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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厂管理制度范文精选

水厂管理制度

水厂管理制度范文第1篇

一、设备使用、维护规程的制订、修改与执行

设备使用、维护规程是根据设备使用、维护说明书和生产工艺要求制定,用来指导正确操作使用和维护设备的法规。各大公司所属厂矿、公司都必须建立、健全设备使用规程和维护规程。

规程制定与修改的要求

1.厂(矿)首先要按照设备使用管理制度规定的原则,正确划分设备类型,并按照设备在生产中的地位、结构复杂程度以及使用、维护难度,将设备划分为:重要设备、主要设备、一般设备三个级别,以便于规程的编制和设备的分级管理。

2.凡是安装在用的设备,必须做到台台都有完整的使用、维护规程。

3.对新投产的设备,厂(矿)要负责在设备投产前30天制订出使用、维护规程,并下发执行。

4.当生产准备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时,在改变工艺前10天,生产厂(矿)要根据设备新的使用、维护要求对原有规程进行修改,以保证规程的有效性。

5.岗位在执行规程中,发现规程内容不完善时要逐级及时反映,规程管理专业人员应立即到现场核实情况,对规程内容进行增补或修改。

6.新编写或修改后的规程,都要按专业管理承包制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审批。

7.对使用多年,内容修改较多的规程,第三年要通过群众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由厂(矿)组织重新修订、印发,并同时通知原有规程作废。

8.当设备发生严重缺陷,又不能立即停产修复时,必须制定可靠的措施和临时性使用、维护规程,由厂(矿)批准执行。缺陷消除后临时规程作废。

设备使用、维护规程必须包括的内容

(一)设备使用规程必须包括的内容:

1.设备技术性能和允许的极限参数,如最大负荷、压力、温度、电压、电流等;

2.设备交接使用的规定,两班或三班连续运转的设备,岗位人员交接班时必须对设备运行状况进行交接,内容包括:设备运转的异常情况,原有缺陷变化,运行参数的变化,故障及处理情况等;

3.操作设备的步骤,包括操作前的准备工作和操作顺序;

4.紧急情况处理的规定;

5.设备使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非本岗位操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操作本机,任何人不得随意拆掉或放宽安全保护装置等;

6.设备运行中故障的排除。

(二)设备维护规程应包括的内容:

1.设备传动示意图和电气原理图;

2.设备润滑“五定”图表和要求;

3.定时清扫的规定;

4.设备使用过程中的各项检查要求,包括路线、部位、内容、标准状况参数、周期(时间)、检查人等;

5.运行中常见故障的排除方法;

6.设备主要易损件的报废标准;

7.安全注意事项。

设备使用、维护规程的贯彻执行

1.新设备投入使用前,要由厂(矿)专业主管领导布置贯彻执行设备使用、维护规程,规程要发放到有关专业、岗位操作人员以及维修巡检人员人手一册,并做到堆积不离岗。

2.生产单位要组织设备操作人员认真学习规程,设备专业人员要向操作人员进行规程内容的讲解和学习辅导。

水厂管理制度范文第2篇

第一条凡在仁化县范围内从事开采石料、开采河砂、砖生产(包括红砖、红砂砖、水泥砖)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部门(县国税局、县地税局,下同)应当对辖区内已开业从事石场、河砂、砖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掌握业主经营地址,生产能力、经营方式、生产周期、产品类型、市场价格以及供电来源等基本情况,切实加强税源管理。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条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会计核算。税务部门根据纳税人财务核算情况,分别采取不同的征收方式:

(一)对财务核算健全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四条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必须向税务部门申报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一般纳税人申报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第五条纳税人应依法依规自觉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税务部门要建立与公安局、水务局、国土资源局、供电部门的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到各部门提取用炸药、开采量、用电量信息进行核实,各职能部门应给予配合。

