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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形理论论文范文第1篇
1企业组织结构
分形企业会形成自组织的分形结构,这种结构能够实现企业的自我满足,而且对于企业发展目标以及战略实施十分有利,企业能够通过自我转化实现新型分形单元。这就是说企业组织结构的形成必须重视流程,通过企业资金、信息、物流等方面进行自我考察,对关注企业内部团队、并行组织等工作的情况,尽量简化企业管理层次,做好自主控制,强调企业的生产安排。在物流的过程中,应该全面考察产品的装配过程,优化企业产品运输结构,对于资金方面应该通过对企业成本、引进资金等方面实现单元控制。企业应该保证分形之间的信息有效。企业对于整体结构应该根据外部环境以及自身条件进行相应的协调,做好管理工作。
2企业经营过程
分形企业经营过程的分形主要是由企业自身的组织机构形式决定的,这也说明了企业自身结构发生变化,企业经营过程也会发生相应的改变。所以说结构分形的运行结果能够直接反应出分形单元的发挥情况,这对于企业组织者来说也是一个直观的展示,这也关系到企业各个方面的发展。在运行分形管理时,必须保证所有系统都是在一个目标作用下,企业也会根据生产情况对分形元进行调配,主要目的就是能够保证生产流程保质保量的完成,实现企业的最佳运行状态。作为企业的结构层来说是十分复杂的,企业经营和生产过程的层次结构必须能够展示出相似性。这种情况具体的体现在以下方面,企业分形层次都能够展示出企业的具体运行情况。而且企业的运行体系都是有人参与的,人的理性以及主观认知都是有限的,所以说,企业在管理的过程中应该考虑到人所表现出来的个体倾向。
3企业功能
分形系统功能即指系统和其外部环境的相互关系,以及二者互动时的功效、能力、性质的展露,属于系统之内比较平稳的组织次序、联系方式和外在表现形式(时空形式)。作为拥有特定权限、智能的自治体,协同、自律为分形企业分形单元间所注重。企业整体目标中,所有分形单元凭借组织及其互相间的协作体系,迅速回应环境变化,其所有机构依据市场规律配置组织内部资源,实现资源使用的充分合理。所以,所有机构作用比较雷同,企业整体功能、部门功能同样有类似趋势。
二实施企业分形管理
分形管理模式主要就是把数学上的分形几何思想运用到实际的企业管理当中,这种管理结构主要就是把企业当中的每个成员作为分形元之一,也就是由这些员工组成了整个企业,通过分形元之间的相互沟通能够互相启发,并逐渐形成一种动态结构,帮助企业领导者更好地做决策分析。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企业内部也应该适当地调整分形元,同时动态结构也会发生改变。企业在使用分形管理模式的时候,划分分型元的主要依据就是相似性原则,主要就是针对员工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解,把专业技能、素质等方面接近的员工分为一个分形元,这样整个动力结构都会保证是最新型的。在这个过程中,企业应该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1划分分形元
上面已经简单地提到了企业在进行分形管理时划分分型元主要依靠的就是相似性原则,这样就能够保证企业在功能上趋于完善,在结构上更加完整。
2分形元运行方式
在划分完分型元之后就需要采取合适的运行方式。分形元机制是企业运行分形管理模式的主要依据,分形元本身就具有特定的权限以及智能体等。一方面,作为分形元必须对企业的发展目标认同,而且绝对地服从,这样分形元才能够有效而且能够整体有序。另一方面,作为分形元必须具有一定的决策权,而且有比较自由的活动空间。这两方面都表明了分形元不仅仅是执行体而且还是企业的决策体,能够对企业的内部结构进行优化。
3分形元间沟通机制要想稳固分形元结构
就必须采取分形元沟通机制,分形元之间相互沟通,能够实现信息的交流,随着时间的增长还能够让决策者对企业自身的内部组织情况有一定的了解,进而调整分形元的活动空间,健全分形元内部结构,进而构造出更加适合企业发展的动态结构。如何开始分形元沟通机制主要取决于相似性,每个分形元的价值观念以及结构形式等都必须保持高度的相似性,这样才能够提高沟通的效率,方便动态结构的组建。企业通过灵活的分形管理模式能够迅速地对运营情况进行检测,并根据既定目标做出相应的调整,对于企业文化的建立、人力资源配置等都具有很好的管理作用。使用这种管理模式,在市场环境发生变化时,企业也能够做出更准确更快速的反应。
三结束语
分形理论论文范文第2篇
亚里士多德之后,伦理学被定义为“对人而言的善”。根据伦理这个词在希腊语中的最初意义,准确地说涉及到人的品性,即以义务为中心的道德的强制性概念。按照英国新闻伦理学者卡伦•桑德斯的归类,伦理学的方法分为强调责任观念的义务伦理学,以康德为代表;强调行为结果的结果主义伦理学,以边沁和穆勒为代表;和强调善行的美德伦理学,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1]具体到对新闻伦理的理解,根据大众传播的实践,往往涉及到三个层面的分析。第一个层面是现象性的,即对具体时代具体社会背景下的道德规则的共性和差异进行历史社会学、政治社会学或文化社会学的分析。第二个层面是讨论规范,从道德哲学出发,思考是什么因素决定好与坏,公正和不公正,强调义务和权利,这往往不能离开社会的发育程度和制度建设的背景。第三个层面是一种哲学性质的伦理学思考,试图超越对道德话语的形式批评,讨论新闻实践和话语规范的合法性。
一
在人类的实践性活动中,伦理问题始终是一个意志自由和主体责任的问题。在沟通主体关系的新闻传播活动中,伦理的尺度从来是定义职业规范的核心内容。我们知道,新闻不是一门类似于数学那样的纯科学,它揭示了一种实用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和利益冲突,关系或力量关系的评估指引着新闻的内容。如果要着眼于媒体自身,那就是媒体如何影响社会的问题,如果放眼于大的社会环境,就要说明社会如何影响了媒体。显然,“如果我们将新闻媒体从其运作的社会、经济和政治背景下分离出来,我们就有可能夸大媒体的权力和影响力。”[2]实际上,新闻媒体作为一种社会制度的配置,本身携带着制度的规则及其内在的活力。
