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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保姆合同范文精选

雇佣保姆合同

雇佣保姆合同范文第1篇

这些生活在城市边缘的保姆、钟点工们,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很少有人与家政公司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这样在其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如出现工伤事故时,他们便处于一种尴尬境地,没有人愿意站出来为他们负责,而他们也难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赔偿。保姆的权益究竟该如何进行维护,为此笔者进行了深入调查。

【事件】

屡见不鲜的“周岱兰”

有关媒体披露,去年12月24日,安徽保姆周岱兰从上海雇主家的4楼摔下,经抢救虽然周岱兰的生命无忧,但需再做手术方可摆脱终身瘫痪的危险。可是,高额医药费使贫穷的周岱兰无能为力;已经为其支付2万元医药费的东家也表示难以为继。2月3日,周的儿子在向律师咨询时被告知:不签约的保姆和钟点工,不在《劳动法》和上海有关地方法规的保护范围之内。

像周岱兰这样悲惨遭遇的例子并不少见。今年3月12日凌晨4时,从事住家保姆工作的广州退休女工陈伟英还在为雇主打扇子,无意中将一支“不求人”掉落在地上,由于过度疲倦,她弯腰去捡时,控制不住身体向地上倒去,结果不幸导致手腕骨折。事后,为了看病养伤,她向雇主索要1700元医药费及误工费遭拒。经过一番奔波讨公道,她才发觉自己上了家政中介公司的当:和家政公司、和雇主,她都没有签下劳动合同。

【调查】

保姆多不签劳动合同

最近,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部分家政服务公司进行了专项检查。而笔者经过进一步的深入调查了解,结合劳动保障部门的调查,发现目前部分家政服务中介机构的确存在不少问题。

保姆法律地位不明确。目前,广州的家政公司相当多是以中介的形式进行经营,而这些家政公司并没有与保姆签订劳动合同,雇主也没有与保姆签订劳动合同。家政公司、雇主和保姆三者之间往往只有一纸协议。这样一来,保姆的合法权益包括社会保险、最低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都难以得到合法保护。

广州家政行业缺乏统一收费标准,此类投诉比较多。据介绍,有些家政服务公司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保姆每月征收40-100元不等的管理费,有的公司还向保姆非法加收每月30元的保证金。同时,中介公司向雇主收取一次性中介公司服务费(最高者达690元)和押金(多者达900元),更有甚者又以体检的名义向保姆和雇主两方收取65元的体检费。

【问题】

事故发生谁来负责

由于家政公司、保姆、雇主三方之间关系的不明晰,造成了发生责任事故时难以找到相关责任人。例如,在发生保姆偷窃等违法案件时,家政公司往往逃避责任,不补偿雇主的损失,而此前广州还曾发生过有保姆用安眠药喂儿童的事件发生。

另一方面,在三者关系中保姆的地位也颇为尴尬。由于不签订劳动合同,保姆在发生工伤时,雇主与家政公司经常互相推诿责任,因而保姆往往很难获得医疗赔偿。同时,多数家政服务公司没有为保姆购买意外保险,因此在发生意外时,保姆无法获得保险赔偿。

据了解,家政服务公司在发生纠纷和事故时,最多起调节的中间角色,基本上不负担任何责任。

【警钟】

保姆要弃雇主而去?

每年的春节过后,各地的媒体几乎都要爆炒“保姆荒”的新闻。据介绍,目前广州约有200万个家庭,大约需要40万名保姆,但目前实际在岗的保姆只有约10万名。一方面是庞大的市场需求;另一方面,“做保姆没面子”的传统观念依旧,再加上各种制度的不健全、低劣的工作环境,则“保姆”势必成为极端稀缺的资源。

笔者曾经致电许多家政公司欲聘家政人员,都获得“我们这边暂时没有保姆,请您耐心等待”的回复,更有甚者,好不容易马上可以见到保姆,还要受到“她有很多选择的,您说话要谨慎些”的提醒。

现在,“民工荒”已给珠三角城市的发展敲响了警钟,而“保姆荒”的现象对于众多的家政公司、雇主们乃至相关部门而言更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而如何破解这一难题,显然不是一朝一夕、一个部门所能解决的。

组稿二

■探究

家政公司:上司还是中介?

我们只是中介

“我们这里的工作就是将保姆介绍给雇主认识,如果他们双方确定意向,就交服务费给我。雇主需交纳服务费150元,包括雇主如果对家政工人不满意,一年内可以免费帮忙调换人选的劳务费;家政工人需交纳服务费50元,包括如果家政工人对雇主不满意或被辞退,一年内可以帮忙调换4次工作。”广州市赤岗街社区某家政中心的段女士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我们事先一般都和保姆讲好,如果工作中受伤,我们是不负责任的,如果她损害了雇主的财物,我们有可能赔偿损失。”

不是正式员工不签劳动合同

“严格意义上说,本公司的保姆不算是正式员工,因为我们没有与她们签订劳动合同,相应的,她们也没有享受最低工资保障和社保等待遇。”正祥和家政事业(广州)公司的总经理田欣接受采访时表示。

他说,由于家政服务公司这种劳动派遣的模式是近几年才形成的,因而并不包括在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范围内。直到今天,有关保姆的劳动合同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至于社保,公司与保姆双方需要每个月缴纳140余元的费用,而以目前保姆平均400-500元的月收入,还有他们那种培训跟踪式的家政公司每个月收取100元管理费的运作成本来看,根本不具备足够的能力给保姆上社保,而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基本上也没有雇主愿意为保姆上社保。

雇主与保姆:“婆媳关系”?

