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申请书范文第1篇
委托人: 拍卖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拍卖标的委托人自愿委托拍卖人拍卖如下标的:
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提供拍卖标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说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
第二条拍卖期限及地点1.拍卖人应于____年__月__日之前对本合同所载明的拍卖标的进行拍卖。
2.拍卖地点:
第三条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及约定
1.委托标的物估价为______ ,保留价为_______。
2.其它约定:
第四条拍卖标的的交付(转移)方式及其时间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双方约定依照以下第 种方式及时间交付(转移)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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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委托人将标的交付(转移)买受人。
2、 由拍卖人将标的交付(转移)买受人。委托人应于____年__月__日前将本合同所载拍卖标的物实物和产权转移手续交付拍卖人,交付地点为_________,交付方式为________,交付后保管费用为________。
第五条佣金、费用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在成交之日起__日内向拍卖人支付成交价__%的佣金,支付方式为:__________拍卖标的未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人组织拍卖活动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直接费用)
第六条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采用下列第__种方式支付:
1.一次性支付:拍卖人应在交割之日起__日内,将拍卖成交款支付给委托人;
2.分期支付:第一次为买受人在拍卖成交__日内向拍卖人支付_____元;第二次为买受人从拍卖成交日的次日起___天内向拍卖人支付_____元;尾款于____年__月__日__时前交接标的物实物和产权转移手续的同时付清。
拍卖人在每次收到成交款的__日内支付给委托人。
第七条拍卖标的的撤回与撤除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组织拍卖活动已发生的实际费用(含竞买人误工费、交通食宿费)
拍卖人在拍卖开始前有确切证据证明拍卖标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撤除该标的,并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1.拍卖标的的权属状况与委托人声明不一致的;
2.拍卖标的存在委托人未声明的重大瑕疵的。
第八条拍卖标的未售出的约定因未成交或买受人未按约定交割等不可归责于拍卖人的原因致使拍卖标的未能售出的,委托人与拍卖人约定。
第九条保密约定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的身份及保留价进行保密。
第十条其它约定
1.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本合同所列各拍卖标的。
2.拍卖人不得擅自变更拍卖标的保留价,也不得低于保留价拍卖本合同委托的标的。
3.委托人不得擅自将拍卖标的委托其它拍卖单位进行拍卖,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
1.拍卖人保管不善造成拍卖标的毁损、灭失的,参照标的物估价___%予以赔偿。
2.拍卖人或委托人没有确切证据撤除拍卖标的,应承担以下责任:无权向对方收取已发生的所有费用, 并向对方支付标的物估价___%违约金。
3.拍卖人每有一次不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数额向委托人付款的,无权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并向委托人支付拍卖标的物成交价___%的违约金。
4.委托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移交标的物实物和产权转让手续的,向拍卖人支付拍卖标的成交价___%的违约金。
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达成如下协议:
1.向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三条合同效力
1.本合同经委托人和拍卖人签字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
2.合同一式___份,当事人双方各执___份,拍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一份。
委托人:拍卖人: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委托人:
住所:住所:
开户行:开户行:
账号:账号: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E-mail: E-mail:
拍卖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含市辖各县<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竞价者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一)城镇(包括城市、建制镇、集镇、工矿区、独立居民点)规划范围内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宾馆、度假及各种娱乐设施)用地;
(二)改变原土地用途,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经营性用地的。
有下列情形经审查批准,可以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二)非国家限制的工业用地;
(三)市、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市、县(市、区)政府投资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等经营性用地;
(五)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的重大招商引资公益性事业项目用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用地。
协议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或经依法评估确认的价格。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的原则进行,并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工作。市、县(市)土地开发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交易中心)是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具体承办机构,为合法的招标、拍卖人。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合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招标、拍卖公告及招标邀请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依法报批。涉及征地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征地及农地转用审批手续。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将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项目用地,应统一由市、县(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招标、拍卖。
第二章责任规定
第九条市、县(市)应成立土地招标、拍卖小组。招标、拍卖小组由土地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成。
土地招标、拍卖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文件;
(二)提出招标、拍卖底价;
(三)订立定标条件或拍卖规则;
(四)审查竞标(买)人资格;
(五)指定拍卖主持人;
(六)监督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
第十条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确定规则设计条件、编制有关宗地图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保证土地招标、拍卖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实施。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经国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招标、拍卖小组审核确认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竞标(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或竞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三条竞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人应实地勘察,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者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者交付土地。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人的标书或竞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或竞买申请书的;
(二)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竞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或竞买人不得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履约、竞买保证金,是指依照招标、拍卖公告的规定,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的银行支票。
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保证金抵扣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中标人、竞得人应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及时缴清地价款。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七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第十八条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2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九条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开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择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指标;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
