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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采购合同范文精选

材料采购合同

材料采购合同范文第1篇

1采购结算

1.1大宗原燃料采购结算的特点钢铁企业生产,消耗的物料品种繁多,结算方式多样。对于大宗原燃料的结算一般采取优质优价的方法。优质优价包括“按质论价”结算和“按质论量”结算。按质论价结算,就是在原燃料采购过程中,以供需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合同的价格为基础,依据与合同相关的计价条款和原燃料的实际检验结果确定原燃料的最终结算价格;按质论量结算,是不依据物资的检斤量做为最终结算量,而依据检斤量与理化检验结果确定的干基量确定最终结算价格的结算方法。大宗原燃料采购结算的特点是紧扣合同,根据合同条款规定,确定不同的结算方式。

1.2采购结算与合同条款钢铁企业原燃料产品的合同条款一般有标的、数量、质量标准、价款及交货时间,验收标准、质量加减价约定、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价格、质量加减价条款和验收标准是结算的的重要依据。

1.2.1合同价格:即合同的的基价,其他有效成份的加减价都在此基础上进行。通常合同的基价有三种:含税包干到厂价、车板含税价和车板不含税价。

1.2.2验收标准:①计量、化验均以买受方为准,按日结算(按批次结算)。②计量、化验均以出卖人为准,按日结算(按批次结算)。③计量以买受方为准,化验结果按出卖人方结算。④计量以出卖人方为准,化验结果按买受方结算。

1.2.3质量加减价条款约定的内容钢铁企业大宗原燃料合同根据物料有效成份的不同,加减价方式不同。通常在结算当中按合同加减价方式的不同,我们把结算类型分为有效成分累加类型、简单计算类型、折吨计算类型、等级判定类型、中间换算类型等。这一部分条款是优质优价结算的核心内容。

1.2.4运输方式:汽车运输或火运。

1.2.5结算方式:①一票结算,开据17%增值税票。②两票结算。即含税包干到厂价减运费,其余开据17%增值税票。

1.2.6争议解决方式:当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需(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1.2.7其他约定事项:①合同履行有效期。②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1.3原燃料采购结算员的工作程序①审定合同:结算员收到业务科签定的采购合同,必须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认真推敲。②收集资料:收集交库单、化验单、磅单等原始票据,了解掌握企业调价及合同条款变更、异议处理情况。③结算:结算员按照合同结算条款类型,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据各种数据指标和对应关系,计算采购价格出据结算单。

2合同管理

2.1合同管理的概念企业合同管理指企业对以自身为当事人的合同依法进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以及审查、监督、控制等一系列行为,是市场经济的外在表现,通过合同管理,现代企业在市场中实现平等的制约和权利,从而为当事人营造一个公平的环境。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的运作需要合同。合同管理必须是全过程的、系统性的、动态性的。全过程就是由洽谈、草拟、签订、生效开始,直至合同失效为止。我们不仅要重视签订前的管理,更要重视签订后的管理。系统性就是凡涉及合同条款内容的各部门都要一起来管理。动态性就是注重履约全过程的情况变化,特别要掌握对我方不利的变化,及时对合同进行修改、变更、补充或中止和终止。

2.2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2.1合同文字不严谨。不严谨就是不准确,容易发生歧义和误解,导致合同难以履行或引起争议。依法订立的有效的合同,需要靠准确明晰的合同文字作载体。可以说,合同讲究咬文嚼字。

2.2.2合同条款挂一漏万。就是说不全面、不完整,有缺陷、有漏洞。

2.3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2.3.1认识根源对合同与合同管理的关系缺乏认识,合同产生在合同管理的前期阶段,在这一阶段往往受到高度重视,一旦合同签订了,合同就束之高阁了,因此,合同管理的问题大多数产生在中期和后期履行阶段。但这并不是说前期阶段就没有问题,前期阶段所出现的问题,多数是由于急于签成合同而过于草率。

2.3.2法律意识:企业的从业人员的合同法律意识不强,最明显的表现是不认识合同与合同法律的关系,想怎么写就怎么写,想怎么签就怎么签,缺乏依法订立和履行的意识,以致造成不少失误和损失。我们说,合同法律是合同订立和履行全过程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合同要依法订立。

2.4加强合同管理,把好合同结算关合同管理是企业法律顾问事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不再是简单的要约、承诺、签约等内容;而是一种全过程、全方位、科学的管理,现代企业若能对合同实施有效管理,将为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产生巨大的推动力。根据合同的订立、履行、结束的时间顺序来分,合同管理分为:合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应对三个阶段,并且是以合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事后应对处理为辅的合同管理方式。合同管理的事中控制是既要保证自己严格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促使对方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这一阶段的工作主要就是做好合同履行记录,跟踪合同履行过程,把好合同的结算关。

2.4.1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要使合同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法律化,首先要从完善制度入手,制定切实可行的合同管理制度,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2.4.2提高合同管理人员的素质。合同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合同管理的质量。通过培训不断加强签约人的合同法律知识和签约技巧,坚持持证上岗和年检考核制度,增强合同管理人员的责任感和合同法律意识。合同管理员应该是既懂业务又懂法律的人员担当,可以起到事前防范的效果。

2.4.3履行监督和结算管理。采购结算是合同履行的主要环节和内容,采购部门结算人员同财务部门密切配合;把好合同的结算关至关重要,这既是对合同签订的审查,也是对合同履行的监督。

3充分发挥结算作用,完善合同结算条款

做为原燃料供应的源头部门,为充分发挥结算的作用,我们几次号召全体业务员对合同进行自查、自纠,对合同条款进行全面整理、调整结算方式,规定更为合理的奖扣区间。发挥集团整合优势在保证供需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合同管理,堵塞业务漏洞,有效地降低了采购成本。

3.1防止以次充好,改变月加权平均结算为单批结算方式结算中我们发现,月加权平均结算与单批结算两种计算方法对于奖励封顶而处罚却不封顶,并且处罚比奖励力度大的采购合同,其结果尤为不同。供应商如果按月加权平均结算,在一个结算周期所送的煤平均不超标就可能有奖励,常常逃脱其中个别超标批次的处罚,有可能以次充好,不能保证进厂原燃料质量的均衡性。为此,我们协助业务科对此类合同结算条款进行了修订,喷煤灰、硫指标月加权平均结算变为单批次结算,一个化验批次一个结算价格,显示质与量的对应结算,为供需双方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

3.2针对精粉水份严重,合同条款规定加倍扣水曾有一阶段,进厂精粉出现了水份严重超标,致使储料厂无法码垛,入炉料配比不准,对入烧稳定性产生影响。为了加强进厂原料的质量,提高入烧炉料的稳定性,综合各方意见,从合同上加以约束,即:“水份≤12%时,按化验水份干基结算;12%<水份≤14%时,按公式[12+(化验水份-12)×1.5]扣除水份进行干基结算;14%<水份≤16%时,按公式[15+(化验水份-14)×2]扣除水份进行干基结算;水份>16%时,拒绝进厂。”水分大于12%加倍扣罚,水分超标现象及时得到遏制。

