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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报告范文精选

安全事故报告

安全事故报告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消费等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重大伤亡、众多人数患病或者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重大危害的情况。

第三条凡在**市辖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第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管辖范围内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依法组织对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和接治事故疾患者的治疗机构及事故处理部门,及时向主管部门汇报。主管部门接到汇报后迅速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事故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个小时内填写《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登记表》,并向**市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跨辖区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在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时,及时通报与事故有关地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委员单位,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除按规定报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外,应在接到报告后2个小时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

第六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初次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病亡人数,事故报告单位及报告时间,报告单位联系人员及联系方式,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等。尽可能报告的信息:事故的简要经过,直接经济损失估算等。初次报告应在知悉事故后2小时内完成。

阶段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原因的判断等。在阶段报告中既要报告新发生的情况,也要对初次报告的情况进行补充和修正。阶段报告应根据事故处理的进程变化或者上级要求随时上报。

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食品安全事故鉴定结论、对事故的发生和处理进行总结,分析其原因和影响因素,提出今后对类似事件的防范和处置建议。总结报告应在事故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七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每季度末,负责汇总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和处理结果,并于下一季度第一个月份十五日之前,上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对食品安全事故瞒报、漏报、不报的有关责任人,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九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伤亡事故统计和上报工作,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的查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并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情况。

安全事故报告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安全事故报告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证事故报告的及时准确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浙政发〔*〕2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事故的报告应做到及时、准确、有序、规范。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查处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四条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发生事故的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规定还应当报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依照其规定报告。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重特大事故,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4小时内分别报告市级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分别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品爆炸、泄漏,或其它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12小时内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通报当地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分别报告市级人民政府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与捕捞、消防、民用航空等发生事故后,有关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含死亡、重伤)以上的重特大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4小时内分别报告市级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和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发生危险化学物品运输翻车、泄漏,铁路列车颠覆等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按上述要求报告。

民用航空事故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上报。

(二)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部门,并通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有关部门在接到报告后按有关规定分别报告市级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和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六)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续报:

在事故发生后的30日内,受伤人员死亡或者失踪人员经确认为死亡的,应及时补报。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以上(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指定的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监察及相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四)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发生一次死亡1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第十一条发生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渔船水上交通和捕捞、火灾等事故后,按以下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开展调查:

(一)造成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二)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指定的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监察及相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相关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

(三)造成一次死亡9人以下的事故,根据监管职责分别由公安交警、铁路、交通港监(海事)、渔港渔船监督、公安消防部门牵头,按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

民用航空事故调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二条事故现场及相关的证据应当妥善保护。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简图、或照相摄像,并写出书面记录,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及有关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且与事故单位及有关人员没有利害关系。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负有以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事故性质分为: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由于当前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难予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六条在调查事故责任时,要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

(四)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五)事故发生的原因;

(六)事故的性质;

(七)事故的责任划分,以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下工作,并对事故调查组负责。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中的秘密,不得擅自向社会有关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信息。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调查,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调查组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科学分析,充分讨论。事故调查组成员或其成员单位对事故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应当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调查组长或牵头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统一由牵头部门报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二条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或者有权作出事故处理决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责成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工作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事故调查专项费用,用于支付事故调查组所聘专家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30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第34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事故处理决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事故责任人员中的国家公务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需经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决定的,由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责任人由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事故处理决定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日。

事故处理决定应当分别送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组织和事故单位。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办理结案手续。

(一)造成一次死亡10~29人,或重伤20人以上(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1000万元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造成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19人(含死亡、重伤),以及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500万元的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造成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和批复结案,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事故处理情况予以公布。

第五章附则

安全事故报告范文第4篇

上午的座谈会开得很好,感谢国务院法制办、监察部、全总、最高检、最高法,感谢学术界,清华大学、政法大学,感谢地方的同志,发言都很有深度,虽然因时间关系没能展开,但很有针对性。说明同志们一是很关心,二是很内行,三是或者参与制定,或者公布以后的学习领会很有深度,对我有很多启发,感谢同志们。

