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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案例

反倾销案例

反倾销案例范文第1篇

【关键词】光伏产业 反倾销

由于经济危机的影响以及产业形势的变化,西方发达国家在光伏领域的优势正在逐渐丧失。作为光伏技术的支撑,光伏制造产业已大部分转移到中国。这种局势的逆转严重威胁了欧美等国光伏产业的发展,使得欧美等国政府接连对我国进行所谓“贸易保护主义”的新一轮制裁。据此,本文主要通过相关事实、变化趋势的了解来探究其背后的原因,并提出有效意见。

一、欧美对华光伏产业反倾销案例概述

2011年10月18日,德国SolarWorld美国分公司等向美国商务部正式提出针对中国光伏产品的“双反”调查申请;11月,美商务部对此正式立案并开展调查,并于2012年宣布对我国被诉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2012年7月24日,欧洲光伏制造商联盟针对我国光伏制造商向欧盟委员会提讼,9月欧盟委员会对此开展调查,于2013年6月决定对我国光伏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2014年,美商务部对我国晶体硅光伏电池开展第二次“双反”调查,并征收高额临时反倾销税。

二、我国光伏产业遭受反倾销的趋势和特点

从上述反倾销案件可以看出,我国光伏产业遭受反倾销主要呈现如下趋势:

(1)反倾销诉讼产品范围广。从2011年美国对我国晶体硅光伏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到2014年再次对该产品及其组合产品进行“双反”调查,可以看出我国光伏产品遭受反倾销的规模不断扩大,其中产品范围从光伏电池扩大到光伏组件等,产地范围从大陆扩展到台湾地区。

(2)反倾销税的税率高。2013年6月欧盟对我国光伏产品征收11.8%的临时反倾销税,同年8月对我国光伏玻璃产品征收17.1%-42.1%的临时反倾销税;2014年美国在第二次“双反”后,对源于中国大陆的产品征26.33%-165.04%的反倾销税。

(3)涉案金额大。2012年9月,欧盟对中国光伏电池发起反倾销调查,涉案金额逾200亿美元。2013年美国对我国的反倾销案件中,我国大陆地区涉案15亿美元,台湾地区涉案6.57亿美元。

(4)对华实施反倾销的国家多。自2011年美国开启对我国光伏产业的第一次“双反”调查以来,我国光伏产业先后受到欧盟、澳大利亚、印度等一系列国家的反倾销调查。

(5)反倾销手段更加隐蔽。纵观欧美针对我国光伏产业的发起的反倾销案件,可以发现方式不断升级,由利用世贸组织规则的“灰色区域”,到频繁设置技术壁垒,再到利用国家安全等非关税措施提高对华贸易壁垒。

三、中外光伏产业贸易争端的原因分析

近年来,我国光伏产业所受到的反倾销调查逐渐增多,究其原因,主要包括;

(1)“国别歧视”。目前多数外国政府仍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从而采用 “替代国价格比较”办法来衡量中国产品是否存在倾销,但这种衡量标准却不具有合理性。因为生产方式、生产技术和原材料方面的差异会对产品的价格造成很大的影响。而我国在原材料和劳动力成本等方面具有显著的低价优势,以替代国价格进行衡量会夸大产品的倾销幅度。

(2)经济利益纷争。我国产品在各国的畅销对地企业的既得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从而引起贸易报复。瑞典经济学家弗雷德里克・艾里克森就曾指出,欧盟对中国光伏产品征税的真实目的在于其不想让中国在全球公共产品开放的贸易体系中搭便车。同样,中美光伏贸易纠纷案的根源就是我国光伏产品在美国大量销售,使得其本土少数太阳能企业破产。

(3)我国光伏产业产能过剩,出口价格低。导致我国光伏产品屡遭倾销指控的重要原因就是价格低。造成这种低价的原因在于:出口企业忽视劳工权益而达到的低成本投入;生产要素价格低廉;我国政府对新型能源的开发与发展给予了大量的补贴。这些都导致了光伏产业井喷式的增长,从而致使其价格低廉。

(4)我国出口秩序混乱。部分出口企业受短期利益的驱动,选择竞相降价以低价抢占国际市场上,扰乱了正常的外贸出口秩序,而这极易为外国实施反倾销制造借口。此外,一些企业利用少数企业已获取的“无损害”胜诉结果,继续大搞低价竞销,致使我国不断陷入反倾销指控的恶性循环之中。

四、对策与建议

随着中国对欧美光伏产品出口的增长与双边贸易不平衡的发展,中国光伏出口企业面临越来越严重的反倾销申诉。为了积极应对外国的反倾销,更好地维护我国企业的利益,我国政府要尽快通过谈判、协商,彻底解决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政府支持体系,明确政府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体系。与此同时,企业要提高产品技术含量,树立品牌意识;此外要积极应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参考文献:

[1]GlobalData.Anti-Dumping Measures Against China and their Imoacts on Solar PV Module Markets in the US, Europe and China.GDAE0150VPT. 2013.

[2]朱宪辰,李玉连.领导、追随与社群合作的集体行动――行业协会反倾销诉讼的案例分析[J].经济学(季刊), 2007,(02).

[3]徐建牛,孙沛东.行业协会: 集群企业集体行动的组织基础―基于对温州烟具协会的案例分析[J].浙江学刊,2009,(01).

