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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080)

【摘要】2014 年3 月21 日,证监会正式颁布《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与之前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相比,其较大的变化是限制上市公司(商业银行除外)发行优先股时设置可转股条款。文章认为优先股的可转股条款对优先股的发行具有重要意义。因为优先股转股制度对公司资本结构优化、经营业绩改善有着重要的作用。文章建议保留优先股可转股制度。

【关键词】优先股 上证50 非商业银行成分股 可转股制度

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①。优先股通常具有固定收益、先派息、先清偿、权利范围小等特征,其与普通股、债券等其他证券在资本属性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从发行人的角度综合来看,与债券相比,优先股具有不需偿还本金的优势,但融资成本较高;与普通股相比,优先股具有融资成本相对较低、可防止公司控制权分散的优势,但定期支付股息将增加公司的财务风险。

国务院于2013年11月30日国发〔2013〕46号《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决定开展优先股试点,证监会于2013年12月13日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于2014年3月21日颁布正式稿(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优先股试点工作正式拉开序幕。与此同时,2014年3月17日,财政部制定了《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对发行和持有的优先股、永续债等金融工具会计处理统一规范,为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铺平了财会方面的道路。

一、限制优先股转股的负面效应分析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试点管理办法》最大的变化在于对转换条款的限制,从而使优先股相比债务融资工具不再具有优势。笔者认为,限制优先股转股,具有以下负面效应。

(一)无法优化资本结构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试点管理办法》对于优先股转股条款的限制将使公司仅负有“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②,在此情况下,优先股符合金融负债的确认条件,在会计报表列报中将作为金融负债。与债务融资相比,同样无法优化公司的资本结构。

(二)融资成本上升

由于转换条款的设置,赋予优先股股东可将所持有优先股在一定条件下转换为普通股的权利,使其能够获取普通股股价上升带来的收益。因此,是否含转股条款将对优先股的股息率产生重要影响。《试点管理办法》限制上市公司发行带有转换条款的优先股,将导致股息率的明显上升,而股息率的上升将直接影响到上市公司是否选择采用优先股这种创新的融资方式。特别是对于一些财务状况较好的上市公司,因其信用级别相对较高、市场融资渠道多样,可以通过其他融资渠道获得对公司更为有利且成本更低的资金。

二、上证50 非商业银行成分股缺乏发行优先股的内在驱动力

《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即其普通股为上证50 指数成分股、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

由于后面两种情况为非经常情形,笔者重点对上证50 成分股③ 进行了研究。这50 家上市公司中有10 家上市公司为商业银行,剔除这些上市银行外还有40 家上市公司,这些公司遍布有色、机械、能源、交通、地产等传统行业。经对比分析我们发现,上证50 非商业银行成分股的资产负债率中位数为58.29%,净资产收益率中位数为11.80%。

由于这40 家上市公司资产负债率的中位数处于中等偏上水平,如果发行不能转股的优先股,则需全额确认金融负债,和债务融资相比,没有优化公司资本结构的优势。

根据对美国优先股股息率的统计分析①(见图1),不含转股权的优先股股息率基本在6% ~ 8% 的区间波动,故预计国内发行的不含转股权优先股的股息率较高。同时,从这40 家上市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中位数来看,净资产收益率与优先股的股息率差额较小,所以对于净资产收益率低于中位数的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的收益贡献有限。由于无法优化资本结构,股息率水平较高导致融资成本上升,这40 家上市公司发行不含转股条款优先股的驱动力不足。

三、优先股转股的模拟案例分析假定某国有控股上市公司A 公司,假设其2013 年主要财务数据如表1 所示。

现假设不考虑2013 年普通股股利分配,且2014 年A 公司原有经营项目情况不变。

A 公司2014 年拟公开发行100 亿元优先股用于某重大项目,在不考虑优先股股息的情况下,假设该项目的年收益率为15%,即2014 年预计收益15 亿元。现分别根据是否含可转股条款设计两套发行方案。

(一)发行方案1——不可转股

公开发行100 亿元无固定期限优先股,股息强制分配,固定股息率7%(同期同等条件下发行的永续债利率为7%),股息可累积,不可转换普通股。

根据《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关于金融负债的定义,A 公司没有赎回本金的义务,但在有可供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采用固定股息率且股息可累积,即发行人负有向其他方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因此该优先股符合金融负债的定义。

A 公司在发行时需将未来偿付金额的现值确认为负债,后续按摊余成本法计量并按实际利率进行摊销。由于该优先股股息率与同期同等条件下发行的永续债利率相等,因此优先股发行时的现值为100 亿元。相关会计处理如下(金额单位:亿元)。

A.优先股发行时:

借:银行存款 100

贷:应付债券——优先股 100

B.每年股息分配(100×7%=7 亿元):