《条例》的公布施行,是安全生产依法治安的一件大事。《条例》的制定出台,是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关注的结果。华建敏同志亲自组织八个省和相关部门开了座谈会,总理对这件事情也非常关心,最近多次批示,一定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要从严查处。4月23号重庆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一辆客车翻到嘉陵江里边,*人死亡,总理批示对重大事故的处理一定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强调要用法律的、经济的、行政的手段,多管齐下,加大对事故的查处,坚持“四不放过”,这样才能起到警示和威慑作用。

两年多来,安全生产的法制建设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条例》的出台是我们贯彻依法治安、重典治乱,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制秩序的一个重大举措。正像刚才同志们讲的,这个《条例》应该是安全生产严密法网中重要的一环。两年来在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方面,从行政、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法规。

第一,行政方面,最有力的有两个。一个是*年9月《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力度很大,社会反响很好,着眼点放在事故之前的预防,对预防中失职、不负责任的给予行政处罚。第二个就是这个《条例》,当然还有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别的法规规定。

第二,纪检监察方面有两个。一个是监察部和安监总局去年共同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二是查处在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党纪处分的解释,目前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已经进入审核阶段。

第三,立法、司法方面也有两个。最有力的是《刑法修正案(六)》对第134、135、139条的补充修订。原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罪最多判7年,现在有一条,如果情节恶劣,最少判5年,也就意味着有期徒刑可以到15年。在第139条增加了瞒报罪。第二个是高法和高检今年公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个力度更大,因为它更有针对性,更具操作性。这些都是安全生产方面的利剑。

*年4月到6月,全国人大执法检查给安监总局提的意见就是理不直、气不壮、腰不硬,还有就是刀不快。刀不快就不完全是我们的责任。现在应该说我们手里利剑在握,关键是怎么去执行?怎么去落实?用这把利剑依法治安、重典治乱,建立安全生产的法制秩序。

现在,我就《条例》的学习贯彻谈两点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条例》有四个特点,要紧紧把握这四个特点,进而领会它的原则规定和具体规定。

第一个特点,《条例》确立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要坚持“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这是非常重要的原则,四年磨一剑,这也是这部《条例》制定时间长的原因之一。怎样把大家的认识统一起来,坚决贯彻这个原则,现在完全达到了共识。因为适合中国的国情,适合中国的政体。在安全生产责任制里,我们强调政府是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制度。企业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是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两个主体,两个责任制,这是安全生产理论很重要的核心内容。怎样才能层层落实责任,一直落实到乡镇,落实到企业,落实到车间、班组?从政府的角度说,必须是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的一把手负责。我们的省长、市长、县长,一直到乡长、镇长,要负责。要赋予相应的权力,权责统一,事故的调查处理责任应由行政首长承担。从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是省、市、县,一直到乡镇。这个原则非常重要。这加重了行政首长的责任,同时也赋予了权力,适合中国的国情,适合中国的政体。所谓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我们的省长、省委书记,市长、市委书记,他们最耽心的一个是稳定,一个是安全。一位省委书记说,发展是第一要务,安全是第一责任,说得太好了,我们的省委书记认识高。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对辖区内所有的安全生产企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管。不管你是中央企业还是地方企业,不管你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不管你是外资企业还是合资企业,只要在辖区之内,就要监管,给这么大的责任,就必须给权利。另外,事故调查处理,即使是国务院去调查处理,也离不开地方政府的配合、帮助、协调,否则你去了连人都不认识,还有善后处理、追捕逃犯,不都得靠地方吗?单靠我们能办得到吗?办不到。所以,这个原则是非常重要的,而且令我们很高兴、很鼓舞的是大家现在认识完全一致,必须坚持。

