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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特质论文:物权法裁判法性质研究

裁判法特质论文:物权法裁判法性质研究

本文作者:翟新辉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物权法的纯粹化

如上所述,物权法作为民法或私法的一部分,在于配置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当然,为进行该等配置,需界定什么是物、什么是物权、有哪些物权,从而进一步确定什么法律事实会引起物权如何变动,或者物权受到侵害会有什么样的救济手段或救济权,从这个角度说,物权法的主要功用体现为其为裁判法。对于物权法中存在纯粹的倡导性规范或公法意义上的规范,由于这些规范并不对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配置或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作为民法规范的物权法规范。实际上,作为民法规范的物权法应当尽量“纯粹化”———即尽量减少这些规范,从而方便法律适用、减少混乱。一些纯粹的宣示性或倡导性的规范,由于不具可诉性或可司法性(即不能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徒增找法成本及解释成本,应当尽量避免———如我国《婚姻法》第4条,该条由于不具可诉性,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特别解释“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一些重复的公法规范,自应在物权法中避免出现;对于一些含有“应当”、“不得”、“禁止”等词语但又没有任何民事法律效果的公法规范,更应谨慎出现在物权法中———甚至需再劳动学者研究、区分,说明其与相应的民事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其结果只能是给民事裁判添乱。

作为裁判法的物权法的专业化

自然科学领域,各学科有其特有的概念,因此自然科学领域的专业成果,领域外的专家(更不要说普通大众了)也很难弄懂,大家对这种现象习以为常,也没有人会要求有关自然科学的成果须通俗到普通大众能够读懂———因为自然界的规律具有客观性,它们支配着物理世界的运行,而且现代的自然科学已经各有自己的专业概念并建立了严密的体系。制度主义经济学或谓产权学派的R•H•科斯发现的“科斯定理”准确地揭示了这一点:在交易费用不为零的现实世界,不同的产权安排会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而在交易费用为零的理想世界,任何产权安排均可达致帕累托最优。民商法作为裁判规则影响着人类社会资源配置的效率,其规则也具有客观性,由于历史久远,虽然现实中大家也时常在实践着这些规则(比如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人们也已经很难确定具体是谁“发现”了这些规则。民事立法的作用,就在于“发现”这些规则,并清楚准确地表述这些规则,便于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准确适用这些规则分配权利义务,从而实现民商事法律优化资源配置的目标,而要求表述这些历史久远的复杂规则的民商事立法能够为普通大众读懂、理解,不必要也不可能。经验及常识告诉我们,每个人每天都在进行交易,但除法律专业人士外,有几个人去通读过物权法或者合同法,从而准确掌握合同订立的过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物权的种类及物权的精确变动?每个人身体都会出毛病,但没有人苛求所有人都要成为医生;同样,每个人每天都在经历着民事权利义务的变动,但要求普通大众都能够通过阅读法典搞清楚表述这些权利义务变动的规则,也是不现实的。自然科学之所以成为科学,就在于其表述严密,存在大量人工语言(专业术语);法学要成为科学,同样不可避免要使用专业术语,这方面,德国的民法典堪称用语精确而一致的典范。如特别要求立法通俗,减少专业术语、多用自然语言,舍精确而趋模糊,结果只能是法律之外,各种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大行其道,法院在各法律颁布之后不停解释。实际上,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婚姻法等颁布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一直解释不断。自治规范和管制规范,一为裁判法、技术法,一为行为法、政策法,有本质的不同。民法作为自治规范和裁判法的主要规范对象是法官,因此求其精准,技术性可以很高,人民只要依其个人利益判断决定其行为即可,国家制定的自治规范不仅不须“使知之”,甚至不必“使由之”。反之,管制法既是基于一定政策目的而设,主要规范对象就是人民,为影响其行为,自应宣导周知;且法律的解释偏重合目的性,技术的精确反而不是最重要[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