按本条(一)定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三日内完成,符合本条(二)即当场定标。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招标的程序:
(一)招标人于截标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按预定并公告的定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包括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投票时间和截止日期;
(五)支付中标价款(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后密封。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标底泄露的;
(二)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影响招标公正或接受贿赂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四条全部投标低于底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本投标无效。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拍卖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地价为主要目的,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没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拍卖人应于公开拍卖前三十日内在当地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拍卖公告;
(二)竞价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在公告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价(以人民币为单位);
3、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出最高价(或加价)者即为竞得人;
4、拍卖小组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五日内与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竞得人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七条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支付成交价款(以人民币为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五)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查询竞买资格的时间和地点;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说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所有竞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并明确宣布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止。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招标、拍卖所在地的土地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的,招标或拍卖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予以退还。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违约金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清地价款,招标、拍卖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使用合权出让合同》中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并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的,按国家监察部、国土资源部*0年9号令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吉安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中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适用本办法。
拍卖申请书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县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方法所称经营性用地是指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指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人拍卖公告,本方法所称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本县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原则上实行拍卖出让。
受让人原则上不得改变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中规划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确需改变的必需严格依照相关的法定顺序批准。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后。
第四条大宗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分管副县长或委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主持。
第五条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具体组织实施。
一)负责编制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年度计划;
二)负责审验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前的准备工作;
三)牵头负责拟订拟拍卖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方案;
四)负责组织实施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拟拍卖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块的出让方案;
五)负责料理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成交后有关用地手续和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
参与拟拍卖出让地块出让方案的制订。县建设局负责提供拟拍卖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参与拟拍卖出让地块出让方案的制订。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拟拍卖出让地块交易前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建(构)筑物的产权灭失和拆迁管理工作。
参与拟拍卖出让地块出让方案的制订。县财政局负责土地成交价款的征缴、管理。
并联系征地拆迁部门对拟征出让地块实施征地、拆迁、安排工作,桃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城建开发公司等土地经营主体负责组织征地拆迁资金。完成拟出让地块的前期开发工作,参与拟拍卖出让地块出让方案的制订。
第七条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则上实行“净地”出让制度。经营性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条件一般不得组织拍卖出让:
一)新增建设用地必需依法完成土地征用转用审批顺序。
二)存量建设用地必需依法履行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手续。且无土地权属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下列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必需实行拍卖出让:
一)凡属于新增建设用地和政府贮藏建设用地用于经营性的
二)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将其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途。并且属于需要重建的
三)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后再出让的
四)旧城改造由政府进行了征地拆迁安顿。
五)国有企业破产、改制后。
六)其他需要以拍卖方式出让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第九条下列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可按批准的其他法定方式进行:
一)临城区主干道路、符合乡村规划并经依法批准可以改变为经营性用途、且改变为经营性用途后的建筑能对乡村品位有重大提升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二)已经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周边的边角用地。
三)已经出让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周边的乡村道路因乡村规划调整而被取消的用地。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原依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申请改变为经营性用途。且建筑物不需要拆建的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
五)重大招商引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
由县国土资源局报县监察局备案。上述其它法定方式出让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及出让结果。
第十条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出让。审定拟拍卖出让地块出让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授权县国土资源产权交易中心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中介机构承办。
拍卖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失密。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出让底价由定价委员会在拍卖前一小时集体决策确定。拍卖的底价。
第十一条县国土资源局在拍卖出让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
编制拍卖出让文件。拍卖出让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出让公告、竞买须知、宗地界址图、土地使用条件、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第十二条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拍卖出让地块的情况。
