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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对未成年犯应扩大适用罚金刑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它是财产刑的一种,其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杀人赔偿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罚金刑虽然古已有之,但真正被普遍采用的还要依赖于犯罪人对金钱的价值观念,这一客观要求就决定了直到近代资本主义得到长足发展,物质文明有了显著提高之后,金钱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罚金刑的适用才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

对于罚金刑的适用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学界并无争议。但就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问题,世界各国的规定差距较大,国内学界也一直以来争议不已。故笔者拟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的问题谈一点拙见,以就教于方家。

一、学界争议概述

由于各国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不一,对未成年人的范围界定也就不尽相同。但根据较为通行的观点,把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规定为未成年人,这一年龄构成犯罪的称为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第17条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表明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犯罪人为未成年犯。虽然各国普遍认为未成年犯比成年犯的刑事责任要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刑事责任的规定上未成年犯有别于成年犯,但在对未成年犯能否适用罚金刑,各国的规定却有很大差异。西方国家的刑法一般没有禁止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的规定。有的国家适用率较高,但也有的国家明文规定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如保加利亚、罗马利亚等地区,俄罗斯的现行立法也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作出严格限制。

就我国而言,现行刑事立法并未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情形作出明确例外性规定,相反,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最高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采取了肯定的态度。而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认识却并不一致。综合起来,大致可以分为三种观点,即肯定论、否定论和折衷论。

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多数可归结到家庭环境及监护不力等方面上,且未成年人大多没有经济收入,因此,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由家长代为缴纳,有助于强化他们对孩子加强管教的责任感,也是对家长教育失败的法律评价和谴责,这对于未成年犯的今后的教育是有利的。

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未成年犯一般没有经济收入,若判处罚金,必然出现由其父母或亲属代为缴付的情形,从而违背了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刑罚原则,造成刑罚处罚对象的错位,而且还不能体现对未成年犯的惩戒教育功能,有悖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的宗旨,故而主张应禁止对未成年犯使用罚金刑。

持折衷论的学者认为,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没有固定经济收入,也没有独立财产的,对其判处罚金刑,往往得不到执行,使得罚金刑出现“空判”现象。若刑法明文规定并处罚金的,则可视情况“先判后免”,以贯彻对未成年犯的从轻、减轻量刑原则。但对于有固定收入或者可供执行的个人独立财产时,尤其是该财产被作为犯罪资本时,则应视案情即犯罪情节等对其单处或并处罚金,以有效防止其再次犯罪,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

综合上述三种观点,虽然否定论与折衷论在一定程度上也揭示了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有其合理之处,但有失偏颇。笔者赞同肯定论,认为应对未成年犯扩大适用罚金刑,而不是加以限制或禁止。

二、破:对否定论点的分析

首先,关于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会造成违背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原则的问题。我国刑法总则部分只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自负、反对株连原则只是理论性原则之一。因此,虽然从理论角度分析,刑罚具有专属性,也仅仅是人身专属性,并不包括财产,刑法并未明文规定禁止案外人代为履行财产刑缴纳义务,而实际中这种代为缴纳的情况并不少见。犯罪与刑事责任具有必然性,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也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刑罚是这一环节的最后一步,如何实现刑罚的目的就变得至关重要。从报应刑主义走向目的刑主义,预防成为刑罚的主流思想,因此,只要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违背罪责自负原则的说法就失去了理论支撑,而很显然,不论以理论上论证,还是实践中的运用,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都能起到较为良好的预防效果。

其次,罚金代缴转嫁问题,也即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不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反对论者认为,未成年犯或为社会闲散人员,或为在校学生,大多无固定职业及收入,没有经济基础,执行罚金刑失去了执行基础。实际上,罚金刑被判处以后,并不意味着就能得到实际执行,执行不能、执行不到位等问题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况且,由于现代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对罚金代缴并未禁止,罚金刑的执行并不意味着是由犯罪人以本人的财产缴纳,并且就这种现象存在的范围而论,尤其突出地存在于成年犯罪人之中。因此,执行问题并不能成为否定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的理由。