借:财务费用 7

贷:银行存款 7

(二)发行方案2——可转股

公开发行100 亿元无固定期限优先股,股息强制分配,固定股息率4%,股息可累积,可转换为普通股(满足“固定换固定”条件、同期同等条件下发行的永续债利率为7%)。

《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及相关会计处理规定》规定:“如果发行的金融工具合同条款中包含在一定条件下转换成发行方普通股的约定(例如可转换优先股中的转换条款),该条款将影响发行方是否没有交付可变数量自身权益工具的义务或者是否以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交换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因此,企业发行各种金融工具,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的合同条款及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运用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区分的原则,正确地确定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的会计分类,不得依据监管规定或工具名称进行会计处理。”

本方案与方案1 相比,由于设置了转换普通股的条款,且满足“固定换固定”(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换取固定数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的),因此该转股权应分类为权益工具,同时本方案下A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属于复合金融工具。

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金融工具的面值,贷记“应付债券——优先股(面值)”科目,按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与金融工具面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应付债券——优先股(利息调整)”科目,按实际收到的金额扣除负债成分的公允价值后的金额,贷记“其他权益工具——优先股”科目。相关会计处理如下(金额单位:亿元)。

A.优先股发行时:

借:银行存款 100.00

应付债券—— 优先股( 利息调整)(100-100×4%÷7%) 42.85

贷:应付债券——优先股(面值) 100.00

其他权益工具——优先股 42.85

B. 每年股息分配[(100-42.85)×7%=4]:

借:财务费用 4

贷:银行存款 4

(三)优先股发行对A 公司财务指标影响的对比分析

在两种发行方案下,A 公司主要财务数据如表2 所示。

说明

(1)方案1 :资产总额1 008 亿元= 发行前资产900 亿元+ 发行的优先股100 亿元+(项目收益15 亿元- 财务费用7 亿元)

(2)方案2 :资产总额1 011 亿元= 发行前资产900 亿元+ 发行的优先股100 亿元+(项目收益15 亿元- 财务费用4 亿元)

(3)方案1 :权益合计408 亿元= 发行前权益400 亿元+(项目收益15 亿元- 财务费用7 亿元)

(4)方案2 :权益合计453.85 亿元= 发行前权益400 亿元+ 优先股权益价值42.85 亿元+(项目收益15 亿元- 财务费用4 亿元)

(5)方案1 :负债合计600 亿元= 发行前负债500 亿元+ 发行的优先股100 亿元

(6)方案2 :负债合计557.15 亿元= 发行前负债500 亿元+ 优先股负债价值57.15 亿元

通过上表对比,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方案1、方案2 与发行前相比。

(1)从资产负债率来看,发行方案1,即不含转股条款的情况下将导致公司的资产负债率明显上升;而方案2,即含有转股条款的情况下,公司的资产负债率略有下降,因此含有转股条款将更好地发挥优化公司资本结构的作用。

(2)从净利润、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全面摊薄)来看,无论发行方案1 和发行方案2,这三个指标都较发行前有一定上升,因此在项目净收益率大于股息率的情况下发行优先股将提升公司的价值。

2.方案1 和方案2 相比。从净利润和每股收益来看,方案2 较方案1 的上升幅度更大,因此方案2 对公司的价值推升力更大;同时方案2 的净资产收益率(全面摊薄)低于方案1,因此转股条款对净资产收益率有摊薄的影响。

四、结论与建议

要提高优先股作为融资工具的应用范围,需保留优先股的可转股制度,不能简单予以限制。笔者对优先股未来试点结束后正式推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放开对转股条款限制。《试点管理办法》的出台,更多地是从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及维护市场稳定的角度出发。在试点期过后,如何在正式管理办法中兼顾发行人的利益,将关系到优先股是否能真正推广出去,特别是放开对转换普通股条款的限制。对于可转股制度对净资产收益率的摊薄影响,应通过其他的制度安排来进行抵销。

2.优先股属于股债连接产品,可以作为现有股票和债券之外的重要直接融资工具。作为资本,可以降低企业整体负债率;作为负债,可以增加长期资金来源,缓解资产负债期限错配问题。对于部分资产负债率较高的大型企业,不具备发债的条件,继续发行普通股融资可能稀释持股比例,优先股可以在保持大股东控股地位的同时提供股权融资。对于中小企业,由于优先股设计比较灵活,可以满足投融资双方的特殊需求,从而为中小企业开辟新的融资渠道。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2014 年3 月21 日,中国证监会《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就优先股概念、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交易转让及等级结算、信息披露、回购与并购重组、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优先股虽然在成熟资本市场早有应用,但对于中国资本市场来说还是一个新兴事物,其应用广泛,涉及众多方面。本文拟就优先股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用作简单梳理和探讨。