在大众传播过程中,层层把关人都是带着一定的意识倾向、审美口味或刻板成见来处理消息的。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客观因素影响把关人的“消息决策”。这些因素的影响包括:事件发生的物理状况;故事的内容和事件的背景;从现场采访到版面编辑的新闻价值标准;偶然因素如事件发生时记者是否在场;照片、声音、画面的清晰程度和素材的容量。不可能都知道,也不可能只是一个人在说。一是谁在讲的问题,是来自权威通讯社的快讯,还是编辑部本身的决策;是来自记者的独家报道,还是综合各种信息源的素材。不同的信息源承担不同的职业风险,并成为信息的合法性参数。二是如何讲的问题,新闻采访中的专业技巧是否诚实可靠,新闻编辑中的版面位置如何?在信息编排等级的序列中,究竟是惊鸿一瞥还是滚动报道?有没有被报道的可能,公开化的程度如何,报道的底线在哪里?这里的关键是舆论厚度和社会心态的距离究竟是否在接近和缩短。
事实上,记者的陈述行为是一个集体性的、多义性的复杂过程。要得到一条消息或者选择处理、披露一条消息都需要有关方面的批准核实,或者是与有关部门和当事人的讨价还价。媒介化的话语是一种传播关系的构造物,和与之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缠在一起。没有一个陈述者是自治的和单独的,其陈述行为都与具体的战术、策略条件相关。“真理”即不是一件事情,也不是一个内容,真理的表述总是要有贴切性。康德式的记者职业伦理是不现实的,因为他认为个体作出的选择能够成为普遍的法则,被陈述的东西应该在某种程度上是普遍传播的对象。人的任何社会性实践都不可能不具备自己的观点立场,无论记者编辑怎样大公无私,都不能保证做到客观中立,特别是在涉及到自身观点和职业利益的时候,比如说话筒和摄像机的强行介入在什么情况下才会是可以接受的,这不仅仅涉及到对当事人的尊重和保护,有时候是来源于媒体的自我期许和受众压力。
新闻不是科学,而是一门艺术。在表现的符号和被表现的对象之间有一道符号学的鸿沟。如果结构主义破除的是有关主体的神话,那么,后结构主义破除的是有关符号再现性的神话。任何符号,并不仅仅是自然或外部社会事实本身的符号,就是说,符号具有外在的、有约束力的普遍的特征,而更重要的是任何符号是以前曾经有过的符号的符号。换句话说,符号的真正功能不是人们认为的“再现”,即使是有所再现,它再现的也不是原来人们认为的自然或原物,而是对于已经存在的符号的再次符号化,因此,也就无所谓再现不再现。与之相对应,所谓“真理”,就不是原来人们认为的那种完美地再现了现实、自然或原始的东西的东西,而是一种符号的符号,或者被称为“文本间性”。原来意义上的再现永远不可能存在。记者只是在解释当中自然流露相应的价值判断。我们问自己,告知事实和保护隐私哪一个更重要?是不是能有一种我们都能认同的、普遍的目标呢?比如说真话、或者是在报道中去掉一些事实以保护某些人;我们对环境做出判断,追问是哪种价值观使自己做出决定?这样我们就能很快关注到道德推理过程中关键时段上的冲突。
当今记者的职业伦理观应该是笛卡尔式的,搁置所有的知识,着手特殊而确定的事例,然后系统地进行演绎,就是在不同的意图和倾向中的妥协。换句话说,是要把握一种“类”的本质,在追求真理的昭示下追求公认的判断,向知识、理性、必然性看齐。采编环节中任何一个决定的做出都可能涉及到对相关价值观的判断,这些价值观反映了我们对社会生活和人类本性的设想。认为一个事物有价值就意味着觉得它是令人想得到的或者希望得到的,比如那种现代性的价值体系和传统价值观的表述是指审美价值(和谐的,令人愉快的),还有专业价值(创新的,及时的),逻辑价值(一致的,正当的),社会文化价值(简约的,努力工作的)和道德价值(诚实,非暴力)等等。
二
新闻伦理属于媒介规范理论的组成部分。在媒介规范理论的领域中,著名传播学者麦奎尔将其比喻为一个庞大的“丛林”,各种“理论生态”可谓共识与争议并存。人们对许多理论存在困惑,而且对一些原则甚至术语也很少有一致的看法。不过,虽然辩论依然充满活力,但一致的共识还是始终存在。例如,对于媒介应该如何促进民主社会的运作,一般认为媒介应当达到四个目标:(1)维护对事件、观念及公共生活中人们活动的监督;以促进信息的公共流动,并揭示那些侵犯道德与社会秩序的情况;(2)对社会与社会机构提出独立且激烈的批判;(3)为尽可能多的不同人,不同声音提供使用媒介、表达自由和参与的平台;(3)促进共识、认同以及社区整体(也包括其内部团体)的凝聚力。[3]
这里的一个前提是新闻信息的开放性程度如何?如何看待这种开放性?著名美国法学家德沃金认为:“新闻记者和其他作者得到保护而免受审查,其目的在于新闻界可以广泛获得用于选择的信息,对各种事务发表意见,并且理智地引导事态。”[4]信息的公开性和广泛性似乎为社会主体的自我抉择提供了选择的可能性。德沃金的论据更遵循西方古典自由主义的传统:“在名著《论自由》中,约翰•斯图尔特•穆勒给言论自由权提出一个相似但更基本的正当性证明。他认为,假如人人都能自由地提出私人的或公众的道德理论,无论其多么荒唐或不受人欢迎,那么作为观念市场的结果,真理更有可能脱颖而出,整个社会也将会比不受欢迎的观点要受到审查的社会要好得多。按照这种见解,允许特殊得个人发表言论,仍然是为了他们演说使得社会能够长期受益。”[5]从这个立论出发,打破社会对言论进行遮掩和隐瞒的框架将在很大程度上消除欺骗。
假定一切观念都可以在“思想市场”上自由表达,那么被表达的观念是不是真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能够自由表达,从而通过维护个体的价值判断力和自由判断权,使个体自由成为群体自由的基础。正如罗尔斯所说:“当事人可能这样来设想正义原则,即如果他们有机会,就利用这种正义原则来促进他们所代表的那些人已知的和确定的利益,尽管对于当事人赞成这种正义原则而言,这是非常合理的,但是由于存在着对正当的约束以及对信息的限制(由无知之幕所模仿的),就使这种做法成为不可能的。”[6]正义分配的实施需要解除对正当性的约束和对信息的限制。
由此看来,新闻信息的传播从本来意义上说就是通过一个陈述状态来对一个已知事物进行传递。如果要考虑到如何在信息发送者和信息接受者之间的平衡,就不能回避知情权的维护。信息总是和知情权的展示连在一起,而且知情权必须是具体的、细节的知情权利,没有细节就没有情绪感染和道德立场。知情权作为人权的组成内容,是指公民有权了解社会诸活动的权利,其中包括,对于国家重要决策、政府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通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公民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用权利来制约权力,也就意味着用社会来制约国家,从而推动实现政治文明的公共性和公开性。“更具体地说,由于新闻媒体促使公众能够参与到每天的事件中来,人们认为它们帮助建立了一个符合双方意愿的(尽管不是正式的)监督过程,通过这一过程,政府和集团能够更好地对舆论风向做出反应。新闻媒体作为仲裁场所,人们对决策问题截然不同的观点得以表达得到裁决,并且在任何一个利益团体的影响力都不会扩大或持续下去的前提下保证这些观点能够得到最终的和解。”[7]大众传播在当今的社会功能就是进行社会调解。