[4]刘爱东,蔡建平. 我国机械冶金企业应诉欧盟反倾销案例分析[J]. 国际经贸探索,2007,(10).

反倾销案例范文第2篇

一、公司案由简介

武汉小蜜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小蜜蜂公司”)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股份制民营企业,是国家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于1997年成立,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该公司主要从事农产品加工,其主要产品为蜂产品和茭头两大系列,二十多个品种,出口市场主要为日本、欧盟、美国、东南亚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年创汇1000万美元以上,产值过亿元。

据湖北日报披露:从2001年开始小蜜蜂公司参与了对美国蜂蜜反倾销的应诉。当年5月小蜜蜂公司首次向美国出口几十吨蜂蜜,即被告知为倾销商品,须向美国政府缴纳24%-183.3%的特别关税。附加说明称,这是美国2000多家蜂农集体向美国商务部提起的诉讼,称中国企业向美国倾销蜂蜜,其中包括武汉小蜜蜂食品有限公司。

首次向美国出口蜂蜜,怎么就成了倾销?小蜜蜂公司决意向美国商务部讨说法。小小民营企业,与美国商务部打官司,可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且不说聘请美国律师、往返美国提供材料、接受美国有关方面问卷调查及实地核查的复杂性,仅各种费用初算,公司要花费近200多万元。该公司董事长孙毅说:“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应享受平等待遇,应诉反倾销这是中国企业的权益,我们必须据理力争。”于是,这家成立不久的民营企业开始了与美国商务部打官司的漫长道路,也为湖北农产品应诉反倾销带了个好头。

针对小蜜蜂公司的反倾销应诉,武汉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及时组织相关企业学习WTO规则,同时带领该公司有关人员专程前往北京向商务部(原外经贸部)汇报,积极参加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组织的反倾销应诉,最终获得了单独税率,取得了这场“洋官司”的初步胜利。按照“谁应诉谁收益”原则,湖北地区只有武汉小蜜蜂公司一家企业可以出口蜂蜜到美国,该公司抓住机遇,迅速占领市场,努力扩大出口规模。2002年该公司出口蜂蜜3600多吨,创汇350多万美元。2003年仅1-5月出口蜂蜜创汇达到295万美元,同期增长幅度为332%,取得了骄人的成绩,并带动了一批农民增产增收,受到地方各级政府的嘉奖。

二、案件关键点分析

1.特殊案件

从上一部分的简单叙述可以看出,武汉小蜜蜂公司的反倾销案是一宗特定条件下的特殊案件,与一般的反倾销应诉案件具有共性又有独特的个性。

众所周知,美国市场是我国蜂蜜出口市场中贸易保护主义最强大、保护时间最长的市场。自1993年以来,中国蜂蜜多次历经了美国“反市场扰乱”、“反倾销”的打击。直到2000年8月,中美双方政府签订的《美国对中国蜂蜜反倾销中止协议》结束时,美国才取消了对中国蜂蜜出口配额等限制措施。但随后美国蜂农组织立即向美国商务部申请发起新一轮蜂蜜反倾销诉讼,美国商务部即立案启动新一轮调查,终裁税率为26%-183.3%。美国贸易保护措施的再度实施,致使我国对美蜂蜜出口骤减,2001年同比减少33%,2002年又减少56%。至今反倾销措施仍未结束,我对美蜂蜜出口步履维艰。

为何武汉小蜜蜂公司可以出口美国市场,重新启动反倾销诉讼程序呢?这就是该案的特殊性之处。因为美国对调查期间出口蜂蜜的中国不同企业征收差别特别关税,未获平均税率的应诉企业和未应诉企业按全国统一最高税率即183.3%征收。对于武汉小蜜蜂类似的公司在反倾销调查期间未曾向美国出口蜂蜜因而无法应诉,如果这些企业要进入美国蜂蜜市场,就要按183.3%的最高税率征收反倾销关税。这类情况显然是不合理的,有悖“公平贸易”的法律原则,因而就出现了所谓的新出口商行政复审制度,为新出口商绕过高额的全国统一反倾销税率,进入美国新市场提供了机会。武汉小蜜蜂公司正是利用这一法律制度,抓住这一契机试探性出口小批量蜂蜜,在被征收最高反倾销税率之后状告美国商务部,提请新出口商复审,以获得单独税率维护企业利益。

2.新出口商

所谓新出口商指在原反倾销调查期间没有向进口国(地区)出口过涉案产品的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新出口商复审即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对新出口商要求为其单独确定反倾销税率的审查。一般而言,申请新出口商复审的条件相对简单,新出口企业大多可以满足。但是,符合申请复审条件并不一定等同于胜诉,并非意味着可以获得单独税率。

新出口商复审源于WTO的法律制度。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目前WTO各成员都相继建立了新出口商行政复审制度,对在实施反倾销措施之后的新出口商给予法律救济,以保证公平贸易法律原则的有效实施。可见,充分利用新出口商行政复审,新出口企业便有可能避开高额的统一税率,从而获得比哪些所谓老出口商相对较低的单独反倾销税率甚至是零税率,由此赢得竞争优势开拓目标市场。