一、优先股概念和特征

(一)优先股概念

优先股是指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其“优先”主要体现在:一是通常具有固定的股息(类似债券),并须在派发普通股股息之前派发,二是在破产清算时,优先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资产的权利先于普通股股东,但在债权人之后。优先股股东在享受上述两方面“优先”权利时,其他一些股东权利是受限的。优先股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没有表决权,仅在与之利益密切相关的特定事项上享有表决权,优先股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力要小于普通股股东。

(二)优先股特征

1、收益相对固定。由于优先股股息率事先规定,所以优先股的股息一般不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而增减,而且一般也不再参与公司普通股的分红。

2、先于普通股获得股息。也就是说,公司可分配的利润先分给优先股东,剩余部分再分给普通股东。

3、清偿顺序先于普通股,次于债权人。一旦公司破产清算,剩余财产先分给债权人,再分给优先股股东,最后分给普通股股东。但与公司债权人不同,优先股股东不可以要求无法支付股息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4、权利范围受限。优先股股东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一般事项没有表决权;仅在股东大会表决与优先股股东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特定事项时才有投票权。

由于以上概念和特征,优先股实质上是介于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之间的混合资本。由于其本质上仍属于股权,因此对于资产负债率高而不宜债务融资的公司具有吸引力;由于其不影响现有普通股结构,符合定向增发投资者财务性投资的特点,稳定的股利回报有助于保障投资者的收益。

二、优先股在不同的上市

公司并购重组类型的适用性在当前A 股市场中,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根据交易目的和性质划分,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三方并购、控股股东资产注入以及借壳上市。前两类从交易形式上均以上市公司主动并购非上市公司资产为特点,而第三类借壳上市则是非上市公司主动并购或吸收合并上市公司以实现资产上市为目的的反向并购。

(一)第三方并购

1、概念及特征

指上市公司向无关联的第三方支付对价收购其资产,以产业化并购为主,即与被并购方主营业务相同或者相关的并购方对该主体实施的并购行为。现阶段A 股产业化并购主要表现为上市公司收购非上市主体,对价支付手段包括股份支付或现金交易,支付工具弹性和灵活性仍显不足,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市场化并购的发展。

2、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的适用性分析

(1)优先股无表决权,避免发生控制权转移或稀释

对于大多数第三方并购,特别是目前A 股市场中的以上市公司并购非上市公司为主的产业并购,大多数被并购方股东交易的主要目的为获得投资收益,而非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同时,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亦不希望在大规模或多次以股权作为支付对价过程中稀释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基于此,优先股作为替代性支付手段,比较理想的解决了并购方与并购方的不同诉求,增强交易双方谈判的弹性空间。

(2)无限售期要求

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优先股发行后可以申请上市交易或转让,不设限售期”,对于大部分第三方并购,被并购方股东希望获得流动性强的支付手段作为对价。但是目前中国证监会颁布实行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规定,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锁定期要求至少为12 个月。由于优先股未设限售期,将提高被并购方接受以优先股作为支付对价的可能性。

(3)优先股转换价格较高

优先股转化为普通股的执行价格要高于当前的普通股股价,对并购方更加有利。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转换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普通股股票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转换价格应不低于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普通股股票均价”。因此,相对较高的转换价格保证了上市公司市场化并购时即便在未来发生优先股转换的条件,原股东的控股权被更少的稀释。

(4)固定股息加隐含看涨期权

被并购方持有优先股可以享受固定收益,回避股市下跌风险和上市公司经营风险,同时在资本市场向好和上市公司经营良好时,附带转换条款的优先股可以使投资者享受隐含看涨期权的收益。

因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例如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不高、现金支付能力不足、被并购方要求股份支付但不希望承担市场风险,同时看好未来证券市场和公司发展的情况下,对并购方和目标公司股东双方而言,优先股在第三方并购交易中更容易被交易双方采纳。

(二)控股股东资产注入

1、特征

由于我国A 股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中对于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就同业竞争问题存在明确要求,为解决同业竞争、实现体外资产证券化等目的,目前A 股并购重组中相当一部分交易为控股股东资产注入上市公司形成的关联交易。

2、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的适用性分析

对于该类交易,如控股股东已经持有较高比例上市公司股份,则通过发行普通股股份,进一步大比例增持并不利于上市公司合理的资本结构,且新发行股份需锁定三年,限制了股份流动性。相反,通过适当比例发行优先股,既可以保证控股股东未来获得稳定的股息收益,同时由于没有限售期限制,在面临资金流动性短缺的条件下,控股股东可以通过交易优先股,在保证对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前提下,获得相应股份兑现的资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优先股适用性较强。