在传播越来越发达的当今社会,新闻信息是把孤立的、日益非制度化的个人经验领域与外部世界结合起来。信息所针对的社会开放性问题是指,人和人之间的联系应该是象征性的、交流性的、有矛盾的,而不是一种对物质或者对事物表面的观察。一种文化总是有范围,一个信息总是有它的关系限定。所以,作为传播者的记者本身,也有不同的角色追求:或者是实用主义者,满足于传媒机构所要求达到的影响力指数;或者是看重职业感觉的人,满足于同行的看法;或者是忠于传媒组织的既定目标,如执行文化使命、开展政治宣传、促进产品推广;或者是希望在社会中发挥影响,依靠他们在相关社会环境中有影响的熟人;或者是希望成为受众的朋友和偶像。在一个社会分化和利益集团相互制衡的前提下,“我们都熟知这条规律:任何一个新闻机构甚或一种表达方式,越是希望触及广大的受众,就越要磨去棱角,摒弃一切具有分化力,排斥性的内容”。[8]撇开传播机制的各类操作成本不谈,仅仅按照传播效率的法则,我们知道,最具有传播力的信息,不是最复杂的信息,而是被简化的信息。这种舆论市场的效率竞争往往在激发公众参与意识的同时,存在着信息本身被挟持的风险。
三
对经验来说,事实顺序是第一位的;对意义来说,逻辑顺序是第一位的。大众传媒在加工信息素材时强制性地造成了历史场面与社会新闻、事件与仪式、消息与广告在传播符号意义上的等同,而作为公民或消费者的受众,有了解情况和听到不同意见的权利。当今的媒介处于双重依赖状态,一方面要依赖受众,因为他们可以拒绝或抵制媒介;另一方面依赖受众所可能处在的社会环境和经济状态。传媒“有益于”什么以及传媒最好能够提供什么类型的内容和以什么形式提供,是有其“界定”和相关期望的。在实际操作中,信息的最高价值通过传播关系的结构被反射出来。
首先,新闻信息要服从于建构社会关系或公共关系的需求,这类关系当中,既有来自公共机构或公共机构的个人的“关照”和“打招呼”,也有通过广告及广告客户而对媒介的财政状况施加压力的经济权力和媒介本身的反权力之争,还有媒介影响力指数所代表的受众信息需求。在传播中,权力与其说是一种本质,不如说是一种关系,在每一个具有生产性关系的环节都可能隐藏着权力关系。如果按照哈贝马斯的说法,新闻属于公共领域。那就要看新闻的话语空间本身如何受到政治和经济的双重影响。“新闻受众被认为是参与到公共对话之中来的公民,从而强调了新闻在公众态度形成过程中所起到的决定性的影响力。”[9]因为在哈贝马斯看来:“话语论理学试图阐明,道德原则的意义是从一种论证实践必须具有的预定内容中解释出来的,而这种论证实践只有与他者共同进行才能得到完成。我们要想对实践问题进行公正评判,就必须从道德视角出发,当然,这种道德视角可以有不同的解释。然而,这一道德视角不是供我们任意使用的,因为它源于理性话语自身的交往形式。任何一个人,只要参与到这一以相互理解为取向的反思形式当中,都会凭直觉认识到道德视角的存在。”[10]首先要形成一个保证公共参与性的信息传播平台,才能展开互为主体的话语实践的道德可能性。
人与大众传媒的关系是指主体对客体的操纵关系,而通过大众传媒的扩张所形成的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传播关系要复杂得多。尽管人们容易把大众传媒的信息发送与接受限定在一个封闭的线性关系中,而实际上,主体之间的传播关系从来不是线性的。比如说信息源的权威性差异形成新闻传播中的“信用等级”。从政治学角度来研究传播学的哈林认为,记者所报道的客观世界实际上可以被划分为三个区域,每一个区域有不同的报道标准。这好比一个同心圆的结构,其中最核心的部分是意见一致的领域,在中心和边缘之间是合法争议的领域,而在边缘部分则是偏差领域。[11]三个领域之间的互动及其比例关系的变动,无疑是表现一个具体的社会内部活力程度的指数。
问题在于,由于互联网等新媒的出现所带来的数字化社会的扩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依托于信息传播的技术载体的中介,人与人之间面对面的道德压力不再可能,个体的道德自律成了正常的伦理关系得以维系的主要保障。在传播空间中,认识论意义上的主体的一个特点就是认知的意志。一个传播发达的社会,就是所有的主体在一个媒介化体制的普遍状态中,都成为媒介,成为社会性意义上的相互决定的参与者。在这种背景下,公众参与的伦理水平成为一个需要经常被讨论被关注的话题。
在这种传播现代性的过程中,新闻传播如何表达事物的价值成为一种社会意志和非社会性权力的搏弈。正如西班牙学者格里马迪所说:“价值是绝对的,而价格是相对的;价值是必要的,而价格是可以协商的。当任何事物都有价格的时候,价值便失去了它本身的意义。”[12]毕竟,我们依然相信大众媒体是社会的舆论工具,职业使命就是对社会上已经发生的或者正在发生的事实进行报道。就此而言,媒体是社会的喉舌,并在社会生产力解放的多元利益主体的参与中成为多元象征主体的载体。“自由多元理论对于记者在现代社会中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有一条核心的信念,这就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要得到最好的保护,必须有一个以市场为基础的大众媒体系统。……从有利于构建舆论的层面来说,正是新闻媒体使得通过民主的手段对各种关系进行控制有了可能性。”[13]因为出色的新闻报道往往是在向人们揭示可以辨别的真实,从而使得新闻工作的道德实践具有价格之外的价值。
[注释]
[1][英]卡伦•桑德斯:《道德与新闻》,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1页。
[2][英]斯图亚特•艾伦:《新闻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页。
[3]丹尼斯•麦奎尔:《麦奎尔大众传播理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35页。
[4][美]罗纳德•德沃金:《原则问题》,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507页。
[5]同上。
[6][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第140页。
