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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法的因果关系

略论刑法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辨证统一的,有因必有果。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必然还是偶然,这不仅是一个逻辑上的认识问题,而且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问题。而如何理解“必然”与“偶然”之间的关系,则又成了影响司法公正的争论焦点①。从哲学观点来看,认为因果关系只能是内在的必然联系,也即是说刑法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反之,认为必然与偶然均包含因果性,也就是承认刑法中有偶然因果关系。其实,这些观点都属于哲学上的认识问题,而其最根本却是忽略了刑法施行的直接目的——即正确认定犯罪和适当处以刑罚。因此,讨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有助于正确认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而且也有助于公正司法,本文试图就此作一些简单探讨。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为探讨这个问题,我们先不妨举例说明:

甲遇到患有严重心脏病的乙,对其轻击一拳,乙倒地死亡。如何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关系,哲学上有这样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甲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偶然因果关系,是偶然巧合,并不符合必然规律;二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为乙的病情经不起甲的击打,乙的死亡符合必然规律,且乙的死亡结果证明了这种必然性。这两种观点孰是谁非,应该说都有一定哲学根据。然而这种观点的争论在刑事司法中却是多余的,因为刑事司法的任务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完全用哲学上的观点对等来解决司法的问题,即哲学上有多少种观点,就必须开出多少种司法方案。如果这样,即丧失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而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亦会陷入“久判不决”的尴尬境地。

在上述案例中,司法实践的主要任务是解决甲对乙是否负刑事责任,如果要负责任,又应怎样负?虽然哲学上的认识对正确司法有重要指导意义,但这种指导绝不是惟一的。其实,本案司法机关实际要做的工作是:首先,应查明乙之死是否由甲引起。如果乙在甲事先不知道的情况下服了毒,甲击打乙时恰好乙毒性发作而死亡,那么,甲就不负刑事责任,乙之死亡不是甲的行为所致,即二者无因果关系;其次,应进一步查明甲的行为有无罪过。如果甲并不知道乙的身体健康状况,只是善意地与其开玩笑,而且也不可能预见乙的身体不能承受这种玩笑,那么,这就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甲则不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甲与乙素有冤仇,明知乙身体有疾患而有意报复,甲就应负故意杀人之罪责;再次,应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假如甲不满14岁或精神失常,则不负刑事责任;第四,还应看整个事件是否危害了社会,侵犯了社会关系。如果乙属于在逃犯,甲抓捕乙时乙拒捕,那么,甲为了防卫,即使拳击乙,也可以属于正当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很显然,甲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负怎样的刑事责任,都应由上述诸多因素综合决定。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作用仅仅在于确认甲的行为是否引起了乙的死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没有必要再区分因果关系是必然还是偶然。这个结论不仅适用于上述案例,而且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二、刑法中因果关系对定罪量刑的作用和对司法实践的意义

司法公正是包括刑事审判在内的所有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也即是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而要对任何刑事案件做出公正判决,都必须断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具备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行为人对该罪负刑事责任的基础。众所周知,犯罪构成的因素包括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和客体,要查明这些全部要件,就必须要求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地认定犯罪——这是讨论刑法中因果关系时应坚持的最重要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因果关系对定罪量刑的作用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查明因果关系仅仅是为了确认案件客观方面的事实,要解决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还得必须认定案件其他方面的事实。也即是说,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认识问题,只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定起作用,而不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确认起作用。从哲学上讲,因果关系的正确认识,所要解决的是认识论上的问题,而刑事责任的认定则是司法实践的范畴,二者不在同一层次。虽然二者表面上是孤立的,但它们却有着内在的辩正联系。因为正确确认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也就为正确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奠定了基础。前者是前提,后者是结果。虽然这一结果还有赖于案件其他方面事实的认定,但它对结果认定的指导作用无庸质疑。

二是查明无因果关系存在即可排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使其他客观事实存在,也不可能达到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哲学观点认为,有因必有果,没有原因则没有结果。这种认识对实现刑法定罪量刑的功能至关重要。如果某种犯罪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联系,行为人当然不构成犯罪;反之,没有因果联系而判定行为人犯罪,这不但是风马牛不相及,而且也是对刑罚司法功能的本末倒置,亦是枉法裁判、损害司法权威的具体表现。之所以要强调因果关系的认识对定罪量刑的能动作用,其原因也在于此。

