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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国卫生管理制度

爱国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创建卫生整洁、优美舒适的环境,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根据《**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鼠、蚊、蝇、蟑螂,下同)、农村改水改厕改厨改圈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义务承担所在地和责任区的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改善卫生环境,坚持除害防病,自觉纠正和抵制各种不卫生的行为。

第六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区域内的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农村改水改厕改厨改圈等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四)对本区域及区域内所有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的对外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协调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本市及各县市区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委员部门的职责由各级爱卫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各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措施,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型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一条所有单位均应指定内设机构或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承担单位内部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健康教育、除四害等任务。

第十二条爱卫会委员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宣传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科普知识;

(二)新闻媒体负责设立爱国卫生、健康教育专栏,传播卫生健康科普知识,对公众关心的卫生问题进行报道和舆论监督;

(三)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围绕居民卫生防病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四)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开设健康教育课,注重培养学生、幼儿良好的卫生行为;

(五)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在候诊场所和住院病区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传播卫生健康知识。

所有单位应当在工作、学习、生活场所设置健康教育专栏,有针对性地宣传卫生健康知识。

第十三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控制吸烟危害。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各县市(含夷陵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禁止或限制在公共场所内吸烟的规定。

第十四条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统一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整顿、治理脏乱差等爱国卫生活动。

所有单位应当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五条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所在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实施除四害活动。

第十六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卫生要求将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支持、督促农村居民在新建住宅时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发展农村沼气,实施改炉改灶,改善厨房环境卫生;改善饲养卫生条件,杜绝人畜混居和禽畜散养,有条件的地区推行人畜生活区分开分离。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保证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等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市爱卫会组织开展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全市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及卫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未获得卫生城镇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或者文明单位。

第二十条各级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对未按规定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的,由同级爱卫会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已授予卫生先进称号的,可以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8日印发的《**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1995〕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