3.法律焦点

分析武汉小蜜蜂公司的新出口商复审实战经验,参照我国其他行业业已发生的类似案件,在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要想通过新出口商复审获得优惠、较低的单独税率,除通常的应对反倾销问卷调查、实地核查等事项措施外,出口企业还必须在下述两个方面做实文章:一是必须证明政府对其出口行为没有法律上的控制;二是还必须证明政府对其出口行为没有事实上的控制。这一问题的核心均在于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至今仍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或转型经济国家,中国企业申请新出口商复审时需要接受单独税率测试,证明企业符合获得单独税率的标准,才能被调查机关接受裁定单独的倾销幅度和较低的反倾销单独税率,否则就要缴纳高额的全国统一反倾销税率。

总结在美国提请新出口商复审的经验,美国调查机关在确定新出口商的出口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受政府控制时主要考虑三个因素:(1)是否存在任何削弱或分散对企业控制的立法;(2)是否存在任何其他中央或地方政府削弱或分散对企业控制的措施;(3)是否存在与单个出口商的营业执照和出口许可证相关的限制性约束。要证明上述三点,出口企业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企业营业执照》等法律文件,证明中国政府对其出口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控制。

同时,出口企业还要证明其出口行为在事实上不受政府的控制。在分析该问题时调查机关通常还要考虑四个因素:(1)出口商确定出口价格时是否独立于政府,无需政府的批准;(2)出口商是否能保有销售收入并且能独立作出有关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的决定;(3)出口商是否有权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其他协议;(4)出口商是否能独立于政府自主选择管理层。

在申请新出口商复审以期获得优惠单独税率时,除政府法律上的控制外,新出口商能证明政府对其出口行为不存在事实上的控制尤其重要。因此,新出口商首先要搞清楚调查机关的调查要求和证据要求,在提供材料时高度注意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否则就会功亏一篑失去机会。

三、案例给我们的启示

1.“洋官司”并不可怕

随着我国出口规模的高速增长,国外对我出口产品反倾销不断升级,案件也越来越多。然而,面对国外的反倾销调查,国内仍有不少企业缺乏运用国际法律规则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意识,存在“等、靠、要”的思想,只想“搭便车”而不愿意站出来,因而延误了应诉时机,导致最终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或被迫退出该市场。武汉小蜜蜂公司应诉反倾销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赢了反倾销就是赢得了市场。“洋官司”并不可怕,关键在于要熟悉国际规则和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正如小蜜蜂公司董事长孙毅所坚信的,“我们一定能赢得这场官司,因为我们没有倾销商品。”不惧“洋官司”、敢于应诉的理念最终维护了小蜜蜂公司的利益。因此,出口企业在遭受国外反倾销调查时,万万不可消极等待、观望,甚至“前怕狼后怕虎”,要团结一心、众志成城,高举维权之剑,积极大胆应诉,维护出口企业的正当权益。

2.策略应诉是关键

武汉小蜜蜂公司对美出口蜂蜜反倾销案的经验还启示我们:出口企业遭致反倾销在积极应诉的同时,还应该做到“策略应诉”,即理性地对待应诉,把握战略和战术的结合,找到案件的关键突破口,为最终的胜诉奠定基础。

武汉小蜜蜂公司首先积极争取武汉市商务局(原武汉市外经贸局)和省商务厅的大力支持,争取到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的全力支持,在专家的指导下寻找到了最佳的路径,树立了应诉的信心并熟悉和掌握了相关法律规则,在此基础上找到了主动出击的突破口。这就是“新出口商复审”,利用美国的新出口商行政复审制度,绕开高额的全国统一反倾销税率,通过获得比其他中国蜂蜜出口企业相对较低的单独税率甚至零税率,赢得其他出口企业所不具备的竞争优势,开拓美国蜂蜜新市场。

3.熟悉规则、遵守规则、在例外规则中找商机

反倾销案例范文第3篇

然而,随着我国“入世”承诺的逐一兑现,关税的下降,市场的开放,世界其他国家的优势产品长驱直入我国市场,对我国的经济安全和产业利益造成威胁和损害,如何保障我国的贸易利益,如何完善我国的反倾销调查机制,有效利用反倾销这个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的合法手段保护自身的产业利益,是中国政府和企业所面临的一个巨大挑战,也是我国融入世界经济后逐渐显现出来的一个十分紧迫的议题。本文拟从3个方面对此进行探讨。

一、反倾销与自我保护的现状

1、反倾销的立法

2004年3月31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同时废止了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的旧条例。修订后的《反倾销条例》参考了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反倾销立法,较之前有了较大的完善和充实。

2、反倾销机构

目前,我国商务部为提高我国反倾销调查的能力和效率,与WTO的相应机构接轨,设置了公平贸易局,专门负责反倾销的立案及产业损害的调查,其主要职能为:参与拟定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法律规范;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协调国内企业参与国外对我国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和应诉国内部分的工作;参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磋商和谈判;负责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宣传、咨询和培训工作等。

3、企业的反倾销申诉

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在面对国外厂商的倾销时拿起了反倾销的维权之剑。自1997年3月我国颁布《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来,商务部已受理了12起反倾销申诉案件,案件分别涉及新闻纸、冷轧硅钢片、聚酯薄膜、冷轧不锈钢薄板、丙烯酸酯、二氯甲烷、聚苯乙烯、赖氨酸、聚酯切片、涤纶短纤维、已内酰铵等产品,涉案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14个。其中,已做出最终裁定的案件5起,做出初步裁定的2起,其余5起正在调查中。对聚苯乙烯反倾销做出了无实质性损害的裁决,维护了各利益关系方的合法利益。据估算,已裁决案件共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约60亿元人民币。