第十三条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按照《拍卖法》规定组织相关拍卖活动。公布拟拍卖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拍卖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禁止个人和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拍卖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
第十五条竞买人缺乏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六条以拍卖方式确定竞得人后。
县国土资源局改变竞得结果,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县国土资源局和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成交确认书对县国土资源局和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均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竞得人应当依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竞得人支付的竞买保证金,县国土资源局必须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八条拍卖活动结束后。
不得向竞得人收取费用。县国土资源局公布出让结果。
第十九条竞得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由国土资源局或原产权方交付土地后,方可依法申请料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出让合同终止履行。县国土资源局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应视为竞得人违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价款由县财政局负责征收管理并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基金预算从土地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
一)违反本方法规定应当实行拍卖出让却规避拍卖。
二)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规范确认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底价的
三)泄漏拍卖出让底价、申请竞买人情况或者其他应当失密的其他资料;
四)违反规定。
五)为土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时间。
七)索取、收受土地使用权竞买申请人钱物的
拍卖申请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
强制拍卖船舶指进行海事诉讼的海事法院依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将被扣押的船舶拍卖,保存价款,用以保证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得以执行的保全措施,或者海事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而采取的执行措施。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程序中,涉及多方当事人,关系颇为复杂,理顺这些法律关系,对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具有重大意义。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第二节“船舶的扣押和拍卖”的规定,强制拍卖船舶适用《海诉法》的规定,《海诉法》没有规定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程序中涉及的主体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委员会,竞买人。本文拟对各方法律关系逐一分析如下。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海事法院三者之间的关系
在任意商业拍卖中,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即拍卖企业的行纪关系,那么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程序中,申请人与海事法院的关系是不是与任意商业拍卖相同呢?仔细分析二者有如下不同:首先,被拍卖财产的权属不同。任意拍卖中,委托人一般对于拍卖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强制拍卖船舶中,被拍卖船舶的所有权属于被申请人,海事申请人对被申请船舶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其次,拍卖程序不同。任意拍卖的依据是我国《拍卖法》,而强制拍卖船舶依据我国《海诉法》,《海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最后,拍卖程序的启动不同。任意拍卖中,委托人对拍卖人发出要约后,拍卖人接受委托的,一般来说委托拍卖合同即成立,而强制拍卖船舶中,启动程序为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并且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申请复议。
由此可见,申请人与海事法院的关系是当事人与审判机关的关系,而不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行纪关系。强制拍卖船舶是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的一部分,同普通的商业拍卖有重大区别。强制拍卖船舶是海事法院应申请人的请求,为保护其海事请求权得到实现,利用国家赋予的公权力,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实施的一种保全措施。
强制拍卖的船舶是被申请人所有或光船租赁的船舶,但是在强制拍卖船舶中被申请人是被动的。拍卖程序的启动与否,并不依赖于被申请人的意志。并且根据《海诉法》的规定,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制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若被强制拍卖的船舶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则其承担了交船义务和注销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可见,被申请人与海事法院的关系也是当事人与审判机关的关系,海事法院行使审判权,被申请人承担诉讼义务。当然,海事法院对于被申请人的船舶,负有合理保管义务。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除外。”实践中,若海事法院派员对被扣船舶执行扣押,则其应尽合理监管职责,否则,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被扣船舶毁损、灭失的, 原船舶所有权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司法赔偿之诉。另外,拍卖所得款项,海事法院应妥善保存,若拍卖所得款项在清偿债权后尚有剩余,则应当返还给原船舶所有权人。
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有学者认为,“由于强制卖船阶段并未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认为强制拍卖船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1]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太过绝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以法院或有关机构之裁判为必要。“盖债权无排他性,其成立,其内容,纵委诸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决定”。[2]因此,应当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先在所不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海事诉讼法律关系,这种诉讼法律关系是在海事法院主导下进行的。正如田平安教授所言:“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系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3]
二 海事法院与买受人的关系
海事法院是否是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这个问题,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国际上,一直争议颇大。其理论基础在于强制拍卖性质的定位,归纳起来学界有三种学说,即公法说、
拍卖申请书范文第5篇
2015年3月,L市房管局收到该市中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该市聚贤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的一幢房产(房产权证号5093、土地权证号2256)转移给天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附带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资料显示:聚贤公司以该房地产向兴业银行L市支行申请抵押贷款,逾期本息900余万元未还。L市中级法院受理该银行机构,依法判决后,裁定拍卖聚贤公司抵押房产以偿还相关债务。后经公开拍卖,天翔贸易有限公司以最高价860万元竞得,并以合约支付相关款项。
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L市房管局查验该房产在兴业银行抵押之后,聚贤公司还向W先生发放一笔民间借贷10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仍在抵押登记状态。对此,该局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抵押登记的房子在未注销抵押登记前不能发生转移。而《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W先生在其债权、抵押权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自然不会主动申请注销相关抵押登记。据此,L市房管局认为该房产暂时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到天翔公司。
而该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该房产已经拍卖,其上原有的担保物权也已消灭,无需再经当事人申请注销原有的抵押登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规定,该房地产已经拍卖,其上的查封、扣押、冻结随即消灭。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函〔2007〕100号)中对这一规定进一步进行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因此,该房地产转移到天翔公司是完全合法的。
前述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查封、扣押、冻结的房地产一经拍卖,无论其上的查封、扣押或冻结,还是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皆因拍卖而消灭,房地产登记机构应依协助办理相关转移登记手续。