3.3保证炉况顺行,结算条款规定球团返矿不付款球团返矿由于抗压强度不够造成的球团粉量增大,对高炉的冶炼产生一定的影响。优化粒度组成的的关键是筛除小于5mm的粉末,一般<5mm的应不超过3%-5%。

为此,我们建议合同结算条款改为“含粉<5mm不超过5.00%,含粉超标部分不予结算。”这一结算方式的改变,使进厂球团矿的含粉率大大减少。

3.4规定合理磅差,严谨供货合同各大矿务局炼焦煤的结算以对方发货时的检斤为准,我公司的检斤化验只作为下转厂矿成本的依据,双方检斤化验结果存在较大误差,虽然在煤的采购中矿务局煤炭结算以对方为准是全国惯例,但我公司承担着较大的途耗及化验结果不符带来的经济损失。如何约束矿务局的质量检验结果?我们从实现的时间上,要求对方在发出物资时立即报出水份。经过大量的数据统计分析研究,我们对双方水分差超过4%的月份做了统计,及时与供方沟通协商决定,我们在合同中增加“水分差超过4%的部分,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合同生效后,制约了对方化验水分过高现象。

3.5发挥集团整合优势,及时调整计量检斤结算办法2008年上半年,钢铁企业发展势头强劲,原料价格一直上扬,焦炭和有些炼焦煤种一度出现紧张的局面。为了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个别品种的合同条款向供货商作了倾斜和让步,例如焦炭和1/3焦煤合同验收标准规定“以出卖人出厂检斤过磅、化验结果为准”。

2008年6月30日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我们认真分析市场变化,把握市场价格走向,掌握各钢铁企业的采购信息,充分利用集团优势、从8月26日始,焦炭、部分1/3焦煤的检斤、化验结算方式改成以买受方为准,降低因供方检斤、化验为准可能在途耗、化验误差方面带来的“潜在”经济损失。

材料采购合同范文第2篇

关键词:制造企业;内部控制;采购环节;内容;措施

一、制造企业采购环节的相关内容介绍

制造企业的采购环节工作质量影响生产环节的成本和效率,是制造企业成本把控工作的源头。采购环节包括供应商选择、采购合同拟定等工作,因此制造企业要想提高采购环节的稳定性和效率性,就要重视供应商选择和采购合同拟定等工作的重要性。采购环节的内部控制工作直接影响到制造企业整体内部控制水平,对企业组织运行效率和质量把控工作有着直接的影响。采购是企业从供应市场获取产品和服务的重要方式,也是企业获取外部资源的重要方式,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分工协作,是经济主体间协作体系构成的重要内容。采购活动可以根据不同的方式分为直接采购和间接采购,采购过程包括商品的流通和资金的流通,是企业利用外部资源弥补自身不足的手段,有利于制造企业通过外部资源配置将经营风险进行转移,制造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可以与供应商共同分担风险,共同承担市场价格变动带来的经营困难和成本上涨压力,因此制造企业采购环节对企业生产经营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制造企业构建采购环节内部控制体系应该采取的措施

制造企业采购环节中的主要内容可以分为供应商选择、采购合同和采购成本控制等内容,因此采购环节的内部控制体系可以从上述方面入手:

1.供应商的选择

供应商的选择直接影响到制造企业产品的生产效率和质量,上流供应商产品价格直接影响到制造企业产品价格优势的强弱,因此制造企业要谨慎选择上游供应商,对供应商进行全面的调查并进行合理的评估,降低制造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成本,为制造企业稳定生产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在供应商的选择方面,制造企业往往会设定重要材料供应商选择标准,提高供应商选择的规范化。制造企业应该明确供应商筛选程序,应该对供应商的产品质量进行对比,通过询价比较和实地考察等方式对供应商进行评价,与供应商的选择标准进行配比。制造企业应该设定严格的考核程序和指标,对材料的质量和供应商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质量高的供应商可以降低采购合同签订后的道德风险问题,减少纠纷等问题出现的概率。供应商的选择有助于制造企业风险的分散,制造企业可以通过与稳定的供应商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可以提高供货的稳定性和货物质量,也可以保证供货的及时性,同时还可以获得宽限的付款期限和价格优惠,降低制造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的效率和协作效率。

2.采购合同的控制措施

采购合同是内部控制工作的重要环节之一,因此制造企业要重视采购合同的合法性和明确性。首先,制造企业构建采购环节内部审计体系,可以对合同的签约、合同结算和物料需求进行全方位的审计。签约审计的重点内容就是要对采购合同中的盲目采购和虚假采购等问题进行核查,以便为解决成本虚增等问题提供条件。同时,制造企业要对采购计划进行审计,保证按需采购,提高采购计划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进而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收益。其次,制造企业应该提高采购人员先平库后采购的原则,对供应商选择和产品质量价格进行严格的控制,建立、健全采购制度和流程,及时跟踪合同执行进度,以便保证合同结算工作的顺利开展。制造企业开展物料需求审计也是构建采购内控制度的重要内容,物料需求审计可以核查实际计划用量和实际用量之间的缺口,对防止物资短缺和非法变卖等问题有监督作用。最后,制造企业要审查采购合同价格,应该建立市场价格跟踪机制,要及时了解市场价格走势,可以采用价格咨询法和最高限价法对采购价格进行控制,掌握采购价格的升降幅度,全面了解价格变动因素,进而控制或者改变影响价格变动的因素,提高价格的稳定性。制造企业可以建立价格信息管理系统,根据已经签约的价格完善价格数据库,做好自动比价和不断修正工作,从而降低人工测算价格的成本。

3.采购成本的控制措施

制造企业在构建采购环节内控制度的过程中要重视采购成本控制,这是内部制度的目的,也是内控制度建立的核心内容。做好采购成本控制,首先应该健全采购定价机制,可以采用招标采购、询价采购和动态竞争采购等方式合理确定采购价格。招标采购可以让制造企业对材料供应商进行合理挑选,企业也可以通过招标建立采购材料价格档案,分析厂商价格差异的原因,对于制造企业需要采购的关键材料,企业应该建立价格评价体系,并根据采购的需要对归档的供应商询价,了解产品的质量、品质、交货时间和售后服务等重要信息,要在保证材料质量的前提下控制采购价格。其次,采购部门应该要重视供应商多元化,可以根据供应商的商誉信用、产品质量、价格优势、售后服务和地理位置等要素对供应商进行分类,对供应商进行差异化管理,了解各个供应商经营范围,及时了解行业的动态变化和发展,提高新技术的应用。第三,制造企业要对企业采购的材料进行分类管理,对单位价格较高的物料进行严格管理,了解行业价格变动情况,可以设置物料行业记录卡,并将每日行情和采购价格变动进行记录,可以选用记录卡对价格进行跟踪,以便制造企业及时作出价格调整的决策,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带来的经营风险和成本虚增等问题。

三、结语

制造企业要重视采购环节的成本控制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工作,对采购环节进行严格审查,保证采购流程的规范性和合法性,以便为降低制造企业产品成本提供必要的条件。制造企业应该选择高质量的供应商,并要明确采购合同的内容,对采购合同的价格条款和质量条款进行审计,并要在保证材料质量的前提下控制采购成本,为制造企业的发展提供财务保障。

参考文献

[1]禹冬青.如何加强制造企业内部控制[J].财经界:学术版,2014,(12):82.