综上所述,刑法中因果关系问题的全部意义就在于查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也就是要查明某种行为与某种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引起”关系。这恰恰是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原理最经典的观念:“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就是原因,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就是结果。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联系。”②

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各对范畴之间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紧密联系的;在人们的辩证思维中,它们也不是单独地存在着,而往往是一系列范畴同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规律一起,综合地发挥着作用。”③原因与结果、必然与偶然是从不同角度反映客观世界的普遍联系及其规律性的哲学范畴。这两对范畴之间发生相互渗透紧密联系的立体交叉关系是顺乎自然的。刑法中关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不同认识,正是这种渗透交叉关系在人们认识上的反映。这种哲学原理运用到刑法中,其指导意义就是帮助我们定罪量刑。因为唯物辩正法关于“必然”与“偶然”的原理无一例外地都可以在犯罪现象中得到体现,那么,运用这种原理去认识和研究各种犯罪,毫无疑问地应成为我们的首选。当然,我们要反对在刑法中一味地争论“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因为这样做,不是以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来指导刑法研究,而是本末倒置地以刑法实例去论证哲学原理,这不是刑法理论本身的任务。在刑法中解决因果关系的认识问题,其首要条件是必须有助于定罪量刑。刑法具有强烈的实践性,脱离实际定罪量刑去讨论因果关系,不仅毫无意义,而且还会造成司法上的不统一。

三、正确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确保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国脉所系。刑法的司法实践,亦应遵循这一原则。长期以来,如何正确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中外刑法理论界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这种争论不仅反映在认识方面的差异,而且也直接反映在刑罚司法实践功能的具体运用方面。因此,正确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在刑法理论中,第一个系统的因果关系学说是资产阶级刑法学者提出的“条件说”④。该学说针对封建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主观归罪”刑法司法现象,针锋相对地提出了犯罪必须是引起了危害结果或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人的行为,将行为人与结果及其因果关系置于突出位置,这是刑法史上的一个进步⑤。该学说有如下特征:一是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是“如无前者,则有后者”的条件关系,即如无行为人的的行为就不会发生结果。二是任何结果的发生都由许多条件引起,各条件与结果之间均为因果关系,结果与各条件缺一不可,应等量齐观地评价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三是既然各条件引起结果的作用均等,那么,一旦要求其中某一行为人对结果负刑事责任,则各行为人无一例外。

“条件说”过分强调了条件(因果)关系及其所谓“均等性”对于决定刑事责任的重要性,容易误导人们在刑法的司法实践中走向认识的错误极端,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了决定刑事责任的万能因素”,这就难免从反对主观归罪而走向客观归罪或客观不归罪。鉴于“条件说”容易导致刑事责任偏误的明显缺陷,西方刑法理论学者又提出了“原因与条件区别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理论。这些理论的特征笔者不再赘述,但它们都有明显的缺点。“原因与条件区别说”虽然不会扩大刑事责任范围,却很难避免缩小刑事责任范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本观点是,在产生结果的诸条件中,只有作为结果“相当”的条件才是原因。它虽然提出了较为普遍的刑事责任适用标准,但仍然存在难以克服的理论矛盾和实践困难,即以主观决定客观,不能科学地回答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正是由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我国刑法理论因原来受前苏联的影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⑥。由于这种学说导致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过窄,后来又出现了偶然因果关系学说。即: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依据,在其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偶然因素,并由该因素符合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细心的人不难发现,该学说与条件说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纵观这两种学说,都还不能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定罪与量刑问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因果关系指导定罪量刑,就理所当然地成了我们必须首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要正确区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如何认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前者是哲学命题,研究范围较为广泛,虽然它对认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具有认识论上的指导意义,但绝对不能代替后者。否则,就会陷入用刑法司法实践去论证哲学命题了,对司法实践起不到任何作用。

二是不能夸大因果关系对于解决刑事责任的意义。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既要考虑客观因素,又要考虑主观因素,它是主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体。如果夸大因果关系对于解决刑事责任的意义,必然导致混淆主客观两方面的区别,甚至把主观方面的问题作为客观因果关系问题的附庸,使得主客观两方面的问题均失去各自独立性,最终破坏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地确定刑事责任的原则。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一方面坚持因果关系问题的客观性,另一方面坚持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地决定刑事责任的原则,深入探寻符合我们刑法总体结构并同司法实践保持一致的因果关系学说,最终促进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