第二个特点,《条例》强调了“四不放过”原则。事故的原因不查清不放过,原因要水落石出,要一清二楚。原因都不清楚,怎么能追究责任呢?怎么能吸取教训?怎么去整改?原因不清楚,做任何检查都是空洞的,都是没有意义的。追究责任要有切肤之痛,不能轻描淡写,罚款一千元就完了,这边罚一千元,那边第二天再发二千元奖金,这不是糊弄人吗?责任不严肃追究不行,对人民群众不负责。事故的教训要刻骨铭心,这样才能去认真整改,整改措施才能有针对性。有关人员没有受到教育,不能够痛改前非,以后还要再犯?所以,“四不放过”很有逻辑性,也很有具体内容。很遗憾,我们很多事故是“四不放过”,但是也有很多事故可能是一个放过了,两个放过了,三个放过了,甚至全都放过了。第一个原因没查清,后面全是空的,所以同一类事故在一个单位、一个地区重复发生,用生命和鲜血换来的教训没有真正落实。所以,要坚持强调事故“四不放过”的原则。

第三个特点,《条例》加大了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罚的力度,体现了依法治安、重典治乱。*年8月7号,广东梅州透水事故死亡121人。事故后按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要写一个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特别规定》一个很重要的指导思想就是重典治乱,当初提出“重典治乱”这四个字的时候有点风险,现在是太平盛世,是历史上最好的时期,为什么“重典治乱”?我们是要用“重典”去治理安全生产的混乱状况,指的是安全生产。去年3月27日总书记主持中央政治局第30次集体学习听取安全生产讲座,要求我们介绍国外安全生产的法制和体制,通过专家讲了“重典治乱”。事故连发、多发,事故责任者得不到追究,非法违法行为猖獗、铤而走险、无视监管、无视生命,这不是失之以宽、失之以软吗?所以,加大事故责任追究,加大处分、处罚的力度,这就是重典治乱。用严刑厉法,去惩治那些非法违法行为,这和我们讲“宽严相济”不矛盾。高检、高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如果在事故以后积极地帮助抢救,减少事故损失,挽救生命,可以从轻处理,这就是宽严相济。反过来,逃匿、转移尸体、销毁罪证,必须从严处理,这就是宽严相济,和重典治乱一点不矛盾。就行政处罚范畴来说,《条例》中罚款的规定比以前力度大,以前有些规定可能是十年前制定的,那时候的一千元钱和现在的一千元钱大不一样。那时候罚款一千觉得挺重的,现在罚一千算什么?所以,也得升值。行政处罚不仅是罚款,还有很重要的是吊销资质,还有整顿关闭。处罚看对什么类型的人,党纪处分是对共产党员,记过、撤职主要是对国有企业人员、对公务员。对民营企业经营者、业主,第一是罚款。你通过非法、违法的手段来牟取暴利,就要罚款。你让矿工家破人亡,法律就让你倾家荡产,我看这个不为过。第二就是吊销资质。你不是想通过非法、违法来发财吗?让你三年、五年,甚至终身不得从事这个行业,把饭碗给你端掉。第三是关闭,你一吨煤可以赚200元,但你非法违法,把矿关掉,不让你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违法主体,采取针对性的惩罚手段,这样才有力。

第四个特点,《条例》实现了立法与相关立法以及相关执法部门职责的和谐统一。在具体工作中有很多不同的矛盾,不同的情况。一方面是政府负责、分级管理,加大地方政府的职责。另一方面我们部门怎么办呢?行业怎么办呢?特殊的行业有特殊的情况,必须充分发挥特殊行业的作用,调动他们的积极性,这就有个和谐的问题。所以第45条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或者过去立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条对大家就更加统一了,更加和谐了。水上交通,海上发生事故,有它的特点,有些海域是跨省的,甚至是在公海上的。民航有民航的特点,铁路有铁路的特点,电网也有电网的特点,有时候不是局限在一个省、一个市,这些部门怎么办?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且还可以再制定一些新的办法,这就体现了和过去的立法相和谐。煤矿出了事故,规定是由煤监局来牵头查处,这个矛盾吗?不矛盾。立法要和谐,地方和部门要和谐,所以最后大家是一致拥护《条例》出台。另外,这和地方立法也不矛盾,地方有地方的立法权,当然地方立法要实事求是,也要科学公正。