[7][英]斯图亚特•艾伦:《新闻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53页。
[8][法]皮埃尔•布尔迪厄:《关于电视》,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51页。
[9][英]斯图亚特•艾伦:《新闻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页。
[10][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对话论理学与真理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61页。
[11][英]斯图亚特•艾伦:《新闻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73-74页
分形理论论文范文第3篇
高等职业教育应注重学生的动手能力和解决生产实际问题能力的形成,培养具有专业技术的应用型人才。据调查,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成人高校或高职学校财务会计专业的学生,在毕业之后对一个中小型企业的完整帐务不能进行处理,甚至一些简单的、常见业务也感觉无从下手。究其原因,与财务会计课程实践性教学环节安排不好,针对性不强,实做业务太少有较大关系,要解决这个问题,本人认为,从课前见习,课中模拟实验,课程结束之后的实习这三个环节上采取措施,加强实践性教学。
一、课前见习《财务会计》课程安排在《会计学基础》课程教学完成之后进行,《财务会计》课前见习既是理论付诸实施的过程,又是《会计学基础》与《财务会计》课程联系的桥梁,同时还可验证和延伸《会计学基础》的内容
见习内容的安排应尽量使见习单位核算内容与将学理论内容相吻合;时间约两、三天即可,四十人左右的班据见习单位的具体情况可分组交叉进行;见习单位的老师现场讲解核算程序、内容、方法、特点等,并出示相关帐、证、表;选择的实习单位,既要有独立核算单位,也要有集团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成本中心,既可以是商贸营销公司,也可以是生产型企业或餐饮宾馆等服务行业(如成发集团的条件就完全具备),通过这样的见习安排,既可巩固前面所学知识,还为后读课程的学习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模拟实验《财务会计》应着重搞好两个实验即:单元模拟实验和总体模拟实验
1、单元模拟实验是在某一单元(或某一章)教学内容完成之后,以单元的板块形式在实验室或计算机房(须事先购买商品化会计实验软件)进行的阶段性实验。该实验在教学中的安排目的是分段掌握各会计要素的核算、报告方法。如货币资金核算,应收及预付款项核算,存货核算,固定资产核算,所有者权益核算,会计报表编制等都可分别进行单元模拟实验,或按企业供产销中资金运动的过程安排单元模拟实验。单元模拟实验中的技能训练比课堂作业更为复杂,而单元模拟实验又使复杂的会计技术分散化、简单化,便于学生掌握;同时将乏味的理论和操作规范变成看得见的实验,既使学生得到感性认识,又可加深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并增强学生学习中的兴趣。
2、总体(综合)模拟实验总体模拟实验是指模仿一个企业某一会计的全部经济业务,经过再设计和加工形成系统完整的会计原始资料,由学生充当企业财会人员,按照会计实务处理的规范所进行的仿真操作演练。同其他社会科学相比,财务会计实验具有易进行环境假设和方便操作的优点,由于实验资料是模拟代表性企业的经济业务,所用凭证、帐表均与实际相同,业务全面、系统。这种总体(综合)模拟实验可弥补单元模拟实验条块分割、系统性差的不足,且不致产生校外实验中由于实习单位生产特点不同、环境条件不同学生易受人为因素影响的问题。实验过程易控制、出现的问题也方便解决,不论业务类型、内容,还是其繁简程度都可以在指导教师的控制、引导下具有代表性和全面性。总体模拟实验对于学生全面理解财务会计理论、掌握基本操作技能、熟悉会计处理过程都有重要作用。
三、校外实习会计专业实习是在《财务会计》课及模拟实验完成之后,到单位的定点实习,时间约一个月
据会计年度的特点,专业实习最好安排在十月下旬到次年元月中旬,由于此时学生对企业核算的程序、内容、方法等基本上有所了解,也能独立处理一般业务,此时安排校外实习对学生和实习单位都有好处,学生可将理论知识应用于实际工作,既能温故知新、融汇贯通,同时因企业年终需办凭证汇总、试算平衡、结转、编制报表等业务,实做机会多、实用性、针对性强;实习单位的老师主要负责对学生操作指导和检查,可从大量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完成技术含量高的(如调帐、财务分析等)业务。超级秘书网
目前企业财务会计采用无纸化操作的并不多,多数单位仍是手工做帐,或机帐手帐一起做,若实习单位实行了电算化,学生的上机操作能力如录入凭证、修改凭证、理解电算化核算程序及其特点等将得到良好的锻炼,并为电算化的学习奠定一定的基础。以上三大实践教学环节,与理论学习相辅相成、环环相扣、互相促动,可极大地提高学生的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增强学生的自信心,一旦就业能很快上手,甚至让用人单位感觉是一个熟手、能手,再也不会出现财会专业的毕业生不敢接帐簿的尴尬局面。当然,在教学课程的安排上也需要做一些小的调整,把目前高职校中第一学期学会计学基础,第二学期学财务会计的时间安排,依次推后一学期,其他相关课程也做相应调整,以保证财务会计课是在每年年底结束,与会计年度同步,达到实习的最佳效果。
参考文献
【1】《会计模拟实验教程》(单项实验),主编:张富堂,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2】《会计模拟实验教程》(综合实验),主编:刘雪清,王化中,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
分形理论论文范文第4篇
一、组织公民行为及群体组织公民行为的定义