二、反倾销调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1、反倾销立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在反倾销立案中仍有待改进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对进口产品正常价值以 “第三国价格”确定的方法做出了说明:“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不难看出,对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有多个第三国可供选择且这些国家的销售价格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去选择哪一个“适当”的第三国价格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2)在反倾销立案的申诉中,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都可以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对反倾销调查机构是否可以主动提起申诉,没有规定。而美国、加拿大等一些发达国家,除规定由申诉人提起申诉外,还可由本国的反倾销调查机构提起。虽然有许多WTO成员方也没有做出可由本国反倾销机构直接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各行业协会尚未成熟、企业自律性还较差的情况下,保留我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权将有益于保护我国的产业利益。

2、反倾销的程序安排

我国《反倾销条例》中对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时间安排比较粗略,不够细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而美国的《反倾销法》拥有更为详细和可操作性的规定:反倾销立案在提交书后20日内发起,委员会初裁在提交书后45日内做出,委员会初裁后115日内商务部做出初裁,商务部初裁后75日内做出终裁,委员会则在商务部初裁后120日或终裁后45日两者较晚的之内做出终裁。相比之下,我国在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时间安排上还有明显的不足与缺陷。

3、反倾销规避措施

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未能对反倾销规避问题做出详细可行的规定。目前,由于国际上各种反倾销规避措施的出现和使用,各国的反规避措施也纷纷出台并通过立法以保证其实施。

欧盟和美国的反规避立法内容比较完备,其反倾销法在加入反规避措施修订后将适用范围扩展到投资生产领域,涉及对象从产成品延伸到相关零部件和原材料,如针对被诉出口商通过第三国组装出口进行规避的行为,欧盟在1994年的第12届3283/94号条例中,就把反规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第三国的产品组装,而且美国反倾销法还赋予反规避措施以一定程度的追溯力。与之相比,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则仅在第55条规定了“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但对于“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包括哪些,如何认定原产地以及采取何种“适当措施”,条例中并未说明。如果外国厂商通过改变原产地对我国进行倾销,我国很可能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和操作细则而无法对其进行规制。

4、反倾销调查的效率

与发达国家的反倾销调查机制的运作相比,我国的反倾销办案效率仍然很低。据了解,美国专门从事反倾销调查的工作人员有300余人,欧盟专门从事反倾销调查的人员也超过了200人,而我国从事反倾销调查的人员则屈指可数,很难同时开启多个程序严格且规模庞大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据悉,澳大利亚一个反倾销案从立案到终裁,只需155天,加拿大为266天,美国和欧盟分别为280天和365天,而我国的第一例反倾销案新闻纸案件用了足足1年半的时间,如此的工作效率大大降低了我国运用反倾销这个贸易保护工具合法保护国内产业正当权益的效力。

三、完善反倾销调查机制,保护产业利益

1、完善反倾销立法

对于反倾销产品正常价值确定中的第三国价格标准,建议我国在立法中给出明确的规定。另外,由于第三国也不能排除被倾销的可能,“第三国的可比价格”这一标准在实践中不常被采用。因此,一方面我们可以尽量的采用结构价格来确定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另一方面,对于“适当的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我们不妨采用欧盟反倾销规则的做法,即规定选择对我们有利的价格标准:同比价格中最高的国家的售价为正常价值。

关于反倾销的申请立案,我国可效仿美、加等国,将反倾销申诉分为反倾销机构和申诉人提起两种,其中由反倾销当局提起调查可以更好的在宏观层次上对我国相关行业的经济利益进行保护。

在实际操作中,笔者认为还可同时赋予不止一个部门主动提起反倾销调查的权利,还可以规定海关或税务部门等均可单独主动发起反倾销调查,便于海关一经发现进口产品的迅速增长即可及时做出反应,在一定程度上将有利于反倾销效率的提高,更好的保护我国进口竞争品生产企业的利益。

2、反倾销程序的细化

只有对反倾销调查程序进行细化,时间的安排更具体,才可以明确反倾销调查中各部门的权力和责任,避免几个部门权力重叠重复运作或责任不明互相推诿,提高反倾销立案调查部门的工作效率。另外,也可以消除原来调查时间安排弹性较大所带来的国外被调查人对我国法律公开透明型的疑虑。

具体操作上可以参考美欧等WTO成员方的反倾销规定,将我国《反倾销条例》的第二十条“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中的各项调查内容的具体程序和时间安排做出比较详细的规定。

3、反倾销规避的操作性

如前所述,我国对于反倾销规避问题的规定非常笼统和含糊,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反倾销措施若能得以有效发挥作用,必须完善反规避条款。笔者认为在我国《反倾销条例》中加入具体的反规避措施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

借鉴WTO一些成员方的成功经验,如美国的反规避条款就将如下4种规避措施纳入反倾销法:①在美国组装规避;②第三国组装规避;③细微改变产品规避;④后期改进产品规避。欧盟则在反规避条款中写入了组装规则和原产地规则。建议我国《反倾销条例》也将原产地规则和产品组装规则写入其中,有效遏制外国进口产品的反规避行为,保护我国的产业利益。