材料采购合同范文第3篇

关键词:合同审计;审计理念;增值型内部审计;应用

企业常常出现因经济合同签订、履行而遭受损失的现象,把经济合同,特别是支出性经济合同纳入审计工作的重点,可以把住资金收支的关口,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值型内部审计是国际内部审计发展的新思维和新方向,国内学者对增值型内部审计应用研究方面探讨较少,本文以物资采购合同为例,从提升合同审计工作的效率和效果出发,以增值型内部审计理念为指导,探讨了新形势下物资采购合同审计的重点与方法。

一、增值型内部审计的提出

增值型内部审计并非一种新的审计形式,而是一种新的内部审计理念[1]。增值型内部审计的理论基础源于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对内部审计概念的新诠释。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IIA)在1999年对内部审计提出了最新定义,“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保证和咨询活动,其目的是增加组织的价值和改善组织的经营,它通过系统化和规范化的方法,评价和改进风险管理、控制和治理过程的效果”,其中价值增值(value-added)是1999年修订内部审计定义时首次提出的,与IIA1990年的《内部审计师职责说明书》相比,内部审计的目的由“监督和评价”改变为“增值和改善”,其中增值是核心[2]。这标明内部审计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组织“增加价值”成为引导内部审计活动的方向性旗帜。

企业的目标是价值最大化,企业的一切资源和活动都应该围绕这一目标,内部审计作为企业管理过程中的一部分,有参与价值创造的需求和条件。价值是从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创造出来的,内部审计虽然不参加生产和销售活动,但它可以通过保护企业资产、减少组织风险、降低自身审计成本、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增加组织获利机会等活动来为企业增加价值。

增值型内部审计与传统内部审计在价值增值方面不同的是:第一,传统的内部审计不注重为组织增加价值,它开展的许多活动相对于增值型内部审计来讲是不增值,或者虽然增值,但由于所耗费的资源和成本大于增值所带来的价值,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是不增值的;而增值型内部审计全面转变审计观念,不增值的审计业务尽量少做,能增值的传统审计业务尽量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资源耗费和成本,重点在大力拓展高增值的审计业务。第二,传统的内部审计部门是一个资源消耗者,是一个费用中心,它不直接给组织增加价值[3];而增值型内部审计致力于价值增值,它在消耗资源的同时,通过给组织提供有意义的审计结果或有价值的建议,直接给组织增加价值;第三,传统的内部审计为组织间接增加价值的事实往往受到忽视,由于它的定位只是一个费用中心,不计量收入,人们的计量记录只有内部审计花出去的钱;而增值型内部审计有所不同,它的定位是一个利润中心,成本的耗费有记录,为组织增加的价值也有衡量和记录。

二、企业物资采购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及审计现状

经济合同是法人、经济组织等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协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合同在企业的生产活动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而物资采购合同是以材料、设备等为标的支出性经济合同,无论是数量上还是金额上都占经济合同中的绝大部分比例,其签订是否合理合法,履行是否到位,在一定程度上会引起企业成本与资金的波动,从而影响到企业的经济效益。

物资采购合同在签订、履行、结算等方面容易存在着一定的漏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签订虚假经济合同,套取资金。物资采购合同主要是由企业的计划部门和物资、生产、维修、科研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签订的,如果缺乏监管,有些企业内部的合同经办人员可能会为了谋求私利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相互串通,签订虚假的经济合同,套取企业资金,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价格虚高,合同条款表述不清。很多企业在签订合同时缺乏必要的市场调研,对市场信息掌握不够,未按市场行情及时调整价格,应该采取招标方式而未进行招标,对价款组成部分的包装费、运输费缺乏明确约定等等。此外,合同条款内容未按规范进行表述,容易使合同双方在供货时间、标的物规格及费用的负担上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3.合同条款执行不严,违约责任未能有效追究。有些企业物资采购合同条款中违约责任的规定形同虚设,不能严格予以执行,有些企业由于计划、仓储与验收、生产部门脱节,导致合同履行不力,甚至出现对方单位没能完全履约或者在货未到全的情况下全额付款的现象,给企业造成很大的经损失。

4.将自身具有加工能力的业务外包,导致资金外流。有些合同标的物的技术含量不高,在企业内部完全有能力完成,没有必要进行外包,但由于在合同审批管理环节上并不严密,出现企业现金流逆转现象。

我国大多数企业开展合同审计的时间不长,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矛盾和问题,要作好物资合同审计工作,迫切需要处理好三个关系:

一是合同审计的需求与供给关系。事实上,企业内审机构对合同审计的重视程度不够,合同审计的力量薄弱,很多企业偏重于财务审计和基建审计,没有单独开展合同项目审计。因此,需要处理好有限的审计人员与大量、繁杂的合同审计工作量之间的关系。

二是事前审计与事后监督的关系。内部审计机构大多只是在物资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进行事后监督,只起到一般性的检查作用,没有起到预防和控制的作用[4],对经济合同实施事后审计,不仅发现问题难,而且处理问题难,挽回损失更难。因此,需要处理好事前发现控制与事后监督处理之间的关系。

三是审计效率与效果的关系。经济合同,特别是物资采购合同的审计作为一种新的审计事项,财务收支、财经法规和经济效益三方面的内容兼而有之,科学的审计技术和审计方法尚在不断探索之中。因此,需要处理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减少内耗之间的关系。

三、对企业物资采购合同实施增值型审计的重点和方法

针对物资采购合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在审计时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借助增值型内部审计理念,对物资采购合同审计的重点和方法可就以下4个层面予以探讨。

(一)合同审计重心前移

增值型内部审计的目的是实现“改善和增值”,与提出并实施审计建议进而影响公司整体价值相比,为企业减少资金的流失,降低生产成本,进而提升产品价格竞争力,是一种更直接的增值途径。就物资采购合同而言,物资采购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法律生效,任何人难以更改。审计人员对合同的审计,必须在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前进行。由事后审计向事前审计转变,能够体现内部审计的增值服务职能,是企业对内部审计的客观需要,也是内部审计的发展趋势。因此,重新设计审计程序,将合同审计重点从后端评价移向事前把关,具有及时性、主动性、预防性的特点,有利于发现问题,并及时进行更改,无疑是获取审计效果的最有力、最可行的途径。在物资采购合同审计中,应

