重大事项:

(1)推举合伙事务执行人;

(2)增加、减少经营种类,调整、转换经营项目,扩展业务;

(3)对各合伙人占有合伙组织财产份额和利润分配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4)决定合伙组织的内部机构设置和财务收支计划;

(5)决定合伙组织的经营价格和工资、奖金、福利制度;

(二)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 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其权限为:

1.召集主持合伙人会议,对合伙组织的重大事项(如扩展业务、调整、转换经营项目)等享有最后的决定权。

2.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3.根据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提名任免合伙组织的业务经理、行政经理、财务经理,并决定其所应享有的报酬;

第八条: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 合伙人的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并对合伙事务的执行进行监督;

2.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3.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其占有合伙组织财产份额比例或者按本协议的

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4.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

(二) 合伙的义务:

1.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组织财产的统一;

2.分担合伙经营损失的债务;

3.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禁止行为

(一) 未经本合伙协议或合伙人会议授权,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组织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私自进行业务获得利益归全体合伙人,造成的损失由该合伙人个人全额进行赔偿;

(二) 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项目相似或有竞争的业务,如违反规定经营,应向本合伙组织支付前两年内经营所得利润最高月份利润(或平均利润)12倍的违约金;

(三)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如有违反,交易所得利益归合伙组织所有,给合伙组织造成的损失应该双倍赔偿;

(四)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十条:违约责任

(一) 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书面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其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火处理,转让的合伙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二) 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让的,其行为无效,由 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合伙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 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对 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

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应先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诉诸法律。

第十二条:其他约定

(一) 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约定; 补充、修改的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二) 本协议一份四页,各合伙人各执一份。

(三) 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伙经营合同范文3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共同协议同意订立如下合伙协议:

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册亨县鑫民家禽养殖场(项目名称),总投资为750万元,甲方出资600万元,乙方出资150万元,分别占投资总额的80%和20%。

第二条 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甲方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和注册工作,并由甲方担任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二十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可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延期手续。

第四条 合伙双方本着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经营原则,具体利润分配和债务分担情况如下:

(1)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

(2)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

第五条 新增他人可以入伙,但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的手续和订立合伙补充协议。合伙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如果出现下列任一事项,合伙终止:

(一)合伙期满;

(二)合伙双方协商同意;

(三)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

第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完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第九条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三人合伙做生意合同范文第2篇

关键词:会计师事务所;转制;特殊普通合伙

中图分类号:F23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10月16日

随着2012年9月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北京正式挂牌成立,“四大”在中国市场正式开始采用一种新的企业法律形式——特殊普通合伙。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组织形式上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特殊普通合伙制正在加速成为许多“大所”的新选择;但广大中小所转制还处于权衡观望的状态。在这种背景形势下,就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影响以及转制中的一些问题,本些粗浅探讨。

一、行业组织形式现状

在目前我国8,000多家会计师事务所中,有限责任制会计师事务所约占60%;而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不足40%。而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2013年的《2013年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信息》显示,从关键指标营业收入看,“四大”会计事务所最末的是位列第六的毕马威华振,而经历合并而迅速做大做强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冲到了第三。这些行业老大都已经完成了从有限责任制向特殊普通合伙的转制。

2012年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法(修订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也明确提出: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就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无论是主动而为的“我要转”,还是迫于形势的“要我转”,尽管当前有很多中型事务所还在等待犹豫,但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兼具人合特性与责任保护的组织形式,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大趋势。

二、转制释放的改革红利

就其法律意义而言,“特殊普通合伙”是介于“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间的特殊企业形式。其最突出的特点是一方合伙人对另一方合伙人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合伙债务所承担有限责任,而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无限责任。换言之,无过错的合伙人将不必像普通合伙一样承担其他合作者过错的无限连带责任,所有的合伙人都可以公平地承担合伙企业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可以降低对诉讼爆炸等不利影响的忧虑,把精力集中到为客户着想,为服务加分的实干上去。

从其精神层面来看,“特殊普通合伙”是保证会计师事务所“人和”特征的有力旗帜。相比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采取在公司制下的“资合”方式,特殊普通合伙制有利于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有利于降低人才的流失率,最终提升事务所的核心竞争力。只有以人为本,才能实现国办2009年56号大做强的战略目标;只有科学发展,才能加快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品牌化国际化。

最引人注目的是,“特殊普通合伙”是减轻行业实际负担的一剂良药。在合伙人的税赋方面,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有效避免了有限责任制下企业和个人“双重纳税”的情况发生。站在保护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利益的角度,特殊普通合伙制为进一步完善执业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制度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实践空间,为学习借鉴国际的先进经验和合理做法敞开新大门,对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长期可持续发展一定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三、后转制时代的问题

