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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被调查人见面谈话制度

与被调查人见面谈话制度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合法权利,保证案件质量,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试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和河北省纪委《关于案件审理阶段与受审查人谈话的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立案调查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案件;下级党委、纪委和同级监察机关派出机构报批的案件;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复查、复议、复审、复核的案件,应当与被调查人进行见面谈话。

第三条依据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追究被调查人党纪、政纪责任以及其他因特殊原因(被调查人脱离组织长期外出未归或者叛逃、出走国外等)不能进行见面谈话的案件,由被调查人所在组织或单位出具说明,经分管或主管领导同意后,可以不与被调查人见面谈话。

第四条见面谈话具体步骤:

1、调查阶段的错误事实见面。调查组具体组织,审理人员参与。主要听取被调查人对调查阶段认定错误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2、案件经审理后,在提交本级纪委常委会议或监察机关领导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之前,与被调查人谈话。主要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或申辩,以及经审理认为需要向被调查人了解的其他情况。根据情况对被调查人进行必要的解释、教育和帮助。被调查人是正处级[县(市、区)正科级]干部的由分管副书记谈话;副处级[县(市、区)副科级]干部由主管常委谈话;其他人员由审理室负责谈话。

3、在本级纪委常委会议或监察机关领导办公会议作出处理决定后,将正式处分决定文稿同被调查人见面签字谈话。主要听取被调查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有针对性地做好帮教工作。

第五条见面谈话应有二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做好谈话笔录。谈话结束后由被调查人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并入卷归档。

是否与被调查人进行了审理谈话应当写入案件审理报告。

第六条与被调查人见面谈话前,承办人要全面了解案情。审理谈话应制定谈话提纲,确定谈话重点,并经室主任同意;重大复杂案件,应当报经分管或主管领导批准。

第七条与被调查人进行见面谈话,承办人应当严格遵守办案和保密工作纪律,严格遵守回避制度。

第八条与被调查人见面谈话后,应当针对被调查人提出的意见结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对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审理部门应当商请或会同检查部门进行补充调查。对谈话中发现的重要或新的情况,报分管或主管领导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检查部门通报。

第九条本办法由中共廊坊市纪委、廊坊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年6月29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