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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混凝土使用监管方案

市区混凝土使用监管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节约资源,改善城市环境,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根据《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城区内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含预拌砂浆,下同)生产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按照一定比例成分,在搅拌站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亦称为商品混凝土)。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化厂家生产的用于建筑工程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四条市建筑材料工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经委、建设、发改、财政、公安、交通、商务、审计、税务、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建筑材料工业管理办公室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发展规划,组织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开展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的信息交流、咨询服务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城区内自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自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二章生产运输使用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八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全面实行标准化作业,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量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于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上月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统计报表,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的销售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和监管。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对确需在禁行路段行使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泵车,凭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临时或长期通行证。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加强所属车辆的管理,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持车容整洁,杜绝沿途撒漏,确保文明行车。

(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到建设工程现场运输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费用列入投标报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价格纳入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报价以及竣工结算。

第十五条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建筑材料工业管理办公室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给予下列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依据《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袋装水泥用量依法处以每吨三十元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经批准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现场搅拌混凝土超过十立方米的,依据《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