从1998年脱钩改制以来,注册会计师行业已经走过了15个春秋。选择普通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制也是特定历史阶段的需要,各有利弊。同样,作为一种新兴的企业法律形式,特殊普通合伙制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发展过程中加以解决。

(一)合伙人的责任界定比较模糊。《合伙企业法》没有对“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行为之间划出一个比较明确的界限,由此难以进一步区分合伙人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这导致特殊普通合伙制出现利益纠纷判定难题,也会影响到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诉求协调。

(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认定困难重重。我国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尚处在起步的阶段,具体执行时,可能面临合伙人转移、非法隐匿个人财产以规避监管和打击的行为。合伙企业的资产与合伙人的财产分割不清,使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容易流于形式,最终挫伤了公众对注册会计师行业公信力的信心。

(三)该形式削弱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普通合伙下,合伙人无论是否为过错方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扩大了责任人的范围,无形之中也减轻了债权人的风险。而特殊普通合伙制下,债权人无法要求无过错的合伙人承担责任。责任定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裁量,既不利于债权人充分索赔,也无形中加大了相关的司法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四)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存在治理结构上的缺陷。在特殊普通合伙制下,合伙人既是治理层,也是管理层,同时还是执业人员。这种集诸多角色于一身的特殊身份模式不利于合伙人认清可能出现的执业错误或过失,也不利于加强事务所的前置防范和事中监督。而公司制下的有限责任事务所可以充分发挥所有权、管理权、监督权三权分立并相互制约的优势,尽可能完善其公司治理体制机制,从而有效降低执业风险。

(五)转制可能带来企业合并的问题。特殊普通合伙制和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制相比,其风险程度大大下降,这无疑给迅速扩张的事务所和入伙的合伙人都吃了定心丸。然而,特殊普通合伙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快速兼并其他事务所产生的很多后遗症。一些中型所为了取得证券期货资格,转为大型所的分所,但走上捷径后依旧我行我素。有的大所出于低成本扩大的需要,即使磕磕绊绊也仍然极力支撑,不愿放弃吸收新的分所。于是就产生了一些大所的分所和总所在人事、财务等关键领域迟迟不能接轨的现象,使合并有名无实。

四、对完善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建议

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较快发展要求转制,既要“转的了”,更要“转的好”。有必要建立完善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常态机制和行之有效的操作细则,确保转制不变味,效果不打折扣。针对上述的问题,笔者浅谈一些改善建议。

(一)加强对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和促进其自律。决不能由于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性,就麻痹大意,对诚信建设和继续教育松懈,对审计服务的独立性认识不足。合伙人之间连带责任的解除并不自然意味着有限责任,消除和缓和风险的根本途径还是要树立责任意识,强化内部控制,发挥特殊普通合伙制的“正能量”。

(二)细化对“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根据司法实践的最新动态,可以适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特殊普通合伙制下合伙人责任的认定进一步明确。也可以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组建责任鉴定委员会之类的行业组织,专业化地评估合伙人执业过失的严重程度,提供给法官作为参考。把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及债权人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透明化有利于事前控制,最大限度地降低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在事后也能定分止争,便利判定。

(三)参加职业责任保险,管好执业风险基金。虽然《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但出于短期利益考虑,一些实力有限、靠低成本竞争的中小所不愿加入其中。为此,在职业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应当单独立户提取和管理执业风险基金,依据自身实际和行业标准,按时足额计提。一旦发生民事赔偿,这两者能够优先偿付,减轻合伙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压力,对债权人权利主张的实现也是一个利好。在具体来源上,要注重多元化筹集,不能仅仅从合伙人的收入里扣除,防止影响合伙人执业的积极性。

(四)完善治理结构,处理好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特殊普通合伙制事务所可以模仿和借鉴现代公司管理和治理体系中的有益做法,设立审计、人事等专业委员会以规范合伙人的执业行为,提高内部控制的水准,吸收过去有限公司制权责划分明确的长处。对于新加入的合伙人,要给予合理的投票份额,避免已有合伙人话语权过大,让新合伙人的表决权显得可有可无。同时,新人入伙也有利于形成对其他合伙人的必要制衡和监督,巩固治理结构改革的成果。合伙人背景多样化比起少数几个人掌握实际权力,在稀释控制权的过程中自然分散了执业风险。