(三)借壳上市

是指非上市的公司将其全部或部分非上市资产置入到其收购的上市公司中,从而实现上市。由于借壳上市交易一般其主要目的为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因此在此类交易中,优先股适用性不强。

(四)要约收购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三章要约收购第三十六条规定:“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因此,优先股作为证券的一种形式可以用作要约收购。而根据《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以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可以公开发行,因此可以以优先股作为要约收购上市公司的支付方式进行收购。

总之,在现有国内证券市场监管制度下,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提供的支付工具和手段不足,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市场化并购的发展。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交易中引入兼具债权和股权特性的优先股作为并购支付工具,是对现行支付制度的良好补充。在提升并购重组支付手段灵活性的同时,能够更好的调节交易双方的利益平衡,其机制有望实现投资者、股东和上市公司多赢的局面,增加并购交易的弹性,提升交易达成的可能性,最终促进并购市场的迅速发展。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

[2]证监会《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3]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4] 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作者简介:(王勇1970-),男,北京人,中级经济师,学士,研究方向证券投资与并购重组。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007-02

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同年12月13日,证监会就《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酝酿已久的优先股制度终于落地。

市场各方均对优先股制度的潜在利好效应有一定的期待,一方面,优先股制度的推行将使国内资本市场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持续改善公司治理,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投资者拓宽投资渠道;另一方面,在经济增速放缓的背景下,优先股制度将为资质优良的公司拓展新的融资渠道,进而优化市场资源配置,有利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于市场的稳定发展。但目前国内法律层面尚未对优先股制度予以明确规制,因此,逐步构建完善的优先股制度,应是发挥优先股积极作用需解决的问题之一。由此,笔者通过对国内优先股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初步梳理,进而阐述构建优先股制度所需解决的重点问题,并提出了规范和完善建议,希望能为立法机关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

一、优先股概述

根据《管理办法》,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综合看,优先股是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的,依股东承担风险和享有权益的不同为标准划分,在法律性质上,优先股属于股权融资,但兼具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的特征,优先股以放弃全部或部分表决权为代价,换得经济利益上的优先地位,但这并非是优先股发行的必要条件。

二、国内优先股立法实践和案例

(一)《公司法》

实际上,在法律层面,我国并未对优先股做出明确规定,甚至于“优先股”的文字都未在法律中出现,但从立法精神和法律条文释义看,优先股实质上有其合法存在的空间。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26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132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二)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开展优先股试点并于2013年11月《指导意见》,对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优先股发行与交易、组织管理和配套政策等作出了指导性的规定。

为了规范优先股试点的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监会起草了《管理办法》,包括总则、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交易转让及登记结算、信息披露、回购与并购重组、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附则等九章,一共70条,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目前尚未正式公布。

(三)典型案例

在中国资本市场发展历程中,深发展(现已更名为平安银行SZ.000001)和天目药业(SH.600671)都曾开展过优先股实践。

为适应人民币业务和外汇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实有资本,深发展1988年曾以面值100港币发行10万股优先股,1989年又增发8万股,后经央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以每1股优先股转换为9股普通股的比例进行转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欢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股,经转股后剩余的少量优先股以每股235元港币予以赎回。

天目药业上市前因股本总额偏小,为符合上市条件,于1993年增扩1890万股法人股,均为优先股,后又于2006年其股东大会批准该部分优先股以1:1的比例转换为普通股。

由此可见,在国内资本市场实践中,优先股的发行为企业解决了一定的资金难题,发挥了资本筹措的基本功能。

三、优先股法律制度构建的重点考虑问题

建立优先股制度能否最终达到预期的效果,制度设计是否完善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制度能够更好地得以落实和执行并得到市场的认可,以下分析以上市公司为例。

(一)发行主体

《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除需符合一般普通股发行条件外,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情况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及证监会的有关监管规定,这体现了发行优先股主体应当具有稳定现金流的特点。此外,证监会还规定发行主体的普通股需为上证50指数成份股,或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或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

(二)发行规模

优先股的设置比例基本取决于公司对于控制权的安排以及公司可以承受多大规模的优先股股息的现金流出。《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三)权利限制

《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优先股的公司除按《指导意见》制定公司章程有关条款外,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优先股股东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1.优先股利分配

《指导意见》规定,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2.优先剩余财产分配

《指导意见》规定,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是否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事宜需在公司章程中约定。

(四)表决权限制

《指导意见》规定,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和写作服务,欢 迎您的光临lunwen.   1KEJI AN.  C OM优先股相关的内容;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发行优先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指导意见》还特别规定了表决权恢复的情形。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

