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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验收制度

内河验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是对项目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和工程监理的全面检验。为加强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1990年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内河航运工程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内河航运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均适用于本办法。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包括:

一、航运枢纽及过船设施工程

二、航道整治工程

三、港口工程

四、修、造船厂工程

五、通信工程

六、航标工程

七、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及其它工程

第三条中外合资、合作以及引进资金、技术、设备的内河航运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境内涉外项目)的竣工验收,除适用本办法外,还应按照签订的涉外合同办理有关验收手续。

第二章验收依据

第四条内河航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以下列文件为依据:

一、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三、批准的设计修改和概算调整等文件;

四、主管部门批准的开工报告;

五、施工图设计及有关变更文件;

六、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

七、境内涉外项目合同和有关文件;

八、技术规范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三章验收条件

第五条内河航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性项目及辅助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建成,满足生产使用要求,形成生产能力;

二、主要工艺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已完成,各项技术参数达到设计标准,联动重载试车合格;

三、生活设施按设计内容基本建成,满足生产使用要求;

四、各单位工程经质量检验评定合格;

五、环境保护、职业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取得有关部门的签认;

六、竣工决算(或预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经审计合格;

七、竣工验收资料符合归档要求;

八、项目投产前的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需要。

第六条内河航运建设各类项目的竣工验收条件按附录一执行。

第七条境内涉外项目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内容,经试运行合格后,进行验收。

第八条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因特殊原因无法按原设计规模建成,对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的单位工程,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章验收程序

第九条内河航运建设项目的验收分为交工验收、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对单位工程较多、建设内容复杂的建设项目,可在竣工验收前组织预验,为竣工验收作好准备。

第十条单位工程完工,符合交工验收条件,由施工单位提出交工验收申请,经建设单位审核后,及时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的要求见附录二)。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完工,竣工验收资料基本齐备,建设单位提出竣工预验申请,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预验。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章验收组织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参加单位一般有项目审批及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银行以及项目建设、使用(管理)、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竣工预验比照本条前述规定执行,并可邀请办理项目投产有关手续的管理单位及提供外协条件的有关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主持竣工验收单位(部门)视工程规模、工程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验收委员会(小组)由主任委员(组长)、副主任委员(副组长)、委员(组员)组成。其成员由主持竣工验收单位(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验收委员会(小组)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实地查验工程质量及工程试运行情况,审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检查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行业标准、规定,确认单位工程交工验收结果,对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作出全面评价,并核定工程总体质量等级;

二、检查工艺设备联动试运转记录和试生产报告,必要时进行抽查检测;

三、检查项目投产准备情况;

四、审核竣工决算报告;

五、对项目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署竣工验收证书。

第六章验收资料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包括建设管理文件资料、工程技术资料、竣工验收会议资料等(竣工验收资料的要求见附录三)。

第十七条竣工验收资料必须完整、准确、系统,满足生产(使用)、管理、维护、改扩建的需要。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档案资料应符合《交通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办法》(交办发〔1992〕100号)的要求。

第十九条交通部主持竣工验收的项目,竣工验收资料一式六份。省(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主持竣工验收的项目,竣工验收资料份数由各地自行确定。使用(管理)单位必须保存全套竣工资料原件。

第七章竣工决算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必须对项目建设的资金、物资和形成的资产进行清理,按交通部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决算报告或预编制竣工决算报告。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对未完的收尾工程,应根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提出收尾工程名称及相应的工程量、投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其投资纳入工程决算。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所增加的工程投资,不得纳入工程决算。

第二十三条对预编制竣工决算的竣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报主管部门核准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交通部基建管理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