(五)扩大规模与保证质量相协调。一味地贪多求快,到处合并其他事务所的做法会放大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固有风险,实在不可取。作为总所,在人员增加、业务范围拓展、地域延伸的同时,要特别注意保持应有的执业水平不下滑,把做大建立在做强做好的基础之上,提高各事业部和分所的核心凝聚力和市场竞争力。作为分所,面对总部的管理要求和不同的企业文化,应该积极参与事务所整体的转型,努力改变原有的不良习惯,治理自身累积的弊病。不能沿袭单打独斗的方法,游离于总所的体系之外,因小失大。相反,整合已有资源,与总部精诚合作,分所才能尽早成为名副其实的大型所的分支机构。

(六)培育合伙文化,积蓄人力资本。在有限公司制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最多为50人,一些大所的股东名额早已满员。一些优秀人才由于迟迟不能加入股东行列而离开事务所,给企业和行业造成损失。特殊普通合伙制则没有这一明文限制,转制也成为扩大和稳定合伙人队伍的良机。但在合伙文化淡薄的本土所,亟须提高对人力资源的重视程度,形成能者上的竞争氛围,吸引素质高、业务精的青年加入,提升团队的整体职业胜任能力。同时,把事务所的合伙基石牢牢建立在合伙人之间相互信任、志同道合的和谐关系上,从而更好地发挥合伙制度共同风险牵引、共同利益驱动的内在机制作用,争取规模化、集团化,为进一步的深入改革提供现实依据。

五、结语

特殊普通合伙制不是躲避风险的天然保险箱,是否成功转制,关键是看会计师事务所能否稳固和增强其市场吸引力和营运效益。现存的普通合伙制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有更多优势的,可以稳步推进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自身条件欠缺的所,也不必一拥而上,继续实施普通合伙可能对自身和客户都有好处。只有找准定位、因地制宜,才能促进行业的国际接轨,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走上更宽广的发展道路。

主要参考文献:

[1]韦霞.基于中外比较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制需求分析[J].中国证券期货,2012.7.

三人合伙做生意合同范文第3篇

[关键词]:合伙 民事主体 团体性

合伙作为一种历久不衰的联合经营方式,在社会经济发展史中担当了极其重要地角色。即使在公司制度十分发达的今天,合伙仍以独特地方式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随着我国加入WTO,中小企业通过合伙的方式来扩大经营规模,以提高国际竞争能力,应对加入WTO所带来的挑战,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至今仍不明确,这已成为制约合伙制度发展、甚至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研究合伙制度,明确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的任务十分必要。

一、合伙的本质

合伙作为种古老的社会现象,始终是作为一种联合经营方式出现的。但给合伙下一个确切地、能反映其本质特征的定义,并不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因为,合伙是始终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地区,合伙表现出不同的形式和特点。早期的合伙是指,二人以上互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分配损益的契约。[1]其本质特点体现为:合伙财产不具有独立性,属于合伙人按份共有,合伙人可以依自己意志处分合伙财产;合伙之间体现为一种契约关系,合伙只能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合伙事务执行人为全体合伙人的人,适用民法上之规定;合伙对外不承担责任,由各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些特点使“合伙成为与合伙人不能分离的‘人的组合’,成为一种单纯的契约关系。在民法中合伙往往作为契约的一种形式规定在债编中”。[2]

在近代和现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伙的形式、内容都出现了新特点,有的甚至发生了本质变化。首先,由契约性共同体发展成为注重团体性质的共同体。这一转变主要是通过合伙财产的性质由松散型向集中型转变来完成的。近现代,合伙的财产越来越脱离自然人而成为相对独立的财产,主要表现为: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请求对人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不得擅自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合伙债务不能与合伙债权相抵销等等。因此,“合伙虽为一种契约,但民法上对于已成立之合伙,赋予团体性。”[3]但合伙由单纯的注重契约性向注重团体性转变,并不是偶然地,而是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所决定的,“是合伙者在当时条件下为最方便地完成持久的商业活动所为的明智选择。”[4]其次,合伙的规模由弱小趋向庞大。主要表现为合伙的绝对数量不断增长,合伙所涉及的领域不断扩大,合伙的形式和成员结构出现多样化,合伙的个体规模不断膨胀。例如,卡特尔就是若干企业法人,通过契约的形式,结合而成的合伙同盟。再次,合伙的法律地位不断改变。当前,有些国家已承认合伙具有民事主体的地位,即使不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国家,大都不同程度地赋予合伙一定的权利。如可以起字号、可以在银行设立账户、可以成为独立的纳税单位,部分国家的法律还允许其可以自己的名义应诉。