(五)知情权

《管理办法》规定优先股股东亦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优先股一直令市场充满遐想。2013年12月13日,《优先股试点管理方法(征求意见稿)》,经过长时间的市场意见征求,终于在3月21日拉开了试点序幕。试点办法规定普通股为上证指数成份股、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等三类公司可试点优先股。

证监会的试点规则强调,严格限制可转换优先股,但是个人投资者可间接投资优先股。根据我们的判断,金融、地产类公司将是试点的重点,优先股的市场容量在1.3万亿元左右,其中银行股占到7200亿元左右,地产可能达到1800亿元的份额。这一次优先股开闸,是证监会市场化改革的试剂,可吸引大量的长期资本来改变目前的资本结构。

优先股的游戏规则

2008年金融危机期间,巴菲特投入50亿元买入高盛优先股。巴菲特在给股东的信中不无兴奋地写道:对高盛集团的投资每天给公司带来超过100万美元的回报。数据显示,巴菲特的这笔投资每年获得派息超过5亿美元。

优先股是“一种给予持有者在公司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中优先权的股份类别,这一股份通常没有表决权。”优先股股东享有的收益优先权和清偿优先权则是通过让渡公司经营参与权、股东(被)选举权和剩余利润分配权等股东权利(部分或全部)而获得的。

巴菲特的成功令中国投资者跃跃欲试,当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后,整个市场为之翘首以盼。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说,截至2013年底,证监会共收到来自市场各方的意见和建议459份,其中个人投资者意见434份,中介机构意见19份,发行人意见5份,其他部委1份。

证监会的新闻发言人认为,市场各方认同优先股试点的制度框架,证监会认真研究并充分采纳了相关意见和建议。因为优先股作为一种混合证券,优先股同时具有债务资本和权益资本的特征。证监会的信息显示,个人投资者有427份意见认为可转换优先股可能会成为新的“大小非”,摊薄普通股权益,导致普通股二级市场价格下跌。因此办法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在公司存续期间优先股股东不得要求公司返还股本,但可以在交易场所进行转让,或根据优先股票所附赎回条款由股份公司予以赎回。

优先股的股利在发行时在条款中对股息率进行事前约定,一般按照其面值的百分点表示(类似债券),也有部分优先股以基准利率加成的方式计息。只要公司当期盈利具备偿付能力,公司须尽按期付息的义务,优先股股东的股息因此不受公司盈利波动的影响。 当然,优先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主要由股东协商决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上,一般公司法对具体内容不会做出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在实际融资操作中体现出较大的弹性。

股息问题一直备受争议,股份公司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可在税前予以扣除,而优先股的股息则需由税后利润支付,对于发行者来说,资金成本相比银行贷款和债券较高。但要特别注意,美国、中国香港发行的优先股成本和大陆不一定完全相同,他们那里基本上类似于高收益债。同时,关于非金融企业发行的动机,在美国是金融危机促生了美国优先股市场扩张,主要是政府为了避免银行的破产而购买其优先股以补充其资本。而在香港,金融产业并没有受到严重冲击,而发行行业广泛主要是用于购并,所以大陆也在香港市场发行了很多优先股用于支付对价。

银行的7200亿机会

虽然优先股被证监会大幅度限制,但对国内上市公司较有吸引力,而对于机构投资者,所享有的权利要比债券小。同时银行的优先股是可转换的,因为根据巴塞尔协议,如果不能转换就是债券性质,则不能用于补充资本金。我们从市场供需两端出发,对中国优先股市场潜在容量进行测算。

居民可支配收入持续增长、市场利率与管制利率存在倒挂等因素推动居民部门为谋求资产保值增值而产生强烈的投资需求,原本占主导地位的低息存款流向各类高息资产的趋势已经形成;而人口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则是近年投资者对类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需求扩张的主导因素。

从央行《2012年金融稳定报告》披露的数据看,在类固定收益产品中,具有私募债特征的“资金信托计划权益”已从2010年末的3088亿元膨胀至2012年末的7471亿元,三年累计增幅超过100%。作为混合证券的优先股,对于长期投资者来说,在信息透明度、安全性及期限结构上比投资信托更具有吸引力,在需求端上存在充沛资金供应,市场需求旺盛。

Bloomberg统计数据显示,美国的优先股股息率(主要集中在6%-8%),上限已经接近目前中国的信托产品平均预期年化收益率;而考虑到中国资金成本高于美国,中国优先股股息率理论上还会略高,对于投资者的吸引能力更强;在期限结构上,万得咨询统计数据显示,目前国内信托产品超过24个月(包括未约定期限)以上占比约1/5,这部分中长期投资者基于收益率和投资安全性,有望成为优先股主要的潜在投资群体。

在优先股市场的供应端,金融行业、房地产行业可能成为优先股重要的发行部门;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配套融资、VC/PE对创业企业的定向融资也将刺激优先股发行规模的膨胀。

