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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提起反向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受理兼与商榷

侵权人提起反向确认之诉法院应当受理兼与商榷

*年7月16日人民法院报“民事审判”专版,刊登了代贞奎同志所写《侵权人提起赔偿确认之诉的处理》一文(以下简称《代文》)。《代文》认为,侵权之诉通常是赔偿权利人以原告身份起诉侵权人,有的法院认为侵权人有权提起确认之诉,并可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这种做法不妥。主要理由是:侵权人没有诉的利益,不能提起确认之诉。由此是《代文》主张:对侵权人提起的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笔者认为,《代文》的观点值得商榷。笔者的观点是:侵权人提起赔偿确之人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将无视侵权人的正当权利的存在,致侵权人基于正当请求而寻求的正当途径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而且,无论从诉的性质、诉因、诉的利益,诉的效果诸方面考虑,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是不可取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诉的性质分析,侵权人提起赔偿确认之诉,在民法理论上属“反向确认之诉”。此种诉与“确认之诉”完全不同:就诉的主体而言,“反向确认之诉”的原告不是民事实体权利人而是民事责任人;诉的目的是为了请求确认侵权人即责任人的责任范围;诉的动因,正如《代文》所言,“有的赔偿侵权利人不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索赔,而是采取非正当手段,胁迫侵权人给予天价赔偿,侵权人无奈提起确认之诉,要求法院确认侵权赔偿金额”。显然,侵权人提起的“反向确认之诉”,情况十分特殊,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之为“特殊的诉讼”——反向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死搬硬套“只有权利人能当原告”的传统诉讼制度及司法理念,则侵权人的“无奈”只好处于长期的无奈状态而得不到司法救助,严格从法院的司法职能上讲,无疑有“回避司法”和“拒绝审判”之嫌,也不利于民间纠纷的及时化解,影响社会和谐。

二、从诉的利益分析,笔者赞同《代文》“无利益则无诉权”的观点,但对“诉的利益”不能作机械、片面的理解。“反向确认之诉”作为特殊的民事诉讼类型,恰催生了侵权人在特殊诉讼环境下的“诉的利益”。北京著名律师师安宁在解答读者提出的侵权人提起“反向确认之诉”问题时(见*年7月13日人民法院报)指出:“反向确认之诉”是一项重要的诉权制度,“反向确认之诉”的合法性在于:责任人因民事责任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而与其产生了特定利益关系,从而产生了“诉的利益”。师律师以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发展起来的“确认不侵权”的诉讼类型为例,阐明“反向确认之诉的可行性及其已在扩展的趋势,从而主张侵权人享有提起“反向确认之诉”的诉权,对一些法院不予受理“反向确认之诉”的作法予以批评。笔者赞同师安宁律师的观点。笔者认为,权利人以非正当手段胁迫侵权人给予“天价”赔偿的本身同样构成侵权,侵权人有义务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赔偿范围及其额度,却没有义务去履行权利人的“天价”赔偿。当侵权人无法满足权利人的漫天要价时,当这种不能满足引起权利人实施“侵扰”无法脱身时,侵权唯一的选择是诉请司法机关对其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予以确认,别无他法。这种为自己合法行使赔偿义务而避免付出“天价”赔偿的“反向确认之诉”,即是侵权人“诉的利益”之所在。这正如师安宁律师所讲:“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责任人处于既不能履行责任又无法摆脱权利人侵扰的尴尬状态,赋予责任人以反向确认之诉的诉权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因此,那种认为侵权人提起“反向确认之诉”不具有诉的利益的观点,既不合乎现实,也不合乎诉的本质特征。

三、从诉的效果分析,侵权人提起“反向确认之诉”的诉讼结果,将使侵权人与权利人“双赢”,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性结合。如前所述,“反向确认之诉”的提起动因在于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的矛盾自身无法解决。如果侵权人既不愿意满足权利人的“天价”赔偿,又不愿寻求正当的解决途径,则双方的纠葛只能越缠越紧,致使双方均处于纠纷的“困挠”之中。这样下去的结果,只能是“双害”;即权利人的正当权利无法实现,侵权人也始终处于权利人“侵优”的尴尬之中。但如果侵权人提起了“反向确认之诉”,由居中载判者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审清案情,明确确定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额度,既保护了权利人应当获得的权益,又解除了侵权人的赔偿烦恼,使双方从“双害”达到“双赢”。如此的司法结局正是人民法院求之不得的,何乐而不为呢。至于说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重合与混同,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性结合上显得并不重要。而重要的在于“案结事了”,人民法院通过诉讼和谐去服务社会和谐,才是真正的大文章。更何况,而今司法改革已推向纵深,有些传统理论不见得还那么管用,还是“与时俱进”的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