“雇主与保姆之间的关系近似于一种‘婆媳关系'''',保姆的工作需要融入雇主的家庭,而雇主也需要以接受家庭中的一员的心态来对待保姆,而不是百般挑剔责难。”赤岗街社区某家政中心的段女士说。

而正祥和家政事业(广州)公司的总经理田欣则称:“我一直把保姆、家政公司以及雇主的关系看作一个链条,表面上看,乃至目前许多媒体的报道都比较关注保姆的素质低下问题,但我看来,‘金窝、银窝不如自己家的狗窝'''',保姆们一般都背井离乡,其工作从劳动强度上讲需要付出巨大的心力体力,从劳动时间上说是要随时候命,而在精神上还要忍受社会对家政劳动工作的歧视。我倒觉得,这三者之间的关系的关键在于雇主的身上。”

组稿三

■现象

逾半保姆权益受过侵犯

据正祥和家政事业(广州)公司的总经理田欣介绍,该公司的几千名员工中,曾有半数以上的保姆受到过雇主的侵权。

田欣说,在雇主相对封闭的家庭环境中,雇主一般享有绝对的权力,这就造成了保姆经常受到侵犯。据介绍,保姆受到雇主的侵权包括,带有人身攻击性质的辱骂、殴打、性骚扰、不允许保姆出家门等,有的雇主还强迫保姆称呼自己的子女为“少爷”、“小姐”。

他说,如果有1例保姆对雇主财产进行蓄意破坏的行为,那么就有10例雇主漠视保姆权利的侵权行为。这几年来,仅仅性骚扰事件正祥和公司就遭遇了上百起。田欣表示,他相信还存在更多性骚扰事件保姆没有和公司说过,这种纠纷绝大部分的结果只能不了了之。他说:“我们不排除有个别保姆怀有恶意的可能,但我们同样相信有一部分保姆会因为忍受不了压力而做出消极的逃避乃至报复行为。”

据介紹,曾经有一个四川籍的保姆,被一位60岁左右、资产上千万的雇主雇佣,合同期间被雇主强奸。雇主当时就给了保姆1万元息事宁人,那名保姆将钱一直用报纸包着不动,10多天以后才敢向公司说。田欣当时跟那位保姆说:“你给我一个解决的方案或者我们立刻去公安局。”没想到那位保姆却说:“我和公司签了合同,我只希望公司不要让我赔钱,让我回家就可以了。”

对上述问题的发生,田欣表示政府部门应当积极行动起来,制订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保护保姆的权益。他说,当人格得不到尊重的情况下,许多保姆选择退出家政市场,而一个保姆的退出往往会带动一个村子或者一个厂子的潜在保姆止步不前。如此下去,别说家政公司没有选择保姆的权力,就是雇主,也会面临保姆供不应求的尴尬。

组稿四

■解决之道

与保险公司合作为保姆买保险

为了保障雇主和保姆的权益,据正祥和家政事业(广州)公司总经理田欣介绍,目前该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合作,为所有保姆上了包括雇主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附加险、保姆本身的人身意外险以及客户家庭盗窃险。

据介绍,从1999年正祥和公司创办初期他们就开始筹划与保险公司的合作。2001年下半年,该公司曾经与平安保险以及中国人寿保险共同合作,开创了当时热门一时的“家政服务综合险”,后因属于扩大承保范围并且正祥和公司没有兼业证,不具备代雇主交纳保险费的资格,从而被保监委取缔了。

目前正祥和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合作,每年需要为每个保姆缴纳的保险金额为300多元。其中,雇主责任险和保姆本身的人身意外险旨在保障保姆的安全,第三者责任附加险旨在保护因保姆的责任而造成的雇主损失,而客户家庭盗窃险则意味着如果雇主家里丢失东西,怀疑为保姆所为,而且报案后三个月之后仍然没有破案的话,则由保险公司预付损失的费用,如果日后破案,这部分的款项再追回。具体补偿金额中,如果因保姆的责任造成雇主家中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金额可达40万元;因保姆责任造成雇主家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金额可达6万元,而如果保姆在工作的时候自身受伤或者死亡,最高赔偿金额为5万元。

田欣还表示,因为他们的承诺最多、最有保障,所以正祥和对请保姆客户(雇主)一般收取900元的押金(合同期满后退还),690元的服务费(包括300余元的保险费),当保姆去雇主家工作后,前两个月内要分期还我们320元的培训费,而且在合同期内每个月要上交100元的管理费。

组稿五

■建议

保姆应实行特殊社保政策

正祥和家政公司总经理田欣认为,首先应规定保姆的最低工资标准,采取特殊的劳保政策。目前家政业总体工资400元以下,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水平,这是很不合理的。考虑到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工作时间长及对“寄人篱下”的工作环境做出心理补偿,家政服务人员的最低工资标准应该按照各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2—1.5倍计算。

同时,按现行社保制度,如由家政公司为保姆购买社会保险,家政公司无力承担;如由雇主购买,在不禁止“简单中介”(即中介公司只起一次性中介作用)的情况下,雇主将绝对选择不予购买,这将使广大家政工作者无法享受社保的保障。针对家政行业的特殊性,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特殊的社会保障政策也是解决之道。

雇主的侵权行为要受到有效监督

在雇主的相对封闭的家庭生活中,保姆是处于弱势地位的,雇主的行为应该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协调,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保姆的权益。有关部门应该规定家政服务的雇主方,有接受家政经营方监督、协调的义务。

同时,由于许多雇主的侵权行为,包括性骚扰、罚站、罚跪等行为都是很难取证的,而根据保护从业者人权有利于促进就业竞争,鉴于家政服务从业环境的私隐性和从业人员的弱势特征,建议对雇主侵权、歧视、虐待行为等设定由雇主方负举证倒置责任。

应制定统一的保姆权益卡

为加强家政服务从业者的权益保护,政府主管部门应该制定统一的家政服务从业人员权益卡,设置家政服务从业人员维权专线。

每个保姆都应该手持一张权益卡,以及各家政公司都应该强制性地在醒目处张贴家政服务人员权益公告:上面清楚地说明她们的权利和义务,并醒目地标示出政府相关部门的举报电话。这样才能更有效地培养起保姆的维权意识,有效保护她们的权益。

组稿六

■专家意见

非无法可依而是法律意识淡薄

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忠

家政服务人员权益的保护,在我国并不是无法可依的。根据家政服务人员和家政公司及雇主三方之间建立起的类型不同法律关系,《劳动法》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民事法律法规,都为家政服务人员构筑了一道法律保护的屏障。

