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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案因果关系认定

反倾销案因果关系认定

一、反倾销案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演变

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整个世界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任何两个事物之间都存在联系,而其中实质的、本质的、内在的联系才是构成一个事物对于另一个事物发展演变的最关键因素。同然,反倾销司法实践中,倾销行为也并不一定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唯一因素,在错综复杂的国际贸易中,造成一国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可能并不仅仅是另一国产品的低价倾销,或许还涉及其他因素,比如一国政治环境,两伊战争期间,伊拉克和伊朗的国内产业均受到重大打击,双方损失都在2000亿美元以上。即便是没有大规模战争冲突的近几年,一国产业的兴衰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比如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导致中国珠三角地区大量以廉价的低级加工产品为主要出口产品的企业倒闭,对中国的制造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在反倾销司法实践中,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就一定要考虑多种因素了。从反倾销的发展历史来看,国际贸易中关于反倾销因果关系的认定经历了从“主要原因因果说”到“原因之一因果说(或一般原因因果说)”,“主要原因因果说”认为,只有倾销行为是造成国内产业发生损害事实的主要原因的时候,进口国当局才可以采取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等一系列的反倾销措施,倾销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实质的联系。“原因之一因果说”认为,不必考虑倾销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主要的、实质的联系,只要倾销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之一就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可以看出,“原因之一因果说”比“主要原因因果说”在实践中更容易采用,因为要找到倾销行为是国内产业发生损害事实的主要原因相对来说比较难,而找到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之一相对来说容易许多。

1.GATT/WTO的立法实践

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从哥伦布发现美洲大陆就可以说已经开始了,二战结束以后,各国之间大规模的战争冲突逐渐减少,和平的国际贸易成为很多国家,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极力追求和倡导的。GATT的第一个与反倾销有关的守则是1967年在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倡导下通过的《1967年反倾销守则》。西方国家为了恢复战后的经济,推行贸易自由化政策,对于《1967年反倾销守则》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较为严格。《反倾销守则》第3条明确规定:“进口国当局在作出决定前,必须:一方面,衡量倾销的后果;另一方面,衡量所有可能对进口国产业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因素的后果.....必须证明倾销的商品是实质损害的主要原因”如此才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1968年,该守则生效,主要发达国家针对该守则对本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进行了修订。20世纪70年代,欧佩克为了维护本组织内部成员的利益,限制石油产量和出口量,导致石油价格上升,引发了石油危机,石油进口依存度较大的几个国家经历了严重的经济危机。为了保护本国产业,恢复危机前的经济水平,贸易保护主义开始抬头。1979年前后,美国总统尼克松提议举行贸易谈判,东京回合由此开始。最终在各国利益的斗争和妥协下,1979年东京回合成果之一的《1979年反倾销守则》诞生,该协议第3条第4款规定:“必须证明,通过倾销的后果,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本守则意义内的损害,与此同时,可能还有其他因素也在对该产业造成损害,但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不能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通过该条规定可以看出,《1979年反倾销守则》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删除了之前“主要原因”中的“主要”一词,虽然没有明文确立“原因之一因果说”,然而,这种模糊的认定标准使得东京回合之后,反倾销案件明显增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发展中国家一致要求对《1979年反倾销守则》进行修订,重启多边贸易谈判。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反倾销案件中倾销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成为焦点之一,经过漫长的谈判,最终形成了《1994年反倾销协议》(《WTO反倾销协议》)。该协议第3条第5款规定:“倾销的进口产品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应以当局对其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的审查为基础。当局也应审查除倾销的进口产品以外的任何在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已知因素,由这些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倾销产品..”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没有明文确定“主要原因因果说”,但是相比东京回合还是有进步的,它要求当局对其他因素也要进行审查,那么由此反倾销案件的立案就变得繁琐很多,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反倾销案件的发生。

