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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法论文范文精选

消费法论文

消费法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国际消费者国际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

一、国际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有关消费者的定义一般考虑了三个因素:①(1)供应商的性质。一些法律制度中的消费者是相对于“供应商”而言的,出于某种目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商又各有不同定性,如在法国被定性为“职业行为者”,在英国被定性为“贸易过程中的供给行为者”。(2)消费者的性质。即强调消费者本身具有或不具有的典型特征,以区别于供应商。如1994年欧盟《关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规则》规定,消费者是出于非职业目的的缔结合同的自然人。该概念在欧盟范围内几乎得到统一使用,②并得到欧洲法院Benincasev.Dentakit案③判决的支持。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即罗马公约)第5条也规定,消费者合同是为非职业或非贸易的人(即“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合同,或为此目的之信用合同。有些国家则采取肯定形式,即规定谁是消费者。如挪威《商品销售法》第4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销售是来自职业商人的销售,商品的购买方主要是出于他自己个人、家庭或朋友的使用目的。1978年5月10日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第一届年会时,将“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3)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销售:(A)个人、家庭或日常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销售,除非销售商在缔结合同时或以前任何时候,既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为此种目的购买商品”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也采取这种作法。

因此可以认为,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需要或消费而取得或使用贷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个人。国际私法层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显著特征,是对国际消费纠纷与国内消费纠纷做出区分,④但各国的理论与实践中并没有一个公认的“国际”或“涉外”的概念。按照传统的国际私法,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内容中至少有一个要素同外国有联系即为涉外或为国际民商事关系。现代国际消费者保护的实践则以实质性的连结因素为国际消费纠纷的认定标准,如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法人的注册地或主营业地,合同的缔结地、履行地或要约与承诺的生效地,侵权行为地,与消费者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等。

二、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消费主要是通过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方式进行的,国际消费者与商人的利益冲突主要体现于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条款中。虽然海牙公约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实体法⑤和联合国有关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实体法⑥与国际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关,但它们仅涉及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涉及合同条款及合同的实质有效性。⑦因此,对于诸如不公平条款或撤销期间等消费者保护问题,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

在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各国立法基于契约自由观念,都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已成为两大法系国家长期遵循的国际私法原则。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一篇第105条第1款和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187条第2款都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其选择的准据法来决定;1980年罗马公约第3条第1款也规定:“合同受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支配”。

1、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实现方式

当事人实现其法律选择的方式有三种,即明示选择、默示选择和可推知的选择。⑨(1)明示选择。当事人在合同中用实际语词明确表达他们决定的准据法(通常也称法律选择条款)。1955年海牙销售公约第2条规定:“销售由合同当事人所指示国家的国内法律支配;该指示必须是明确的主题条款,或毫无疑问会产生于合同条款”。(2)默示选择。当事人虽然没有用明确的语词指示合同准据法,但根据各种事实会发现当事人已做了真实的法律选择,即关于罗马公约的报告所详述的“合理的确定性说明”一词。如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典》第35条规定:“如果所有情况表明当事人已假设了某特定法律制度作为其决定,这就相当于一个默示选择。”(3)可推知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中,当事人对法律选择没有任何说明,但法院得出结论,即当事人肯定同意由某种特殊法来支配合同。例如,由于在特定环境中又有某些合理的事情可做,法院因而推定适用这个法律。

2、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限制

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未必符合公平原则。例如经济强势的商人提出缔结合同的标准条款,不容讨价还价。因此,当前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的普遍趋势是,在国际消费者合同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度加以必要限制。(1)所选准据法必须与当事人或交易有真实联系。这种真实联系主要通过国际私法的连结点来体现,如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惯常居所和营业地,合同的缔结地或履行地,交易所涉及的利益等。例如,美国法院虽然普遍接受当事人自主选择准据法这一作法,但所选择的法律必须与当事人或交易有实质性联系,或当事人的选择必须存在合理的根据。(2)准据法的适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即如果当事人所选的准据法的适用结果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相违背,将被法院地国拒绝适用;如果在决定特殊问题时,缺乏有效选择的法律所在州的实质利益大于所选法律所在州的实质利益时,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将不被适用。瑞士1987年《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奥地利1978年《国际私法法规》以及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等都有公共秩序条款的规定。(3)准据法的法律选择条款必须有效。使法律选择条款本身无效是限制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的重要方式。

法院地国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审查法律选择条款有效性的法律,如果法律选择条款经审查被认为无效,该国法院将拒绝适用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例如,英国法院在维他食品公司诉尤那斯运输公司案中设立了一个限制条件,即法律选择条款的有效性取决于其是否诚实或合法,从而使消费者合同或标准合同条款接受更严格的审查。罗马公约第5条也规定,当事人做出的法律选择不应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的强制性规则对消费者的保护。欧盟1994年《关于消费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指令》也规定了类似保护性规则,甚至假设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无效,即使法律选择条款使合同受另一国法律制约。特别是有关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的评述中建议,如果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对消费者不公平或不公正时,这种法律选择条款将因无效而不被适用。

(二)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时的准据法

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时,则由法院地国确定国际消费者合同的准据法。各国立法和国际公约大致有以下两种作法:

1、适用与当事人或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准据法没有做出明示或默示选择时,或者发现法律选择条款无效时,一般的作法是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并辅之以特征性履行原则。例如,197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草案)》第20条规定:“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时,根据已知的所有情况,合同由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支配。这种最密切联系由特征性履行决定,即保护一方当事人的特殊需要或合同与某一特定地点有明确联系。”1980年罗马公约特别规定了特征性履行原则的构成因素,如当事人交易过程中的行为地、当事人主营业地、商品或服务的供应地等。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6条第2款引进“引力中心”原则,规定特征性履行必须考虑以下因素:(1)州际和国际法律制定的需要;(2)法院地及其他利益相关州的相关政策;(3)正义(公平)预期的保护;(4)特殊法律领域强调的基本政策;(5)结果预期的确定性与统一性。

2、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律

国际消费者合同未作法律选择时,也有些国家立法和国际公约规定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例如,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第36条规定:“为一方当事人创设主要金钱义务的双边合同应适用另一方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1986年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第29条第1-3款规定,消费者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结果,不得剥夺消费者习惯居所地国法律强制性规则所赋予的保护;没有法律选择时,适用消费者习惯居所地法。1980年海牙《关于某些消费者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公约(草案)》第7条也规定:“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则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三)适用强制性规则

强制性规则是晚近国际私法公约和欧盟公约在合同问题上采取的不可减损的法律规则,其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但在合同与另一国有更密切联系时,那么该国的强制性规则就被援用来取代所选的准据法。强制性规则有两种:(1)国内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它们在内国法律制度中不能通过合同来规避,但如果它们并非准据法,就不具备这种效力。因而国内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可以通过法律选择而被排除在合同之外。(2)冲突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正如第一种强制性规则一样,国内合同不能规避它们,即使当事人选择了另一法律作准据法,也不能排除它们的适用。如德国《交易共同条件法》规定,当消费者合同满足下列两种条件时必须适用强制性条款:(1)消费者在该法适用的领域内有惯常居所,并宣布有意在此缔结合同;(2)供应商在该领域内从事导致合同缔结的行为。但在出卖人诱使下订立的跨国消费者合同却无法适用这类强制性规则,从而不能全面地保护消费者。荷兰新民法典弥补了这一缺陷,该法第13条第4款规定,冲突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经常被法院地国援用,因为它们是法院地法的一部分。1980年罗马公约第7条第2款也规定:“无论合同是否有准据法,任何因素都不能限制法院地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1986年海牙《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适用公约》第17条和1994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公约》第11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规定。有学者提出,强制性规则具有公法性质,只能由制定它的国家政府执行,国际消费合同的法律选择仅适用私法性质的条款。但在保护弱势当事人方面,私法规则与公法规范难以区分,越来越多的法律体系正在放弃仅包含私法规则而不考虑公法规范的法律选择观念,如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典》第13条第3款规定,不能因为外国法律的公法性质而排除其适用。

(四)适用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法律

也有学者指出,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选择自由只有对消费者有利时才能进行,这意味着必须适用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法律,但事实上很难从几个法律中选出最有利的一个。不仅允许当事人订立确定条款的消费者规则可能受制于供应商规则,而且消费者规则甚至强制性规则的相关规定有时可能还不如供应商规则的相关规定有利于消费者。最重要的是,消费者保护的目的并非使消费者在各方面都成为强势方,而是抵制供应商的优势,维持两者的平衡。如美国判例采取有限制性的严格责任制度,1996年5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宝马北美公司诉高尔案中判定,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作出的2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裁决不符合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

三、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于网络环境无疑会产生一些新的国际私法问题。因为网络上的逻辑方位不同于地理方位,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等具有偶然性并难于确定。由于因特网的全球性和虚拟性,传统的客观连结点难以有效地适用于网络消费交易,而主观性连结点又未被各国的立法所认同,因此必须重新审视网络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一)有限制地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

国际私法强调消费者合同的基本原则,并可能在网络消费合同中继续有效,因为当事人的利益预期与冲突是消费者合同的冲突法基础。网络案件的特殊性使传统冲突法遭遇挑战,在各国没有普遍认可新的连结点之前,允许当事人自主合意选择准据法也许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因为法院推定的准据法未必能较好地适用于网络消费者合同。例如,1999年7月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以下简称UCITA)第109条(A)规定:“双方可以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并且不要求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必须与在线交易有合理联系。”2000年6月8日欧盟《关于内部市场中与信息社会的服务特别是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和2000年2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消费者合同的共识也有类似规定。但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网络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领域的首要原则,依然受到诸如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责任法等适用于在线交易的强制性规则的限制。例如UCITA第109条(A)规定:“如果在一项消费者合同中做出的法律选择改变了根据有管辖权地区的法律不得以协议加以改变的规则,则此种选择无效;”“如果某一合同违反了某一公共政策,则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合同,而执行该合同中不包含被禁止条款的剩余部分,或限制被禁止条款的适用以避免违反公共政策的结果,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的执行利益应服从禁止该条款执行的公共政策。”

