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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保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劳保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解决农村公民老有所养问题,推动农村社会福利保障事业全面发展,促进计划生育工作深入开展,适应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保障60周岁以上老年人基本生活为宗旨,遵循以农民自我保障为主的方针,贯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社会保险和个人储备及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户口在本市或户口新迁入本市非商品粮的农村公民,包括务工、务农、经商等其他劳动者。

本市农村户口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农民合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机构设置及其职责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为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行政管理和业务办事机构,隶属市民政部门领导。其职能是: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宏观规划、组织协调、综合研究和监督管理,具体承办全市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付、运用、建档等业务,指导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开展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为所在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办事机构,隶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负责承办和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各项日常业务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企事业单位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员,由所在村或单位的会计和出纳员兼任,负责本村或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取和发放,协助市和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拓展业务,开展工作。

第三章养老保险基金的交纳

第七条农村公民凡符合办法第三条规定年满二十周岁的,均应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从满二十周岁的首月起交纳养老保险基金,直至满六十周岁为止。

第八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投保者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投保者个人交纳的保金和集体补助,分别记在投保者个人名下。

第九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月交纳标准设2元、4元、6元、8元、10元、12元、14元、16元、18元、20元十个不同档次。

第十条投保者养老保险基金的交纳标准可根据个人和所在单位的经济状况,由所在单位和投保者个人共同协商选择交纳保金的档次,确定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然后按时、足额交纳。

第十一条投保者属独生子女户的,夫妇及其子或女交纳的保金中的集体补助部分,可高于非独生子女户投保者集体补助部分。

第十二条投保者交纳养老保险基金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个人劳动报酬按月分配的单位,投保者应于当月月底前将养老保险基金付清;

(二)个人劳动报酬按年度结算的单位,投保者应于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将养老保险基金付清;

(三)行政村对投保者养老保险基金的集体补助,按年度于年终一次性缴纳;

(四)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对投保者养老保险基金的集体补助,按月逐月缴纳;

(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人员要按时交纳养老保险基金(包括集体补助部分),在限定期内未经批准不缴纳者,按日缴纳总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乡镇企业投保者的养老保险基金,按企业投保职工工资总额的20%税前列支,主要用于对投保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集体补助部分。补助后的结余部分,作为乡镇统筹补助基金,用于解决其他农村人口、特殊困难者的集体补助。

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后,在个人自愿的前提下,投保者可一次性补交其所处年龄周岁减去二十周岁所得之差年岁期间的养老保险基金,但补交的总年限不得超过四十年。

投保者个人补交养老保险基金,按农村养老保险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因遇到各种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个人或集体无力交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应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在规定的期限内可暂时停交。当其情况改变恢复交纳时,可比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补齐停交期间的保金及其利息,连续计算交纳年数。

第十六条投保者如因触犯刑律而服刑暂停交纳保金的,刑满回原籍后,原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恢复,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补交服刑期间的保金及其利息,继续投保,连续计算交纳年数。

第四章养老基金的支付

第十七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男女公民,从满六十周岁的首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身亡为止。投保者在投保期间或在领取保金期间身亡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投保者在六十周岁以前身亡的,其个人交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全部本息,可由身亡投保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支清,终止投保。

(二)投保者在六十周岁以后身亡的,其每月领取的标准养老保险金,可由身亡投保者的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代领到身亡投保者满七十周岁的首月为止。如一次性支付,则要扣除身亡投保者从死亡之月至满七十周岁之月所剩养老保险金的全部利息。

(三)投保者在投保期间或领取保金未满十周年后身亡和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按有关规定从其交纳的保金中支付丧葬费用,保金的余额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来负责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四)投保者领取养老保险金十周年身亡的,不再补发养老保险金。

第十八条投保者在本市范围内户口性质未变但户口关系发生转移时,其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户口一并转移,其所在转出和接收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投保者从本市农村迁往外地农村的,因招工、提干、考学等原因户口由农业转为非农业的,由临时工转为农民合同工的,其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全部本息可一次性退发给本人。

第二十条养老保险金支付权不得转让、抵押,不得用于偿还欠贷。

第二十一条投保者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保险基金的管理及运用

第二十二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分级负责:

(一)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设立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储保金,统一运营基金,统一调剂余缺,统一制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专用卡及其他有关证件。

(二)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设立本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分帐,负责收取上缴保金和领取分发保金。

(三)行政村和乡镇办企事业单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员设立本村或本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明细帐,按规定时间具体负责本村或本单位投保对象养老保险金的收取和发放。

第二十三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统一在银行开设专用帐户,集中储存。

第二十四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采取购买国家财政债券、金融债券、参加银行储蓄等方法,取得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所需经费从管理费中开支。管理费从养老保险金中提取,提取的比例暂按全市每年所收保金总额的3%提取。

第二十六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二十七条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处应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基金收支和运用情况,接受审计机关和金融管理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八条提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与投保者采用订立合同的形式,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将各方的权利、义务、投保和退保方法、个人和集体交纳保金比例、违约责任等予以确立,并严格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