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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住宅增设电梯管理意见

旧住宅增设电梯管理意见

为完善旧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旧住宅居民的生活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旧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如下:

一、*年6月1日以前设计的城镇七层及以上旧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旧住宅,没有安装电梯的,若具备有关条件,建议增设电梯。

*年6月1日以后设计的城镇七层及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没有安装电梯的应增设电梯。

二、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旧住宅的共有部位增设电梯,或因增设电梯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应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包括增设电梯费用和电梯使用费(含电费、维修保养费、管理费等)的分摊办法。

三、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和投资方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房改房原售房单位或投资方等企、事业单位可作为旧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工程报建、设备采购、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四、旧住宅增设电梯应结合城市旧区改建工作,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旧住宅增设电梯的规划报建工作。

(一)根据城市详细规划中各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间距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等内容,在旧住宅规划用地范围内结合各层平面使用功能核定电梯增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避免影响本住宅和毗邻住宅的规划间距和通风、采光。

(二)根据有关批准文件、设计文件和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达不到规划、防火要求或对毗邻住宅的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不得批准增设电梯。

五、未预留电梯井的旧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补充勘察、设计并编制勘察、设计文件;经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原单位不存在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补充勘察、设计并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中应有隔声、减振等内容。如设计单位认为有必要对旧住宅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的,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测试并编制鉴定文书,作为补充设计的依据。

补充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须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设计文件还须通过公安消防机构对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等消防安全的审核。

已经预留电梯井的旧住宅增设电梯时不需重新进行勘察、设计和报建。

六、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旧住宅增设电梯的报建工作。

(一)合理缩短办理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手续时间。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相关法规,组织、协助本市旧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单位统一进行工程施工、监理、电梯设备采购等批量发包,尽可能降低工程造价。

(三)适当减免勘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监督等费用。

七、依靠社会力量,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一)经旧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后,可将部分商品住房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于增设电梯。

属房改房的,经原产权单位同意后,可将部分已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于增设电梯。

(二)旧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根据楼层、建筑面积等因素,由旧住宅房屋所有权人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并签定书面协议。房屋所有权人可申请使用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增设电梯工程。

(三)电梯厂商投资增设投币电梯或IC卡、磁卡电梯,谁受益、谁付费,通过收取电梯使用费取得投资回报。

八、引入市场运作机制,结合旧城改造工作,鼓励房地产开发商积极介入旧住宅增设电梯的建设。

房地产开发商作为独立的投资方和收益方,承担综合改造的全部投入与运作,通过对旧住宅的加层、改造,将新增建筑面积分别按市场价向旧住宅房屋所有权人或社会出售,从而取得投资回报。随着市场的逐步形成与完善,也可尝试小区或住宅整体置换、功能再造等模式。

九、旧住宅增设电梯应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安装、检测,并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

十、旧住宅增设电梯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公用面积确权手续,原则上谁出资、谁所有。

(一)旧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建设的,可按出资比例确定房屋所有权人新增的公摊面积,并加入各房产证内。

(二)房改房原售房单位或其他投资者出资建设的(含使用住房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新增公共面积重新核定产权后,可由所有权人按一定的分摊比例向旧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出售。

房改房原售房单位出资建设的(含使用住房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新增公共面积重新核定产权后,也可按现行房改房上市补购公摊面积的办法,向旧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出售,收回投资款。

十一、旧住宅增设电梯后,经旧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没有物业管理企业的,可委托电梯厂商等相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十二、增设电梯可在条件成熟的小区先搞试点,总结出经验后逐步推广。

条文依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强制规定,“全国城市新建、扩建的”“七层及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强制规定,“城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层数为四层及四层以上”“专供老年人使用的居住建筑及公共建筑”“应设电梯。”

第二条

建设部第94号令《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指出,“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条

建设部第19号令《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也可以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委托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第七条,“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可以由售房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购房人收取,维修养护费用不足时,暂由原售房单位承担。具体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维修养护费用应当专户存入银行,由维修养护责任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受该幢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的共同监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

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213号)第四条,“凡商品住房和公用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六条,“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财政部《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基字[*]7号)第三条,“代管基金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大修理的资金。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存车库等。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大修理的资金。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天线、供电干线、共用照明、暖气干线、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室外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

第十条

建设部第99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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