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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教师培训资金监管办法

区县教师培训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师资培训经费管理模式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义务教育保障机制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根据我区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机制相关政策规定,按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5%安排的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公用经费主要包括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的公用经费补助资金。

第二章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坚持“县级集中管理、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保证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专项资金集中在县级管理,不再下拨到学校。各县应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集中支付,严禁克扣、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县域内由县级统一开展的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教师培训活动。参加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培训活动,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开支。

第七条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县域内教师培训活动(包括传统的集中培训,送教下乡和现代远程培训以及支持学校开展校本培训)过程中学员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外聘专家差旅费、外聘专家讲课酬金、场地租赁费、资料费、培训公杂费等开支;用于参加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教师培训活动所发生的差旅费及必要的培训费等开支。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教育行政部门的业务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旅游性质的考察活动费用;不得用于发放工资福利、购置办公设备;不得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偿还债务开支;不得用于购买与教师培训无关的资料和抵顶其他教师培训专项资金。

第八条专项资金要与其他各类相关师资培训项目资金相互衔接,统筹安排,避免重复使用。

第九条各试点县须制定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培训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各项活动开展前,由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根据年度计划编制具体培训活动方案和详细预算,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条专项资金预算由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统一编报,并按年度培训计划细化支出预算。学校编制本校预算时,不再编报此项预算。

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批复学校预算时,在明确告知学校上级核定的公用经费补助标准的同时,应注明教师培训经费由县级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的支出项目和规定的标准执行,各项支出要据实列支,严禁虚列虚支、虚报冒领和挤占挪用,不得以“白条”以及其他不规范票据入账。

第十二条严格现金支出,除培训活动发生的学员交通费(含交通补助)、培训公杂费、外聘专家差旅费和讲课酬金等符合现金支出规定的费用可以现金支付外,其他费用,无论支付给个人或单位,一律转账支付。

第十三条委托培训机构承办的具体培训活动或委托有关服务单位承办具体培训活动费用如食宿费等,应签署承办协议(合同),并按承办协议(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支付不高于其协议(预算)金额40%的预付款。

第三章费用报销

第十四条费用报销原则:凭合格有效票据据实报销;报销材料齐全、程序规范;支出合法合规、合情合理。

第十五条培训活动报销材料主要包括:一是结算材料,包括费用结算表、原始票据(含交通补助与劳务签领单)、宾馆食宿明细清单与公杂费清单(须服务方盖章确认)等;二是证明材料,如培训通知、活动方案或计划、专家任务书、活动预算、学员签到表、培训课程表、活动总结等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培训活动结束后,培训机构应编制费用结算表、撰写活动总结报告,整理报销材料,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费用报销依据。

第十七条县级培训活动的成本费用原则上每人每天控制在120元以内据实报销,其成本费用包括食宿费、讲课酬金、参加培训活动人员往返交通费、场地租赁费、资料费和培训公杂费用等。

第十八条参加培训活动人员,凭原始合格交通票据据实报销,同时由本人在发票背面注明起止地、姓名时间、按其同等金额直接签领返程交通补助,列交通费报销。参加培训活动人员不得再回本单位报销差旅费。

第四章讲课酬金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讲课酬金是指在开展县级师资培训活动中,支付聘请培训机构以外的专家的讲课报酬。

第二十条活动开展前,培训机构须根据活动方案和预算要求制作培训任务书,明确专家讲课工作量和酬金标准,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凭经审批的会议通知、培训任务书和劳务签领表报销讲课酬金。

第二十一条培训活动须聘请区内外知名专家讲学(课)的,由培训机构撰写专项报告,根据专家讲学情况提出讲课酬金标准建议,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培训活动外聘讲课专家酬金参考标准如下:市、县级专家讲课酬金每人每天200元,省级专家讲课酬金每人每天300元。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大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力度,每年都要将培训活动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列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二十四条对挤占、挪用、套取专项资金行为以及疏于管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