这种发展变化后的合伙,与自然人具有明显地区别,同时,也不是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简单的结合,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脱离了合伙人个人,成为享有相对独立的权利义务的具有团体性的实体组织。合伙也不是法人,它是以共有财产关系为基础建立的社会组织,各个合伙人必须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实际上,合伙一方面同时具有自然人和法人的某些特征,另一方面又有自己所独有的特征。有学者认为,合伙是自然人独立经营与法人经营之间的一种过渡性经营方式。但是,合伙并非仅是过渡性的联合,它在漫长的发展历史中,已经形成了自己独立的、稳定的经营方式,形成自己特点,这些都是法人和自然人所无法比拟的。[5]依据合伙在近、现代的变化中所体现出的特征,近、现代的合伙可作如下定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济实体。[6]这种合伙与契约性合伙的本质区别,同时也是其所具有的本质特点在于,这种合伙不仅具有契约性特征,同时还具有团体性的特征,是一种经济实体。合伙协议与依其成立的经济实体(合伙组织)是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伙协议是合伙组织的前提和基础,合伙组织是合伙协议的结果和实施保障;合伙协议形成合伙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伙组织则以全体合伙人作为相对独立的团体同第三人形成外部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以注重团体性为特征的合伙,虽然在近现代社会大量出现,但其并未有也不可能完全将早期的契约型合伙排斥于社会经济生活之外。相反,早期的、契约型的合伙在现代生活中,仍然比比皆是,并仍发挥着其独特功能。但以注重团体性为特征的合伙,其体现出的不同于契约型合伙的特点,对作为其外在反映的法律提出了挑战。法律面对其社会基础的变化是否应做出相应变化,应如何做出变化,成为法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

二、关于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观点

关于合伙的是不是民事主体,是一个历来有争议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两种观点:

(一)、合伙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对合伙的性质存在多种态度,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以及“第三民事主体说”等。将以上观点的理由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包括支持部分合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的理由):1、合伙的财产共同共有,相对独立。因为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实际上失去了自由支配、处分个人出资财产的权利,只有在合伙散时,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相应的权利。个人合伙财产的这种相对独立性,足以使其成为民事主体。因为财产自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具条件。个人合伙,它既然能够作为商品交换关系的一方来处分商品所有权,就说明享有财产权,即使这种财产权不是独立的所有权、经营权而是由合伙的应有份额所合成的共有权也并不影响其民事主体资格的成立。[7] 2、合伙具有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合伙作为一个组织实体,是以自己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为基础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并以这些财产承担债务和责任,只有在合伙财产不足以补偿合伙债务和亏损时,才由合伙人以自己其它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组织承担的是直接责任,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因此,合伙组织具有相对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8] 3、国外民事立法先例表明,部分国家确认了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合伙为法人,由于合伙几乎适用有关法人的一切规定,后来,法国不得于1978年重新修订《法国民法典》,通过新的立法澄清旧法含混的规定,明确宣布合伙为法人;美国《统一合伙法》赋予了合伙独立法律实体地位。我国应借鉴国外的民事立法先例。[9] 4、赋予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是合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为适应进入垄断阶段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并明确了法人的主体地位。从而打破了自然人作为唯一主体的格局。法人被法律确定为民事主体归要结底是由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当前,由于合伙本身的特点和经济形势,决定了合伙在社会生活中会发挥巨大的作用,赋予这类组织民事主体资格,不仅有利于维护合伙组织及债权人的权益,而且有利于国家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从而确保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10] 5、合伙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于任何法律制度来说,无论它在立法中是否承认,也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法律都将赋予一定的人、团体、机构和组织以法律人格,否则,他们无法在社会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现代法律只赋予了自然人和法人以人格。但从逻辑上讲,并非不可能将法律人格赋予其他团体,如合伙。法律人格的构成要素来看,合伙完全符合相关要求,因此,合伙也应成为民事主体。[11]

(二)、合伙是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有:合伙本身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不具有法律直接授予或实际承认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合伙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合伙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12]