4、健全反倾销调查机制,提高办案效率

第一,提高反倾销部门的工作效率。可以增加专门从事反倾销调查的专家和工作人员数量,即加大反倾销调查的投入以提高调查的效率;同时还应建立反倾销当局与利害关系方的合理联系。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一种由反倾销调查部门与各行业的反倾销利害关系方共同参与的、双方互动的一种宏观经济上的反倾销预警机制,对我国各行业进口产品价格、进口产品数量、行业价格、行业内厂商的市场占有率等能够反映国内产业损害或损害威胁的数据指标进行实时监控,以便及时准确的提供反倾销资料从而提高反倾销调查的效率。

第二,提高反倾销利害关系方提供相关产业损害等材料的效率。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为利害关系方。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此外,还对倾销及倾销幅度、产业损害情况、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做出了规定。因此,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相互之间保持信息交流的顺畅,有利于提高反倾销调查资料的效率。

5、提升行业协会在反倾销调查中的作用

我国《反倾销条例》并未对反倾销申请人中的“有关组织”做出详细规定,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行业协会应是“有关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业协会具有较强的行业代表性,对本行业情况比较了解,是政府与企业的桥梁,行业协会理应在反倾销立案调查中肩负起自己的责任:第一,建立本行业的反倾销预警机制,监视本行业的生产销售状况;第二,在本行业产品市场遭到实质损害或将会遭到实质性损害时主动提起反倾销诉讼以保护本行业企业的利益;第三,积极搜集本行业产品的相关资料,辅助律师的诉讼工作等。

与国际接轨、提升行业协会在反倾销调查中的作用,由行业协会取代进出口商会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以更好地履行反倾销申诉的组织职能。

反倾销案例范文第4篇

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和进出口贸易在持续快速增长。但是在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增长的同时,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的案件迅速增加。同时,许多外国产品以倾销的方式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合理的手段抵制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已经成为中国经济正常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履行降低进口关税、减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诺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及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应成为中国政府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

以下主要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结合中国反倾销调查的实践和基本程序,简要介绍我国企业在遇到国外产品以低价倾销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时,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一、 我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分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农业部也是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之一。

(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的主要职责为:

1、 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2、 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3、 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作出决定;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

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是外经贸部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的部门,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

(二)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的主要职责为:

1、 国家经贸委负责与外经贸部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立案调查;

2、 负责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及损害程度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具体案件的处理,由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负责,最后的裁定有产业损害调查委员会作出,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名义。

(三)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是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等事宜。

(四)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二、 具有法定资格的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除了调查机关自主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情形外,在其他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当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者国内产业的代表提出的书面申请之后发起。

(一) 申请人资格

通常情况下,提起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是反倾销立案的依据。那么,哪些主体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呢?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章第13条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反倾销法律中,判定提出反倾销申诉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的标准是考察其是否为国内产业或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所谓国内产业系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这是从生产者的数量出发的,即从所有中国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情况来衡量国内产业的构成情况。

2、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是从国内生产者的产量所占全国总产量的份额来衡量是否构成国内产业。所谓“主要部分”,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为总产量要达到或超过全国总产量的50%。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当申请人为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的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的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时,则申请人作为“国内产业”,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2、在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时,则要视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生产者的生产产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则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其中17起案件均是以国内企业的名义提出的,有两起案件则是以协会名义提出,即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件。

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两起反倾销案件的申请人均为中国化学纤维协会。化纤协会是中国社团法人,拥有会员单位达400余家。在上述案件中,该协会分别提供了18家国内涤纶短纤维生产企业和12家国内聚酯切片生产企业作为支持提出反倾销申请的代表企业,这些代表企业的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合计产量均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最后认定化纤协会作为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并与去年8月3日对两案件予以了立案调查。

在反倾销申诉实践中,在产业受到损害最为严重的时候及时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反倾销调查涉及的申请企业过多或分散,或者提供数据企业过多,容易造成协调不利,口径统一困难、收集和提供资料迟延而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进度。如果反倾销申请准备时间过长,错过了最佳立案时期,对今后的调查工作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鉴于反倾销案件的时间性很强的特点,对于企业过多,比较分散的产业而言,如果准备提出反倾销申诉,可以借鉴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的经验,由协会统一牵头,作为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同时提供产量比较大、损害比较严重、比较有代表性的会员企业积极配合调查,由协会统一协调,以便加快反倾销立案调查申请的进度。

(二) 制作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作为调查机关决定是否立案的主要法律文件,反映了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以及相关必要的信息。具体来讲,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1、 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2、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

3、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4、 估算的倾销及倾销幅度;

5、 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6、 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7、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关于上述每一项具体需要包括的内容和应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我国相关法规(如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及实践操作中,均有较为具体的要求,由于时间的关系,在此不再进行详细说明了。

另外,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证据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同时,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通常情况下,申请书中会涉及大量的商业秘密材料,因此所起草的申请书,应分为申请书非公开部分和公开部分两种版本。

同时,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如果申请人认为所提供的材料涉及商业秘密,其被泄露对申请人或有关利害关系方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申请人在提出申诉时应予注明,并向调查机关提出对该材料按保密材料处理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性材料概要,以使案件的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一个合理的了解,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当说明理由。按保密处理的材料,未经提供材料的当事方同意不得被泄露(《反倾销条例》第22条)。

