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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卫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强化内部制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卫生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影响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二)有错必究、依法追究;

(三)过错与责任相当;

(四)惩诫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卫生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章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及责任的认定

第五条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测采样、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测采样、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卫生行政处罚的;

(五)立案后无正当理由擅自撤案;

(六)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卫生行政处罚;

(七)对发生的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法定程序及时开展调查处理的;

(八)对重大活动卫生监督不力,导致发生食物中毒等重大公共卫生事故,产生严重后果或造成重大影响的;

(九)对管理相对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材料不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导致技术秘密泄露,产生严重后果或造成重大影响的;

(十)泄露投诉举报人身份,导致投诉举报人受到伤害或被威胁的;

(十一)对罚没款物违法予以处理的;

(十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因卫生执法监督承办人员的过错导致卫生行政执法错误或卫生执法监督显失公正的,追究承办人员责任:

(一)承办人员失职、渎职出现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测采样、行政强制措施过错的;

(二)故意制造虚假案件案情或谎报、瞒报卫生执法监督检查事实,致使审核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三)因收受礼品或贿赂故意袒护违法管理相对人,对其处罚畸轻的,或利用职务之便要挟报复,对管理相对人处罚畸重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办案而导致错案或卫生执法监督过错的;

(五)承办人员失职、渎职出现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调查处理或重大活动公共卫生监督过错的;

(六)因其他主观原因导致发生错案或执法过错的。

第七条因部门负责人的过错导致卫生行政处罚错误或卫生监督执法显失公正的,追究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负责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和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负责人对案件和卫生执法监督中的过错,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和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因部门负责人不负责任或主观故意导致过错的。

第八条因卫生执法监督人员的共同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处罚决定或作出错误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检查、现场监督检测采样或行政强制措施的,卫生执法监督人员应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两人以上的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第九条卫生执法监督过错主要由检验、鉴定报告结论错误而造成的,由检验、鉴定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条执法过错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一)性质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并改正;

(二)性质较轻的,责令全员大会检讨,并给予通报批评;

(三)性质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按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时,同时报请卫生行政部门和政府法制办取消卫生监督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注销卫生监督员证和行政执法人员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四)性质特别严重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二)过错行为明显轻微的;

(三)因过失出现过错且没有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定案后出现新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性质发生变化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索贿、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原因而出现执法过错的;

(二)执法犯法、处罚畸轻畸重,不按法定程序办案引起行政诉讼导致败诉的;

(三)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纠正其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四)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五)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严重失职、渎职,出现重大公共卫生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或重大活动公共卫生监督过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全年累计被追究二次以上过错责任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况。

第十三条对于被追究的过错责任人,取消当年先进个人评选资格,所在部门不得评为先进。

第四章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遇特殊情况,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公会议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对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七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过错责任人对过错的认定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和追究情况,必要时可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