(三)、评析:综合以上理由,无论是肯定性理由还是否定性理由,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不足。从总体上来看,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部分学者没有注意到合伙的不同类型,在论证对象上存在偏差。合伙作为一种古老的社会现象,具有历史性。法学界之所以到近现代才讨论合伙是否应当成为民事主体,根本原因在于合伙在历史发展中表现出了新的特点,出现了新的类型,即体现为团体性的合伙。法律对这种新的类型的合伙是否应当做出相应规定,是否应将其“翻译成新的法律形式”,是法学界出现争论的根本原因。而其争论的着眼点,当然在于这种新出现的、表现出新的特点的合伙。只有将这种合伙作为研究对象,才能把握事物的本质,才能在法律上有所创新。但新类型的合伙的出现,并不意味着原有类型的合伙必然会退出“历史舞台”,社会生活中仍有其生存和发展的空间,新旧类型的合伙在同一社会是能够共同存在的。因此,我们所研究的重点应是体现为团体性特点的合伙,而不是旧的体现为契约性特点的合伙。但部分学者在此处出现了偏颇,没有能够正确区别合伙的不同类型,而是把将所有的合伙都囊括入其研究的对象,导致重点不清,方向不明,结果当然可想而知。

2、大多数学者都是以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作为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13]因为,民事权利能力是由法律规定的,因此,这一标准可以说是以法律规定为标准。以法定规定作为判断民事主体的标准,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没有从根本上分析问题。因为法律只是反映立法者思想的一个工具,其本身没有解释将权利能力赋予某一主体的原由,其反映的是“民事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只是国家向民事主体提供的取得民事权利的一般前提。”[14]公民、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单纯地由法律所规定的,归根结底是由一定社会生产方式决定的。只有看到作为工具性质的法律条文的背后所隐含的根本原因,即立法者的界定民事主体的实质、内在标准,才能真正认清民事主体的实质。这样才可以跳开原有的误区,不再局限于就标准论标准等简单的思维模式,而是从实质来把握问题。因此,以是否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作为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具有不足之处。

3、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同时还提出国外已有相关的立法,我国因此也应作相应规定,同样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因为法律制度的移植绝非简单的抄袭,而应当考虑方方面面的因素,最终做出综合的判断,不能因为外国法有规定,因此我国法也应做出相应规定。

4、有些学者提出赋予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是合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合伙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两种观点,无疑更注重从本质上分析问题,似乎已经触及了问题的实质。但遗憾的是,学者们并没有将二者很好地结合起来,只是从其中的一个方面来分析和观察问题,没有看到二者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在认识上不够深入,没有能够真正把握问题的实质,有必要进一步深入探讨。尤其是关于合伙具有法律人格的论述,在观点颇为正确的情况下,其论据又陷入了民事权利能力范畴内,十分可惜。

三、判定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

法人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已成为不争之事实,而同样作为联合经营方式和社会组织之一、并且与法人有众多相似之处的合伙,能否同样成为民事主体,可以从法人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找到答案。

(一)、法人制度的形成和实质。古罗马时期,尚无完整的法人制度,也没有“法人”一词。至共和国时期,开始承认某些特种团体享有独立的人格。帝国时期进一步认为国家、市政府也具有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因此,当时罗马的法人实质上就是一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特殊团体”。至帝国后期,这种团体已大量存在。罗马法时期法人制度的萌芽,其理论基础是罗马法中人格观念的产生和演进。[15]同时,罗马法时期的学者对其做出了精辟论述。五大法学家之一乌尔比安提出,“团体独立的性质,虽然由于它的组织成员全部改换,也不影响其独立存在;因为团体的债务并不是其各个成员的债务,团体的权利也不是其各个成员的权利”[16]但在罗马法时期,具有团体人格性质的社会组织只是由法学家们以理论的形式指出的社会客观情况,罗马法时期并没有形成明确的法人概念和真正意义上的法人制度并没有形成。

到了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促使资产阶级通过联合的方式来扩大自身规模,增强竞争力,同时又尽可能地降低风险。“十八世纪最大发明”-股份公司应孕而生。这类组织在凝集资本快速性、巨大性,获取利润的最大性,及降低商业风险的程度性等方面,体现出的前所未有的魔力,使十八、十九世纪高度膨胀的个人本位主义受到了严重冲击。“随着个人本位主义诉求的不断理性化,在产权领域,个人所有权开始由支配向利用方向发展。当投资者(股东)凭藉股权获得预期回报时,遂改变了当初的”所有权偏好“。公司法人所有权── 一种以团体的名义受领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机制或方式逐渐获得了社会的认可。个人本位主义最终在团体(社会)本位主义中找到了自己的价值依归和理性参照,并使个人价值取向的”个体功效性“同整体价值取向的”社会功效性“互为条件,相得益彰。现代公司制度进入黄金发展时代。”[17]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及时适应了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并明确了法人的主体地位,从而打破了自然人作为唯一民民事主体的格局。因此,真正意义上的社团法人乃是随着社会(团体)本位思想的兴起和西方各国在相应立法中明确规定法人制度之后才得以出现。