针对于目前市场上存在的两种不同经营方式的家政服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也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单纯的中介公司,这种家政公司只负责介绍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见面洽谈,由雇主和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直接确定雇佣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雇主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直接建立了事实上的雇佣民事关系,日后如果家政服务人员在向雇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只要不是家政服务人员自身的故意自我伤害,应该由雇主负责赔偿。如果伤害是由第三方造成的,雇主在赔偿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中介公司在中介活动结束后,无须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雇主的确面临较大的赔偿风险,但如雇主能事先为家政服务人员购买保险,则可以以很小的代价来规避这种法律上的风险。

另外一种“培训跟踪管理式”家政服务公司。家政公司是以公司的名义与雇主签订合同并提供家政服务。鉴于家政服务人员是受家政公司的培训、管理和委派,所以其与家政公司之间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都形成了一种企业和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之间并非直接建立雇佣关系。因此,家政服务工作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只要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工伤条件,应该由家政公司按工伤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也应该由家政公司来为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相应的社保。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和家政服务公司之间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如果由于家政服务人员的责任而给雇主家庭人身或财产带来任何损失,均应由家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家政公司与雇主之间如果发生纠纷,应该依照合同法等有关民事法律来处理。而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公司之间由于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如果二者之间发生纠纷,则应该按照劳动法律法规来处理。

至于最低工资保障问题,只要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均应当受到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平等对待。国家也应当对广大家政服务人员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随着家政服务业的发展,市场会根据供求情况调整家政服务人员的具体薪酬水平,但无论家政公司还是雇主都不应突破政府规定的家政服务人员工资底线,否则即为违法行为。

总之,国家的法律并没有把对家政服务人员的保护排斥在外,之所以会产生目前这种家政市场很不规范,家政服务人员频频出现遭到人身侮辱和损害,家政公司或中介公司、雇主、家政服务人员三方之间责、权、利不明确的状况,主要是因为各方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

保姆是外来民工缺乏保障的典型

广东省科学院社会学和人口学专家郑梓桢

保姆是一个难以管理的行业,流动性很强,不同于企业和工人之间有明显的雇佣关系。

周岱兰是一个引人注目的典型,反映了保姆市场的不规范。而在周岱兰的背后,还有一个巨大的流动群体,即外地民工,他们也处在社会保障的边缘地带。现在许多工厂在招收外地民工时以各种名目和借口逃避签订劳动合同,逃避交纳社会保险。而且有些民工本身也没有社会保障的观念。

要切实保护保姆以及民工的合法权益,确实应该循着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向去探索。签订劳动合同至少能保障保姆每小时的最低工资标准。现在尤为迫切的工伤和保险问题,鉴于保姆和家政公司之间又没有明确的劳动关系,发生事故时加大了获赔的难度。现在社会保障制度难以将保姆这些人群纳入保护范围,另一种思路就是通过制定行业规范,来保护一些运作相对规范,能保护保姆部分利益的家政公司。

跟哪一方签劳动合同可酌情考虑

广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廖翔达

现在保姆和雇主以及家政公司的关系在法律意义上并不明确,存在着较大争议。保姆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要同雇主,或同家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如果家政公司招募保姆,加以培训并收取管理费,给保姆介绍工作,那么保姆应该选择与家政公司签订合同。如果保姆是通过简单介绍,和雇主有长期的雇佣关系,保姆应该选择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跟哪一方签订合同可以酌情考虑,但是存有事实劳动关系的,必须要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保障保姆利益的基本途径。

现在家政行业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普遍存在,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三方面的努力。其一政府部门应该加大对依法监管力度,依法解决纠纷,打击一些以家政公司为名非法牟利的中介;其二家政行业应该加强自律,行业内部制定规范,保护管理规范的家政公司,淘汰一些提供虚假信息等的不良企业;其三,通过政府加强保姆的教育宣传,加强他们的法律法规意识,并且学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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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保姆合同范文第2篇

吴先生在《劳》文中称,作为面对所有社会劳动者的《劳动法》,理应具有普适性,而“大部分在农村中耕种土地的农业劳动者被排除在《劳动法》之外,相应地,农村大部分劳动者同劳动相关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了。”并且,“这种作法的结果,必定会形成大面积的、厚此薄彼的身份歧视现象,固化中国社会已有的城乡二元机构,妨碍城乡的协调发展,妨碍城市化进程的健康推进。”笔者对吴先生扩大劳动法适用范围的主张非常赞同,但认为将农业劳动者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并无可取之处。

在这里,吴先生误读了劳动法中“劳动者”的内涵。“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在社会学和法学上各有不同的理解。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社会生产领域从事劳动、获得一定职业角色的社会人。1按照这一定义,凡是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不分劳动的内容、性质和地位与身份,都可称为劳动者。这样,不仅普通工人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是劳动者,而且农民、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也可以说是劳动者,因为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均是社会生产过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显然,吴先生即作此种理解。但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有所不同,法律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必须纳入到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劳动关系中加以界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产生的前提是劳动力的所有和使用发生了分离,即劳动者把自己所有的劳动力的使用权让渡给用人单位,由单位在劳动过程中管理和支配,由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进而受劳动法的调整和规范。可见,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在劳动关系中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相对应的一方主体,具体来讲,是指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2如果脱离了“用人单位”这个范畴,就无法清楚地界定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综观世界各国的劳动法,除非在企业化的农场里从事有组织劳作的农业工人外,分散地、自给自足的农业劳动者(即农民),从来都没有被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道理很简单,农民没有用人单位,他们自己支配自身的劳动力,自己安排自己的劳动过程,他们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这种特征在小农生产方式还占统治地位的我国农民身上体现得尤其充分。因此,笔者以为农民不应被纳入《劳动法》中“劳动者”的范畴(当然,当农民兄弟们进了企业成为“农民工”时就另当别论了)。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农村劳动者的权利就可以被漠视,城乡二元机构就应当被固化,农村劳动者同劳动相关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可以通过与“三农”问题有关的法律,比如《土地承包法》、《耕地保护法》、《村民自治法》、《户籍法》等来解决。如果张冠李戴,不仅仅是贻笑大方的问题,随之带来的法律关系的紊乱,法律体系的错位就不是小事情了。

反过来,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并非只有华山一条路。既然在劳动法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两个相伴而生的概念,笔者以为,与其盲目缩小劳动者的内涵招致适得其反的结果,不如另辟奚径在用人单位身上作文章。