银监会已给出了商业银行2013-2018年分年度资本充足率过渡期安排并最终达到11.5%(重要系统性银行)和10.5%(其他银行)的资本监管目标。在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增速仍快于资本形成(包括银行内源积累和外源融资)速度的现实情况下,商业银行普遍存在着多渠道补充资本的压力。

根据央行测算,在新资本监管标准不变的情况下,如果5家大型商业银行保持现有的增长水平和内源融资(即内部资本积累)比例,2014年将首次出现资本缺口405亿元,2017年资本缺口累计将达到1.66万亿元;如果利润在现有水平上下降30%,则资本缺口在2014年达3836亿元,在2017年则累计达2.82万亿元元。

按照我们的测算,商业银行体系为满足监管要求,在2016年左右会出现较为集中的资本需求,至2018年资本缺口累积约11529亿元,核心资本缺口累计约7746亿元。目前,各商业银行目前资本充足程度不均,因此测算结果是相对保守的。由于新办法2013年1月实施后对商业银行现已发行的不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的次级债认定为不合格资本工具,目前这部分存量约为8500亿元,须在十年内退出——按年均退出10%计算,至2018年,银行业的资本缺口将进一步扩大至1.67万亿元。

尽管银监会的《过渡期内分年资本充足率要求》缓和了商业银行的再融资压力,但在整个银行体系(尤其是非上市城商和农商行)在过渡期内的资本金补充的压力仍将是逐年递增的。 发行优先股对于商业银行的主要意义在于补充核心资本。如果参考美国银行业优先股占权益资本比例(1990-2007年,稳定在5%),那么中国优先股发行市场的潜在规模约为7200亿元左右。

保险业对多渠道补充资本金也存在着较为强烈的需求,但紧迫性不如商业银行,出于业务拓展和增强经营稳健性增加资本金是保险公司未来的主要诉求。

和银行、保险业相比,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其他非银金融机构经营波动性较大,周期性特点强,会更倾向以普通股融资方式增强长期资本结构的稳定性。因此对于发行优先股的需求可能相对偏弱。

1.37万亿的潜在容量

由于宏观调控政策持续收紧,国内开发商难以获得低成本资金,信托融资因此成为房地产行业现阶段的主要融资手段。

相比信托融资,在房地产项目预期回报稳定的前提下,优先股融资在缓释偿债压力、资本稳定性和节省融资成本等方面存在相对优势。我们预期优先股制度确立后,房地产行业使用优先股融资替代信托的意愿会逐渐增强,恒大类优先股资管计划事实上已是信托优先股融资的雏形;在公募发行仍然从紧的环境下,私募形式的信托优先股将成为房地产融资的主流模式,其市场容量约占到目前信托融资的1/4,即2000亿元左右。

在中国香港,以并购融资目的而发行的优先股占比超过50%;发行人为内资背景的上市公司数量也超过了50%,国内企业在海外市场采用优先股融资模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从国内的情况来看,中国经济增速放缓,处于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产业整合与并购活动将进一步活跃,我们预计2013-2018年境内并购交易额将进一步加快,年均增速达到12%,假设使用优先股作为配套融资工具的发行规模约占到并购交易额的2%-3%,按此计算,至2018年末并购市场的优先股市场存量市值规模约为1200亿-1800亿元。

优先股是PE/VC等创投基金注资创业企业最为普遍的形式:美国的一项实证研究显示,约95%的创业企业使用可转换优先股作为融资工具,优先股对于改善创业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迎合不同投资偏好、激励创业企业管理层以及最大程度方面保障投资人权益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反观国内创投市场,由于优先股的法律地位未被明确,国内创投基金对于创业企业的投资往往采用较为直接普通股入股方式并附以复杂的法律条款进行约束,对于双方权利保护和义务的约束力不足,对创投行业发展和中小企业融资效率形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2014年,优先股制度正式在国内确立,考虑到风险投资基金可能会对原以普通股形式的投资转化为优先股投资、未来风险投资市场保持10%的增速以及优先股占风险投资总额的比重达到80%来估计:风险投资优先股投资规模的潜在容量在3000亿元左右。

按优先股主要发行部门的分项测算结果,至2018年底,国内优先股市场的潜在市场容量预计在1.37万亿元左右,是2014年3月21日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普通股总市值27.23万亿元的5.0%。

优先股是改革的试剂

在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上市公司股权仍相对集中于控股股东,中小投资者对于上市公司的话语权较弱,投资优先股而放弃的表决权对于这一相对弱势的投资群体来说付出的代价相对较小。与普通股投资相比,优先股股息率普遍较高,并且分红的确定性较高,投资风险较低,可以为中小投资者带来新的投资渠道,实现较为稳定的收益,起到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作用。