祁克认为,这种以团体本位为思想基础建立起来的法人组织,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组织体,具有实在性,其拥有独立的意志,进行独立的活动。同时,团体并不是还原为或拟制为个人,而是本身就是一个单一体,构成社会生活中的一个独立单位,它具有法律的人格,成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因此,在个人人格之外,还有团体自身的人格。[18]从这理论出发,并结合法人制度产生的历史,完全可以得出,法人之所能够成为民事主体,在于其具有了团体人格,或者说,团体人格是决定法人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根本因素。这种团体人格是从组织整体利益出发,通过淡化组织成员的个人人格,提高对组织成员的管理、协调程度,使组织成为成员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的、具有独立性特点的中介。其具体体现为:第一,意志的单一性。在具有团体人格的组织中,个人意志大大弱化,其收敛的个人主义转向在共同意志中寻找价值目标,并努力促使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有效地结合。个人意志更多地被上升为共同意志,共同意志又被抽象为“单一意志”。第二,组织的整体性。在对外关系中,组织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出现。必须以自己的商号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第三,行为的统一性。为保证统一的意志不受第三人以及内部组织人员的非法影响,必须设置一定的机构来统一执行组织意志,将组织其它任何成员的意志都排除在执行主体之外。以公司为例,股东出资后,将失去对其出资财产的支配权,其得到的只是间接控制公司的股权。(当然,股东同时也会获得只是以其出资承担有限义务的权利。)并且股权也是其得以控制公司的唯一的合法方式,不得以其它任何行为来干涉公司行为的统一性。第四,财产的独立性。组织不仅能够聚敛巨资,兴办个人难以企及的事业,更为重要的是实现财产增值。要保证这一目标的实现,必须以确保组织的管理机构对财产的能够有效地、自主地管理利用为前提。正是由于组织所具有的上述特点,使组织成员的个人意志、个人行为、个人财产被彻底地由团体意志、团体行为、团体财产所代替,从而形成了团体人格,使组织成为成员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的中介,进而使具有团体人格的组织被法律确定为民事主体。同时,这种业已形成的集团人格也会反作用于成员,对其有关的民事活动做出限制。例如,竞业禁止、限制成员与组织间交易等。这些限制同样是集团人格的重要体现。

(二)现代意义上的合伙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

如前文所述,在现代社会,合伙这种联合经营方式并没有因法人等高级联合经营方式的出现而走向衰落,相反,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都出了蓬勃发展之势。而合伙之所以如此发展,主要原因在于其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其典型代表即是注重团体性的合伙的出现。这种新的类型的合伙,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具备了意志单一性,组织整体性,行为统一性,财产独立性等特点,已完全符合团体性人格的标准,因而应属于民事主体。但这种民事主体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它的出现必将会打破原有的民事主体二元制结构的体系。第一,合伙已形成了单一的意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合伙的对外决策已不再是合伙人的个人意志,而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即使由单一的合伙代表人所做出的决策,同样也是反映了了全体合伙的共同意志,因为其代表权是由全体合伙共同决定的,是以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为基础的,其个人的行为只不过是共同意志的反映形式。)同时,在一定情况下,这种共同意志又被抽象为单一意志。当然,并非所有合伙的共同意志都会被抽象成为单一的意志,其共同意志未有被抽象成单一意志的合伙并不具有团体人格。第二,合伙具有整体性特点。如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可以在银行或信用社开设账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可以成为独立的纳税单位,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应诉,所有这些合伙都是以整体性质的组织出现的。第三,合伙行为具有统一性。如各合伙人可以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并且,依法已经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于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只是享有监督检查权。第四,合伙的财产相对独立。合伙可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但这种共有,并非合伙人财产所有权的简单合并,而是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对于全部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权。合伙人实际上已失去自由支配、处分其个人出资的权利。只有在合伙解散时,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相应的权利。[19]同样,作为具有团体人格的合伙,其所形成的团体人格会对合伙人的权利做出了一定限制。如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不得人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等。总之,合伙已具备组织团体人格的所有特征。由于具有团体性特点的合伙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因而应确定为第三民事主体。