(三) 递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申请人初步完成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之后,即可将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正本1份,副本6份提交的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供副本,如涉及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政府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如果外经贸部有要求,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版本。

在向外经贸部递交申请的同时,申请人还应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提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其概要、相关附件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一式五份,同时提供电子文本(机软盘或光盘)一式三份。

申请人可以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书面申请书及附件材料递交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后,公平贸易局和产业损害调查局将予签收。

三、 初步审查

在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案件立案调查。在此期间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调整和补充。申请人应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对申请书进行相应的调整和补充。如果申请人不调整或补充的或者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调查机关将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四、 立案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后,商国家经贸委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另外,根据《反倾销条例》第18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即所谓的“自主立案调查”。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罕见,目前,此程序在中国尚未开启过。

但是,无论哪种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和进口商、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另外,外经贸部应当在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国(地区)政府。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之日为案件的立案日期。

五、 调查期限

反倾销立案后,调查机关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反倾销调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6条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我国反倾销案件调查期限最长时间为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8个月。

六、 终止反倾销调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五)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已经作出裁定的案件有7起(即新闻纸、硅钢片、聚酯薄膜、不锈钢、丙烯酸酯、二氯甲烷和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件)。其中6起为肯定性的最终裁定,有1起即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件,国家经贸初步裁定认为国内聚苯乙烯产业并没有因为倾销产品的进口而遭受到损害,因此,该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被终止调查。

在目前我国反倾销案件中,因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量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而终止对某些国家被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的案件有两起,即丙烯酸酯和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件。

在我国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进口丙烯酸酯开展的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认定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的数量在调查期内不足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了对德国进口丙烯酸酯的反倾销调查,而只对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我国对原产于韩国、英国、美国、德国、荷兰和法国6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认定原产于法国的进口二氯甲烷的数量在调查期内不足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了对法国进口二氯甲烷的反倾销调查,而只对其他5个国家的进口二氯甲烷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目前的案件中,尚未出现因为申请人撤销申请而终止反倾销案件的情况。

七、 调查机关的调查

(一)反倾销案立案之后,就进入调查阶段。外经贸部将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二)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包括申请企业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反倾销调查的方式有多种,主要有: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听证会、现场核查、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等等。

在调查阶段,对于申请人企业,主要的工作如下:

1、填写国家经贸委的调查问卷

通常情况下,在立案调查公告后约1个月左右,国家经贸委将成立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调查小组一般由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官员、财务专家、产业专家、经济专家和法律专家等人员组成。在此期间内,国家经贸委将向申请人企业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

除了上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之外,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国家经贸委在调查阶段还可能发放补充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问卷。同时,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除了在初步裁定前发放调查问卷之外,还可能在初步裁定之后(初步裁定为肯定性的情况)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再次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以及其他相关补充问卷。

2、接受实地核查或者调查

根据案件的具体进程,通常情况下,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将会在收到申请人的答卷(初步裁定前填写的问卷以及初步裁定后填写的问卷)后1-2周内,到申请人企业的生产现场进行实地核查(如果申请企业数量很多,则选择部分企业。如涤纶短纤维反倾销案件中,国家经贸委对18家企业中的6家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有的时候,根据案件的需要,在案件调查阶段,调查小组也会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针对专门的到企业所在地进行实地核查或相关调查工作。

经贸委初步裁定前实地核查的主要为核实申请书和申请人填写的问卷中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及核查调查期间内以及核查期间申请人的公司结构、生产运营、设备工艺、制度和财务状况、安全、产品质量、企业管理模式、投资、技改和等情况,核查时间一般每个企业3-5天。

肯定性初步裁定后,在经贸委收回申请人填写完毕的调查问卷后1-2周左右,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可能再次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这个阶段核查的主要内容为进一步核实申请书及问卷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并了解反倾销立案及初步裁定后申请人企业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等的变化情况。

另外,外经贸部在整个调查阶段也可能根据案件的需要,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外经贸部实地调查主要侧重于与同类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产品的用途、原材料使用、产品的理化性质等方面的内容。

3、参加听证会

在反倾销调查开始后一定时间内,应案件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申请,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应当分别进行听证会。如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分别举行听证会。

根据的反倾销实践做法,在初步裁定作出之前或之后,调查机关均可能召开有关倾销或者损害方面的听证会。

按照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书面听证会申请后15天内决定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发放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同时,外经贸部应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中所确定的各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听证会的截止日期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等作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第9、12条)。申请人企业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该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参加听证会,并根据通知的内容提交相应的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根据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家经贸委应当在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举行前30日,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各相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方在公告发出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举行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无论是外经贸部的倾销裁定听证会还是国家经贸委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或者可以在提交书面授权后委托1-2名人参加听证会。另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倾销裁定听证会和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均一律公开举行。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的听证会的程序基本相同,主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核对检验听证会参加人身份证明以及人资格;

(2) 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案由和听证会纪律;

(3) 利害关系方陈述;

(4) 各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

(5)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的目的在于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调查机关做出裁定的重要依据。