现行劳动法就是通过列举“用人单位”的方式来划定“劳动者”的外延的。《劳动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也可称为“用人单位”。相应的,只有在这五种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才可以成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可以看出,上述“用人单位”的共同特征是: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组织。3在1994年制定劳动法时,只有这五种社会组织符合“用人单位”的要求。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的壮大,各种新型的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劳动法》列举的五种组织显然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用人单位”的外延。现举两例:非正规就业组织,即城市中的就业困难群体为生产自救而组成的低收入、低报酬、无组织、无结构的小规模的生产或服务组织,4如各种社区服务业、家庭工业和小型工艺作坊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即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即原来所称的“民办事业单位”),5如民办学校、民办养老院等。前者类似于企业但不像企业那样组织化和固定化,反映到劳动关系上也没有企业那样正规和稳定,尤其是劳动关系双方一般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管理相对松散。而后者类似于事业单位的组织形式和业务范围,但又不具有事业单位的国有性质;虽与民办社团一样具有民间属性,但其财团法人的机制又与社团的组织和运作模式格格不入,以传统的眼光来看,更加显得“四不像”。尽管已有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对这两类新型社会组织的用工行为作出了规范,但并不认为它们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所以至今其从业人员仍游离于《劳动法》之外,成为劳动者队伍的边缘群体。曾经就有一位民办幼儿园教师因怀孕被辞退,她走遍中国所有的法律程序,但最终告状无门。显然,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将非正规就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列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以此让它们的从业人员成为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

另外值得一提的还有存在雇佣行为的家庭或个人。最近几起家庭保姆在家政服务过程中受伤却找不到法定“埋单人”的事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使得家庭能否构成用人单位再次成为争论的焦点。现行《劳动法》之所以将家庭排除在“用人单位”以外,最主要的理由是家庭不具有“社会组织”的组织形式。笔者以为,用人单位最关键的特征是与劳动者形成隶属管理关系并支付报酬,“社会组织”只是其外在形式之一,从理论上讲,是否具有组织化的形式并不是不可或缺的要素,用人单位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既然已经被《劳动法》列为用人单位的个体经济组织绝大部分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那么存在非营利雇佣行为的家庭乃至个人也有理由被认定为用人单位。放眼海外,菲律宾劳动法以及香港地区的雇佣条例都将保姆纳入劳动者的范围,我们的《劳动法》也应当顺应时代要求将存在雇佣行为的家庭认定为用人单位,保姆也就有了法定的“埋单人”。

综上,如果在修改《劳动法》时把上述三种用工主体列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就可以扩大《劳动法》保护范围。当然,立法的具体情况还要视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大众心理的接受度等各种因素而定,但是有一点可以明确,通过适当地缩小用人单位的内涵,以此来扩大劳动者的外延,可以在更广阔的维度上实现社会正义。

注释:

[1]《中国劳动人事百科全书》编写委员会编《中国劳动人事百科全书》,经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741页。

[2]董保华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页。

[3]董保华著《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页。

雇佣保姆合同范文第3篇

一、类型与意义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提前消灭合同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是当事人阻却合同存续的一种意志行为。通过解除行为,使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自解除之时失去效力,从而实现主体特定的目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劳动合同整个动态过程的一个环节,虽不是必经环节却影响甚大。其直接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合同期待与利益得失。正是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得失,实践中极易引起纷争,因而倍受劳动立法的关注。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的类型、条件、程序及后果,藉此规范解除行为,克服任意解除的弊患,是劳动立法的任务。我国《劳动法》在第3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用9个条文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占本章条文的45%,占劳动合同条文的53%,足见劳动合同解除的重要地位及立法的关注程度。

从立法规定的角度看,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两大类型:双方解除(协商解除、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行使解除权)。劳动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双方当事人有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由,也应有解除合同的自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应予以认可,并不施加限制条件。单方解除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意志行为,并不以对方是否同意为转移。单方解除不当,就会破坏合同效力和尊严,损害对方权益。所以,劳动立法重点要规范单方解除。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了9个条文,其中有8个条文是关于单方解除问题的。

依据解除主体,可将单方解除分为用人单位解除和劳动者解除。根据解除条件不同,用人单位解除又可细分为三种类型:过错性辞退(第25条)、情势性解除(第26条)、经济性裁员(第27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都附有严格的解除条件和程序,同时通过反向立法(第29条)进一步限定情势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的适用范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性解除(第31条);另一种是特殊性解除(第32条)。一般性解除只需履行告知程序义务即可为之,并无其他限制条件。因此,一般性解除又可称为无条件解除或绝对解除。特殊性解除有严格的法定适用条件,可称之为有条件解除或相对解除。西方国家常把劳动合同关系视为雇佣关系,相应地把劳动合同主体分别称作雇主和雇员(受雇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也就合为雇主解雇和雇员辞职。雇主解雇分为合理解雇和无理解雇。在日本,关于劳动法是否一般承认解雇自由,理论认识上有分歧,形成三种学说,即解雇自由说、权利滥用说和正当事由说。(注:(日)东大绿法会:《劳动法》(日文原版),酒井书店·育英堂1983年版,第141页。)

我国《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类型,属于无条件的一般性解除。单独赋予劳动者一方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立法技术和利益衡量上是否合适,留待后文讨论。仅就第31条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目的而论,有三点意义应予强调:

第一,此条规定充分映射了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保护劳工。现代劳动法诞生于19世纪初的“工厂立法”(注:1802年英国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被劳动法学界公认为现代劳动立法诞生的标志。),其条件是工厂大工业的兴起和劳动者的人格独立;其标志是立法保护重心的转移-从资本所有者转移至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中的弱者,确保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权益与人格实现,是现代劳动法的神圣使命。劳动法的发展史和工人阶级斗争,都可以充分印证劳动法保护劳工的正义追求。(注:冯彦君:《论劳动法是保障人权之法》,载《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我国《劳动法》第31条虽仅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项规定,却使劳动者获得了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保障了劳动者的独立地位,也是对弱者地位的有力救济。可以说,《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不仅是劳动自由的法律保障,更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现。