(三)、能成为民事主体的合伙的范围界定。如前文所述,由于现代社会合伙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并非所有的合伙都具有团体人格,只有具有团体性的合伙才是民事主体。判定是否具有团体性的主要标准在理论上体现为:意志的单一性、组织的整体性、行为的统一性、财产的独立性。如果将这些理论具体为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依法定程序成立,并经当地主管部门登记核发营执照;2、有自己的名称或字号,并以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3、可以自己的名义应诉;4、有自己的负责人,并由负责人进行相关的诉讼行为,其行为对全体合伙具有法定效力。5、合伙目的的营利性。当然,团体性质的合伙同时还应具有一般合伙所具有的特征,如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组成人员多数性等基本特征。依此标准,商事合伙,[20]包括两合公司、无限公司、合伙企业等都应属于具有团体性特点的合伙,应当第三民事主体。其它的以营利性为目的、并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合伙也属于第三民事主体。隐名性合伙、临时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等不具有团体性特征,应排除在第三民事主体之外。

当然,合伙要成为民事主体,最终还需要法律的确认。但法律只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只要社会存在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其需要制度认定的情况下,法律就必须适应其需要,而不应人为的设置阻碍。“法律原本是社会结构的一部分,每一项法律制度都应该积极发现和承认合理的社会存在而不是人为设线控制之。”[21]

注释:

[1] 参见:戴镦隆 丁岩:《论合伙》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3期。

[2] 参见:马骏驹 余延满:《合伙民事主体地位的再探讨》。

[3]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权各论》(下)第641页。

[4] 江平 龙卫球:《合伙的多种形式和合伙立法》,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5] 参见:马俊驹:《民法通则与合伙民事主体地位》,载《法学评论》1986年第3期。

[6] 许多学者认为,合伙人的范围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甚至还包括合伙组织,笔者赞同这一观点,限于篇幅,本文在此不作论述。

[7] 参见:王敬非:《试论我国个人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3期。

[8] 马俊驹:《民法通则与合伙民事主体地位》,载《法学评论》1986年第3期。参见:王敬非:《试论我国个人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3期。

[9] 参见:王敬非:《试论我国个人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3期。

[10] 参见:马骏驹 余延满:《合伙民事主体地位的再探讨》。

[11] 参见:杨琦萍:《论合伙的主体地位》,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4期。

[12] 参见:段晓娟:《“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质疑》,载《山东社会科学》1998年第2期。

[13] 民事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包括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等方面的内容。它要求民事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等内容。因此,凡是以是否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独立的民事现任能力等作为判断民事主体标准的,都应被归结结为以民事权利能力作为判断民事主体的标准。

[14] 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6页、57页。

[15] 参见: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会1997年版,第93页。

[16] 参见: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17] 王勇:《团体人格观:公司法人制度的本体论基础》,访问日期:2001年11月10日。

[18] 参见: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50-253页。

[19] 有学者从法人是具有独立财产的组织体出发,认为组织体只有具有完全独立的财产才可能形成团体人格,因为,这样既能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又能保障组织成员的利益,笔者对些持否定意见。首先,组织体不具有独立性质的财产,不仅无害于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相反加强了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为当组织的财产的不足以向第三人承担责任时,则由组织成员以个人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远远大于仅以组织的有限财产所承担的责任的范围。其次,组织体不具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并不能理解为组织成员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因为,组织成员之所以加入组织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其要想获得利益,必须付出一定的成本并选择运用成本的方式。运用成本的方式对其能否获取利益具有重要影响,但任何运用成本的方式都存在一定的风险,属于风险投资。组织成员对建立于其个人自愿基础之上的风险投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不能认为是对其利益的保障不足。因此,笔者认为,组织体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同样仍可形成集团人格。

三人合伙做生意合同范文第4篇

李 成

朋友合伙做生意一般最后都会做成仇人。我从没见过合伙做生意能有善终的。无论是合伙生意做人了还是做死了,合伙几方最少朋友是做不成了的。人,毕竟是有私欲的,如果生意做大了,为了争夺权利成更多地占有“胜利果实”,朋友间很容易出现“分赃”不均的争执,下一步就该是互相“清算旧账”,到最后,分家散伙,根妻生意都是死在内讧上。如果做死了,那最常出现的情况往往是是互相指责,推脱责任,还是免不了灰头土脸。

我一个朋友,跟他的朋友合伙开了家川菜馆,两个人各出一半资金,凑了30万元,我那朋友管理内部事务,台伙人负责采购和宣传。开张伊舶,搭上了“流行口味”的顺风车,生意不错、两家人见面时都是笑呵呵的,但两个月后,街上的川菜馆一下子多了起来,加上他们的店也没什么特色,激烈的竞争使得生意急转直下,这时候摩擦来了:合伙人怀疑我的朋友在账上做了手脚。时不时要去翻账。有一次,甚至责怪他不该给客人结账时打那么高的折扣。他呢,又觉得冤枉:“不早说好了最高优惠是7折吗?”他还认为进菜进贵了呢。就这样,两人的摩擦越来越多,隔闽越来越深……最后,川菜馆面临关门或者转型的选择,这时候两个人的态度倒是一致了:关门。从此,朋友反目,不再往来。

