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灾区增值税抵扣范围办法

灾区增值税抵扣范围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1号)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l0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地震中受灾严重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但从事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纳税人除外。

受灾严重地区和从事特定行业纳税人具体范围见附件。

三、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抵扣:

(一)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二)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

(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年7月1日起(含7月1日)实际发生,并取得*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四、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本办法的扣除范围。

五、设有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实行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总机构汇算清缴的纳税人,总机构在受灾严重地区,由总机构购进固定资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总机构核算的,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总机构不在受灾严重地区,由总机构购进并用于受灾严重地区分支机构的固定资产,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六、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一)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下同);

(二)将固足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四)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五)将固定资产供受灾严重地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七、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

(二)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四)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五)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

纳税人有上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未作销售的,以视同销售的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八、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年7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

九、纳税人可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权,选择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放弃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声明,并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对纳税人已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又改变放弃做法,提出享受抵扣权请求的,须自放弃抵扣权执行月份起满12个月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恢复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

十、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

十一、纳税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应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十二、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