4、参加上下游企业座谈会

在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进行调查。就此,通常情况下,经贸委将组织由国内生产企业(通常为申请人企业)、申请人企业的上游和下游企业,反倾销案件所涉及产品的下游消费者、贸易商、进口商、相关行业协会等参加的上下游企业座谈会,以综合考虑采取反倾销措施对上下游企业的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

在目前的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不锈钢冷轧薄板、丙烯酸酯、赖氨酸、己内酰胺等案件均召开过上下游企业座谈会。

5、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抗辩或评述意见进行相应的反驳和评论

《反倾销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因此,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进口商和下游企业等各利害关系方均随时有可能针对案件提出大量的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以及相关请求。针对上述意见和请求,申请人应及时提出反驳及或评论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

为了及时充分的提交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在反倾销调查阶段,一方面,在国家反倾销调查机关将相关利害关系方的材料转至申请人企业予以评论的时候,申请人应及时按照要求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述;另一方面,申请人企业应随着案件的进程主动地向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查阅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可以获得的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到调查机关的材料,对其提出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

6、及时更新和补充材料,并提出相关请求。

案件立案调查之后,申请人企业应该继续跟踪和收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价格变化情况、被调查产品在其本国或地区境内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状况以及其他国家针对被调查产品的相关贸易救济行等情况和信息,及时向调查机关反映并提交更新和补充材料。对有关问题提交进一步补充说明和评论意见,并根据案件情况及时提出诸如追溯征税、要求调查机关披露相关调查信息等的请求。

八、 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步裁定在立案后60天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在目前我国已经作出初步裁定的反倾销案件中,初步裁定时间一般在立案后6-9个月作出。

经过初步阶段的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如果初裁决定认为:倾销、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中的任何一项结论是否定性的,则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如果初步裁定为肯定性,反倾销案件将继续进行。同时,调查机关将给予各利害关系方15-20天的时间对初裁决定予以评论。申请人企业应按照要求对初裁决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论,在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初裁评论意见后及时申请查阅并相应提出抗辩意见。

如果初步裁定是肯定性的,则调查机关将对被调查进口产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形式,或者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而且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目前,中国反倾销案件所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均为现金保证金的形式。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九、 价格承诺

在反倾销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如果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承诺采取修改其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其产品的行为,从而使得调查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调查机关可以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的请求,外经贸部也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是,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而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国家调查机关对反倾销案件的确定。

如果调查机关认为接受价格承诺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而政府部门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对承诺予以监控,并且接受价格承诺符合国家利益,则调查机关可以接受价格承诺。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规定,价格承诺只能在调查机关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裁定后进行,否则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的期限与最终反倾销税的期限相同,为五年。

在调查机关与相关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磋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过程中,调查机关一般会向国内申请人企业询问意见和建议,申请人企业应及时将意见反馈调查机关,同时应注意和考虑以下问题并及时向调查机关提出:

1、出口经营者承诺的措施是否足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如果承诺中价格的提高幅度没有达到足够的水平,则该承诺将会不足以消除倾销的损害;

2、承诺协议一旦达成,其有效期为5年,因此还要考虑到承诺协议期间可能发生的原材料成本变动、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以及汇率波动等多方面的因素。承诺协议中应当规定在上述情况发生变动时可以采取的相应调整机制,以保证协议价格的合理性;

3、承诺协议的签订,还应该考虑到承诺协议的可行性。可行性的考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是否众多;

(2) 产品的种类规格是否繁多;

(3) 产品经常更新换代,规格或技术参数是否经常发生变动;

(4) 产品价格是否容易发生波动。

上述因素的存在可能会对承诺的监控造成极大的困难。如果无法对承诺的遵守进行有效的监督,则该承诺应不被接受。

4、出口商不合作的态度通常也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因为如果大部分的出口商对反倾销调查不予合作,则他们可能会通过受益于承诺的其它出口商对我国出口产品,从而达到规避反倾销税的目的。

案例实践:

在中国立案公告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件中出现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在该案件中,日本川崎制铁株社和以浦项综合制铁株社会社为代表的6家韩国公司与外经贸部分别签订了价格承诺协议。上述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协议规定的价格向中国出售被调查产品。外经贸部在商国家经贸委后认为该承诺可以消除这些公司倾销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最终接受了日、韩企业的申请,并于2000年12月15日就价格承诺协议达成了一致,该协议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对这些企业不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而实施价格承诺协议。

十、 终裁决定和反倾销税

在肯定性初裁决定作出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终裁决定一般应在立案公告后一年作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0天。如果案件需要延期,则调查机关将在1年期满之前合理时间内延期申明。

如果最终裁定是否定性的,则调查程序结束;如果是肯定性的,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

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这一期限规定,被称之为“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十一、 行政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50条规定,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复审程序参照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同时,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案例实践:

目前,中国仅有一起行政复审案件,即聚酯薄膜反倾销案件。

2000年8月25日,外经贸部与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的反倾销调查做出最终裁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适用于韩国世韩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3%(其后税率由韩国东丽世韩公司承担)。

韩国东丽世韩公司于 2001年10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合作部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存在一些缺陷,如未提交申请书的公开卷,未提供过去一年对中国出口聚酯薄膜不存在倾销的初步证据。该公司又于 2001年11月12日提交了补充后的申请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东丽世韩公司的申请提出了修改反倾销税及变更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自今年1月4日起开始进行复审。目前,该案件处于调查阶段。