所以我认为,要做生意,就单飞。钱不够,路不熟?那你还做什么生意嘛?再说了,一个人做的活赚了也不用分给别人。

从被动合伙到主动合伙

张 勇

合伙做生意能够成功,这谁也不能保证,但我认为合伙做生意还是比单干要来得好,但是,如果选择了要合伙,不如变“被动合伙”为“主动合伙”。

我刚开始创业的时候,只有两万块钱,陶年外贸公司业务员经验,外加一腔热血。开一家外贸公司最少需要6万―8万元资金,正巧,我现在的合伙人当时有点钱,却是担心自己积累的外贸渠道太单一(他当初做的是玩具外贸,而我则做的是日用品),所以一直在物色生意伙伴。于是,我们一拍即合,从我这边来说,解决了资金问题,从他那边来说,则解决了渠道问题。

生意场上风云变幻,成败也许就在一念之间,尤其是在遇到转换经营方向等重大决策的时候,合伙人的一句话,有时就能发挥决定性的作用。还拿我自己来说吧,有时候看事情就是“一根筋”,认准了就很难再理性去从头分析。去年年底,我联系了一个宁波的皮带成品供应商。实地考察时,我发现他们厂生产操作非常规范,口碑也不错,当时就准备交钱于20万元的订单。跟我的合伙人商量时,他马上在电话里提醒我,先拿样品,再多考察几个地方。事后证明,合伙人的电话挽救了公司:样品进往海关检测后发现环保不合格,因此不能出口。

我的生意现在发展得不错,每年盈利大概在50万元左右,如果不是跟人合伙,我根本不能指望有今天。但是如果说创业阶段是因为两人各自的不足被动旮伙,那么在公司的发展阶段,我们就是主动合伙,因为从每个合伙人的条件来看,完全可以自己创业;但经过分析,我们觉得合伙可以发挥一种互相促进的作用。

丑事做在前头

蒋 忠

其实纯粹讨论合伙与单飞哪种模式更好的话,那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

单飞有单飞的好处。有时候,合伙人之间对决策的分歧如果消除不了,反而会错过机会。另外,一般个人之间的合作,特别是创业初期的合作,因为事情多,坎坷也多,容易出现摩擦。

但合伙做生意的优势也明显。一是性格上可以互补,二是可以把儿个合伙人的资源最大化利用,三是精神上互相支持,四是可以共同融资。

要想在合伙的过程中扬长避短,一个有效的办法是把每个合伙的权利义务、分配方式、奖惩办法等以书画形式明确规定,“丑事做在前头”。

三人合伙做生意合同范文第5篇

乙:

一、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

二、甲方因举办集训营的需要而租借乙方场地。甲方可以用于对外宣传。可以在乙方的场所设置适当广告设施。

三、甲方在使用乙方物品过程中要注意不得损坏,否则照价赔偿。

四、甲方需提前______天通知乙方,确定需要的教学用房间和住宿人数。甲方在集训营结束的当日一次性付足租金。租金的计算方法是:讲课用的房间是___________________,使用时间以周五______至周日______为一个时间单位,每一个时间单位约定租金___________;学员住宿费用按每人每晚________计算。此外不再向乙方支付另外物品的租金费用。

五、乙方不再向甲方学员个人收取费用。应保证甲方学员的住宿需要,并及时腾出教学用的房间。为甲方提供学员用的椅子,讲课用的白板等设施。

六、乙方有在公众面前做好甲方良好形象宣传的义务,有为甲方学员提供良好服务的义务。

七、乙方在为甲方宣传过程中做出有效的工作,确实单独为甲方招到学员的。乙方可单独予收___________作为宣传开支费用。

八、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另外共同商定。如有变化的,双方需提早____天通知对方。

九、本协议约定生效时间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自签订之日即为有效。期满有需要的另再商定。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涉及商业秘密的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甲方: 乙方:

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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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甲(姓名),男(女),__年__月__日出生,现住址:__市(县)__街道(乡、村)__号

合伙人:乙(姓名),内容同上(列出合伙人的基本情况)

合伙人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伙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______(项目名称),总投资为__万元,甲出资__万元,乙出资__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__%、__%。

第二条 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甲负责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条 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十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

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

第五条 他人可以入伙,但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

(一)合伙期满;

(二)合伙双方协商同意;

(三)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

第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__份,合伙人各一份。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______(签字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