采取事前、事中审计与事后专项审计相结合的审计策略。

签约审计——事前审计。其一,针对物资采购合同中盲目采购、虚假采购和扩大消耗、虚增成本等问题,为防止不合理的采购造成库存积压和损失浪费现象,按照先平库、后采购的原则,审查采购计划的真实性、合理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其二,贯彻订货选厂、产品选型、质量选优、价格选廉、运距选近、供货选快、服务选佳的宗旨,作好合同条款和价格的审计。

结算审计——事中审计。结算审计是物资采购合同价款或酬金支付之前的最后一关,针对经常容易出现的高于合同约定结算、不按合同条款履行、结算手续不完善、结算多付款等问题,应该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作到物资验收单、运货单、发货票与合同书约定“四相符”;入库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价格与合同约定“五相符”。

消耗审计——事后审计。作为一种跟踪审计手段,主要目的是监督真实消耗,通过核实计划量与实际用量之间的差距,防止实物短缺、物资散失及变卖行为,实施专项审计并提出相关的管理建议。

总之,内部审计全面介入物资采购合同的签订过程,将审计重点前移,有利于将经济合同中隐蔽的权力公开化,集中的权力分散化;有利于成本费用的控制,最大限度地堵塞经济合同漏洞,有利于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二)实施信息化审计技术

物资采购合同审计涉及物流全过程,点多、面广、渠道繁多,这些都在客观上增加了审计工作的难度。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的普及,要在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完成大量繁重的审计工作,必须采用信息手段为物资采购合同审计创造优越的条件,建立起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审计工作平台。针对合同审计的特点,一方面,应进一步统一合同示范文本,实现实质性合同条款局域网络数据传输,建立合同审计部门与合同签订单位关于合同条款的网络接口,确保合同条款及时、准确的网络信息传递;另一方面,建立合同签审网络操作运行管理系统,实行网上合同签审制度,构建“不经审计,不得签订合约;不经审计,不得结算付款”的内部控制体系。

通过构建闭环回路,使签约审计和结算审计工作实现网上浏览,网上查阅,变人工核对为网上查看,变手工签字为网上点击,增加业务的公开和透明度,将审计人员从繁忙的工作中解脱出来,确保合同审计时效和审计结果客观公正。再进一步,合同审计职能还可以镶嵌在物资管理信息系统之中,物资管理信息系统中可建立计划管理、经营业务管理、库存管理、价格管理、供应商管理、配送管理、物资编码管理以及系统管理等模块。包括物资编码、物资需求信息、物资商情信息、合同文本、物资价格、库存物资信息等数据库。主要实现计划的网上传递与审核、采购方式的网上确定、订单的自动形成、价格的自动比对、合同及结算审批的网上控制、供应商信息的自动控制、网上招投标业务、各种信息的查询统计及报表的生成等工作。

(三)重点关注合同价款审计

增值型内部审计在确定审计对象时,往往关注高风险领域,不在低风险领域浪费时间,其出发点是,随着内外部经营环境的变化和新的审计技术的采用,原先一些潜在的经营风险已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散了。一个动态的企业应该有一个动态的风险态度,审计人员应该对非程序性、非常规性的事项更感兴趣,并通过实施审计来增加价值。正如ITTHartford保险集团总审计师HowrdMasbacher所说,其审计部“正努力对商业事务更加敏感”,“除非有商业风险,否则我们不会审计。我们的审计部要通过具体的、真切的披露为本公司创造价值[4]”

物资采购合同是一种支出性经济合同,从风险分析上看,在审计过程中,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履约时间、地点以及履约方式等,基本上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程序化的文本性审查,在采用合同文本网上传输和网上签审等信息化手段审计技术后,审计功能将作为物流过程的一个必经环节,虚假合同、履约不力等问题能够被内部控制系统发现并很好解决。同时,由于物资采购合同的履行将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价格的高低将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的价格受供求关系以及市场行情的影响,变动比较频繁,是敏感因素,因此,也是审计中的高风险因素。

为确保物资采购合同价格审定的科学、合理与公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价格审查方法。

1.价格咨询法。对于价格变动频繁且市场用量较大的通用材料,以及价格相对公开的产品,利用上网咨询、电话咨询等方式,掌握当期价格的升降幅度以及变动因素,从而提供合理的市场参考价格。

2.中标价格法。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对大宗物资、大宗材料,采取货比三家的招标采购方式,落实中标价格和中标品种。

3.最高限价法。对政府定价的产品,价格相对稳定且价值较低的物资,根据历史资料,直接实行最高限价。

4.价格库应用法。在建立管理信息系统的企业,凡是已经签约过的价格全部存放在价格数据库中,随时调阅、随时修正,实行自动比价。

5.成本测算法,对新产品和特殊加工制作产品,实施成本测算,依据产品科技含量和技术标准,测算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科学确定产品价格。

(四)发挥部门间协同效应

物资采购合同审计涉及的敏感问题较多,为减少内耗,适应开展具有建设性的增值型审计工作的需要,合同审计部门必须抛弃以往以查处问题为宗旨的审计理念和居高临下的审计方式,实行参与性的审计策略,既不可放任自流,也不能越俎代庖,注意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合理运用,以取得被审计单位的支持和理解,与被审计人员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一起探讨改进问题的可行性和应采取的措施,及时将审计成果转化为经济效益,并带动企业内部管理的同步发展。

首先,要正确处理审计部门审计与合同主管部门审查的关系。审计部门与合同主管部门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共同的目标是把企业的物资采购合同管理工作做好。在具体工作上,应各有侧重。合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负责合同条款内容的审查;审计部门作为经济监督部门重点应放在合同价款、标的金额的审计上,对有问题的合同条文有修改建议权,对合同价格不合理的有权建议变更,同时对合同主管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其次,要正确处理审计部门与经办单位(物资供应、建筑施工等)的关系。合同经办单位是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最了解物资产品的性能、用途及消耗使用各环节。在审计过程中,应让经办单位人员参与到内部审计中来,充分听取并尊重经办部门、经办人员的意见,避免主观武断和滥用职权。审计部门的审计目标与经办单位的组织目标也是一致的,通过审计,不仅要善于发现问题,更要善于解决问题,为经办单位降本增效提供服务。

参考文献:

[1]黎英.现代企业内部审计的新态势.财经论丛[J].2005,(4):59-65

[2]AnthonyWalz.AddingValue-creatingValueHasBecomeaMatterofSurvival.InternalAuditor[J].1997,(2)

[3]詹姆斯.罗瑟,四个革新型审计部门的增值方法[M].倪卫红,贾文勤,译.北京:石油工业出版社,2002.