2.主要国家的立法实践

美国于1921年制定了本国的反倾销法,该法规定,由于外国的倾销造成美国产业的损害,美国即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该条并没有说倾销是否是损害的主要原因,在认定因果关系上采用了“由于(byreasonof)”一词。《1967年反倾销守则》确定了倾销行为必须是损害事实的主要因素才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美国以与本国国内法有冲突为由,没有签署《1967年反倾销守则》。1974年,美国国会在制订贸易法修正案的时候,明确说明,倾销只要是损害的原因之一就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用以保护本国产业。1994年,为了适应《WTO反倾销协议》在本国的适用,美国国会通过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该法规定了反倾销的一些内容,并引入关税法中。关税法第771条第7款中却仍然沿用了“由于”一词。直到今天,在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实践中,对于倾销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因之一因果说”依然占据上风。我国于1997年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并于2004年6月,国务院修订之后,将反倾销与反补贴分离开来,颁布了《反倾销条例》,该条例虽然没有因果关系认定的专门规定,不过,该条例第2条规定:“进口产品以倾销的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很显然,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反倾销案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是“主要原因因果说”。倾销行为造成的损害只有是实质性的,才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同时,该条例第7条关于倾销的认定以及第8条关于在审查倾销的时候要考虑的因素方面已经认定了将“主要原因因果说”作为反倾销案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在实践中,我国依然将“主要原因因果说”作为认定的标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调查初步裁定》:原产于上述国家的新闻纸的倾销行为是造成我国新闻纸产业损害的重要原因,上述国家对中国大量低价倾销新闻纸的行为对中国的新闻纸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诚然,从我国的立法情况来分析,我国毕竟没有在立法文件,比如《反倾销条例》中明确规定将“主要原因因果说”作为反倾销案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也没有说在实践当中,当倾销行为不是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的时候就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从反倾销措施的本质来看,是一种贸易保护手段,是面对自由贸易政策下国家干预经济,保护本国弱小产业的一种合法的贸易手段,也是《WTO反倾销协议》所认可的,但是,在实践当中,我国大多数案例,尤其是几个典型案例都表明了,我国在反倾销因果关系标准的认定上至少是倾向于“主要原因因果说”。从反倾销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演变也可以看出,“主要原因因果说”一直是各国,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所倡导和追求的,只不过某些西方大国的干预而一度被“原因之一因果说”所替代,我们应该确立“主要原因因果说”。

二、我国确立“主要原因因果说”的立法分析

1.基于贸易政策的分析

推行自由贸易政策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一直崇尚的,他们认为自由贸易政策的推行可以让各个国家发挥比较优势,使得资源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最优配置,促进国际分工,进一步推进经济一体化进程。APEC的三大支柱之中的两大支柱就是“贸易自由化”和“投资自由化”,力促APEC从一个论坛性质的非正式组织转变为一个自由贸易区。为了追求这种自由化,各国从1967年的肯尼迪回合谈判到1979年的东京谈判再到1994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直至去年十月份在印尼巴厘岛闭幕的APEC2013年领导人非正式会议和APEC工商领导人峰会,不断消除贸易和投资壁垒是各国追求的结果。然而,不断消除的关税壁垒使得发展中国家中的弱势产业遭到国外优势产业的打压,而不利于本国经济发展,因此从短期情况来看,虽然确定“原因之一因果说”会有利于打击倾销行为,但是会使得反倾销成为新一轮的贸易保护手段,而事实上已经如此了,反而不利于自由贸易的推进。因此,从贸易政策的角度分析,确立“主要原因因果说”不仅可以最大程度的避免反倾销成为贸易保护手段,而且可以在调查过程中更多的了解国外产业,从而有利于自身的优势互补,达到双赢。

2.基于证据规则的分析

“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是法律人的信仰,但是在不同的案件当中有不同的适用标准,民事案件的判决以“优势证据”为标准,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能够以足够的证据支持的而另一方不能的时候,法院的判决往往会倾向于有足够证据的一方。而刑事案件的判决以“唯一证据”为标准,只要不能排除其他一切可能,就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用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定唯一。在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控方提供的证据因不能完全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而没有被法院采纳。李昌钰是刑事鉴识科学的专家和权威,他在该案中提供的专家意见中说:“现场提取的血液没有按照规定保存在冷库里,而是被警察放在口袋里,导致被污染,而且,现场发现的血手套,辛普森根本就戴不进去。另外,现场还发现第二个人的脚印.....”,由于证据不足,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最终辛普森被无罪释放。然而,刑事案件无罪释放的辛普森在随后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失败了,他需要支付巨额的赔偿费用。反倾销案件也是民事案件,借鉴民事案件“优势证据”的规则,也应该确立“主要原因因果说”作为认定反倾销案件因果关系的标准,而需要占优势,就必然是实质的,从量上超过一半的可能性。

三、结语

倾销行为本身是一种经济行为,是国际贸易中正常的竞争手段,各国利用自身优势将本国的产品打入国际市场,从而获得本国经济实力的增长。法律所要规制的是有害的倾销行为,对一国产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损害,损害威胁,阻碍等),为了保护本国产业采取的一种自卫行为,其中关键因素就在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已经说明,我国的立法宗旨不是为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保护伞,而是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一切立法和政策的手段都是为了国家经济发展服务的,确立“主要原因因果说”不仅有利于我国,符合我国国情,也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作者:王平单位:广东暨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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