反倾销案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反倾销 公共利益 欧盟 加拿大

根据GATT/WTO规则,如果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进口国可以对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为了平衡进口国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一些WTO成员将公共利益评价引入反倾销程序,其中欧盟和加拿大的做法具有典型意义。本文考察比较欧盟和加拿大反倾销公共利益评价标准及其实施情况,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的几点启示。

欧盟反倾销公共利益的评价标准及其应用

欧盟将反倾销中的公共利益称为共同体利益,其反倾销法第二十一条专门对共同体利益做了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共同体利益是否要求实施反倾销措施,要在评价各方整体利益的基础上做出决定,其中包括国内产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需特别考虑消除损害性倾销的贸易扭曲效应和恢复有效竞争的需要。根据欧盟反倾销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欧盟反倾销当局在反倾销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公共利益评价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共同体产业利益

共同体产业是反倾销措施的保护对象,共同体产业的利益在公共利益评价中占有最重要的地位。一旦认定共同体产业遭受到实质性损害,甚至共同体产业的生存受到威胁,通常会做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例如,在2000年自印度和韩国进口PET薄膜反倾销案中,欧盟当局认为如不对进口实施反倾销措施,欧盟厂商无利可图,可能被迫关闭。反倾销措施将促进共同体产业的发展,被认为符合共同体利益。

(二)用户的利益

产品用户是使用涉案产品的厂商。征收反倾销税后,产品价格上升,用户生产成本提高,对下游加工业产生不利影响。共同体当局通常通过计算有关投入成本在最终产品售价中的比重来评估价格上升对下游加工业的影响,以此与共同体产业的利益相比较,往往得出有利于共同体产业的结论。例如,用户的利益在1992年自我国进口松香反倾销案中被置于共同体产业利益之上。共同体产业的松香生产能力非常有限,而松香作为原料在燃料、造纸、油漆等多个行业使用。咨询委员会认为征收反倾销税对松香用户的负面影响与共同体松香产业获得的利益严重不成比例,决定终止对我国松香的反倾销调查。

(三)消费者利益

反倾销税最终会转化为消费者的负担,增加消费者的支出,同时反倾销会限制从倾销国的进口,减少消费者的选择,对消费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但反倾销当局一直假定消费者的最高利益在于维持共同体产业的生存和保证供给来源的多元化和竞争格局,因此很少会因为消费者利益受损而不征收反倾销税。例如,在1998年自中、日、韩等进口激光阅读系统反倾销案中,反倾销当局认为反倾销税将导致出口商退出共同体市场,消费者的选择将受到严重限制,失去利用技术多元化和技术进步的好处,本案中消费者利益远远超过共同体产业的利益,因此终止了该反倾销案件。

(四)进口商利益

征收反倾销税会提高涉案产品的进口价格,对倾销产品进口商的利益会产生不利影响。但欧盟反倾销当局通常认为这种不利影响不大,其理由涉及进口商进口产品和来源多元化、进口商承担和转嫁税负的能力等。例如,在1996年自我国进口手袋反倾销案中,由于在调查期内欧盟塑料与纺织手袋产业的市场份额只有2%,而自我国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占80%,共同体当局认为征收反倾销税对进口商和经销商的不利影响与共同体产业短期内获得的利益不成比例,最终裁定对此类手袋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共同体利益,终止调查。

(五)供应商的利益

供应商指向共同体产业提供投入品的共同体厂商。国外倾销使共同体产业受损,对原料供应商不利。反倾销措施使欧盟产业得到恢复和发展,原料供应商也从中获益。例如,在2000年自捷克等国进口钢缆反倾销案中,欧盟原材料供应商将2/3以上的原料销售给欧盟内部生产商,欧盟当局认定原材料供应商可以从反倾销导致的欧盟生产扩大中获益。

此外,除了上述各方利益外,欧盟当局还会考虑反倾销对市场竞争、就业、对外关系等方面的影响。征收反倾销税可能会加强共同体产业的市场控制地位,损害市场竞争。不过欧盟当局通常会推翻征收反倾销税会减少市场竞争的观点。例如,在1994年自印尼等国进口谷氨酸单钠反倾销复审案中,唯一的共同体生产商占有70%的市场份额,针对征收反倾销税将进一步增强其市场地位和损害用户利益的看法,欧盟当局认为市场上存在多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市场竞争是充分的。

加拿大反倾销公共利益的评价标准及其应用

根据加拿大《特殊进口措施法》第45部分的规定,反倾销公共利益评价的目的是判定征收反倾销税或者按认定的倾销幅度全额征收反倾销税是否违背公共利益。加拿大国际贸易法院在公共利益调查中须考虑所有其认为有关的因素。 修订后的《特殊进口措施条例》第40.1部分明确规定了国际贸易法院在公共利益调查中应予考虑的因素。

是否可以从与反倾销裁定无关的其他国家或出口商获得相同产品。该条标准主要考察是否存在替代进口来源,避免出现征收反倾销税后国内涉案产品供应不足的问题。在1999年自美国进口含碘造影剂反倾销案中,国际贸易法院认为有证据显示加拿大经销商可以从欧洲获得相关产品,但在价格以及供给能力上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全额征收反倾销税不符合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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