第二,此条规定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最大价值。劳动力资源是人力资源,是生产力发展的根本动力。劳动力资源必须与物化形态的生产资料结合,才能发挥其效能。劳动力资源的配置状况,直接影响其利用效率。优化劳动力资源的配置,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当然地成为劳动法的一个重要调整目标。劳动者选择了用人单位并通过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也就选择了一种职业、一个服务对象,实际上就是实现了一种资源的组合、配置方式。从客观上看,一种资源的组合未必是最优的,需要不断地调整:从主观上看,劳动者出于兴趣、爱好、专业、待遇等考虑,认为现有的单位和职业不适合于自己时,其工作积极性和效率就会受到很大的影响,也需要实现新的选择。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积极主动地调整资源的组合方式,为实现新的更优的组合提供了可能。

第三,此条规定在程序上限制了解除权的滥用,维护了合同效力。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维护合同效力、确保合同自由是劳动立法的双重任务。实践证明,没有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合同;而自由过度就会破坏合同效力。维护合同效力,适当限制合同自由,实属合同法制的必然要求。《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在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施加了提前告知的程序义务以限定解除权的行使。这便兼顾了两个价值目标,即维护合同效力与维护合同自由。

二、解释与评析

1.《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性质是授权条款,还是义务条款?

一般而言,授权条款在表述上通常使用“可以”、“能够”、“有权”等法律用语;义务条款则通常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词语。据此断定,第31条的规定是作为性义务条款。这个结论只看到了表面现象,尚未准确反映第31条的性质。若对第31条进行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就不难发现,本条还是一个授权条款。其授权成分蕴含于条文的字里行间。理由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是指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情形,而这种情形又并非指第32条规定的基于特定事由的特殊解除,因为第32条的特殊解除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在程序上只须随时通知,无须提前通知。从《劳动法》整个内容来考察,也找不到第31条适用的具体情形。基于此,我们认为,第31条的前半段“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单纯是事实陈述,实际上也是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授权,确立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独立情形。劳动部1994年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以下简称《条文说明》)也解释为:“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一个法律条文既是授权条款,又是义务条款在法律文件中并不多见,且通常都是前面明确授权,后面使用“但书”形式限定其适用条件或程序。我国《劳动法》第31条作为“混合条款”,融权利授予和义务施加于一体,表述方式上不甚妥切,授权内容过于模糊,易造成误解。我们认为,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可以变通表述或修改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也可以考虑将第31条和第32条的内容合并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受上述提前30日通知的程序限制。……”

2.《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提前30日通知”是条件,还是程序?

条件和程序是有区别的。条件是成就一个事物的前提性因素,具有或然性。人们可以创造一定的条件,但条件的具备与否,通常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程序是行动的步骤、手续及时限,具有可为性。人们只要愿意,皆可履行程序,具有较强的主观意志性。在法律效果上,条件是权利享有、义务承担的前提;程序则是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外在表现和具体要求。据此判定,“提前30日通知”是程序,而非条件。对此,劳动部的《条文说明》也明确指出,通知是程序而不是条件。但在1995年劳动部给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中却答复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这个答复混同了条件和程序两个概念,造成与《条文说明》解释上的矛盾,显然不合适。

3.除提前30日通知的程序义务之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还有其他限定条件?

从《劳动法》第31条规定来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除需履行提前通知的程序义务之外,再无其他限定条件。对此,各种解释意见也比较一致。劳动部《条文说明》明确指出,“除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有学者认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任何实质条件,但必须提前通知用人单位。”(注:梁书文等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90页。)也有人指出,“劳动者如欲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足够了,这里只问劳动者的意愿,不问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或其他生产经营状况怎么样。”(注:戴春华主编:《劳动合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全国三大统编教材(注:三大统编教材是指:关怀主编的《劳动法学》(法律出版社):郭捷主编的《劳动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李景森主编的《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也持相同或相似的看法。对《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持无条件说,只限于条文注释的实然层面,在立法的应然层面上,第31条的规定是否合适,在本文第三部分中将予以分析。

4.《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30日期间,其意义何在?30日期间届满的效果如何?

30日的通知期间,也称预告期。预告期既是准备期,又是约束期。作为准备期,意义在于给用人单位一个准备的时间,使其能够在30日内做好各方面的安排,避免出现岗位人员空缺而造成损失。在准备期内,劳动者可以选择、联系新的工作,避免合同解除而造成失业现象。作为约束期,在该30日内劳动者应克尽职守,不可松懈、怠慢工作,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用人单位也不得在预告期内以劳动者将要解除合同为由而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否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总之,30日的预告期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合同继续生效、履行。30日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果,劳动者的解除权生效;用人单位负有无条件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义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超过30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劳动者只需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且通知期间已届满,其解除权即应受到法律的保护。30日期间届满后,劳动者可以行使下述请求权:一是可以请求用人单位出具劳动证明书(注:一般台湾称服务证明书,日本称使用证明书。),以备寻找工作所用。劳动证明书”一方面使离职劳工易于工作,以谋生计,他方面使第三人(未来的雇主)决定是否雇佣时,有参考之资料,具有增进劳工就业之社会功能。“(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页。)劳动证明书一般载明劳动期间、劳动种类、劳动技能、劳动条件以及劳动者请求记入的其他事项。(注:参见史尚宽著:《劳动法原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79年版第53页;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182页;东大绿法会:《劳动法》(日文原版),酒井书店·育英堂1983年版,第146页。)二是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行使工资支付请求权和物品返还请求权。

5.《劳动法》第31条规定的“通知”的内容和形式如何?