出于防范金融风险的目的,监管机构对国内金融行业的净资本要求相对提高,随着风险加权资产规模的不断增长,银行融资需求更为迫切。从银行业的情况来看,采取增发普通股的形式补充核心资本已经在资本市场受到抵触而存在发行困难的问题,可转债、长期次级债券等资本层次较低,亦无法满足银行扩充资本金的需求。相对而言,优先股没有还本压力,并且可以延迟支付股利,从而适当减轻金融机构的偿付压力和债券的再发行成本,对于拓展银行等金融行业融资渠道有着积极的意义。

在中国优先股制度设计上,通过出台相应法律法规,允许满足一定条件的优先股,列入银行的一级资本将对银行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同时也避免了银行频发发行普通股稀释现有股东权益的现实问题。

在优先股所有的限制里,金融股不在其列,这主要和监管的要求有关,这是为了补充资本金。之前市场里看到的地产的再融资放开,银行的也在放开。银行的再融资放开后,可能还会有其他措施对银行的安全性做出进一步的保证。优先股的启动或试点或许对个别的小银行有支持。在不能发股票的情况下,发优先股的成本很高,是非常差的选择。

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在长时间困扰中国经济发展的难题。中小企业普遍缺乏直接融资的渠道,而银行又不愿意承担风险,倾向于将资金发放给有实力的大型国企,所以中小企业获取资金时往往需要依靠成本高昂的影子银行体系。优先股作为一种直接融资工具,发行条件比普通股更为宽松,它的推出可以有效地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门槛与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影子银行体系的潜在风险。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优先股的尚无明确规定

在我国,优先股在外资PE中是比较常见的投资工具,一般而言,外资PE在与境内企业商洽投资条款清单时会将很多优先权加入其中,比如优先分红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清算优先权、估值调整条款(对赌条款)、重大事项表决权等,通过这些特殊的优先权来保障和巩固外资PE取得的企业股权利益,并且可以有效的避免由于外资PE与目标企业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利益失衡,有效的提高PE投资的精确度,降低投资成本。1优先股作为一种投资工具已经被PE,特别是外资PE所广泛运用,但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却难觅其踪影。但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该条关于同股同权,同股同价的规定,为我国股权型投资工具,包括优先股的发展在政策上预留了空间。同时,《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为优先股按固定比例支付现金股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相关法规及政策对PE投资优先股的影响

2005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外管局联合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从其表述来看,可以推知两点。首先,我国允许在公司内部创设优先股股权;其次,管理层认为优先股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股权,二是准股权。但是该暂行办法其中并没有对优先股的创设方式、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和载体进行规定。根据现有监管政策,在公司正式IPO之前,不允许存在着对于股权的不稳定因素。诸如对赌协议、优先购买权、优先清算权、回赎权等对于股权、实际控制人、内部治理结构等将发生重大影响的关键条款不允许在上市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出现,否则将无法通过证监会审批过会。2因此,如果PE选择在国内IPO的方式退出的话,那么就必须清理持有的被投资公司的优先股。因此,对于PE来说,可能更愿意引导企业在接受优先股、上市难度较小、时间成本较低的海外市场寻求上市。

(三)管理层对优先股的积极态度

证监会网站在2012年9月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在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中,优先股的大量应用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它不仅为公司提供了重要的融资方式,而且为注重现金股利、希望收益稳定、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提供了更多可供选择的投资渠道。目前,部分上市公司为发展而少分红或不分红与投资者的分红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发行优先股或是化解矛盾的可行之策。上述报告并指出,优先股制度在国内一直以来都没有得到确立,主要是由于优先股制度在法律上的空白。要引入优先股制度,首先要尽快修改《公司法》、《证券法》,在法律上承认优先股的地位。3银监会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管理办法》对系统重要性银行和其他银行的资本充足率的监管要求分别为11.5%和10.5%。同时,《管理办法》对系统性重要银行和非系统性重要银行统一给予三年的过渡期安排,即2013年1月1日起实施,2018年底全部达标,因此,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银行仍然可能产生资本充足率的压力,这也是安排长达5年的充分过渡期的原因。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对于新规实施后可能给商业银行带来的资本补充压力,已经成立了资本工具创新的工作组,会同相关部门拓展发行优先股、研究二级资本工具、开放境外发行市场等资本补充渠道。12013年2月28日,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在“中国财富管理50人论坛首届年会”上表示,大资管时代,下一步保险可以探索优先股投资。陈文辉强调,险资新政的不断落地,使得其资产管理业务可以拓展的范围越来越广。“很多业务都可以做,很多投资都可以做,但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投,并不是都要去投,更不是乱投,一定要根据业务性质来进行战略性的资产配置。”他表示,下一步,如何把债权、股权投资有机结合起来,即优先股,是保监会应思考和探索的事情。不仅可以使保险资金获得较高的回报,同时还解决企业融资问题。从我国经济发展来看,长期资本服务实体经济还是比较欠缺的。