组织公民行为(OrganizationalCitizenshipBe2havior,简称OCB)是指一种员工自愿做出的角色外行为,例如工作中表现得主动积极、帮助同事、提出建设性意见、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等都是OCB。由于OCB对于任务绩效的完成和公司的有效运转都非常有帮助,因而自Organ教授1983年提出OCB的概念以来,研究者们对其概念、维度、影响因素和影响作用等方面开展了大量的研究。近年来组织公民行为的研究领域和研究方法上都有了进一步拓展,其中组织公民行为的多层次理论和研究在这几年中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组织研究中存在多层次现象,例如群体中的个体,组织中的群体(团队),行业内外的组织。每种概念都涉及到一个或多个组织层次,即个体、群体、组织、行业、市场;等等。因而只要是关于组织的研究,就会遇到层次的问题[1],例如,绩效存在员工绩效、群体(团队)绩效和组织绩效等层次。虽然组织中的多层次问题已经为大家所熟知,但是组织研究中的大多数领域中还是忽略这些问题,许多理论模型都存在层次不清晰的问题,OCB的研究也面临这个问题[2]。因而本文将对OCB多层次理论模型以及群体OCB给出新的定义和评述,希望能够帮助研究者在OCB理论建构、数据收集和分析中避免出现层次模糊等问题。随着组织研究中的多层次理论和分析方法的发展,研究者把越来越多的组织现象发展为多层次概念,例如集体效能感、群体领导行为、团队人格等概念都是从个体水平的概念发展起来的。随着组织公民行为研究的深入和拓展,其概念也从个体层次的OCB(Individual-levelOCB,简称个体OCB)拓展到群体层次的OCB(Unit-levelOCB,简称群体OCB)。这里的群体可以指工作小组(Workgroup)、团队(Team)、工作单元(Workunit)或者整个组织(Organization)[2]。组织研究中,从不同层次拓展出来的新概念的定义和测量一直是比较困难的问题,尽管对群体OCB的研究不断地得到重视,许多学者探索了群体OCB的影响因素和影响效果,但是大多数研究者未对群体OCB这个概念进行定义,并将其与个体OCB加以区分,而是直接就把个体OCB的平均值或者用领导对整个群体OCB水平的评论文格式估值来代表群体OCB的测量,然后进行分析。只有极少数研究者对群体OCB的概念进行阐述和定义,其中Ehrhart等人对群体OCB的定义和阐述最具有代表性[3]。他把群体OCB定义为:“群体内表现出的OCB的标准化水平(Normativelevel)”,他认为虽然群体OCB与个体实施的OCB有关,但群体OCB不一定要等同于群体内个体OCB的平均值。对群体OCB而言,其关注点应转移到群体作为一个整体是如何被知觉的,即让评价者评估某个群体整体OCB水平,而不一定要让评价者分别评估每个群体成员的OCB水平,然而把所有成员的OCB相加求平均值。
二、组织公民行为的理论层次和模型
理论层次指的是理论家或研究者想要描述和解释的层次(如,个体、群体、组织)。以往大多数的OCB研究是在个体层次上开展的,把OCB视为个体层次的变量,并且在研究其前因变量时,较多关注工作态度、个体特征等个体层次变量的影响作用,研究其结果变量时,也较多关注其对个体升迁、离职意愿等个体层次变量的影响效果。然而OCB本身是个多层次现象,OCB不但在个体间存在差异,而且有研究表明其在群体层次上也存在差异。此外OCB的前因变量和结果变量既可以是个体层次的变量,也可以群体层次的变量,如OCB的前因变量既可以是个体的工作态度,也可以是群体凝聚力、程序公平氛围等群体情境。Klein和Kozlowski阐述了组织研究中的多层次模型[4],Schnake和Dumler在此基础上介绍了OCB的多层次理论模型及其研究。
(一)个体层次的模型个体层次模型中,研究者感兴趣和想要解释的变量都是个体层次的变量,这些变量的关系也是在个体层次中产生和发展的[4]。以往有关OCB的前因变量的研究大多数都是在个体层次开展的。例如,大部分的个体态度变量(工作满意感、组织承诺、组织公平感等)和个人特征(人格、价值观等)对个体OCB影响作用的研究。在个体层次开展研究是很重要的,如继续探索个体OCB的影响因素如个性特征等。然而,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个体层次的模型过于简单,因为OCB事实上是在组织情境中发生的,它的产生必然会受到工作情境的影响,与此同时它也会影响或改变工作情境。
(二)群体层次的模型群体层次模型中,研究者感兴趣和描述的变量都是群体层次的变量,这些变量的关系也是在群体层次中产生和发展的[4]。有关OCB的群体层次模型中,研究者们把OCB视为群体层次的现象,并研究群体OCB的前因变量和结果变量。Organ指出个体OCB的跨时间的累积或者多个个体OCB的累计才有助于提升组织的整体绩效。因而以往有一系列研究检验群体层次的OCB对群体绩效或群体有效性的影响。例如Ehrhart等人在军队组织中研究表明:在控制凝聚力、冲突和领导有效性等群体过程的影响作用后,群体层次的帮助行为对群体有效性依然具有显著的预测作用[5];另外,Koys对连锁餐馆进行研究,结果表明群体OCB对餐馆的顾客满意度和收益具有预测作用[6]。近年来研究者开始关注是什么因素会造成群体之间OCB的差异,这些研究主要探索群体凝聚力、程序公平氛围、群体情感基调等群体情境因素对群体的OCB的影响作用。例如,Ehrhart研究表明程序公平氛围与群体OCB之间具有显著的关系;George证明群体层次的情感基调(Af2fectivetone)与亲社会行为(一种OCB行为)之间具有显著的相关,而大多数学者则把正向和消极情感视为个体层次的测量和分析[7]。
(三)跨层次的模型在组织科学中,“微观现象”嵌套于宏观情境中,而宏观现象经常通过与更低层次的元素发生交互作用的形式出现。例如组织中员工的行为是在广泛的组织情境中产生的,员工行为不但受到其个人因素的影响,而且也受到其所处的组织情境的影响,并且组织情境往往通过与个人因素发生交互作用的形式对员工行为产生影响。这种思想符合社会认知理论和勒温有关个体行为是内在的个人因素和外在的环境因素共同作用的理论。因而OCB的影响因素不但具有个人因素,而且还有情境因素,研究者感兴趣的变量可以存在于多个层次,并且这些变量的关系也是跨层次的,这种研究模型就是跨层次模型。跨层次模型包括三种模型:(1)多层次决定模型(Mixed-determi2nantmodels),在该模型中,自变量是多层次的,而因变量是单个层次的,例如个体的OCB不但受到工作态度(工作满意感),而且受到群体特征(群体凝聚力)的影响;(2)多层次效果模型(Mixed-ef2fectmodels),在该模型中,自变量是单层次的,因变量是多层次的,在实践中,由于方法上的局限,至今我们还无法验证该模型;(3)跨层次调节模型(Cross-levelmoderatormodels),在该模型中,更低层次的两个变量间的关系受到更高层次变量的调节。Liao等人采用的就是跨层次模型,研究表明:在控制了公平感这个体层次变量的影响后,四种形式的程序公平氛围与个体OCB等工作结果变量依然有显著相关。