再次,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违背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的问题。这一论点是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延伸。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规定是对我国长期以来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的充分体现。罚金刑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使其被称为“匿名之刑”,能有效避免狱中交叉感染问题,相对于短期自由刑,显然更适合于未成年犯。在刑种的选择上,若因为未成年犯无独立财产可供执行,罚金刑不具有“可执行性”,就选择较重的刑种,显然有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最后,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问题。反对论者认为未成年犯由于年龄小,阅历不深,所受教育有限,接受深奥理论的能力不足,而犯罪后交纳一定的金钱就万事大吉,无疑会使他们形成错误的法制观、刑罚观,也不利于对其今后人生观和世界观的塑造。然而,我们反过来看,正是由于未成年犯容易接受简单易懂的道理,对其适用罚金刑,使其直观地、感性地认识到非法获取钱财带来的后果,不仅要遭受法律的制裁,而且在经济上也是亏本的,打消其通过非法手段敛取钱财的侥幸心理。另外,从刑罚作用的发挥机制上看,刑罚包括罚金刑的作用发挥,并不仅仅限于判决后,它的威慑、教育作用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对未成年犯而言,特别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由于未成年犯罪人(有前科者例外)未经历过,心理相对单纯,各种诉讼活动本身对其心理的震憾和影响是巨大的,促使其在未被判刑前就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从而起到特定的教育作用。因此,那种认为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的观点应属多余。

三、立:罚金刑相对于短期自由刑的优势

我国的刑罚构成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罚金刑属于附加刑之一,而短期自由刑则是一种学术称谓,在整个刑罚梯度中,一般认为两者都属于较为轻缓的刑罚种类,在适用的条件、体现的刑罚力度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因此,在对未成年犯适用刑罚时,很多情况下,法官面临一种“二选一”的境地,要么适用罚金刑,要么适用短期自由刑,而让法官作出抉择的关键因素是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犯罪人的自身状况(包括经济状况、家庭状况、主观状况等)等综合因素的考虑及刑种的优先选择意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与短期自由刑相比较,从刑罚种类本身的角度,分析罚金刑的优势之所在成为必要。

其一,是罪责刑相适应的需要,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公平、正义。罚金刑属于财产刑之一,其本身具有匿名性、可量化性、可弥补性等特点,在司法裁量时,能够实现罪刑的精确化,在罪刑的梯度关系中真正实现一一对应,弱化司法裁量中的主观性影响,从而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正义。

其二,是刑罚作用机制的需要,有助于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适用短期自由刑必然将未成年犯投入监禁场所,使他们一度脱离社会,不能接受家庭和社会的正常教育,拉大与社会的距离,加深与社会的隔阂,为出监后回归社会、重新融入社会带来相当的难度。且在监内服刑,“交叉感染”极易发生,本身恶习尚未根治,又长期接触其他不良少年,实现刑罚预防其再次犯罪的目的何从谈起。同时,被执行短期自由刑,将给未成年犯的父母产生悲观绝望的心态,不利于调动家庭在预防犯罪中的积极作用,为未成年犯的矫正蒙上又一层阴影。

其三,是时展的需要,符合司法经济效益原则。刑罚作为一种司法资源,具有有限性和稀缺性,决定了国家不可能盲目无限度地为追求刑罚威慑效应而过量使用自由刑,大量判处自由刑,必将增加刑罚执行成本,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而罚金刑是一种收益性罚金,既可以减少狱政管理方面的费用,还能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且其剥夺财产权给犯罪人造成的精神上痛苦和损失相对来说并不弱于短期自由刑。因此,在我国现行的经济、司法背景下,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相对于短期自由刑而言具有更大的优势。

其四,是刑罚心理机制的需要,有利于突出中、长期自由刑的威慑效应。短期自由刑由于刑期短,对在押犯人教育改造力度与中、长期自由刑比较则显得力度不够,重视不足,管理制度也不尽完善;减少受刑人对拘禁的恐惧感,降低自尊心,容易成为累犯。受刑人在经受过短期拘禁后,会在潜意识中认为拘禁不过如此,忽略短期被剥夺自由与长期被剥夺自由的差异,从而削弱了中、长期自由刑的威慑效应,从根本上讲不利于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而罚金刑则由于财产刑与自由刑的本质区别,不会影响自由刑的实施效果。

综上所述,从未成年犯的个性特征、犯罪情节、矫正防治等方面与罚金刑适用的契合性,从罚金刑与短期自由刑对未成年犯适用的优劣比较,从刑罚目的的实现与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都清楚地表明,对未成年犯应扩大适用罚金刑。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刑罚从严酷到轻缓,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罚金刑取代自由刑,更是刑罚轻缓化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