第七条加强护税协税的分工协作,实现信息共享。县公安局负责石场购买炸药的监控,及时将购买炸药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县水务局负责河砂开采权,及时将中标单位或个人的基本信息情况传递给税务部门;国土资源局负责砖厂用地情况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各职能部门要大力协助税务部门做好日常税收管理,全力配合和协作税务机关做好各项税收管理和清查工作。

第八条征税标准

(一)“以量控税”营业收入的计算

全年营业收入=全年开采量X价格(当地平均价格)

(二)“以电控税”营业收入的计算

当月产品销售收入=当月耗用电度X单位电度最低产值

(三)“以炸药控税”营业收入的计算

当月产品营业收入=售石单价X当月产品生产数量

当月产品生产数量=当月生产耗药总量X单位产品耗药比率。

(四)石场、机砖厂,砂场的增值税从价计征

水厂管理制度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集贸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贸市场是由一个主体开办,多个主体相对集中经营的商品交易场所,包括经营各类商品、货物的开放市场、封闭市场、固定市场、临时市场、专业市场、综合市场等有形市场以及以自购、租赁柜台、摊位为主要经营模式的商场、商业城、商业街等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集贸市场开办主体的税收监控。集贸市场的开办主体应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集贸市场内各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协助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公开办税,、公正执法,保护集贸市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集贸市场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对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税务人员有依法要求回避的权利;对地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第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为集贸市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七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及国税、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排除市场税收征管中的各种干扰,及时解决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八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各类企业协会、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和集贸市场开办主体在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中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

第九条集贸市场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人代为办理税务事项。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十条集贸市场开办主体和集贸市场内各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纳税人,必须在市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同一纳税人在不同的集贸市场内拥有分支机构,应以各分支机构为单位,分别核算,并分别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

同一纳税人在同一市场内拥有两个以上经营摊点或在不同的集贸市场拥有经营摊点的,应以各摊点为单位,分别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集贸市场内各类纳税人应当按税收征管法和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换验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集贸市场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及其跨县(市)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对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内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或生产经营场所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三条季节性集贸市场和定期经营的集贸市场内固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均应办理税务登记证;对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为其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四条对在集贸市场内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固定经营地点的,预计持续经营超过30天以上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为其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无固定经营地点的或有固定经营地点,持续经营达不到以上天数的,可不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集贸市场内已办理各类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并且停业时间在15日以上的,可在停业前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停业。地方税务机关在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暂时收回或封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后,应当予以办理停业登记。

定期定额纳税人在核准的停业期内,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在停业期内没有发生纳税义务的,应相应调减纳税人当期的应纳税定额。

纳税人应当在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封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

第十六条集贸市场内已办理各类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需要歇业的,应当在向工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歇业;不需要向工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歇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责成申请歇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登记手续后,予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凡在集贸市场内进行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实记载经济业务事项,正确核算盈亏。

对应建账而未建账的纳税人应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应从高核定应纳税额征收。

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记账业务的专门机构或者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记账业务;聘请上述机构或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也可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采取定期定额征管方式。

第十八条集贸市场内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使用、保管、缴销发票。定期定额纳税人购买、使用发票的应与其核定税收定额相结合;临时经营纳税人需要购买发票的须提供发票保证金或担保人;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并同时按规定征收各项税费。

第十九条对集贸市场中依法享受减免税照顾的或应税收入低于起征点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法纳入正常管理,继续提供各项纳税服务。

第二十条对集贸市场内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实行简易申报方式申报纳税。凡纳税人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简易申报方式按期缴清核定税款的,即视为已申报缴纳;实行简易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实际经营收入超过或低于核定纳税定额20%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调整纳税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调查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及时调整纳税人纳税定额。

第二十一条对集贸市场内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核定纳税定额、办理停歇业、实施税收行政处罚等事项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税款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集贸市场内征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集贸市场的规模和税源情况确定市场的管理机构和征管形式。对规模较大的市场可实行设专门机构征收管理,实行划片分区管理,责任到人;对规模较小的市场可实行设组或双人上岗征收管理;对季节性、临时性的市场可实行巡回征收管理;对农村偏远的、较小的市场可实行专人征收管理或委托管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市场税收征管人员实行定期交流制度。