材料采购合同范文第4篇

关键词:合同审计;审计理念;增值型内部审计;应用

企业常常出现因经济合同签订、履行而遭受损失的现象,把经济合同,特别是支出性经济合同纳入审计工作的重点,可以把住资金收支的关口,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值型内部审计是国际内部审计发展的新思维和新方向,国内学者对增值型内部审计应用研究方面探讨较少,本文以物资采购合同为例,从提升合同审计工作的效率和效果出发,以增值型内部审计理念为指导,探讨了新形势下物资采购合同审计的重点与方法。

一、增值型内部审计的提出

增值型内部审计并非一种新的审计形式,而是一种新的内部审计理念[1]。增值型内部审计的理论基础源于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对内部审计概念的新诠释。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IIA)在1999年对内部审计提出了最新定义,“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保证和咨询活动,其目的是增加组织的价值和改善组织的经营,它通过系统化和规范化的方法,评价和改进风险管理、控制和治理过程的效果”,其中价值增值(value-added)是1999年修订内部审计定义时首次提出的,与IIA1990年的《内部审计师职责说明书》相比,内部审计的目的由“监督和评价”改变为“增值和改善”,其中增值是核心[2]。这标明内部审计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组织“增加价值”成为引导内部审计活动的方向性旗帜。

企业的目标是价值最大化,企业的一切资源和活动都应该围绕这一目标,内部审计作为企业管理过程中的一部分,有参与价值创造的需求和条件。价值是从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创造出来的,内部审计虽然不参加生产和销售活动,但它可以通过保护企业资产、减少组织风险、降低自身审计成本、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增加组织获利机会等活动来为企业增加价值。

增值型内部审计与传统内部审计在价值增值方面不同的是:第一,传统的内部审计不注重为组织增加价值,它开展的许多活动相对于增值型内部审计来讲是不增值,或者虽然增值,但由于所耗费的资源和成本大于增值所带来的价值,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是不增值的;而增值型内部审计全面转变审计观念,不增值的审计业务尽量少做,能增值的传统审计业务尽量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资源耗费和成本,重点在大力拓展高增值的审计业务。第二,传统的内部审计部门是一个资源消耗者,是一个费用中心,它不直接给组织增加价值[3];而增值型内部审计致力于价值增值,它在消耗资源的同时,通过给组织提供有意义的审计结果或有价值的建议,直接给组织增加价值;第三,传统的内部审计为组织间接增加价值的事实往往受到忽视,由于它的定位只是一个费用中心,不计量收入,人们的计量记录只有内部审计花出去的钱;而增值型内部审计有所不同,它的定位是一个利润中心,成本的耗费有记录,为组织增加的价值也有衡量和记录。

二、企业物资采购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及审计现状

经济合同是法人、经济组织等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协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合同在企业的生产活动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而物资采购合同是以材料、设备等为标的支出性经济合同,无论是数量上还是金额上都占经济合同中的绝大部分比例,其签订是否合理合法,履行是否到位,在一定程度上会引起企业成本与资金的波动,从而影响到企业的经济效益。

物资采购合同在签订、履行、结算等方面容易存在着一定的漏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签订虚假经济合同,套取资金。物资采购合同主要是由企业的计划部门和物资、生产、维修、科研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签订的,如果缺乏监管,有些企业内部的合同经办人员可能会为了谋求私利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相互串通,签订虚假的经济合同,套取企业资金,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价格虚高,合同条款表述不清。很多企业在签订合同时缺乏必要的市场调研,对市场信息掌握不够,未按市场行情及时调整价格,应该采取招标方式而未进行招标,对价款组成部分的包装费、运输费缺乏明确约定等等。此外,合同条款内容未按规范进行表述,容易使合同双方在供货时间、标的物规格及费用的负担上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3.合同条款执行不严,违约责任未能有效追究。有些企业物资采购合同条款中违约责任的规定形同虚设,不能严格予以执行,有些企业由于计划、仓储与验收、生产部门脱节,导致合同履行不力,甚至出现对方单位没能完全履约或者在货未到全的情况下全额付款的现象,给企业造成很大的经损失。

4.将自身具有加工能力的业务外包,导致资金外流。有些合同标的物的技术含量不高,在企业内部完全有能力完成,没有必要进行外包,但由于在合同审批管理环节上并不严密,出现企业现金流逆转现象。

我国大多数企业开展合同审计的时间不长,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矛盾和问题,要作好物资合同审计工作,迫切需要处理好三个关系:

一是合同审计的需求与供给关系。事实上,企业内审机构对合同审计的重视程度不够,合同审计的力量薄弱,很多企业偏重于财务审计和基建审计,没有单独开展合同项目审计。因此,需要处理好有限的审计人员与大量、繁杂的合同审计工作量之间的关系。

二是事前审计与事后监督的关系。内部审计机构大多只是在物资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进行事后监督,只起到一般性的检查作用,没有起到预防和控制的作用[4],对经济合同实施事后审计,不仅发现问题难,而且处理问题难,挽回损失更难。因此,需要处理好事前发现控制与事后监督处理之间的关系。

三是审计效率与效果的关系。经济合同,特别是物资采购合同的审计作为一种新的审计事项,财务收支、财经法规和经济效益三方面的内容兼而有之,科学的审计技术和审计方法尚在不断探索之中。因此,需要处理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减少内耗之间的关系。

三、对企业物资采购合同实施增值型审计的重点和方法

针对物资采购合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在审计时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借助增值型内部审计理念,对物资采购合同审计的重点和方法可就以下4个层面予以探讨。

(一)合同审计重心前移

增值型内部审计的目的是实现“改善和增值”,与提出并实施审计建议进而影响公司整体价值相比,为企业减少资金的流失,降低生产成本,进而提升产品价格竞争力,是一种更直接的增值途径。就物资采购合同而言,物资采购合同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法律生效,任何人难以更改。审计人员对合同的审计,必须在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前进行。由事后审计向事前审计转变,能够体现内部审计的增值服务职能,是企业对内部审计的客观需要,也是内部审计的发展趋势。因此,重新设计审计程序,将合同审计重点从后端评价移向事前把关,具有及时性、主动性、预防性的特点,有利于发现问题,并及时进行更改,无疑是获取审计效果的最有力、最可行的途径。在物资采购合同审计中,应采取事前、事中审计与事后专项审计相结合的审计策略。

签约审计——事前审计。其一,针对物资采购合同中盲目采购、虚假采购和扩大消耗、虚增成本等问题,为防止不合理的采购造成库存积压和损失浪费现象,按照先平库、后采购的原则,审查采购计划的真实性、合理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其二,贯彻订货选厂、产品选型、质量选优、价格选廉、运距选近、供货选快、服务选佳的宗旨,作好合同条款和价格的审计。

结算审计——事中审计。结算审计是物资采购合同价款或酬金支付之前的最后一关,针对经常容易出现的高于合同约定结算、不按合同条款履行、结算手续不完善、结算多付款等问题,应该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作到物资验收单、运货单、发货票与合同书约定“四相符”;入库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价格与合同约定“五相符”。

消耗审计——事后审计。作为一种跟踪审计手段,主要目的是监督真实消耗,通过核实计划量与实际用量之间的差距,防止实物短缺、物资散失及变卖行为,实施专项审计并提出相关的管理建议。

总之,内部审计全面介入物资采购合同的签订过程,将审计重点前移,有利于将经济合同中隐蔽的权力公开化,集中的权力分散化;有利于成本费用的控制,最大限度地堵塞经济合同漏洞,有利于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二)实施信息化审计技术