(二)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的准据法

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性履行原则是支配网络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英国有学者根据1990年《契约法》,认为电子协议的准据法应该是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美国UCITA第109条也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各国立法判断“最密切联系”的标准各有差异,大致有以下两种方法:(1)特征性履行方法。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不同类型的网络消费者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各不相同,如非网上履行合同只是在网上订立,其具体履行在物理空间完成,因此传统国际私法中的特征性履行方法依然可以适用;至于网上履行合同的特征性履行标准,可以适用用户所选择的ISP,也可以适用1980年罗马公约第4条第2款有关特征性履行的规定,但这容易产生挑选法院(forumshopping)现象,既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也违反了法律的基本精神。(2)连结点确定法。由于特征性履行方法并不适用于网上履行合同,法院只能综合权衡网上交易过程中的各连结点确定网络消费者合同的准据法。应考虑的连结点主要有两类:(A)传统国际私法上的连结点,如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营业地、标的物所在地等;(B)新的连结点,如网址、ISP的住所、服务器所在地、网上广告或特殊要约的内容与实质、电子服务提供地、当事人连网的计算机所在地等。超级秘书网

(三)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

新近的一些电子商务立法也强调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的适用。1997年5月20日欧盟《远程合同消费者保护指令》和2000年欧盟《关于内部市场中与信息社会的服务特别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也都强调了消费者的保护和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在英国,有关消费者电子协议的准据法应该是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美国UCITA也强调了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的适用,该法第109条(B)(3)规定:“要求以有形介质交付拷贝的消费者合同应适用向消费者交付拷贝的地方或本应向消费者交付拷贝的地方的法律;”“在某一大众市场交易中,协议不能改变消费者保护法的适用(第104条(1));”“除非另有规定,如本法与某一消费者保护法发生冲突,则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规(第105条(3))。”

消费法论文范文第2篇

论文摘要:在我国,消费信贷是一种新兴的信贷方式,随着其运作机制的不断成熟,必将在国民经济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对于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有着重要作用。然而,由于消费信贷本身的特点,以及我国特殊的信贷市场环境、消费者消费习惯等,消费信贷业务中存在着一系列风险与不确定性。本文对消费信贷存在的风险进行总结分析,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一系列关于信贷风险防范的意见与建议。

一、概念界定及文献综述

(一)基本概念界定。消费信贷是商业企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消费者个人提供的信贷,主要用于消费者购买耐用消费品(如家具、家电、汽车等)、房屋和各种劳务。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封闭式信贷和开放式信贷。封闭式信贷指消费者在一段时间内以相同金额分数次偿还债务的方式。常见的有抵押贷款、汽车贷款和分期付款贷款(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分期现金支付信贷和一次性信贷)等等。开放式信贷指信贷机构循环发放的贷款,消费者的部分付款根据定期邮寄的账单缴付。

消费信贷风险主要指在消费信贷业务中产生的各种风险与不确定性,具有客观性、偶然性、损害性、不确定性、相对性等特征。我国消费信贷风险主要特点有:

1、不确定因素较多;

2、较其他信贷风险高;

3、个人消费信贷抵押物变现难度大、费用高。

(二)文献综述。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消费信贷中的风险与防范展开了一系列有意义的探讨。袁亮(2008)从理论上对消费信贷的风险进行了分析,认为消费信贷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信息不对称;杨廷芳(2009)从商业银行实际运营的角度解释了我国目前消费信贷风险较大的原因,即个人征信系统不健全、银行管理存在缺陷等。段照清(2009)则认为,法律保障的缺失是消费信贷风险日益加大的主要原因。关于消费信贷风险的防范,周磊(2009)提出建立个人信用防范系统以规范消费者行为,提高银行信贷管理水平;喻翔(2007)则认为,消费信贷风险的防范应从加快个人信用制度体系的建设以及设法提高居民消费信贷的信心和愿望入手。

二、我国消费信贷风险原因分析

近年来,消费信贷业务在我国发展很快,相关运作机制也日趋成熟,然而与世界平均水平相比,我国消费信贷业务风险仍处于较高水平,主要原因有:

(一)个人消费信贷立法滞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统一规范个人消费信贷活动和调整个人消费信贷关系的全国性法律。各商业银行依据的准则针对性不强,对失信、违约的惩处办法不具体。

(二)国家的消费政策相对滞后。我国所提供的住房、汽车消费的政策环境严重滞后。个人申请此类贷款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评估登记手续,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并且还需交纳各种颁证费、评估费等等,势必损伤消费者的积极性。

(三)商业银行自身管理体制薄弱。一方面商业银行内部缺乏个人消费信贷方面的管理经验,且相当一部分资料尚未上机管理,难以实现资源共享,对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状况等的了解缺乏正常程序和渠道;另一方面一些商业银行为了扩大消费信贷规模,擅自降低贷款标准和担保条件,不利于消费信贷业务的健康发展。

(四)个人消费信贷风险管理不完善。目前商业银行缺乏对贷款前进行调查,没有有效监督检查的手段。

(五)我国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目前我国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仍趋于保守,只对若干有限大额商品消费采取消费信贷形式,居民金融资产结构以储蓄为主,消费信贷并未真正普及。

三、消费信贷风险防范对策

(一)建立消费信贷法制环境。加强消费信贷的立法工作,为消费信贷的发展提供法律支持,目前所急需解决的问题是制定《消费信贷法》,就消费信贷的主体、对象、程序、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规范消费信贷各方当事人的市场行为。

