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卫生局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县

卫生局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县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问题,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号)、《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浙民优〔20*〕25号)和《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浙民优〔20*〕14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成立*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民政副县长担任,县府办、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县卫生局、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等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县卫生局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审报工作,并出具报销结算凭证;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审报工作,并出具《*县参保病人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县民政局负责医疗补助审报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医疗保障经费预算安排落实工作;县审计局负责医疗保障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原则,不得挪用或移用。经费节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对象:

(一)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

(二)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享受民政部门定期生活补助的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五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无工作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参加基本保障型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负责解决。如要参加大病保障型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除基本保障型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解决外,其差额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六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优抚对象,在当年度规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认定范围内发生的有效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报销、补助及医疗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作为本办法的补助基数。

第七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具体由县财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等部门按原规定负责办理。

第八条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具体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按照《*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办理。

第九条有工作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按照《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规定执行。无工作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旧伤复发患者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其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实报销;旧伤复发以外的住院医疗费实行医疗补助,补助标准为:因战的70%,因公的60%。具体由县民政局负责办理。

第十条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住院医疗费实行医疗补助。补助标准为: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50%;烈士遗属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0%;病故军人遗属60%。具体由县民政局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无工作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门诊医疗费,按照全年平均残疾抚恤金、定期生活补助金和定期抚恤金的10%的标准予以补助。

门诊医疗补助费与残疾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定期抚恤金一起发放。每年7月1日,门诊医疗补助标准随残疾抚恤金、定期生活补助金、定期抚恤金变动作适当调整。门诊医疗补助费包干使用,超支不补。具体由县民政局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县属医疗机构要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提供优质服务。优抚对象到县属医疗机构凭《优抚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凭《优抚证》到县惠民医院(*县中医院)就医,按照《*县惠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减免优惠。

第十三条享受医疗补助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享受医疗补助对象,在医疗终结后,由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部门出具的报销结算凭证等相关材料,先送交所在乡镇(街道)民政办公室进行审核后,再由乡镇(街道)民政助理员于每月底到县民政局办理医疗补助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未列入县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部门认定的私人诊所、个体医疗机构的票据,以及从市场、商店购买的药品票据,均不得作为报销、补助依据。

第十五条申报医疗报销、补助应实事求是,医疗报销、补助对象有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行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报销或补助金的,除予以追缴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停止一年申报医疗费的处理。

第十六条对从事医疗报销、补助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将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县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龙政办发〔20*〕161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本实施办法涉及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涉及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县卫生局负责解释;涉及到医疗补助的,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