物资采购合同审计涉及物流全过程,点多、面广、渠道繁多,这些都在客观上增加了审计工作的难度。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的普及,要在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完成大量繁重的审计工作,必须采用信息手段为物资采购合同审计创造优越的条件,建立起具有较强操作性的审计工作平台。针对合同审计的特点,一方面,应进一步统一合同示范文本,实现实质性合同条款局域网络数据传输,建立合同审计部门与合同签订单位关于合同条款的网络接口,确保合同条款及时、准确的网络信息传递;另一方面,建立合同签审网络操作运行管理系统,实行网上合同签审制度,构建“不经审计,不得签订合约;不经审计,不得结算付款”的内部控制体系。

通过构建闭环回路,使签约审计和结算审计工作实现网上浏览,网上查阅,变人工核对为网上查看,变手工签字为网上点击,增加业务的公开和透明度,将审计人员从繁忙的工作中解脱出来,确保合同审计时效和审计结果客观公正。再进一步,合同审计职能还可以镶嵌在物资管理信息系统之中,物资管理信息系统中可建立计划管理、经营业务管理、库存管理、价格管理、供应商管理、配送管理、物资编码管理以及系统管理等模块。包括物资编码、物资需求信息、物资商情信息、合同文本、物资价格、库存物资信息等数据库。主要实现计划的网上传递与审核、采购方式的网上确定、订单的自动形成、价格的自动比对、合同及结算审批的网上控制、供应商信息的自动控制、网上招投标业务、各种信息的查询统计及报表的生成等工作。

(三)重点关注合同价款审计

增值型内部审计在确定审计对象时,往往关注高风险领域,不在低风险领域浪费时间,其出发点是,随着内外部经营环境的变化和新的审计技术的采用,原先一些潜在的经营风险已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散了。一个动态的企业应该有一个动态的风险态度,审计人员应该对非程序性、非常规性的事项更感兴趣,并通过实施审计来增加价值。正如ITTHartford保险集团总审计师HowrdMasbacher所说,其审计部“正努力对商业事务更加敏感”,“除非有商业风险,否则我们不会审计。我们的审计部要通过具体的、真切的披露为本公司创造价值[4]”

物资采购合同是一种支出性经济合同,从风险分析上看,在审计过程中,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履约时间、地点以及履约方式等,基本上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程序化的文本性审查,在采用合同文本网上传输和网上签审等信息化手段审计技术后,审计功能将作为物流过程的一个必经环节,虚假合同、履约不力等问题能够被内部控制系统发现并很好解决。同时,由于物资采购合同的履行将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价格的高低将直接影响着企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的价格受供求关系以及市场行情的影响,变动比较频繁,是敏感因素,因此,也是审计中的高风险因素。

为确保物资采购合同价格审定的科学、合理与公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价格审查方法。

1.价格咨询法。对于价格变动频繁且市场用量较大的通用材料,以及价格相对公开的产品,利用上网咨询、电话咨询等方式,掌握当期价格的升降幅度以及变动因素,从而提供合理的市场参考价格。

2.中标价格法。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对大宗物资、大宗材料,采取货比三家的招标采购方式,落实中标价格和中标品种。

3.最高限价法。对政府定价的产品,价格相对稳定且价值较低的物资,根据历史资料,直接实行最高限价。

4.价格库应用法。在建立管理信息系统的企业,凡是已经签约过的价格全部存放在价格数据库中,随时调阅、随时修正,实行自动比价。

5.成本测算法,对新产品和特殊加工制作产品,实施成本测算,依据产品科技含量和技术标准,测算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科学确定产品价格。

(四)发挥部门间协同效应

物资采购合同审计涉及的敏感问题较多,为减少内耗,适应开展具有建设性的增值型审计工作的需要,合同审计部门必须抛弃以往以查处问题为宗旨的审计理念和居高临下的审计方式,实行参与性的审计策略,既不可放任自流,也不能越俎代庖,注意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合理运用,以取得被审计单位的支持和理解,与被审计人员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一起探讨改进问题的可行性和应采取的措施,及时将审计成果转化为经济效益,并带动企业内部管理的同步发展。

首先,要正确处理审计部门审计与合同主管部门审查的关系。审计部门与合同主管部门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共同的目标是把企业的物资采购合同管理工作做好。在具体工作上,应各有侧重。合同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合同的谈判、起草,负责合同条款内容的审查;审计部门作为经济监督部门重点应放在合同价款、标的金额的审计上,对有问题的合同条文有修改建议权,对合同价格不合理的有权建议变更,同时对合同主管部门的合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其次,要正确处理审计部门与经办单位(物资供应、建筑施工等)的关系。合同经办单位是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最了解物资产品的性能、用途及消耗使用各环节。在审计过程中,应让经办单位人员参与到内部审计中来,充分听取并尊重经办部门、经办人员的意见,避免主观武断和滥用职权。审计部门的审计目标与经办单位的组织目标也是一致的,通过审计,不仅要善于发现问题,更要善于解决问题,为经办单位降本增效提供服务。

参考文献:

[1]黎英.现代企业内部审计的新态势.财经论丛[J].2005,(4):59-65

[2]AnthonyWalz.AddingValue-creatingValueHasBecomeaMatterofSurvival.InternalAuditor[J].1997,(2)

[3]詹姆斯.罗瑟,四个革新型审计部门的增值方法[M].倪卫红,贾文勤,译.北京:石油工业出版社,2002.

材料采购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政府采购合同;民事诉讼;质疑与投诉;仲裁

Abstract:actsofgovernmentprocurementintheformoflegaluseofmostformsofcontract.Astheprocurementofthe"strong"executivepower,governmentprocurementcontractsuppliervulnerabletothelegitimaterightsandinterestsareinfringed.Thearticleisintendedtogovernmentprocurementcontractsasastartingpoint,throughgovernmentprocurementcontractstoexplorethewaysandchannelsforrelief,pointingoutthattheGovernmentProcurementLawofthenumberofmissing,andtheyhopetobenefittheoryandpractice.