(二)加快个人信用制度体系建设步伐。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体系是银行发展消费信贷的关键,只有建立全国联网的个人信用档案,才能让银行充分了解一个人的还债意愿及还债能力,这也是银行放款的坚实前提和加强社会信用建设的关键。

(三)加强消费信贷的担保和保险工作。担保与保险是银行防范信用风险,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一种重要手段。防范信用风险对银行和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是至关重要的。

(四)提高居民消费信贷的信心和愿望。提高居民消费信贷的信心和愿望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从多方面努力。首先,要尽力促进经济的发展,提高人们的收入水平,调整收入分配,做好收入再分配工作。其次,要积极开发新的消费信贷品种,拓宽消费信贷市场,银行也应加强宣传,向群众展示其好处,增强人们对消费信贷和消费信贷产品的了解和接受程度。

(五)鼓励更多金融机构参与消费信贷发展。我国目前提供消费信贷的金融机构极其有限,消费信贷基本上被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所垄断,应鼓励更多的金融机构开展消费信贷业务,给消费者一个更广阔的选择空间。

(六)商业银行加快建立防范消费信贷的风险管理体系。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逐步创造全社会范围的个人信用环境;(2)认真探索个人客户差异化服务方法,调整客户结构;(3)健全、完善银行内部信贷管理机制。

参考文献:

[1]袁亮.个人消费信贷信息不对称的分析及对策[J].理论探索,2008.7.

[2]李洁.关于个人消费信贷的几点思考[J].工作研究,2009.2.

[3]杨廷芳.商业银行个人消费信贷的风险分析及解决对策[J].民营科技,2009.3.

[4]段照清.我国个人消费信贷风险分析[J].财经视点,2009.2.

[5]杨秀萍.我国个人消费信贷风险管理对策研究[J].消费导刊,2008.9.

消费法论文范文第3篇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市场化程度不断深入的同时,市场消费空间和消费层次不断拓展,各生产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市场争夺,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如雨后春笋般频频发生,消费者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本文在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概念的基础上,首先从分析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入手,在阐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的基础上,提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基本精神理论基础;然后从科学技术高度化、经营扩大化、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法律制度不健全等方面分析了消费者问题出现的成因,并列举了在经济迅速发展、消费者生活需要被不断满足的同时,出现的一些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在消费者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逐渐形成了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本文结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进程,介绍了我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的发展;接着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做了探讨,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和福利价值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基本价值,在价值取向中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由此也反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最后,文章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具体规定,以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有效途径方面,进一步论证了“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这一中心论点。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基本精神消费者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价值取向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理论基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所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如由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组成的有机整体即为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在我国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的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㈠、消费者的地位决定着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

首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

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别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生产经营的集团化、跨国化在形成企业大型化的同时也在不断的增强经营者的强势地位,加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第三,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竟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最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消费的支出。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

㈡、低质量的消费结构,必然决定了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的弱势性。

首先,低质消费者的需求必然是一种数量型需求,消费者本身缺乏对商品的质量要求。对消费者来讲“不求好、只求有,不求精、只求多”,中国粗放式生产经营的需求原因正源于此。

其次,低质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由于经济状况决定的消费结构、使消费者的需求被限定在最狭窄的商品可选择的范围内,被压缩到最低数额限量,消费者自然难有选择。而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消费者增强谈判实力,抗衡经营者权利的重要内容手段之一。放弃或丧失了选择权的消费者注定处在被动、不利地位,弱势性也就在所难免了。

第三,在低质消费中,价格的贵贱往往成了消费者购买与否的主要依据。

㈢、传统文化的影响也决定着消费者的弱势性。

传统文化对消费者弱势性的形成是一种潜意识的影响,主要造成消费者心理和人格上的缺陷,在面对经营者的市场交易中自感“矮人三分”,处于弱势地位。

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过程中加大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加重了经营者的义务负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十分明确,正如其第一条规定的:“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立法宗旨完全是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的精神主旨。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本法的基本精神是有其深刻原因的,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是社会的一大问题,消费者运动的发展,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完善都是从社会实际出发的,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

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二、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及社会生产的发展因素,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常常遭到侵害。

因瑕疵商品(包括服务)以致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安全受到侵害,或因不公正契约导致所从事之交易不能获得公平合理待遇等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自古既已存在,但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尚未形成社会问题。然而,经济发展迅速先进国家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已不是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而是多数消费者经常被侵害的社会问题,这一般称之为消费者问题。消费者问题的发生原因甚多,而且错综复杂,并相互影响,究其主要原因,简述如下:

(一)科学技术高度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消费者很难了解产品的性能、结构和功能;企业生产的众多高科技新商品,在为消费者带来许多便利的同时,其复杂性与危险性亦随之与日俱增,消费者的危险也随之而来。

(二)经营扩大化

(三)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

(五)消费者信用低质化

(六)消费者团体意识淡薄化

由于经营者互相结合成为商会或同业公会,具有完善的组织及丰足财力,形成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强力影响政府之决策及立法。所以,尽管消费者愿意争取并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但因为消费者多属零散群众,欠缺共同利益及权利意识,在加上未具有丰足财力,因此不足以与作为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的经营者对抗。

