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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细则

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机关各职能厅、室、司、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机关各职能厅、室、司、局(以下简称“职能部门”),为了落实法律、法规、民航总局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经民航总局局长授权由职能部门主任、司长、局长签署下发的有关民用航空管理方面的文件。

第三条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相冲突。

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民航总局规章冲突的内容无效。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种类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包括管理程序、咨询通告、管理文件、工作手册、信息通告。

第五条管理程序(英文为AviationProcedure,简称AP),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有关民用航空规章的实施办法或具体管理程序,是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管理工作和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

第六条咨询通告(英文为AdvisoryCircular,简称AC),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对民用航空规章条文所作的具体阐述。

第七条管理文件(英文为ManagementDocument,简称MD),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就民用航空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项作出的通知、决定或政策说明。

第八条工作手册(英文为WorkingManual,简称WM),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规范和指导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为的文件。

第九条信息通告(英文为InformationBulletin,简称IB),是各职能部门下发的反映民用航空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以及国内外有关民航技术上存在的问题进行通报的文件。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立项

第十条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拟订规范性文件的年度制定计划,并经本部门主任、司长、局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项目类别、项目名称、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预计完成日期等。

第十二条各职能部门可按照实际需要在计划外制定规范性文件,但需经本部门主任、司长、局长批准。

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第十三条各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指定专人或成立起草小组(以下统称“起草人”)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人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咨询,拟定编制大纲,经有关职能部门主任、司长、局长批准后进入起草阶段。

第十四条草案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广泛征求有关职能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对于涉及疑难、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部门应当召开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可根据需要召开多次。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修改定稿后,由主任、司长、局长签署下发。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争议不大的,各职能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和废止,参照本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布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经职能部门主任、司长、局长签署后应当予以公布。其中,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民航总局网站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便公众周知的途径及时公布。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统一的版式印刷。印刷版式要求见附件二、附件三。

第二十一条AP、AC的编号,由文件种类英文简称、所属规章编号、职能部门英文代码(见附件一)、年份、顺序编号以及修订序号等依次排列组成。

第二十二条MD、WM、IB的编号,由文件种类英文简称、职能部门英文代码、年份、顺序编号依次排列组成。

第二十三条各种规范性文件用封面字体不同颜色加以区别,AP为绿色字、AC为蓝色字、MD为紫色字、WM为桔黄色字、IB为墨绿色字。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制定部门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5年3月30日公布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民航总局令第40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