二、怎样落实贯彻《条例》讲六条意见

1.要学习掌握,融会贯通,广泛宣传。对于执法部门,首先是我们安监部门和相关部门,要真正逐字、逐段地学习领会。《条例》是严密的安全生产法制体系中的一环,它和别的法是什么关系?比如,司法解释里重大事故的条件,和《条例》里规定的,初看明显不一致,但实际上又是一致的,这些必须要融会贯通,才能够做到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我们自己要好好地学习。同时,要向社会广泛地宣传。媒体已全文发表了,还刊登了我们和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问。要用各种手段宣传,让企业经营者、让从业人员、让全社会都知道它。6月份是安全生产月,把《条例》作为安全生产知识竞赛的内容之一。我们编了一些适宜的教材,印了一些小册子,广为散发。高检5月份还要搞反渎职宣传月,也可以作为内容之一。

2.要抓紧组织制定一些相关配套的办法。有两个办法由安监总局制定。一个是不同行业对事故等级的划分不能完全照搬《条例》的规定。《条例》规定的这个标准,是考虑到全国的情况,为高危行业制定的。有些行业,比如电信行业就不可能出这么大的死亡事故。所以,应该根据不同的行业来制定不同的标准。另一个是行政处罚。三种处罚,首先是罚款,已经有了,还要有点细则。第二是吊销资质。资质多了,不同的行业不同的资质,怎么吊销?谁去吊销?什么情况下吊销?什么情况下暂扣?这要有具体的规定。第三是关闭。整顿关闭,有的是停产整顿,停产整顿不合格关闭,关闭不仅是小煤矿,小矿山、小化工、小建筑施工队伍,该关闭的就得关闭,高危行业有这个规定。除此以外,还有一些要制定的。比如,事故统计。现在我们统计事故伤亡人数,重伤,特别是轻伤统计很不严格,对事故损失,根本统计不出来,统计上得有办法。赔偿的问题,应该有个指导意见,行业的应该有。地方省级部门,也要根据自己的情况,制定或者修订一些办法。

3.安监部门、具有安全执法的部门和各级政府要按照《条例》规范自己的事故调查行为。按照规定事故调查最长不能超过四个月。检查一下过去,就我们安监总局负责当组长调查处理的这些事故,有多少是四个月拿出来的?6月1日以后就不能再拖了,再拖就是违法。所以必须针对在过去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拿出办法。首先要清理积案,过去存了半年、一年,都没有调查清楚的,赶紧加大力度、加快进度,把历史积案尽快结案。二是要改进事故调查,提高工作效率。按照《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制度。内部的制度、办法,使我们事故调查工作做到法制化、规范化。还有事故报告,要求现场是一小时之内报,每一级不能超过两小时,坦白地讲,我们现在的现状很多是达不到的。因为基础工作不够,发生了事故,就得问现场,现场也不知道,还得翻资料,深山老林移动电话还覆盖不了,光打电话来回折腾没有两三个小时弄不清楚,别说再写材料往上报了。这就是我们的基础工作很不够。像这些情况,我们部门和地方都要立即改进。

4.依法进行事故责任的追究。依法严肃查处事故,首先要依法惩处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并向社会公布。公布时,不要谁的职位最高就放到第一位,给个记过、警告,好象是挺重视,结果老百姓一看这么大事故就是个警告?实际上该抓的抓了,该判的判了,十个人、二十个人都进监狱了,得突出这方面的报导。要区分直接责任、间接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重要责任。现在各种追究责任的法律法规都有,比较全。追究刑事责任有刑法,有司法解释,党纪政纪处分有一系列的规定,行政处罚都有规定,问题是我们不能姑息,不能迁就,更不能袒护,要依法严惩。我们还要建立政府机构和司法部门的协调机制,高检、高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很支持,高检介入事故调查,增强了事故调查的权威性。公安介入了,查瞒报,核实人数的力度就大多了。因此,必须依靠公检法、司法部门,建立一种机制。

