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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委水费征收管制规定

区委水费征收管制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水是人民生活和生产活动不可缺少的物质条件,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是抵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人民生活的重要物质基础。为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利工程水费和机电费(以下统称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意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创建节水型社会实施意见的通知》、《区船行灌区创建节水型灌区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行灌区范围内的埠子、龙河、罗圩、南蔡、陈集、项里6个乡镇(街道)和市经济开发区三树乡、洋河新城洋河镇部分范围内水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水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区财政、水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费的收缴工作,收费采取“村收缴、乡镇统筹与供水单位统一结算”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船行灌区内的水费包括水利工程水费和船行一级提水机电费2项内容。其中,水利工程水费仍按照水田12元/亩,经济作物8元/亩,旱田3元/亩征收;机电费按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第五条水费收缴发票由灌区管理处统一提供。乡镇与灌区管理处结算时间按年度分两次进行。即:每年7月底前结清总计划征收额的80%,余额在当年10月底前一次结清。

第六条需进行二级、三级提水的泵站,设备运行及管理费用由该泵站的经营者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水费一并收取,收费前需向用水户进行公示。

第七条各类水费应用于区内工程管理、维修与养护、节水措施推广、缴纳电费和供水单位人员工资等。

第八条费用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区财政、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纠正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

第九条水费征收应当向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取可证》,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省水利工程水费专用收据”征收水费。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条实行计划用水,强化用水总量控制管理。船行灌区管理处根据各乡镇灌溉面积,科学制定轮灌计划,灌区管理处和各乡镇都要严格执行供水计划。

第十一条以支渠系为单位,分乡镇实行轮灌制度。船行灌区管理处负责干、支渠的用水调度,各乡镇负责斗、农、毛渠的用水调度。供水单位和各乡镇、村、组均要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各自渠道用水调度工作,保证合理调度,节约用水,严禁发生争水、抢水、跑水、漏水、无序用水、大水漫灌等各种浪费水资源行为。

第四章工程管理

第十二条船行灌区水利工程分为干、支、斗、农、毛五级固定式渠道,根据《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区水利工程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明确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干渠道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坡脚外5米,支渠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外3米;干、支渠侧为排涝河道的,渠道堤防与排涝沟之间的滩地、水面系管理范围。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发包、出租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违法施工、种植、养殖、葬坟、扒口、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等随意侵占和毁坏水利工程设施、破坏沟渠及沿线建筑物行为。

第十四条船行灌区干、支渠工程由国家投资兴建,产权归国家所有,由船行灌区管理处负责管理、使用和经营,并对水利工程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管理处要在每年灌溉期末对干、支渠沿线建筑物进行排查登记,在次年灌溉之前完成保养和维护。

第十五条灌区内斗渠及以下建筑物由各乡镇、村负责管理、使用和维护,定期对其进行清理、疏浚,保证沟渠畅通,排灌顺畅,水面清洁无污染,沟渠内及堤防、滩面上无耕种、破坏、占用等现象,最大限度地提高水的流速和利用率,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船行灌区范围内的二、三级提水泵站及2011年以后投入的各类国家资金新建和改造的泵站,其所有权仍属船行灌区管理处;经营和使用权由灌区管理处委托所在乡镇水务站或村组管理,船行灌区不提取二、三级提水费用;已委托管理的泵站由乡镇水务站与具体管理人签定管理协议,协议期应不超过5年,收取二、三级提水费用应按相关规定程序办理。乡镇可根据服务范围及各泵站效益情况提成一定的管理费用,用于乡镇水务站日常运行费用支出。被委托人及管理人员应保证设备安全、正常运行,并做好日常维护,及时为受益区群众提供灌溉与排涝服务。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使用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应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免征或缓征水费的对象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其他地方政府和部门一律不得免征、缓征、减征水费。

第十八条对水利工程管理、水费足额上缴的乡镇给予机电费总额20%、工程水费总额10%的比例返还给乡镇,用作其在管理和收费环节中发生的费用及奖励。

第十九条各乡镇要按期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部分5‰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依法停止供水。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