(七)法律制度不健全

从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史来看,消费者问题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并尖锐化的。尤其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是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所共有的一种突出现象。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直至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着手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中国的市场经济,可以说直到目前仍然属于初创阶段。在这一阶段,损害消费者利益问题必然十分严重。

中国在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限制了商品生产和交换,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是消费品短缺,而不是消费者保护问题。在经历“”造成的社会动乱和经济停滞之后,从1979年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极大发展。各种家用电器、化学化纤制品、美容化妆品、各类饮料、食品和药品的大量生产销售,在满足消费者生活需要的同时,却发生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因产品缺陷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日益突出,饮料瓶炸裂、电视机显像管喷火爆炸、燃气热水器煤气泄漏、食品中毒等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厂商大肆粗制滥造,生产伪劣商品,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少地方发现制造、贩卖假药,劣药和有毒食品,从工业酒精兑水作为饮用酒销售等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由此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在这种背景下,逐渐的形成了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及其立法发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消费者保护组织的不断发展

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经济发展十分缓慢,消费者保护运动起步较晚。据有关记载,1981年春,中国外交部接到联合国亚洲太平洋经济社会理事会将于1981年6月在泰国曼谷召开“保护消费者磋商会”的会议通知。中国派朱震元同志以中国商检总公司代表的名义参加此次会议。这一次会议开阔了中国代表的眼界,了解了消费者

运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益、争取社会公正自发成立的有组织地对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进行斗争的社会运动①。1983年3月21日河北省新乐县维护消费者利益委员会成立,1983年5月21日正式定名为“新乐县消费者协会”,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8月广州正式成立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1985年1月12日,国务院正式发文批复同意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之后,各省市县相继成立各级消费者协会。消协组织的成立和发展,为中国保护消费者运动的发展奠定了组织基础。

(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使消费者权益得到合法保护、并使这种保护规范化、扩展化。

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采用一般法律模式,其优点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观念通过一部单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强调和昌明,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地位,具体规定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及其法定职责,其中某些规定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加以适用,并与其他单行法规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规定相互衔接,可以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作用。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9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

目前,国家颁布的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400余件,其中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余部逐步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价格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有了切实的保障。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本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

(一)安全价值。消费者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包括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等多个领域,安全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通过交易能否满足当事人的利益,主要强调交易的结果,主要是由赔偿来保障的,通过事后的救济手段使消费者权利受到保障,其基本内容包括:

1、强调消费者不受不合理危险的侵害。

2、不受不卫生因素侵害。

3、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一种绝对权力,不以国家是否规定而消失,经营者应对安全权给予充分的保障。安全价值的实现手段包括:

1、通过明确安全要求来实现。

2、通过消除安全隐患来实现。

3、通过有效的消费教育来实现。

安全价值取向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通过明确安全权,来对消费者进行保护,不安全权受到侵犯时,制定出相应的赔偿措施。主要是通过赔偿机制的事后救济手段来保障。

(二)公平交易价值。强调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应当获得平等的待遇,消费者购买的消费品与其交付的货币价值相当,其基本内容包括:

1、消费者与经营者建立消费关系,应当由消费者自主决定,不得强迫交易。

2、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应当建立在充分了解交易条件的基础上自愿做出。

3、在交易过程当中,消费者的自由意志应当得到充分尊重。

4、消费交易结束对消费者公平,消费者支付的货币与其所获得的消费品价值相当。

公平交易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通过净化规范交易环境实现。

2、通过直接规定交易条件实现。

3、通过制裁不诚实的交易行为与交易习惯实现。

三)福利价值。社会公共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主权也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其基本内容包括:

1、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量的角度来自要求有能够满足消费需求的消费品存在。

2、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选的角度要求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能够最大程度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福利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借助国家公权力对消费关系的适度干预。

2、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实现。

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出的基本价值,在价值取向中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通过其价值追求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就是消费者的法律,是消费

者利益维护的切实保障,其所反映出的基本精神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具体规定的精神体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应负担的义务,这一规定对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不平等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匀,消费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对消费者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中,除对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进行规定外,在救济手段上也体现出了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通过无过失救济的赔偿机制,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除此之外国家还通过下列一些手段来保护消费者权益:

1、国家通过制定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从而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首要条件。

2、行政机关通过实施有效的行政行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直接作用。

3、司法机关通过解决消费争议和打击经济犯罪来保护消费者。

4、仲裁机构通过发挥自身解决消费争议的独特优势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经济有效途径。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上,不难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的规定是从消费者利益出发的,本法是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和权益,约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消费者问题,引发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也直接促进了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在这一发展进程中制定出台的。这部法律是针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消费者问题而制定的,它的主要目的就是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所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正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参考资料)

1.符启林主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论》南海出版社2001年9月第一版①引自该书17页

2.张严方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

3.王淑火央著:《产品责任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4.王淑火央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答》,中国计量出版社1994年出版。

5.1985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关于从严打击制造

消费法论文范文第4篇

在我国经济社会发生深刻变革的背景下,实施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初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此次该法的修改针对新的经济社会发展提出了诸多的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赋予消费者新的权利与增加