今天早上在网上看到一个消息,我感到很振奋。3月18日山西晋城苗匠煤矿发生了瓦斯爆炸事故,死亡21人,事故瞒报、矿主逃匿,最后群众举报、媒体举报,我们和省里一起去查。查后的结果是瞒报,而且情节恶劣。如,销毁罪证,把卷扬机的钢丝绳剪断,把吊斗埋起来。3月18日发生的事故,今天是4月28日,40天就有了结果。昨天上午10时,晋城市召开了“3.18”瓦斯事故案件公开宣判大会,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22名被告的审判结果。其中煤矿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王建军犯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事故罪等,最后是数罪并罚,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款100万元。矿长、主管副矿长判有期徒刑20年,罚款50、100万元。我看了以后非常振奋,请政法司核实后广泛宣传。重典治乱,刑法修正案(六)、司法解释、《条例》,安全生产法制利剑在握。这个判决对社会是个强而有力的信号。党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了重大努力,要对各种非法行为,对藐视法律、藐视政府监管、无视矿工生命的犯罪行为要从重从快处理。去年5月18日大同左云透水事故,死亡56人只报了5人。第三天中午12点,中央电视台的记者从现场打电话给我举报。我们正好在开会,党组研究,认为这个举报是可信的,马上赶赴现场。一边走一边向国务院报告,一边和山西省主要领导通话,晚上七、八点我们和山西省领导赶到现场,经过几天认真地排查,56人死亡,你说矿主黑心到了什么地步?不仅剥削工人的剩余价值,而且草菅人命,疯狂掠夺国家资源,发生事故后瞒报,和乡政府、乡党委的领导人串通一气,应该严惩。对这起事故的严惩其中还有个过程。先是由大同市的区级法院审理,开始判得轻,两年、三年、缓刑、监外执行。国办让我们了解一下,了解以后说不行,我们马上和山西省主要领导交换意见,他们立即布置,省、市人民法院启动了纠错机制,重新审理,春节以后公布了。副乡长判12年,矿主判16年,确实显示了法律的尊严。加上这次晋城市法院的判决,我觉得应该宣传。这是正面的消息,说明我们治理安全生产混乱状况的决心,显示了我们党和政府为此所作出的努力,我们司法机关严格执法,把人民的生命财产放在首位,这种法制观念我觉得对社会是个好的信号。

还有河南平顶山的商酒务煤矿今年3月22日发生事故,公安部门把实际幕后控制人在北京给抓了。这个矿主坏得很,你上有政策,他下有对策,他是幕后控制人,他不当董事长,更不当矿长,过去出了事情,就追究不到他的责任。从《特别规定》开始,有了对“实际控制人”的处罚,司法解释里边也有对“实际控制人”的处罚,我看他逃不了惩处。这些都要宣传。

5.建立事故信息的公布、举报制度。典型事故的处理要向社会公布,“五一”后要开新闻会,将国务院已经批复了的五起事故向社会公布。各省、市也要在所负责的范围内对典型事故的处理结果予以公布。高检、高法和我们意见一致,将来判决的结果,也要向社会公布。我们是文明的社会,政府是有公信力、执行力的政府,我们愿意接受社会的监督、群众的监督和媒体的监督,接受历史的检验,推动我们的工作。现在在中国这块土地上,任何事故、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没有藏身之地。事故发生在地下800米,可能地上看不到。有的矿主存在侥幸心理,好象瞒就瞒住了,逃跑就销声匿迹了。有群众的监督,媒体的监督,法网恢恢,瞒不住、逃不掉。所以,一定要依靠人民群众的监督,依靠媒体的监督。安监部门、政府其他相关部门,要对群众的举报认真、严肃地调查处理。不能要求所有举报都对,那不可能。但是不少瞒报事故,都是群众、媒体揭发出来的。同时,也希望媒体不仅要曝光事故、曝光违法违纪行为,更要宣传党和政府为此所作出的努力,所取得的成效,来增强全社会对安全生产形势好转的信心,对党和政府的信赖。

安全事故报告范文第5篇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强化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追究,根据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现就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重申以下意见:

一、凡本区辖区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将事故情况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见后附表);

(一)事故单位、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

(三)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四)事故单位及单位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后,应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及时补报。

三、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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