另一项研究证明在控制了工作满意感和组织承诺后,群体凝聚力对个体OCB的某个维度仍具有预测作用,并且揭示群体凝聚力对员工工作满意感与个体OCB之间的关系起着调节作用[8]。从三个模型中可知,跨层次模型是最完整的模型,它能够最清楚地揭示OCB不同层次上的影响因素。跨层次模型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层次:个体、群体或组织,然而在组织研究中,个体嵌套于群体中,群体又嵌套于组织中,个体、群体和组织之间存在相互嵌套的关系,以往研究由于统计方法上的限制,无法处理这种具有嵌套关系的数据。近十几年来,统计分析方法的不断发展为跨层次研究提供了统计方法上的支持,尤其是多层线性模型(HierarchicalLinearModeling,HLM)方法的发展,它较好地克服了传统回归分析方法中的一些缺陷,能够处理含有嵌套关系的多层次数据,将变异分解为个体层次和群体层次等多个层次,可以清楚地看到不同层次上的影响效果。超级秘书网
三、结论
纵览OCB的多层次理论建设和研究,我们发现还存在许多不足。其一,对群体OCB的概念内涵的问题,以往极少有研究对群体OCB这个概念进行定义,并探索它与个体OCB概念的联系和区别,今后需要更多的研究对群体OCB的定义和测量问题进行探讨,以便人们对群体OCB概念更清晰的了解,避免概念模糊和测量混乱等问题。其二,虽然近几年来出现了一些OCB的群体层次和跨层次研究,研究证明了程序公平氛围、群体凝聚力等群体变量分别对个体OCB和群体OCB的具有影响作用,然而这还远远不够,研究者还需要继续探索OCB群体层次的前因变量和结果变量,如领导行为和社会规范具有多层次性,在个体层次已经有许多研究证明这两个变量对OCB的影响作用,今后我们还可论文格式以在群体层次研究它们对OCB的影响作用。有关OCB的结果变量的研究中,除了研究OCB对个人有效性或群体有效性的影响作用外,还可以探索更广泛的结果变量,如群体OCB可视为群体的OCB规范,从而影响着群体成员的OCB。其三,中国文化的一个关键特征是高情境导向性,中国人对社会情境或社会规范的关注远大于对自己态度的关注。然而在中国文化背景下,十分缺乏群体层次变量———情境因素对OCB影响作用的研究,因此我们亟需针对中国样本,探索情境因素对个体OCB和群体OCB的影响作用及作用机制。
分形理论论文范文第5篇
在近年来,作为行政执法部门的海关一再强调“两个风险”的规避问题,如果说“廉政风险”还能更多地决定于个人的思想道德修养与自我约束能力,那么“执法风险”在假设行政立法的结果——一个具体的执法依据——本身存在瑕疵的前提下,很有可能让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先天不足”,导致错误的执法结果,使得行政机关与具体工作人员不得不承担最终的行政责任。从这个角度看行政立法责任的问题,也许会得出一个新的结论:在错误的行政立法行为面前,没有强势方,只有被侵害的同样缺少安全与保障的弱者。追究行政立法责任,对执法与守法双方而言同等重要。
一、行政立法责任追究的必要性
建立行政立法责任追究制度,有法学理论上的必要性和现实工作中的重要性。
(一)法理上的重要性
从法理上看,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即产生法律责任,而是否承担责任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行政立法责任因行政执法责任的产生而出现。在行政执法中,有两个方面的当事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方。如果受到侵害,管理相对方的权利需要得到适当的补偿与保障,这是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的职责。承担的方式主要有:补救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补救性责任即对违法行为所产生后果的补救;惩罚性责任,则是对造成损害的责任人进行处理,让其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如果行政执法人员仅仅因为依照有立法瑕疵的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执法行为,造成了侵害结果而导致本人受到处分与惩罚,同样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如果不能追究行政立法者的责任,那么又谈何追究仅是“依法行政”者的责任?如果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违法行为产生的原因,即:撤销已制定的违法的或不合理的行政立法,或是制定新的行政立法(广义上的补救责任)。那么补救性责任就只能狭义的针对个体的、已经受到侵害的管理相对人,而不是所有潜在的可能受到侵害的管理相对方。
(二)现实工作中的重要性
1、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法治国家建设中,行政立法在实现行政权的正确、合理行使,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等方面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但是我国目前行政立法在其实施过程中,却存在不足,可能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海关行政处罚担保的扣留期限问题。在《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重要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关于担保财产扣留期限的相关规定。这样的规定不明,导致海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随意性过大,可以长时间扣留当事人的担保物,有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对行政执法者正当执法行为的保护
上述的执法不确定性,、似乎可以看作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自由裁量权,即使发生了侵害后果,也是难以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对执法者有利。但是,这种不严密的立法行为产生的执法界线的模糊,对于具体执法人员言,是更为危险的双刃剑。