经营者义务并重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秉承了对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一贯立法原则。在网上购物蓬勃发展之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为了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有的商家通过有偿的方式将消费者个人信息透漏,这样使消费者经常受到获取信息的商家的打扰,更有甚者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到犯罪威胁。因此,该法在修改后增加了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受到保护的权利。网上购物等新兴的消费方式除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存在潜在威胁外,仍与现实购物有较大差别,诸如网上展示物品与现实有较大差别等。针对此,该法在修改时明确赋予了消费者无需说明理由的七日“反悔权”,这样通过使用“反悔权”可以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加经营者义务是对消费者权益倾斜性保护的另一种方式。随着汽车、电脑、电视等耐用消费品进入寻常百姓家,这些耐用消费品领域的纠纷急剧增加。由于消费者专业知识的欠缺导致在纠纷发生后维权异常困难。因此,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在消费者接受特定耐用消费品或者是有关装修等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发现存在有质量问题的,由经营者来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弥补消费者由于专业知识的欠缺而产生举证困难的问题,从而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强化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

在消费市场上,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使得其权益很容易受到损害,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除了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外,还需要政府有形之手的庇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政府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职责,诸如领导、监督等职责,这样使政府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强有力后盾。该法修改后,在原有的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从而强化了政府的职责。针对政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该法新设了政府的抽查检验和向社会及时公布制度,与此同时,在抽查检验的过程中若有严重违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采取警示、召回、停止生产等措施。

(三)提升消费者协会的法律地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后,通过明确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大大提升了消费者协会的法律地位,从而更加有利于发挥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维权作用。比如,该法明确提出消费者协会具有参与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职责,这样可以使得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得到有效的体现。此外,该法首次赋予了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的职权,这样使得省级以及以上的消费者协会享有了代表消费者进行诉讼的权利,这样拓宽了消费者的维权司法途径。与此同时,为了保障消费者协会履行职权与承担职责,该法还明文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者协会给予必要的经费等支持,并且消费者协会应当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四)创新与加重法律责任

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方面的规定从创新法律责任形式与加重传统法律责任两方面入手。该法创设了经营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的诚信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与诚信责任是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责任的一种创新,尤其是诚信责任的创设,这在目前立法方面属于法律责任的创新。在创新法律责任形式之外,该法由原来的对消费者增加一倍赔偿加重为三倍赔偿,即俗称的“双倍”赔偿加重为“四倍”赔偿。与此同时,该法还明确规定如果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来计算,这也充分体现了加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济法解读

(一)经济法回应性的充分体现

经济法作为一种现代法,具有一系列的新特征。经济法的时间性特征,要求我们运用动态的而非静止的辩证方法对经济法进行学理研究。易言之,为契合研究对象的发展需要,经济法学的理论与实践必须对变动不居的现实予以频繁和适时的回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的二十多年间,我国经济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相应地加大了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与难度。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网上购物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成为新的问题,出现了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举证困难等问题。作为经济法中市场监管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修改,对现实中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范,从而有力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显而易见,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充分体现了经济法的回应性。

(二)政府在国家干预经济中的科学定位

在现实生活中,国家通常不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干预经济,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往往由比国家更为具体的主体代表国家承担。政府作为干预主体在经济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规范政府的职责,以有效地防范政府失灵提高干预的效果。经济法把政府干预经济定位为两个方面:微观层面的市场监管和宏观层面的宏观调控。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是市场监管的重要领域,此次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明确了政府要落实保护消费者的职责,而且明确了具体的监管措施,这样使得政府在消费市场的市场监管法制更加完善。由此可见,此次修改充分体现了政府在微观市场的市场监管的科学定位,从而可以有效避免政府对市场的过度干预或者干预不到位。

(三)社会中间层在干预经济中地位的凸显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政府和市场在不断地融合和渗透,因而,在政府和市场中间逐渐出现了一种社会中间层组织。一般而言,社会中间层是指独立地存在于政府与市场之间,能够有效地促进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的社会组织,比如诸多行业的协会等。消费者协会是一种典型的社会中间层组织。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干预主体地位已经得到经济法学者的广泛认可。此次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协会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法律的制定权以及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权,这样使得社会中间层干预经济地位在消费市场得以凸显,从而可以有力发挥其社会中坚层的优势,进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该法对社会中间层的干预地位的凸显对我国其他经济法领域的法制完善具有巨大的借鉴作用。

(四)经济法责任的创新

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必要组成部分,缺少责任制度的法律是一个残缺不全的法律,也不具有法律的完整功能。关于经济法责任学界仍存在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并没有独立的责任形式,只是在援引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经济法除了援引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外,还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诸如惩罚性赔偿、产品召回制度等。笔者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除了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外,还有其特有的经济法责任形式。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创设了对经营者的一些违法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对社会公布的责任,即诚信责任。诚信责任创新了经济法的特有法律责任形式,从而为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成熟提供了立法的素材与支持。