通知是一种具有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都应符合法律的要求。关于通知的形式问题,我国《劳动法》明确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采用书面形式,其意义有二:一是《劳动法》已明确要求劳动合同订立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是一个动态过程,其订立采用书面形式,其变更、解除也应采用书面形式。这样立法态度统一,立法内容协调。二是如果通知采用口头形式,那么一旦发生纠纷,是否通知难于证明,何时通知也无法确定,劳动者行使解除权会遇到很大障碍。关于通知的形式方面,还应进一步探讨几个《劳动法》没有涉及的相关问题:第一,劳动者提交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不予接受怎么办?在用人单位拒绝接受通知的情况下,劳动者可在通知书上记载通知日期并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字,也可以由工会组织予以签字证明。第二,为了防止用人单位矢口否认已接到通知,劳动者在提交通知时可要求接收人(能够代表用人单位的人员)在通知书上签收,一式两份,劳动者自己保管一份备作证明。第三,通知应向何人提出?通知向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当然可以,除此之外,也可以向主管人事工作的副职领导和人事部门提出。第四,通知一般应在接收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提出。一方面以示正规且便于保管不易丢失;另一方面接收人的行为视为公职行为,其后果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通知未采用书面形式,而是采用口头形式,其效果如何认定?对于口头通知,司法实践应采取灵活的态度。若双方对通知无异议,法律确认其效果;若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劳动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律不予确认效力。关于通知书内容,《劳动法》没有具体的要求。根据通知书的功能和国外立法的有关规定,通知书只须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通知日期、期限届满日、通知人几项内容即可。无须载明解除原因、目的等内容,也不需要恪守严格的格式。

三、比较与借鉴

民法法系国家大都将劳动合同纳入民法债的范畴统一调整,使劳动合同立法成为民法的特别立法发挥调整功能。从历史看,现代劳动法发端于民法,又超乎于民法,因其规范特殊的对象而日渐自成体系。正如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所指出:“民法在我们的各类法律中起了基础学科的作用,法的其他门类曾以其为模式(行政法)或为某些类的关系努力使之完善(劳动法)。”(注:(法)勒内·达维得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80—81页。)劳动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性并不能否定其与具有基础法地位的民法的亲合关系。劳动法根植于民法,又发展了民法。就其通过确立劳动基准并求助团体力量以实现契约双方力量平衡的努力是对民法调整劳动关系功能不足的一种弥补。对此,日本学者明确指出,劳动法具有限制资本的商品支配,修正市民法契约自由的机能。(注:(日)木下正义等著《劳动法》(日文原版),成文堂1992年改订版,第10页。)可见,借口劳动法为独立的法部门而否定劳动合同关系适用民法调整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显然是无视历史也无助于现实的。将劳动法的一部分-劳动合同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对待,有助于对劳动合同进行严密的法律调整,也有助于协调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考察各国的立法例,劳动合同多被纳入民法某类合同范畴或作为独立的合同类型适用民法调整。法国民法典中的租赁合同的标的包含劳动力;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都将劳动合同包括于雇佣合同范畴。意大利民法典有其特点,把劳动问题整个纳入民法典体系,作为独立一编(第五编),其中第三节是调整职业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内容。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具体规定合同种类。《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租赁仅限于财产租赁不包括劳动力。在1997年5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雇佣合同,以劳动合同为主又不限于劳动合同,非职业雇佣如家庭雇佣保姆亦包括在内。但在1998年9月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中已不见了雇佣合同的身影。这种转变反映了统一合同法起草人对劳动合同法律调整立法态度的变化。至于我国将来要制定的民法典是否应囊括劳动合同关系,这很值得我们认真探讨。客观地说,不管民事立法是否调整劳动合同关系,都不能妨碍劳动法为劳动合同确定具体的规则,也就是说,不能限制劳动立法的独立发展。

各国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立法规定,从立法技术看,多属“合并式”立法。所谓合并是指将劳资双方主体纳入同一条文,同等授予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如日本民法典第627条规定,当事人于未定雇佣期间时,各当事人,无论何时均得为解约的声明。于此场合,雇佣在解约声明后,经过两星期而终止。(注:陈国柱译:《日本民法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0页。)意大利民法典第2118条规定,对于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契约,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业规则”、惯例或者公平原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契约的权利。(注: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6页。)比利时雇佣合同法第37条规定,对于没有规定期限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通知对方后予以终止(注:《外国劳动法选》(第三辑),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187页。)(实质是解除-笔者注)。法国劳动法典第122—4条规定,不定期的雇佣合同,只要遵守下列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予以终止。(注:《外国劳动法选》(第四辑),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版,第191页。)我国《劳动法》没有采用合并立法方式,而是分别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单方解除问题,把无条件的一般解除权只授予劳动者,没有相应地给予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基于法定的正当事由,否则即构成无理解雇,承担法律责任。这种立法方式和立法内容,意在严格限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安定。当前我国就业机制、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劳动者的择业观念和能力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严格限定用人单位解除权的范围,否定一般解除权,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乃至生存权至关重要。但从发展的观点看,我国《劳动法》的立法格局并不妥当。劳动者利益和资本所有者利益是劳动法保护的双重法益。只是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常常处于不利的弱者地位,劳动法才对其进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目的是追求劳资双方地位平等和利益平衡,决不是以牺牲资本的利益单方面追求劳动者的利益。否则,劳动法的调整就会矫枉过正,重点保护也就失去了平等、公平的正义基础。我们认为,随着各方面条件的逐渐成熟,适时修改《劳动法》,将一般解除权也平等地授予用人单位,是很必要的。若此,既符合世界劳动立法潮流,又可促进劳动立法在平等的基础上健康发展。

各国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都有一个相同的内容:提前通知解除权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于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正当的法定事由方可解除。我国《劳动法》第31条并无此种限定,劳动者的一般解除权无区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我们认为,我国《劳动法》的这种立法状况不合适,应该修改。理由如下:其一,一般解除权无别地适用于所有劳动合同,使因一般解除权授予不平等所导致的利益失衡更加失衡。其二,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明确的期限,即期待对方按期履行,自己也需要依据期限长短进行各种打算与投入。劳动者在合同期限内可以随意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始终面临着劳动者走人的缺员威胁。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利用30日进行准备,但现代企业中的科技人才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时很难在短期内觅得,一个关键人员的辞职,有时会使整个企业陷于瘫痪。同时,用人单位必须时常提防劳动者“跳槽”,对劳动者的培训投入信心和动力不足,这会极大地限制劳动者素质提高和企业的长远发展。其三,劳动合同订有确定的期限,在期限内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若可依单方意志而任意解除,就会破坏合同尊严。事实上,有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期限对用人单位有确定的约束力,但对劳动者就缺乏确定的约束力,这也有失公允。