仍以担保为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对于海关行政处罚担保的适用情形(范围)的规定十分简单:“第三十九条: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该条文予人的第一印象似乎是赋予了行政执法者较大的执法权力,然而在经过分析后,就可以看出在实施过程中是存在较大争议的,依此执法的行政部门与执法者面临着相当的且无法规避的执法风险。
此规定的争议性主要集中在对“违法嫌疑”和“无法或者不便”这两个概念的不同理解上。
(1)对“违法嫌疑”的理解——即“涉嫌违规”案件能否收取担保?
目前各海关在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一种观点认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违法嫌疑”,应该包括走私嫌疑和违规嫌疑,因此海关不仅可以对涉嫌走私的货物收取或扣留担保,也可以对涉嫌违规的货物收取或扣留担保。但适用海关行政处罚担保的必要前提之一是“货物可以扣留”,因此要明确哪些情况可以适用担保,首先就要清楚哪些情况下的货物可以扣留。那么,“涉嫌违规”的货物能否扣留呢?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a.从条文内容进行文字分析。《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可以进行扣留的货物情形主要有两种:有走私嫌疑的、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在该条文中并未出现“涉嫌违规”的表述;另外,“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这一表述直接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已经被确认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而不是仅是“违规嫌疑”。从这一点来看,海关对于仅有“违规涉嫌”的货物等不能扣留,那么也不得对该类货物收取担保。
b.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条文结构来看立法原意。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若想将有“违规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纳入“可以依法扣留”及“提供担保”这一范围,只需在该条第(一)项中直接规定:“有走私、违规等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即可将该条第一、二两项内容全部囊括,且从立法技术层面来讲可以更为简洁。立法者之所以将“违规嫌疑”与“走私嫌疑”区别对待,也许其本意是想将“违规嫌疑”货物排除在“可以扣留”或“提供担保”的范围之外。
c.结合《海关法》进行逻辑分析。结合《海关法》的内容来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应是源于《海关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项规定对于违法海关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货物可以扣留,此时从程序上讲并不要求必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而根据《海关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有走私嫌疑的货物,只有经过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才能予以扣留。如此,若认为对于“涉嫌违规”的货物可以扣留,但在程序上却宽于对涉嫌走私货物的扣留,这在逻辑上显然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综上分析,直接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违法嫌疑”这一表述来看,对“涉嫌违规”货物收取担保似乎并无不妥,但若有明了法理的当事人以上述三点理由提起诉讼,海关在接受司法审查时却可能会面临被动的局面。可以想见,如果这样假设的诉讼确实发生了,并导致了不良的诉讼结果,那么执法部门与执法者原本面临的隐藏性执法风险就会明显化,相应而来的行政责任也会显现出来。
譬如在2006年宁波某公司诉北仑海关行政案件,该公司诉讼理由其中一条为:“北仑海关所出具的《收据》中将收取的资金表述为‘抵押金’,而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海关只能收取‘担保’,而不应该是‘抵押’或‘抵押金’”。这正是抓住了海关内部立法不严密,执法依据出现差异而提出的。
因为在海关对担保事物的有关规定中,对于担保资金的名称,目前有三种表述:(1)担保金。《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向海关提供的是一种财产担保,那么担保资金则应相应的称为“担保金”;(2)保证金。《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此处将“担保金”称作“保证金”;(3)抵押金。《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又对“担保金”采用了一种更加细化的表述——“抵押金”。
立法者的表述随意性与不够严谨,导致了执法者在实际操作中的不准确性。一个案例或许不能说明什么,但是,随着行政相对方与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这样的差异还会不断地被发现并引发争议,这也将是执法部门与执法者将在今后面临的最无法自行控制、排除的“执法风险”。
既然追究行政立法责任具有重大的意义与非常的必要性,那么为什么在实践中会出现与法理原则相悖的行政立法责任空白?这点法理的空白又能否在实际工作中加以弥补?这也许就要从行政立法行为本身的特性加以分析。