Keywords:governmentprocurementcontracts;civilaction;questionandcomplaints;arbitration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其立法宗旨的表述,除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外,“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疑也是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之一。笔者以为,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护的实现,是前述其他目标实现的基础和落脚点。反言之,不能保护政府采购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政府采购法,就如无源之水,必然不能实现其立法宗旨。基于此认识,我国财政部颁布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文件,各地方也先后颁布相应的法律法规。但是,实务领域内的诸多争议的存在,说明政府采购法在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方面,尚存不足,有继续探讨的必要。

救济模式之一:民事诉讼

政府采购合同是指政府部门、政府机构或其他直接或间接受政府控制的任何单位,为了实现政府职能和社会公共利益,以消费者身份使用公款而签订的获得货物、服务、工程等的合同[1].政府采购是围绕采购合同展开的,其救济也必然基于合同而展开,合同也是当事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受损方寻求救济的依据。那么,政府采购的合同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就成了政府采购供应商合法权益救济的前提问题。

就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历来存在着争议,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民事说”、“行政说”与“混合说”。“混合说”因不具有代表性,暂不讨论。持行政说者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政府采购合同主体特殊、采购目的具有公益性。并列举了英、法、美、日等国的立法实践和学者学说为证,强调政府采购合同不应该是民事合同[2].理由之二是,政府采购合同中采购人拥有行政特权,双方权利义务配置不对等,如可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有连续权、控制权监督权,甚至有制裁权。其理论依据是行政优先性理论[3].理由之三是,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受到了限制,并不完全遵守民事合同的自愿原则,其例如采购人不能自由选择供应商,不能自主决定交易方式(采购方式)[4].其实,除了上述限制外,政府采购合同存在还包括合同形式的限制、合同主体的限制、合同必备条款的限制、合同备案的限制、纠纷解决机制的限制。

政府采购合同性质之争,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以何者为先的问题。仔细探究起来,笔者认为,上述种种理由,并未影响政府采购合同的民事合同属性。或者说,其民事合同的一般性大于其特殊性,政府采购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的这些区别,并没有导致政府采购合同丧失民事合同的基本属性。试分述之。

其一,政府采购合同主体的特殊、资金来源的特定、采购目的的公益性,并不妨碍政府采购合同本质是交易关系的合意这一根本特征。另外,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的定位,是采取了不同的做法,“行政说”和“民事说”都能在立法成例找到佐证。如法国、澳门将政府采购合同定位为行政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定位为民事合同的,如英美等国。另如德国于1991年1月1日生效的最新《公共采购更新法》。该法已被纳入《反限制竞争法》中,作为第四章,原《预算法》中有关公共采购的规定失效。这就表明,政府采购合同从行政合同转变成了民事合同[5].笔者以为,政府采购合同的定位,与各国法律传统、法律运行机制和现实情况有关,在中国,行政权力本就膨胀,如果将政府采购合同定位为行政合同,再赋予采购人这样那样的权力,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会出现更多问题,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更难以保障。

其二,就现有立法例来说,《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并无采购人单方解除、变更合同的权力,更无庸说采购人有所谓的“连续权、控制权、监督权、制裁权”。该说之误是将《政府采购法》中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政责任当作了采购人的行政权力。

其三,关于自愿原则受限制说,笔者认为,政府采购制度之目标就在将政府采购活动强制推进市场竞争且充分竞争,而不是为了保护行政特权和行政优势,其意思自由受到限制是政府采购法的预设前提,如果让采购人自己在市场上随意选择采购方式和供应商,就根本违背了政府采购制度的设立目的。

基于此,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姚振炎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表示,“草案根据政府采购活动的行为特征,对政府采购合同作了规定。政府采购本身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在采购合同订立过程中,不涉及行政权权力的行使,购销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一般应作为民事合同”[6].

故此,澄清了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问题,其救济模式就能确定。那就是,政府采购合同的最根本的救济模式不是行政合同的救济模式行政诉讼程序,而是民事合同的救济模式———民事诉讼程序,自不待言。

民事诉讼的救济模式已运作成熟,不必赘言。在这里唯一需要提及的问题是,有关学者一再强调的“公益目的”和“行政优先性”可否作为采购人的违约抗辩理由。《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此看来,“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但不能作为免责的事由。而所谓的“行政优先性”或“行政优益权”[7]不能成为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理由,更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经查阅《合同法》条文,其立法的意趣大致相同,并无例外的规定。

救济模式之二:质疑与投诉

由于政府采购人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在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基于此情况,各国和各国际组织关于政府采购的规则中都有相应的行政性救济规定。中国《政府采购法》也做了这样的程序设计。笔者认为,就因为采购人具有强大的行政权力,政府采购立法才设置了区别一般民事合同的行政性救济渠道———质疑和投诉。“异议与申诉制度,可以说是整部政府采购法的精髓所在,对于厂商而言,政府采购法甚多条文对厂商权益的保障,都必须依赖异议与申诉制度给予维护;在厂商受到不公平或不正当的待遇时,若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方式,将使整个采购制度的目的,沦为空谈”[8],同时,在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和其他竞争性缔约程序阶段,常因供应商的投标资格、材料规格、投标保证金等事项发生争议。由于政府采购是政府的民事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供应商不能对投标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且由于供应商与采购人之间没有任何形成任何契约关系,缺乏追究对方违约的基础,在招投标等竞争性订立合同程序中,供应商也很难以缔约过失为理由,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为给供应商一个救济途径和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也应该有一个客观、公正的机构处理供应商的投诉。另外,质疑与投诉制度也是政府行政控制的有效方式,不仅有利于实现政府采购目标,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为民事合同特别设定行政救济模式,也许只有政府采购合同这一例,是值得赞许的。但是,该救济模式尚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有待完善。

在质疑与投诉程序中,质疑与投诉本质上并不相同。就本质而言,质疑是两平等主体间的沟通与协调过程,与普通民事交往中的协商、异议方式并无多大的差异。而投诉程序却是借助行政机关这样的第三者,以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为后盾,进行的行政司法程序。因此,就质疑程序而言,除了考虑效率问题外,范围、方式、时限等问题并不需要太精密的制度设计。从我国《政府采购法》立法情况看,使用了四个条文,大致规定了质疑的范围、方式、答复时限、答复范围等内容,并无太大问题。

而对投诉这样的行政司法程序,我国《政府采购法》却仅仅使用了四个条文。其中,直接关于如何审议、处理投诉问题的条文也仅有两条,未免显得粗疏、简单,存在着较多问题。

首先,裁判问题。“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是正当程序原则之一的朴素表达。《政府采购法》第六十条规定,“采购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可现实情况是,采购机构与行政机关(主要指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即财政部门)往往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影响着投诉的最终效果。过去,采购机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直接隶属,形成了“老子接受投诉儿子、审理儿子”的尴尬情形,其公正性可想而知。现在,虽然采购机构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被要求脱离隶属关系,但“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政府采购法》第16条)。政府采购机构并没有进入市场,也没有真正的中介组织化,采购机构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二者之间关系仍然暧昧,其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就难以保证。另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一行政机关,并无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审议供应商的投诉,难以保证采购监督的独立性、权威性。因此,就裁判问题,笔者的建议是,一、让采购机构尽快市场化、中介组织化。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尽快专门化、独立化。在现有的情况下,此处所指的专门与独立并非要求另设行政机关,而是在原财政部门内组织专业人员、设立专门机构①。