四、限定与救济

如上所述,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有不妥和漏洞,有待修改完善。立法尚未修改以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对立法的缺陷,司法(诉讼与仲裁)应该发挥一定的能动作用。在符合立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司法活动寻求适当的限定和补救措施实属必要。

1.司法实践应确认放弃一般解除权的“弃权条款”的效力。《劳动法》第31条授予劳动者的解除权并不是不可放弃的权利。劳动者出于真实的意思表达自愿放弃此项权利,法律没有必要加以限制。劳动合同中订有“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这样或类似的条款,只要不能证明此项条款的订立出于欺诈或重大误解,其效力应予确认。通过此类“弃权条款”,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求得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这对促进劳动者关心企业,增强责任感,对用人单位解除疑虑,增加培训投入,合理组织生产、经营有积极意义。现代社会,合同日益标准化,劳动合同也不例外。在订立标准合同时,劳动者的选择余地很小,较为被动。有时由于签约经验不足或迫于就业的压力,盲目地或被迫地接受一些对己不利的条款。这些因素应予以充分考虑,综合评价“弃权条款”的性质,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其效力。

雇佣保姆合同范文第4篇

物业管理要从头抓

目前,绝大多数买房人对入住后的物业管理和要缴纳的费用都非常重视,如果房地产商不肯在签合同时向买房人出示《物业管理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将会给未来入住后的物业管理带来隐患。

虽然北京市房地局早在1998年就已要求房地产商领取预售许可证前先要通过“公约”的审查,并在签购房合同时与买房人对“公约”进行约定,但大多数房地产商不肯向买房人出示“公约”。物业公司在接受房地产商委托物业管理时,往往不是要求房地产商提供买房人签署的“公约”才接手管理,而是拿着本应房地产商直接交给业主的钥匙,胁迫业主接受自己的管理、缴纳房地产商和自己私下约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

试想一个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本身就是无效协议,物业公司又如何使用这种无效协议要求买房人履行协议呢?物业管理的纠纷隐患不是买房人种下的,而是房地产商种下的。

业主知情权不容忽视

从住公房到住私房确实也有消费观念转变的过程,但人们对物业管理消费观念的转变有赖于对物业管理重要性的认识,而目前一些物业公司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却恰恰影响了人们在这方面的思想转变。

不少物业公司到处诉苦,说自己亏损严重,但却又不肯按政府要求定期向业主公布帐目,在业主委员会决定更换物业公司后赖着不走,致使业主怀疑物业公司的诚信和缴纳的管理费是否真正用于自己物业的管理上。物业公司剥夺了业主的知情权,又凭什么来质疑业主不交费呢?

物业公司应自立

如果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商有着“裙带”关系,在物业管理的开始利用和房地产商的特殊关系(比如拿着本应房地产商直接交给业主的钥匙)强迫业主做某些事情,就不能责怪业主对房地产商的不满发泄到物业公司身上,物业公司收了房地产商的钱,代房地产商承担保修工作,房子出了问题,业主找物业公司,就不能说物业公司是代房地产商受过。物业公司接受了房地产商的委托,事先就有责任验收自己要管理的房屋和设备,也有保证这些房屋和设备正常使用和运转的责任。

要想解决这个问题,不能指望业主自己去分清房地产商和物业公司的关系,而是物业公司要自己和房地产商划清界线,不要在和业主打交道的开始,先给业主一个房地产商代言人的形相,同时对接受房地产商委托管理的项目先做好验收。

地产商“话语权”有多大

“业主”反映的是物权的概念,“业主”就是“物业的主人”。实际上,在物业没有卖出之前,房地产商是最大的业主。搞清了这个概念,我们才能明白第一份《业主公约》由房地产商制定,第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房地产商和物业公司签订,不是取决于它的义务,而是取决于制定公约时房地产商是唯一业主的权力。同样,我们也能明确房地产商在房屋未卖出之前同样要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其它业主履行同样的公共义务。

房地产商在卖房时,把其对房屋的权力和义务同时也转让给了买房人,因此当一个小区的买房人超过50%,业主组织起来后,买房人对物业的权力就超过了房地产商,需要时可以重新和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或决定改聘其它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可以对业主公约按大多数业主的意愿进行修改。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房地产商委托物业公司的合同应在业主委员会新的委托合同发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随着房屋建成和买房人入住的增加,物业管理的纠纷将逐渐代替交房纠纷而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要从根本上解决物业管理问题,首先要澄清思想认识上的误区。

“主仆”关系是基础

商家把顾客称为“上帝”,是商家对顾客地位的一种尊敬,他们理解自己的生存完全依赖顾客的认可。但是,目前非常奇怪的现象是,作为商家之一的物业公司大多不肯承认自己的服务对象————业主是“上帝”。

其实,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关系类似于“主人”和“仆人”的关系。但遗憾的是有不少人却采用了错位思维方式,用物业公司是“法人”,与业主合同确立的关系是“平等”关系来否定“主人”和“仆人”关系。

在法律上并不仅仅是“法人”之间具有平等地位,“自然人”同样有平等地位,“法人”和“自然人”之间也一样是平等的,我们常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人”即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家庭中的“保姆”与主人的关系是“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合约关系,小区的“主人”与物业公司的关系是“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雇佣合约关系,这两种关系同样都是“平等”关系。为什么做“保姆”的从来不怀疑自己的“仆人”地位,而物业公司却不肯承认自己的“仆人”地位呢?这是因为“保姆”比物业公司更清楚自己是干什么的。

正是由于物业公司不肯承认自己的真正地位,所以他们将业主交给他们用于小区服务的费用当成自己公司可以随便支配的自有资金,引发了业主和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费上的一系列纠纷。

物业管理谁说了算

有物业公司认为,业主自治并不是业主说了算。那么,物业管理究竟谁说了算呢?房地产商说了算?如果房地产商已把房屋的产权转给了买房人,他们在小区内连“话语权”都没有了,凭什么做别人的主呢。

