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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论文:举证责任承担阐释

举证责任论文:举证责任承担阐释

本文作者:于小明作者单位:大金(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分配需要明确、统一

部分地区裁判依据的统一并不能解决目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理解不一所产生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一部全国性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统一《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的分配,已是势在必行。首先,目前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认识不一,裁判机关在裁判尺度的把握上不尽相同,不同地区不同裁判标准,同一地区不同裁判标准,不同裁判机构的裁决结果不一致,同一裁判机构的裁决意见不一致,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劳动合同法》的贯彻执行,因此,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分配明确、统一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其次,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标准的不统一,认识不同,发生争议的机率会增加,当事人通常会选择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为此当事人疲于诉累,也给裁判机构增加了成本,浪费了社会资源。“第十四条是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个热点、难点问题。为了更好的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和劳动合同签约率低的问题,第十四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对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而言,都是有好处。”同样,对于此条款中不明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明确统一的解释或规定,对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国家而言,同样都是有好处。再次,目前出现的问题,凸显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当事人的影响。有些地区仲裁诉讼机构在上述问题的举证责任归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可能利用此规则,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与劳动者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有时会迫于就业的压力盲目地或被迫地接受一些对自己不利的条款,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的裁判尺度明确,在法律依据上的统一,有利于避免纷争,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既然需要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明确、统一,那么该举证责任应该由谁承担?笔者认为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从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来看,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举证责任。目前我国劳动法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按照各地关于无固定期限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常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法律要件:一是劳动者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0年,而是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这里所说的同意续签是指双方均同意续签。”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第十四条第二款,特别明确了劳动者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即拥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要求的权利,用人单位则不能拒绝,必须与之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从设立此条款的目的来分析是为了保护属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方面的权益,解释此条款应当贯彻该法律的目的。因此对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条件而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举证责任承担上,应该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从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举证责任规则的设置上来看,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法规对举证责任基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如果相反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表明若有不明之处,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承担。从以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分析,若符合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而签署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该是属于证据规定第六条的“等”所涵盖的用人单位作出的比较重大的决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且笔者认为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公平原则。最后,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举证能力来看,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该举证责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法律人格方面是平等的,但是二者之间在地位、职权能力、话语力量是很难真正平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一种长期、合作的的持续良好的关系,维护用工的稳定性,需要公权力的适当介入予以平衡。在签署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有优势地位,如果劳动者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不愿意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希望签署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更容易掌握和保留签署合同时所需的材料,不会因此给用人单位增加更多的负担,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能力比劳动者更加具有优势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