第二十三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各类集贸市场的经营规律和经营特点具体确定对各类集贸市场征管的作息时间和对市场纳税人税收控管征收的环节。

第二十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集贸市场内各类纳税人控管方式的不同确定税款征收方式。

对集贸市场内的纳税人按规定建账核算的实行查账征收;对经批准设置简易账(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核算的实行查账定率征收;对经批准不建账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对经批准使用税控装置的实行核卡征收;对临时经营纳税人实行查实或查验征收。

第二十五条为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税收成本,对集贸市场内月应纳税额较少、收入相对稳定的定期定额纳税人,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税款。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税源大小和业户控管情况选择对纳税人实行按季、按半年或按年合并缴纳税款方式。

第二十六条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可采取下列征管措施:

对建账不实,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直接核定当期应缴税款。

对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与市场主体签定经营房屋、摊位买卖合同的或长期租赁合同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能有效控制的,可在合同期限内实行按月定额征收。对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其他纳税人,应分别实行按天或按次征收管理。

对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采取商品、货物进场登记、评估预征、质押担保,提供押金或担保人等管理手段。

第二十七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集贸市场征收的各种税款、滞纳金、罚款必须严格区分纳税人的经济性质、隶属关系,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各级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不得积压、占用、转借、挪用税款。

第二十八条对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限期届满纳税人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九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在集贸市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拒不缴纳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对扣押的鲜货、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三十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在集贸市场税收管理中推行信息化管理手段,推行电脑核定纳税人定额方法,推广多元化申报和税控收款机刷卡等申报方式,采取使用银行支票、电子卡、电子结算、银税一体等方式缴纳税款,尽可能减少现金收缴。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在集贸市场行使税务检查权,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二条集贸市场纳税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户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统一的检查通知书;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象、照相和复制等调查手段获取检查资料和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集贸市场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税务人(包括为纳税人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的注册税务师和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应给予相应的罚款。妨碍税务征收、管理、检查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税务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负责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地方税务机关或地税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种、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擅自在集贸市场征收地方税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集贸市场固定纳税人罚款在1000元以下、临时经营纳税人罚款在50元以下的由地税主管人员按简易程序当场直接处罚;对固定纳税人罚款在1000元以上*0元以下、临时经营纳税人罚款在50元以上*0元以下的由地税主管税务所按一般程序决定处罚;对纳税人*0元以上的罚款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按一般程序决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地方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集贸市场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适用集贸市场内由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各种税费。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各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在不违反《税收征管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具体补充规定。

水厂管理制度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及各县市(含**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营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污企业和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达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五条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同时进行,确保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75%。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验收制度。

第七条本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可以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委托经营协议及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及服务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并与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运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定期进行检验、校准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运行三个月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三个月内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应当在正式运营前根据本办法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规定,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建设、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排污企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利用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的,其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与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污水处理厂或其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企业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当地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月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报告,经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财政部门核拨污水处理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或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厂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15天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因突发事件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或擅自停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或委托经营权。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厂管理制度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及各县市(含夷陵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营监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污企业和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达标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五条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同时进行,确保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一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75%。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验收制度。

第七条本市及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对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可以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签定污水处理厂委托经营协议及服务合同。

特许、委托经营协议及服务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进出水量和主要水质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并与当地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运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定期进行检验、校准和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第九条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置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条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运行三个月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三个月内向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应当在正式运营前根据本办法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规定,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建设、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排污企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利用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的,其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处理厂进水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与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污水处理厂或其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企业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年)向当地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运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月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报告,经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财政部门核拨污水处理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或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厂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15天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

因突发事件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或擅自停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特许、委托经营协议或服务合同,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终止特许经营权或委托经营权。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