三、总结

消费法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新经济时代消费者所面临的消费环境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化。与之相适应,现代消费者的需求也呈现六大发展趋势,只有及时分析了解消费者需求的变化动态和趋势,从整体上把握消费者心理与行为发展的基本脉络。才能制定出与之相适应的营销战略,从而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消费需求在经济活动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消费需求是消费者的消费欲望、愿望和要求,或者说是指消费者生理和心理上的匮乏状态,即感到缺少些什么,从而想获得它们的状态。在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的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进行营销活动的最终目的是满足消费者需求,在满足消费者需求的过程中,实现企业的战略目标。求得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市场营销活动的实质是企业将各种营销手段或诱因作用于消费者,以刺激消费需求,激发购买欲望,促进购买行为的实现。因此,企业要使营销活动取得最佳效果。必须加强对消费者需求的研究,了解和掌握消费者需求的特点及其发展趋势,并根据消费者需求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制定和调整企业的营销战略和营销策略,最终实现自己进行营销活动的目的——不断满足消费者需求,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得以生存和发展。因此,消费者需求研究是企业界和营销理论界的重要课题之一。

新经济时代是指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以新技术革命为标志的崭新的历史发展时期。特别是Intemet技术在市场营销领域的应用,将我们带入一个全新的经济时代。在这个时代,消费者的需求和行为跨越了多个渠道:他们把人类从古至今的需求和行为与新兴网络行为结合在一起。用高科技武装起来。这种消费者的行为混合了传统的和数字的、理性的和感性的、虚拟的和现实的因素。与之相适应。现代消费者面临的消费环境也发生了一系列极其深刻的变化。

一、现代消费环境变迁对消费的影响

1.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和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加速了产品的更新换代。新产品和各种高科技产品层出不穷,推动了消费内容与方式的不断更新。

2.经济全球化日益深入,各国之间的贸易往来急剧增长,现代消费者面临的已不仅仅是本国市场和本国商品,还有国际市场和国外产品,由此使消费者选择商品的范围得到极大的扩展。

3.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给传统的商品贸易方式带来了强烈冲击,从而为消费者实现购物方式和消费方式的根本性变革提供了可能。

4.现代交通和通讯技术的日益发达。迅速缩小了时空距离。促进了国际交往的增加,使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的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生活方式得以广泛交流、融汇,各种新的交叉文化、消费意识、消费潮流不断涌现,并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扩散、传播。

这些变化,给消费者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带来了多方面的深层次影响,并使消费需求的结构、内容和形式发生了显著变化。

二、现代消费者需求的发展趋势

纵观世界历史。每一次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重大飞跃与发展。都必然引起消费领域的深刻变革。同样。现阶段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也将给消费者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带来多方面的深层影响,并使消费者需求的结构、内容和形式发生显著变化。结合我国消费者现阶段的需求动态以及当今世界的消费发展潮流。可以将这一变化归纳为以下趋势:

1.消费需求结构趋向高级化

随着人均收入和消费水平的提高,消费者的需求结构将逐步趋于高级化。这一趋势在处于高速增长阶段的发展中国家表现得尤为明显。以我国为例,以商品房、私人轿车、电子信息产品逐步进入城市家庭为主要标志的新一轮消费被启动,消费品将由万元级向十万元级升级。经过20多年的改革和发展,我国国民生产总值增长速度始终保持在两位数的高水平上。据国务院发展中心预测,从2005年至2010年,经济的增长率将在6.4%一7.8%之间。与我国经济高速度增长相适应,我国的消费基金在总量上也将持续地较快增长。在整体消费水平持续增长的基础上,我国广大城乡居民的消费需求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消费不断升级,消费内容更加丰富,生活质量明显提高,消费者的需求结构将逐步趋于高级化。近年来我国国民生产总值始终保持高速增长势头,与此相对应,城乡居民已开始具有了较强的购买潜力。今后一段时间,城镇居民消费需求将从小康走向更宽裕的过渡时期,人们的消费观念、方式、内容及消费品市场供求关系都将发生重大变化。衣食等一般性消费在总消费中的比重将进一步下降,住、行以及通信、电脑、教育、旅游等享受类消费将大幅度增加。而且,随着世界经济贸易的增加和各国文化的相互渗透,国内消费的国际化趋势也开始显现。

2.消费心理引导消费需求日趋成熟化

买方市场格局形成以后,特别是随着我国银行储蓄利率的改革以及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成熟,消费者的购买心理与短缺经济时期相比日趋稳定、成熟,呈现出求实、求新、求稳、求廉的趋势。与此相适应,消费者的购买需求与行为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理智型购买增多,情绪型购买减少;计划型购买增多,随机型购买减少;常规型购买者的购买动机受单一因素驱动减少,受复合因素驱动增加;受削价优惠刺激购买减少,受实际使用刺激购买增加,过去那种盲目、轻率的消费行为已经越来越少。

3.高情感需求与感性消费趋向广泛化

感性消费需求,是指消费者购买商品并非出于生存、安全等基本需要,而是希望买到一种能与心理需求产生共鸣的感性商品,满足其内心深处的感性要求。现代社会,随着经济活动的高度市场化和高科技浪潮的迅猛发展,引起了人们生活方式的剧烈变化。快节奏、高竞争、高紧张度取代了平缓、稳定、闲散的工作方式;食物处理机、洗碗机、个人电脑、移动通信工具、现代化办公设备等高科技产品大量涌入家庭和工作场所,使得人们越来越多地以机器作为交流对象;互联网的普及,打破了人们的时空距离,“地球村”的味道越来越浓厚。与全新的生活方式相对应,人的情感需求也日趋强烈。正如美国著名未来学家奈斯比特所说:“每当一种新技术被引进社会,人类必然产生一种要加以平衡的反应,也就是说产生一种高情感,否则新技术就会遭到排斥。技术越高,情感反应也就越强烈。”作为与高技术相抗衡的高情感需求,在消费领域中直接表现为消费者的感性消费趋向。