PE投资优先股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假设管理层以国务院的名义出台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在此规定下出台有关办法及配套规则试点有关优先股的发行与交易。在《公司法》尚未对优先股的种类、设置、发行条件、发行方式、比例限制、交易场所、交易程序、监管措施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前提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优先股作为投资工具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目标公司是否有权发行优先股的问题

优先股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权利义务有别于普通股股东,其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可以优先于普通股股东获取股息,公司清算时先于普通股股东取得公司剩余财产。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将优先股作为债权看待。因为企业之所以发行优先股,是因为他需要扩大股本、增强自身实力以促进企业进一步发展。而企业发行债权的目的千差万别,且债券的发行也不能导致自身股本的增加。因此,在公司设置优先股时,其表决方式及决议通过的标准也应有别于发行债券甚至有别于普通股的发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债券及普通股的发行只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但发行优先股这种在收益分配及清算剩余分配优先于普通股股东的特殊股权时,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是否能够代表全体普通股股东同意这类优先于自身权利的特殊股份的发行呢?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如果PE希望以优先股形式投资一家公司,在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对优先股进行规制和调整的情况下,PE与该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就此投资事项形成了合同关系。那么,作为甲方的PE与作为乙方的其他股东要使得此项交易合法的前提条件是具有签订此项合同的资格,PE作为投资机构,其章程对于管理者的投资行为有规定的授权,在此不必讨论。但作为合同乙方的其他股东是否需要一致同意才能充分尊重其股东权?亦或是四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同意才能够合法达成此项协议。这个问题是PE在优先股权投资中必须慎重考虑得问题。在法律的真空地带,要确保投资合法合规必须以最稳妥的方式进行,因此PE在对目标企业进行尽职调查时,对于企业股权结构,股东情况应予以足够关注,在确定投资条款及签订投资协议时,对于目标公司是否有权发行优先股应深入研究,以免出现法律障碍。

(二)关于优先股收益担保条款的设置问题

公司一旦发行优先股,公司股东就自动被分成了两个阵营。一个阵营是优先于在普通股股东眼里“旱涝保收”的优先股股东,另一个是在优先股股东眼里“掌握权力”的普通股股东。其实,优先股股东“旱涝保收”的也只有公司当年盈利能够足以支付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息的前提下才能保证。如果公司当年盈利不足以支付约定股息,那么,优先股股东能否得到当年的投资收益取决于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约定。但是,在PE投资中需要重点关注的一点是,在优先股的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的约定中是否包含对于优先股收益的担保条款。在实践中,PE手里握有资金及资源,很可能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对优先股的担保条款,规定不论企业是否盈利都应当保证优先股股东的投资收益。这种担保条款可能以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可能以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的财产作为担保、也可能是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其他股东作出的保证。如果以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可能导致担保条款的无效。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利只能从盈利中支付,也就是说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的收益来源只能是公司盈利。因此,PE如果在优先股的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的约定中设置以公司资产对优先股收益担保的条款,是违反《公司法》规定,甚至是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股东对公司投资,意味着股东承诺与其他股东一起共担风险、共享受益。如果有股东享受收益,承担很少风险,或者是在公司没有盈利,甚至是出现亏损的情况下,仍然需要公司担保其收益,对于其他普通股股东的利益是极大的伤害,同时也是对公司资产的公然掠夺。因此,在法理上有违公平正义,很有可能被判定为无效。以公司以外的第三方的财产作为担保,情况比较复杂。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有可能是其他股东,有可能是公司的关联企业。公司其他股东以其所有的资产对优先股股东的收益进行担保,首先要确定,担保财产并非该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如果以公司其他股东所持该公司的股权进行担保,则该担保条款与对赌协议无异。就目前的监管政策来看,由于对赌协议的存在直接影响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在公司正式IPO之前必须清理。如果按照证监会关于优先股的研究报告中优先股的发展首先在上市公司试点的思想来看,以股东所持股份作为担保的担保条款是政策上不能接受的,因此,PE在选择此类条款时,应当保持谨慎。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其他股东作出的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于优先股投资是股权投资而非债券投资,公司与优先股股东的关系并非债权债务关系,优先股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应享有的收益为股息,而非债权收益,因此,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其他股东对优先股股东固定收益作出的保证因缺乏法律基础当为无效。实践中,PE应对该类担保条款的设置予以重点关注。

(三)关于优先股能否回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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