物业公司说了算?物业公司不是政府派出部门,在小区内没有任何产权,只是业主共同聘请来的“管家”,显然他们也没有说了算的本钱。

政府说了算?政府本身就是人民意志的代表,在商品房小区里就是业主意志的代表,在不影响其它小区合法权益时,政府对具体小区的任何指导和监督都应以该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为依据。因此,在小区里,只能是业主说了算(这里的业主是指业主的群体,而不是业主的个体),这是我国法律赋予业主的权力,任何人无法改变。物业公司可以不接受某个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但接受委托后,只能按业主的委托执行。

雇佣保姆合同范文第5篇

案例分析

在案例一中,仲裁委员会与一、二审法院的分歧在于郭某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只要郭某可以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意味着其和益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应该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劳动法》第十五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郭某与益丰公司签约时,已符合《劳动法》的年龄要求,并且不属于原劳动部《意见》第四条规定的“不适用劳动法”的主体之一,即公务员,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在校大学生排除出劳动法的使用范围,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另外,仲裁委员会依据《意见》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认定郭某“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也不能成立,因为该条特指“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勤工俭学和劳动就业有着根本的区别。(1)目的不同。勤工俭学的目的是切实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入学就学问题,帮助家庭困难学生维持正常学业,是我国各级各类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采取“奖、贷、助、补、减”等多种资助方式之一。②《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劳动就业的目的是以劳动者的身份参加社会劳动,大学生就业是维持大学生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的重要手段。(2)主体不同。勤工俭学的主体在校大学生,身份仍然是学生,不是劳动立法上的劳动者。纳入劳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必须要“双适格”,即劳动者要适格,用人单位也要适格。而对于本职是学习的学生来说,他尚未进入就业领域,其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是不合格的,因此学生不能适用劳动法的规定。③而劳动就业的主体是劳动者,适格的劳动者必须符合就业年龄,同时还需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3)法律关系不同。当前,在实务和理论界,一般认为,在校大学生勤工俭学属于民事雇佣关系。④而劳动就业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属于劳动关系。(4)适用法律规范不同。目前,维护学生在勤工俭学期间各项权益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教育法和学校的规章制度。而维护劳动者在劳动就业方面的法律规范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立法。仲裁委员会认定郭某“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所依据的是《意见》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恰恰说明了在校生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即可以不签,也可以签。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不会因为人的选择而改变,资格要么有,要么就没有。⑤郭某与益丰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且还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如合同期限、工作岗位、试用期等,因此郭某是以劳动就业为目的和益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不单单是进行勤工俭学。案例二中,能否给予小芳工伤待遇的前提,依然是形式上认定劳动合同成立,实质上存在劳动关系。案例三中,沈某依据劳动合同法要求龙文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其实前提条件还是其与龙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劳动关系存在,加上龙文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实现要求龙纹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劳动关系存在,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持双倍工资的请求,但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这一时间点上,却发生了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之日”,是2009年5月18日;二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之日”是2009年6月29日。二审法院的理由是在此之前,沈某属于在校学生,其在2009年5月18日到6月28日实习期间不能视为就业,亦不能认为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通过分析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毕业前的在校大学生完全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大学生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依法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表明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如果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应该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劳动法保护毕业前在校大学生劳动权益的可能性

劳动关系的特征一般包括:(1)主体。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除劳动派遣外),劳动者即为拥有劳动力并可以支配劳动力的一方,劳动者只能是自然人。在我国,劳动者包括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我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用人单位即为占有生产资料并使用劳动力的一方,它是使用和管理劳动者并付给其劳动报酬的单位,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2)内容。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自由支配劳动力,将劳动力有条件让渡给用人单位以和生产资料结合促进社会生产,劳动者换取劳动力再生产机制。劳动过程就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两种要素相结合的动态过程。②(3)属性。既是人身性和财产性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又是隶属性和平等性兼具的社会关系。人身性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就是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支配,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使用、管理,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人身,关系到其健康和生命,关系到其劳动能力、劳动人格、尊严的维护,关系到其工资等物质权利的保护;财产性即劳动者有偿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平等性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照平等、自愿、协商原则,通过劳动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隶属性即由于一方占有生产资料,必然强于只拥有劳动力的劳动者,双方力量的不平等,导致劳动关系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使得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另外,劳动关系一经确立,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具备这些特征,就可以称之为劳动关系。毕业之前的在校大学生一旦确定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便可以确立劳动法保护的劳动关系。理由包括:(1)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三个特征。主体方面,目前《劳动法》和《意见》只是排除五类主体,即国家公务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这五类人员是被严格界定为不受《劳动法》的规范,而在校大学生并不包括在内。内容方面,大学生在毕业前就可以自由支配劳动力,不管是付出体力还是脑力,他们将劳动力有条件让渡给用人单位以和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结合,当然和普通社会劳动没有区别。属性上,大学生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具备人身性和财产性、隶属性和平等性兼具的社会关系。唯一需要探讨的就是大学生在毕业前这段期间,既要受到大学的管理,如果参加劳动就业,又要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这显然也是目前劳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将大学生纳入保护范围的考虑。(2)劳动法的发展历史表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范围是一个由小到大的发展过程。最初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仅为纺织工厂中的童工和女工和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后来逐步扩展到各个行业。③2007年3月28日,相关媒体报道了麦当劳、肯德基和必胜客等“洋快餐”企业违法、违规用工的情况。面对各方质疑,“洋快餐”方始终以大学生不属于劳动者,不适用《劳动法》为由回应。④2007年4月,广东五位律师建议废止《意见》第十二条,保护大中专学生从事兼职和勤工助学时的权益。⑤2010年3月1日,《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实施,这是全国首个以立法形式出台的高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见习条例。《条例》共有七章六十四条,其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和调整范围、组织与保障、实习规范与管理、见习规范与管理、扶持与奖励、法律责任六个方面。《条例》规定学校、实习单位和实习学生三方,应签订实习协议,毕业生进入见习基地见习,见习单位应与毕业生签订见习协议。协议应包括意外伤害保险与损害赔偿的约定。当期接受顶岗实习学生、见习人员人数均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30%。在实习、见习的待遇方面,学生在实习单位顶岗实习的,实习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同岗位职工工资80%的标准向学生支付实习报酬,非顶岗实习的,可在协议中约定给予一定生活补贴。可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必然会把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范围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