二、行政立法行为难以究责的原因与“可追究性”分析
行政立法责任追究的困难主要在于立法行为所具有的不确定性、集体性、成效滞后性等特性。要追究行政立法责任,不仅要分析行政立法行为本身的特性,更要研究立法责任的可被追究性,以期最终建立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机制和立法赔偿责任制度。
(一)特性一:“制度的相互模仿性,使行政立法无责任”
在我国立法作为抽象法律行为,即使其“可诉性”都受到了限制,并不能为一般管理相对方所掌握使用,而立法违法所产生的责任问题,更未引起重视。事实上,即使在法制观念发达的西方,对“立法人员其执行职务范围内的行为不受追诉”的“立法特免权”也使行政立法成员形成了受保护的特殊地位,行政立法同样无责任,行政立法成员事实上也享受责任豁免的待遇。
但是,限制并不等于禁止。1989年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对于法院受案范围做了规定,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八项内容。而对于不予受理的诉讼案件范围,也明确列明了“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等共四项。其中,并未有抽象行政行为不予受理的规定。随着近年来全社会法律意识的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质疑声越来越强烈,要求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复议、司法审查范围的呼声也越来越多。最近,全国人大启动了《行政诉讼法》修订程序,抽象行政行为将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已成定局。
(二)特性二:“行政立法是一种集体行为,无法追究个体立法成员的责任”
在现代国家,行政立法往往表现为立法主体的集体行为和集体智慧。用流行的话语,立法是集体选择民主的结果。而集体选择的结果发生的责任属于集体责任。在法律上,集体责任所面临的基本问题是法不责众。只有立法者的非职务行为,才能追究其各种不同的责任,如民事、刑事责任等。而对于立法者的职务行为,由于无法追究集体责任而视为无责任。
但单位任务是由组成单位的各个不同成员来完成的,由单位责任过渡到个人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大进步。行政立法是最典型的单位行为,可以比照刑法,既追究行政立法主体的集体责任,也追究行政立法主管人员和其它公务人员的个人责任。
比如:按照《国家公务员法》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免职属于正常的人事变动,并非处分。在必须追究行政立法责任的情况下,完全可以直接追究其个人责任。
(三)特性三:“行政立法成效的滞后性,导致立法责任的不确定性”
对立法成果的检验,不是依靠立法本身,而是依靠对该立法的实施,只有实施组织和人员才能发现和知晓立法的不妥之处。时间和实践成为检验立法成果是与非的关键。行政立法成效的事后验证,导致行政立法责任确定的滞后,从而给责任追究带来了时空上的阻隔。
综上所述,就行政立法行为本身特性而言,追究立法责任有其困难的一面,这也许也正是长久以来出现“权责不符”的法律空白的原因。但建立切实可行的追究责任机制在法理上亦不是完全不可行的。在充分评估了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的必要性、保障行政管理双方权益的现实需要下,要求我们能明确责任追究主体、明确行政立法的具体责任、突出立法赔偿责任、并且对立法者个人责任具体化。
三、行政立法责任追究机制的建立
(一)建立健全行政立法资任追究机制
为规范行政立法行为,更好地发挥行政立法的积极功能,必须建立有效的、可操作的责任追究机制。
1、明确责任追究主体。行政立法内容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立法主体从横向上看包括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纵向上看则包括国务院、较大的市以上的地方权力机关与地方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追究行政立法责任的主体至少应当包括相应级别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应当成为监督主体。
2、明确行政立法的具体责任。(1)撤销或者改变: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行政法律规范、内容不适当的行政法律规范,由有权机关依照职权予以撤销或者改变;(2)责令自行纠正或者直接纠正:对超越权限、或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有权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3)宣布无效:如对不按照有关立法管理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应由有权机构宣布无效;对于明显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行政法律规范,也应当由有权机关(包括法院)宣布无效;(4)不予备案或者暂缓备案:对于那些有违欧关立法管理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备案机关可通过不予备案或者暂缓备案的方式予以监督;(5)赔偿责任:对于明显违反上位法规定,严重侵害民众合法权益、并造成侵害后果的行政立法行为,行政立法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立法赔偿责任。超级秘书网
3、明确立法赔偿责任。我国虽没有有关行政立法赔偿的规定,但现实确实需要建立适当的行政立法责任赔偿制度。如何加强立法上对立法越权侵权行为的监督,是今后应当着重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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