其次,投诉和投诉人范围问题。我国《政府采购法》五十二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都规定,供应商在“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条件下,才能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也存在着问题。其一,政府采购过程复杂,环节众多,不仅有法条列举的这几个环节,在其他环节以其他方式也有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的可能,如《政府采购法》七十一条、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规定的诸多违法情形。这些情形不仅应该纳入政府采购部门主动监督检查的范围,也应纳入供应商投诉的范围,使政府采购行为处于供应商严格的监视之下。通过供应商的“监督”与“执法”,不仅可以降低行政机关的执法成本,也可以有效救济其合法权益。其二,政府采购行为不仅是采购人单位的事情,还是一项公共性的活动,必须对社会和国家负责。因此,投诉的主体不应仅限于供应商,还应包括社会公众。通过社会公众的“监督”与“执法”,在直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间接”救济了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所以,从供应商合法权益救济的角度出发,应当扩大投诉的范围和投诉人的范围。

再其次,质疑、投诉程序的效率问题。我国《政府采购法》五十五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都规定,只有在“质疑答复不满意”或“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才可以投诉,将质疑程序变成了投诉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如此规定尚欠妥当,也无必要。如前所述,质疑程序本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与协调方式,本无严格的程序可言,其效果也不确定。“采购实体自身的审查,对于供应商的救济来说本身意义不大,因为一个寄生于体制内的监督程序,是无法根本性的起到体制监督作用的,寄希望于自查自纠是体制软弱的表现”[9].因此,以一不严格的程序甚至不是程序的程序作为投诉这样的行政司法程序前置程序,逻辑上不通,情理上不合,更主要的是,也违背了效率原则。笔者认为,质疑作为一沟通与协调方式,尽可以加以鼓励,以利于纠纷的解决,从而救济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但是,也应允许供应商有不采取这种方式救济自己权利的权利,迅速进入投诉这样一个行政司法程序。WTO《政府采购协议》第七条第5款关于“磋商”的规定是,“应力求在不太长的时间内结束此项磋商”。政府采购一般数额巨大,有着极强的时效性,及时而有效的制度设计也是对供应商合法权益的救济。因此,笔者建议,取消投诉的前置程序规定,通过简化程序,提高救济效率。

救济模式之三:仲裁

与前两种模式并列的,是通过仲裁程序救济来救济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根据前述内容,政府采购合同本质上仍属民事合同,采取仲裁方式来救济权利是可能的,应无疑义。但是,1994年《仲裁法》颁布后,我国已经设立了160多家仲裁委员会,但目前受理的政府采购案件数量不多。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例,目前尚未受理一起政府采购纠纷案件[10].这种情形的出现,是值得深思的。笔者认为,通过仲裁方式来救济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不仅是可行的,还是必要的。

同民事诉讼和投诉相比,仲裁方式更具有优势。

首先,仲裁能充分体现平等、自由、独立等优势。从仲裁的历史发展、功能、价值观、制度体系、操作等来看,仲裁的本质属性是民间自治性,表现为当事人的平等、自由和仲裁员的独立,这些,对处于“弱势”一方的供应商是有利的。其一,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法最基本的原则,被公认为是仲裁的基石。依照《仲裁法》规定,是否采取仲裁方式,由什么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员是谁,都由当事人双方平等自由地来决定。只要当事人的决定不违反强行法、公序良俗、诚信原则,仲裁庭、仲裁员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供应商的意思自由空间是极大的。其二,仲裁独立。仲裁独立包括仲裁委员会的独立、仲裁庭或仲裁员的独立以及仲裁协会主导的行业自律管理体制,其核心是仲裁活动依法独立进行,除法院有权依法监督外,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另外,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外,靠自身的运作维持生存,无法依赖政府财政,公正办案是仲裁赢得社会信任、争取案源的前提,是仲裁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保证。违反制度的仲裁员将被取消办案资格,甚至被追究法律责任。在某些法律不完善之处,仲裁员还可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和自己的良知及道德标准定案,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权益。因此,在司法独立尚不能彻底贯彻的实际情况下,仲裁法民间自治法属性所蕴涵的意思自治和独立,对供应商回避采购人具有行政权力这样的“强势”而言,是有着现实意义的。

其次,仲裁能够体现公正、效益、双赢等优势。仲裁的公正、效益和当事人双赢,既是仲裁的特点和优势,也是仲裁追求的价值目标。一般认为,仲裁相对于诉讼,有如下优势:其一,利于保密,这源于仲裁的不公开审理。对案件不公开审理、裁决是仲裁的原则,也是国际习惯做法。而诉讼则以公开审理为原则,即使案件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公开审理,但判决也是公开的。仲裁的这一特性有利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和经营秘密,也有利于当事人在小范围内平和地解决争议,并为日后继续合作留下可能性。其二,机制相对灵活。仲裁的灵活性包括程序灵活和法律适用灵活,仲裁不像诉讼那样要严格遵守程序法,如果当事人同意,仲裁可以避免许多繁琐的程序,这在临时仲裁中更是如此。另外,在所谓的友好仲裁中,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授权,仲裁庭可以参照国际商事惯例或仅公平诚信原则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决,而不必遵循和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以避免和矫正个案中的不公与偏差。其三,专业权威。政府采购合同常常涉及复杂的法律、经贸和技术等问题,需要复合型知识的裁决者。相比较而言,法官是一个仅擅长于法律,不熟悉经贸技术等问题的群体,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官员,不仅不熟悉法律,也不熟悉相关知识。因此,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指定来自各行各业的专家作为审理案件的仲裁员,这在认定案件的事实上有明显的优势,能作出比较权威、公信力较高的裁决,也有利于争议得到公平合理的解决。其四,经济快捷,成本低廉。仲裁所具有的自主性、专业性、灵活性等特性会使这种救济模式费用低、速度快。

另外,一裁终局的特征也较诉讼中两审终审的程序规定,时间、精力等成本投入较小。另外,当事人双赢也是仲裁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由于仲裁的不公开性和灵活的机制,导致仲裁员的思维模式、作风和仲裁庭的气氛与法官、法庭应该有所不同。通过避免在法庭中对抗做法,双方可以在并不那么严肃呆板的环境中最终解决问题,符合了供应商“和气生财”和采购人“耻讼”的心理,降低了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救济合法权益的“感情成本”。

因为仲裁的上述优势,应该鼓励供应商在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约定仲裁机构。鉴于目前仲裁机构受理案件较少,实务经验缺乏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可以政府采购行业协会为依托建立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或者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政府采购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为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提供一条切实可行的权益救济渠道。

[注释]

①关于处理质疑和申诉的机构设置。政府采购协议。要求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有的国家将这类机构设在财政部门,如新加坡、韩国等;有的国家如英国等由法院负责;有的国家或地区另设独立机构,如澳大利亚的联邦政府调查委员会,日本的政府采购审查委员会,香港的申诉管理委员会;有的国家由负责管理贸易申诉的行政法庭来负责,如加拿大的国际贸易仲裁法庭;美国的会计总长办公室和服务管理总局合同上诉委员会,美国的法院也可以受理。新加坡根据其1997年《政府采购法案》专门设立了一个政府采购裁决法庭,负责违反法案规定的投标争议。仲裁法庭拥有相当于高等法庭的权力,可以传召专家或其他证人供证。对投标不满的供应商可向该仲裁法庭投诉。参见王全兴、管斌政府采购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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