西方营销理论认为,消费者的需求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是“量的消费时代”,第二是“质的消费时代”,第三是“感性消费时代”。在感性消费阶段,消费者所看重的已不是产品的数量和质量,而是该产品与自己关系的密切程度。他们购买商品是为了满足一种心理上的渴求,或是追求某种特定商品与理想的自我价值的吻合。在感性消费需要的驱动下,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并不是非买不可的生活必需品,而是一种能与其心理需求共鸣的感性商品。这种购买决策往往采用的是心理上的感性标准,以“喜欢就买”作为行动导向。如美国有关机构的市场调查结果表明,美国女性选购服装时重点考虑穿着的感觉,追求所谓“最新流行款式”者不到43%。在日本市场上,感性商品正成为新的流行时尚。因此,感性消费趋向,实质是高科技社会中人类高情感需要的体现,是现代消费者更加注重精神的愉悦、个性的实现和情感的满足等高层次需要的突出反映。在我国,消费者需要的感性化趋向也逐渐增强,以情感需求为核心的鲜花产业的迅速发展就是有力的证明。

4.消费方式与生活方式趋向统一化

消费方式与生活方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生活方式,是指人们为满足生存和发展需要而进行的全部活动的总体模式和基本特征。由于人们的心理和行为活动是十分复杂的,社会联系和关系也是多方面的,因此,人们的生活方式必然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其中包括劳动生活方式、消费生活方式、家庭生活方式、社会交往生活方式、文化生活方式、政治生活方式、宗教生活方式、闲暇生活方式等等。上述不同方面、层次的生活方式相互联系、相互制约,构成生活方式的整体系统。从生活方式的系统构成中可以看出,消费生活方式不仅是生活方式总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与其他生活方式分系统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

现代社会,人们在充分享受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所带来高层次物质享受的同时,逐渐意识到高消费并不意味着生活的快乐和幸福。心理学家的研究表明,人的需求是社会性的,其快乐源于多个方面,仅靠物质享受难以使人得到真正的满足。因此,消费和人的幸福之间并不直接相关。决定生活快乐的最主要的因素是对家庭生活的满足,其次是有满意的工作,即能自由自在地发挥才干和建立融洽的友谊关系的工作。基于上述认识,现代消费者越来越倾向于把消费方式与生活方式的其他方面统一、协调起来,从整体上把握、评价生活方式,注重提高生活方式的整体质量。

5.提倡“绿色消费”,注重消费与环保一体化

20世纪以来,人类社会面临着自然资源日益匮乏和环境过度破坏的严重困扰。在环境问题的压力下,现代消费者的环保意识日趋增强,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开始认识到,地球的资源是有限的,过度消费留下的不仅是成堆的垃圾和对环境的破坏,还将导致人类生存状况的不断恶化。因此,许多消费者提出“做一个绿色消费者”的口号,要求尽可能地节约资源,维护生态环境,对所消费商品尽可能做到节约使用、循环利用。绿色消费需求趋势是指消费者要求自身的消费活动要有利于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减少和避免对自然资源的过度消耗与消费,实现持续消费。

在可持续发展观越来越深入人心的背景下,绿色消费、精神感受更为强烈。所谓绿色消费,有两个内涵,即消费无污染、有利于健康的产品,消费行为要有利于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随着消费渐趋理性化,“绿色消费”作为一种新的消费需求产生了。“绿色消费”曾经在食品生产领域风靡一时,而今几乎已经成为所有消费领域的一个流行的提法。如很多从移动GSM转而使用CDMA的消费者,很大程度上是看重CDMA低辐射的绿色消费功能。绿色消费是文明、科学的消费。各国消费者开始认识到,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是责无旁贷的事情,开始将消费与全球环境及社会经济发展联系起来,自觉地把个人消费需求和消费行为纳入环境保护的规范之中。在我国“绿色消费”观念开始深入人心,人们已经意识到节约资源和维护生态环境是现代社会条件下提高消费水平及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始把“绿色消费”作为消费需求的重要内容,需要购买无公害、无污染、不含添加剂、使用易处理包装的绿色商品,并自动发起和支持抵制吸烟、禁止放射性污染等保护消费运动。由此,保护环境已成为现代消费者的基本共识和全球性的消费发展趋势。

6.消费需求呈现多元化、个性化

在感性消费时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社会文化的日益多元化,给人类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广阔的选择空间,各种新的生活方式和消费群体层出不穷,如“新新人类”即是当代最具个性的新型消费群体。被称为“新新人类”的年轻人想方设法丰富和展现自己的个性,尽情展示自身的存在价值,在消费活动中遵循自己独有的生活方式,标新立异、张扬个性、追求与众不同成为他们选择消费品的首要标准,他们的消费方式在注重现代化的基础上又极具个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